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業災害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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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相 對 人 宜丞恩科技工程行即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 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經查,相對 人之主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依聲請人所 陳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6

TNDV-113-勞專調-105-2024110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金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勝助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 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 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5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 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 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 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 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 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 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 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勞動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陳勝助等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起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278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 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21號調解成立,上情有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觀諸上開調解成立筆 錄第七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稱各自負擔之意 ,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 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 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再查,受裁定於系爭事件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444萬元,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變更為4,217,654元(註:此金額與其他被告為一 部不真正連帶責任,參原審卷第275頁、原告民事準備二狀) ,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並原應由受裁定人於起 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 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 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4,259元(計算式:4277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約定,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4

TCDV-113-司他-48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6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係有鑑於 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9,354元(含醫療 費用補償169,354元、原領工資補償250,000元、失能補償3,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 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4

TCDV-113-救-161-2024110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明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救字第36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嗣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 內容第六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 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 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及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 三、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55,533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為3,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另聲明 第五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免徵收聲請費。另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聲請人病歷,其查詢費用計新臺 幣1,00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領據附卷可稽。上開病歷查詢 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兩造調解內容,亦應由聲請 人負擔。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 還之3分之2裁判費即2,000元(計算式:3000*2/3)。是以,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計算式:0000-0000+1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1

TCDV-113-司他-465-20241101-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劉永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 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勞再字第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 同年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29

TNHV-113-勞再-2-20241029-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貴朝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欽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18,517元;及請求相對人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聲請人6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金額為181,332元(計算式:6萬元×3月+利息如附件所示),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849元(計算式:1,118,517元+181,332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85/365) 5% 698.63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54/365) 5% 443.84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23/365) 5% 189.04元 1,331.51元 1,332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0-2024102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生 訴訟代理人 黃于真 歐世隆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更正 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1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更正,乃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8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修護員一職。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進行拖掛車維修作業時,一輛由被告指 揮之10呎盤車於行進間竟撞擊原告身旁之九級工作梯,致原 告遭九級工作梯夾傷,而受有右腎靜脈與動脈損傷、右腎組 織灌流不足及右腎萎縮、右側第九根肋骨骨裂等傷勢(下稱 系爭職災)。原告先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救治,而支出救護車費用7,028元、必要醫藥 費用4,370元。嗣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右腎萎縮僅餘6.9公分 之損害,勞動能力因而減損百分之8,以及承受巨大之精神 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902,003元、精神慰撫金8 0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8年3月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旅客服務部計時工,自1 09年12月1日起支援被告修護廠塗裝作業班執行裝備車身外 觀除鏽、噴漆等修護作業,並自111年9月1日調任修護廠助 理修護員。