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業災害補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田志源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廖信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沅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 年度勞訴字 第1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 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 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3 年度勞移調字第62號), 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 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0元(計算 式:2,430-(2,4300×2/3)=810),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 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6

SLDV-114-司他-1-2025022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李海滿 鎮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 辯論。本院將於上開期日傳訊證人陳振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應 偕同原告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6

KSDV-112-勞訴-1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楊蕙婷 相 對 人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茵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因聲請人 無力支出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其請求非顯無勝 訴之望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6

TYDV-113-救-11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老圖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相 對 人 詠晟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雅惠 相 對 人 李桂榮即金益工程行 相 對 人 林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職業災 害補償事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因本件職災事件致 有重傷害,經濟收入陷入困境,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就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 訴訟救助。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 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按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因此,勞工因為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為遭受職業災害,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5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也確實受有傷害。至於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請求補償或賠償之訴訟,有無理由,則必須在於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始能論斷,目前尚難認定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6

CYDV-114-救-3-20250226-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學豪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珊 被 告 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萬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889萬0,5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映滕 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君珊,被告映滕公司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經被告林 君珊指派至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臺東天后宮從事 醮壇塔建工程,於施工中不慎從高度14尺(約4.2公尺)之A 字形樓梯摔落,頭部著地而受有頸椎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 肢癱瘓、右手橈骨骨折、第四頸椎移位閉鎖骨折、第三至六 頸椎脊隨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右橈骨遠端骨折、高碳酸血 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頸椎損傷術後合併低血壓、泌尿道感染 、醫源性相關肺炎、慢性肝炎、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當日緊 急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9月20日,轉往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至111年10月24日,又轉往道周醫院繼續治療,至今仍需2 4小時使用呼吸器,目前尚在道周醫院持續治療中。被告林 君珊欲向臺灣產險申請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給付來支付原告 醫療費用,卻遭臺灣產險以原告與被告映滕公司無實質僱傭 關係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12年2月 2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投保明細表,始知悉被告林君珊 因稅務考量,以被告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苰筑 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之勞保,而被告苰筑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黃治遠即被告林君珊配偶之胞弟,因原告之勞健保 一直投保於被告苰筑公司,故臺灣產險以投保單位為被告苰 筑公司即認原告非屬被告映滕公司之員工。被告映滕公司與 被告苰筑公司於111年8月間共同承攬臺東天后宮醮壇塔建工 程,故原告於發生本件工安意外時,實際雇主應包含被告映 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此觀原告之薪水皆為被告映滕公司 支付,而原告勞保則投保於苰筑公司,且事發時係從事被告 映滕公司與被告苰筑公司之工程案件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應 同時為被告映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服勞務,且同時受其指 揮監督,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  ㈡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分別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原告之僱用人,則渠等亦 均為原告勞工衛生法上之實際雇主,原告受被告林君珊指派 至臺東工地施工,被告黃治遠則為事故發生當日在工地現場 ,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施工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人,被 告林君珊、黃治遠自屬執行公司職務之人。被告等人應注意 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母所或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事項,原告所施工醮壇 之樓梯距離地面高達4.2公尺,該高度顯具有墜落之危險, 被告等人均未設置上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亦未對勞工施以 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發生上開重大 事故,故有共同侵權之情形。更甚者,被告黃治遠身為工地 現場第一負責人,發生如此嚴重之工安意外當下,不思撥打 119之正常管道,竟未於第一時間叫救護車,而選擇自行以 自小客車將原告送醫救治,使原告無法於第一黃金急救時間 ,被施以正確之醫療措施,罔顧原告之生命安全,並造成原 告終身癱瘓。又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身為專業工程公司 ,被告林君珊、黃治遠為從事工程業務多年之人,理應知悉 公司從事高空工程業務,負責人應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之作 為義務,依渠等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渠等為了一時方便,竟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 、2項等相關規定,被告等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 有過失,使原告不慎自高約4.2公尺高處墜落至地面,除險 些危及原告生命外,導致原告全身癱瘓,造成原告重大不治 之傷害。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萬2 ,150元,惟被告映滕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自111年9月至 113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合計已支付醫藥費用66萬元 ,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還須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 元。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事故發生後迄 今,每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加計每月 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 為3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 實際歲數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頸椎 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原告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又原告於上開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1,292萬8,000元。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四肢癱瘓無法工作,依勞工局頒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原告四肢癱瘓,應符合受有殘廢等級一之傷害,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條件。給付標準為1,200日 即40個月,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 值壯年,因上開事故致其終身癱瘓且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 ,縱經治療仍囿於傷勢過重,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此傷 害將跟隨原告一輩子,於其未來之工作、社交活動、婚姻等 等均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況原告僅四肢癱瘓,惟意識仍相 當清楚,可清楚地認識到其自身之身體狀態及對家人造成之 重大負擔,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椎心之痛時無可言喻, 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原於上開工安意外 發生後,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之母親宋梅英,供其支付醫 療費用所用,惟於113年11月起,被告林君珊告知原告之母 親不會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原告之母親除須獨力照顧原告 外,更須自食其力獨立負擔原告每月高額之醫療開銷,原告 林君珊、黃治遠所為漠視原告權利、罔顧基本道德義務,更 視法律為無物莫此為甚,可惡至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本院依法從重量處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資 袋、出險初步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產險111 年12月19日(111)彰化字第1111204144號函、勞保投保資 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第87至91頁、第1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 139至145頁、第15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 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 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 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 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 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 (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 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 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 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 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 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則原告經被告林君珊指派至臺東天后宮 從事醮壇塔建工程,而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日受被告黃治遠指 揮、監督之下,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其於施工過程中從A字型樓梯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 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於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 生,且上開事故與原告所進行之上開勞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故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 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 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雇主乃指示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處事業 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 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 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 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民法第483 條之1、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規定明確。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⒉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提供原告安全工作 之環境,致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應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形 。而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專業工程公司,被告林君 珊、黃治遠均為從事相關工程業務多年之資深人員,依渠等 之專業能力、知識及經驗,自應知曉公司從事工程業務,雇 主即被告應負有預防受僱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義務,及被告使原告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 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原告於 施工處墜落,則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均因 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共同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民法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每 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 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周 醫院收據、道周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66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自112年1月至11 3年7月,每月支出照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11 3年5月及113年7月另各支出衛耗材費3,000元,併考量原告 經治療後,現仍有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額外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等情形,有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告每月照護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為5,000 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職業 災害事故,致其全身癱瘓,須長期臥病在床,已成植物人狀 態,就其平均餘命之認定,衡諸現代醫學日益精進、社會福 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 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暨目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對於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並無確切之統計資料,無從逕 予認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短,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判斷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 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公告之111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46.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679,474元【計算方式為:30,000×289.00000000+(30,000×0 .04)×(289.00000000-000.00000000)=8,679,473.6703。其 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6.67×12=560.04[ 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被告林君 珊自111年9月至113年6月每月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予原告, 合計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萬元,有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01萬9,474元(計算式 :8,679,474-660,000=8,019,474),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尚非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92萬8,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 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查原告因上開事故 致全身癱瘓,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0%,其於上開事故 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4日發生上開事故而全身 癱瘓,原告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勞 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4月25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591,064元【計算方式為:32,000×237.000000 00+(32,000×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7 ,591,063.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591, 064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四肢癱瘓,無法 工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 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 前述。觀諸道周醫院113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 記載:「…病人意識清楚,但全身癱瘓及長期臥床,且反覆 肺炎與泌尿道感染,故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醫護專業人 員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原告之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2-1項第1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狀態,失能給付標準 為1,800日即60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2萬元(計算 式:32,000元/月×60個月=1,920,000)。原告僅請求殘廢補 償128萬元,尚未逾前開192萬元範圍,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 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上開重大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 苦,尚非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值壯年,卻因此全身癱瘓, 需長期臥床,且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需24小時使用呼吸 器及醫護專業人員照護,迄今仍持續於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治 療。又原告雖全身癱瘓,惟意識清楚,對其自身之身體狀況 及對家人所造成之經濟上、身體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仍 有清楚地認識,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89萬0,538元( 計算式:8,019,474+7,591,064+1,280,000+2,000,000=18,8 90,53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萬0,538元,及自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3-勞訴-42-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欣儀 代 理 人 廖柏豪律師 相 對 人 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 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 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 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5

