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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59、2796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翔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C所示內容分別向邱仕菁、李崑福 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至17行所載「再由黃詠翔依「周 周」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依「周周」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並匯至「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更正為「 再由黃詠翔依「周周」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 「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  ㈡起訴書附表一「證據」欄內所載「匯款擷圖、⑵告訴人李惠梅 之存戶交易明細」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資料)。  ㈢附表二之欄位名稱「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分別更正為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㈣增列「被告黃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詠翔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 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 ,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 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因共犯詐欺取財而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23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A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與「周周」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A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均達成和解,目前仍在依約履行賠償(和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審簡卷第7、9頁。被告與其餘告訴人未和解成立係因金額未達成共識或告訴人未到庭),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繪圖工程師、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 訴人邱仕菁、李崑福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B、C所示內容賠 償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匯入 與匯出之價差一節,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3259卷第210頁 、第213至214頁),足認其本案所得應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之匯入款項與附表二轉出金額之差額(共9,497元)。惟被 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共37,000元( 如附表B、C所示),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 ,且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 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已 依「周周」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 予「周周」,而除上述犯罪所得以外,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黃家興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張彩媚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曾繼宗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李崑福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邱仕菁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李惠梅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告訴人邱仕菁部分。目前已履行21,000元) 黃詠翔應給付邱仕菁新臺幣(下同)115,5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告訴人李崑福部分。目前已履行16,000元) 黃詠翔應給付李崑福新臺幣(下同)4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1號   被   告 黃詠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協助提 領,復代為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 明電子錢包,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周」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所申用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周周」。嗣「周周」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詠翔依 「周周」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依「周周」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周周」,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其身上,對方稱公司在做虛擬貨幣,公司的投資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將操作虛擬貨幣軟體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回公司指定帳戶,惟其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沒有面試,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並無保留等事實。 2 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證明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遭以附表ㄧ所示手法詐騙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且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又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款項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沒有想這麼多 ,是第一次網路上求職云云,並提出與友人「鐘常祐」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繪圖工程師、 之前求職曾有面試等語,可知其並非全然無求職或相當社會 經驗,卻對本案所「求職」之公司、公司地址全無知悉,亦 對公司係合法虛擬貨幣幣商等情毫無查證,是被告稱並未多 想等語,實係卸責之詞;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除尚非被告與「周周」之原始對話內容,已讓人心生疑竇外 ,其內容均未完整呈現被告與「周周」洽談本案「求職」之 過程,尚難證立被告係受話術所騙,是被告本案辯稱實非可 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周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李 惠梅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 以一般洗錢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對被害人黃家興、告訴 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家興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小琪」之暱稱,對被害人黃家興誆稱可經營代購商品以獲利云云 113年3月6日 18時8分許 2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2 張彩媚 (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琪寶」之暱稱,對告訴人張彩媚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 12時56分許 3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3 曾繼宗 (提告)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曹星瑤」之暱稱,對告訴人曾繼宗誆稱可投資茶葉生意以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  12時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曾繼宗之存戶交易明細 4 李崑福 (提告) 113年3月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李欣然」之暱稱,對告訴人李崑福誆稱可投資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 ⑴113年3月13日 12時42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 12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5 邱仕菁 (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楊永昌」、「吳語欣」之暱稱,對告訴人邱仕菁誆稱協助投資且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4日 12時27分許 34萬1,202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惠梅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李正華」、「蔡婉茹」之暱稱,對告訴人李惠梅誆稱指導投資且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4日 13時47分許 28萬元 ⑴對話紀錄、匯款擷圖 ⑵告訴人李惠梅之存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 18時20分許 1萬9,415元 2 113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2萬9,115元 3 113年3月8日 13時23分許 2萬9,115元 4 113年3月13日 12時55分許 6萬15元 5 113年3月14日 12時28分許 34萬15元 6 113年3月14日 13時51分許 16萬15元 11萬4,015元

2025-02-24