被告公司領班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指揮10 呎盤車進行拖掛作業時,不慎碰撞原告身旁之九級工作梯, 致原告遭九級工作梯夾傷,而受有系爭職災,被告緊急將原 告送往醫院急診,原告住院治療至2月22日,被告並依醫囑 讓原告在家休養30日,期間被告均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 3月24日經被告公司職醫綜合評估後,確認可從事較靜態輕 量之工作,原告則於3月25日復工,並於4月25日、7月7日、 9月5日均有進行職醫訪談評估,評估建議原告已可從事一般 性業務。嗣因原告技術標準未達標,被告自10月1日始將原 告調回旅客服務部擔任作業員。就系爭職災被告已協助原告 申請職業傷病給付46,150元,以及桃園市勞工權益基金職業 災害慰問金5,000元,原告亦於4月7日申請團體保險理賠, 原告於4月20日取得理賠金10,950元,然原告仍可繼續申請 團保理賠,卻捨不為,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及救護車等費用。又本件經送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認原告腎功能已趨近正常,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情,且原告 於7月7日職醫訪談時,表示欲調動至可加班之單位,顯無因 腎臟萎縮而有精神不濟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 元,顯屬過高,被告僅願以47,000元為和解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系爭職災係因被告領班指揮盤車不當,使原告遭工 作梯夾傷,並受有上開傷勢,原告係自112年2月17日休養至 112年3月25日,復職後薪資調整至47,000元等情均不爭執。 本件原告認除原告應給付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外,於原告因 系爭職災致腎臟萎縮而受有傷害,故請求勞動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請求上開費用及金額是否有據? 四、本院判斷   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 害確屬職災,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費用7,028元、必 要醫藥費用4,370元(共計11,398元),然原告已取得職業 傷病給付46,150元,團體保險理賠金10,950元(共計57,100 元),顯已高於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充,應屬有理。原告自不得向再請 求被告給付救護車費用7,028元及醫藥費用4,370元,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業已自承 系爭職災均係被告所致,惟依鑑定報告之結果,原告並無減 損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經 本院檢具原告相關病歷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回復意見為: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0,此有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19頁),是本件原告恢復情況良好,勞動能力並無減損。 惟原告主張因原告右腎萎縮僅餘6.9公分,認原告勞動能力 應有減損百分之8,而請求勞動力減損902,003元云云,然原 告尚未提出原告腎臟大小與身體健康、勞動力減損間之關連 性,故原告上開請求尚屬無稽,要難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資 本額達7億,有足夠防範系爭職災之能力,竟使年僅24歲之 原告因系爭職災後,致腎臟終生萎縮,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等語。經查,因系爭職災係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使原告需自112年2月17日休養至11 2年3月25日,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惟衡諸原告年僅25歲、右腎確因系爭職災而有萎縮(雖尚 無事證足認已影響原告之健康),以及原告仍於被告處任職 、薪資為47,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之精神慰 撫金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專調卷第67頁),是被 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25

TYDV-113-勞訴-72-202410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朱永棋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康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敏慧 被 告 吳進田即三田塑膠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康忠義,嗣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丙 ○○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自106年6月29日起任職康喬公司,原係擔任試車部 組裝技術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因康 喬公司承攬被告乙○○○○○○○○(下稱三田塑膠廠)之組裝機器 工程,遂指派原告及其他員工於109年4月28日前往三田塑膠 廠(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廠房從事吹袋機組裝作 業。嗣於109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因被告未設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 之防護具等,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 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 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 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於進行組裝作業時自機台 第二層階梯踏板處(距地高度約2.5公尺)摔落(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當場昏厥,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約2小 時後返家休養,隔日即109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再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下稱臺北榮總)急診,陸續經診斷原告因而受 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嚴重腰椎挫傷、勃起功能 障礙等傷害。  ㈡其後,約於109年5月初,康喬公司強迫原告回去上班並從事 原職務工作,然因原告身體仍有不適,康喬公司雖讓原告再 行休息2個月,惟於原告復工後,康喬公司竟將原告工作調 整為更粗重之電焊工工作並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身體無法 負荷,原告遂與康喬公司於110年5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康喬公司同意給付原告8萬9,599元(含10日特休未休工資 1萬3,333元及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補償7萬6,266元), 並同意將原告調整為原電焊工工作,且同意不使原告搬運重 物及要求加班,然就原告其餘所受損害則拒絕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舉證人戊○○( 即吳進田之配偶)、丁○○(即康喬公司之設備工程師)為證 ,惟觀諸上開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完全沒有提供 或要求員工穿戴安全帽或安全帶,亦無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 輔助措施,被告顯未盡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另參照上開證人就工程 進度之描述已互有矛盾,均係設詞製造樓梯欄杆等防護設施 已有完成之虛偽假象,且於面對勞動檢查時屢稱無人看到事 發狀況,以逃避調查,卻於面對本件訴訟時,證人戊○○卻陳 稱有親眼看到,並暗指原告係自己主動往下跳,以及刻意淡 化原告傷勢,以圖減輕被告責任等情以觀,足認上開證人所 為部分證述既存有重大矛盾,且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圖,除已 不可採外,況縱認證人丁○○所述「組裝工程已經完成」為真 ,惟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無任 何規定允許雇主可因組裝完成即解免勞工穿戴安全防護措施 之法定義務。甚且,康喬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曾接受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簽到紀錄,足認證人丁○○所稱有實施安全教育訓 練云云,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範,益徵 證人丁○○所為證述不足信。    ㈣查康喬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本應負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三田塑膠廠以其事業 招康喬公司承攬吹袋機組裝作業,原告依康喬公司指派前往 三田塑膠廠之廠房從事吹袋機組裝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自 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是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三田塑 膠廠為事業單位,康喬公司為承攬人,則康喬公司及三田塑 膠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康 喬公司之前同意給付原告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 共7萬6,266元,然原告嗣後仍持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臺 北榮總定期追蹤並接受治療,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9月 2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3,905元。