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盛德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528-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既保險人聲稱以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以法律另有規 定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是偽造、變造的事證,有移花 接木,廖貴彬駕駛行為人明確是受僱人既是第三人,被告以 偏概全之聲稱原告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被告就不法強制誇 張扭曲法定第三人在前開第53條第2項法條禁止行使非法代 位賠償請求權利,是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既保 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債權人之非法定代位被保險人 法律關係擔當之被擔當者,被告以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 36萬7,08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原 告馬宣德所得到前開債權36萬7,081元金額利益自始無理由 ,債務人原告2人主張抵銷。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既保險人聲 稱前開有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效力之原因與原告 不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拘束效力不發生法律權利義務之原因, 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㈢前開被告既保險人行為是故意要害原告2人,請求判決 被告係因詐害行為取得債權行為自始明知發生不正當獲得金 錢利益之非受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受 有被被告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1 07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按周年利息5%給付之金錢。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保險簡第4頁)。 三、嗣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曾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 訴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本院卷第391頁),排列先、 備位聲明,最後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備位聲明 實與先位聲明相同,僅為詳細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93頁) ,並將訴之聲明當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聲明相同,僅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偽造、變造的事證取得保險法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訴外人廖貴彬為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身為保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自無代位請求權,故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36 萬7,081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 新台幣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法院除 去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債權,原告依法提出抵銷抗 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帝富機 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 止有31萬900元之營收損失為抵銷。另被告因詐害行為而取 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發生其為不正當獲得金錢利益卻 執意為之,致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馬宣德給 付28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判 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足 見前案訴訟與本件馬宣德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及利息 ,屬同一債權,故馬宣德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應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馬宣德自無確認利益, 另被告對於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固主張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云云,惟被告對 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93頁),且帝富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帝富公 司主張債權,或對帝富公司為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則 被告對帝富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帝富公司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帝富公司之36萬7,081元債權 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馬宣德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 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 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⒉馬宣德雖主張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不當得利故不存在,馬 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①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 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至51 公里700公尺處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 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 道),致右側車道後方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廖貴彬 駕駛被告所承保東鋼構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丙車),在乙車後方沿同車道駛至,亦無法及時煞停 ,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東鋼構公司丙車維修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 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馬宣德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 判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 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71 頁)。  ②據此,被告即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是馬宣德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 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 執行、囑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馬宣德提起之確 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馬宣德私法上不安之狀態 ,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馬宣德主張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再者,馬宣德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予排除前案確定 判決之執行力,益徵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從而,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⒊馬宣德又主張被告對馬宣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抵銷 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 :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 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  ②經查,本件馬宣德對於被告欲行使抵銷,僅需前案訴訟進行 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而 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之。再者,確認之訴亦尚須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馬宣德主張其對 於被告應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與原 告本件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上利益 無涉,亦無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從而,馬宣德主 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馬宣德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而消滅 ,而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詐害行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就 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就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係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 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尚有不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就確認 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不具 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廖貴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有行車應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 況責任義務之違規,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已有 車輛壅塞,卻故意不減速,亦不煞車,閃入壅塞車道空隙, 加速衝撞郭暅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陳臣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張秋葵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之汽車,致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所有之前開汽車毀損 而受有損害,上開遭受廖貴彬不法侵害之人之權利,依法須 合一確定,爰聲請追加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為原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並 無訴訟標的對於其聲請追加之人有合一確定,且「應共同起 訴」之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 定命上開之人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昭民 鍾月珠 鍾月雲 鍾月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鍾添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留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5「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4「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原名:鍾昭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 義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遺產(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 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遺產(存款)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添義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按月繳款本息,詎料鍾添義未依約繳款,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又鍾豐貴於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及其配偶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中被繼承人鍾鄭菊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4人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鍾添義本得主張將存款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並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行使上開代位權,代位鍾添義訴請被告分割遺產。