TPDM-113-審簡-2652-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29行理由 內容;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第12頁第19行、第12頁第2 1行至第13頁第4行、第13頁第6行至第12行之裁判事實、理 由內容,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事項,均有未合云云。  ㈡告訴人朱正榮在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 定不合,是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合法云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 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 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 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法院 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 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 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 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 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復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聲請人⑴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40日;⑵公然侮辱 人,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茲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 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聲請 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顯 已逾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 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 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㈠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檢具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未提 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審判長未曉諭 就聲請人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或對公然侮辱罪認定不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或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或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認定不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等情形,均非針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此部 分再審事由,實屬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⒉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㈡稱告訴人朱正榮在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 交付自訴狀,非合法告訴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認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又迭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342號、第452號、第524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66號、第167號,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  ㈤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云 云。惟按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對於裁定不得聲 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 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聲再字第452 號刑事裁定僅係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之 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無從據為再審之標的,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第434條第3項之法定程 序均有未合,皆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 聲請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裁定與下列事項不合 1 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4行至末3行事實欄((即「事實二、案經朱正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第12頁第20行至第21行及第13頁第5行至第6行理由欄之記載(即「再被告陳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係經過剪接云云」、「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經過剪接云云,殊無可取」)。 2 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員警因執行公務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不論攝錄器材屬公有或私人財產均受本要點之規範,第3點第1項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個案研判有關開啟必要時間,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第4點第1項第2款第4目檔案名稱之命名以建立之人服勤之時段及姓名為原則、第5目每日由管理人使用檔案壓縮軟體設定密碼時及目錄清冊檢核並經主管確定。 3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規定。 4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就被告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之規定。 5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 6 105年11月11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案訊問筆錄第3頁第11行至第13行之記載內容(問:是否要對詹大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答:要,我要針對詹大偉在派出所內對我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⑺105年5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號5133號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4行、第2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我轉身往收發台角落有講依句「他媽的有這樣素質很差的」我沒有面對他,我是轉過來講的…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答:沒有。)。 7 105年5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號5133號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4行、第2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我轉身往收發台角落有講依句「他媽的有這樣素質很差的」我沒有面對他,我是轉過來講的…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答:沒有。)。 8 105年11月10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15823號妨害公務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3行、第2頁末9行至末5行、第3頁第1行至第8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有,但我我當時全文是說他媽的素質有夠差,沒有對任何人,我在抱怨,因為我當時在櫃檯說要督察室之後,櫃檯幫我撥電話給督察室,我跟督察室電話中講後,督察室的人就要我在旁邊等,等得時候我才脫口而這句話,但沒有針對任何人,因為當時我是低著頭…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答:我否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我當時如果真的有講他媽的,為何值班員警沒有反應,如果要說妨礙公務的話,朱正榮是屬於木柵派出所的,我當時在文山一分局管區,朱正榮當時是否屬於執行公務情況也是有疑慮的,且當時至少有5位員警在場,但大家都沒有反應,只有朱正榮有反應。)。 9 105年11月11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等案訊問筆錄第2頁第1行至第8行、第3頁第3行至第7行之記載(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答:105年5月27日下午1點當時我人在木柵派出所內,木柵派出所跟文山一分局是同一棟建築,但是事發地點是木柵派出所的值班櫃台,當時我人在派出所內,還在上班,告訴人到派出所來櫃台大小聲,我就出來看,因為告訴人罵我「他媽的」,我認為他有侮辱到我,我認為他有構成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的現行犯,我就將告訴人上銬逮捕並告訴他相關的權利,之後就將他移送地檢署偵辦…問:你當時執行勤務為何?答:我當時應該是執行備勤勤務…問:〈提示職務報告〉是否由你所製作?答:是,上面所述內容皆實在)。

2025-02-24

TPHM-113-聲再-496-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27)日22時10分許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應予 更正)在○○市○○區○○街00號飲用高粱酒後,步行返家休息。 惟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8)日1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13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 小客車,應予更正)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 橋路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29、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公共危 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 公眾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於 飲酒結束後隔夜翌日始駕駛車輛上路之犯罪情節,復衡酌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4-交簡-298-2025022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秉衡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甘秉衡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竟無故在本案公寓樓梯間引火燃燒該公寓 住戶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所有之垃圾袋、春聯等物,進 而導致上開住戶所有之物燒燬,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上開住戶達成 和(調)解,併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正就讀碩 士班、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公共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認本 