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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明 追加被告 林晋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追加被告 廖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通洋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通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林晋廷、廖世明為被 告(見訴卷第156頁),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 基於主張通洋公司及其前後任負責人共同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廖世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以Line 暱稱「中醫養生」、「林醫師」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有 販售壯陽之藥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 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5,000元,另於111年3月4日、同年 月28日分別匯款42萬元、60萬元(合計1,020,000,下稱系 爭款項)至以被告通洋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總 計1,025,000元之損害,通洋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又被告林晋廷於110年間擔任被告通洋公司負責人時,即知 悉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卻未即時註銷 系爭帳戶,仍繼續提供該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廖世明 於接任通洋公司負責人時,既知上情,仍延續上開不法行為 ,均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自應連帶負幫助侵權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通洋公司、林晋廷:     被告通洋公司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通洋公司僅係 受大陸東莞市三分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三分鐘公司) 委託代收代付,與受委託運送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黑貓宅急便)均係運送人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角色,被告通 洋公司、林晋廷均無權拆開貨物,也未參與原告境外之買賣 過程,不知運送之物品係何種物品,沒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亦無任何幫助詐欺行為。況本件係買賣之糾葛,原告從未將 收受之藥材退還,也未告知被告通洋公司,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匯款之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 同年3月28日間,被告林晋廷當時已非通洋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世明:   伊並無侵權之行為,且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13日解除警示戶 ,並於同日已由伊親自註銷帳戶。又本案原告匯款時間為11 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 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 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 同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 能量液」。  ㈡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騙前,即為被告通洋 公司業務上所使用。  ㈢被告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代表人吳芳簽訂貨物運輸代理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據上開協議,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 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 報關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通洋公司受三分鐘 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㈣原告所提託運單(審訴卷第23-27頁)係黑貓宅急便所寄送原 告,並非被告通洋公司所寄送,通洋公司並未寄送原告所購 買藥品予原告。  ㈤原告主張受詐騙部分,無任何人因此遭檢察官起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侵權行為情事,是否屬實?抑或僅為消費 糾紛?  ㈡被告林晋廷、廖世明2人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否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洋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主張係因受詐 騙集團詐騙及被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原告自應就被詐騙之侵 權行為存在及被告負有何等注意義務,致其不作為具有不法 性而可歸責且致生其損害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宅 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0, 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同 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能 量液」等節(下稱系爭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 交付1,025,000元後確實有收到購買之藥品,且未有退貨之 作為。至於藥品療效如何本因人而異,此與個人年紀、身體 、心理及外在環境壓力等因素有關,不能僅因服用後無成效 ,即謂受詐騙,且原告當時年已76歲,復於警詢時自承已10 幾年沒有勃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3-2 6頁)。原告服用自行網購之壯陽藥而無效果,與一般常情 或生活經驗尚無相違之處。又系爭交易相對人是否有保證療 效之舉?是否有使用詐術?又詐術具體內容為何?而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復無任何人因系爭交易遭 刑事起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且有相關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訴卷第41-48、139-143 頁),洵難認定原告有受詐騙之實,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交 易僅屬消費糾紛,並無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亦難 認定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之被告通洋公司及擔任該公司 前後任負責人之被告林晋廷、廖世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  ㈢縱認原告主張受系爭交易相對人詐騙之侵權行為屬實,惟查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其中5,000元為現金交付 與黑貓宅急便,而非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並未爭執(訴卷 第27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屬可採,原告復未說明黑貓 宅急便所收取之5,000元現金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 損失,自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無理由。又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由通 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機 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後, 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受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被告林晋廷110年5月24日卸任被告通洋公司之負責人,自 110年5月25日起改由被告廖世明接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卷第276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3-78頁) 。審酌現時國際網路買賣交易因支付工具不同,本有託人代 收付之需求,被告通洋公司為物流公司,在現今國際網路買 賣交易發達之社會,代國外業者收受貨款實屬平常,被告無 從細細審究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其單 純從事代付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被 告所為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是在無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通洋公司代收付行為時,知悉或得以知悉屬原告受 詐騙之贓款仍為收受,洵難逕認被告有故意或因過失而參與 詐騙之侵權行為。參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 網路詐騙更因其隱匿性質,為騙徒所常用,騙徒以買空賣空 進而向賣家騙取價金、商品之「三角詐欺」犯罪模式,亦時 所常見。被告若有意參與網路詐欺,應無留下自己帳戶供受 詐騙之匯款,使警方得以輕易追查,進而使自己身分曝光之 理,是尚難排除原告與被告係同時遭不詳人士以「三角詐欺 」方式行騙之可能。  ㈣再者,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詐騙前,即為被告通洋公司業 務上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受詐騙屬實,但原 告係因受第三人詐欺之故,方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 戶,與被告通洋公司所提供之供平常業務交易雙方代收付金 流服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騙行 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廖世明、林晋廷有註銷系爭帳戶之作為 義務,所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舉證,已難憑採,且若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成立,則在詐騙集團常利用金融機構匯款及 轉帳方式以取得贓款情形,此亦為金融機構所明知,未見聞 有金融機構因此停止繼續提供匯款及轉帳服務,則金融機構 及其負責人,是否均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系爭款項原告亦採匯款方式,則本件匯款銀行是 否亦屬詐騙行為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然過度擴張侵權責任範圍而影響一般社會正常 事業之運行,誠不足採。且縱使被告在原告受詐騙前,即將 系爭帳戶註銷,被告通洋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仍須開立新帳戶 以收款,新帳戶仍將供原告系爭交易匯款所用,實無法避免 後續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情形,故而是否註銷系爭帳戶與被 告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無因果關係。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並說明侵權行為之存在及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不作為,不 法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17

