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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徐靜靚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煥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宜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攜其飼養之寵物犬「樂樂」至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服務,並由被告李宜蓁執行寵物 美容服務,惟被告李宜蓁於執行前開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卻於「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 於洗澡槽邊緣時未予阻止,直至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 後,方發覺「樂樂」有失去活動力之情形而告知原告,待伊 將「樂樂」送醫檢查,發現「樂樂」受有尺骨近端靠肘關節 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李宜蓁所為已有重大過失,且 所為係未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 物水族百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自應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樂樂」受有前開傷 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住宿及購買罐 頭保養品之費用16,657元,並受有寵物減損價值之損害120, 0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總計為296, 657元(計算式:60,000元+16,657元+120,000元+100,000元 =296,657元),於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  ㈡因本案係由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提供寵物 美容服務,故為消費者訴訟,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企業經營者,且 因有重大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林張秀珍即小 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損 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89,971元(計算式:296,657元×3= 889,971元),於此請求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張秀 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部分:「樂樂」進入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受寵物美容服務時,在美容桌上即有 游動喘息、呼吸急促及不肯站立之情事,且觀小寶貝寵物水 族百貨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宜蓁對「樂樂」之 洗浴動作並無過失,且洗浴過程「樂樂」在洗澡槽中並未遭 到重擊、摔倒或自洗澡槽高處摔落地面之情形,又原告遲遲 不願提供「樂樂」在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 服務前之錄像畫面,故「樂樂」是否於原告攜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前即已受有傷害,已有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宜蓁部分:「樂樂」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尺骨骨折,應 為人為或遭重物撞擊所導致,被告李宜蓁在對「樂樂」為洗 浴之美容服務時未為任何粗魯之行為,「樂樂」亦不可能因 跳下洗澡槽而造成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李宜蓁於發覺「樂 樂」前開傷勢後,伊從未怠慢照護「樂樂」,而係每日餵藥 予「樂樂」及攜「樂樂」回診,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住宿前為健康無虞之證據,是「 樂樂」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極可能已有異狀或有 受傷之情形,而非被告李宜蓁因執行寵物美容服務而致「樂 樂」受有前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樂樂」為其所有之寵物犬,被告李宜蓁為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之員工,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攜「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接受寵物美容及住宿服務,嗣被 告李宜蓁於同日發覺「樂樂」有受傷之情形,經送醫後診斷 「樂樂」受有左前腳尺骨近端(關節處)骨折、尺骨骨折之 傷勢等情,有原告所簽署之小寶貝寵物美容住宿作業公約、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動物診斷證明書、成安獸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辛巴動物醫院113年11月5日 函覆之「樂樂」就診病歷及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監視錄 影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85頁、第 193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371頁至第393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 洗浴時,「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 邊緣,然被告李宜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 傷勢,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且被告林 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 9,97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 件之爭點為:被告李宜蓁有無具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而 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倘若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9,971元云云,有無 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 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 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 」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 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 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限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故如 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方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明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 經營者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具有違法性之行為 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法令有無規定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 應符合一定標準之規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洗澡槽是否 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等節,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以113 年12月16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003461號函覆表示:「有關貴 院所詢寵物美容店洗澡槽規格有無一定標準,目前並未針對 該項設施設有具體標準規範,無統一規定洗澡槽必須符合某 一特定標準;至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的洗澡槽是否符合 相關規範,因無此類規定,故無法提供其是否符合標準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再者,經本院遍查全部之 相關法規,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確實無相關 規範。由上可知,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既無 特定標準之相關規範,即無從以法令層面苛責被告為「樂樂 」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而率認被告有 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無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樂樂」 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邊緣,然被告李宜 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然觀諸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上開監視錄影及截圖畫面之影像, 實無法證明「樂樂」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李宜蓁行為所致, 亦未見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有何造成「樂樂」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況且,「樂樂」雖有跳躍入洗澡槽並將前 肢置於洗澡槽邊緣之動作,然互核「樂樂」在洗澡槽內之影 像,暨其屢次從洗澡槽底直接攀上邊緣而趴附槽壁之影像, 可證洗澡槽之高度對「樂樂」言,並無差距過大之情形,且 審酌跳躍及攀附之動作係常見之犬隻活動行為等情,亦難認 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可知,有關「樂樂」所受之上開傷勢, 實難認係被告李宜蓁之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無從率認 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 而遽認被告有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 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 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陳 述,被告一開始未發現「樂樂」有受傷,足證「樂樂」是在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內受傷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 101頁),目的在表達當初「樂樂」進店時氣喘吁吁,狀況 一直很躁動,不敢站立,被告李宜蓁感覺很奇怪,為什麼「 樂樂」不敢站立,但被告李宜蓁當時認為「樂樂」可能很緊 張等語,而非「樂樂」進店時毫無異狀,可知,原告上開之 主張,應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跳 躍動作,表示其當時未受傷,是其係於進店後始受傷云云, 然犬隻跳躍動作之原因多端(例緊張、害怕等),而且是否 會因受傷而不為跳躍動作,即不得一概而論,故不得據此即 率論「樂樂」受傷之時點,可知,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 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自 承「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爬上爬下,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云 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 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目的在表達「樂樂」 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可能已受傷,遂於洗澡期間 出現異常狀況等情,而非有何自認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之 主張,亦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張秀珍 