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復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其本案在 他人公寓樓梯間燒毀物品之行為危險性甚高,為使被告就其 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 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秉衡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秉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放火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本案公 寓,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本案雖放火燒燬前開物 品,然所燒燬者客觀價值不高,且火勢幸未波及本案公寓 其他部分,也未造成他人受傷,可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 非嚴重,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行為依刑法第175條 第1項科以最低度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故在本案公寓樓 梯間引火燃燒該公寓住戶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所有之 垃圾袋、春聯等物,進而導致上開住戶所有之物燒燬,並 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尚未能與上開住戶達成和(調)解,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正就讀碩士班、須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公共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點火燃燒垃圾 袋、春聯等物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被   告 甘秉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秉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巷口穿越至光輝路返回居所途中,行經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前,見該址係無設置大門之 舊式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即進入本案公寓4樓住戶吳佩 玲(401室)、黃瓊娥(402室)之門外樓梯間抽菸,迄於翌(24) 日凌晨1時1分許,見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擺放有藍色垃圾袋1 包及白色垃圾袋2包(內均有垃圾),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取出自備之打火機(未扣 案)點火燃燒上開垃圾袋,見垃圾袋火苗迅速燃燒蔓延至掛 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牆面之2把雨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始以踩踏方式撲滅火苗,復下樓至本案公寓3樓住戶周澔 欣門外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 門旁之春聯,見春聯迅速燃燒方將火苗撲滅後,又再下樓至 本案公寓2樓住戶周邑妃門外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 擺放於本案公寓2樓樓梯間之白色收費垃圾袋1包(內有棄置 之飲料空罐),見圾圾袋迅速燃燒至僅剩飲料空罐後離去, 造成黃瓊娥受有垃圾袋燒燬、雨傘傘面破損;周澔欣受有春 聯破損、周邑妃受有垃圾袋燒燬等損害,且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吳佩玲、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等發現上開情形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周澔欣、周邑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秉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至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吸菸並使用打火機點燃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2樓樓梯間之垃圾袋及張貼本案公寓3樓大門外之春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外之藍色圾圾袋1包及白色垃圾袋2包遭被告甘秉衡燒燬,內容物均掉到地板上,掛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牆面之雨傘2把亦遭被告燒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之垃圾袋、雨傘及2樓樓梯間之垃圾袋燒燬至剩空罐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澔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發現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門外之春聯遭燒損之事實。 2.住家監視器錄得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持打火機點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邑妃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1年12月25日經證人周澔欣轉知,放置於本案公寓2樓大門外之垃圾袋遭被告燒燬、地板被燒焦之事實。 6 證人周澔欣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4幀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在本案公寓3樓樓梯間點燃打火機,迄於同日凌晨1時20分離開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在本案公寓樓梯間內點火燃燒4樓垃圾袋及雨傘傘面、3樓大門春聯、2樓垃圾袋後,迄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自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5巷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自光輝路口轉進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返家之事實。 8 本案公寓現場照片5幀 1.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地板焦黑,垃圾袋內放置有燃燒後灰燼,掛置於牆面之雨傘傘面亦有燻黑、破損之事實,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黃瓊娥所有物之事實。 2.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門春聯有燒燬痕跡,燃燒後灰燼遭被告點火燃燒破損,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周澔欣所有物之事實。之事實。 3.放置於本案公寓2樓樓樓梯間之垃圾袋已燒燬剩飲料空罐殘骸,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周邑妃所有物之事實。 二、被告在上址建物之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垃圾後延燒至牆邊 懸掛之雨傘,又地面亦因火勢延燒而燻黑,顯然有波及周遭 其他易燃物品之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 被告的行為,有發生實害的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 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毀損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3次放火行為,前後時間相隔約數分鐘,放火地點又同在 本案公寓內,則被告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20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易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風起雲湧 」、「新 巨石強森」(下均逕稱暱稱)、 陳○○(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中)、鍾子昂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下述方式分 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1單之詐欺款項,可獲得 收取款項1.5%之報酬:  ㈠「風起雲湧」負責指揮「新 巨石強森」;  ㈡「新 巨石強森」負責指揮陳○○;  ㈢陳○○指揮陳易維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㈣陳易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㈤鍾子昂負責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再向車手收 取詐欺款項。 二、陳易維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風起雲湧」、「新 巨 石強森」、 陳○○、鍾子昂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琪」、「玉杉營業員」向朱美娟佯稱:使用投資平台 「玉杉資本」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等語,致朱美娟陷於錯誤, 約定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金。惟朱美娟早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於同日15時許由警察陪同至上開約定地點,陳○○即指 示陳易維由鍾子昂駕車搭載至約定地點偽以「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鍾紹華」,出示並交付含有偽 造之印文、署押的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物向朱美娟收 取儲值金以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及公眾,待朱美娟假意交付50萬元予陳易維,旋遭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因朱美娟自始欠缺交 付財物之真意,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而未遂。 