另原告更遵照醫囑接受復 健,自110年5月6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2,7 00元。又原告亦於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至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34元(計算式 :472+2,062=2,534)。另原告於110年5月13日遵照醫生指示 購買負壓助勃器1組支出3萬元。是以,上開費用均屬因治療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從而,原告依職業災保 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9,139元。  ㈤又康喬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其未設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必要之防護具等, 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 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 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安 全教育訓練,顯然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8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保護勞工施工時之 法令,而前揭法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康喬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三田塑膠 廠以其事業之一部招康喬公司承攬,並由康喬公司指派原告 至三田塑膠廠之廠房工作,然三田塑膠廠並未於事前告知康 喬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復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巡視工 作場所,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因而 造成系爭事故,是三田塑膠廠亦已違反職安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而此部分亦屬保護他人之法令, 三田塑膠廠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即三田 塑膠廠)違反前揭規定致承攬人(即康喬公司)所僱勞工( 即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則三田塑膠廠自應與康喬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 金額:  ⒈看護費用:    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需休息1個月,嗣於1 09年9月11日再經醫師囑咐休息1個月,故自109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52日,原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4,400 元(計算式:2,200元×52日=114,40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均仰賴計程車接送,自11 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往返醫院所支付之計程車費 用共計為2,925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925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28 日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65歲即132年10月11日止 ,尚有23年5月13日之勞動時間,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且 依臺北榮總函覆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記載: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8%」,故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共計為136萬4,344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精神病 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參照臺北榮總112年6月13日精神狀 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朱員之情緒與精神症狀…可稱 與該意外有時序先後之關係。朱員目前之診斷應為焦慮症合 併間歇性恐慌發作之情形,就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而言,經治療後應已緩解。而上述之精神病症與朱員於 109年4月間之職業災害,可謂存在有因果關係。」等情,足 證原告所受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嚴重腰 椎挫傷、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歷經多次門診治療等處置仍 難痊癒,需持續復健迄今,且造成原告勞動能力約18%之減 損,面對漫漫無期之復健,足認原告受傷及就醫、治療及復 健之過程承受巨大之身體痛楚及精神上之痛苦,往後求職、 謀生均屬不易,且因原告本不畏高,然於系爭事故後如站於 高處竟會發抖、冒冷汗,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焦慮 症。甚且,原告因尾椎遭受撞擊,經醫師診斷嚴重腰椎挫傷 ,合併性功能障礙,原告為時值壯年之男性,性功能障礙係 難以承受之重,迄今仍未能復原。另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需扶養年邁且行動不便之雙親,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家庭負擔愈形沈重。至於康喬公司於事發後對原告之 惡行,已如前述,甚且將原告罹患性功能障礙周知同僚,令 原告承受他人嘲弄欺凌及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0,808元,及其中241萬 4,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萬6,3 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於康喬公司任職,離職數年後,又於106年6月29日 復職,約定每日薪資為1,300元,按實際工作日數發給。而 康喬公司於原告第一次任職時,即指派資深員工負責對原告 進行吹袋機作業之必要安全教育訓練,且復職時後仍繼續負 責吹袋機組裝作業,故系爭事故時,原告早已接受康喬公司 完整之教育安全訓練並有數年吹袋機組裝作業之經驗。  ㈡又康喬公司於109年間承攬三田塑膠廠之吹袋機組裝工程,負 責組裝規格為一、二層高度2公尺半、第三層高度2公尺,總 高度為7公尺之吹袋機。組裝吹袋機之流程,係先將吹袋機 之雙主機定置,再於雙主機周圍架設第一層骨架、腳踏板、 樓梯、欄杆,之後於旁邊空地將第二、三層所需骨架、腳踏 板、樓梯、欄杆組裝完成後,使用堆高機將第二、三層骨架 、腳踏板、樓梯、欄杆堆到第一層骨架上,最後再把高收台 及低收台推進去並進行細節調整。康喬公司於109年4月28日 派遣原告及其他員工前往三田塑膠廠進行吹袋機組裝作業時 ,其組裝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80,且各層骨架螺絲皆已栓 好,僅剩細節調整,且當時組裝吹袋機所需之樓梯、欄杆等 安全防護設施早已完成,並無要求原告攀爬至無腳踏板、欄 杆保護之處栓螺絲之必要,是康喬公司就吹袋機組裝工程, 已確實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28 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走道工作台及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樓梯設備。三田塑膠廠之負責人吳進田及其配 偶戊○○亦均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協調吹袋機組裝作業, 康喬公司就吹袋機組裝工程,亦確實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 走道工作台及能使勞工安全上下樓梯設備,故三田塑膠廠亦 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 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併參照證人戊○○、 丁○○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實係原告 於109年4月28日受康喬公司指派前往三田塑膠廠進行吹袋機 末端細節調整作業時,未循已設置有欄杆之安全走道前進, 欲直接從吹袋機第二層走道內側朝斜對角方向跳躍走捷徑, 導致其於跳躍時不慎失足跌落至第一層,顯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甚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喊疼痛但能自行起身,康喬 公司隨同到場之員工亦協助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原告 當日經童綜合醫院照X光初步檢查無重大傷勢後,亦自行離 院返家休養。其後原告於109年5月1日、109年5月22日自行 前往臺北榮總就醫,診斷結果為胸部挫傷、尾椎骨折,並有 醫師囑言,不宜從事粗重工作1個月,康喬公司乃讓原告返 家休養1個月,且原告於109年6月返回康喬公司上班時,康 喬公司亦將原告調離原本吹袋機組裝作業,僅安排一般鎖小 型螺絲之工作,嗣原告於109年8月間再向康喬公司反應傷勢 未復原需在家休養,康喬公司亦讓原告在家休養,迄至109 年10月中,原告主動向康喬公司反應可繼續上班,康喬公司 始於109年10月29日讓原告返回康喬公司上班,並考量原告 具有電桿丙級執照,將原告調離原本需搬重物之工作,改負 責不用搬重物之電銲工作,且於原告回復上班後,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需加班。  ㈣再者,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即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 日計35日、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計73日) ,康喬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108日之薪資1 4萬0,400元(計算式:1,300元×108日=140,400元),且因 康喬公司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險,故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多次請原告提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以利 代為向富邦人壽請領保險金,然原告並未置理,反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才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康喬公司僅能被動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同意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7萬6,266元及10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3元,康喬 公司亦於110年5月7日一次給付原告。原告另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並於109年1 2月1日獲核付5萬2,587元。準此,康喬公司就系爭事故業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工資補償15萬3,733元(計算式:140 ,400元+13,333元=153,733元)、醫療費用補償7萬6,266元 ,以及經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事故給付5萬2,587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胸部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而前往 臺北榮總外傷及胸腹症科、一般骨科及復健醫學科就診,故 原告至臺北榮總血液腫瘤科、胃腸肝膽科及精神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計3,905元部分,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時,主訴其因職業傷 害受有腦震盪、疑似性功能障礙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係 於109年4月28日,相隔超過3個半月,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購買負壓助勃器而支出 之3萬元,並無理由。況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性功能障礙 傷勢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均否認之 ),惟康喬公司業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系爭事故補償 原告醫療費用7萬6,266元,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獲勞保局核 付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5萬2,587元,則原告請求復健醫療費 用2,700元、醫療費用2,534元及購買負壓助勃器而支出3萬 元,共計3萬5,234元部分,康喬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抵充。  ⒉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原告未循吹袋機組裝設置之安全措 施前進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⒊再者,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臺北榮總精神 鑑定報告與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亦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詳述如下:  ⑴參照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第4點資料來源,可知臺北榮總 就原告精神鑑定之判斷資料,僅有原告本人及母親之陳述與 原告於臺北榮總之病歷,從而,依該鑑定書第7點記載,可 知臺北榮總所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係因原告自述 在返回職場後,仍暴露在與意外事件相類似情境之工作場域 所致。然康喬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先後遵醫囑同意原告在家 休養達108日,並立即將原告調離現職,未再安排原告從事 須爬至二層樓高處之工作。故原告顯無可能如該鑑定書所述 ,於系爭事故後因常暴露在與意外相類似情境之工作場域, 導致出現精神症狀。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未詢問康喬公 司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職務調動情形,率爾認定原告之精神 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顯屬速斷。  ⑵又鈞院於112年2月21日函請臺北榮總鑑定之項目為「查貴院 病患甲○○前於109年4月28日在工作中受傷,於109年4月29日 至貴院急診並進行後續治療,經貴院診斷為『腦震盪,胸部 挫傷,尾椎骨折』等病症。請惠予鑑定甲○○因該職業傷害所 受傷勢,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減少或喪失之情形?如有,其減 損之比例為何?」,然臺北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卻將主 要診斷放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依此估算個案勞動能力減 損為18%,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已與鈞院函詢鑑定事項 不符。甚且,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 就治療後回復情形而言,如上所述,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經治療後應已緩解。朱員目前應可維持正常之 工作、社交與自我照護等功能,…」,然臺北榮總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第6點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卻認 定:「個案主要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18%」,臺北榮總前後出具 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與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就原告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是否已緩解,及原告能否維持正常之工作、社交 與自我照護等功能乙節,顯有所矛盾。  ⑶綜上所述,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 認定原告之焦慮症合併間歇性恐慌發作之情形與系爭事故存 有因果關係,顯屬速斷。且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與鈞院函詢 鑑定事項不符,並與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果互有矛盾,無法 作為本件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依據。原告依臺北榮 總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擴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為13 6萬4,344元,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康喬公司擔任組裝技術人員,因康喬公司承 攬三田塑膠廠組裝機器工程,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屬於職業災害,康喬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三田塑膠廠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 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職災補 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萬9,139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 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 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 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 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因受康喬公 司指派至三田塑膠廠廠房進行吹袋機組裝工程,於執行職務 過程中自吹袋機第二層踏板處墜落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康喬公 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 。  ㈡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 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 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固分別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安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事 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 民法第189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 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 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 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 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 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 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 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 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 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 」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復按職災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依其立法理由為:參照勞基法之 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而觀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該規定係參照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應 認該條「工作」之認定,亦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 、經常業務活動為範圍。