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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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冠盛 再審被告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6 日公告時即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 伊於111年4月1日所生之職業災害事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當時伊急需看病,且無經驗,才與再審被告約定於 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5,775元後,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並拋棄對再審被告所有請求。惟再審被告於伊任職 期間,就伊之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係國家強制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不得以勞動 契約任意變更,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期間,勞雇雙方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拋棄對於雇主請求補償之權利,或為 任何低於補償義務標準之約定,均屬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 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既已 成立系爭調解,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 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 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旨在限 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且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而已,則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 制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亦 即勞資雙方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致生無效情事。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 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決參照),亦即,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固為保護勞 工而設,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 得事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 2及第7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 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 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尚無何違反勞動 法規之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勞基 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7

KSDV-114-勞再易-1-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歐慶洋 代 理 人 方勝新律師 相 對 人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 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 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聲請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相對人不 得終止契約,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本院114 年度勞補字第13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救-4-20250213-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 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鄭志平於民國110年6月5日以伊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130110ISP000180)。嗣伊於110年12月 7日經訴外人義明環保有限公司指派前往振興醫院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載運廢棄物,伊與訴外人王坤強一同搬運鐵椅時, 疑似因王坤強施力不足、突然鬆手,致伊無法承受重力,左 手撞擊現場待清運之鐵椅,受有左手掌背壓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其後於同年月9日,伊因系爭事故所致敗血性 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 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後,於同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傷口清創 等手術,術後即轉入加護病房;又伊因病危救命而使用高劑 量升壓劑,雙手掌及雙腳掌發黑壞死,經臺大醫院評估因敗 血症感染為避免擴散影響生命安全,於同年月24日接受左手 第一至第五手指截指、同年月28日接受左手腕截肢手術,而 於111年2月22日出院。嗣於111年2月25日於國防部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於同年3月25 日接受右手手指截指手術,伊已因上開手術喪失生活自理能 力,自得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項目與保險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7萬8,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與保險金金額共 計184萬7,271元,尚應給付243萬729元本息等語。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手第一至第五手指截肢、雙小腿膝下截肢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係其自身病症(即糖尿病、 肝硬化)及治療過程所致,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膝下截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得申請 之輔助器具費用保險給付亦不得超過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鄭志平於110年6月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急診,並於同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2月22日(加護 病房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19日、普通病房 住院期間為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其後於111年2月 22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4月5日(加護中心住院 期間為1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0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為1 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被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保險金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7頁、第31 頁、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第51至52頁、第107至108頁、本 院卷二第35頁、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是否已達1 級失能?   原告主張其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已達 1級失能等情,業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觀諸上 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 全日照護需要」,而上述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二、…於111年 2月25日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於111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手 指截指手術。三、目前24小時需專人看護,生活無法自理」 ,參酌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1-1項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屬於1級失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 截肢,已達1級失能等語,應為可取。  ㈡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與接受上開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 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益人 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 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 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 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 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敗血性休克,因病危必須使用升壓劑,進而致 雙手掌、雙腳發黑壞死,必須接受上開手術與住院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字第1120510626號診斷證明書 記載:「個案於110年12月7日於工作中遭左手掌壓砸傷,陸 續於瑞生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中興院區就醫 ,110年12月9日至本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受有上述⒈至⒋之診 斷(即⒈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腕截肢術後;⒉.敗血症 。⒊雙足壞疽。⒋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後續於三軍總醫院 繼續治療,新增上述⒌及⒍之診斷(即⒌雙小腿膝下截肢。⒍右 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術後)。有關左手掌壓砸傷與其他部位 截肢之關連,依醫理無法排除係由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導致 敗血症,而進一步因使用升壓劑治療而造成其他部位缺血壞 疽而導致後續截肢手術之可能性。此外,個案110年12月15 日糖化血色素檢查為正常範圍內,無法推論個案因糖尿病而 造成感染風險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本院函 請三軍總醫院就原告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 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為鑑定,經三軍總醫院於 112年11月1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3045號函檢附說明表 回覆略以:「一、依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摘,鄭員於111年1月 住院期間已呈現雙腳壞疽…三、依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摘,鄭 員於入院當日即因敗血性休克接受升壓劑治療及連續血液透 析。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顯示多次傷口感染及血流感 染,頻繁更換抗生素,顯見敗血症之嚴重性。因住院病摘無 法完整呈現血壓變化及升壓劑劑量,建議參閱加護病房紀錄 ,以了解其敗血性休克及後續治療,導致雙腳及右手壞疽。 四、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中興院區急診紀錄, 該員就醫前數日外傷後,因左手逐漸紅腫就醫,因病情嚴重 診斷為敗血性休克,轉至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家屬於11 1年2月22日辦理自動離院轉至本院治療,當日四肢傷口呈現 右手五指壞疽、雙足踝壞疽狀態,住院期間接受右手第一至 五指截肢及雙足踝截肢已完成傷口重建。故,若無左上肢壞 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需使用升壓藥維持血壓,非外傷 處之雙腳及右手應無形成壞疽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1頁),嗣本院檢附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加護病房紀錄後 ,函請三軍總醫院為補充鑑定,經三軍總醫院於113年7月26 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6974號函覆略以:「二、經查黃( 應為「鄭」之誤載)員因產生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因血壓過 低需使用升壓劑。故當病人因低血壓而使用藥物,即處於四 肢末梢相當缺血狀態。