三、案經朱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易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美娟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 擷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款時出示文件之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被告與共犯 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訴字卷第85頁),俾被告能行使防 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風起雲湧」、「新 巨石強森」、陳○○、鍾子昂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並無交 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被告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報酬,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末查,除前揭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所 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 因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以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他人之財產 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欲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 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及罪名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取得諒解(見訴字卷第117-118頁之和解筆錄、第9 2頁之審判筆錄),惟經告訴人具狀稱被告迄今未履行和解 條件等語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9頁);再考量本案遭詐欺 款項為5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 而未遂,且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 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第4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被告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22-23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二、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上開所存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 1支 廠牌:Redmi,顏色: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748號 2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7 Plus,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假證件 1張 4 保密協議書 1批 5 假收據 2張

2025-02-21

TPDM-113-訴-1195-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94、292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61、34400、35132、36007號、113年度 偵字第5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戴緯翔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轉出」;113年度偵字第575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 帳轉出」、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欄「1 8日」更正為「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緯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難謂 罪刑相當,難認為允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其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 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判程序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 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 行,並已於二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建全、陳麗芬、洪秋琴、 洪于婷、周長清、曾美莉調解成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5至110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為 向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支付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之附條件 緩刑諭知,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 程序中復與多位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為原審未及審 酌,原審所諭知負擔之內容,尚難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 保障被害人,是原審緩刑條件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李建全、陳麗芬、洪秋琴、洪于婷、周長清、 曾美莉調解成立,積極面對其行為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調解成立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黃偉、陳國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  翁其興 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蕭玉惠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洪秋琴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陳麗芬 新臺幣6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曾美莉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緯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94、292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3661、34400、35132、36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向被害人翁其興、蕭玉惠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 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至四)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5至6行: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7行:有關「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補充「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起訴書第9至10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12行、併辦意旨書: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作 戴緯翔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害人 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另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戴緯翔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5、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9時24分」、「11時 1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9時52分」、「11時21分」。  6、112年偵字第360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欄:分別以撥打電話、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謝玉玲,先後佯裝為松山區監理站人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隊長蔡致然,訛稱:其名下車 輛燃料稅未繳,且涉及洗錢案件,要扣押金融帳戶,故須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以為管控云云, 致謝玉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上午至第一銀行木柵 分行,依詐欺集團提供戴緯翔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5日9時4分許,操作謝 玉玲申辦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謝玉玲該銀行帳 戶內款項142萬元轉入戴緯翔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操作戴緯翔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 該款項轉出至所掌控人頭帳戶內。  7、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併辦意旨附表一有關「地點」欄記 載「不詳」部分更正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與暱稱 「王馨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8、113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詐騙金額」欄,有關「112年5月18日8時57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2日9時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8頁)。   2、112年偵字第36007號併辦部分:    告訴人謝玉玲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封面、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辦理約定帳號資料(第36 007號偵查卷第73、79頁)。   3、113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    告訴人李建全提出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葉秀貞提出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余素卿提出其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玉惠、翁 其興、吳苡華、余素卿、謝玉玲、文儷珺、蕭翰青、陳麗 芬、謝惠伃、曾美莉、方森淵、汪玉珠、周長清、沈嬌、 洪于婷、葉秀貞、洪秋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萬芳派出所、木柵派出所、木新派出所、文山第二分 局萬盛派出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 派出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新莊分局偵查隊、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蕭玉惠、翁其興、吳苡華、洪秋琴、余素卿、謝玉玲、文 儷珺、蕭翰青、汪玉珠、周長清、沈嬌、洪于婷)、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翰青、吳苡華、謝玉玲、 文儷珺、汪玉珠、李建全、周長清)。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拍照後利用LINE傳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王馨婷」之人掌控、使用,當有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將款項轉出後,即產生金流斷點,無法得悉相關款項 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詐騙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61、3440 0、35132、36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據上,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 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面對己過,雖未與如附件 二至四併辦意旨所示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 到庭之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均已盡力達成調解,獲該告 訴人2人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為確保被害人權益,並確認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調解之內容。