CTDV-112-訴-48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24號、第45847號、第47681號、第50426號、第51856號、 第59052號、第61927號、第65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蓮公司,另行簽結)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 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 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 大陸江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 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 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 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 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 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 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 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 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蔡 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蔡育勲、曹翊璇、許銘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超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 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 出租、會計報稅等事項,我當時有擔任中蓮公司的董事,之 前是股東,當初是一位劉鎰豪來公司表示要租辦公室,我們 常常碰面,他問我是否可以借門號,他設立公司需使用到, 且他也有請我們公司做公司登記及報稅事宜;原本我沒有要 辦這麼多門號,但台灣之星一直推銷說多一點比較便宜,後 來我以中蓮公司的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200個門號,台灣之 星才給中蓮公司企業優惠價;我總共給劉鎰豪20支手機門號 ;本案門號都是中蓮公司所申辦,是由台灣之星直接交給劉 鎰豪;劉鎰豪說他將門號帶到大陸,並一直跟我保證門號是 安全的、不會做違法的事;台灣之星也說本案門號只能收簡 訊,無法通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為中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5日、110 年9月10日,有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 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並委由 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轉交「楊 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 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蝦皮公司經營之網站申辦會員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 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 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露天、蝦皮網站發 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輸入認證而申辦會員成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美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奇、蔡 育勲、告訴人超皇公司之代理人王嘉蓉、曹翊璇、許銘祐、 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25至 30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7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7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紅、許心 慈、柯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 號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7至8頁,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證人劉 鎰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且有中蓮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632445號函、112年5月31日新北衛食 字第11211008352號函、112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080 035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高市衛藥 字第11135775400號函、112年4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3171 500號函、112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4374800號函;臺 東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財酒字第1110128896號函、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20506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用戶周永紅、蔡育勲、許心 慈相關資料;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曹翊璇、許銘祐、柯碧月 、黃麗容相關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違 反藥事法等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彰衛藥字第112003 668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花衛食藥字第 111001511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雲 衛藥字第1124000969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 月22日澎衛食字第112330138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11至31頁、第19頁、第23頁,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 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5頁、第24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7至103頁,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47頁、第49頁,112年度 偵字第40624號卷第45至60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 4768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 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幫楊青青專門寄貨、理貨的,之後楊青青說需要有 門號去辦蝦皮或其他電商的服務,我就介紹楊青青跟陳耀宗 認識,他們自己互加聯繫方式;陳耀宗辦好門號後,台灣之 星的業務員直接去我住的地方把門號SIM卡交給我,大概2、 3000支;我沒有拆開,直接寄到大陸江西給楊青青,我可能 有寄2次、3次,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至少有2次;陳耀 宗知道他申辦的門號楊青青是要在大陸地區使用;楊青青為 了能使用陳耀宗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陳耀宗承租辦公 室,但實際上他無法使用,因為他人在大陸,且楊青青在台 灣也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是被告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劉鎰豪向其承租辦公室 一段時間,兩人經常碰面,劉鎰豪向其表示設立公司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向其租借門號使用,其始以中蓮公司名義申 辦200支門號,並將其中20支門號交付劉鎰豪攜至大陸使用 (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嗣於劉鎰豪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其係透過 劉鎰豪介紹認識「楊青青」,與「楊青青」不曾見過面;其 與「楊青青」間除了提供門號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楊 青青」是用辦公室之租金支付其提供門號之費用,但「楊青 青」並未向其承租辦公室,係劉鎰豪跟其租辦公室,劉鎰豪 沒有實際使用辦公室,純粹做營業登記而已;門號的事情是 劉鎰豪對其提出的,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楊青青」,快到後 面階段時劉鎰豪才告知其是「楊青青」要用的,其為了「楊 青青」要使用,才特意向台灣之星申辦1,500支門號;「楊 青青」當時說最好可以到1,000支門號,她是說多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大量行動 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利用門號從事不法犯罪,始會刻意於偵查及 審理之初隱瞞其係將門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楊青青」,及 「楊青青」為取得本案門號而以租用辦公室之名義支付其3 至4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不論係楊青青或劉鎰豪均未實際使 用辦公室,且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並提供與「楊青青」之門號 高達1,500支等重要事實。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 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 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 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 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 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 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 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 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 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本人名義申請帳號,並以之 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 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且以 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 用該帳號在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並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再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 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 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於案發期間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復身兼中蓮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該他人可能冒用 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猶提供本案門號予「楊青 青」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 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 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 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實際 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或露天公 