三、根據醫療常規推論,糖尿病及肝 硬化病人有較高傷口感染風險,一旦因嚴重感染而使用升壓 劑,會增加四肢壞疽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⒊綜合上開資料,並參以原告配偶於110年12月7、8日於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所檢附之原告左手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5頁),原告之左手受傷處於系爭事故當日晚上即有紅 腫與少許潰爛情形,後續紅腫情形越趨嚴重,其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2天至臺大醫院就診,由於左手上肢壞死性筋膜炎 導致敗血症,且此時血壓過低,臺大醫院乃於原告入院當日 即使用升壓劑治療,造成四肢末梢相對缺血狀態,進一步致 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壞疽,臺大醫院遂建議進行雙側 膝下截肢手術,以清除壞死、感染組織、修補傷口,此亦有 台大醫院複雜性傷口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51頁),原告方於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後進行上述截肢手術。 是考量上述病程時間即為接近,且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糖 化血色素檢查為正常範圍內,堪認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應無罹患左手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之風險,又若無 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需使用升壓劑維持血壓 ,非外傷處之雙腳及右手應無形成壞疽之風險,亦無住院與 接受上開截肢手術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其上開期間住院與 接受上開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 有據。  ⒋至原告前針對上開截肢體況向被告申請附表一所示保險金給 付,雖經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758號評議書 認依該案資料無法有效支持原告之雙足踝及右手五指截肢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自身內在疾病有高度相關,而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固有該評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05頁)。然此評議決定業經原告拒絕,本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本院亦不受其評議認定之拘束;且財團法人 金融評議中心所為前開判斷,僅謂係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 顧問意見,即得出上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惟該等專業顧問究屬何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係踐行如何 之程序、憑藉之資料究否完整,以得出上述結論等情,則均 未見於前揭評議書中予以詳加載明,無從為當事人及法院於 事後透過函詢、訊問該醫療顧問或其他方式有效驗證其意見 之正確性,故自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等級第一 級至第三級其中之一項者,而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合格的醫院治療後判斷需特別看護,本公司給付 本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之『特別看護保險金』」、「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 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 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 :就被保險人之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保險 金日額』。…二、加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轉入 加護病房之日數,每日再給付保險單記載的『燒燙傷病房保 險金日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達三日(含)以上者,本公 司給付本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之『住院慰問保險金』」、「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 院或診所醫師診斷有使用附表三『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給付 標準表』所列輔助器具之必要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之給付部分,於附表三列保險金給付限額內給付『輔助 器具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與接受上開截肢手術,既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又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部分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項目、金額自有給付義務。  ⒊至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第2項約定:「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保險期間內各項輔助器具以給付一次為 限,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載的『每次輔 助器具費用保險金額限額』」(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而系 爭保險契約附表三第27項第3目前膊、小腿義肢保險金給付 限額固然為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並未載明若被 保險人於同次保險事故使用1副(單腿)或2副(雙腿)義肢 時,是否皆以2萬元為限,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以 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為原則,即如被保險人於同一 次傷害有使用2副義肢之必要時,該保險金給付上限應以4萬 元為限(即20,000元×2)。原告因雙小腿膝下截肢,而有裝 置雙腿膝下義肢必要乙節,有中英醫療財團法人板英醫院乙 種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乃向重健義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司)訂製雙側膝下義肢共2副,輔 具費用共計11萬3,000元,包含原告自付4萬5,000元、健保 給付6萬8,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30124442號函、重健公司1 13年12月16日重健字第1131216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63頁、第91至93頁、第10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輔 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為4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共計為426萬8,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4萬7,271元,原告尚得請求242萬72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而遭被告拒 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 利息年息10%,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42 萬729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1級失能保險金 3,00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2 特別看護費保險金 7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 3 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 1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4 一般病房90天保險金 27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5 加護病房14天保險金 56,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6 住院慰問金 2,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 7 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 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 扣除 已理賠金額 1,847,271元 理賠金額之細項見附表二 請求金額 2,430,729元 附表二:被告已理賠項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214頁) 編號 承保範圍 (理賠項目) 保險金額 (新臺幣) 已理賠金額 (新臺幣) 1 IS51:意外身故或失能 3,000,000元 1,500,000元 2 IS71: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150,000元 61,271元 3 IS72: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給付上限90) 3,000元/日 228,000元 4 IS73: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給付上限14) 4,000元/日 56,000元 5 IS76:住院慰問保險金(給付上限1) 2,000元 2,000元 總計 1,847,271元

2025-02-12

TPDV-112-保險-49-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益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 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 準用,此觀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8條第 2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3頁 ),相對人收受後,亦提出答辯理由(本院卷第75頁),已使兩 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對人聲請意旨: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受僱相對人擔任○○○○○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64元(40,000元本薪+5,064 元加班費),因相對人之疏失,伊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00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施工時,因鋁梯歪斜而自高處摔 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腕遠端橈股關節面骨折、第12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生判定需休養,目 前無法復工,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薪資及損害賠 償(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有勝訴之 望。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有持續醫療之必要,經濟狀況不佳, 需靠母親救助,生計陷入重大困難,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抗告人有相當公司資本及經營規模,按月給付伊薪資顯 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自000 年0月00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伊4萬5,064元(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自000年0月00日起, 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對不 利部分提起抗告;相對人對不利部分未予抗告,已確定)。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許發生車禍, 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可能是上開車禍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除 相對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真實性有疑。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請求金額為53萬590元,只需給付15個月即逾相對人請求 金額。至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花蓮○○醫院OOO年O月O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000年0月00日,行復工評估,是否 可視為職業災害即有爭議,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1項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 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訴法第5 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 ㈠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月薪4萬元(不計加班費),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復工等情,業 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佛教○○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與line對話紀錄、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 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21、63、89至93頁,本院卷第85頁 )。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270元、自113年3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止之薪資225,320元、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 復職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 之起訴狀及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3至59頁)。