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訴-583-202502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易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85元,及其中新臺幣4,147元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6,29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8,544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小-2231-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舜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係陳明所 主張被告持有本票之具體票號、日期及本票裁定之字號,乃 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書,而系爭 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因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及簽訂,是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伊既已撤銷前開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因到期日適逢假日,原告方依被告之指示而改簽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是兩造間既已無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為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從證明係遭受脅迫而簽訂合夥契約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且兩造係因合夥經營「泰之初早午餐」而合意 簽署合夥契約書,又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多為雙方之 情緒性發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並無遭受任何脅迫之情 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非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所取代,而係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合夥事務之報酬、加 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簽訂 有合夥契約書,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暨對話譯文、合夥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9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 第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所取代;系爭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及簽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否 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是否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為?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在兩造 之LINE記事本為「113年3月31日100萬,6月30日100萬,12 月31日100萬,112年12月29日開票,劉舜賢給張晏菱」之記 事(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稱「3 張票明天給我寫好」(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除系爭本 票2紙外,原告尚有簽發本票另2紙予被告,金額亦均為10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12月31日,此業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4頁)。由上可知, 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 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1 日,然實際上被告現在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有4紙,到期 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24日、11 3年12月31日。復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 年1月31日以語音訊息向原告稱「6月30日也是禮拜天喔,我 告訴你劉舜賢,我可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3張的支票( 按:應為本票之意)重新給我重新開喔」、「6月你給我開6 月24號星期一」,原告並答覆以「6月24日,好」(見本院 卷第182頁至第188頁)。互核兩造前開訊息,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30 日,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1月31日、 到期日為113年6月24日,可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要求原告於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簽發之 本票之其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於113年1月31 日要求原告重新簽發之本票。又比對上開到期日之星期制, 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113年3月27日為星期三;113年6月 30日為星期日、113年6月24日為星期一;113年12月31日為 星期二。由上可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本票3紙予被告 ,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 1日,原告亦於112年12月30日簽發,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即為其一,然而,被告嗣表示到期日不得為星期日,而 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故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13年3月27日 之本票;同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即113年6 月30日亦為星期日,故原告應被告要求而重新簽發到期日為 113年6月24日星期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 13年12月31日星期二之本票,則無上開問題之存在。從而, 探求兩造之真意,原告嗣後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目的為取代原告先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兩者擔保之原因債權為同一筆100萬元債權,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至被告雖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執行合 夥事務時,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報酬、加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 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兩者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為同一筆100萬元之債權,且兩 造之真意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即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有 何尚存在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難 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為意思表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不否認 合夥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訂、簽發, 惟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要讓其婚外情及兼職等事曝光而為, 非係其出於己意自願簽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9頁),主張被告以「我直接打電話給大安區」、「1 :派出所見、2:直接拿給我」、「值班台我打了」、「第 二次就是跟他們說分局長約見」、「不必拿了我們基隆派出 所見」、「蘋果直接到、各家全到」、「中山中正大安TVB 聯播」,脅迫原告,「致」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云云,然觀 諸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同 時稱「我從不威脅人、是你不信守承諾」,再觀諸兩造間在 此之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曾對被 告自承「尚欠半年11月到4月的薪水及加班費」,並曾表示 「我跟妳借10萬,好嗎?照算利息」,被告則回應「不熄燈 壓榨一直借錢、你再借一次我全部移交退場」,復觀諸兩造 間在此之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原告曾稱「留一些本錢給我周轉」、「而不是全還妳家人 」、「用這些本錢賺更多的錢」、「我想吃妳的胸部,哈哈 」、「晚上來去泡溫泉」。可知,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上 載原告給付利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 前,兩造間本存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 合夥事務,為解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問題,原告曾承 諾給付利益予被告;且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後,尚繼續維 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而就承諾給付予被告之利益,並未 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僅希冀被告答應減少金額,從而, 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原因,可能性多端(例:解決與被告 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被告之承諾、企求維 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等),不一而足,則原告所主張被告 所為之上開脅迫用語,暨原告所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又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 1頁、第182頁),主張被告以「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 過戶我放火」、「你死也要把我的用好」、「要死我的事也 要處理好」、「去派出所、給警察看」、「我拿給你分局長 看」、「那派出所見」、「今晚沒給我等著ㄅ」、「最後一 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 」、「那就公告天下」、「我傳現在、FB、估狗」、「我可 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三張的支票重新給我重新開喔」, 脅迫原告,「致」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云云, 然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被告脅迫用語,部分係車輛之問題,核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無涉;部分係被告表示將採取刑 事告訴之救濟程序,顯非不法危害之言語;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目的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如前 述,又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前,兩造間本存 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合夥事務,為解 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之問題,原告曾承諾給付利益予 被告,嗣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亦業如前述,另被告曾以LINE 對話向原告表示:「300(按:應指300萬元)拿來」,且原 告回應:「所以我認錯啊」、「本票給妳了」、「可以兌換 」、「真的,有價證券」、「有效力」(見本院卷第247頁 至第265頁)。由上可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之原因,可能性亦多端(例:單純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解決與被告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 被告之承諾、履行合夥契約書之義務等),不一而足,則原 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脅迫用語乙節,暨原告所為簽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意思表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亦 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致」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乙節,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則 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之字號 1 劉舜賢 112年12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00萬 113年6月30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2 劉舜賢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100萬 113年6月24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2025-02-14

