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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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賴嬌 關 係 人 王國龍 王易和 王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賴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易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賴嬌之女,王 賴嬌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王賴嬌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 鑑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王賴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王賴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賴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易 和則為王賴嬌之子女,核屬至親,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王賴 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 ,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王賴嬌之監護人,應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王易和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V-113-監宣-838-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共同居 住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0號樓5E(下稱系爭住 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個性不睦、無法溝通   ,多年來經常吵架,感情嚴重破裂,約自民國104年起,兩 造雖住於同一個屋簷下,卻毫無交流,完全不說話,直至10 6年間,原告實在無法再忍受家中的窒息感,也認為兩造冷 戰狀態對孩子的教育成長並非妥適,因而搬出系爭住所,暫 住於友人住處。嗣於108年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原告 遂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居住約9個月,之後又回 到上海,並於距離系爭住所步行7分鐘附近,租屋另住,以 便利返回系爭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冷戰近2年,分居 長達6年,長期各自生活,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婚姻所應具備之扶持、相忍、互愛蕩然無存,且無回復之 希望,實無強求維持婚姻之名的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4年結婚以來,各盡其責,共同生育並撫 養子女,彼此感情融洽,生活實屬愜意且美滿。然自數年起 ,原告偶以生活細故挑剔被告,被告均理性溝通,以維家庭 和諧,然原告突無故逕自離家在外居住,被告仍一秉尊重、 包容、體諒之態度,與原告進行溝通,勸說原告返家居住。 且被告顧念夫妻情分,縱原告離家在外居住,期間仍任由原 告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更陸續匯款予原告,或 為其支付租屋之租金。足見兩造雖因原告無故離家而分居, 惟被告為珍惜難得之夫妻情緣,除一再與原告理性溝通,並 給予原告無條件經濟上之支持。夫妻因生活習慣或成長環境 不同,以致日常生活有所摩擦,在所難免,兩造既願意締結 婚姻,應有容納差異接納對方,共創美滿生活之意,縱令有 何個性、觀念之差異,本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尚不得 因此即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嘗試維 繫婚姻,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認兩造婚姻已處於無可修復可能 之狀態,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該事由存在 ,其發生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依法顯 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 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 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4年結婚,婚後同住系爭住所,兩造自原告於106年搬 出兩造共同住所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足 見兩造自106年月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長久別居各自生活 ,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7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 言。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難 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  ㈢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雖限制有責配偶 請求裁判離婚,惟婚姻關係的破裂,往往來自彼此認知之差 異,本難認係基於哪一方絕對之對錯,故依現行法,不分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 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亦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釋明 在案,並命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 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 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本院審酌原告擅自搬離系爭住所,固 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一大因素,屬可歸責之一方;然兩造婚 姻關係僅徒具婚姻之形式,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已如上述;參酌兩造所陳 ,原告搬離系爭住所後,仍定期返回系爭住所照顧未成年子 女2人,現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已近成年,顯見倘 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現況,應無 重大改變;若僅因原告系可歸責之一方,即限制其離婚之自 由,勉強原告維持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婚姻,不 但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也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 ,徒增兩造困擾,對原告亦屬過苛。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V-113-婚-29-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茲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20分在 本院新店院區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V-112-重家繼訴-33-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茲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20分在 本院新店院區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V-113-重家繼訴-118-2025011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亮輝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富華 關 係 人 李昱潔 李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富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亮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富華之配偶, 陳富華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 請對陳富華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陳 富華:其知悉自己之年籍、家庭成員,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 佐。另陳富華經鑑定後,結果為:陳員(按即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陳富華)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陳員之溝 通、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表現皆達○○○○之○○,短期內無 法恢復。評估陳員之「○○、○○、○○○○」,暨「○○○○○○」之○○ ○○,均○○○○○,而其「○   ○○○○○,○○○○○○○○○○○○○○○」,已「○   ○○○」;換言之,其在財務方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 7713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富 華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 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富華之意見,認 陳富華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富華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 明。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陳富華之配偶,核屬至親,為 陳富華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及陳富華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陳富華之 輔助人,應屬符合陳富華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陳富華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 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 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 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V-113-輔宣-167-20250106-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弘美 陳璦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陳文子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照美 被 告 陳積玉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 為之民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 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 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陳嘉豐 陳嘉豊 附表一編號7面積欄 194㎡ 189.13㎡ 附表一編號11面積欄 1783㎡ 1,784.47㎡ 附表一編號12面積欄 116㎡ 116.28㎡ 附表一編號13面積欄 953㎡ 953.99㎡ 附表一編號14面積欄 141㎡ 141.52㎡ 附表一編號15面積欄 25㎡ 17.84㎡