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原領薪資,係屬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抗告人既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足 見兩造就應否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乙節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 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系爭事故是否存在、與系爭傷害有 無關聯,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議,與本件相對人是否已為相 當釋明,兩者證明力之要求不同,抗告意旨執本案訴訟事實認 定之爭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之所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 災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已陷於難 維持生活之窘境;而抗告人為有相當營運規模之公司,按其原 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無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及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資料等為憑(原審卷第15、23至26、63、 89至93頁);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且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需至醫院接受醫療;又相對人於113年8 月27日就診時,右手腕活動度在正常範圍,但手腕伸張屈曲時 會誘發疼痛,背部在往後彎屈時受限,往左彎屈時會誘發左大 腿疼痛,右手及脊椎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建議進行工作能力等 相關評估,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89至93頁) ;相對人原擔任○○○○○○○,需有手持、移動檢測器具及攀高穩 定站立於合梯上之能力,衡情現況仍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與 先前相同之工作;是相對人主張因其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生活 陷於困境乙節,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係於000年間設立,資本總額0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37頁),可知抗告人具相當 規模,如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 資,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 對抗告人之存續致生影響。再衡酌抗告人縱然因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受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不利益,然此相較相對人因無法 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兩相權衡比較 ,堪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至本案訴訟確定,非有 重大困難。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請求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復職止,按月給 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前已說明,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得提出勞務給付而復職,抗告人自得依 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金額已逾相對 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等語,容非可採。 ㈢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 民訴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 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 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相對人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相當時日無收入,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認相對人就本 件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釋明,依上開規定 未命其供擔保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聲 請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止,按月給付相 對人原領工資4萬元,為有理由。原審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未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如相對人上開聲請,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2

HLHV-114-抗-3-2025021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政欽 法定代理人 簡家榆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2,1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 者則各以陳政發、人和工程行稱之),擔任工程技術人員, 陳政發為人和工程行負責人。嗣陳政發指派原告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施作車庫之鐵皮屋 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陳政發未在現場架設必要防墜 措施,且未能提供原告適當防護具,防止人員踏穿墜落,致 原告因系爭工程現場屋頂突然破裂而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 側創傷性血胸及左側肋骨骨折和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骨折 ;第二至第四胸椎橫突骨折;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 吸機輔助(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急救後生活已無法自理,至今仍臥病在 床,接受呼吸器治療,需專人24小時提供看護,並經本院於 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 ,選任訴外人即其配偶丁○○為其監護人。而被告對於原告因 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均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㈡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架設施工架及規劃安全通道等防 墜措施,且應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陳政 發未見及此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 政發竟未採取前開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 第2條、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 ,故系爭事故應為職業災害。又陳政發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見 陳政發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架設必要之防墜設施,亦未能提供 原告適當防護具,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陳政發 違反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原告遭 受身體、健康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另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417,015元(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政發與原告、訴外人即前開2人之長兄乙○○為胞兄弟(下分 稱其姓名,合稱陳家三兄弟),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之連棟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工地), 陳家三兄弟於系爭工地前方車庫共同裝設遮陽棚架。另陳家 三兄弟尚共同持有多筆不動產並獲有租金收益,其等為管理 共有財產之收支,遂開設一公用帳戶,由乙○○將部分租金收 益存入,於陳家三兄弟有共同開銷時,以此公基金帳戶支付 ,乙○○則按月製表紀錄各項收支明細,如有報價單、繳款單 或收據亦會留存。於112年2月間,因系爭工地之車庫遮陽棚 架出現漏水情形,陳家三兄弟共同討論決定進行更換,亦考 量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鐵工承攬施作所需費用較高,為節省成 本,陳家三兄弟決定自行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不予發包,另因 陳政發平日以經營水電工程行為業,對於工程材料、價格較 為熟悉,故陳家三兄弟除有系爭工程費用由公基金帳戶支付 共識外,並決定所需材料由陳政發代為採購後再向公基金請 款。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且為節省 成本而採自行施作方式,故陳政發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陳政發並無負擔雇 主責任之義務。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改發包予鐵工施作, 且陳政發認已與原告就後續照顧費用達成協議,故向公基金 請領各相關款項而於112年5月10日以書面列出支出費用明細 ,因陳政發經營工程行故習以估價單作為書寫用紙,本件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金額總計77,000元,包含: 陳政發代採購之車庫不鏽鋼彩色鋼板、擋水板、五金、另料 等材料費用62,000元、拆除清運、安裝工資計15,000元(即 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工接手完成之費用10,500元、訴外 人即於4月14日上場施作人員丙○○、甲○○及原告之費用合計3 ,200元、餐費300元及其餘五金材料費用1,000元)。一般承 攬工程於承攬施作前即先行報價,而系爭估價單之開立日期 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金額內容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 工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15,000元等情可知,系爭估價單 非於施工前即先開立報價以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無法證明 被告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另陳政發經營之人和工程行係水 電工程行,並未經營鐵皮屋或鋁門窗等工程,且兩造於施工 前亦未有約定承攬報酬,公基金支付之款項並未有給予人和 工程行,人和工程行亦未獲有利潤,由此可知,被告確未有 承攬系爭工程,縱使原告平日偶有以臨時工身分參與人和工 程行之其他水電工程,惟系爭工程既非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亦非基於勞工身分到場進行施工,是被告自非雇主身分。陳 政發未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施作系爭工程 ,陳政發非原告之雇主,施作時間、地點均非屬上班時間、 勞動場所,自與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要件定義 未合,故系爭事故非屬職災。  ㈢陳政發雖無負擔雇主責任之義務,然因陳家三兄弟為親生手 足,對於原告不可能棄之不顧,陳政發除有支付相關醫療、 住院費用外,另於112年4月下旬,與丁○○、乙○○在乙○○家中 進行協調並達成共識,共識內容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陳政發基於道義與兄弟情誼,同意先行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則以人和工程行投保之意外 險申請理賠金(2,000,000元)支付,日後若再有不足,陳 政發願支付照護費用之一半至原告身故時止。詎丁○○明知本 件不具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且三方於112年4月下旬已 達成共識,竟仍悖於事實及原告利益,提請本件訴訟請求鉅 額給付,亦無理由。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陳政發、陳政發之子丙○○、人和工程行員工甲○○等人 ,均有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工地進行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㈢原告施作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全帶及安全帽等 護具。  ㈣原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 定為監護宣告,選任其配偶丁○○為監護人。  ㈤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附表第7-1項第一等級,核給1,20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 ,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 本院卷一85-87頁)。  ㈥桃園市政府曾以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未通報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而於113年2月2日以府勞 檢字第1130033326號裁處書裁處30,000元罰鍰。  ㈦丁○○於112年8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於同年9月21日以資料準備不齊全為由撤回調解之申請 (本院卷一103、106頁)。  ㈧陳政發因違反職安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 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龍潭敏盛醫院(下 稱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 本院卷二65-81頁)。