PTDV-114-救-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博智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直己 相 對 人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升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玲玲 相 對 人 森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另依形式觀之,尚難遽 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5

TPDV-114-救-3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玉娟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 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5

TPDV-114-救-3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承翰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佰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相 對 人 鴻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澤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 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前開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 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 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相對人佰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 毅公司),而佰毅公司承攬相對人鴻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 甲公司)之路面改善工程,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佰毅公 司指派,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進行前開工程之作業時,受有職 業災害,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補償及賠償共新臺幣89萬 2,463元(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惟伊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受有職業災害,已起訴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89萬2,463元,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 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5

PTDV-114-救-3-20250225-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品蓁 被上訴人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 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值勤時,因樓梯踩空而雙膝跪 地致雙膝成傷,因當時左膝傷勢較為嚴重,治療以來係以 左膝為重點,至同年8月間,因右膝及下背部疼痛,乃至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復健科診療,始知雙膝傷勢及下 背部疼痛均肇因該次職災。而三總職業病科另於112年9月 6日所為診斷的結果,距離傷害發生時隔逾2年,且相同醫 院不同科診間竟為不同診斷,原審採信三總職業病科之診 斷,認定上訴人右膝及下背部疼痛與上開職災無因果關係 ,此認定過份牽強,本件應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另被上訴 人以勞保局未實際診斷上訴人傷勢之特約醫師見解,駁斥 上訴人受有職災傷病,而原審法院亦完全依勞保局函文認 定,未考量上訴人確實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需請公傷假及 支出相關費用。 (二)上訴人前受領富邦人壽保險金,係用於支付111年6月前之 醫療費用,該保險給付係依據醫療單據實支實付,是上訴 人並未就111年6月前之醫療費用為請求;上訴人現主張之 醫療費用係指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間,被上訴人主 張前開受領保現金應予以扣抵,乃不合法。 (三)上訴人因職災公傷而有請公傷假前往復健需求,考量前往 復健診所之路程約需90分鐘、到院等候及就診時間需耗時 至約莫下午3時許使得完成,而上訴人下班時間為下午4時 許,故為復健診療需請公傷假一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僅需半日而僅給付半日薪水,乃不合法。 (四)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欄二( 四)中,同意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部分有4萬1759元,然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4333元,有違當事人進行 主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萬2895元。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除上開上訴 意旨(四)之外,核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 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 明,此部分上訴理由除針對被上訴人之答辯重述其於原審 之主張外,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泛言指摘認定不當應再為調查,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 (二)另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指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及終 結,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狀中同意給付上訴人4萬1759元,然原審判決僅命其給 付上訴人4333元,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於該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僅係稱「如 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起 訴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新台幣(下同 )4萬1759元」、「綜上所述,縱使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應再扣 減55,469元(計算式:26,930+20,000+8,359=5,5469); 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41,759元(計算式:97,228-55,46 9=41,75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108頁)。乃假 設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全部有理由時,其所應給付 金額之計算方式,非謂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之認定事實 與上訴人一致,繼而認知其應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之意,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情 ,顯有誤解,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摘者,屬原審 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上訴人另主張 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5

TPDV-113-勞小上-1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