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月君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聲-95-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銘洋,此有司 法院113年11月5日院台人五字第1132103171號函及官方網站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謝銘洋為被告司法院之 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機關為被告,以法律為訴訟標的,憲 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保障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及憲法訴訟法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限制人民之訴 訟權,原告訴訟權行使受到限制,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 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及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四、經核,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 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訴-111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 3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 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2 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及訴訟救助卷宗可稽。原告 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揆諸前述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訴-37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即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提起 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裁定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 規定,視為抗告,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抗告人雖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違憲,難道不委由律師或沒錢就無 訴訟資格,尚難認抗告人就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已為釋明。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狀,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3-訴-913-20241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即 抗告 人 蔡耀煌 被 告 即 相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王俊力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 人。而相對人代表人於原裁定後先後變更為蔡偉逸、王俊力 ,有相對人官方網站歷任首長資料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王俊力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3-訴-502-20241113-3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雅各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縣長) 訴訟代理人 江志培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李倩華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立臺灣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2月15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翠峰段 (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144地號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 )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仁愛鄉公所受理申請後會同 有關機關、原告辦理會勘,以97年5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097 0008101號函附原告申請書、初審清冊、初審同意清冊及其 附件等資料,送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 行局)、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144地號土地管理機關), 經原行局報經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告原委會)准予 納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原委會請參加人同意, 參加人以97年7月18日校生農字第0970022270號函復被告原 委會歉難同意。被告原委會以98年2月10日原民地字第09800 04721號函轉參加人未同意函予被告南投縣政府。 (二)參加人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下稱參加 人農場)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返還144、144-1 及14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拆除坐落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民事 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參加人農場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 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並命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裁 定(下稱第三審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期間,原告於98年9月15日,再向仁愛鄉公所申請144-1、14 4-2地號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仁愛鄉公所受理 申請後會同有關機關、原告辦理會勘,以98年10月21日仁鄉 土管字第0980019907號函附原告申請書、初審清冊、初審同 意清冊及其附件等資料,送原行局及參加人(144-1、144-2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經原行局報經被告原委會為免原住民 因申請而遭訴訟,建請擬定通案性處理方式。參加人於98年 11月17日函復被告原委會表示歉難同意停止系爭民事事件訴 訟程序。 (四)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向教育部陳情,參加人以101年12月21 日校生農字第1010098361號函復原告無法認定其為原居住於 系爭土地之原住民及後代。原行局以102年3月11日投府原產 字第1020001604號函請仁愛鄉公所按教育部102年1月11日召 開會議決議輔導原告。嗣教育部於103年2月21日召開協調會 議仍無共識,請相關單位繼續會商。參加人仍於111年6月9 日、111年12月1日函復被告南投縣政府歉難同意系爭土地補 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由仁愛鄉公所先後以111年8月2 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8506號函、111年12月27日仁鄉土農 字第1110029925號函轉原告參加人未同意上情。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原告申請系爭 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以原告於77年以前使用 系爭土地至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編定為保安林 ,位於集水區,倘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居民活動將頻繁 ,必然危及國土保安及涵養水源之功能,不同意系爭土地補 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2-原訴-8-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向恒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郭遠彰(鎮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夏瑩 高湞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06

TPBA-112-訴-1314-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即 上訴 人 張阿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又「(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 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 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有未納裁判費,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暨未提出 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並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及本院 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01

TPBA-112-訴-214-20241101-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朱志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22時44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 北市復興三路2段臨停接送區(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目睹,填製掌電字第E8 3B10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 上訴人拒簽拒收,爰另行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上 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112年9月15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3B10404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處所無路燈,上訴人根本看不見「禁26 」標誌,有兩台計程車當時在臨停接送區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另一台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警察卻只用密錄器錄製上訴 人臨停超過3分鐘,不取締前開車輛;「禁26」標誌及兩側 「只供乘客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告示,兩者有矛盾和誤 導之可能;員警說伊載客、上廁所、不在車上,並非事實, 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一再變更,訴訟程序違反比 例原則。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就現場狀況 影片勘驗結果認定及所為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規定以觀,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 ,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且 該標誌係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本件標誌為「只供乘客 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之告示,係指除供乘客上下車而可 臨時停車外,原則上仍係禁止臨時停車,並特別強調禁止臨 停載客,且以附牌方式說明該限制之條件,並無矛盾與誤導 之情形,上訴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並無可採。另按憲法 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 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平等 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 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上訴人主張舉發當時 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為真,亦殊難執此為其違規停車之免罰事 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30

TPBA-113-交上-17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朱慧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姜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 貳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 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 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 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 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1 3年第113005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7 ,595萬1,920元罰鍰,並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未就應繳納 之罰鍰提供足額之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95萬1,920元整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 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3年10月1日桃監戒決字第 113000748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24日法矯署勤決 字第11301073420號函、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15-22頁),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處貨物貨價2倍之 罰鍰7,595萬1,920元,相對人未提供足額之擔保,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7,595萬1,92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21

TPBA-113-全-82-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