並為提昇被告正確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亦即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 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收受4萬5000元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7394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 審訴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然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成立調解,均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如附件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可認被告所履行金額已逾其所收受上開報酬(分別給 付金額為6萬元、2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如再諭知沒收、 追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顯有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二)至於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交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該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有上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無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黃偉、陳國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戴緯翔應給付蕭玉惠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蕭玉惠指定 帳戶。 2、被告戴緯翔應給付翁其興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翁其興指定帳戶 內。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                          29238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馨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戴緯翔並因而獲得每週15,000 元(共45000元)之報酬。嗣因告訴人受騙報警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每週可無付出即取得15000元,並已經取得45000元花費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之報案紀錄、臨櫃匯款單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翁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吸引翁其興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加入欣誠投資會員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0時49分許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萬元 2 蕭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吸引蕭玉惠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加入欣誠投資會員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5月22   日9時24分 (二)112年5月23   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61號                         第34400號                         第35132號                         第36007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王馨婷」之成年人,幫助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 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向附表所示 余素卿、謝玉玲等人,以附表所示詐術,騙取附表所示金額 後,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余素卿 、謝玉玲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秋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余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謝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緯翔之供述 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2年5月5日將中國信託網銀帳戶及密碼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王馨婷」之成年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苡華匯款單據及通聯擷圖資料乙份 告訴人吳苡華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秋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秋琴臨櫃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洪秋琴於如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余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余素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乙份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余素卿於如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謝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玉玲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蔡致然證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察署監管科假扣押監管金額142萬元等資料乙份 告訴人謝玉玲於如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1.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事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394號、29238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訴字2081號審理中(慎股),有 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 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苡華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苡華佯稱:是姪子,需款項有急用等語,告訴人吳苡華遂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秋琴 112年5月23日18時許 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暱稱「Sun」分別向告訴人洪秋琴佯稱:手機門號已更改,加LINE聊;要繳貸款尚缺82萬元等語,告訴人洪秋琴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桂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余素卿 112年4月中旬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余素卿佯稱:投資股票,如何操作相關之福利;把錢領出必須再支付一筆金額等語,告訴人余素卿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8分許,自告訴人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玉玲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 分別以撥打電話、透過LINE、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隊長蔡致然,向告訴人謝玉玲佯稱:名下一部自小客車燃料稅沒有繳;有涉及一件洗錢案件,須寄名下帳戶資料,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給檢察官秘書張芷等語,告訴人謝玉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9時2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分行匯款142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而查獲。 二、案經文麗珺、陳麗芬、謝惠伃、方森淵、汪玉珠、李建全、 周長清、沈嬌、洪于婷、葉秀貞、翁其興、蕭玉惠、余素卿 、謝玉玲、吳苡華、洪秋琴、曾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及 通聯擷圖資料。   (二)被告戴緯翔之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戴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戴緯翔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29238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審理中(慎股),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與 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蕭翰青 112年4月13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陳婉婷」、「千岳領航」向被害人蕭翰青佯稱:可成為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被害人蕭翰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文儷珺 112年4月2日 透過LINE暱稱、群組「黃培馨」、「股戰而栗」向告訴人文儷珺佯稱:可成為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文儷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許及翌日(23日)10時8分許,各匯款12萬元、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芬 112年2月15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沈春華」「陳銘松」「林晨曦」「黃廷偉」「王忠富」分別向告訴人陳麗芬佯稱:可成為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陳麗芬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惠伃 