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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家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 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 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7

TTDV-113-消債更-67-20250107-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尤怡棠(原名:尤淑卿)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 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 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 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 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 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該案卷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3頁)記載,聲請前 二年收入合計僅有46,000元(其中僅有數個月份有收入,其 餘月份均為0元),為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之執行業務所得, 聲請前二年月支出1,900元(手機費1,500元及油錢400元)等 語。之後出具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5頁),且於調查程序陳 稱為了開發票方便,因此成立御風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御風公司),母親僅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伊個人工作室 等語(清卷第519至520頁)。準此,聲請人既要聲請債務清理 ,即應誠實說明御風公司之銷售額、成本、淨利,以讓本院 評估其償債能力,且對聲請前二年單次獲取較多銷售額及淨 利之金錢流向何處,亦有據實報告之義務。  ㈢觀其在收入切結書記載111年5月收入僅8,500元、111年6月收 入僅5,000元(清卷第205頁),與御風公司111年5至6月份銷 售額共510,790元(調卷第67頁)不符,其於調查程序雖解釋 稱:收入切結書上面所載金額是我以為我身邊有多少錢可以 用,是我妹給我的零用錢等語(清卷第521、527頁),庭後並 製作「收支狀況表」詳列其聲請前二年至113年12月之公司 營業額、聲請人零用金收入、公司成本費用、個人固定支出 、淨利、胞妹贊助金額、胞姊贊助金額等情(清卷第655頁) 。  ㈣然針對胞妹給予聲請人零用金之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針對資助部分,前提出胞妹資助證明書,記載胞 妹資助其(住辦合一)中應共同分擔金額,每個月約11,900 元,並詳列11,900元之計算項目乃租金、水電、瓦斯、電話 網路費之分擔(清卷第393頁);胞姊資助證明書則記載胞姊 資助其(家用開支中)應分擔之伙食費及雜支等金額,每月 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清卷第395頁),與「收支狀況表 」所示,胞妹資助金額為3,800元至23,650元區間,各月份 均無「11,890元」;胞姊資助金額為每月3,000元,資助期 間為113年1月起,112年12月以前均為0元乙情不符。可見聲 請人之「收支狀況表」上所載金額,包含零用金收入、資助 收入之真實性均有可疑。  ㈤再者,關於公司成本費用之部分,「收支狀況表」所提數據 區間為11,900元至173,208元不等,與其之前陳稱御風公司 於111年1月至113年5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21,364元,每 月成本為43,500元(清卷第183頁)不同,則聲請人主張「收 支狀況表」之公司成本費用金額,亦難採信。  ㈥此外,「收支狀況表」記載御風公司於111年5、6月份銷售額 為510,790元,然成本卻高達199,958元,聲請人僅獲得13,5 00元。然其既陳稱御風公司為其一人工作室,銷售額扣除真 實成本之金流,究竟花用至何處,未見聲請人說明舉證,且 其僅獲得13,500元,實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收支狀況表」無法使本院相信該 表金額為真實,無從判斷聲請人之真實收入,且未據聲請人 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淨利之金流變動狀況,因此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7

KSDV-113-消債清-115-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 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7

