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吳尚臻
吳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虎、吳得龍等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3,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
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其附件內容,探求其真意,係確認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425之6、425之13、425之15、413
之1、425之17、426之2、428之1、509地號土地,買賣及贈
與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吳江海、吳
江山、吳得虎、吳得龍之不動產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吳賴
允名下財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64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坐落南投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本卷第41頁)、同
段509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本卷第49頁),顯
非被告現在所有,且原告此等部分究欲請求確認何筆登記無
效、應塗銷何筆土地之登記,依卷內資料,有所不明,致本
院無法審核是否有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情形。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此部分具狀具體敘明,並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
三、至原告附件所載「其中425之15地號,吳江海已轉賣給陳阿
箱,『就此提出損害賠償100萬元多左右』。另吳江海被告於9
9年6月30盜領被繼承人定存0000000元,後只回存120萬元,
再103年時再領走60萬元平分4人兄長各15萬元,定存餘60萬
元,已各7分之1(有案已決)。被繼承人往生後吳江海等人
再盜母活儲49萬3千元。並擅自篡改南投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名,原告畢生積蓄全放,幫蓋三樓與所有
一、二樓建設,超過上百萬多元。草屯鎮新雙冬段912地號
,已被吳江海轉賣給蔡順居律師太太名義。南投市茄苳腳51
0-51、510-52地號土地被楊森豪竊佔,偽造文書變更奪取去
了,就以上,『請求回復』。依民法1164條等相關法條辦理」
等語,是否係於本件請求,以及其請求之確切對象、請求之
具體內容均有不明。原告如欲一併起訴請求,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即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規定,補正此部分聲明,如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
情形,亦應一併補正,另應自行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⒈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34 ⒉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205 ⒊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72 ⒋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2,208×508×1/180 ⒌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8,900×144×1/6 ⒍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9,360×99×1/6 ⒎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3,500×93×1/180 ⒏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900×4,375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4,296,645元(計算式:上開價值總計15,038,258元×原告總應繼分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4-家補-1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