2025-01-02

TPDV-110-家繼訴-75-20250102-4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 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秀緞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林文 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嗣經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上訴,並請求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7,845元(計算 式: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價值15,023,534元×應有部分比例1 /3=5,007,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 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023,534元 計算式: ⒈房屋總面積為60.86㎡【層次面積48.97㎡+陽台面積2.06㎡+共有部分9.83㎡(854.66㎡×115/10000=9.83㎡,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60.86㎡。】。 ⒉左列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於本件起訴前1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246,854元【計算式:(275,741元+188,4  67元+265,205元+258,004元)÷4=246,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5,023,534元(60.86㎡×246,854元=15,023,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025-01-02

TPDV-112-家繼訴-46-20250102-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張琪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楊阿英 關 係 人 張惠鈴 張淳棋 張丞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楊阿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琪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丞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阿英之子, 張楊阿英因○○○○○○○○○○○○○,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治療及怡和醫院進行復健,前雖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惟張楊阿英住院治療至今,病情持續惡化,致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對張楊阿英變更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 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名   、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第43頁、第49至5 9頁、第81至85頁)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鑑定 醫師前訊問張楊阿英:其不知悉自己姓名、對於聲請人、關 係人張淳棋不甚知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另張楊阿英經鑑定後,結果為   :張楊阿英原本即診斷為○○○○,111年7月突發○○○○   ,急診後發現○○○○○○、○○○○,○○檢查,皆顯示其○○○○○○○○○○ ,出院後,其○○功能仍○○○,無法○○○○○○,也無法○○○○○○, 為全面性○○症   ,有顯著○○障礙及○○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張楊阿英○○後已經2年,○ ○症仍無法改善,可確定無回復之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3日雙院精字第1130013   47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 07頁)。本院審酌訊問張楊阿英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並斟酌上開之鑑定報告,認張楊阿英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楊阿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楊阿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張楊阿英 之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同意擔任 張楊阿英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且獲得其他親屬關係 人張惠鈴、張淳棋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琪景擔任張楊阿英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張丞菘為張楊 阿英之子,核屬至親,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其願任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不適任之情形, 依法指定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V-113-監宣-691-2025010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詩穎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鄭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筱涵之妹,鄭筱 涵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鄭筱涵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 從為輔助宣告。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 法第178條第2項所準用。準此,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 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另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對鄭筱涵為輔助宣告事件,固提出戶籍謄本、 心理衡鑑報告、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 並依聲請人之指定,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鄭筱涵為精神鑑 定,並於鑑定醫師前訊問鄭筱涵:其知悉自己姓名、手足情形 ,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然聲請人經鑑定醫 師告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筱涵恐未達輔助宣告標準,聲請人 同意撤案,故取消鑑定等節,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北市 醫松字第1133080570號函、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等件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59頁)。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 ,致本院無從判斷鄭筱涵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V-113-輔宣-10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丙○○於民國111年5月初相識而 後開始交往,並於同年5月底,被告即邀請丙○○搬入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處(下稱系爭住所)共 同居住,並給予原告母親系爭住所之鑰匙。被告與丙○○交往 期間,多次表達欲生養子女之意,同居期間亦無採取任何避 孕措施,且於丙○○發現懷孕時,意陪同產檢,支付產檢費用 ,被告並經訴外人即其友人丁○○夫妻之推薦,預訂系爭住所 附近之雙和醫院產後之家以便丙○○產後坐月子休養。詎丙○○ 懷孕14週時,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個性不合為由,提出 分手,將丙○○半夜趕出系爭住所,並頻頻以Line通訊軟體、 委派自稱為被告乾姊之不詳女子等方式,威逼丙○○自行墮胎 。丙○○告知被告,多項檢測均顯示胎兒正常,如施以人工流 產顯違反法律規定,且當時胎兒已大,墮胎將造成母體受損 等情,被告仍於111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丙○○, 將為其腹中胎兒作「陰靈法會」後,即將丙○○之Line手機均 予封鎖。丙○○經深思熟慮後,為免日後造成遺憾,獨自苦撐 孕程,極力保全自身及胎兒安危,使原告得以於112年5月6 日平安出生。丙○○於生產前一週,尚須大腹便便之際,與被 告至法院就112年度家護字地688號案件進行法律程序,被告 明知丙○○之產期狀況,然至今未曾對原告關心聞問,致戶籍 登記為無父之非婚生子女。丙○○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認 被告違反人義道德、有失其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至同年11月14日 同居,原告法定代理人工作不穩定,而且詐騙,與其他異性 過從甚密,於111年10月27日自行離開兩造同住處,原告有 可能於斯時受胎,伊是被原告法定代理人威脅支付產檢費。 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經分開,伊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可 能有未來,伊也不可能娶他,但原告法定代理人還半夜私闖 民宅、騷擾伊,伊曾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毀損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但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現無法在戶籍上登記被告為原告 之父,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 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是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 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內容、出 生證明、蕙生醫院病歷等件為證。又兩造經法務部調查局為 親子鑑定,結果認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原告極有 可能為被告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4日調科肆字第1 130323317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 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 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親-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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