司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提供之 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 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 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 蝦皮、露天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與「楊青 青」,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 網拍帳號,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 網拍帳號之使用權,然被告僅提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 人資料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 日、同年9月14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 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 「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青青 」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於其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獲致 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楊青青」,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移送/檢察機關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台東地檢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保二總隊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桃園地檢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9 黃麗容 (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烏日分局

2024-10-16

PCDM-113-訴-336-202410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進成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員匯入款項, 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避免 遭到偵查機關查緝,僅因經濟困頓,為牟取金錢,竟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 辰專業融資貸款」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 聯繫後,接受其指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 1月17日19時28分,以LINE傳送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 「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另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 確定後,姚進成、「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 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 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 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 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 」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 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 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 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 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 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 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 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有正當職業的人,有自己的公司,是有名 藝術家,這麼做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是被騙的。因為從新 冠疫情開始後,接辦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利,就跟朋友借錢 ,最後入不敷出,因為沒有不動產,無法向銀行借錢,我看 到廣告有幫人辦理信用貸款,就提供我個人資料,對方陳先 生說要作假的薪資證明,再介紹鄭欽文,我是很容易相信別 人的人,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錢拿出去,我才做這件 事情。我沒有可預見,也沒有故意,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 ,要貸款清償欠債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 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 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 電話紀錄擷圖、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羅淑玲之臨櫃匯款客 戶收執聯、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足認 「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有詐騙被害人楊敏誠 、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收水人員之事實, 此部分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行徑乖違情理,不符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再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此 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廣 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 很多高知識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 遠走高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 ,知名度高,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 工5、6人等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 與〈蘋果日報〉、〈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 之報導在卷供參,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 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 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 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之理,且其率爾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現款, 未受任何財物損失,何來被騙之理!  2.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 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 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 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 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 、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 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 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 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 、「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 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 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兩人實為 一丘之貉,沆瀣一氣。且被告既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 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 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 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 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道理簡單,從業放貸之人員實 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鄭欽文」所稱 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無寧自欺欺人!  3.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 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 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 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 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 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 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 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 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 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 「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 員之詢問?凡此,足以顯示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顯有 可能並非合法一情,有所認知。  4.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 ,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 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 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十位數或百位數,有何財力 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 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 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 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 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 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 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 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 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 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 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根本是自我麻痺,無 可採信。  