查三田塑膠廠之營業項目為:「1. 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2.塑膠膜、袋製造業。3.其 他塑膠製品製造業。4.繩、纜、網製造業。5.塑膠日用品製 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 而三田塑膠廠係為生產塑膠製品而購買吹袋機,其實際經營 內容係生產塑膠製品,所招人承攬之吹袋機組裝工程,係屬 生產設備之安裝工程,並非屬三田塑膠廠之經常業務活動, 即難認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以其 工作交付承攬」。是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三田塑膠廠 應與康喬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所受傷害 與其執行僱傭契約職務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勞基法第 59條所定職業災害,而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 用共3,905元;自110年5月6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 費用共2,700元;於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支出醫療 費用共2,534元;另於110年5月13日遵照醫生指示購買負壓 助勃器1組支出3萬元。故請求補償醫療費用3萬9,139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 110年9月23日在臺北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905元,分別 在血液腫瘤科、胃腸肝膽科、精神科就醫或係僅到院申領證 明書,而依臺北榮總112年6月30日函文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 ,應認精神科就醫部分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另依該院 113年4月1日函文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就其於腸胃科 及血液科就醫部分,雖以「這些身體疾病有可能與職傷事故 後的身心壓力有關」,然依前開說明,尚不足憑此認定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證明書費部分,亦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1,140元【計算 式:760元+780元-200元(證書費)-200元(證書費)=1,140元 】;另依臺北榮總於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醫 囑建議持續使用陰莖真空吸引器復健」等情,然依該院113 年4月1日函文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109年4月2 8日之職傷事故未引起骨盆傷害,難以判定個案『勃起功能障 礙』與該事故直接相關,至於是否部份與創傷後心理壓力相 關,需要精神鑑定結果協助釐清。」等情,足見與系爭事故 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康喬公司應給付購買負 壓助勃器1組所支出3萬元,洵屬無據。另原告自110年5月6 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2,700元,及自110年 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共2,534元,業據其提 出沅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為 據,且未為康喬公司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 康喬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為6,374元(計算式:1,140元+2,70 0元+2,534元=6,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 條第2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康喬公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 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 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職安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雇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且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 、6條立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 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 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 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 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 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均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並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勞 工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且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安全。  ⒉原告主張康喬公司未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 練,且系爭平台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未設置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帶等 必要防護具,復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 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防止墜落 措施,致原告墜落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查本案非屬依規定 應派員檢查之職業災害,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7 日函文可稽,故本件並未作成勞動檢查報告,合先敘明。而 查,康喬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共指派原告、丁○○、李梓茂、 郭正安、李承宏等5名員工至三田塑膠廠組裝吹袋機,證人 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康喬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原 告進公司後在伊之組別當我的學徒,負責試機設備,大約有 3、4年期間,進到伊組別伊就有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系爭事 故當日因已經組裝完成,全部員工包括原告都未配戴安全帽 或安全帶,且康喬公司亦未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伊並 未目擊原告事故經過,伊與原告同組工作,伊當時在第一層 腳踏板旁進行校正水平等語;另證人戊○○即三田塑膠廠人事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當日伊看到原告在軌道上,在那裡 站了約10幾分鐘,可能是要跨過去,後來就掉下去了,原告 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帶,因為平台已經架設完成,所 以安全措施都撤除了等語。經核康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丁○○ 屬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已接受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課程,難認其得對原告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可見原告前往三田塑膠廠施作吹 袋機組裝工程前,康喬公司並未施以教育訓練,且系爭事故 發生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原告並未配戴安全帽、安 全帶等安全護具,亦未見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安全防 護設施,以防止員工發生墜落之危險。康喬公司雖辯稱:組 裝吹袋機所需之樓梯、欄杆等安全防護設施早已完成,並無 要求原告攀爬至無腳踏板、欄杆保護處栓螺絲之必要云云, 惟康喬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從事 工作中,該第2層開口部分既亦屬其工作場所區域內,自仍 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 安全。故康喬公司前揭抗辯,尚非可採。是康喬公司本應注 意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且既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並應使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 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應於系爭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防止員工發生墜落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職安法第5條、第6條、第32條第 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顯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故原告主張康喬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應屬可採。  ㈡三田塑膠廠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 26條第1項所稱「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之「 事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再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 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 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 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 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 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 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 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 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 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 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 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共同作業」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三田塑膠廠未盡事業單位事前告知及採取必要措 施之義務,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而有 過失等語。然查,系爭吹袋機組裝工程係由康喬公司指派包 括原告在內之5名員工施作,已如前述,而三田塑膠廠僅係 由負責人吳進田在場監工,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三田 塑膠廠所招人承攬之吹袋機組裝工程,係屬其生產設備之安 裝工程,並非屬三田塑膠廠之經常業務活動,故三田塑膠廠 並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業如前述,是 本件自不符合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又觀諸三田塑膠 廠營業項目為塑膠製品之製造,有關生產設備之組裝事宜, 顯非其實際經營內容,僅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 純派員對康喬公司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 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於康喬公司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 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 活動,即不能認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共同作業」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三田塑膠廠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尚非可採。則三田塑膠廠自亦 毋須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康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康喬公司或 三田塑膠廠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而其 主張康喬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喬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 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即不必就此部分為審判。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1日、9月1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需 休養1個月,故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計52日, 均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用14萬4,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榮總上 開2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息一個月」等情,並未記載 該休養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 採。且經本院向臺北榮總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由專人 看護必要,暨其期間及程度為全日或半日,亦經該院於111 年12月28日函復本院稱:「本院骨科部說明本案病患之胸部 挫傷及尾椎骨折並不需要專人看護」等情。從而,原告請求 康喬公司應賠償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3日至9月23日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 費用,爰請求交通費用2,925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費用證明,搭乘日期110年7月13日、7月29日、8月10 日、8月26日、9月23日分別在臺大醫院、沅昇復健科診所、 臺大醫院、臺北榮總精神科、沅昇復健科診所就醫,且該等 書證之真正,未為康喬公司所爭執,是原告請求康喬公司應 賠償交通費用2,9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臺北榮總函覆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 果記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計為136萬4,344 元等語,為康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有原告提 出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就上開傷勢,經本院囑託 臺北榮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依該院113年4月1 日函檢附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並未認定上開傷勢已 造成勞動能力有減損之程度,而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 」雖以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進行精神失能評估, 認:「個案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因工作時從高處掉落,後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本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於2008年出 版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估算之全人障礙 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 版』,綜合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個案勞動能力減損為18%。」等 情。然查,上開鑑定內容已逾本院囑託鑑定範圍,亦非屬原 告原起訴主張勞動力減損之病症,顯已對兩造造成突襲,能 否採認,已非無疑,且依臺北榮總於112年6月30日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乃認定:「…就治療回復情形 而言,如上所述,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治 療後應已緩解。朱員目前應可維持正常之工作、社交與自我 照護等功能…」等情,然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猶認 原告終身均受有勞動力減損,顯未將該院專責精神鑑定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納入考量,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 。抑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原告在接觸與意外 事件相似工作內容時(在高處工作),會產生情緒不適,亦 有儘量迴避在高處工作的傾向。並認原告之情緒與精神狀況 ,係在較常暴露在與意外事件類似情境的工作場域後陸續出 現等情,然依原告之年齡、專門技能與社會經驗等,並非僅 能從事在高處作業之工作,是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 逕認原告之精神狀況已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 ,亦嫌率斷,自不可取。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136萬4,34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產生 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請求康喬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傷勢合併性功能障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予以參 酌。爰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事故當時擔任組裝技術人員, 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康喬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此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行為之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 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 為允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康喬公司賠償20萬2,925元 (計算式:2,925+200,000=202,925)。  ㈣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固因康喬公司未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而推定為過失 所致。