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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美滿 輔 佐 人 李正雄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劉怡昕(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8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原處分為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特定「原處 分」為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2370820 9B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1月22日函)以及所附110及111年 地價稅繳款書、113年1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23002430號 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22日函)所附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96至97頁)。審酌原告追加上開原處分為訴訟標的 ,請求之基礎始終為:「因其所有之永昌段土地恢復一般用 地稅率計算地價稅,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所生差額 ,而遭補徵之110年、111年、112年地價稅稅捐債務」,並 未改變,亦均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又其中追加之被告113年1 月22日函所附112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減額後之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75頁),雖係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時 ,始撤銷112年11月22日函所附更正後之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訴願審議卷第41至42頁)所重為之「減低稅額變更處分」 (僅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原112年地價稅,與補徵部分無涉) ,惟此變更處分亦未動搖請求基礎即112年應補徵之地價稅 稅捐債務。是基於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兩造亦均無表 示反對意見,應認原告本件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4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下稱永昌段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及同號2樓至5樓,下稱A房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下稱中正段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及同號2至5樓,下稱B房屋)之所有權人,二處土 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查得A房 屋僅有原告設籍,而B房屋自109年2月11日起亦僅有原告之 配偶李正雄(下稱李君)設籍,已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一處為限」之規定,遂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原告擇定其中一處土地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告擇定中正段土地適 用之。被告爰以112年11月22日函,核定永昌段土地應自11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10‰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補徵110年至11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計算之差額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52,496元及55 ,225元,重行核定112年地價稅85,824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因被告查得原告已繳納原 核定之112年地價稅30,599元,故以113年1月22日函送達復 查決定書時,併作成減額後之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僅向原 告補徵差額地稅55,225元(計算式:85,824-30,599=55,225 ),再加計利息33元,共55,258元。嗣原告不服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更正後112年地價稅處分命原告繳 納85,824元,漏未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稅額30,599元,內容不 明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原告僅在A房屋設籍 而原告之配偶則在B房屋設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並 未違反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永昌段土地及中正段土地得 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就永昌段土地適用一般 土地稅率計算地價稅,誤用上開規定而違法。且原告既已繳 清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得任意 另行或重行核定該等年度之地價稅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經被告查得坐落於永昌段土地上之A房 屋自96年3月27日起僅有原告設籍,中正段土地上之B房屋自 109年2月11日起亦僅有原告之配偶李君設籍,是上開二處土 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 定。而後原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擇定中正段 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向原告補徵永昌段土地110年至111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以及重行核定112年地價稅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 繳納112年度地價稅30,599元,仍有55,225元尚未繳納,並 非如原告主張重行核定112年度地價稅額未扣除已繳納稅額 之情形。又稅捐課徵之性質為負擔處分,並無適用信賴保護 之餘地,何況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 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本得依法補行課徵稅額,故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設籍在永昌段土地,其配偶李君設籍在中正段土 地,並未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兩地均應以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向其補徵110至112年 地價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  ⑵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  ⑶第16條第1項前段:「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   ⑷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⑸第41條:「(第1項)依第17條……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稅捐稽徵法  ⑴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⑵第22條第4款:「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 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17條 第3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 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 4.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自用住宅 用地認定原則) ⑴第1條:「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  ⑵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 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1)土地所有權人 同址設籍之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另有土地供其已成 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者,並無一處之限制。亦即每一所有權人之土地,在不 超過土地稅法第17條之面積限制內,如符合其他相關規定, 均得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5.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下稱財政部 80年5月25日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二)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因第(一)項原因致超過一處時, 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順序,認定一處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訴願審議卷第3至8頁)、復查決定 書(訴願審議卷第65至72頁)、被告112年11月22日函(訴 願審議卷第38至40頁)、被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 議卷第44頁)、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43頁) 、原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101頁)、更正後之 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41至42頁)、減額後之1 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75頁)、利息計算明細表 (訴願審議卷第76頁)、110至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答 辯卷第36至40頁)、建物及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訴願審議卷 第46至55頁)、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訴願審議卷第56 頁)、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申明書(訴願審議卷第57頁)、A房屋戶籍資料(答辯卷 第19至21頁)、B房屋戶籍資料(答辯卷第22至32頁)、原 告戶政資料(答辯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109年2月11日起,原告就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地僅能擇一 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其主張兩處均得適用,並無理由 :  1.