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因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土地持分過於零碎、建物無法完整使用,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 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添義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 繼承人鍾鄭菊仁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97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欠款金 額為28萬1852元及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違 約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見壢簡卷第7-11、60-80、8 4頁),且足認被代位人鍾添義之財產不足清償上揭欠款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 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上揭理由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義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鍾添義分得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 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人權益,若仍有共有人居住於該等不動產內,更 是影響其生活,顯屬未洽,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原告與被告、被代位人鍾添 義並無不利益,同時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且分別共有 是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該物所有權,各所有權人之應 有部分未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 但仍存在共有關係,並非變為數個單獨的所有權,故並無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會使不動產過於零碎、無法完整使用的 問題。從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為 存款,則並無上述問題,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直 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鍾添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系爭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妥,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則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 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鍾添義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6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面積42.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存款 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11,73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鍾昭民(被告1) 5分之1 2 鍾月珠(被告2) 5分之1 3 鍾月雲(被告3) 5分之1 4 鍾月員(被告4) 5分之1 5 鍾添義即鍾昭玄(被代位人) 5分之1

2024-10-11

TYDV-112-訴-2345-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勳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柯政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李思翰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5 號、110年度偵字第18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被訴對蔡昀家、黃宥憓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趙威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柯政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李思翰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被訴對王一堡 、呂權瀧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於民國109年6月底,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翊」之成年男子,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報酬,招募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3人參與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由其等在臉書社交軟體上投遞廣告應徵「小 幫手」,並使用女性之暱稱與聯繫之不特定人聯繫,且由不 詳成員在社群網站發布文章或影片,內容大致為透過投資「 星翊」、「VPON大數據」等平台網站得以博奕賽事等手法, 在專業人員協助帶牌下注,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之詐欺 話術吸引被害人,俟被害人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後, 即順勢提起上開博奕網站,復將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佯裝為其他投資人,於該群組內佯裝 透過上開博奕網站,經「專業投資老師」指導投資下,獲取 高投資報酬的假象,以此方式取信被害人,復分由其等所扮 演之「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等角色陸續與被害人 接觸,「平台秘書」主要工作內容為介紹團隊運作模式,並 負責協助被害人儲值、入金等事宜,同時亦適時吹捧團隊老 師績效,持續誤導被害人;「專業投資老師」則負責佯裝可 透過數據研究破解投資或博奕網站系統等,誤導被害人,並 依個案情形調整詐騙話術,以求被害人全數可動用資金均遭 詐騙為止,上開不同虛擬角色共同營造確實可透過該網站賺 錢之假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允諾註冊儲值;嗣被害人 信以為真而進行匯款或消費儲值後,其等再以帳號(程式)出 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跟到(操作錯誤)、如欲領取獲利要 先給付一定金額(佣金、代操費)等等方式,詐取被害人所匯 或消費之金錢。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應允後,加入「小 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該詐欺集團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供作 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 即與「小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蔡昀家 、黃宥憓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 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21日14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 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威勳、柯政宇,並 於同日18時許,查獲正進入本案機房之李思翰及其女友江幸 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蔡昀家、黃宥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及被告3人以外之共同 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 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3人各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 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10至222、325至342頁),有部 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其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過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趙威勳、 李思翰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 趙威勳、李思翰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其等警詢調查 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趙威勳、李思翰對 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於警詢所述實在,都是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未受到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30 7至308頁),足認趙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 依趙威勳、李思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 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等於警詢之 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 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柯政宇 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柯政宇之 供證;況趙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警局時 陳述實在,有看過筆錄並簽名;李思翰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在警局陳述實在,是依照自己意思而陳述, 也是自己經歷的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335頁),則趙 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 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 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柯政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柯政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主張趙威勳、李思翰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0至71、226頁),並無足採。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詢等陳 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 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 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 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政宇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趙威勳、李思翰於109年7月22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節,惟趙威勳、李思翰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 而為陳述,而其等上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趙威勳、李 思翰前開偵查之陳述,該2人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檢察官 於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 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趙 威勳、李思翰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 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28325號卷第191至194、212至216頁),復依 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於偵訊 所述均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307至308頁),堪認趙威勳、李思翰前開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 序上瑕疵,其等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再者, 趙威勳、李思翰偵查中供述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 與柯政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互核 大致相合,且趙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檢 察官偵訊時陳述實在,有看過筆錄並簽名;李思翰亦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陳述實在,是依照 自己意思而陳述,也是自己經歷的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335頁)。