惟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證人戊○○具結證述:原告 站在軌道上,站在那裡約10幾鐘,身體方向朝向北面,後來 他就跳下去,當時他可能是要跨過去等語,又原告自陳係自 機台第2層階梯踏板處摔落等語。而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從事相同工作之情況下,當能預見應 循機台之走道、樓梯前進,如未能踏穩,將可能發生墜落之 危險。原告自106年6月起受僱康喬公司從事試車部組裝技術 人員之工作,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約3年,依其智識 及工作經歷觀之,其當能預見上開危險之發生,並為相當注 意,以避免此損害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能確實踏穩腳步,終致機 台第2層跌落,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爰審酌康喬公司未 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相較於原告有前述未注意確實循 機台之走道前進之過失,堪認康喬公司前述義務之違反對於 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 康喬公司應負10分之8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分之2過失責 任,並應據此酌減康喬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康喬公司應賠償金額為16萬2,340元(計算式:202,925 ×8/ 10=162,340)。 五、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 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 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已給付部分雇主得與之抵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 條、第60條定有明文。故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 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 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6,374元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賠償金額 為16萬2,340元。又康喬公司前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 原告迄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7萬6,266元、自109 年4月29日至6月1日計35日及同年8月17日至10月28日計73日 之工資補償14萬400元,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災傷 病給付5萬2,587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 請求康喬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及110年5月6日以前之醫療費用 ,故康喬公司就此部分給付自無從主張抵充,惟有關勞工保 險局給付職災傷病給付5萬2,587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事故迄至110年5月6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逾康 喬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金7萬6,266元,則此部分金額 ,康喬公司自得主張予以抵充之。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 用補償金6,37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6萬2,340元,依 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康喬公司給付11萬6,127元【計算式:162,340元-(52,587-6 ,374)=116,1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喬公司給付 11萬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雇主康喬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5

PCDV-110-勞訴-221-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林有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在相對人 所承攬山本耀日之墅新建工程中執行作業時,因相對人欠缺 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不慎自1樓地面摔落至地 下2層而受傷,為此前已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訴訟,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非顯無勝 訴之望,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 ,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 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系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 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05元(含 醫療費、原領工資及精神慰撫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4,662元,尚未繳納。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 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乃勞工因職業災害 提起之勞動訴訟,此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表(本院卷 第7頁至第20頁)為證。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就請 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 查辯論,即知其等應受敗訴之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 訴之望,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逕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甚明;而聲請人就此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三)至聲請人雖另依民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惟按,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另有規定外,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不再適用,此觀諸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災保法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於災保法施行 後,仍有適用之規定,是依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即不再 適用,故聲請人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救-37-20241021-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徐晨豪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6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 亦有規定。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 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 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 ,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 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 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 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原告 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 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勞聲 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 開事件經高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原112年度勞上易 字第116號)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第12項為「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 10元,已繳納9,243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7元 【計算式:9,910-9,243=667】(參本院卷一第336頁)。原 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0,998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14,700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 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2/3裁判費,僅向原告徵收該審級1 /3裁判費,則原告於上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90 0元【計算式:14,700x1/3=4,9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67元【 計算式:667+4,900=5,567】,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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