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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廖誌銘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 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 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 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解釋 上應以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之駁回裁定確定為限,以避免原 告或聲請人透過不斷聲請訴訟救助而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7日1 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 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9-25頁)。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5頁)。嗣本院再次發函命聲請人補繳裁 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查 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51頁)。雖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 救助聲請案(即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案),業 經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即得審究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 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且,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 救助案,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追溯 補繳保險費計算表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等證據資料,均與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第一次聲請訴訟救 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至聲請人補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僅係告 知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之旨,顯 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確定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 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0

TCBA-113-聲再-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 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莊冊融回收土木建 築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 ,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復 將前開廢棄物無權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嚴 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繳納貸款、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 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莊冊融已將剩餘之廢棄物清運完 畢(見偵卷第109、138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3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黃俊溢之介紹,向莊冊 融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王子豪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未得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地主何漢保之同意,不得以上 開土地作為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場址,王子豪竟不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冊融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之廠址,裝載重量約1公 噸之混有廢木材、塑膠及舊衣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何漢保所有之702地號土 地上,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有報酬 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 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莊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冊融委託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並交付4,0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溢媒介被告黃子豪向證人莊冊融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4 ㈠證人何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70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何漢保之同意,即以本案702地號土地作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場址之事實。 5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蒐證照片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3838號函1份。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 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 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 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 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 ,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 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王子豪未經702地號地址何漢保之同意,無權占有 並堆置本案廢棄物至702地號土地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駕駛上開車輛,非法清除 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王子豪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廢棄物業經莊冊融另案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已於1 13年2月5日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CDM-113-訴-121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洋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張廖○○《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並無還款真意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 來之○祥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名義負責人為林○女,下稱○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興佯稱 :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 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 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云云,致梁○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指示○ 祥公司之經理甲○○處理此事,甲○○即於113 年3 月25日前往 三信商業銀行自○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而丙○○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 甲○○佯稱: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 旬才能撥款,5 月初還這10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乃請丙○○於該日到○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祥公 司貸與300 萬元予丙○○之借貸契約書。嗣甲○○於113 年4 月 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 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丙○○積 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且無法聯絡上丙○○,○祥公司、 甲○○乃驚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公司、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300 萬元乙事坦認在案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時機不佳已經 2 年了才會借款,我有一筆農地本來要申請蓋廠房,後來因 為跳票而沒有蓋,本來農地上蓋廠房,可以向銀行融資,蓋 廠房之目的就是要融資,我會跟○祥公司借錢是想要用來調 度,繳納特別登記跟納管費用、金額約70多萬元,農地本來 不可以蓋廠房,因為政府特許才可以蓋,但是需要繳納前開 費用,我真的是單純借錢來做變更跟申請納管、特登的部份 ,絕對沒有詐騙金錢來做個人消費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洋公司於疫情期間受大環境影響,工廠訂單 量確實有減縮,但在跟○祥公司借款的當下,都有持續穩定 的訂單、月營業額都有達到4 、500 萬元以上,被告是為了 穩定員工生計、讓工廠繼續維持下去才借錢周轉,而被告借 款時也有在進行工廠登記合法化的納管行為,且納管已經申 請通過也有繳交納管費,若被告名下的2 筆農地用途變更有 通過,土地價值就會改變,銀行就可以再貸款給被告、解除 經濟困境,所以被告並沒有認為自己沒有償還能力,本案是 因為被告有張113 年4 月15日的支票跳票了,債權人就開始 帶人到公司要拖機器,才一夕之間周轉不靈,那2 筆農地也 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變更計畫因而終止,被告跟○祥公 司借款時之資金是沒有問題的,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 ,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術的行為,純粹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 紛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 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祥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案外人梁○興表示: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 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 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 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案外人梁○興 遂於同日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告訴人甲○○即於113 年 3 月25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2 00 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庫帳戶內;而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告訴人甲○○表示: 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 ,5 月初還這100 萬元等語後,告訴人甲○○請被告於該日到 