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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曾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鄒奕弘之全 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鄒奕弘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況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鄒奕弘之繼 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 列載「鄒奕弘之繼承人等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書狀並未合法,原 告應具狀補正,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況。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5

CLEV-113-壢簡-194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洪瑛鎂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6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6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64,633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价宏(下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有黃价宏續絃配偶即被告洪瑛鎂、黃价宏之子女黃政嘉 (即原告)、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  ㈡黃价宏生前曾於104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94萬元 ,並以其先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5/5000)(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至黃价宏死亡時(計算至111年4月10日),包含本 息尚有421萬餘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於111年4月間聯繫催繳,原告為此寄發書面及律師函 通知被告:銀行每天計算借款利息,被告繼承黃价宏遺產, 亦須承擔黃价宏之債務,希望被告出面與原告及妹妹共同承 擔黃价宏之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  ㈢因本件繼承之遺產遠大於債務,原告遂與妹妹黃裕寧、黃于 珊各清償按應繼分比例之債務。然因被告應負擔之1/4債務 遲遲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 黃价宏全體繼承人應清償剩餘債務(本金尚有105萬3080元未 清償),故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清償其應繼分比例債務,被 告仍置之不理。俟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告迫於無奈,乃於111年8月30日清償剩餘債務含本息合計1, 063,324元,此係本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今由原告代為清償 ,自得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擔金額(詳如附件計算表所 示)。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 者,成立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280條本文、2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黃价宏為主債務 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每人 應繼分1/4,是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 責任,各自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 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債務,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1/4部分亦 同免責任。原告既為被告代償其應繼分比例1/4債務,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4償還原告1,063 ,324元。  ㈤又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5,236元。原告謹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309元(計算式 :5236/4=1309)。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繼承債務1,0 63,3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 、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二)為全體繼承人代繳地價稅5 ,236元,被告應分擔費用為1,309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2 條、第179條。合計為1,064,633元。  ㈦被告雖辯稱黃价宏就系爭房地,係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為條 件,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係黃价宏借給黃裕寧購屋使用, 系爭債務應係黃裕寧個人債務,非黃价宏之債務,原告亦否 認之。況依被告所辯,就算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 借給黃裕寧,此乃屬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有借款債權之問 題,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不當然變成黃裕 寧之個人債務。且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點在104 年間,借款方式為循環理財貸款,意即黃价宏提供擔保品, 銀行核准一貸款額度,黃价宏得在額度內隨時動撥部分或全 部核貸金額,亦得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黃价宏提供銀行作 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係在108年2月15日贈與原告,當時貸款餘 額尚有798萬餘元,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仍持 續借出及還入,如在108年3月4日當天先還款330萬元,再借 出300萬元,108年5月22日還款289萬餘元,108年5月23日還 款64萬8千元、30萬元108年11月19日借出7萬元、110年9月3 0日借出10萬元等等,足見黃价宏在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 ,仍持續使用上開循環理財貸款進出款項,原告從未參與其 事,自堪認本件並無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給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 1,309元部分,不予爭執。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並略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係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被 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黃价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應分擔原告本人的債務。  ㈡被告是黃价宏的配偶,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有告 知被告說其在生前要將名下財產先行處理,以免將來發生繼 承爭議。系爭房地之價值最高,要贈與兒子即原告。系爭房 地上有抵押貸款部分,黃价宏係以原告應承擔為條件,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當時,贈與的相關程序都交由原告辦理,但 原告僅將系爭房地過戶,並未變更貸款之債務人名義。黃价 宏雖知情,但顧及父子情分,並未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 銷贈與。但並無解免原告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之義務。是以 ,本件原告向銀行所清償之款項實係其本人之債務。  ㈢又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係提供女兒黃 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債務,而非黃 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 實屬無理。  ㈣又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應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分離,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 有財產清償遺債之權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 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物,其遺產成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後,始得以之受償。本件原告未經遺產清算程序、也未知會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黃 价宏之遺債,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不利益,原 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乃屬權利濫用。  ㈤原告雖稱黃价宏於贈與其房屋後,仍有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還款,故並非負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黃价宏在事後 雖然仍有借、還款,但整個過程中,對銀行所負債務都未超 過贈與當時尚欠的798萬餘元,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鈞院訊問程序中所言,均屬不實,顯非可採。本件贈 與程序係由原告一手包辦,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 可能。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雖辦理贈與予伊,但還貸 款及收租金仍由黃价宏自己處理等語,應係自認此乃借名登 記,故系爭房地應為黃价宏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均得繼 承,系爭房地之債務自應由遺產清償之。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 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价宏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為被告,子女有 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三人,上述四人均為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价宏所有,嗣於108年間贈與原告。  ㈢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前,已於104年間以之對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循環 理財貸款。  ㈣黃价宏死亡時,尚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05,971元及相關利 息。  ㈤黃价宏死亡後,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之帳戶各於111年6月 間分別匯款1,056,46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黃 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  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再匯款1,063,32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黃价宏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㈦黃价宏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其死亡時尚應繳地 價稅5,23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同意負擔其四分之一 即1,309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兩造為黃价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對於黃价宏之遺債,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對外負連帶清 償責任,對內則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以,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性質屬於黃价宏之遺債,則原告逾其應繼分比例 所應分擔部分,對黃价宏之債權人為清償時,將使被告同免 清償責任,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對被告 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本件之爭 點端在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為黃价宏之 遺債,或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 自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兩 造所爭執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擔之系爭債務,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黃价宏本人,故上開債務於黃价宏死 亡後,應即為黃价宏之遺債,此為常態事實。今被告抗辯上 開債務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約定由原告清 償一事,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陳稱:我繼承父親遺產部分,有一筆房屋抵押貸款,但房屋 原本是父親所有,在生前已經贈與給我。父親是110年往生 ,房屋是108年1月3日贈與給我,父親在106年就已經跟我說 要贈與給我,要我去辦,我跟父親說他還很年輕不需要辦, 過兩年108年,父親又跟我提一次,他說房屋雖然過給我, 但權利義務都還是他的,房屋的出租繳稅都還是我父親處理 ,我父親生前有三間店面,這是其中一間,是租給馬可先生 麵包店,另二間是用我姊妹的名字去買的,都在收租,另二 間是一二樓租給統一超商。我只是去辦理過戶,但我不覺得 父親財務會有問題,光是收租就很多了。父親有拿系爭房屋 去銀行辦理貸款,是父親往生後我才知道,我父親贈與給我 的時候房屋還有700多萬元的貸款,之後借款金額有高有低 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是說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房子 就是我的,父親往生後我才發現有這些債務,在繼承當下, 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沒有說過房 子相關的貸款要由我來繳清。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包括一棟 房子的二分之一持份,價值一定會超過400萬元,現金部分 剩七萬元,還有一些保險,沒有其他有價值的財產,遺產尚 未分割,仍在訴訟中。本件我之所以會先行還款,是因害怕 房子是祖產被法拍,所以我就先還款。我的姊妹自己各匯10 6萬元到銀行帳戶。我是匯了212萬元,因被告不肯匯款。我 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給我市價是多少,租金約10萬元, 扣完稅約8萬元。我父親就統一超商的租金14萬元,可以拿 一半,系爭房屋大概收8萬,另外還有二棟房子出租,每月 租金收入大約20萬元。父親都說租金要等往生後才歸子女收 。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告訴被告。贈 與的手續是我去辯的,贈與稅也是我辦的,但我沒辦法查貸 款的事情。我不懂贈與稅可以扣除貸款這些事,稅都是我繳 的。辦理後我有收到謄本,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只有看名字 對不對。且我父親生前跟我關係很好,我不會想到父親有欠 債的狀況。我父親來來回回有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是繼承 後去查資料才知道。我也不是債務人,沒辦法跟銀行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 屋於黃价宏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清償房屋抵押貸款等 情。  ㈣再者,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見本院板司調 卷第31-39頁),黃价宏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後,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內,仍有還款、再借 款、再還款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黃价宏雖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但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調度資金之事實存 在。苟如被告所言,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已 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所餘之房貸,本可向銀行辦理契約 之變更,將借款人變更為原告,於債權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下,以我國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態,銀行當無拒絕辦理之 理。就算原告與黃价宏認為向銀行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基 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仍由父親擔任借款人,僅內部約定由 原告負清償責任。黃价宏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再增加借 款為是。然本件黃价宏卻在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之限度內 ,多次增貸金額,自堪認黃价宏係以自己的資金運用需求隨 時為借還款,核此情狀,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所稱該銀行借款 債務已在贈與房地之時約定由原告清償一事為事實。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清算前,向被 告請求清償繼承之債務,顯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之規定,其請求顯非適法一節。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並無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苟日後被告 繼承黃价宏之遺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請求金額時,自僅 就其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應於執行程序中處理之 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涉。惟本案可能發生爭 議之點乃在於: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大於遺產,各該繼 承人本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有清償遺債之責任,於此情形 下,部分繼承人之先行清償全部之遺債(已逾遺產價值), 可否強令其他繼承人也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然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遺債40 0多萬元,是以並無上開爭議事實之存在。況且,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苟黃价宏之遺債大 於遺產而使被告確無可繼承之財產時,事實上即等同於免除 其本件債務,亦不影響被告法律上之權利。  ㈥另查,被告抗辯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 係提供女兒黃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 債務,而非黃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 被告請求分擔實屬無理一節。本院查,縱認被告所稱黃价宏 借款1894萬元係提供黃裕寧購屋一事屬實,然黃价宏係黃裕 寧之父親,其提供購屋資金並非必定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況且,黃价宏係國泰世華銀行 前述貸款之債務人,所欠款項乃屬遺債,其權利義務關係本 院業已認定如前。至於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享有1894萬元 之借款債權,係另一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爭議 無涉,附此說明。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係 其本人之債務,並非黃价宏之遺債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遽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內容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引法條本得請求自被告免除遺債清償責任 時起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9日起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包 含銀行借款及地價稅),而使被告同時受有益利,因而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代償銀行貸款 時間 清償貸款(元) 貸款餘額(元) 證物 111.6.20 本金:4,205,971 利息:3,770 違約金:16,123 合計:42,258,614 原證5 111.6.21 黃政嘉1,056,466 111.6.22 黃裕寧1,056,466 111.6.22 黃于珊1,056,466 餘本金:1,053,080 原證6 111.8.30 黃政嘉1,063,324 (依銀行計算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 0 原證10 代償福和段930地號地價稅 時間 繳款稅額 繼承人應分攤稅金(元) 證物 110.11.8 黃政嘉5,236 5236/4=1309 原證11 以上,由原告代墊金額為:1,063,324+1309=1,064,633元。