另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 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 收據合計67,166元。  ㈩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估價單。  ⒉系爭工地現場照片。  ⒊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袋。  ⒌原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⒍租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翔舜浪板工程行請款單、 估價單、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系爭工地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⒎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基於兩造僱傭關係而施作?  ⒈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緣由,證人乙○○證稱:系爭工地上方的 鐵皮要修繕,是兄弟討論要修,當時施作的範圍是三戶一起 。施作細節也沒有什麼安排,我弟弟陳政發做水電比較瞭解 ,他叫材料,師傅去做,做好再跟我請錢,是我弟弟陳政發 跟我請錢,陳政發再發工資給原告、甲○○。系爭工程沒有預 估,做好、材料多少,做多少算多少,沒有先預估。這筆錢 就從公款裡面支出,我一筆錢給陳政發,陳政發跟師傅比較 熟,由陳政發去發,我不了解為何陳政發要再拿錢給原告, 當然工作要給錢。當時沒有討論如何找人施作,也沒有討論 工資如何計算及支付,我沒有問陳政發在系爭工程中所請的 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沒有多過問細 節,沒有特別發包,兄弟們說要修理,陳政發做水電比較懂 ,叫材料可以省一點錢,他自己來做,請款也是事後才申請 ,事前也沒有先估算,材料多少總共就給多少錢,我也不知 道系爭工程要決定在112年4月14日當天施作,因為我給陳政 發做,他有空就做,我也不知道,當天上面就原告、甲○○及 丙○○,我不清楚誰聯繫他們到場作業,我也不知道當天進場 的機具誰負責,我也不知道誰在管,我只負責出錢等語(本 院卷○000-000、136、138-139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如何施作、施作需用之人力、材料及各該成本為何,均係 由陳政發統籌規劃,證人乙○○僅需依陳政發就系爭工程相關 請款內容為支付。  ⒉有關系爭工程施作經過,證人丙○○證稱:人和工程行員工有 我、甲○○及原告,後來有領到系爭工程工資,是從公基金出 ,由陳政發轉交,當天原告負責跟我一起拆螺絲、搬板子, 甲○○則負責鎖新的板子,現場工具是陳政發提供的等語(本 院卷○000-000、146頁);證人甲○○證稱:我從92年開始任 職人和工程行,員工另有丙○○及原告,系爭事故當天早上是 做水電,做好沒有工作,陳政發就說要鋪鐵板,我想說沒事 就幫忙弄,當天才知有系爭工程,當天上去該做什麼就做什 麼,原告、丙○○沒有指揮我怎麼做,後來陳政發有私下拿工 資1,000多元給我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佐以兩造不 爭執之原告112年4月份薪資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⒋〕,其上記 載「日勤、2.5」、「日給、1,900元」(本院卷一41頁), 而被告自陳:112年4月若不算系爭工程,原告做了大概2天 工程等語(本院卷一205頁),可見所載「日勤、2.5」,應 係指原告於112年4月份出勤日為2.5日,扣除原告於該月份 其他出勤日數2日後,所餘0.5日應係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計薪基礎,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原告與丙 ○○、甲○○3人施作系爭工程,都是按半天工資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二42頁),益證原告係參與施作之勞工,並經被告給 付勞務對價。  ⒊綜上證據資料相互以參,證人乙○○對於施工具體細節不甚明 瞭,原告對於其他施工人員亦未見指揮監督之情,而原告除 與陳政發為兄弟外,另與陳政發所經營之人和工程行具有勞 雇關係,而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工具及指派施工人員,原告 亦為施工人員之一並經被告計算薪資,堪認系爭工程係由被 告承作,並僱用原告進行施作。  ⒋被告固為以下之抗辯內容,惟皆難以採憑: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進行,為節省成本 而採自行施作,被告非承攬人,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 作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4頁),並舉兩造不爭執之租 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為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⒍〕。 然查,系爭工程款項係由公用帳戶支出一情,固經證人乙○○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133頁),惟此僅係陳家三兄弟就系爭 工程款項負擔方式之內部約定,與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並由 其所僱之原告等人進行施作並不衝突,不能僅因系爭工程性 質屬陳家三兄弟自家設備施作工程,而排除陳家三兄弟為節 省成本及考量施作便利,而由陳政發承作、原告提供勞動力 以獲取勞務對價之可能性,倘若原告單純係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陳政發實無事後核算原告工資之必要,是自難單純以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陳家三兄弟公基金支應,且由陳家三兄 弟之一陳政發進行施作等情,遽認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絕 無成立職業災害之可能。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估價單中,除被告代購之材料、拆除清運、 安裝工資外,尚包含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完成部 分改發包鐵工施作之工程款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5頁),惟觀諸系爭估價單,除 明列前揭項目外,尚記載數量、單價、金額及「未稅」字樣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而無檢附其他單據及發包鐵工相關事 證,益證系爭工程材料之提供、施工人員工資之計算等,均 以被告名義為相關費用之請求,而證人乙○○亦證稱:我沒有 問陳政發所請的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 ,沒有多過問細節等語(本院卷二134頁),顯見系爭工程 成本、款項支付細節等未經陳家三兄弟共同商討研議,應係 其等出於信賴,而將系爭工程交由對水電業務較為熟悉之被 告施作,亦即被告確係基於承攬人地位施作系爭工程,應屬 事實,則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難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陳家三兄弟已於112年4月下旬對原告後續照料費 用來源達成共識,認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提出更 高金額要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146頁),惟證人乙○○證 稱:當初有在我家協調,但沒有簽名,當天有我、陳政發、 原告的太太丁○○,協調醫藥費、看護費陳政發幫他出,後續 看保險下來再處理,沒有詳細說明,只有大約講,所有的都 由陳政發支付。沒有說金錢來源,就說陳政發幫原告出。保 險部分我不清楚,好像另外有保險,我也不曉得,我沒有寫 下來等語(本院卷二137頁),可見兩造並未就原告後續所 需費用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㈡系爭事故是否為職災?     原告斯時進行拆螺絲、搬板子等情,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實 屬執行水電工程職務之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則系爭傷 害確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職業 災害補償」欄項下之編號1、2所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 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 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 療終止,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 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 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 蹤診療為斷。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施行 細則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 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應如何計算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始符勞基法職 業災害之補償精神,並合於勞雇雙方權益,自需從本件之個 別狀況而為審酌,不能任依文意片面闡述。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日薪為1,900元而得請求112年4月14 日起至113年5月23日間共40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本院 卷一10頁;卷二24-2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 執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袋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⒋〕,出勤天數分別為12.5日、15日、12日、13日、11.5 日及2.5日,並依日薪1,900元計算當月薪資(本院卷一37-4 1頁),可知原告屬臨時工、點工性質,即有工作時有收入 ,無工作時則無收入,其工作機會並非固定,可能在某一時 期有經常之收入,又在某一時期可能全無工作收入,難認每 日均為其工作日。而依原告前開薪資袋所載,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共出勤66天(不含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又兩 造不爭執前揭薪資袋之形式真正,則依薪資袋所載日薪為1, 900元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689元〔計算式:125,4 00元(原告於6個月內工作66天之工資總額,即1,900元×66 日)÷182天(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日數)=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前揭規定,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 以60%計,而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為689元,既小於該段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60%即1,140元(計算式:125,400元÷實際工作66天 ×60%=1,140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 工資(日薪)應為1,14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總醫 院急診接受顱骨切開術併血塊清除手術,於同年5月2日轉入 呼吸照護中心,並於同年6月12日因呼吸器依賴轉至敏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 專人照顧,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而無出 院等情,有桃園總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11 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下稱系爭敏盛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27、43、119-122頁),足認原告自1 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仍無法從 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等情,應屬可採。又依敏盛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敏盛函文內容,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因 呼吸器依賴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醫師判斷原告目前臥床,依賴呼吸 器而屬支持性治療照護,評估其障礙之情事無法回復(本院 卷一43、122頁),另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 敏盛醫院勘驗原告狀況而認定原告為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 之程度(本院卷一30-31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屬農 保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7-1項第一等級之胸腹 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者(本院卷二12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勞 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認原告胸腹部臟器障 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 給1,200日,而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並於同年月9 日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勞保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85-87、225頁),堪認原告至112年6月12日轉至呼吸照護 病房時,已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則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112年6月11日終止,從而原 告主張其因遭遇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 止之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乙節,堪為可採。