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54、5355、5356、5357、5358、5359、5360號、113年度偵字第
4491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得易科罰金
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至13
行「(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九)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剛祖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
第84、1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就如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
附表編號3至4、7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盧剛祖與另案被告陳奕
辰(另由檢察官行簽分偵辦)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剛
祖就如附表編號2、9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盧剛祖就如
附表編號6、8、10之犯罪事實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就如附表編號
1、5至6、8、10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盧剛祖已著手於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4、7、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係被告盧剛祖與共犯陳奕辰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
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盧剛祖與共犯
陳奕辰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雖為被告盧剛祖攜帶至
現場用以行竊之工具,核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盧剛
祖稱一字型螺絲起子是公司的,已經丟掉,而油壓剪是隔壁
五金行掛在牆上的,不是我的(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業
已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復乏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盧剛祖
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陳奕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劍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李奇育、吳宙遠、毛仁孝、
郭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沈瑞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就附表編號2我只有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中3,000元給陳奕辰;就附表編號4我只有竊取1萬5,000元云云。 2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3 1.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陳奕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55436號鑑驗書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4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5 1.告訴人蘇劍寒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3.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被害人顏茗霈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奇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宙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毛仁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郭培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5.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吳宙遠選物販賣機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915號鑑定書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0345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8 1.告訴人沈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沈瑞銘娃娃機店遭竊盜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16881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奕
辰(另行簽分偵辦)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9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8、10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案號 1 112年11月26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投幣機,欲竊取投幣機內現金,然因機臺內無金錢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60號) 2 112年12月3日4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蕭進泓所管理之娃娃機店,持客觀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蕭進泓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進泓,竊取其內現金2萬3,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9號) 3 112年12月13日1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6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 4 113年4月10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蘇劍寒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3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7號) 5 113年4月30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顏茗霈所管理之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311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6號) 6 113年4月9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李奇育所管理之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奇育,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7 113年4月10日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吳宙遠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8 113年4月11日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毛仁孝所管理之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毛仁孝,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9 113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郭培恩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致令上開零錢箱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培恩,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10 112年12月8日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沈瑞銘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瑞銘,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警報響起,盧剛祖逃跑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
PCDM-113-簡-554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