2024-11-21

PCDV-111-訴-3172-20241121-1

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韓○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於民國111年3月3日因非創 傷性腦出血,而經醫院專業判定,相對人已有「意識改變、 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長期 照護」等情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足證相對人已無意識能力,且已無法自行為法律上之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 對人之父親韓○○,日前於113年9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 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韓○○並無 遺留財產可供繼承,且有背負大額債務未清償,若不辦理拋 棄繼承,恐將繼承大筆債務,縱使無須以自身財產清償繼承 債務,然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及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求償追 訴,仍有曠日廢時且耗費龐大精力處理之虞,顯對相對人不 利,故為相對人之利益,顯有由監護人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之 必要及利益。惟相對人迄今仍臥病在床且意識不清,無從自 行辦理印鑑證明並為拋棄繼承,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 為避免超過3個月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在裁 定指定監護人前,有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 及拋棄繼承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且基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 應認有急迫及必要性,故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韓○為 受監護宣告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為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被繼承人韓○○之拋棄繼承事件。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參 考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已同時向本院對相對人韓 ○○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269號,由本股受理中)一節,而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本 案,其程序上固無不合。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如屬聲 請人所述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狀況,依前揭民法1174條第2項規定之三個月拋棄繼承期 間,於尚未選定其監護人前,難認相對人已屬「知悉」得為 拋棄繼承,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根本無從起算,故難認本件 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有何急迫情形,本件暫時處分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0

NTDV-113-家暫-19-20241120-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陳世金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補字第294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 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 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 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 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 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 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家補字第2946號,下稱 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 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係依民法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遺囑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本案訴訟之 起訴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該 遺囑真正與否,涉及聲請人是否得依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履 行遺贈義務。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 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有 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訴聲-5-20241118-2

橋全
橋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曾若倢即林夆展之繼承人 林丞侑即林夆展之繼承人 林品均即林夆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夆展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依約應於112 年1月13日起分期清償,詎林夆展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 金91904元及相關利息未償,而林夆展業於112年11月25日死 亡,遺有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不動產,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屢經催討仍未還款,因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若非先 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 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已提出放款帳戶查詢資料、 還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資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固 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未依約償還繼承債務之原 因多端,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若未扣押相 對人財產,未來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從而,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 就此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 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3

CDEV-113-橋全-4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 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況,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賢 裕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所 列之「被告陳賢裕之繼承人等人」,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 並補正起訴對象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 有拋棄繼承之情況。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7