112年4月6日15時13分許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陳雅婷」「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告訴人謝伃佯稱:可成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謝惠伃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方森淵 112年5月18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林淑君」分別向告訴人方森淵佯稱:可成為欣誠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方森淵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汪玉珠 112年5月25日11時許 透過LINE暱稱「SKY」「姪子李念廣」向告訴人汪玉珠佯稱:伊是姪子李念廣,要借款5萬元等語,告訴人汪玉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建全 112年4月26日 透過LINE暱稱、群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李建全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李建全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周長清 112年4月間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劉敏雯」分別向告訴人周長清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周長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8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沈嬌 112年3月底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吳初聖」「重拾股箋」「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沈嬌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沈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5時3分許及同年月24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洪于婷 112年5月19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向告訴人洪于婷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洪于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秀貞 112年5月間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金股會友」「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葉秀貞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葉秀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翁其興 112年4月間 透過LINE暱稱「劉曉月」「股友社欣誠」「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翁其興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翁其興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蕭玉惠 112年5月初 透過LINE暱稱「陳雪琪」「亮燈群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蕭玉惠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蕭玉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及翌日(23日)11時1分許,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余素卿 112年4月中旬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余素卿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余素卿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謝玉玲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 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謝玉玲佯稱:為松山區監理所人員、松山分局警員,告訴人謝玉玲之帳戶涉嫌洗錢等語,告訴人謝玉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9時5分許,匯款14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苡華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吳苡華佯稱:伊是姪子,有急用要借款等語,告訴人吳苡華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洪秋琴 112年5月23日18時許 透過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洪秋琴佯稱:伊是哥哥,有急用要借款等語,告訴人洪秋琴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曾美莉 112年3月25日18時許 透過LINE暱稱「沈春華」「劉曉娟」「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曾美莉佯稱:可成為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曾美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文儷珺 112年4月2日 假投資 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  12萬元 ②112年5月23日10時8分  10萬元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165-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林玠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 南往北、近木柵路,下稱系爭路段),經由路口之「多功能 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AE058226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 多次提出申訴,均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並函覆原告。嗣因原 告未繳納罰鍰,被告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並依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 2-AE0582267號裁決書,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 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 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製開113年8 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 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 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首次回覆之相關相片、日期、時間與 事實不符,且舉發機關提供給被告錯誤之舉證檔案,被告也 並未於第一時間查核比對,逕而以本案無關之事證加以回覆 裁罰。經由原告第二次申訴,被告僅回覆行政疏失造成錯誤 ,然就系爭路段於拍攝日期是否有明確標示固定式科技執法 標誌,因被告提供之科技執法地點網站更新日期為112年12 月14日,明顯於112年7月12日時,並無公告以及圖片證明系 爭路段有科技執法之標語,是被告之回覆並無法提供相關證 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號誌變換紅燈之際尚未穿越路 口停止線,並於號誌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通過上 揭路口,直行往辛亥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違規屬實。另 查舉發機關回復申訴函檢附非案內採證照片,屬行政程序法 第10l條之顯然錯誤,並未對違規事實有所影響,後續並以 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123031590號及嘉監單雲字第l1300088 78號函知原告並更正。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97、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11230315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被告雲林監理站函文(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至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 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 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 繼續向前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至原 告所稱被告舉證錯誤及並無公告證明舉發時該路段有科技執 法之標語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業經依法更正本件舉發之採 證影片,並由被告通知原告有關舉發機關更正之採證照片等 情無誤,此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被告函 文(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事證 應無違誤;且系爭路段於l12年7月12日舉發時,確實已依法 設置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 月18日公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 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附卷可參,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0