按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合於左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第3項)土地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審酌該條之立 法意旨,係考量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故為 減輕人民對於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負擔,所特別訂定之優 惠稅率,然立法者為防杜人民濫用此優惠稅率,同時明文限 制要件,其中同條第3項即屬之。參酌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 「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依理僅應有一處 自用住宅,故明文限制,以期公平,并防止取巧。」可知立 法者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共同生 活在一處乃符合社會生活常情,是以,為避免擁有複數土地 之所有權人逸脫實際共居之事實,變相以配偶、未成年受扶 養親屬分別設籍在土地上建物地址之方式,讓各該土地均取 得較一般地價稅更為優惠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違背立法本 旨,故將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在適用 此優惠稅率時擬制為一體。換言之,縱使該等人分別設籍在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土地上之建物地址,亦僅能擇定一處土地 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之優惠稅率。  2.查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於110至112年期間僅有原告設籍在 坐落該土地上之A房屋;而原告所有之中正段土地自原告之 成年直系卑親屬李宇千109年2月11日遭遷出戶籍起,至今僅 餘原告之配偶李君設籍在坐落該土地上之B房屋等情,已於㈡ 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自 109年2月11日起,中正段土地上B房屋已無得獨自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成年直系卑親屬李宇千設籍該處,僅有依土 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須與原告視為一體適用優惠稅率 之配偶李君設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 中正段土地自109年2月11日起,即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 項之要求,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要求原 告擇定一處適用優惠稅率,並就原告之擇定結果,依財政部 80年5月25日函釋自適用特別稅率事實消滅之次期即110年起 ,對永昌段土地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補徵110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 地得各自適用優惠稅率,於法無據。  ㈣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1.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與內涵,必須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以及 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變 更而不復存在,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時,人民之信賴 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信賴利益 值得保護),且人民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始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2.查原告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仍在稅捐核課期間,先予敘明。復依同法第2項 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準此,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 徵之稅捐時,本得補行課徵,此乃立法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 之明文。換言之,縱使原核課處分因經過法定期間而有形式 上之確定力,人民就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可能依上開法規為 變更、重為處分之課稅行政行為一事有所預見,難認人民得 將原核課處分作為信賴之基礎,是原告以110至112年原地價 稅核定作為被告不得補稅之信賴基礎,尚難憑採。  3.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信賴表現,且被告短徵地價稅, 係肇因於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中正段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優惠稅率之事實消滅後,誤解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過失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向被告申報,進而使被告於110 至112年間仍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對其課稅。換言之, 被告錯誤認定課稅事實而短徵110至112年之地價稅,應歸責 於原告未盡其申報義務,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 全之說明所致,難認原告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4.據上,原告並無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 情形,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告自11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永昌段土地之 地價稅,並向原告補徵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差額(兩造對 於以此結論計算之稅額、計算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核其欲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 基礎,即被告對其補徵永昌段土地所生110年至112年地價稅 稅捐債務,以及基此所生之相關爭點,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充分攻防,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稅簡-5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丁玉蘭 袁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原 告 袁愛文 California 00000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袁懿 袁曉曦 袁嫄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繳款書中 ,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登記為原告,而該房屋稅繳款書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僅為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之對象,尚非作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表彰,與所有權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有間, 是本件應為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4-補-29-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2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008,00 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99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128,000元合併 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 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 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 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0元(每月租金24,000元×12 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128,000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9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128,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0,7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 128,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釋明系爭建物之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 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3-北補-3532-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慈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44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持至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文山木 新郵局」,應予更正為「持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木興店」。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千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 害書信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 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 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 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案發當時因躁鬱症等 精神疾病發作,致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本 案之事發起因,乃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吳書瑜拍攝其私密照片 ,導致其與告訴人吳書瑜之信任關係破滅,被告驚覺與告訴 人吳書瑜間之戀情竟是如此結局,始在傷心欲絕、近乎崩潰 之心情下為本案犯行。