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慧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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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柔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敏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敏柔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7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4年2月10日高女戒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 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且由 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 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 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8

KSDM-114-毒聲-68-2025021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軒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秉軒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民國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65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 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且由形 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認 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 、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 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毒聲-6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唯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石OO、吳OO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瑞竹門市內,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傳單(下稱本案傳單) ,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 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均足以貶損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均足生 損害於石OO、吳OO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石OO、吳OO委由羅永安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翁唯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全部都是事 實,我沒有要毀謗石OO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上內容確有其事;②告 訴人石OO擔任國營性質之中鋼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之主任稽 核,管理公司稽核業務,職務相當重要,被告所傳之文字內 容,雖屬私德,然婚外情事件會影響告訴人石OO擔任主任稽 核業務之執行,且行為有損稽核職務形象,與公益有關;③ 被告傳真最後還有「石OO此等人品是否還適任中鋼鋼鐵駐中 龍鋼鐵主任稽核請查辦」等語,可知被告是向石OO任職之公 司為檢舉或陳情之行為,並無誹謗犯意存在;④被告所傳真 之電話是中鋼提供給民眾的檢舉電話,且該電話是僅供中鋼 稽核室人員使用,由稽核室人員不定時前往收取,並非如起 訴書所載行經該傳真之不特定多數人都可閱覽的情形,僅負 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 人皆可閱覽,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⑤被告主觀上 沒有誹謗故意,基於檢舉目的而為利用,並非不法利用,不 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178至17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 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以及於同 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6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提及告訴人石OO有婚 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等情,而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 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石OO產生負 面觀感或評價,是本案傳單之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 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 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 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 ,關於傳送本案傳單之目的,被告辯稱:檢舉石OO,他有 發生婚外情的行為,我要向公司檢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均屬告訴 人石OO私人領域之事項,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何具體 關聯,已難認屬於得據以向告訴人石OO任職公司檢舉之事 項。再者,告訴人石OO證稱其於110年1月以前在中鋼擔任 稽核,於本案2次傳真時在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既自稱與告訴人石OO認識30 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對此自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於 與告訴人吳OO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吳OO 達成和解,告訴人吳OO於收受被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等 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 告則自承於傳真本案傳單時,民事部分之款項已給付完畢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7頁),觀以上情,倘若被告確有意 以告訴人石OO有婚外情之情事,而提出檢舉,以被告早已 知悉告訴人石OO之任職公司及職位一情,大可於與告訴人 石OO認識期間內之隨時提出該等檢舉,然被告卻於給付上 開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方傳送本案傳單,足認被告傳送本 案傳單之目的,顯非為檢舉告訴人石OO,而係為使被告、 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從而,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辯護人稱本 案傳單僅有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 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等語,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散布於眾」係屬主觀要件,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足,至客觀上是否確得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觀賞、瀏覽,尚與該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辯護 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1歲 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服務業(見 本院卷第37頁),顯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若傳送本案傳單給他人,將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一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 誹謗告訴人石OO之故意無訛。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指 摘告訴人石OO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顯屬告訴人石 OO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至被告稱告訴人石OO於中龍 鋼鐵擔任稽核主任一節,固經告訴人石OO證述為屬實(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僅以告訴人石OO所擔任之上開職位 ,縱然其確有如本案傳單所述之事實經過,尚難認將對於 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 摘之事縱係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 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 、告訴人石OO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足以 識別其等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 個人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之本 案傳單,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 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已如上述,顯已逾越被告取得上開 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又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論述如述,難認有何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就告訴 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 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告訴人石OO 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任意將含有告訴人 2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 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資 訊隱私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誹謗罪(僅指告訴人石OO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指告訴人石OO及吳OO部分),並侵害告訴人 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傳送2次本案 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外,亦同時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156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本案傳單之方式 ,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訊,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 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吳OO亦均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被告針對告訴人吳OO部分,僅表明告訴人吳OO向其提 出告訴並獲得賠償,並敘明告訴人吳OO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何足以使告訴人吳OO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情形,而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所犯之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KSDM-113-易-339-20250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9號 原 告 吳淑棉 石正平 被 告 翁唯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17

KSDM-113-附民-87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王又弘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葉晉源」(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客服2.0,ID:「@yyds8991」)、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之人(ID:「S_98209」)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柴犬85 7857沒回請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郭盈圻得知上揭訊 息,遂以微信與「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聯絡後,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受愷他命1包(1公克)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復約妥於113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附近進行交易。嗣王又弘接獲「葉晉源」通知,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停等,郭盈圻於同日13 時52分許依約到達,即將2,000元交予王又弘,並收受王又 弘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23至25頁、27至35頁 、155至157頁、本院卷第82頁、110頁、121頁),並有證人 郭盈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 107至110頁)、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微信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 電」個人介紹頁面、毒品交易訊息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頁、8至11頁、27至29頁、他卷第37至39頁、 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Mephedrone、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郭盈圻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 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 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葉晉源」、「柴犬857857 沒回請來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Me phedrone、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收取之2,000元毒品價金,係包含於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所扣案之5萬7,400元當中(見本 院卷第83頁),而該5萬7,400元業經宣告沒收,亦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供稱其本案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且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1號所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83至84頁), 然觀諸證人郭盈圻之警詢筆錄:(問:本隊查獲毒品犯嫌王 又弘,查扣之持用手機IPHONE 11乙支(白色、門號:00000 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内有於113年3月6日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上游指揮毒販暱稱「客服2.0」聯 絡之對話,該對話中有當天毒販進行交易之販毒地點、販毒 種類、數量、毒品價格之目錄表,其中一筆交易内容為「鳳 山區永安街24號、一(菸圖案)2(獅子圖案)2000」,警 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毒販於113年3月6日駕駛7857-XQ號白 色自小客車出現在鳳山區永安街24號,隨後發現一名女子駕 駛966-LZP普重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該女子是否為妳本人? )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見員警係提示附 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予證人郭盈圻查看,復觀諸 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亦可見該手 機之顏色為白色(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本案係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遭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之手機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粉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3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KSDM-113-訴-481-20250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蔡忠杰於111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1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50n 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E1110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 代碼:E111031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 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誤,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接受詢 問,惟無故未到,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 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 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行為觀 之,實難期待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且被告另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776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7

KSDM-114-毒聲-43-20250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萱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芷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許 ,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臺南市○○○○○○里○○○○○○○○○○○○號:113D031號)及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 號:113D03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93、2406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 以114年原訴字第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4-毒聲-39-20250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宗明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3日15時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5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6號;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05、30117號案提起公 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7

KSDM-114-毒聲-37-202502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37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胡金源。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金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至附表其餘 之物,僅為尋常之物,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均無留存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2 黑色安全帽 1個 3 黑色帽T 1件 4 拖鞋 1雙 5 棒球帽 1件 6 長褲 1件

2025-02-14

KSDM-113-重訴-12-20250214-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茜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茜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3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21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4

KSDM-114-毒聲-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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