KLDV-113-基簡-778-202502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許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4-基小-143-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明坤 相 對 人 萬達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2 月11日,故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又民事訴訟事件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 書之程序,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而上開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 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按: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抗告 人),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 ,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命其補正 ,限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 ,此項通知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迄今仍未 補繳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3頁),從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1

KLDV-114-抗-3-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沈玉參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宛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0

KLDV-114-補-110-20250210-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瑛芝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告 閔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 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基 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賴佳仁、楊嘉瑜,行駛於同向外側車 道,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汽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 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挫 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甲○○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 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健檢,針對系爭傷害進行評估及確 認恢復情形,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2,990元。  ⒉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⑴代步費用:原告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 1,5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2年5月3日) 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24日) 止 ,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計算式:418日×1,505元= 62萬9,090元)。  ⑵拖吊車費用:當日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  ⑶系爭汽車因車禍毀損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 費:5萬5,500元。  ⒊系爭汽車全損賠償:系爭汽車嗣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超過該 車當前價值,修復已無實益,而該車事故時市價約為150萬 元,扣除原告受領自己所投保之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 ,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時任職中研院基因體中心研究 員以及方圓公司執行長職務,當日因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半 聯結車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 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導致原告自高速公路上失控撞擊至高速 公路內側護欄始止,迄今原告無論被載送或自行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均精神緊繃心有餘悸,有礙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肩頸背部不適所苦, 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之痛苦;且被告公司自事發後均未積極 聯繫原告上開賠償事宜,僅表示一切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 而就被害人已提供之醫療單據資料,保險公司仍藉故不予承 認及理賠,令原告身心均受煎熬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費用,保險公司甚至表示不願主動啟動理賠程序,待原 告先向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取得理賠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節 ,衡諸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⒌以上⒈至⒋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34萬7,160元(計算式:10萬2 ,990元+62萬9,090元+5,900元+5萬5,500元+35萬3,680元+20 萬元=134萬7,1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台大醫院健康檢查為非必要性醫療 ,僅為原告年度例行性健檢,與本案無關。  ㈡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每日上下班交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衍生 之費用,其每日上下班皆有交通成本,與本案無關。  ㈢拖吊費用:不爭執。  ㈣保管費用: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即可 報廢處理,且亦已報廢,根本不需要停放廠內衍生出鉅額保 管費用,該費用所請無據。  ㈤系爭汽車全損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2019年出廠 )車價為150萬元之證明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 金額。以2020年度同車款車輛查詢,其平均開價為111萬6,0 00元【計算式:(132萬8,000元+105萬元+108萬8,000元+99 萬8,000元)÷4=111萬6,000元】,且成交金額必定低於111 萬6,000元,且原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賠償116萬6,000元,高於平均車價並填補原告損失,故原告 所請於法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稱被告及保險公司皆不理睬,有違事實, 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關懷原告傷況 ,無奈被告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連繫後皆得到原告表 示:不要再與我聯繫了,後續會交由律師處理,處理不好我 一定會告你等語,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 適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1條第3款亦 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仍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 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包括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之前開侵權行為,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針對系爭 傷害進行評估及確認恢復情形,花費10萬2,990元等語,並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13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然查,依前開 收據所示,健康檢查項目包含女性基礎標準套裝、心血管套 裝、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等,另參台大醫院健康管理網站 所示,女性基礎標準套裝檢查項目(網址:https://hmc.nt 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0Z0000000000 00000000)尚包含各科照會(如眼科檢查、耳鼻喉會診及聽 力檢查、婦產科會診及新柏氏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血液檢 查(如全血球計數、白血球分類、腎絲球過濾率、癌症抗原 等)、影醫檢查(低劑量肺癌篩檢電腦斷層檢查、腹部超音 波);心血管套裝檢查包含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心臟冠狀 動脈血管攝影、10年心血管疾病風險評估等項目(網址:ht 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 0Z000000000000000000);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包含認知 功能測驗、血清B型利納利尿胜肽原、凝血酵素原時間等項 目(網址:ht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 and-pricing/0Z000000000000000000),而此等全身性精緻 健康檢查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頸部扭傷 、上背部挫傷)之治療間有何關聯,原告未為舉證,可知, 尚難遽此認定此費用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1,5 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日止,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等語。惟查,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公司),並由達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公 司承租系爭汽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 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7頁),而系爭汽 車既非原告或其任職公司(方圓細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央研究院)所有或承租,且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其他車輛,則原告須以系爭汽車作 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為何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按:中國信託公司為法人,更 難想像有何以系爭汽車作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  ⒊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本 案卷第36之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拖吊車費用確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系爭汽車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費: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待特斯拉原廠評估系爭汽車 之維修費用,特斯拉原廠復表示因疫情後修繕待料期間較長 ,故需額外支出保管費用5萬5,500元等情,業提出北特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6之19頁)。