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告訴人○祥公司貸 與300 萬元予被告之借貸契約書,嗣告訴人甲○○於113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 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被告 有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 (他卷第51至54頁),並有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113 年3 月23日及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碟1 片(含113 年 3 月23日通話過程、113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洋公司 廠房錄影情形、113 年4 月23日通話過程)、三信商業銀行 113 年3 月25日匯款回條、被告與告訴人甲○○之113 年4 月 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113 年4 月3 日借貸契約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5、17、19至21 、23、25、27、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 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對案外人梁○興陳稱:我目 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 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 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他卷第15頁),即知被告斯時係以 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更農業用地之使用,且正在申請建照為 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此當使告訴人○祥公司相信被告所 稱之農地業已轉為工廠用地,只待發給建照就能向銀行申辦 貸款,屆時被告即可以貸得之款項還清向告訴人○祥公司之 借款乙情為真,且於○洋公司與告訴人○祥公司有業務往來, 而被告又信誓旦旦為此承諾之情況下,案外人梁○興乃認被 告確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並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 告訴人甲○○遂於113 年3 月25日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 匯款200 萬元予○洋公司;其後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傳送「上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 忙一下嗎?」、「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這一百 萬五月初還你,這樣可以嗎?」等LINE訊息予告訴人甲○○( 詳他卷第25頁之113 年4 月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明 確告知其已申辦貸款、113 年4 月下旬即可撥款一事時,顯 係在傳達如同其先前向案外人梁○興所言主管建築機關已發 給建照,其亦憑此向銀行貸款,且銀行同意貸款之旨,藉此 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告訴人○祥公司再借款100 萬元 之意願,而此資訊果然更令告訴人○祥公司認為不久後就能 取回借款,且如被告所保證「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 」,遂同意再借款予被告,故告訴人甲○○即請被告於113 年 4 月3 日前來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與告訴 人○祥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所述農地 業已轉為工廠用地、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就會核撥貸款等 節,若屬實情,其至遲於113 年5 月初即可一次清償300 萬 元予告訴人○祥公司,縱使其他債權人於113 年4 月17日下 午6 時許到○洋公司之廠房搬運財物,對於銀行業已核貸此 事當無任何影響,惟被告並未於其所稱之時間還款300 萬元 予告訴人○祥公司,若謂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之際,具 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殊難置信。且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跟地下錢莊借1000多萬元,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 借款,直到113 年3 月間開始還不出來,本來約好可以展延 ,但是對方後來將○洋公司票據軋進去就跳票,所以才會跟○ 祥公司借錢,想要來調度用等語(他卷第52頁),足見被告 於113 年3 月25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時,早已 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此參被告尚需央求其他債權人勿提示 票據以免跳票益明;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因其他債權 人提示票據導致跳票,才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之 情,顯然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並非用來處理農地變更 用途一事,而是拿來支應○洋公司之債務問題,堪認被告實 處於經濟窘迫之狀態,並無還款之能力。職此,倘非因被告 誆稱其有農地正在申請變更蓋廠房,且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 更,待發給建照即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又表明已辦貸款、 於113 年4 月下旬能撥款等情,而營造出○洋公司營運正常 、短期內可清償借款之表象,使告訴人○祥公司誤信被告所 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告訴人○祥公司豈會在被告未提出 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率爾出借300 萬元鉅款予被告。至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係要繳納特別 登記及納管費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他卷第52頁,本院卷 第44頁),然觀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13 年1 月25日函暨 所附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知書之內容、公庫送款回單 (本院卷第57至61頁),即知○洋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核予 納管編號在案,臺中市政府除請○洋公司補繳112 年度納管 輔導金外,另請○洋公司於收到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 知書之3 個月內予以繳交,其後○洋公司於113 年3 月26日 繳納6 萬元,且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一 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 面積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10萬元為限」,是就 被告業於113 年3 月26日繳交納管輔導金6 萬元,及納管輔 導金最高繳交金額為10萬元以言,被告於113 年3 月25日、 4 月3 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自非 如其所辯係用來繳納特別登記及納管費用,是其上開辯詞, 無以憑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他債權人提示○洋公司之票據,並 使○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方致其無法按照預定計 畫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既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表示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 就會核撥貸款之款項、5 月初就能還款100 萬元等語,而以 此陳明其有還款能力,顯然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與告訴人 甲○○洽談時,銀行已受理其申貸程序並同意核貸,且於約定 之撥款日就會將款項撥入帳戶中,此一貸款流程,核與○洋 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一事顯不相干;何況被告名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90-2 地號之2 筆土地(下稱 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因其他債權人向本院提 出聲請,而遭查封登記之日期乃113 年5 月24日,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65頁),此時點晚於 被告所述銀行撥款之日期113 年4 月下旬約1 個月,縱使10 8 地號、190-2 地號土地遭查封,亦與被告能否以核貸之 款項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並不相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徒以:○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原本答應延後提示票據, 卻未延後,導致○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資金鏈斷 掉,而正在辦理變更當中的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 查封為由,辯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之故意 云云(本院卷第45、50頁),實係倒果為因,無非冀圖混淆 法院之判斷以脫免罪責,自不足取。再者,被告就坐落在10 8 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申請道路側溝排 放逕流廢水,於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同意排放,另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被告所請將原屬 自用農舍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其變更 內容包含變更後基地坐落地點為190-2 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針對190-2 地號土地解除套繪、農 舍用地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變更後為2.68% 等情,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 年5 月3 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9 月28日函、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9 月30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10月4 日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1 月23日函可資佐憑(本院卷第67至79頁);而被告 於113 年4 月22日提出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向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申請在坐落190-2 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該份計劃 書記載興建目的是為改善目前空間品質、增加存放農用用品 及工具空間,並敘明其種植荔枝之產銷計畫、農舍之生活汙 水排放計畫,且檢附塔排同意函即前揭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 1 年10月4 日函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請被告繳納申請人 資格條件審查規費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 年5 月 13日函、113 年4 月22日臺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67至71頁),由上開過程僅知被告申請道路側 溝排放逕流廢水、解除190-2 地號土地套繪、在190-2 地號 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然被告該等舉措均與將農牧用地變更 為工廠用地無關,且與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 興所述「我目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都發局 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節(詳偵卷第15 