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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而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 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2室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492號、1   0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   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8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22日 19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7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 中華一路39巷口,為警偵辦被告另涉竊盜案而經警盤查,復 經其同意於113年11月7日18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坦承不諱,且於113年7月22 日19時8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 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J26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 (檢體編號:113J260)在卷可稽;另於113年11月7日18時1 5分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39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 號:113J39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NDM-114-簡-846-20250313-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 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幸未肇事即遭攔查,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 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0號   被   告 孫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立威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某工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6月7日0時15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7 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與復國一路口時為 警攔查,並自行從腳踏墊上之隨身包包取出盒子打開供警方 查看,因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嫌施 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806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威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0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 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12

TNDM-114-原交簡-1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4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及夾鍊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鳳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2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持有之。嗣黃鳳君因另案遭通緝,於 同年月17日17時40分許,搭乘其配偶張中信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1838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遇警攔檢而遭 緝獲,並當場遭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吸食器 1組、夾鏈袋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黃鳳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3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4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 年月3日11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對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83 號之自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黃鳳君所有如附表編號1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張中信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中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5 至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11 6至119頁、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1至1 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警二卷第1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二卷第18頁)、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偵二卷第79 至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7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6包,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卻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有可責;兼衡其年紀 、素行、犯罪動機及方法、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入監前從事餐廳廚房助理及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16包;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扣得如附表編號 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警扣得之夾鏈袋1包,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尚未使用,預備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藏放 於家中,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警扣得吸 食器1組,核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沒收銷燬數量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6公克(驗餘淨重3.473公克) ③純質淨重:2.319公克 3.473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42公克(驗餘淨重3.473公克) ③純質淨重:2.311公克 3.473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46公克(驗餘淨重3.487公克) ③純質淨重:2.183公克 3.48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5公克(驗餘淨重3.482公克) ③純質淨重:2.167公克 3.482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53公克(驗餘淨重3.497公克) ③純質淨重:1.990公克 3.49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72公克(驗餘淨重0.246公克) ③純質淨重:0.184公克 0.246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68公克(驗餘淨重0.247公克) ③純質淨重:0.163公克 0.24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8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87公克(驗餘淨重0.261公克) ③純質淨重:0.209公克 0.26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9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567公克(驗餘淨重1.535公克) ③純質淨重:1.113公克 1.53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0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532公克) ③純質淨重:1.009公克 1.532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75公克(驗餘淨重0.625公克) ③純質淨重:0.517公克 0.62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52公克(驗餘淨重0.621公克) ③純質淨重:0.381公克 0.62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69公克(驗餘淨重0.638公克) ③純質淨重:0.379公克 0.638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35公克(驗餘淨重3.470公克) ③純質淨重:2.292公克 3.470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962公克(驗餘淨重1.914公克) ③純質淨重:1.097公克 1.914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30公克(驗餘淨重3.477公克) ③純質淨重:2.159公克 3.47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1公克(驗餘淨重3.511公克) 3.51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2025-03-12

TNDM-114-訴-77-202503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旭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旭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4樓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25日1時2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33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113J33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37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 第315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 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 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2

KSDM-114-毒聲-102-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邱鴻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10993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 液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27、33頁),足見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 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0號   被   告 邱鴻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耀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11 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並用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查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13年11月26日23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 與西門路口前時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超過4000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均為4 000ng/mL等以上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3-11

TNDM-114-交簡-574-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中信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 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 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16365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000000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張中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 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因張中信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違 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於同日1時30分許攔查,經張中信同意 搜索後,員警在張中信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麻醉菸彈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分別為3.15公克 )、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張中信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 度16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2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37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4月3日」更 正為「4月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檢體名稱3Q1 49號」更正為「檢體名稱113Q14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8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0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該時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4段、武聖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 意而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3Q14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10

PCDM-114-簡-287-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曾志宏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42989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詎曾志宏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0月20日 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北門路2段交 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8公克、1.0公克、0.3公克)、 吸食器1個,復經曾志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 989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403)、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 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3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交簡-54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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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創思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創思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嗣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 所有業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被告原先告知 原告將於113年5月25日,發放113年4月份薪資,然屆期被告 卻未發放薪資及提供月報表、自費明細與原告。  ㈡參酌原告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得,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及 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請斟酌對本案不予受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創思牙 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 新簡補字卷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8日 南市衛醫字第1130124682號函暨所附創思牙醫診所開業資料 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 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00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聘僱原告擔任創思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兩造間所成立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兩造有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此自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 份薪資單觀之自明(新簡補字卷第45頁),而原告已於113 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所有業 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堪認兩造間之勞務給 付契約關係已終止,並經原告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是 原告依前揭關於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4月份之薪資,應屬有據。至原告所舉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其要件,兩造間原先既存有勞 務給付契約關係,且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薪資與原告,自無損 益變動之情事存在,應無不當得利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原 告所舉不完全給付規定部分,係指債務人雖已提供給付,但 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本件被告既完全尚未依約給付113 年4月份之薪資與原告,自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無涉,併此 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參酌其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 得,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20萬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先前於112年4月間任職於遠東唯美牙醫 診所之薪資月報表、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 證(新簡補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查,原告於各家診所 擔任牙醫師,每月實際看診之天數、處置之病患數量、實施 治療及用藥等情形,均非相同,原告復未能說明自上開證據 推算其113年4月份薪資金額為20萬元之詳細計算基礎,自難 逕予採信。審酌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中,供稱原告113年4月 份應領薪資為7萬1,941元等語(新簡字卷第39頁),核與被 告於系爭偵案提出之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表資料互核 相符(新簡字卷第47頁),且其上記載之相關計算基礎及方 式,亦與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相同, 堪可採信,應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 金額為7萬1,941元。原告雖爭執上開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 表資料記載之內容,主張其中所列扣除1萬2,000元、3萬元 部分涉及偽造文書等語,惟未能說明其原由並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 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5日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與原 告,屬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惟據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應適用 之利率為何(新簡字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僅能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遲 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查,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時,並未檢 附繕本(新簡補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審酌原告於該份書 狀始表明本件請求金額為20萬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按上開請求金額,以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同時將該補費裁定送達被告予其知悉,該裁定 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考(新簡補字卷第53頁),應認本件原告之真意應 係請求自上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 。基此,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93-2025030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明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明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1 12年7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予以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中午12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查被告固於警偵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許云 云,然其於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於4,000ng/mL等情,有該 局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同市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095號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上開辯稱 ,顯不足採信,是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 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未依通知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之義 務勞務,仍餘3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而經同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認不宜再予被告機構外之處遇,有卷附 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1年間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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