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創思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創思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嗣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
所有業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被告原先告知
原告將於113年5月25日,發放113年4月份薪資,然屆期被告
卻未發放薪資及提供月報表、自費明細與原告。
㈡參酌原告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得,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及
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請斟酌對本案不予受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創思牙
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
新簡補字卷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8日
南市衛醫字第1130124682號函暨所附創思牙醫診所開業資料
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
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00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聘僱原告擔任創思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兩造間所成立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兩造有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此自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
份薪資單觀之自明(新簡補字卷第45頁),而原告已於113
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所有業
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堪認兩造間之勞務給
付契約關係已終止,並經原告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是
原告依前揭關於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4月份之薪資,應屬有據。至原告所舉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其要件,兩造間原先既存有勞
務給付契約關係,且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薪資與原告,自無損
益變動之情事存在,應無不當得利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原
告所舉不完全給付規定部分,係指債務人雖已提供給付,但
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本件被告既完全尚未依約給付113
年4月份之薪資與原告,自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無涉,併此
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參酌其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
得,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20萬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先前於112年4月間任職於遠東唯美牙醫
診所之薪資月報表、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
證(新簡補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查,原告於各家診所
擔任牙醫師,每月實際看診之天數、處置之病患數量、實施
治療及用藥等情形,均非相同,原告復未能說明自上開證據
推算其113年4月份薪資金額為20萬元之詳細計算基礎,自難
逕予採信。審酌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中,供稱原告113年4月
份應領薪資為7萬1,941元等語(新簡字卷第39頁),核與被
告於系爭偵案提出之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表資料互核
相符(新簡字卷第47頁),且其上記載之相關計算基礎及方
式,亦與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相同,
堪可採信,應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
金額為7萬1,941元。原告雖爭執上開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
表資料記載之內容,主張其中所列扣除1萬2,000元、3萬元
部分涉及偽造文書等語,惟未能說明其原由並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
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5日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與原
告,屬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惟據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應適用
之利率為何(新簡字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僅能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遲
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查,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時,並未檢
附繕本(新簡補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審酌原告於該份書
狀始表明本件請求金額為20萬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按上開請求金額,以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同時將該補費裁定送達被告予其知悉,該裁定
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考(新簡補字卷第53頁),應認本件原告之真意應
係請求自上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
。基此,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79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