TPTA-113-交-595-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賡堯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59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唐賡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   事 實 一、唐賡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展睿(吳 展睿與李漢陽合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嗣經警於112 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唐賡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聯繫所用之ROG PHONE 5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唐賡堯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書所載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上訴範圍僅為 原審諭知其於111年3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故本 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認證人李漢陽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並無證 據能力,並請求拘提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李漢 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乃經具結後所為(偵字第16592號 卷第333-337頁),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 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李漢陽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有一地址經投遞後遭 退回,另一地址經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167、241-249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李漢陽現設籍在新北 ○○○○○○○○○,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9、197頁),自無從傳 、拘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亦予說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展睿、李漢陽(下逕稱姓名)2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206頁), 然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予敘明 。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與吳展睿碰 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展睿 當天雖然有來找我,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經查 :  1.吳展睿確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與 其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63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11609號卷 第316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23、213頁),且與吳 展睿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當天與吳展睿碰面時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予吳展睿,並收取2,000元價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吳展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唐賡堯及李漢陽,我曾跟 李漢陽去向唐賡堯拿過毒品,我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 許跟李漢陽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巷15弄8號4樓找唐賡堯,當 天是我先聯絡唐賡堯,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暱稱「俊安展睿 」之人就是我,那時只有我上樓去找唐賡堯拿毒品,我付給 他2,000元,拿到2包毒品,下樓後就把1包毒品拿給李漢陽 等語(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6、327頁);核與李漢陽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曾跟吳展睿一起到萬華區拿毒品,吳展睿 提到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跟我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 巷15弄8號4樓找人拿毒品這件事我有印象,我那天跟吳展睿 各出1,000元,由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至於吳展睿去跟誰 拿我不清楚,但是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這件事是有的等語( 偵字第16592號卷第334頁),吳展睿與李漢陽所證情節並無 二致,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偵字第16592號卷第97頁):   (凌晨0時17分至0時18分)   吳展睿:多少,朋友要。   被告:一樣阿。   吳展睿:好,過去之前打給你。   (凌晨1時43分)   吳展睿:裝兩個,分開的,一個一千。   (凌晨2時8分)   被告:我…   吳展睿:開門,到了。  ⑶是吳展睿、李漢陽上開證述,就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 品,以及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案情重要事項,均已證 述明確,復與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 合,自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交付,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3.至證人吳展睿雖於原審時改稱:我當天是跟李漢陽一起去向 唐賡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到了之後唐賡堯說沒有東西, 所以沒有給我毒品,我那天被抓很緊張,吸毒的記憶很混亂 ,會想不太起來云云(原審卷第214、215頁),然證人吳展 睿於原審所為證詞,不僅與其在偵訊時證稱有從被告處取得 毒品乙節不符,且與李漢陽之證詞扞格;且依上述LINE對話 紀錄,從吳展睿開始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到吳展睿抵達 被告住處,時間間隔近2小時,倘被告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出售,自無在上述近2小時內都未告知吳展睿,而讓吳 展睿白白撲空之理,依此足徵吳展睿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難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之價量尚微(2千元、2公克),販 售對象係對患有毒癮之特定施用者為之(吳展睿與李漢陽合 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並非透過網際網路推銷方式向 不特定之大眾廣泛販售,顯與中大盤毒梟或具有結構分工之 販售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是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固非無見。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之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查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涉 係重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主觀惡性難謂重大,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販賣毒品價量尚微、情節非重,再衡酌其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股票投資、小孩已成年、無需撫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係於本案 用來與吳展睿聯絡之用,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4130-20250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瑞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8月2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晚 上11時為警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瑞森為毒 品調驗人口,於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鑑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瑞森因另案 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時35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毒偵2826卷第71頁至第72頁、見審易卷第32 頁、第36頁、第37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9月20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2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以上見毒偵2826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以上見毒偵3049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於112年8月2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各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 因另案於犯罪事實「一、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於員警尚未採集其尿液前之警詢時 ,即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於3日下午3時許在家中施用毒品等語 (見毒偵3049卷第15頁),考量被告尿液毒品反應係於113 年10月21日才檢出,加以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 被告供出此次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38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 ,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DM-113-審易-3085-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徐紫容 選任辯護人 吳宇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紫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彥、徐紫容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搭乘 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爭執博愛座而發生口角糾紛,李秀彥竟基 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徐紫容右手、後 背包之強暴手段,將徐紫容拉離座位,妨害徐紫容行使乘坐 之權利,並致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而徐紫容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駛中公車上,徒手拉 扯、推擠李秀彥,致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腕挫傷及 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彥、徐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秀彥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徐紫容,是 對方傷害我,造成我傷害的結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依 據原審卷證資料,告訴人徐紫容沒有傷害的結果。雖被告李 秀彥有拉扯告訴人徐紫容,但只是短短1、2秒,告訴人徐紫 容並沒有被拉離座位,充其量是強制未遂罪。