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薪)為1,140 元,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同年6月1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67,260元(計算式:1,140 元×59日=67,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失能補償部分:   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一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1,800日,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 1款訂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勞保局函文所載,勞保局審查 原告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 第一等級,按日投保薪資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而發給,而 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第7-1項第一等級。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且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勞保局函文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一等 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129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導致失能,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失能,等級 為第一等級,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應以1,8 00日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 薪)為1,140元,已如前述,則其失能補償應為2,052,000元 〔計算式:1,140元×1,800日=2,05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2,119,260元(計算式:67 ,260元+2,052,000元=2,119,260元)。  ㈣陳政發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 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 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 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 括職安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 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 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 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 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職安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81條 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 第483條之1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 全帶及安全帽等護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復因現場安全防護設施不足,導致原告自高處墜落而 受有系爭傷害。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丙○○證稱 :我當時跟甲○○及原告在採光罩上面,我跟原告在拆螺絲, 把舊的採光罩拆下來再傳接給樓下的陳政發、乙○○,陳政發 、乙○○再把新的板子傳上來,傳上來後由甲○○鎖新的板子, 拆到有一塊螺絲是甲○○先拆,他拆不起來,我就說我去拆看 看,甲○○說不用拆,之後用磨的就好,我不信邪跑去拆,但 我也拆不下來,後來原告來找我拿工具說他要去拆那顆螺絲 ,我跟原告說不用拆,我跟甲○○都拆過,之後把它磨掉就好 ,甲○○也說了同樣的話,原告說不管,反正就是把我手上工 具拿走去拆那顆螺絲,我手上沒有工具就看著他拆,可能天 氣太熱,我看到他拆的時候突然就是跪姿、左晃一下右晃一 下,就看到人掉下去等語(本院卷二145頁);證人甲○○證 稱:當天施作過程沒有發生爭執,就是那一顆螺絲,我也有 跟丙○○說,那顆螺絲拔不起來,原告要去拔,我記得丙○○也 有跟原告說不要拔了,結果原告還是要拔,後來不清楚了, 因為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卷二150頁)。可明原告斯時在系 爭工地之採光罩上,以跪姿欲拆解螺絲而不慎墜落,若陳政 發有隨時查看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確認工地現場具備完善之 安全防護措施,則原告應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系爭傷害 ,陳政發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 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 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148頁;卷二60-61頁),惟按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規範內容與職災保護 法第7條所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內容相同, 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 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 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經本院認 定為職業災害,揆諸前揭說明,法規範已就被告為過失之推 定,即轉換應由被告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迄未舉證有何無過失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看護及長照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項下之編號1至4所示),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本院認定為失能等級第一級,依災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以1,800日計,與全殘給付1,80 0日相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1,800÷1,800×100 %=100%),依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每月平均工作日 數為13日〔(12.5日+15日+12日+13日+11.5日)÷5個月≒13日 〕,按原告每月工資約14,820元計算(計算式:1,140元×13 日),認可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14,820元,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177,840元(14,820元×12月×100%≒177,840元)。 再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58歲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290頁),自112年6月12日(因於此之前,原告已 依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止(即至119年6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0,102元【 計算方式為:177,840×4.00000000+(177,84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00)=950,10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950,1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及長照費用: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於同年5月 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嗣於同年6月12日轉至敏盛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已如 前述,且依原告病況需全天長期他人看護照顧等情,亦有系 爭敏盛函文、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6 35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000-000、137-142頁), 是依原告之病況,實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 護之收費標準接近(本院卷一137頁),惟原告自入住敏盛 醫院後,每月看護費用為25,000元一情,有系爭敏盛函文在 卷可按(本院卷一121頁),相當於1日833元(25,000元÷30 日),則原告仍以1日2,200元標準計算敏盛醫院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難認有據。爰以1日833元標準計算原告自112年4 月14日至同年6月11日共59日在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損失為49,147元。  ⑶另原告自同年6月12日起每月之基本照護費用為25,000元,已 如前述,則以此標準計算將來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較為合 理。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目前仍長期臥床需人全日照護,業 述如前,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 即屬有據。再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29頁),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且依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計算(本院卷一228-1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 均餘命為23.94年,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729,372元 【計算方式為:25,000×189.00000000+(25,000×0.28)×( 189.00000000-000.00000000)=4,729,371.0000000000。其 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2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94×12=287. 28[去整數得0.28])】。  ⑷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及長照費用損失共計為4,778 ,519元(計算式:49,147元+4,729,37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仍處臥床仰賴 呼吸器狀態,餘後一生均極大可能僅得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 照料,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 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是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依原告陳稱,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被告 所屬員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畢業後即 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本院卷 ○000-000頁)。又參兩造111、112年度之財產資料,原告11 1、112年度之所得為460,593元、368,772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111、112年度之所得為766,565元、176,709元,名下 亦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所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000-000 頁)。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治療後,其24小時均須 仰賴他人照護、照料,再者,本院另審酌系爭事故之肇致原 因、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爰認應以1 ,100,000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 額為6,828,62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0,102元 +看護及長照費用4,778,519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㈥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原告與證人丙○○、甲○○拆除舊 有採光罩之過程中,發現證人2人無法拆除某一螺絲,原告 遂嘗試拆除該螺絲,經證人丙○○表示與證人甲○○都無法拆除 ,建議以磨除方式拆解即可,惟原告仍持工具進行拆除等情 ,業據證人丙○○、甲○○分別證述如前,而原告受僱被告從事 水電工作多年(本院卷一291頁),且其住處即位於系爭工 地中之門牌號碼89號(本院卷二138頁),對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環境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仍逕行在拆解較難鬆動之螺 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被告與原 告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462,897元(6,828,621元×80%)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失能補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依我 國勞雇習慣,雇主就勞工當月應領薪資通常於次月發放,是 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 告就前開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一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職災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157元,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計算式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日薪為1,900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共406日(1,900元×406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4-25頁,原證7)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日薪1,900元,失能等級第1等級,給付1,800元/日(1,900元×1,800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原證8)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每日看護費2,200元,桃園市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3.14年,24小時專人看護,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194,211元。