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趙威勳、李思翰 前開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柯政宇被 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趙威勳、李思翰嗣於本院審理中 ,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柯政宇及其 辯護人之詰問(詢問),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 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 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應認趙威勳、李思翰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柯政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趙威勳 、李思翰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 採。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柯政宇及 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趙威勳、李思翰警詢、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9、300至3 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柯政宇之辯護人雖就證人江幸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9、207頁),惟 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 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經「小翊」面試後,各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受雇於「小翊」在本案機 房工作,負責於臉書等社交軟體上應徵小幫手等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⑴趙威勳辯 稱:「小翊」召募我去當打字員的工作,就是要我再找一些 小幫手來,我所謂的小幫手就是打字員,我不清楚「小翊」 在做什麼;我做的事情跟詐騙不相關,我只是找打字員,不 知道為何會變詐騙;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 人;⑵柯政宇辯稱:我是去那邊做小幫手發文宣要徵小幫手 ,「小翊」叫我們定期發文宣徵小幫手,小幫手要做什麼我 不清楚,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我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⑶李思翰辯稱:我是被「小翊」找 去做小幫手發文宣,他文宣的內容就是一直叫我們徵小幫手 ,我們的文宣就是不斷找小幫手來,就是叫我們一直重複這 個動作,我不知道下個階段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參加詐騙集 團的工作;「小翊」找我們去發文宣,在我們的視角根本不 知道這是在詐騙,我也沒有聯想是詐欺;我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1.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經本案機房負責人「小翊」面試後 ,各以每月薪資3萬5千元之報酬,受雇於「小翊」,在本案 機房負責於臉書等社交軟體上投遞廣告應徵小幫手等工作,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蔡昀家、黃宥憓取得連繫後,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對蔡昀家、黃宥憓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警方於 109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本案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威勳、柯政宇,並於同日18時許查 獲正進入本案機房之李思翰,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家於警詢時證 述(偵28325卷第31至33頁)及黃宥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79頁) ,並有蔡昀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張(同上偵 卷第34至35頁)、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 偵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5日函附戶名蔡 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59 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48至52、55至57頁)、機房現場圖 (手繪)(同上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 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同上偵卷第68至72頁)、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74至84頁)、本案機房所在大樓電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同上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110頁反 面)、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 、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 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 (偵18186卷第93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2月1日數位鑑識報告(偵18186卷第198至204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審訴卷第 133至18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犯罪 所用物品可資佐證。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如何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業 據蔡昀家、黃宥憓證述如下:  ⑴蔡昀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 EB00K上發現有投資廣告,點選廣告之後對方就加入我的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且要求我加入博弈網站會員要指導我如 何操作獲利。我總共加入3個「博弈網站」(網址分別如下: 星翊-https://bit.ly/3cTiOWy。Vpon大數據平台-https:/ /bit.ly/2BjXG3p。V.I.C國際商會-bear05.vicl988.top/m/ login),其中3個網站我只有操作過Vpon大數據(https://b it.ly/2BjXG3p),其餘2個網站我都只有註冊帳號,並沒有 自己或透過對方代為操作。原先對方是要求我先匯款3萬元 才能開始獲利,但是我不小心操作到平台所以存進去的錢少 了1萬元,我就再將本金補齊到3萬元。期間對方只是透過訊 息指導我如何操作,但是我看不懂要如何操作,對方就要求 我再匯款7萬元才要幫我代操作。後來對方開始代操作之後 ,只是告知我獲利1,000萬元,要求我先匯款1成的佣金(55 萬元),隨後等我匯款之後又告訴我程式出問題,請工程師 幫忙要再匯款45萬元,但是又告訴我說網站大數據的提領有 漏洞,會被國稅局查到,要求我再補新100萬元。但是匯完 之後對方又告訴我說獲利又增加,要求我再補匯款買程式解 碼,但是我已經沒辧法再支出了,對方就只有叫我等候;( 妳如何發現遭到詐騙?)我在今日(15)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 再借貸時,行員提醒我可能遭到詐騙,並且協助我撥打165 專線我才知道遭到詐騙;(妳與對方如何聯繫?對方的帳號 詳細資料為何?)我跟對方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對 方的LINE名稱是:KEN哥。(詳細的匯款資料為何〔總詐騙金 額〕?)第1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16日22時52分以網路匯 款方式匯款1萬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蔡昀家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2筆匯款資料為:109年 6月18日19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萬元,我以我的第 一銀行帳戶(戶名:蔡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匯 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第3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6月18日20時08分,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第4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18日22時22分,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4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第5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第6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26日20時40分,以網路匯款 方式匯款新臺幣2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 方提供的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7筆 匯款資料為:109年7月01日12時4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新臺幣5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 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周聚業,帳號:000-000000000000 00);第8筆匯款資料為:109年7月6日12時48分,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新臺幣4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到對方提供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羅少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第9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7月09日12 時3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我以我 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戶名:羅 碧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28325號卷第 31至32頁),並有上開蔡昀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3張(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 月15日函附蔡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 卷一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且本件員警在本案機房查獲之 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該主機桌面有微信暱稱「熊麻吉9.9」 ,該桌面記事本檔案中記載「說服被害人投注即可贏錢」之 話術,並存有「新KNE哥」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等同 17部虛擬手機),且發現該電腦內安裝「雷電多開器」(LD PLAYER),其中雷電模擬器內「新KNE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EN哥」與暱稱「Leo1130」之對話紀錄顯示蔡昀家匯 款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羅少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之第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相檔案等情,有員警 拍攝操作編號F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照片、電腦初步鑑識蒐 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8186號卷第94至95頁,偵28325號卷 第69頁及背面);另員警於編號D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昀 家之會員資料,有員警拍攝操作編號D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 照片及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186號卷第99、100頁、10 5頁背面、106頁)。