5.從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依其行為時57 歲之老道人生經驗、智識程度,主觀上足以知悉帳戶將作為 詐欺犯罪集團行騙及洗錢之工具,故其有犯罪之故意當可認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係未必故意,尚有未恰。  ㈢本案涉及收取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 告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已達3人 。蓋依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 鄭欽文」即時通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 錢,要把錢交給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 ,「鄭欽文」聽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 本案尚有以語音詐騙被害人2人之機房人員,故本案參與詐 欺被害人2人之成員各達3人以上,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2次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係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且 被害人2人均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詐騙,均敘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事實,故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要件,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即有未當,爰依職權變 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 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 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 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被害人2人款 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 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 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明知「鄭欽文 」、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 車手共同參與,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 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㈥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乃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沒 有詐騙被害人故無須賠償,毫無賠償之想,顯然師心自用, 剛愎任性,自以為是,只顧推諉卸責,全無自省、悛悔之心 ,姿態倨傲,犯後態度甚差。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惟僅 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實為虎作倀 ,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兒子由 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 、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無意賠償 被害人及尚無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 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 後,已轉交不詳收水人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金訴-38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王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億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 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於 第一審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更異前詞,改稱其有販售LV水桶 包及Celine肩背包之真意,且於臉書社團貼文時,確實有各 該物品可以交付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只是後來發現手上 的包包是仿冒的,才沒有出貨等語,詳述其所辯不可採之理 由外;有關上訴人於特定多數人可觀看、成員有「16.7萬」 之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詐騙之訊息,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亦詳予論斷、說明。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泛稱:當初上訴人有告知告訴人等可以用面交的方 式,在本案之前,也有客人以面交或郵寄方式都有收到商品 ,本案只是單純買賣糾紛,並未構成網路詐欺取財;上訴人 事後有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家裡還有母親待 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 訴人之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有關量刑之請求,本院已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本件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 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上 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並未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見原 判決第1至2頁);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74-202410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羅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9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未為任何異議即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上述訴之變更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於111年2月15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向原 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得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2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同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我無意見,但我當初是 因為要申請貸款而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後面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後來也有聯絡對方但已經被封鎖,我還有 去警局備案,本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亦經為不起訴處分,我並 無故意或過失,我也是被騙,不應要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 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 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 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 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 而陷於錯誤致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情,此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及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 3003號卷第7-10、24、28-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 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 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亦係受騙、亦係受害者等語。惟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 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 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本院觀被告所辯情節,被告係因貸款之需 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被告苟因有 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 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對方並無庸取 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 被告之目的,是被告所辯因欲貸款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情節,並不符合常理。又本件自被告所提出其與 提供系爭帳戶之對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詢 問有無辦法可辦貸款後,經對方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供「做資料」以方便申辦貸款(見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3003號卷第11頁),而揆其意義 ,應是指要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偽造虛假之金流進出以虛構被 告之信用能力後再辦理貸款,然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 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就對方提議以違法之行為申 辦貸款竟能不以為意而馬上答應將系爭帳戶提供並寄出,被 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系 爭帳戶而任意將之提供予顯然從事不法之份子,亦顯可認為 有所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 欺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3.綜上,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之20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4.至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56、4560、462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惟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 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 處分,依上開說明,前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 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 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 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 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之,原 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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