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雙人房長期照護每月42,5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證9)。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依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原證17)。 小計(B) 25,225,615元 (備註:原告加總金額誤載為25,225,616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備註:原告已更正(本院卷二19頁)〕 - 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內容之抗辯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被告之抗辯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8-62、155頁)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系爭勞保局函文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後,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付408,000元,由此可知,原告病況應於112年10月18日已症狀固定,故原告請求醫療中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於法顯有未合。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並經勞保局核付408,000元,則原告不得就同一事故,再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補償。縱得再為請求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失能補償,應無可採。另原告未提出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1等級,恐有疑義。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原告有至車庫上方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外,另有丙○○、甲○○共同參與,系爭事故發生前,更換工程已完成埔頂五街85號車庫上方區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進行系爭工程,丙○○、甲○○亦在現場施作他處更換工程,陳政發與乙○○則於地面負責互換材料之清理工作。施作過程中,丙○○、甲○○均向原告表示遮陽棚架上有1陳年舊釘難以拔除,稍後以切割機處理即可,惟原告未聽取建議並繼續嘗試以己力拔除舊釘,熟料原告試圖拔除舊釘而蹲、站身軀之際,竟因重心不穩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實因原告未聽取建議所致系爭傷害,且原告於高處施工時亦未配戴保護頭部之安全帽或其他防護措施,原告除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外,其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須承擔自身損害。 ②被告非原告雇主,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故系爭事故無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適用,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故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無可採。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②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後續原告轉至其他長照機構,被告亦有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收據合計67,166元,故原告請求除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將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全額扣除(被證4、5)。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外,亦請法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依情予以酌減。 小計(B) 25,225,615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

2025-02-11

TYDV-113-勞訴-12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信瑋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 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起 之勞動訴訟,此觀聲請人本案之民事起訴狀甚明,另依起訴 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亦難遽論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4-救-8-2025021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何江美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西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妹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何秉澤受僱於被上訴人寶 麗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被上訴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負責人)及其配偶洪國基(與洪柯 玉里合稱洪國基夫妻)透過泰建木業行向寶麗欣公司訂購石 塑木(即三環合板,下稱系爭合板),寶麗欣公司責由何秉 澤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運送上揭合板至合州五金行(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上存放,何秉澤駕車運抵現場後 ,復受洪國基夫妻指示,利用設置在該五金行樓頂之捲揚器 ,將放置車上之合板吊掛搬運上樓。詎該捲揚器於吊掛過程 中整組墜落,擊中在下方協助搬運之何秉澤頭、頸部,何秉 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第4、5 、6節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小 港醫院急救後轉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延至111年2月17 日不治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 寶麗欣公司給付職災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萬3,335元及 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計255萬0,015元。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萬5,511元;如認何秉澤 與寶麗欣公司僅係成立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萬5,511元。再者,寶麗欣公 司明知貨物運抵現場尚須吊掛上樓,洪柯玉里在現場指示進 行吊掛作業,渠等卻均未設置任何防止重物掉落之安全保護 設備;洪文科出借前揭吊掛機具予洪國基夫妻時,未告知使 用上之相關注意事項且未定期保養機具,以致吊掛過程機具 墜落,亦有過失(按:關於洪國基因操作捲揚器不當,對上 訴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刑案偵查中經調解 成立,上訴人因此未列洪國基為本件之被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 項、第194條規定(針對寶麗欣公司部分,併依民法第483-1 條、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 一求為勝訴判決),請求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及洪文科連 帶賠償上訴人何西泉、何江美虹扶養費依序為330萬3,804元 、430萬3,588元,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以 何秉澤過失比例3成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因刑案調解而經洪 國基賠償之款項即每人各190萬元後,何西泉、何江美虹依 序尚得請求賠償146萬2,662元、216萬2,511元。聲明:㈠寶 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5萬0,01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麗欣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即合州 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虹 216萬2,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澤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等規定請求賠償職災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無理由,其僅 需給付運費報酬2,500元。寶麗欣公司未指示須將貨物搬運 上樓,何秉澤遭吊掛機具砸擊而傷重不治,與寶麗欣公司無 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3-1條、第487-1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洪文科抗辯:其僅出借起重吊掛機具,無法注意借用者如何 使用該機具,本件使用上若有疏失,非其所可事先預見,其 未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關於扶養費 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求金額有疑,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        ㈢洪柯玉里則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亦無其他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關於扶 養費之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均無上訴人所指過失,據而除了判令寶麗欣公司應給付運送 報酬2,500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擴張精神慰撫金求償數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寶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550,015元(職災補償),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 3,011元(報酬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 即合州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00元(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寶麗欣公司受敗訴判決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何西泉00年00月00日生,何江美虹00年00月0日生,分別為何 秉澤(即被害人)及何筱蓮之父、母;何筱蓮被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中興醫院診斷患有分裂情感症,「目前」無工作能力 ,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㈡案發時,洪國基在合州五金行樓上操作捲揚機,何秉澤則站 在貨車車斗上將部分合板板掛在捲揚機之吊勾上,由洪國基 操作機具吊掛至該處3樓,然因吊掛之合板重量過重,造成 捲揚機不堪負荷而鬆脫墜落砸中何秉澤,使何秉澤受有系爭 傷害。何秉澤經送往小港醫院急救後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治療,於111年2月17日不治死亡。  ㈢洪柯玉里、洪文科、寶麗欣公司、許來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2 年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洪國基則經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1209號、112年偵字第2594號(下合稱刑案)以過失致 死罪起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  ㈣上訴人與洪國基於111年5月24日在小港區調委會成立調解, 洪國基願給付380萬元予上訴人,洪國基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 五、爭執事項: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 承攬契約請求再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就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而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 攬契約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並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亦無從屬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云云。