依上可知,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有投資廣告,其點選廣告經詐欺集團 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即遭暱稱「KEN哥」等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陸續於109年6月16、18、26日、同年7月1、6、9日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黃宥憓於❶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欺?) 我在109年3月份期間於網路平台臉書看見一則他人轉貼的貼 文內容大意約是在說會有額外收入,有興趣可以加LINE,我 加入該帳號後是一名男子,該男子有先詢問我有何需要幫助 ,我回答因為與他人之間有些許債務想要把債務還清,該男 子就將我加進去一個群組,群組內一名自稱為該群組內的助 理之人就和我說先詳閱該群組張貼之規範,規範內容大概就 是教導我如何投資下注博弈遊戲,我閱讀完之後就詢問原先 加我LINE的男子之後該怎麼做,該男子就提供一個博弈網址 給我,再叫我進入該博弈網址申辦一個帳號,申辦帳號完之 後再存入1萬元到自己的帳號,我問該男子如何將錢存入帳 號,該男子和我說聯繫客服會幫我處理,我聯繫該博弈網址 客服後,客服人員提供我一組帳戶(該帳戶資訊我已經刪除 了)要我將錢轉入該帳戶內,轉入後會再幫我做處理,我就 按照該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我匯款完之後我的博弈網站內的 帳號有1萬元了,之後該男子就開始教導我如何下注該網站 內的博弈遊戲,接著我就依照該男子指示操作,但之後我看 錯該男子所指示的金額所以就輸光了,該男子又和我說再存 3萬元進入自己的遊戲帳號,我又再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 人員又提供了另一組帳戶,我同樣將3萬元轉入該帳戶,轉 入後同樣的我博弈網站內的帳號也有3萬元了,之後同樣該 男子教導我如何下注博弈遊戲,之後又因為我下注錯誤所以 又將錢輸光了,該男子接著又要我去轉入5萬元到我的博弈 網站帳號內,我也同樣和客服聯繫後客服人員又提供了另一 組不同的帳戶給我,我同樣將5萬元轉入該帳戶,轉入後同 樣的我博弈網站內的帳號也有5萬元,我和該男子聯繫後, 該男子突然和我說因為他要出國了所以就給我另一個暱稱「 ken哥」的LINE帳號,並和我說之後就與此人聯繫,我就加 入該暱稱「ken哥」的LINE帳號,打聲招呼後暱稱「ken哥」 之男子同樣教導我如何下注,但期間網路當掉所以沒有辦法 照著暱稱「ken哥」之男子操作就這様輸掉4萬5,000元,暱 稱「ken哥」之男子就和我說不如存入10萬元可以直接代操 作,所以我就先去籌10萬元,籌到後我與暱稱「ken哥」之 男子聯繫,聯繫後暱稱『ken哥』之男子提供我一組自稱是他 本人的帳戶(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羅 碧鳳、玉山銀行),我將10萬元轉入後,暱稱「ken哥」之 男子就開始幫我操作,操作完後截圖告知我賺了518萬1,672 元,但暱稱「ken哥」之男子要我先匯款150萬元作為代操作 之工本費及他先幫我代墊的20萬元共170萬元,但我和暱稱 「ken哥」之男子說我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暱稱『ken哥』 之男子就和我說不如先還20萬元,剩下的之後再還沒關係, 但我也和暱稱「ken哥」之男子說我已經籌不出任何錢了, 除非先讓我提領代操作贏得的金錢,不然沒有辦法拿出錢來 ,之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和我說沒辦法就是要先還20萬 元,之後我就和我老公坦白此事並討論如何處理,我老公就 要我打電話去165尋求協助,165人員直接告知我這是詐騙所 以我才驚覺我被騙了。(你是進入何博弈網站下注遊玩?) 我只有辦法提供最後一次遊玩的博弈網站網址『http://bear 05.vicl988.top』,網站名稱為『V.L.C國際商會』」(見偵28 325號卷第38、39頁)。並於❷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妳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之内容是否實在?)實在;(妳被 詐騙之經過及金額是否如警詢時所述?)是;(妳當時是否 主要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好像是,因為真的有點久了; (請提示110偵18186號卷第96頁數位勘察報告第7頁並告以要 旨,對話紀錄顯示暱稱「rainz235」是否是妳所使用的暱稱 ?)對,這是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當時妳發言「匯好囉 」 、「一個小時後」還有傳送一張照片給對方,該張照片 是什麼東西?)我的匯款單;(妳為何要傳匯款單給對方? )忘記了,經過真的有點久了,就像我在警局時所述的内容 樣;(所以當時是對方要妳在博弈網站投資,並要妳匯款進 去?)是;(所以是妳匯款之後跟對方說妳已經匯款,並上 傳匯款單照片給對方?)是;(請提示110偵18186號卷第96 頁數位勘察報告第7頁並告以要旨,下方照片是妳傳照片的 匯款單?)對;(每次跟妳對話之人是否都是用同樣的暱稱 ?)我真的有點忘了。(妳在警詢時說對方是KEN哥?)(點 頭);(除KEN哥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跟妳聯繫?每次都 是用KEN哥嗎 ?還是每次都有不一樣的人?)我忘記了,詳 細過程如警詢時所述。(提示偵卷28325號卷第37頁以下並告 以要旨)妳當時稱「我加入帳號後是一名男子,該男子有先 詢問我有何需要幫助,我回答因為有些債務想要還清,該男 子就將我加入一個群組,教導我如何投資下注博弈遊戲,我 有匯款1萬、1萬元又再存3萬元......」 、妳又稱「該男子 突然和我說因為他要出國了 ,所以就給我另一個暱稱KEN哥 的LINE帳號,並和我說之後就與此人聯繫,我就加入該暱稱 KEN哥的LINE帳號 ,打聲招呼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同樣教導 我如何下注」 ,起訴書是記載後半段妳加入KEN哥之後,妳 於7月10日匯款10萬元,後續KEN哥說已經獲利518萬1672元 ,但要妳先付150萬元佣金還有幫忙代墊的本金20萬元,妳 之後發現是被騙就去報警,是否如此?)是。(妳前稱109 年3月是一名男子叫妳加入博弈網站,因為該名男子要出國 ,所以給妳KEN哥的帳號,叫妳跟KEN哥聯絡,前面該名男子 與後面的KEN哥到底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妳?)一開始是那個 男生先跟我接觸,就像筆錄講的他說他要出國,所以他轉KE N哥給我跟我後續聯絡才開始騙錢的,也是用LINE在聊如果 加入博弈會賺取很多錢,到後面叫我匯錢,一開始匯10萬元 的時候他說「小妹妳很幸運,我有幫妳獲利到多少錢」,但 真的有點久,多少錢我忘了,他說我要再匯款20萬元才可以 拿到那個錢,我才覺得好像不太對,我才開始打去警局問( 見訴卷二第174至179頁)各等語,並有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1頁),且本件員警在 本案機房查獲之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該主機存有「新KNE哥 」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且發現該電腦安裝雷電模擬 器內「新KNE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與暱稱「ra inz235」之對話紀錄及顯示黃宥憓匯款玉山銀行帳戶(戶名 :羅碧鳳,帳號:0000000000000)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照相檔案等情,有員警拍攝操作本案機房電腦主機之刑案現 場照片、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8186號卷 第96頁,偵28325號卷第70頁及背面);另員警於編號D電腦 主機桌面,發現黃宥憓之會員資料,有員警拍攝操作編號D 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照片及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186 號卷第99、100、105頁)。據上可知,黃宥憓於109年3月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可以獲取而外收入之廣告,點選廣 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即遭暱稱「KEN哥」等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9年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分據❶趙威勳於警、偵訊 供稱: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機房,是「小翊」招攬進 入本案機房,薪資為1個月領3萬5,000元,每星期7天都要上 班,每日工作時間是15時至24時,我負責網路宣傳應徵小幫 手。我都用暱稱「欣儒」、「甯甯」2 個暱稱與他人聯繫對 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 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姓名為「欣儒」、「甯甯」 2個暱稱,就想以這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小翊」是本案 機房負責人(偵18186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13頁背面至1 4、17頁);我是6月底時進入警方搜索地點,當時「小翊」 是跟我說有一個廣告宣傳的工作,月薪3萬5,000可以坐辦公 室吹冷氣,當時我正好沒有工作,就答應他;「小翊」有給 我悠遊卡,用悠遊卡就可以進出。上班時間是從下午3時到 晚上12時;本案機房內最多會有5、6個人(偵2835卷第212 至215頁)。❷柯政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使用A-1至A -3的電腦,昨天我會說用D-1至D-3的電腦是因為我看不太懂 這個現場圖所以弄錯了;趙威勳是使用C-1至C-3電腦、李思 翰是使用B-1至B-3電腦,其餘電腦都是「小翊」他們會用遠 端操控;我跟李思翰、趙威勳是在那邊工作的;我是去擔任 小幫手,在各大社群網站應徵發文小幫手。我在109年7月初 加入的。「小翊」找我加入的,我每週工作7天,每日從下 午3時至隔日0時。成員自由進出;我以為是博弈;「小翊」 是本案機房的老闆,但是他都用遠端操控,其餘就是我跟李 思翰、趙威勳,其他人我不清楚(偵28325號卷第20至29頁 );我在7月初去警方搜索地點的,一個叫「小翊」介紹的 ,我們是在青年公園打籃球認識的,「小翊」說工作内容是 廣告宣傳工作,有底薪。「小翊」有給我卡片。上班時間是 下午3時到晚上12時,沒有週休。我有在圖片上放上我的LIN E。放在上面LINE的ID帳號,是「小翊」給我們的,帳號暱 稱好像是YOKU,暱稱的頭像是一個女生;應徵廣告的文宣是 我自己做,内容是「小翊」之前有告訴我們;「小翊」會問 我們看我們要設定幾篇,我每天都50到100篇左右,我會應 徵小幫手來幫我發。我每天工作内容為面試跟做文宣給小幫 手發。本案機房現場同時工作的人數最多有5、6個人,因為 去的時候機房內主機、網路都用好了,我就覺得是「小翊」 的;我是坐警方製作現場位置圖G的位置,E是坐李思輪,F 是小翊在操控,趙威勳坐C的位置(偵28325號卷第205至208 頁)。❸李思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其實是使用編號E1〜 E3的電腦設備,我當時在現場怕被上游成員報復,所以不敢 說實話;趙威勳確實使用編號C、柯政宇使用編號G1〜G3,編 號A、B、D、F都是「小翊」以及他的朋友在使用的。「小翊 」是本案機房的總負責人,我們都是聽從「小翊」的指示在 做事,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的。「小翊」招攬我進入本案 機房,我薪資為1個月領3萬5,000元,每星期7天都要上班, 每日工作時間都是15時至24時。每個有持悠遊卡磁扣的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本案機房;在本案機房内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 電腦軟體糸統是由「小翊」安裝設定,現場都由「小翊」管 理,「小翊」算是現場負責人,其他人都聽他話做事;我負 責發送打字應徵小幫手,我都用暱稱「莉莉」與他人聯繫對 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 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姓名為「莉莉」,就想以這 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而已(偵28325號卷第150至160頁); 我從6月底開始做。是「小翊」介紹的,我是打球認識他的 ,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西,問我有沒有缺工作。我當時 缺工作,想賺錢,他就介紹了小幫手這份工作給我,「小翊 」在本案機房出現過1、2次,他會遠端使用電臈做他的事, 「小翊」就要我一直重複做這工作。我應徵了44個正職員工 他們在家工作就好,我會把文章貼給他們,讓他們去轉發; 我有小幫手提供銀行帳戶,我都有蒐集起來。當時來應徵的 人,也會問該怎麼支薪,我說可以匯款給他,應徵的人就會 提供匯款的帳號;(跟你一起在中和工作的同事?)我、趙 威動、柯政宇、「小翊」及「小翊」的朋友;(為何趙威勳 、柯政宇會跟你一起做?)「小翊」介紹的,但我不確定, 因為他們不是我找的,比我還早加入。(知道扣案電腦數量 ?)應該有5、6台,我自己用一台,趙威勳、柯政宇都有各 自用的,其他都是「小翊」或是「小翊」的朋友在用的。「 小翊」的朋友每天來的都不一樣,也都很雜七雜八。裡面的 WIFI、數據機這些都是小翊提供。(為何工作内容只有這樣 ,為何會一直做下去?)我也不知道,他就要我一直做,而 且我身上也沒有什麼錢。(平常跟「小翊」怎麼聯絡?)微 信,我的暱稱是「翔」,「小翊」的暱稱是「惡魔」表情符 號。我們的對話記錄沒有留存,都删除了。「小翊」幾乎每 天都會提醒我要删除,我有問過他為什麼要刪除,他說就依 他說的做。(如果只是要你應徵小幫手,為何會要你删除對 話記錄?)他會問我誰在那邊,或是誰幾點到,會問大家的 狀況。(但小翊不是有裝設監視器,為何還會要求你删除這 些對話?)他就要我删除,有時候還會問今天有幾個人來應 徵小幫手。