被告曾歷經離婚又育有兩名幼子,且 需照顧左眼幾乎不能視物的父親,及領有殘障手冊的母親, 若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兩名幼子面臨無法與母親相處之困境 ,亦可能讓被告沾染犯罪惡習,請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19 條、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1、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意識清楚,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暨其涉案時地、 手法等情節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 、第243至2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7頁),甚至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確指摘其使用「吳書林」 的名義寄送信件,是怕證人吳國勲看到不認識的名字會拒 收信件,其行為動機係出於好意,希望告訴人吳書瑜能向 父親求援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第245頁);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案發後仍能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想過來看一下房子嗎‧‧‧你不是說我炸掉你的房子 」、「剛才點精油的時候,忽然想起不知道你們家那邊昨 天怎麼樣了」「你家這裡好像發生點事喔」等訊息予告訴 人吳書瑜(見他字卷第191頁、第199頁、第203頁),足 徵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仍具現實感,精神狀態 與常人未有明顯差異,再觀諸本案行為經過與被告事後反 應,其本件犯罪行為前後係經過構思,應無因上揭精神疾 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 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經告訴人吳書瑜 同意即開拆告訴人吳書瑜個人信函,侵犯告訴人吳書瑜之 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書瑜,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往告訴人吳 書瑜住處引燃爆竹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外,其縱火行為更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難認被告所犯情節屬輕微,縱其先前懷疑告訴人吳書瑜 拍攝其私密照片,亦不表示其可以如此激烈之手段報復, 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並長期在外工作(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7頁、第87至89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故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至辯護人稱被 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 定刑期內是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未可據為必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書瑜之同 意或授權,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即擅 自開拆告訴人吳書瑜之信函,欠缺對於他人隱私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又侵入告訴人吳書瑜住處放火,所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吳書瑜、吳王寶琴、易先勇之財產權,若火勢未能及時撲 滅,更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書瑜、吳王寶琴、 易先勇均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即期商業本票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07至109頁); 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他字卷第55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 和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全 部告訴人均同意給予其緩刑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第97至98頁、第103至108頁)。承 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黃千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慈與吳書瑜曾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 於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時,在吳書瑜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房屋所有權登記人為吳 書瑜祖母吳王寶琴)住處內,無故開拆吳書瑜裝有如附表所 示內容個人文件之封緘信函;同時拿取吳書瑜父親吳國勲之 國民身分證1張及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再將如附 表所示之吳書瑜個人資料影本,連同吳國勳國民身分證1張 等,於112年8月19日持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文山木新郵局,寄送予吳 國勲,向吳國勲揭露吳書瑜積欠稅務、保險費、信用卡債務 、發生車禍,以及吳書瑜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件等訊息,亦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吳書瑜之個人資料,致吳書瑜之利益受 有損害,嗣吳國勲於112年8月2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 接獲黃千慈所寄送,裝有上述文件資料之包裹,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 年8月28日16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54分許止期間,從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1段335巷,翻越矮牆進入本案房屋後方陽臺處 ,擅自拿取吳書瑜藏放於本案房屋後陽臺之後門鑰匙,打開 門鎖進入本案房屋後,再以不詳方式,引燃吳書瑜臥室衣櫃 內之爆竹1批,導致火勢延燒,燒燬吳書瑜衣櫃、臥室牆面 、彈簧床等物,亦燒燬3樓住戶易先勇屋內地板,致生公共 危險。嗣鄰居發覺有濃煙自本案房屋竄出,通報消防人員到 場救災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瑜、吳王寶琴、易先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述,  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吳書瑜如  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資料,及  證人吳國勲國民身分證件,並  將個人文件資料影印後寄送予  證人吳國勲,用意係要讓證人吳勲知悉告訴人吳書瑜出車禍、積欠信用卡之事實。 2.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 間,自行持後陽臺之後門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離開本案房屋後即聽聞有爆竹聲音,並看見本案房屋所在之公寓有煙霧,知悉本案房屋內放置爆竹;本案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之嫌疑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3 告訴人易先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其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因本案房屋之火勢延燒致其房屋地板內部龜裂毀損、冷氣外箱破裂,已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4 證人吳國勲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112年8月2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接獲裝有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文件影本及其個人身分證1張包裹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房屋樓下住戶楊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112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住家,聽到鞭炮聲後出門察看即發覺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嗣消防隊員即到場救災,該火勢導致其住家天花板1半毀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佐證本案房屋起火處係臥室1南側衣櫃內,及本件起火原因以遭人侵入縱火(燃放爆竹煙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7 本案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暨截圖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2年8月28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附近,並於步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335巷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2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步行離開本案房屋附近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吳書瑜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後,被告向告訴人吳書瑜提及有見聞告訴人吳書瑜住處發生事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4日、17日告知告訴人吳書瑜其購買建案名稱為「天空之邑」新房屋,並邀約告訴人吳書瑜賞屋;對告訴人吳書瑜稱可給予房屋改裝費等事實。  8 證人吳國勲提出之郵局便利包照片暨放置於該包裹內之文件資料影本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 人之封緘信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侵入住宅係意在放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一)所述,拿取證人吳國勲 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告訴人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行 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辯稱:伊拿到文件後去便利超商影印 ,文件正本伊都有放回去,伊是要讓告訴人吳書瑜之父親知 道其出車禍,覺得告訴人吳書瑜需要工作上之幫助等語。且 觀諸卷附告訴人吳書瑜於113年5月3日出具本署之刑事陳報 狀,亦可查悉證人吳國勲收到被告寄送包裹內之文件資料除 證人吳國勲身分證1張是正本外,其餘均為影本,是無事證 可資佐證被告拿取告訴人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正本 及證人吳國勲身分證,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 意,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告訴人吳書瑜欠繳111年度使用牌照稅捐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告訴人吳書瑜繳款期限為112年1月30日之累計應繳保費金額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款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112年2月應繳保費金額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帳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之111年8月信用卡帳單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6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之112年4月信用卡帳單  7 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112年5月信用卡帳單  8 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月繳費通知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公司之電信費用帳單

