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明
追加被告 林晋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追加被告 廖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通洋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通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林晋廷、廖世明為被
告(見訴卷第156頁),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
基於主張通洋公司及其前後任負責人共同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廖世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以Line
暱稱「中醫養生」、「林醫師」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有
販售壯陽之藥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
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5,000元,另於111年3月4日、同年
月28日分別匯款42萬元、60萬元(合計1,020,000,下稱系
爭款項)至以被告通洋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總
計1,025,000元之損害,通洋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又被告林晋廷於110年間擔任被告通洋公司負責人時,即知
悉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卻未即時註銷
系爭帳戶,仍繼續提供該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廖世明
於接任通洋公司負責人時,既知上情,仍延續上開不法行為
,均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自應連帶負幫助侵權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通洋公司、林晋廷:
被告通洋公司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通洋公司僅係
受大陸東莞市三分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三分鐘公司)
委託代收代付,與受委託運送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黑貓宅急便)均係運送人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角色,被告通
洋公司、林晋廷均無權拆開貨物,也未參與原告境外之買賣
過程,不知運送之物品係何種物品,沒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亦無任何幫助詐欺行為。況本件係買賣之糾葛,原告從未將
收受之藥材退還,也未告知被告通洋公司,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匯款之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
同年3月28日間,被告林晋廷當時已非通洋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世明:
伊並無侵權之行為,且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13日解除警示戶
,並於同日已由伊親自註銷帳戶。又本案原告匯款時間為11
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
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
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
同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
能量液」。
㈡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騙前,即為被告通洋
公司業務上所使用。
㈢被告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代表人吳芳簽訂貨物運輸代理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據上開協議,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
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
報關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通洋公司受三分鐘
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㈣原告所提託運單(審訴卷第23-27頁)係黑貓宅急便所寄送原
告,並非被告通洋公司所寄送,通洋公司並未寄送原告所購
買藥品予原告。
㈤原告主張受詐騙部分,無任何人因此遭檢察官起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侵權行為情事,是否屬實?抑或僅為消費
糾紛?
㈡被告林晋廷、廖世明2人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否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洋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主張係因受詐
騙集團詐騙及被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原告自應就被詐騙之侵
權行為存在及被告負有何等注意義務,致其不作為具有不法
性而可歸責且致生其損害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宅
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0,
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同
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能
量液」等節(下稱系爭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
交付1,025,000元後確實有收到購買之藥品,且未有退貨之
作為。至於藥品療效如何本因人而異,此與個人年紀、身體
、心理及外在環境壓力等因素有關,不能僅因服用後無成效
,即謂受詐騙,且原告當時年已76歲,復於警詢時自承已10
幾年沒有勃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3-2
6頁)。原告服用自行網購之壯陽藥而無效果,與一般常情
或生活經驗尚無相違之處。又系爭交易相對人是否有保證療
效之舉?是否有使用詐術?又詐術具體內容為何?而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復無任何人因系爭交易遭
刑事起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且有相關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訴卷第41-48、139-143
頁),洵難認定原告有受詐騙之實,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交
易僅屬消費糾紛,並無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亦難
認定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之被告通洋公司及擔任該公司
前後任負責人之被告林晋廷、廖世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
㈢縱認原告主張受系爭交易相對人詐騙之侵權行為屬實,惟查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其中5,000元為現金交付
與黑貓宅急便,而非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並未爭執(訴卷
第27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屬可採,原告復未說明黑貓
宅急便所收取之5,000元現金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
損失,自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無理由。又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由通
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機
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後,
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受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被告林晋廷110年5月24日卸任被告通洋公司之負責人,自
110年5月25日起改由被告廖世明接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卷第276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3-78頁)
。審酌現時國際網路買賣交易因支付工具不同,本有託人代
收付之需求,被告通洋公司為物流公司,在現今國際網路買
賣交易發達之社會,代國外業者收受貨款實屬平常,被告無
從細細審究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其單
純從事代付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被
告所為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是在無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通洋公司代收付行為時,知悉或得以知悉屬原告受
詐騙之贓款仍為收受,洵難逕認被告有故意或因過失而參與
詐騙之侵權行為。參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
網路詐騙更因其隱匿性質,為騙徒所常用,騙徒以買空賣空
進而向賣家騙取價金、商品之「三角詐欺」犯罪模式,亦時
所常見。被告若有意參與網路詐欺,應無留下自己帳戶供受
詐騙之匯款,使警方得以輕易追查,進而使自己身分曝光之
理,是尚難排除原告與被告係同時遭不詳人士以「三角詐欺
」方式行騙之可能。
㈣再者,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詐騙前,即為被告通洋公司業
務上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受詐騙屬實,但原
告係因受第三人詐欺之故,方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
戶,與被告通洋公司所提供之供平常業務交易雙方代收付金
流服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騙行
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廖世明、林晋廷有註銷系爭帳戶之作為
義務,所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舉證,已難憑採,且若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成立,則在詐騙集團常利用金融機構匯款及
轉帳方式以取得贓款情形,此亦為金融機構所明知,未見聞
有金融機構因此停止繼續提供匯款及轉帳服務,則金融機構
及其負責人,是否均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系爭款項原告亦採匯款方式,則本件匯款銀行是
否亦屬詐騙行為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然過度擴張侵權責任範圍而影響一般社會正常
事業之運行,誠不足採。且縱使被告在原告受詐騙前,即將
系爭帳戶註銷,被告通洋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仍須開立新帳戶
以收款,新帳戶仍將供原告系爭交易匯款所用,實無法避免
後續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情形,故而是否註銷系爭帳戶與被
告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無因果關係。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並說明侵權行為之存在及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不作為,不
法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CTDV-112-訴-48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