(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有,我知道他有用這 平台,他說我不需要瞭解,先把小幫手的事做好。網站裡面 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的。(其他人的工作内容跟你一 樣?)是,我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趙威勳、柯政宇 跟你的薪水一樣?)應該是。(認為自己做的事情?)他就 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小翊要我好 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因為我的暱稱是「莉莉」, 「小幫手」會叫我老闆娘或闆娘。(提示LINE對話記錄,對 話記錄内容?)看起來很像是做不好的事,但是「小翊」遠 端做的。(這些對話在你們電腦中找到的,有何意見?)這 不是我用的那台,我也不知道其他電腦的密碼。(提示E1電 腦畫面,這張的畫面是?)這張圖是「小翊」在用的賭博平 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打開,不管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 有這東西。(這是網頁的後台?)我只知道這是「新翊」平 台,看起來像是後台類的東西等語(偵28325號卷第191至19 4頁)。  4.依上開趙威勳供述: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機房,是「 小翊」招攬進入本案機房,我負責網路宣傳應徵小幫手,當 時「小翊」是跟我說有一個廣告宣傳的工作,我都用暱稱「 欣儒」、「甯甯」2 個暱稱與他人聯繫對話,我是在跟不特 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柯政宇供述:我以為是博弈,「 小翊」說工作内容是廣告宣傳工作,我有在圖片上放上我的 LINE,帳號暱稱好像是YOKU,暱稱的頭像是一個女生;應徵 廣告的文宣是我自己做,我每天工作内容為面試跟做文宣給 小幫手發;李思翰供述:我負責發送打字應徵小幫手,我都 用暱稱「莉莉」與他人聯繫對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 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 ,姓名為「莉莉」,就想以這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我從6 月底開始做,是「小翊」介紹的,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 西,我應徵了44個正職員工他們在家工作就好,我會把文章 貼給他們,讓他們去轉發;趙威勳、柯政宇不是我找的,他 們比我還早加入;「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我知道他有用 這平台,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的。趙威動、 柯政宇的工作内容跟我一樣,我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 「小翊」就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 「小翊」要我好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E1電腦畫面 ,這張圖是「小翊」在用的賭博平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 打開,不管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有這東西各等語。參以趙 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6月底是面試,我跟柯 政宇一起被應徵,一起去本案機房,我們應該是同時去本案 機房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2、218頁),且柯政宇供述:其 當時以為從事博奕類工作等語 ;李思翰供述:趙威勳、柯 政宇比我還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小翊」說他有做「博奕 」的東西,「小翊」也有提過賭博網站,我知道他有用這平 台等語,堪認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 ,於社群軟體應徵小幫手,並以女性之暱稱與不特定之人聯 繫,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吸 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趙威勳、柯政宇、李思 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等係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云云,惟與趙威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是6月 底時進入警方搜索地點,我跟柯政宇、李思翰一起被應徵, 一起進去機房工作;及李思翰於偵訊時供稱我是6月底加入 各等語,顯然不符,足認被告3人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5.又依李思翰上開警、偵訊供述:「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 我知道他有用這平台。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 的。其他人(指趙威勳、柯政宇)的工作内容跟我一樣,我 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薪水應該是一樣。我自己做的事 情,他就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小 翊要我好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因為我的暱稱是莉 莉,小幫手會叫我老闆娘或闆娘;(提示LINE對話記錄,對 話記錄内容?)看起來很像是做不好的事,但是是「小翊」 遠端做的。(提示E1電腦畫面,這張的畫面是?)這張圖是 「小翊」在用的賭博平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打開,不管 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有這東西;(這是網頁的後台?)我 只知道這是新翊平台,看起來像是後台類的東西,及李思翰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為 何會應徵這份工作,你答稱『是小翊介紹的,我是打球認識 他的,差不多24、25歲,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西,問我有無 缺工作,我當時缺工作,想賺錢,他就介紹這個工作給我』 ,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小翊有無跟 你提過博奕網站』,你答稱『有,我知道他有用這個平台,他 說不需要瞭解,先把小幫手製作好,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 一些博奕類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各等語(本院 卷第336頁),李思翰既經「小翊」告知得悉其從事博弈事 業,本案機房內電腦主機亦有相關博弈網站、會員、入款等 資訊,並在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 」與暱稱「Leo1130」蔡昀家之對話紀錄、蔡昀家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相檔案及「KEN哥」與暱稱「r ainz235」黃宥憓之對話紀錄、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照相檔案,以及員警於編號D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 昀家、黃宥憓之會員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3人在 本案機房每日時間從下午3時至晚間12時,在本案機房時間 長達9小時,彼此並會相互聊到工作內容,加以李思翰於偵 訊時供述「小翊」要其將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刪除乙情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每以佯稱「博奕投資 」等方式而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3人自陳國中畢業或國中 肄業,並分別從事室內裝潢、小吃部、布行等工作,均有相 當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其等於事發當時 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復以柯政宇於警詢時供稱: 其有使用編號D之電腦,趙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供稱:編 號F電腦是「小翊」使用等語,被告3人於查獲時在本案機房 現場圖標示其等所在座位為編號C、F、D電腦之位置,上開 電腦與編號A、B、E、G等電腦均在同一房間內乙節,亦有被 告3人簽名捺印之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機房 照片在卷為憑(見18186號卷第93、94、117至119頁),再 佐以趙威勳、柯政宇於本案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2人在卷可參,柯政 宇亦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是從事博奕工作;趙威勳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小翊」會來機房現場,也會跟我 們交談(本院卷第214、215)各等語,衡情「小翊」於應徵 被告3人或在本案機房現場,應會告知其等所從事工作內容 ,堪認被告3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應知悉「小翊」及 本案機房其他人員係以在臉書社交軟體上投遞博奕投資廣告 等方式,從事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被告3人於本院 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趙威 勳辯稱:我不清楚「小翊」在做什麼,我做的事情跟詐騙不 相關,我只是找打字員,不知道為何會變詐騙;柯政宇辯稱 :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我不知「小翊」從事詐騙 ;李思翰辯稱:在我們的視角根本不知道這是在詐騙,我也 沒有聯想是詐欺各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 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轉帳使 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散發投資、博奕類廣告文 宣,以此吸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再由該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 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 」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 其他成員則負責上網應徵相關人員、散發詐騙廣告或擔任聯 繫等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⑴被告3人雖未實際使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3人既知悉 「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在本案 機房參與上網應徵「小幫手」、與人聯繫及徵求帳戶等工作 ,則被告3人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3人 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 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復依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 ,可知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小翊」及其他人等在本案機 房工作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 人以上,亦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3人於109年6月 底加入詐欺集團前,即已著手對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施詐 ,然被告3人承繼詐欺集團成員最初之意思,而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述「相續共同正 犯」理論,被告3人仍應就蔡昀家於109年7月1、6、9日受詐 騙匯款及黃宥憓於同年7月10日受詐騙匯款等部分負共同正 犯罪責。從而,趙威勳之辯護人辯護稱:趙威勳是109年7月 初到職,只負責在網路上尋找小幫手,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施 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本件有可能是「小翊」先看趙威勳等人 有無可以接受未來的訓練,有無服從聽話,及其等工作能力 如何,「小翊」根本沒有任何指示或使趙威勳從事詐騙內容 ,是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趙威勳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柯政宇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受騙時間點,是在被告參 與本件小幫手工作之前,告訴人所受詐騙難認與柯政宇有關 ,且本件現場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柯政宇有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李思翰之辯護人辯護稱:從相關卷證資料可知李 思翰等人確實是受「小翊」之邀到現場去做小幫手的工作, 其實還沒有做到下一階段工作的時候就被警方搜索逮捕,就 這個客觀事實不能還原李思翰在此之前就已經有對這些告訴 人進行詐騙,至李思翰為何偵查中會回答跟博奕有關,可能 是因為被逮捕到做警詢筆錄時警方一直跟他強調是賭博詐騙 網站,被告才會在引導下說出「小翊」可能跟他講的都是跟 博奕有關的,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於 109年7月遭詐騙匯出款項,係李思翰等人所為,李思翰等人 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等語,均與 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客 觀事實不符,俱無足採。  ⑵另李思翰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蔡昀家於109年7月1日、7 月9日之匯款單據,並沒有顯示在現場電腦內之聊天對話紀 錄中,可以證明聊天資料是斷斷續續不連續的,本件確實有 可能由其他詐騙機房成員在其他地方對蔡昀家進行詐騙,這 些聊天紀錄才沒有出現在現場的詐騙機房,也符合卷內資料 可以看得出來有相當多不特定的人出現在該機房內,但是這 些人員跟李思翰等人都不相熟識,所以難認李思翰跟這些詐 騙蔡昀家、黃宥憓的這些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 ,惟依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上開證述,及本件員警在編號 F電腦主機,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與暱稱「Leo1 130」之對話紀錄、蔡昀家之第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 照相檔案及「KEN哥」與暱稱「rainz235」之對話紀錄、黃 宥憓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相檔案,暨員警於編號D 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昀家、黃宥憓之會員資料等情,均足 以認定蔡昀家、黃宥憓均係遭暱稱「KEN哥」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詐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至卷存證據資料雖未顯示蔡昀家於109年7月1 日、7月9日之匯款單據資料,並不影響被告3人與「小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事實認定,李思翰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7.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件依被告3人自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設置 機房、散發廣告文宣、以博奕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 結構性組織,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 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蔡昀家、 黃宥憓施詐,自有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 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甚明。  ⑵是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加入「小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有三人以上,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本案既為被告3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109年7月1日),亦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可憑 ,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是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3人與「小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5.被告3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2罪),分別侵害編 號1、2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判斷   1.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不能證明,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3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 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詐騙被害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且對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所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及告訴 人蔡昀家、黃宥憓所受損失程度,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與 上開告訴人分別以90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其等 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有原審 調解筆錄2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轉帳資料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至155、 192之15頁),暨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態度,趙威勳前於108 年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警查獲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判處罪刑,並 宣告緩刑2年確定),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柯政宇前因 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1月1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思 翰前因妨害兵役、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06年10月2日、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檢察官就柯政宇、 李思翰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及被告3人自陳分別為國中畢業(趙威勳、李思 翰)、國中肄業(柯政宇)之智識程度、現分別從事室內裝 潢、小吃部、布行等工作,並分別與母親、妹妹(趙威勳) 、祖父、祖母、8歲幼兒(柯政宇)、妻子、未滿1歲幼女( 李思翰)等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 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編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同,犯罪方 式亦相同,且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底起至 同年7月22日,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 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3人所 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 被告3人對於所犯各罪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與社會對 立之傾向等,爰就被告3人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經查:    1.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 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犯加重詐欺取財詐得 之款項200萬元(55萬元+45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萬 元,並未扣案,然被告3人否認上開犯罪所得為其等所支配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3人所得支配或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況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分別以90萬 元、8萬元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並拋棄對被告3人其餘損害 賠償之請求,被告3人已履行其等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就被告3人所賠償上開告訴人金額, 如就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並有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 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 」與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 會員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信用卡1張、江幸蓉所有之手機1支及不詳之人所有之手機 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與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蔡昀家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語。 2.惟查:依告訴人蔡昀家上開警詢時證述,可知蔡昀家係於10 9年6月16日起即遭自稱「KEN哥」之人詐騙,而於109年6月1 6、18、26日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又被告3人係於 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 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以女性之暱稱於通訊軟 體應徵小幫手,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吸引民眾主動或 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蔡昀家於109年6 月16日起受詐騙,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9年6月16、18 、26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告訴人蔡昀家於警詢證述, 及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 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經員警操 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蔡昀家、 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下載資料 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 有與「小翊」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蔡昀家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與「小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事 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徒憑蔡昀家證述 此部分遭「KEN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告3人 就「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 分擔。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 蔡昀家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據以推論 被告3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自 難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各司其職,各自負責上開各腳色分工,適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王一堡、呂權瀧,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 遭其等以附表三編號2、3所載詐騙方式,致使王一堡、呂權 瀧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金額至 指定帳戶。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堡、呂權瀧於警詢及原審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本案關聯 性事證彙整,包含現場圖、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 、現場電腦主機、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系統會員下 載資料等及相關解說)、機房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機房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 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經「小翊」面試後 在本案機房工作,負責上網應徵「小幫手」等事實,惟均否 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趙威勳辯稱:「小翊」召募 我去當打字員的工作,就是要我再找一些小幫手來,我所謂 的小幫手就是打字員,我不清楚「小翊」在做什麼;我做的 事情跟詐騙不相關。