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屬二事,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被告辯稱:被告積極辦理農地用途變更,若申請變更通 過,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就可以再向銀行貸款, 且○洋公司就能在被告自己的土地建造工廠,而被告於111 年5 月就開始申請土地變更之前置作業,直至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3 年1 月23日准予190-2 地號土地變更登記 ,被告與梁○興於113 年3 月23日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當時 面臨之狀況,因此被告向○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故意,亦 無詐術之實施云云(本院卷第49頁),實係以與向告訴人○ 祥公司借款毫無關聯之事項,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論 據,更與被告於借款時對案外人梁○興、告訴人甲○○所述之 事實相去甚遠,殊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洋公司於疫情之後產線減少,然非無 收益,○洋公司近一年都有穩定之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係 信任被告之還款能力而選擇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0頁) ,並提出○洋公司112 年1 月起至113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本院卷第81至95頁),惟被告是以 其所有農地業經核准變更用途、正申請建照中,於113 年4 月下旬就能撥款為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至○洋公司之 營運狀況、營收如何,顯非告訴人○祥公司當時考量是否借 款予被告之判斷依據;遑論○洋公司如營運正常、有固定營 收,何必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多萬 元?何以於113 年3 月間即無力還款?足徵被告自112 年5 、6 月間起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迨113 年3 月間因無法 填補資金缺口,只能任由○洋公司跳票,是被告上開所為○洋 公司有穩定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信任其還款能力而選擇 借款之辯解,洵屬無稽,難認可採。衡以,興建工廠所費不 貲,被告既已積欠地下錢莊1000多萬元債務,且108 地號 及190-2 地號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200萬元債權 ,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本院卷第63、65頁),其 有無能力在自身名下土地建造工廠、金融機構是否願意在10 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 貸款,顯有疑義;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顯示10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至今仍為農牧用地(本院卷 第63、6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正在辦理變更 當中之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查封」等語(詳刑事 辯護意旨狀第4 頁,即本院卷第50頁),益證被告於113 年 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興所陳「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並非實情。尤其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資金用途為何,對貸款人而言乃評估借款風險及決定是 否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無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足以 憑恃,卻捏稱前述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祥公司,致告訴人○ 祥公司於評估借款風險時發生誤判,而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 被告,徒將日後無力清償之風險轉嫁由告訴人○祥公司承擔 ,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 術之舉,灼然至明,此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 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 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詐欺故意、本案只是民事債 權債務的糾紛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謂其有向 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向告訴人甲○○借款100 萬元 等語(偵卷第52頁),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200 萬 元是○祥公司的錢撥出的,另外100 萬元是我拿出來的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由卷附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預 支者」欄記載「甲○○」而論(偵卷第27頁),如若該筆100 萬元是告訴人甲○○私人所有,何來預支之說?參以,借貸契 約書之「貸與人(下稱甲方)」欄記載「○祥興業有限公司 」、貸與金額填載300 萬元乙情(偵卷第29頁),及被告於 113 年4 月3 日聯繫告訴人甲○○時,其LINE訊息內容為「上 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忙一下嗎?」且該日期與告訴 人○祥公司於113 年3 月25日借款予被告相距不到10日,可 徵被告之意乃上次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後,欲再 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100 萬元;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其因○ 洋公司跳票,所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等語(偵 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00 萬元是要從我的 貨款裡面慢慢扣除,所以就只有這份契約,直接一起簽300 萬元借款契約,沒有分個人還是公司,我300 萬元都是跟○ 祥公司借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祥 公司借得200 萬元後,因不足以支應乃又向告訴人○祥公司 借款100 萬元,只是先前案外人梁○興已指示告訴人甲○○處 理借貸一事,被告始逕自與告訴人甲○○接洽,尚不得因此即 認該筆100 萬元之借款人為告訴人甲○○,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祥公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有業務往來之情誼,使告訴人 ○祥公司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令告訴人○祥公 司誤信而借款,故告訴人○祥公司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 乃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 祥公司借款,而後果然無力清償,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其利用告訴人○祥公司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 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祥公司達成和(調)解,且 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被告之犯後 態度實屬可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祥公司受詐騙金額高達30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300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其 後被告僅還款16萬4220元乙情,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5頁)。從而,就被告還款之16萬42 20元,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然就其餘283 萬5780元部分(計算式:300 萬元-1 6萬4220元=283 萬578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易-3610-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而於109年6月 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 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由此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 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第一審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 判決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空氣污 染防制法事件,委任林易佑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 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 理由狀、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 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之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 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聲請人勝訴、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 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5萬元收據 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聲-634-20241128-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 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 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準用,然上開規定 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 ,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 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 明。是不得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22日113 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 2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下稱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以113年10月17日 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嗣本院再於 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5頁、第73頁)。