TTDV-113-消債更-84-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魏亞蓁即魏沂淨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親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父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及在職證明。 6.陳報聲請人原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分期還款方案。                 7.提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8.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700-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李燕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李燕慧 涂德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以下各公司均以簡稱稱之)計1,75 5,47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5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薪資收入包含基本薪 資、伙食津貼、生日禮金1,000元、年終獎金等,平均每月 約26,196元(本院卷第115、11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6至8月網路交易資料、電子薪資袋、第一銀行存摺節影 本(薪轉帳戶)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 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17至19、25至26、49至53頁; 本院卷第37至40、157至169、171至183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於112年3至5月間及自113年4月起迄今均以投保薪資2 8,800元投保於信吉公司,113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包含基本 薪資與伙食津貼3,000元為28,000元調整至30,000元(未扣 勞健保)。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加計聲請人所陳將 會領取年終獎金等情,認以聲請人任職信吉公司最近之每月 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8,538元,總計25,614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538元: 聲請人長子甲○○為109年8月生,為現年4歲之幼兒,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 第115頁),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139至141 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 每月需負擔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並與 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5,614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86元【計算式:收入30,000 元-必要支出25,614元=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 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7 ,940元加計積欠合迪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8,490元,共1 6,430元之數額,遑論尚有其他債務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 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另用以設定擔保 向匯豐汽車借貸之車號000-0000車輛則已遭匯豐汽車拖回抵 償,另聲請人名下有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財產總額約95,191元,及計算截至113年11月數百元之存款 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701元之 南山人壽保險,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左營榮總郵局 1871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朴子地政事務所權 利人歸戶清冊、行車執照、和解書暨收據、郵局及金融機構 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 壽與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 終止契約審查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 3、121、143至146、147、149、151至156、171至243、245 至250、251至253、255、257至259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 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60-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 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 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 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 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 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 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9855元。其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10日起,每月以新臺幣( 下同)9652元,分180期,年利率16%,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 權比例清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4萬6352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萬6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2人,扶養費用則為 每月2萬4000元,又其另遭法院強制扣薪,是實有無力依約 償款債務之情事,而於113年6月毀諾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 院卷第19頁),並主張其因有上開無力依約償款債務之事由 ,而於113年6月毀諾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薪資單等證明 文件,亦未陳明係自何時起遭強制扣薪、每月遭強制扣薪金 額為何等事證,致本院無法評估聲請人於103年6月間所為之 毀諾是否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000元,顯已逾臺灣省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其並未釋明每月 必要支出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部分之必要性;另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而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為1人 (見本院卷第31頁),惟觀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3頁),其出生別為次男,依常理以言,聲請人父母之 扶養義務人數應非僅有聲請人1人。綜上各情,經本院前於1 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 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 將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 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其逾期 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7頁至 第199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 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消債更-81-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債 務 人 劉怡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 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 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 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 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577元 ,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437元,扣除個人生活費每月 1萬7,076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361元,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聲請時漏未提出多項文件及 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 其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債務人於同年113年10 月25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相關 存摺內頁、保單資料及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223頁),並於同年11月13日到庭陳稱已據實 提出所有財產資料。惟聲請人雖於上述陳報狀陳明聲請人生 活費依賴殘障津貼及子女之扶養費等,然查聲請人於更生前 2年間,其名下帳戶分別有111年7月18日轉入5,000元、111 年8月13日轉入5,000元、111年9月11日轉入5,000元、111年 10月11日轉入5,000元、111年12月28日轉入2,686元、112年 1月11日轉入2,000元、112年2月11日轉入2,000元、112年2 月26日轉入939元、112年3月7日轉入3,000元、112年3月12 日轉入2,000元、112年4月12日轉入2,000元、112年4月18日 轉入3,000元、112年5月11日轉入1,000元、112年5月14日轉 入2,000元、112年6月6日轉入5,000元、112年6月13日轉入2 ,000元、112年6月17日轉入3,000元、112年7月6日轉入800 元、112年7月9日轉入4,000元、112年7月12日轉入2,000元 、112年7月20日轉入3,000元、112年8月12日轉入2,000元、 112年8月28日轉入7,000元、112年9月13日轉入1,500元、1, 500元、112年10月13日轉入1,500元(註記舅)、1,500元( 註記鳳)、112年11月13日轉入2,000元(註記舅)、2,000 元(註記鳳)、113年1月13日轉入2,000元(註記鳳)、2,0 00元(註記舅)、113年2月14日轉入2,000元(註記舅)、2 ,000元(註記鳳)等收入,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9頁)。經本院訊問後始 稱:第三人黃秋雲於20年前曾向其借款超過100萬元,經債 務人表示多多少少要還錢,才有不定期網路轉帳幾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該筆債權金額高達百萬 ,且黃秋雲近年來均有固定小額還款,聲請人稱該債權為20 年前之債務,不知道要陳報云云,顯違常理,而不可採。是 聲請人就其債權已有所隱匿,足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而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其聲請於法 自有未合。 四、綜上,消債條例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 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合理更生方案為前提,本件債務人既隱 匿總額多於債務數額之債權,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消債更-36-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吳立卓(原名:吳政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 條亦有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受理 ,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其雖提出聲 請狀,然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等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而於11 3年10月9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資料,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1頁),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乃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到院陳述意見 ,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卷第47 頁)。本院考量工作及收入之證明涉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 迄今,財產、收入及支出之狀況,聲請人既聲請清算程序, 即須由聲請人提供資料、據實陳述,始能明瞭。聲請人未能 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恐 造成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清-21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曾寶興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第 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更生(更卷一第7頁),其聲請 前二年期間為111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而其在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均無業,每 月依賴3名子女所給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維生 ;每月支出三餐費用、房租費、水電瓦斯電話費、健保費、 交通費、生活雜項若干元,合計13,800元(更卷一第13至15 頁)。  ㈡然其配偶曾蔡阿素曾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於111年4月8日具狀 陳稱聲請人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且陸續 於111年4月8日及111年12月2日陳稱自110年1月起即照顧婆 婆曾黃仁妹,由配偶曾寶興及配偶弟弟曾勇興每月各給付8, 000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0號全 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陳報狀、聲請人簽立之給付證明附卷可 佐(更卷一第411、413、419、421頁)。  ㈢可見聲請人所述自己自110年1月起即無業,依賴子女扶養, 每月收入15,000元,每月支出13,800元(收入扣除支出之餘 額僅1,200元),與配偶曾蔡阿素陳述其從時臨時工,月收入 30,000元乙情不符。  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其於113年12月25日調查時 先陳稱:110年1月即無業,小孩一個月給我15,000元,從那 時候到現在等語(更卷二第39至40頁);後經本院提示曾蔡阿 素之陳述,改稱於110年間我幫忙割草、搭鐵皮,一天收入1 ,000元,月收入不到10,000元;於111年間沒有工作,由小 孩給付15,000元,我再給我太太8,000元,於112年間我就沒 有給我太太8,000元等語(更卷二第40至41頁)。  ㈤觀之陳述,就110年度而言,先稱完全無業,後改稱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不到10,000元;就111年度而言,則陳稱以扶養 費15,000元其中8,000元給付曾蔡阿素,然債務人之每月支 出既為13,800元,15,000元扣除13,800元後,餘額僅1,200 元,不可能月給付曾蔡阿素8,000元,可見聲請人到場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且致本院無從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及實 際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以利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及 將來更生執行程序判斷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4款),因此其更生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更-242-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唐湘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 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 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 用支出等節,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 內,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該函並於112年2月19日送達 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全 部應補正事項,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 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113年11月1 日送達予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到庭 且迄未補正任何應補正之資料,亦有調查程序筆錄、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上說明,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7

PTDV-113-消債更-8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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