再者,雙方會 發生拉扯原因,是告訴人徐紫容不肯讓座給被告李秀彥之幼 女,被告李秀彥為了讓告訴人徐紫容讓座,才發生本件衝突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59條減輕 刑度,併就被告李秀彥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  ㈡被告徐紫容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提出的證據,我的右手、 左手都有受傷,我是受到傷害的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 依據卷附之影片內容、2名證人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李秀 彥有拉傷告訴人徐紫容,傷勢是很明顯的挫傷,而被告李秀 彥傳喚來的證人,也指證被告徐紫容沒有動手。另從影片內 容,可知被告李秀彥拉扯告訴人徐紫容達數分鐘,不是只有 發生1、2秒,且告訴人徐紫容身體也有離開座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秀彥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強制、傷害告訴人徐 紫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紫容於警詢中指訴:112年9月25 日16時10分許,在政大附中站搭上棕11公車,上車後不久, 我看見博愛座上一位小朋友離開位置,我便坐上該博愛座, 之後有一位婦人(即被告李秀彥)說我搶走了她小孩的位置 ,所以我們發生了爭吵,被告李秀彥拉我頭髮、也用力拉著 我的手,試圖把我從座椅上拉起,造成右上手臂泛紅等語(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卷《下稱偵41776卷》第24至25 頁)。復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坐在我的座位上,被告李秀 彥強力把我從座位上拉起來,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 卷第80頁)。並有徐紫容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41776卷第33頁);徐紫容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51至55頁 );徐紫容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卷第47至5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 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徐紫容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至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 本院指訴:另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乙節,惟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勢(見偵41776卷第33頁 ),而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提出之左手前臂挫傷之影片擷圖 (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 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紫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李秀彥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秀彥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2年09月25 日16時16分許,搭乘公車棕11,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車站牌,在公車上與一名綠衣服女士(即被告徐紫容) 發生口角爭執;我們過程有拉扯,對方有推到我胸口,因為 我站不穩,並且傷到我的腰,可能推擠過程造成對方手臂受 傷;我的胸口有撞擊到,腰部舊傷復發,手臂有抓痕等語( 見偵41776卷第12至13、14頁)。復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徐 紫容拉扯我,讓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卷第80頁)。並有 李秀彥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見偵41776卷第27至31頁);李秀彥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43至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 )(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李秀 彥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  ㈢另據⑴證人謝旻忻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同學何心茹 和她媽媽李秀彥及何心茹的妹妹,有3個位子他們都要坐, 我同學何心茹的妹妹原本坐在博愛座,但後來站起來了,徐 紫容就坐下去,李秀彥就開始跟她起爭執,還有拉扯,李秀 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⑵證人樓家秀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跟同學照常的放學, 我站著跟同學在聊天,就突然發現周圍就很安靜,就聽到兩 個人的聲音特別大聲,就發現兩個人在鬥嘴,鬥嘴内容我忘 記了,我也不清楚在吵什麼,但是就突然看到有一個大媽站 起來,抓住那個同學的頭髮,把她從位置上兩隻手這樣拉起 來,周圍的乘客可能看不下去就把那個大媽架開,我就發現 事情好像不太對,我就拿出我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⑶至證人郭龍興未親見親聞被告2人之爭執 過程,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無 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再經原審勘驗「拉人影像」、「IMG_3436」等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勘驗光碟筆 錄及翻拍照片之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 131至136頁)。依據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及附圖一 至二、八至十一所示內容;參以上開證人謝旻忻具結證述: 李秀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 上開證人樓家秀具結證述:突然看到大媽把她從位置上兩隻 手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徐紫容遭被 告李秀彥拉扯右臂、後背包,且確實被拉離座位,而被告李 秀彥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徐紫容之乘坐權利,造成告訴 人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是以,被告李秀彥具 有強制、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 李秀彥所犯強制罪,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乙節,因被 告李秀彥所為強制犯行,已將告訴人徐紫容拉離座位,顯非 未遂犯,所辯無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經查:被告2人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拉扯、推擠,已 如前述,被告徐紫容應可預見行駛中之公車上重心搖晃、空 間狹小,在拉扯過程之肢體接觸、推拉出力,極可能跌倒或 撞擊他人、公車設備,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徐紫容仍容 認告訴人李秀彥發生傷害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秀彥 互相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 腕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徵諸上開之規定、說明,被告 徐紫容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李秀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徐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李秀彥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李秀彥之強制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被告 李秀彥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李秀彥之傷害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及本院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李秀彥可能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55、92頁) ,業已保障被告李秀彥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權,本院依法併予 審理。  ㈤被告李秀彥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 刑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 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⒉經查:本案爭端起源於被告李秀彥之幼女離開博愛座,徐 紫容坐下後,被告李秀彥遂以強制、傷害之手段,將徐紫 容拉離座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傷害罪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李秀彥所為本案犯行,自不 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均難予採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2人均無傷害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該當於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並當庭補充被告李秀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同為公車乘客,不 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博愛座之歸屬,被告李秀彥先出手以強制 、傷害之手段,強拉徐紫容拉離座位,並造成徐紫容傷害結 果;另被告徐紫容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施力拉扯、推擠李秀 彥,容任李秀彥之傷害結果,均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檔案名稱為「拉人影像」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頁) 編號 勘  驗  內  容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衝突部分經過。 2 李秀彥用雙手拉扯徐紫容的後背包,周圍乘客驚呼,徐紫容被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1頁之附圖一、二) 3 一旁乘客插手介入,將李秀彥推開,李秀彥放開徐紫容的後背包,徐紫容坐回座位。(見原審卷第132頁之附圖三、四) 4 徐紫容:她拉我頭髮 5 徐紫容:你又打我、又拉我 6 一旁乘客:還好嗎 【附表二】:檔案名稱為「IMG_3436」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爭吵部分經過。 2 徐紫容坐在公車座位上,李秀彥站在其座位前方。(見原審卷第133頁之附圖五、六) 3 徐紫容:他下來就是下來了 4 李秀彥:誰說下來就是下來了 5 徐紫容:下來就是下來,你有寫你的名字嗎,(無法辨識)你就說有,啊名字在哪裡 6 李秀彥:有有有 7 徐紫容:名字在哪裡 8 李秀彦:(無法辨識) 9 徐紫容:喔真的喔,我沒有看到,我瞎了(見原審卷第134頁之附圖七) 10 李秀彥:你沒有看到(無法辨識) 11 徐紫容:我瞎了、我瞎了 12 李秀彥伸出雙手拉扯徐紫容右臂及背包,將其身體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之附圖八、九、十、十一)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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