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訴-83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