然依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何秉澤在寶麗欣公司工作前,係幫人送 貨,與貨運行簽訂合約,我太太還擔任保證人,一樣沒有投 保勞保,至於每月收入多少我不能確定,因為有時看他二、 三天才去送一次貨(本院卷第104-105頁),及於原審所陳 :何秉澤載送貨物之車輛為何秉澤自己所有(原審卷第326 頁),足徵寶麗欣公司主張何秉澤本身以承攬運送為業乙節 ,應可採信。復依證人即寶麗欣公司業務主任林仲成於刑案 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僱用何秉澤,何秉澤是我的朋友,何 秉澤有跟我提到他自己有貨車可以幫忙送貨,公司在嘉義太 保的分公司有雇用10位司機,但大約只有3位司機會送貨到 台南高雄,有時司機太忙,公司就會委由何秉澤去送貨;嘉 義太保的分公司司機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時都要打卡 上下班,公司司機運送貨物是使用公司的貨車,公司也有幫 司機投保勞健保,領月薪。公司委由何秉澤去送貨時,每趟 報酬2,000到2,500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報酬是 他送完貨之後再回公司跟當天領班的司機請領現金(高雄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核與 寶麗欣公司司機廖家弘所證:我認識何秉澤;林仲成表示有 朋友可以幫忙送貨,才介紹何秉澤來公司幫忙送貨,何秉澤 沒有打卡,我週一到週五上班時間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他; 如果公司要送貨的件數比較多,我會通知林仲成轉達給何秉 澤知道幾點要到公司並送哪些貨物,何秉澤到公司後是找我 ,我會跟何秉澤說哪些貨物要送到哪裡,何秉澤是開自己的 車來運送貨物,何秉澤送完貨後把送貨單交給我,我就當天 以現金給他報酬,他的報酬是依照公司表訂送貨距離的遠近 來計算,雲林、嘉義、台南是2,000元,彰化、高雄是2,500 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何秉澤不用正常上、下班 ,他把貨物送完後就可以下班了。他送貨給客戶,並讓客戶 簽收送貨單跟其他司機相同。如果有退貨,公司只會叫正職 的司機去收貨,不會叫何秉澤去收(偵卷第120至121頁)相 符。佐以何秉澤於事故當日係駕駛其自有貨車載運貨物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9-180 頁)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登記為何西泉,見偵卷第45頁) 可稽,足認林仲成、廖家弘一致所證:何秉澤因有車輛可以 幫忙送貨,其公司有時因司機人力不足或送貨件數較多,會 找何秉澤幫忙,並按運送距離計酬等情,堪信屬實。至林仲 成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何秉澤是我公司雇用之臨時工云云 ,然衡以一般人對於牽涉契約定性之法律專業知識及用語通 常無能加以區辨,且林仲成於警詢當時未述及其他關於何秉 澤係如何為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之工作細節,即無從由其他 供述內容據以綜合判斷上該陳詞之真意,故而不能逕執其所 云「僱用之臨時工」字面意義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應 以其於偵查中就公司委請何秉澤運送緣由暨其工作情形所詳 述且能與其他證據吻合勾稽之證述內容為據。上訴人以林仲 成陳述內容有上該先後不一之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訊問林仲成加以釐清寶麗欣公司有無雇 用林秉澤乙節,核無必要。  ⒊是依證人林仲成、廖家弘所證上該各情,即寶麗欣公司本有 聘僱正職司機,何秉澤僅在司機人力不足時,始受通知前往 協助載運貨物,綜合其情足認何秉澤與其他司機之間並非處 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不具組織上從屬性,且何秉澤亦非持續 的為寶麗欣公司提供勞務。復其無須按時至公司打卡上、下 班,送完貨物便可自行離去,可見何秉澤亦不受公司人事監 督、管理措施之拘束,而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其報酬除 係按運送距離計算外,載送貨物之車輛係何秉澤自己提供並 須自行負擔油資成本,足見何秉澤係為自己營業目的而提供 勞務,即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參以寶麗欣公司並無為何秉澤 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之投保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0頁),則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 澤間僅為承攬關係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何秉澤與寶 麗欣公司之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何 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而上訴 人以渠等為何秉澤父母之身分,依上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 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依繼承及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3,011元,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自嘉義至高雄之承攬運送報酬為 2,500元乙節,已據廖家弘證述如前,寶麗欣公司陳明僅在 此數額範圍內同意給付(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 訴人未證明何秉澤對寶麗欣公司有逾此該數額之承攬報酬債 權存在,故其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 11元報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寶麗欣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 規定,為何秉澤設置防免吊掛作業所生危害之安全設備及措 施,造成何秉澤遭捲揚機掉落砸傷後不治身亡,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如前述,何秉 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寶麗欣公司既非何秉 澤之雇主,自無依前揭規定為其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是而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疏未設置上該危害防免設施,且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固應依上揭規定對承攬人為危害告知暨依相關安全衛 生規範應採取之措施,然就非屬其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則無 為此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縱係承 攬關係,然其將載貨作業交付何秉澤承攬時,未依上揭規定 為告知,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何秉澤死亡之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云云。寶麗欣公司則 抗辯:其司機送貨向來均運至交貨地點即可,並無協助搬運 貨物上樓之義務。此次委由何秉澤承攬運送時,同未指示何 秉澤須協助前述吊掛作業。是何秉澤將貨物送達後,私下協 助洪國基以捲揚機吊掛搬運之行舉,非屬其交付承攬運送之 工作範疇,故何秉澤在吊掛過程因遭機具砸擊身亡,與寶麗 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28-229 頁)。查,寶麗欣公司主張其不會請司機協助搬運貨物上樓 乙節,業經證人林仲成及廖家弘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屬實(偵 卷第108、121頁)。另依證人吳芳真於偵查中所證:洪柯玉 里和洪國基於110年12月5日到泰建木材行店內向我叫貨,我 印象中洪柯玉里有提到他們訂購的商品是2樓以上要使用, 我有跟他們說送貨的司機只會把貨物送到1樓,不會協助搬 上樓(偵卷第107頁),可知吳芳真知悉寶麗欣公司司機送 貨工作不包括搬運上樓,即已先向洪柯玉里告知此情。再參 洪國基偵查中所陳:「我和洪柯玉里去訂貨時,吳芳真有說 司機只會送到1樓,不會協助吊貨到樓上」、「(問:何秉 澤事先知道要協助吊掛塑膠地板至3樓?)我覺得何秉澤是 當天我告訴他要把東西搬到3樓他才知道的。」(偵卷第108 、109頁),此情對照吳芳真所證:後來我打電話給寶麗欣 公司的林仲成叫貨,我沒有跟林仲成提到要司機協助搬貨到 2樓以上的事(偵卷第107頁),足認洪國基夫妻經告以送貨 司機不負責搬運上樓之事後,即未再向吳芳真要求須提供此 項服務,故而吳芳真依此訂單向供貨商即寶麗欣公司洽商送 貨事宜時,即未提及此批貨物有搬運上樓之需求。是以,寶 麗欣公司本來就無搬運上樓之服務,且吳芳真承接洪國基夫 妻訂單時亦未提及彼等有須協助搬運之事,則寶麗欣公司人 員在交付何秉澤承攬運送時,當不會另為商請何秉澤協助吊 掛貨物之贅舉,據此足認林仲成及廖家弘所證:彼等並未告 訴何秉澤要協助將系爭合板搬運上樓等情(偵卷第108、121 頁),堪信屬實。且由洪國基上該陳述內容可知,何秉澤係 將貨物運至合州五金行後,始經洪國基商請而協助將該等合 板以捲揚機吊掛上樓。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亦有指示何秉 澤協助吊掛搬運云云,自無可採。又吳芳真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述其未向寶麗欣公司提及本件貨物須搬運上樓等情節,且 核與洪國基之陳述及其他證人證詞勾稽互符,此該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訊問吳芳真,以證明其有向 寶麗欣公司提及要將訂購之合板搬運上樓,並得寶麗欣公司 之允諾云云,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⑶據上所述,何秉澤協助吊掛系爭合板上樓之行舉,非屬寶麗 欣公司交予何秉澤承攬運送之工作範疇,即寶麗欣公司僅交 付何秉澤從事貨物之「運送工作」,而不包括貨物運達指定 地點後之「吊掛作業」,此觀何秉澤載貨車輛本身並無配置 或攜帶吊掛器材益明。是依前說明,寶麗欣公司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應事前告知者,自不包含是該與 彼等約定承攬運送內容無關之吊掛作業,是寶麗欣公司縱未 就吊掛作業相關危害及應採之安全措施為告知,寶麗欣公司 亦無違反是項規定可言。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雖 以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時,未事前告知何秉澤該工作之 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乙 節,固有該處檢送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可考(偵卷第31-41頁 ),然微論行政處分所為認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觀 其報告書內容所載,並未審究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之工 作範疇,並以之做為前揭法規適用之前提事實,是其關於認 定寶麗欣公司違法暨予裁罰之意見,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寶麗欣公司未事先告知何秉澤吊掛 作業相關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 何秉澤不知防範而於從事該工作時遭吊掛器具砸擊身亡,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⒉洪文科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洪國基操作捲揚機不當外, 亦與洪文科平時疏於保養維護該機具且裝置不當有關,故洪 文科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洪文科如認何秉澤死亡 結果非其使用之工具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須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負舉證之責云云。惟 查:  ⑴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 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是將自己工具出借他人,於該他人使用 時對第三人造成損害,則出借人既非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 之人,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本件涉案之捲揚機原係洪文科 先前為施作合州五金行裝修工程,作為吊掛沙包及磚塊使用 ,嗣其工作完成後,因洪國基稱其仍有吊物之需,故而無償 允其留置原地供洪國基使用等情,業經洪國基及洪文科於偵 查中一致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該捲揚 機係在洪文科完成其裝修工作後,於借予洪國基使用期間發 生墜落事故,依上說明,洪文科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洪文科有上揭條文之適用,而依同條但書 規定,應由其舉證何秉澤死亡結果非該工具之使用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云云,自非可 採。  ⑵依洪國基於偵查所陳:我請洪文科到我們家幫我把3到5樓的 磁磚打掉,重新舖新的磁磚;洪文科施工期間就有把捲揚機 安裝在我家5樓的女兒牆上,因為我還要繼續裝修我們家, 所以我請洪文科不要把捲揚機拆下來,繼續借我吊掛物品使 用;洪文科在施工期間操作該捲揚機時之狀況都正常;捲揚 機操作方式簡單,只要把掛勾把物品勾住,然後再操作遙控 器上下移動就可以使用;當天我操作時捲揚機的外觀都是正 常(偵卷第108頁),可知該捲揚機先前於洪文科施工期間 均可正常使用,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裝置不當之情事。復觀事 故現場及捲揚機原本裝置處所照片,顯示該機具係整組墜落 地面,且原本用加強支撐之鋼索亦斷裂掉在5樓樓板(本院 卷第181-182、185-186頁),參以洪國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 陳稱:該捲揚機限重為180公斤;不知道當時吊掛之板料有 多重(警卷第3頁),暨前述洪文科施工期間均能正常用以 吊掛工料等重物,益徵該捲揚機掉落原因,乃洪國基疏未確 認合板重量即予吊載,以致該機具不堪負荷而整組鬆脫掉落 ,要與該機具有無裝置固定妥當或進行定期保養維護無涉。 