CLEV-113-壢簡-1810-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孫聖淇 被 告 陳建仁 陳利賜 陳百勝 陳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姚美玉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 為,而姚美玉之法定繼承人為陳建仁、陳利賜、陳俊呈、 陳百勝,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79至82頁),其自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漏列陳俊呈,嗣具狀追加陳 俊呈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俊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94,019元 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 算利息,暨賠償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未向本院 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利賜、陳俊呈共 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而由被告陳利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形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 償贈與被告陳利賜,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於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故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所為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查謄本才確認不動產已移轉給繼承人之 其中一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姚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07年9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 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利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仁:    被告陳建仁並非故意為規避債務才如此協議,認為那是父 母奮鬥的財產,應該給父親陳利賜,當初也是經過家庭會 議同意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百勝:    意見同被告陳建仁所述,被告陳百勝欠銀行錢已經沒有錢 可以扶養父親陳利賜,父母奮鬥的房子,當然不能再跟父 親陳利賜要。被繼承人股票部分是父親陳利賜用母親名義 去開戶,那是父親陳利賜原本的財產。被告陳百勝純粹考 量那些財產是父母賺的,沒有要去分,不是逃避、隱匿財 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利賜:    被告陳利賜已經老了,需要養老,要用到系爭房地,被告 沒有住在一起,不知子女欠銀行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陳俊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1,694,019元及自9 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算利息, 暨賠償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利賜、陳俊呈就系爭 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由被告陳利賜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 511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另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 本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本院所 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建仁、陳百勝、陳利賜所 不爭執,被告陳俊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二、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 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 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 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 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   ㈡經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1,646,191元、投資,總值為3,682,059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占1,207,652元,不到遺產之1/3,故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尚有繼承現金及投資部分遺產,並非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再衡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無法再扶養被告陳利賜,故由被告陳利賜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且另一繼承人陳俊呈本身非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分配給被告陳利賜,顯係為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父親之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行為難認係無償行為。原告之主張並未全盤衡量前開因素,自不足採。  三、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行為難認係無償行為,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姚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9月15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利賜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19.77 全部 2 建物:彰化縣○○鎮○○段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段0段000號 165.24 全部

2024-11-05

CHDV-113-訴-721-20241105-2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召開親屬會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竹梅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開親屬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已同居且相互扶持生 活數十年,感情深篤,雖非法律上夫妻關係,事實上形同夫 妻生活數十年,且聲請人有受被繼承人甲○○扶養之事實。被 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僅知其遺屬為大姊 李OO、二姊余OOO、二哥李OO等;另有與前妻所生長子李OO 、次子李OO,是否能夠召開親屬會議無從確認,爰請鈞院辦 理親屬會議召開程序,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不能或不為決 議,或聲請人不服決議,並提起訴訟為之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本院辦理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召開,惟查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已將原第1項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規定刪除。又本院考量受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聲請人無法取得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之訊息,已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四等親內所有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是以,聲請人已可查知親屬會議成員範圍。再者,縱有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然如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親屬會議應處理之酌給遺產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處理之。又對繼承人請求遺產酌給(性質上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屬於繼承債務),與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一為訴訟程序、一為非訟程序,程序適用上無法任意轉換。聲請人首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召集親屬會議,並自行確認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第1項之情況,如是,則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應列繼承人為被告)。是聲請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召開,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4

CYDV-113-家聲-39-202411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黃華平 黃華鎮 黃華坤 黃麗月 黃張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2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平前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 民國113年5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978元( 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黃華平之父黃永安於111年10 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黃永安所遺之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同年10月6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黃華鎮繼承 ,並於同年11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惟黃華平亦為繼承 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黃華平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永安 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華鎮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 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6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2年 9月7日委託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高柏亞洲資管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始知有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5月28日起訴等節,有本院 收卷章戳、系爭分割協議、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49、103頁),且為原告所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42、23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黃華平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黃 永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無拋棄繼承 之情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 議由黃華鎮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1 1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黃華鎮所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額計 算書、被告戶籍謄本、黃永安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19、29-31、107-117、121、125-135、1 63頁、第79-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7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一造辯論視 為自認之情,原告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黃華平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 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黃華平未取得任何黃永安之 遺產,故為無償行為,且黃華平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 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黃華平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追索等 情,僅能證明至「黃華平無資力」乙節,而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 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 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 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 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倘僅形式上以黃華平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 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 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 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 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 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黃華鎮即黃永安 之長男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則除黃華平外,被告黃華坤、 黃麗月、黃張烏年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見非獨漏黃華平 ,應屬參雜有傳統社會觀念等諸多考量所為,實難謂係如原 告所述係黃華平為躲避原告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之確定 日期為98年9月28日,其中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7月3日 起算,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知黃華平向原告借款必 在98年7月3日以前,黃永安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 應為黃華平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 ,當認原告就黃華平因繼承黃永安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系爭債權而行使 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黃華平就黃永安遺 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華平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黃華鎮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 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 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全部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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