雖聲請人於113年11月10日第2 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業經 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即得審究聲請人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 及聲請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且,觀之聲請人第2次聲 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等 證據資料,均與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所附之證據資料相同, 僅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司執酉字第4 947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執行命令僅能證 明聲請人因未繳他案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遭該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事,則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仍係以同 一事由重為申請,上情亦經本院調取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第1次訴訟救助聲 請確定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 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救再-3-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7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聲請再 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34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5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德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5月1日前 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月間之某時日」;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數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及多起竊 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賺取利潤,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 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且被告係 任意將廢棄物棄置在無關者之土地上,迄今均未予以清除( 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得22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魯德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德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明知其並未有前開 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2、3000元之對價,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 般廢棄物,並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錦木、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鄰○○○○○○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嗣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陳錦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德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錦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 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魯德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7

TCDM-113-訴-1543-20241127-1

地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名下 無財產可供變賣,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力償還,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 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可證。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現時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仍持續繼 續存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方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地方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地方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足稽。茲聲請人再就同一訴訟案件(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除所附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金額由2,244元提高為5,080元及新增法院債務1,050元,另郵局存簿之結餘金額至113年7月30日為3元外(見本院卷第17、18頁),聲請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仍屬相同,核係以同一事由重為申請。另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又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法院裁判費,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該會亦函復:未有准予扶助聲請人案件之紀錄,此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3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2

TCTA-113-地救-9-2024112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 1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5日由聲請人之受雇人收 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復於113年10月22 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 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之主張, 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 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 明。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 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聲再-29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起,徵得不知情陳明輝(為林榮金之代理人)同 意後,在林榮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社路口旁),放置承 租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並將其向他 人所購得、夾雜廢瀝青塊及塑膠片等物品之土木及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運送至該處傾倒堆放貯 存(目視面積約6,400平方公尺、高約5公尺、約3,000立方 公尺),且已開始將夾雜之廢瀝青塊撿出,並欲在該處以前 揭機具從事篩選工作,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嗣林榮金於112年7月2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發覺謝文福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而報警處理,警方會同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 上開土地現場稽查,謝文福當時不在場,扣得謝文福放置在 該處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均責付謝 文福保管),之後通知謝文福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3、11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9715卷第31至35、197至200頁), 並有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49715卷 第37至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112年10月1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6348號函暨所 檢附職務報告書、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 案件資訊、案件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112他8836卷第 9至19、63至67頁、112偵49715卷第147至150頁)、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5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檢驗結果(見112他8836卷第21至25、31、33頁、112 偵49715卷第89、91、153、163、165頁)、地籍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責付保管書、同意書、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7283 號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8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6217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 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0205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述意見書、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清水區都 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38078號函、112 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8894號函、土石方買賣契約 書、承諾書(見112他8836卷第25至30、51至53、57頁、112 偵49715卷第29、41至51、63、67至69、71、85至87、95至1 05、123至131、135至139、143至146、159至162、173至175 、183至185、189、203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挖土機1 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非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然其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榮金代理人陳明 輝之同意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該條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參照)。  ㈣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 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 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 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 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 參照)。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上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 事實,可認已就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對 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之 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斷。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實 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且上開土地現場堆置土方已回填推平, 初步檢視尚無混雜廢棄物,土地上亦無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82 11號函暨所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 2偵49715卷第213至21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向他人租用而否認為其所有(見112 偵49715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TCDM-113-訴-70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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