2025-01-07

TPDM-113-審簡-2558-202501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鴻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鴻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鴻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鴻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鴻克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鴻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鴻克(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 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簿冊影像資料、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10月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850號函暨所附之 戶籍資料、113年12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7492號函 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3年12月11日 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 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 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 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TCDV-113-司繼-3783-2025010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9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左淑惠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陳可宗 李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房屋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且所核課之稅額共新臺幣(下同)21,003元,係5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 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課稅面積10 2.5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全,嗣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日及 113年1月3日各贈與1/4持分予案外人左淑菁〉(下稱系爭房 屋),前經被告核定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 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於113年間查得系爭房 屋自108年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核屬行為時房屋稅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被 告乃以113年3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135202478B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應自108年12月起改按非自住 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補徵系爭房屋109年至112年按 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與自住住家用稅率(1.2% )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分別為3,325元、6,137元、6,060元及5 ,481元(共計21,0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113年5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33000724號復查決定書(下 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以113年8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722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於88年6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權利範圍全 )。因原告另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產 (權利範圍1/2)部分已申報自用住宅供家人居住使用迄 今,依當時法令規定自用住宅限於申報戶籍所在地一處, 故系爭房屋自持有起供出租使用,並向被告申報租賃所得 至112年11月間。為減輕舍妹左淑菁經濟負擔(左淑菁無 自用住宅,長期在外租賃房屋),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 為節省贈與稅,分4年辦理,合先敘明。   2、系爭房屋如前述,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核定綜合 租賃所得稅及依訴願決定理由三後段:「…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320666 27號函所附4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但文山分處稅籍底冊並未更正,仍依原告稅籍底冊資 料課徵房屋稅率1.2%,至112年3月1日及113年1月3日原告 各贈與1/4持分予左淑菁,文山分處始發現系爭房屋稅率 課徵錯誤(應為2.4%),並補徵109年至112年非自用住宅 稅率差額計21,003元,原告認為被告把不可歸責當事人( 即原告)之事由甩給原告不合理。   3、又訴願決定理由四之(二)後段:「…納稅義務人於房屋 使用情形變更時,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乙 節,因本案系爭房屋自始即供出租,並無變更使用情形, 另納稅義務人收到政府核發之稅單(如地價稅、房屋稅、 契稅…等任何稅單)繳納通知書內容記載之事項,一般都 不會詳細核對,因相信政府不會錯,錯的是一般平民納稅 義務人不是嗎?   4、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應返還所繳房屋稅差額21,003元 才合法、合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文山分處查得自108年11月25日 起供出租使用,致不符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 準第2條供自住使用之規定,補徵109年至112年差額房屋 稅之事實,有臺北地政雲公務端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 詢資料、109年至112年房屋稅主檔查詢、109年至112年課 稅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區 國稅板橋綜字第1132066627號函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   2、原告主張自88年間持有系爭房屋起即供出租使用,並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系爭房屋 稅率課徵錯誤不可歸責於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並退 還所繳房屋稅差額21,003元,分述如下: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在核課期間5年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且核課期間之起算 ,係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次按行為時房屋 稅條例第5條、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等規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房屋稅稅率為1.2%;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 房屋在2戶以下者,房屋稅稅率為2.4%;房屋有變更使用 情形時,納稅義務人應於30日內申報。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 文山分處查得該房屋自108年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已 不符合自住使用之要件,自無從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 屋稅。蓋因課稅相關之資料或事實多由納稅義務人掌握, 如有不符稅法規定時,應由納稅義務人負申報義務,俾使 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倘納稅義務人未依規 定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即應依法補徵。況被告每 年房屋稅開徵前均有發布新聞稿(刊登於本處網站及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及公告,並於寄發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 時加附宣導插條,告知納稅義務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應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   ⑶次查,原告檢附之被告109年至112年全期房屋稅轉帳納稅 證明,其使用情形均為住家(自住或公益出租),是原告 可由此得知與系爭房屋實際供出租使用之情形不同,應在 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30日內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是 依法令規定,被告核定系爭房屋自108年12月起改按非自 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109年至112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與自住用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合計21,003元,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難憑採。