柯政宇辯稱:我是去那邊做小幫手發文 宣要徵小幫手,「小翊」叫我們定期發文宣徵小幫手,小幫 手要做什麼我不清楚,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李思 翰辯稱:我是被「小翊」找去做小幫手發文宣,他文宣的內 容就是一直叫我們徵小幫手,我們的文宣就是不斷找小幫手 來,就是叫我們一直重複這個動作,我不知道下個階段的事 情,我不可能去參加詐騙集團的工作,起訴書所載投資穩賺 不賠、一人分飾多角等情我沒有參與,跟我實際上做得都不 一樣等語。 四、經查: (一)①告訴人王一堡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的求職社 團(社圑名稱:高雄工作.正職〜兼職〜短期〜)内,臉書帳號 暱稱Joyce Lim之人有提供投資的訊息,我就直接看他網頁 有顯示通訊軟體LINE的ID,加他為好友,對方LINE的暱稱為 博哥,後來LINE暱稱博哥之人在聊天訊息内貼一個網址(ht tps://bit.ly/2SeL820)給我,網址内容為星翊的博弈投資 網站,後來LINE暱稱博哥之人先叫我註冊帳號,先匯款1萬 元,換得星翊的投資網站的等值籌碼,後來對方跟我說金額 不夠,需要再2萬現金換籌碼,我就到超商儲值2萬元,對方 開始教我怎麼操作賺得獲利,最後對方稱投資有虧損,要我 再匯3萬元換籌碼,匯款後我發現客服回覆我的速度變得很 慢,故意拖延時間,又稱我投資的黃金時期過了,需要再補 2萬元換籌碼,就跟LINE暱稱博哥之人說我不要投資了,我 要把原本3萬的籌碼換回現金,對方說沒有辦法換回現金, 我就覺得很奇怪,上網查詢後才驚覺有很多人跟我有相同的 案例,都是遭這家星翊博弈投資網站詐騙;(你遭假投資詐 騙之内容為何?)我是遭到LINE暱稱博哥之人所提供之星翊 投資網站遭詐騙;(你於何時、何處匯款及購買儲值代碼? 有無購買收據可供證明?)我於109年6月14日15時33分以手 機匯款1萬元,於109年6月14日21時00分在○○區○○門市(高 雄市○○區○○路000號)購買序號(000000)2萬元,於109年6 月14日23時31分以手機匯款3萬元,共損失6萬元等語(見偵 18186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 致相符之證述(原審訴卷第170至173頁),可知王一堡係於 109年6月14日遭自稱「博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至指 定帳戶。②告訴人呂權瀧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6月16日 在臉書看到吳先生真實案例分享,我點進去臉書對話訊息出 現加入LINE的畫面,我便加入對話內容的LINE ID,訊息透 過LINE加入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給我「星翊」 線上客服的LINE,之後我加入後表示可以帶我賺錢便給我一 個網站,(網站名稱:星翊、網址:https://xing-yi.com. tw/)投資且保證獲利,遂依歹徒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 之後「星翊」線上客服給我三組QR CODE繳款碼,繳款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000000,我便共繳款3次,第1次於109年6月16日19時58分在 統一超商博林店繳款1萬元,第2次於109年6月16日19時59分 在統一超商博林店繳款2萬元,第3次於109年6月16日20時4 分在統一超商樹林店繳款2萬元。於是跟著對方指示操作是 沒有獲利的,然後存到網站的錢(5萬元)輸到剩1,000元, 之後「KEN哥」在叫我一直去籌錢,我於109年6月21日16時 許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18186號卷第69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原審訴卷第200至206頁),顯示 呂權瀧係於109年6月16日起遭綽號「KEN哥」之人詐騙,並 於當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二)又被告3人係於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依「小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以女性 之暱稱於通訊軟體應徵小幫手,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 吸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等事實,業如前述。則 王一堡、呂權瀧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分別於109年6月中旬 (王一堡部分)、6月16日(呂權瀧部分)受詐騙,而於同 年6月14、1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告訴人王一堡、呂權瀧於警詢或原 審證述,及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 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 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 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附表三編號2、 3所示時間,有與「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 王一堡、呂權瀧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 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與「小翊 」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尚難徒憑王一堡、呂權瀧證述遭「KEN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告3人就「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主觀上 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 懷疑,形成被告3人犯有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指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之確切心證。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3人無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威勳、李思翰均稱109年6月 底到職,被告柯政宇稱109年7月初到職等語,告訴人呂權瀧 於109年6月21日仍有持續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當時被告趙 威勳、柯政宇、李思翰均已到職,原判決認當時被告趙威勳 、柯政宇、李思翰尚未到職,顯有誤會;㈡警方進行搜索時 ,現場並無被告3人所稱「小翊」之人,「小翊」是否真實 存在,自屬有疑;又被告3人所述使用之電腦情形不同,佐 以警方就現場電腦進行初步鑑識,且被告柯政宇自稱使用並 提供電腦A開機密碼,電腦A内有「每日要三名咖(需改過名 字及大頭貼後)進入體驗群」、「一隻假咖等待炒群」、「 假裝做,能騙到東西就騙(keep文宣話術)」、「這是團隊 不是個人戰請大家融人團體生活並且在自己的位置定位發揮 到淋漓盡致」等教戰守則,電腦D桌面記事本檔案存有詐騙h ttp://xing-yi.com.tw/網站網址、帳號及社群軟體人頭帳 號、告訴人王一堡及呂權瀧之會員資料等資料及匯款明細資 料,電腦F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等同17部虚擬手機, 包含暱稱為「新Ken哥」之LINE通訊軟體,並存有告訴人王 一堡之會員資料與匯款紀錄,及呂權瀧之會員資料與匯款紀 錄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觀諸警方查獲現場時,電腦C、D、 E、G、F螢幕均屬開啟狀態,電腦D座位上有手機、未喝完之 飲料,電腦E座位上有未喝完之飲料,電腦F座位上有未喝完 之飲料及薪水袋,電腦内未見有被告3人所稱之遠端操控情 形,明顯是當時有人在現場使用,堪認被告3人確有使用上 開電腦設備詐欺告訴人王一堡及呂權瀧,並準備以電腦主機 附近之3支鐵鎚,隨時毀損電腦主機以湮滅證據,原判決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之犯行,而諭知 無罪,自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 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 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上所述,被告3人係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 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前有與「小翊 」、「KEN哥」、「博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告訴人呂權瀧於「109年6月21日」仍有持續遭詐騙 而匯款之情形,當時被告3人均已到職,且警方進行搜索時 ,現場並無被告3人所稱「小翊」之人,「小翊」是否真實 存在,自屬有疑,及被告3人使用電腦之情形、扣案物等資 料,認被告3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編號2、3示對王一堡、呂 權瀧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嫌無據。此外,參之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述使用之電腦情形,及卷附警方就 現場電腦進行初步鑑識資料、警方查獲現場時,電腦、D 、 E 、G 、F螢幕均屬開啟狀態,電腦D座位上有手機、未喝完 之飲料,電腦E座位上有未喝完之飲料,電腦F座位上有未喝 完之飲料、薪水袋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3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3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難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 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 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 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無罪諭知部分違法或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 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蔡昀家) 趙威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宥憓) 趙威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1 蔡昀家 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表示可以賺錢,遂主動點選該廣告詢問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告知其到「星翊」、「VPON大數據」、「V.I.C國際商會」等網頁註冊申辦帳戶,並表示會指導其如何操作特定遊戲,可獲得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進行儲值,後續蔡昀家依約儲值後,「KEN哥」再以可幫忙代操作(代操作即蔡昀家本身不需做任何動作)為由要求蔡昀家匯款,嗣蔡昀家陸續匯款後,復以操作獲利達1,000萬元,佯以:如要領錢要先支付1成佣金、程式出現問題、網站大數據提領有漏洞會被國稅查帳種種手法持續施以詐術,蔡昀家於右列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款項55萬元、45萬元、10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不予理會,蔡昀家始悉受騙。 ①55萬元 ②45萬元 ③100萬元 ①109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55萬元至周聚業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幼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②109年7月6日12時48分許,匯款45萬元至羅紹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7月9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羅碧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宥憓 黃宥憓於109年3月間,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本案詐欺成員轉貼之文章,內容提及有額外收入可賺,有興趣者加LINE云云,遂主動聯繫對方,對方提供「星翊」網站註冊申辦帳戶,並以一對一方式帶領黃宥憓下注......,後續詐欺集團成員以要出國為由將黃宥憓轉介LINE帳號暱稱「KEN哥」之人,「KEN哥」即表示如黃宥憓匯款10萬元可幫忙代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續「KEN哥」再佯以目前代操作獲利達518萬1,672元,要求黃宥憓先給付150萬作為佣金及幫忙代墊本金20萬元費用,黃宥憓與家屬討論後即撥打165專線,始悉受騙。 