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且現已報廢處 理,不需要停放廠內而衍生出鉅額保管費用云云,然查,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尚有修繕可能,及評 估修繕費用之金額為何等情,而將系爭汽車暫放置於汽車原 廠以供評估,此費用核屬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且 不得以事後評估之維修費用過鉅而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即 回推率論此部分保管費用非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汽車全損賠償: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50萬元,扣除 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 賠償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價為15 0萬元之資料,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成 交金額必定低於111萬6,000元,且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高於平均車價,已得填 補原告損失等語。  ⑵經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已經報廢,又系爭汽車雖非原 告所有,然所有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且華南公司就系爭汽車之全損給付保險理賠 114萬6,320元,並經中國信託公司同意直接由原告受領等情 ,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華南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中國信託公司聲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 )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1頁、第36之15頁至第36之19 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然查,有關系爭汽車之市價為何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僅係相近出廠日 期同型車之他車之中古車售價而已,而相近出廠日期之同型 車之車輛,亦會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 故兩造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均難 據以認定為系爭汽車之市價。可知,原告據同型中古車價格 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0萬元,扣 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 獲賠償等語,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汽車 市價為150萬元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 採。  ⑷進者,參以2019年全新同款(Tesla Model 3)車輛性能版( 該車款最高等級)當時之售價214萬9,900元為計算標準(網 址:https://m.eprice.com.tw/life/talk/9/0000000/1) ,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出廠,至112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依照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萬 7,266元。再者,參照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 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 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 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即扣除折舊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 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準此,華南公司所給付 之保險金金額114萬6,320元,即為其所認定系爭汽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 0萬元,扣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 80元仍未獲賠償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甲○○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甲○○過失之程度、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要無足採。  ⒎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萬1,4 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用5,900元+系爭汽車保管費用5萬5 ,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1,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原簡-18-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簡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一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先後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8項 商品(各項商品之品名、期付金額、分期數、總額、分期起 訖日、繳付期數、剩餘金額詳如卷頁11至13所示),並與原 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契約),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 邦公司,被告則應分別依「起訴狀附表二」之期付金額、分 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支付買賣價金,如逾期未繳,將喪 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惟被告就上開商品,僅分別繳付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期數,再未依約付款,合計尚欠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1份、zingala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7份、各筆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 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年息) 1 15,44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25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78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088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6,75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0,82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4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9,39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07

KLDV-113-基簡-1036-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5號 原 告 劉馨喬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9分19秒時,因帳 號輸入錯誤,誤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告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證(頁13、15),並經本院調取被 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原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附卷可稽(頁25至35),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 ,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按:原告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4-基小-95-20250207-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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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因上坡起步不慎向後倒退,致碰撞後方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王瑋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 ,933元(含鈑金8,984元、烤漆7,774元、零件28,175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8時 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上坡起步 不慎向後倒退,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瑋晟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頁15至35、7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 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 第1130238488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在卷可稽(頁41、49至53)。又揆諸前開卷證,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 汽車於上揭地點起駛,本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倒 退時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 向後滑動,車尾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頭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 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4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3),距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 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 損害為44,933元,其中零件為28,175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18元(計算式:28175×1/10) ,加計鈑金8,984元、烤漆7,774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為19,576元(計算式:2818+8984+7774)。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4,933元之保險 金,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可稽,然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為19,57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 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4-基小-9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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