另原告已於113年4月3 日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用,經被告以113年4 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135101688號函,核定系爭房屋 面積51.25平方公尺(持分1/2)自113年4月起按自住用稅 率1.2%課徵房屋稅,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原核定,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 無違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被告就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率錯誤乃不可歸責於 原告,故被告不應補徵前揭差額房屋稅,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隨課109年、110年、111、112年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臺北 地政雲公務端建物標示所有權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內容影 本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4份、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110年、111年、112年課稅明細表 各1紙、稅籍歷年主檔查詢1份、112年3月1日及113年1月3 日契稅資料查詢各1紙(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32頁)、 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6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9年度 、110年度申報核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80 頁)、復查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 綜字第1132066627號函影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5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被告就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率錯誤乃不可歸責 於原告,故被告不應補徵前揭差額房屋稅,不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房屋稅條例:    ①第3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②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 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 由財政部定之。     ⑵稅捐稽徵法:    ①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      ②第22條第4款: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 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⑶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113年 4月25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1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⑷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11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 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②第9條:     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 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⑸行政程序法: ①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②第118條第1項本文: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③第121條第1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課稅面積102.5平方公尺,原權利 範圍全,嗣分別於112年3月1日及113年1月3日各贈與1/4 持分予案外人左淑菁),前經被告核定按自住用稅率1.2% 課徵房屋稅。嗣文山分處於113年間查得系爭房屋自108年 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系爭房屋屬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核定應自108年12 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補徵系爭 房屋109年至112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與 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分別為3,325 元、6,137元、6,060元及5,481元(共計21,003元),揆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房屋既自108年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而屬行為時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供住 家用房屋」,則被告於113間發現之前核定系爭房屋按自 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核屬違誤後,乃於113年3月27日 以原處分核定系房屋自108年12月起改按改按非自住之其 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補徵系爭房屋109 年至112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與自住住 家用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均屬依法有據,已 如前述;再者,被告補徵該等差額房屋稅,並非對原告之 處罰,自無行政罰法關於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之適用 ,是不論被告先前就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率錯誤一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不影響被告就該差額房屋稅補徵 之合法性,是原告所稱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稅簡-6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潘麗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曾偉勝 張于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曾偉勝應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15號卷 (下稱湖簡調卷)第9頁】,嗣原告追加張于敏(下與曾勝 偉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4、248頁),核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水源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縱林水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於民國65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趙素貞,趙素 貞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于敏之母即訴 外人江菊子,江菊子再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張于敏。另林水源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占用交付與原告 ,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各有1棟區分所有建物【共4棟,即桃花新城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均為4層樓,每層樓各2戶,即每棟8 戶(包含位在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㈡、林水源於64年8月7日就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月14 日獲核發64建港字第63號建築執照(下稱63號建照),上開 建照登記起造人為林水源,設計監造人為訴外人張尚德。系 爭土地之原地主為訴外人劉阿善,其於64年7月1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A使用同意書)予林水源,同意林水 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 ㈢、林水源於64年9月至65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即由林水源、 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 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託書) 。 ㈣、63號建照於66年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訴外人顧樹安 、邱靜雅等61人(下稱林水源等61人)。嗣63號建照因逾期 遭註銷,於同年3月18日申請復照,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 、訴外人顧樹安、邱靜雅等115人(下稱張尚德等115人), 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66建港字第20號建造執照(下稱20號建 照)。系爭房屋最終未全部完工,未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 記。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於6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B使用同意書)予張尚德等115人,同意其等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 ㈤、劉阿善基於林水源之指示,於6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依 序將247、248、249、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4/8 、4 /8、2/8移轉登記予張尚德。 ㈥、張于敏之母即訴外人江菊子於98年4月17日簽署切結書(如本 院卷二第35頁所示),張于敏、訴外人張于國於同日簽署切 結書(如本院卷二第37頁所示)。 ㈦、張尚德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4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239)移轉登記予張于敏。 ㈧、江菊子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07年12月24日簽署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1份(如本院卷一第294至298頁所示、如本院卷一第3 00至304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TALAL,約定每 月租金為1萬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 7月17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江菊子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期間,分 別於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附表所示日期,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㈨、張于敏於107年4月23日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接水電證明,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5月20日同意張于敏接水電。 張于敏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曾設籍於系爭房屋 ,於108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系爭房屋接水 電、發給水電證明。 ㈩、張于敏於109年9月5日簽署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 75至77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瑩春,約定每 月租金為1萬2,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張于敏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1年9月7日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如本院卷一第262至274頁所示 、如本院卷一第276至292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偉 勝,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10年9 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 。曾偉勝現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張于敏現為系爭房屋 之間接占有人。 、系爭房屋查無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相關資料,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71年4月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起 課年月為72年1月,林水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曾 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設籍於系爭房屋。 、原告與林水源於110年10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湖 簡調卷第23至35頁所示),並於同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 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 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 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經查:  ⒈林水源於64年8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 照,於同年月14日獲核發63號建照,上開建照登記起造人為 林水源。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阿善於64年7月1日出具系爭A 使用同意書予林水源,同意林水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案。林水源於64年9月至65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即由林 水源、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 義,與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 託書);63號建照於66年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等61 人。嗣63號建照因逾期遭註銷,於同年3月18日申請復照, 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20號 建照。系爭房屋最終未全部完工,未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 記。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於66年間出具系爭B使用同意書 予張尚德等115人,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證人林 水源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當初在協盈公司現場監工,該公司 說要用伊的名字建造系爭建案,要伊拿錢出來投資,伊有拿 幾百萬元出來,所以就用伊的名字當起造人,嗣伊無法再拿 出錢來,所以於66年間,將起造人過給張尚德等115人,當 時系爭建案已完成4樓之結構體及頂版,系爭建案變更起造 人為張尚德等115人後,伊有叫張尚德要繼續完工交給買受 人,但他沒有再繼續施工完成興建。伊退出系爭建案時,有 分到4、5間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後來國稅局有開房屋稅 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516、517、519頁)、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事件(下稱320號事件) 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系爭建案7、800萬元,並交給協盈公 司,因此將伊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核與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40號事件) 民事判決記載林水源擔任被告之陳述略以:系爭建案如40號 事件判決附表所示房屋為4樓建物,林水源完成4樓結構體時 ,因週轉不靈而交給張尚德蓋,同時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張 尚德,該案原告均知情,房屋蓋好後,該案原告均遷入居住 ,嗣因尾款問題與張尚德發生糾紛,所以才未領取使用執照 給該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並無不合,亦與 林水源初始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以其名義對外銷售、 簽立預售屋契約,嗣於66年間始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 人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林水源前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由 上情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乃林水源出資興建,嗣系爭建案完 成4樓結構體時,因林水源資金週轉不靈,始將該建案交付 張尚德,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   ⒉至林水源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事件(下 稱171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協盈公司負責人是張尚德,張 尚德與其兄張國樑找地主劉阿善協商合建桃花新城,伊係負 責桃花新城之工地監工、管理,當初伊有借貸7、800萬元給 張尚德,故協盈公司將桃花新城建照起造人登記伊,嗣因部 分預售屋買受人未給付款項,協盈公司經營不善,後來因張 尚德要自己負責桃花新城建案,故將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張尚 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與其於本院及320號事件所 為前揭證述內容不甚相符,惟林水源於320號事件中已證稱 :伊在171號事件中證稱張尚德把伊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是伊搞混了,當時伊拿7、800萬元出來投資,是協盈公司 把伊登記為系爭建案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又衡諸系爭建案之相關事件發生於64至66年間,與林水源於 109年10月27日在171號事件為上開證述時,已相隔40餘年, 自應以其在78年間之40號事件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而林水 源於本院及320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40號事件中所 為陳述大致相合,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林水源證 詞前後不一為由,抗辯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不 足為取。  ⒊再林水源於66年間變更系爭建案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時, 已完成系爭建案之全部結構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88、389頁),並有63號建造內之承辦人員便簽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可認林水源於66年間變更系爭建 案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之際,系爭建案(含系爭房屋) 因已足避風與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土地之定著物,其所 有權已由原始建築之林水源取得,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名義嗣 雖變更為張尚德等115人,然張尚德等115人後續既無建築之 事實,又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自不能因其為起造名義人 而變更原起造人林水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案(含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又林水源於本院證稱:40號事件、 本院79年度訴字第441號事件、80年度訴字第138號事件判決 後,伊有到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讓客戶取得房 屋之權利,這些判決的原告都有跟公司簽買賣契約書,所以 伊都有去簽調解書,本院卷二第429至431頁就是伊所稱的調 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復參諸證人林水源分別 與訴外人石希讓、范慶霖簽署之調解書內容分別記載:聲請 人(即石希讓、范慶霖,下同)或聲請人之前手向對造人( 即林水源,下同)購買南港區舊莊街1段151號2樓之1(石希 讓部分)、南港區舊莊街1段163號4樓之1(范慶霖部分), 面積65.94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全部,座落基地為南港區 中南段四小段251地號,依契約規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總價 金為35萬元(石希讓部分)、28萬1,000元(范慶霖部分) ,聲請人尚應給付對造人之金額為17萬4,000元(石希讓部 分)、7萬2,500元(范慶霖部分)。前開房屋已拖延十數年 仍未完工,臺北市政府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土地及房屋均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曾經鈞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 號民事判決,確認為林水源所有。調解內容:一、聲請人依 「桃花新城」契約書規定尚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對造人依 「桃花新城」契約書規定亦負有繼續施工並申領使用執照之 義務。茲兩造約定自調解期日起就互有債權、互負債務同意 互為抵銷,即聲請人同意捨棄對造人應將房屋完工及有關遲 延責任之請求,對造人亦同意捨棄聲請人未給付金額之請求 權。二、對造人應於調解期日給付聲請人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證件以作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之用。三、自調解期 日起南港區舊莊街一段151號2樓之1房屋移轉為聲請人所有 。對造人願協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四、土地 之部分不在本件調解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431頁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卷一第275、276頁),足見系 爭建案所屬之房屋嗣後係由林水源出面轉讓、交付占有予承 購者,益徵林水源確實為系爭建案(含系爭房屋)之原始所 有權人。  ⒋另酌以張于敏提出以其前前手趙素貞為買受人之桃花新城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與林水源前於64年9月至65 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由林水源、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 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 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託書)之格式俱為相同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檢視趙素貞之桃花新城契約書內容,乃趙 素貞將價款交付林水源,於房屋建成後,由林水源將房屋及 土地過戶與趙素貞,可見趙素貞亦係向林水源購買系爭房屋 ,是縱張于敏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輾轉受讓自趙 素貞等語為可採,其權利來源之源頭仍為林水源,揆諸前開 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須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則在林水源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趙素貞前, 趙素貞仍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林水源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並未將系爭建案之任一房屋交付趙素貞, 趙素貞亦未向伊請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頁),被 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趙素貞確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即難 認趙素貞已自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林水源處,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林水源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予趙素貞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 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 之規定,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9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經查,原告與林水源於110年1 0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林水源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稽(見湖簡調卷第23至35頁);再參以該買賣契約書 第9條第7項約定:本案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目前有第三人 占用中,賣方(即林水源)不負排除占用點交,由甲方(即 原告)自行排除占用事宜(見湖簡調卷第23至35頁),及林 水源於本院證稱:伊出售系爭房屋給原告前,沒有到現場查 看,是原告有去現場看,發現被其他人占用來跟伊說,才寫 了契約第9條第7項的約定,伊沒有向占用人主張權利,直接 交給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0、521頁),堪認林水 源已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轉讓予原告無訛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 足為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認定如前,又張于敏自11 1年9月7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偉勝,曾偉勝現為系爭房 屋之直接占有人,張于敏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二第554頁),而 張于敏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 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張于敏聲請訊問證人張于龍,以證明張于敏於107年間正 式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前,乃私接張于龍在同段157號3樓房 屋之水電,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 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2-訴-103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 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 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若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於民 國【下同】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 段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 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 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 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原告 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並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主 張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6月30日,申請撤銷因徵收系 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經萬華分處 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下稱108 年8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 告不服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等,提起訴願,被告以108年 10月25日北市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 5日函)通知原告撤銷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並通知原告 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 徵收,被告依行為時(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3 9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無法准予辦理等情。原告不 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 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12年11月21日書面向臺 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陳情略以:「……貴府教育局自認徵 收無處分所以徵收違法扣除增值稅48萬餘元就是二次裁決請 求說明法律依據……」經萬華分處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 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 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在案,並 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原告嗣再以112年11月29日 書面向北市府陳情略以:「……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 經萬華分處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01705 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 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 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 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積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 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年4月29 日判決確定。」原告不服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訴 願,業經北市府113年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13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180號、第423號解釋及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 決,本案與前案不同理由,一自認無處分,二就是二次裁決 ,重點在二次裁決,三因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屬不同事件 ,所以沒有既判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758號解釋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以112年11月29日申請書以:「主旨因為通知11 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 撤銷申請書依據老松國小案通知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理由:一、105年 新事實新證據無既判例影響368號解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二、高行判決非終審解釋368號」(原處分 卷一第28頁),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 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 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2 年11月29日申請書。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依該院110 年5月19日院楨愛股109訴00236字第1100005230號函,於110 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本院卷第53頁),觀諸萬華分處1 12年12月6日函之內容,僅係說明原告之請求已經本院判決 駁回並告確定,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實體之論究或 作出決定,亦未直接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而受損害,故 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要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萬華 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 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31

