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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8號 原 告 何振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辰之未 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陳辰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查被告陳辰於起訴後即113年10月14日已死亡,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辰之未聲明拋棄 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並提出被告陳辰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3-板小-4378-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季庭 被 告 郭恩惠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 持有系爭票據,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 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 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述在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簡-104-2025021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補-372-20250217-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沈滿湖 相 對 人 李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李義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滿湖與相對人李義銘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298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義銘負擔十分之八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李義銘應賠償聲請人沈滿湖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相對人李義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李義銘負擔80%即800元(計算式:1,000元×80%=800元)

2025-02-17

PCEV-114-板聲-7-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卷附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係在桃園市龜 山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小-367-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憶心 被 告 郭恩惠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 持有系爭票據,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 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 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述在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簡-140-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梁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1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監視 器光碟為證,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7206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A車車身並 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 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2022/10/29 14:44:17,可見被告車輛左彎進入停車格時,原告保戶車輛 有明顯晃動,此時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係在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為未啟動、停放在 停車格內之狀態,衡情倘非有外力影響,系爭車輛應持續維 持靜止不動,然因被告所駕駛A車欲駛入系爭車輛之隔壁停 車格時,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產生車身明顯之晃動;且監 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晃動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於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與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照 片所示之兩車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碰撞系爭車 輛,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 等詞,無足採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9元(含工資費用 4,000元、烤漆費用9,560元、零件費用1,949元)等情,有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 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5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 49÷(5+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9-3 25)×1/5×(1+4/1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9-433=1,51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1,5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 、烤漆費用9,560元,共計為15,076元(計算式:1,516元+4 ,000元+9,560元=15,076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3188-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 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起,向原告以假 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 2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30,000元,共計80,000元至本案帳戶。 經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8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72-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章潔 被 告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168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雖係原告所簽發,但原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即遵期全數 清償票款,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詎被告 竟仍持該未回收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重複 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原告有向我借 過2次錢,第一次借款是1月份,分別是新臺幣(下同)20,0 00元、10,000元,第二次就是本件借款,原告第一次借款有 清償,但第二次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節,業經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自認在卷,惟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立如附 表所示本票,而該借款已清償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原告與 不詳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77至79頁),然經被告否認有 看過該對話紀錄,並辯稱應該是原告跟別人借錢還錢的紀錄 ,但不是還我的等語,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並未能特定是原 告與何人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辨識該對話紀錄內容中就相 關款項償還之日期、金額與本件借款有關,而原告另提出之 兆豐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1日 領年終獎金時即已還款等語,然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均係在11 3年2月1日之後,且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認定上開帳戶有於113 年2月1日匯入86,500元並於同日提領86,500元之事實,不足 作為原告就本件借款確有清償事實之證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已清償對被告前開 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章潔 100,000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31日 SR306610 2 章潔 50,0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5月10日 SR306607

2025-02-14

PCEV-113-板簡-2094-202502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朱秋霞 被 告 余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熊本木足體養生會館」任職,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日2 0時45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告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 實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原告 因系爭傷勢,使身心均受煎熬,請求賠償慰撫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侵權行 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 料在卷佐稽,復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 、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319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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