又洪國基並未事先告知洪文科其欲借用捲揚機吊掛何物乙情 ,業據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09頁),且洪國 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稱知悉該機具所能承載之重量為180 公斤,其疏未注意所吊之物有逾重情形而肇致事故,此該情 形自非洪文科出借捲揚機時所得預見,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洪文科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 云,自非可採。本件事故並非捲揚機之裝置或機件本身瑕疵 因素所致,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請命洪文科提出 事故一年前保養紀錄,及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機 具設置或構造是否安全、研判機具墜落最有可能原因等節, 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⒊洪柯玉里部分:   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經營五金、建材行,建材之買賣、搬運 、吊掛等經濟活動即與所營事業相關且反覆實施,洪柯玉里 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何秉澤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 危害發生之能力,然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 之1第6款、第7款規定禁止何秉澤進入吊掛物下方,亦未設 置任何防護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6-168頁)。洪柯玉里則 否認其事,抗辯:其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範,亦無 其他過失。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 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之安全設 備及措施云云。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 、第7款:「雇主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以捲 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 索等內側角;對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 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之規定,均係針對「雇主」所設 ,故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有勞僱關係,始有其法規範之適用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可知此條款係就該法所稱「工作者」為定 義,即除「勞工」外,並將「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 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納為所指「工作者 」之範疇。故解釋上,該款所列後二者人員,應指「無雇主 」之其他從事勞動者而言。是以洪柯玉里縱有所指在場指揮 監督之情事,亦非因此成為何秉澤之雇主,故而無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主張洪柯玉里未善盡此該法定之雇主作為義務,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洪柯玉里所營合州五金行係以「家庭五金」買賣為業 ,有商工登記資料可考(原審卷第27頁),前述合板(即上 訴人所述建材)則係供與五金行同址之住家裝修使用乙節, 業經洪國基於刑案偵審始終一致陳述明確(偵卷第108頁) ,並有裝修工人洪文科之偵查陳述可佐(同上卷第109頁) ,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之五金行尚從事建材買 賣,應對相關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再核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 :案發當天店內有客人,洪柯玉里在店內招待客人,所以由 我跟何秉澤接洽,我有跟何秉澤說貨物要搬到3樓,何秉澤 說那用吊的比較快,我就去操作遙控器(偵卷第108至109頁 ),與洪柯玉里於同日偵查時所陳:當天何秉澤送貨到我家 時,是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接洽,我不知道洪國基如何跟何秉 澤說搬運貨物的情形(偵卷第107頁)相符。審酌洪國基夫 妻係經檢察官隔別訊問而為上該一致之陳述,及洪國基於案 發當日警詢時同亦陳稱:係何秉澤請「其」操作捲揚機進行 吊掛(警卷第3頁)。此該情形足徵渠等所稱該吊掛作業係 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所商議乙節,核屬可信。此再由洪柯玉里 於偵查中陳稱:其店內忙完後有出來看一下,有看到地板吊 到1樓至2樓中間後就掉下來等語(偵卷第107頁),可得印 證洪柯玉里係在合板已開始吊掛後之過程中始出來查看。然 本件捲揚機掉落原因,係洪國基疏未注意所吊掛之合板重量 超過機具負荷所致,已如前述,故洪柯玉里嗣於開始吊掛時 ,縱有到場旁觀之舉,亦與事故之發生無關,復以洪柯玉里 並無依法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設備或措施之義務,亦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可預見吊掛重物有墜落風險,卻 未予何秉澤諸如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施,因此致生何秉澤死 亡之結果,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 麗欣公司給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 本息;依勞動或承攬契約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11元工 資或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 虹216萬2,511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3-重勞上-6-202502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賴金華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 其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化氣體環境,致「複視合併右側 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 、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 、「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雙眼視神經炎」、「雙眼 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對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 損」、「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 「右眼眼瞼下垂」、「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 能缺損」、「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膽囊息肉」等症,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7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960199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循經勞保 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一、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按:即聲請人。下 同)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 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均撤 銷。二、被告(按:即相對人)就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 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 告作成決定。」聲請人就敗訴部分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裁定(下稱本院122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風 險工作,因防護措施不足,穿便服,沒全身防護,沾附化學 毒物而產生疾病、看診、住院及出具診斷書、申請病歷診斷 書等費用。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才取得臺大醫院屬職業病 之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聲請人符合程序、規定,並 非僅申請103年10月30日後之自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暴 露於化學毒物之證據相當充分,聲請人難服沒對質就駁回聲 請,沒說明機會,違反法院審理的程序。聲請人再提供多家 醫院之診斷書供參。原確定裁定並未調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 17日提出之證據,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24條、第27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20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 7條、第40條至第46條、第73條至第76條、第84條、第85條 、第88條、第91條、第106條等規定,申請給付勞保職業病 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22號裁定並不該當聲請人所指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 且聲請人所述其他不服之理由,亦未敘明本院122號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因此,本件聲請人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就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明,方屬適法。 本件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對於本 件究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2月4日始作 成,在此之前,聲請人無從本於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或無理 由被駁回而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指法院未調查 其於「112年5月17日」所提出之「證據」,顯與原確定裁定 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 事由無涉,是其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 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 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3-2025021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潘文祐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7,569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 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 月工資共53,800元,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 於113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已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資遣費4,442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112年12月班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被 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工資53,800元,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4,442元【〈(3+26/30) ÷12〉÷2 ×27569=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00元及資遣費4,4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小-37-20250210-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羅子謙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至113年1月4日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11,1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6 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11,100元,原告已於113年2月7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4,147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 查詢、112年12月班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既 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11,1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兩造之勞動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112年4月7日至113年1月4日期 間之資遣費4,147元【〈(8+29/30)÷12〉÷2 ×11100=4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 資11,100元及資遣費4,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247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小-4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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