TPBA-113-訴-43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9號 原 告 林季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廖榮祥 林千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榮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廖榮祥應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榮祥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4668元為被告廖榮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榮祥如以新臺幣271萬40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2 月31日止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711元、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780元為被告廖榮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榮祥如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 國112年12月31日止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8134元、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83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母親陳麗如所有,陳麗如於民國112年2 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被告林千乃、訴外人林秀芳、 廖威凱、繼父即被告廖榮祥等5人(下稱伊等5人或原告等5 人)繼承,嗣廖榮祥表示要將持分登記予林千乃,伊向大姐 林秀芳購得其應繼分,林千乃則取得廖威凱、廖榮祥之應繼 分,伊等5人於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取得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林千乃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 /5之所有權。而廖榮祥於伊繼承系爭房屋前即居住在該房屋 內,惟依分割遺產前之協議,林千乃負有接走廖榮祥並照顧 廖榮祥百年之責,然林千乃竟安排廖榮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且林千乃自112年12月起,若有自加拿大回國情形, 即與廖榮祥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經伊要求搬離並協議處 分房屋,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搬離,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侵害伊所有權,享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利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協議分割遺產翌日即112年7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68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6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廖榮祥以:系爭房屋為伊配偶陳麗如之遺產,孩子們決 定將系爭房屋分成5份,每人分1份為1/5,伊跟哪一個小孩 過日子,就由她負責伊之生活,目前由林千乃養伊,伊因身 體有病,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並非林千乃安排伊居住在系爭 房屋,況且林千乃長年在國外,根本沒有辦法安排伊居住, 伊住在伊之1/5範圍內,希望能繼續住下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千乃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伊之母親陳麗如死亡後 所繼承之不動產,原告繼承2/5,伊繼承3/5,伊因長期陪伴 孩子於加拿大讀書,現居於臺灣的時間有限,系爭房屋目前 由繼父廖榮祥居住。陳麗如及廖榮祥自69年起即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陳麗如死亡後,廖榮祥繼續住在該屋。伊雖同意 廖榮祥居住在系爭房屋至該屋另有處分,然未將該屋出租他 人或廖榮祥,自無不當得利。縱伊返臺探親於探望廖榮祥時 居住於伊所有3/5之房屋,亦屬合法,且伊從未反對原告回 系爭房屋居住,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陳麗如所有,陳麗如於112年2月19 日死亡,由原告、林千乃、大姐林秀芳、廖威凱、繼父廖榮 祥繼承,原告等5人於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林千乃取得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3/5之所有權,並於112年7月17日為上開所有權登 記,廖榮祥於此之前即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5、23、33至35頁,本 院卷第51至52、63至65、7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廖榮祥部分:  ⒈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廖榮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語;廖榮祥雖辯稱伊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住在伊之1/ 5範圍內云云,林千乃雖稱伊同意廖榮祥居住在系爭房屋至 該屋另有處分云云。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3/5為林千乃所有,已如前述,可知林千乃之應有部分未逾2 /3,仍應以共有人過半數為管理,然系爭房屋未經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由廖榮祥占有使用,即難認廖榮祥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侵害共有人即原 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廖榮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揆之前述,即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按 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於11 2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2/3,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從而,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 年7月17日起算,應屬可採,其請求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係供住宅 使用,故原告主張以時價租金計算請求(北司補卷第12頁) ,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112 年1月、113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8萬0085元、1 8萬7079元(見本院卷第75頁地價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分別為14萬4068元(公告地價180,085元×80%=144, 068元)、14萬9663元(公告地價187,079元×80%=149,663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土地面積為3,423平方公尺,原 告權利範圍為94/50000(見北司補卷第35頁土地所有權狀) ,又系爭房屋於69年2月7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51頁建物 登記謄本),112年、113年課稅現值分別為73萬2600元、71 萬97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街道地圖可參(北司補卷第 43頁),系爭房屋之屋況,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 至52、83至101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 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廖榮祥自112年7月17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原告於113年2月7日起訴(北司補 卷第7頁),依原告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及坐落土地權利 範圍94/50000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於112年為122 萬0152元(系爭房屋價額732,600元×2/5+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44,068元×面積3,423平方公尺×94/50000=1,220,152 元),於113年為125萬0997元(系爭房屋價額719,700元×2/ 5+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9,663元×面積3,423平方公尺× 94/50000=1,250,997元),原告得請求廖榮祥給付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134元 (1,220,152元×8%÷12=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340元(1,25 0,997元×8%÷12=8,34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廖榮祥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83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千乃部分:    原告主張依分割遺產前之協議,林千乃負有接走廖榮祥並照 顧廖榮祥百年之責,然林千乃竟安排廖榮祥繼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且林千乃自112年12月起,若有自加拿大回國情形 ,即與廖榮祥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林千乃亦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云云。然廖榮祥於原告等5人遺產分割協議前即長期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廖榮祥係自主占 有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並非林千乃安排廖榮祥居住在系爭 房屋乙節,應可採信,而廖榮祥固稱目前由林千乃養伊等語 ,然原告等5人縱有約定廖榮祥由林千乃負責照顧,與林千 乃同意接走廖榮祥使其離開系爭房屋,係屬二事,原告就林 千乃確有同意接走廖榮祥使其離開系爭房屋乙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縱林千乃當庭稱同意廖榮祥居住,亦僅林千乃不 向廖榮祥主張遷讓房屋,尚難改變廖榮祥自始為自主占有之 事實,廖榮祥既非林千乃安排居住在系爭房屋,自難認林千 乃亦為無權占有。又林千乃雖稱探望廖榮祥時居住系爭房屋 等語,惟縱林千乃自加拿大回國,有短暫時間居住系爭房屋 ,尚非對於系爭房屋有繼續性居住之確定及繼續支配關係, 難認已立於排除原告干涉之狀態者,尚非對於系爭房屋已有 排他之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林千乃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 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之情形,合於民法第818條規定,並非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林千乃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千乃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及不當得利2萬268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榮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訴-54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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