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柯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696元(
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系
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伊,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
萬9,69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
卡影本、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系爭契約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
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之情,又
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年22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39頁),於114年2月11日發生催告效力,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
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9,696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
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2萬0,944元 2 0000000000 2萬8,752元
SJEV-114-重小-4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