10萬元 109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碧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包含主機1台、螢幕2台、SSD卡、鍵盤、滑鼠各1個) 6組 2 電腦設備(包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滑鼠各1個) 1組 3 監視器螢幕及主機 1台 4 監視器鏡頭 4個 5 ①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趙威勳所有)1支 ②IPHONE手機1支(黑色,柯政宇所有) ③IPHONE手機1支(白色,柯政宇所有) ④IPHONE手機1支(李思翰所有) 4支 6 WIFI分享器(隨身) 3個 7 WIFI分享器(白色) 1個 8 數據機 1台 9 交換器 1台 10 ①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趙威勳所有) 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柯政宇所有) ③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李思翰所有) 3張 11 薪資袋 37個 12 鐵鎚 3支 13 社區施工登錄卡 1張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蔡昀家 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投資廣告表示可以賺錢,遂主動點選該廣告詢問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告知其到「星翊」、「VPON大數據」、「V.I.C國際商會」等網頁註冊申辦帳戶,並表示會指導其如何操作特定遊戲,可獲得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進行儲值,後續告訴人依約儲值後,「KEN哥」再以可幫忙代操作(代操作即告訴人本身不需做任何動作,下同)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嗣告訴人匯款後復以操作獲利達1,000萬元,佯以:如要領錢要先支付1成佣金、程式出現問題、網站大數據提領有漏洞會被國稅查帳種種手法持續施以詐術,告訴人依約匯出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不予理會,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4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①109年6月16日22時52分許 ②109年6月18日19時34分許 ③109年6月18日20時8分許 ④109年6月18日22時22分許 ⑤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 ⑥109年6月26日20時40分許 2 王一堡 王一堡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交軟體臉書求職社團中,發現有人招貼與投資相關文章並提供LINE帳號ID,遂主動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博哥」為好友,「博哥」即張貼星翊網站請告訴人註冊帳號,致告訴人誤認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博哥」後續復以金額不夠、投資有虧損為由要求告訴人再度匯款、前往超商繳費,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要求返還剩餘金額,「博哥」,即表示無法換回現金,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①109年6月14日15時33分許 ②109年6月14日21時許 ③109年6月14日23時31分許 3 呂權瀧 呂權瀧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成員發布之「吳先生」分享真實投資案例之文章,遂主動聯繫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即表示可帶領告訴人賺錢,並提供星翊網站請告訴人註冊帳號,致告訴人誤認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嗣告訴人察覺「KEN哥」所指示操作並未獲利,復持續要求其籌錢匯款,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109年6月16日19時58分許 ②109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 ③109年6月16日20時4分許

2024-10-09

TPHM-113-上訴-314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向婕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坦承 ,相關證據均已數位還原附卷,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被告有合法穩定收入來源,並無詐欺集團聯絡方式, 亦未曾與詐欺集團在群組外有任何通訊紀錄,足見被告無法 與詐欺集團聯繫,無從再犯,爰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及共犯杜秉澄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 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 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 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 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 稱之情,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 隱蔽特性,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 行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 緝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㈣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 分,被告及共犯杜秉澄、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 亦先後反覆,於聯繫、提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被告之供述,亦與共犯杜秉澄、林于倫、吳沂珊之供 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就自己所涉部分 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㈤依共犯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本案偵查初始,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 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 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 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劉 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 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  ㈥依上述各節,已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惟本院考量既有前述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則衡酌 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因禁止接見 、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 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23-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劉 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 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 ,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 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 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 、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稱之情 ,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 性,可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緝 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⑵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 分,被告2人及共犯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亦先 後反覆,於聯繫、提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被告2人之供述,亦與共犯林于倫、吳沂珊之供述,及其 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2人就各自所涉部分避重 就輕,推諉卸責。  ⑶依共犯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本案偵查初始,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 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 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 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劉 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 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  ⑷依上述各節,已徵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 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 財產損害。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 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 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 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 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 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 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 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 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故杜秉 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 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難認有何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訴-843-2024100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6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49元,及其中新臺幣80,5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 付購買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物品之款項,分期 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500元,被告分期自民國93年12 月4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以每月1期、分35期、每期還款 金額2,300元,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 ,如買方遲延分期款之總額達到分期款總金額5分之1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而,被告並未依約繳 納任何1期之款項,故其已經違約,自98年6月4日起至113年 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80,500 元及利息60,249元,共計140,74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案件解約試算表、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可按(見基簡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 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704-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被告甲○○、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甲○○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交予丙○○之 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犯罪部分,並 否認與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審酌甲○○雖否認 全部犯行,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2人所涉犯嫌,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供述與同案被告丙○○證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 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 告2人供述與丙○○供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而本 案尚待對丙○○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 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其2人均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金訴-1326-202410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4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4109元折舊後為141 2元,加計烤漆1萬8643元、工資70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計2萬7055元(計算式:1412元+1 萬8643元+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小-195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