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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裕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孟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陞」、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G)暱稱「皮皮」等人及其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孟裕提 供其名下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股運亨通」及暱稱「蔡欣妍」向許顥譯佯稱:可下載柏瑞證 券APP操作買賣股票,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投資股票 云云,致許顥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APHIWATKITSAKON TH AKSAKON(中文名:他沙工、泰國籍,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連同其餘詐 騙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匯82萬元(不含手續費 15元)至林禹成(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詐騙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轉匯8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孟裕所申辦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末由陳孟裕於翌(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連同其 餘詐騙款項,臨櫃提領一共203萬元後,旋依「林育陞」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顥譯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孟裕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68、73、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顥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許顥譯提出之其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柏瑞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其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他沙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禹成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許顥譯匯款流向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軍偵字第234號、112年度偵字第60882號電子卷證光碟暨警 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截 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11 2年度偵字第6088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 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9、21至27、29至32、33至38、43 至49、51至58、60至66、75至78、109至144頁、本院審訴卷 第43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歷次修 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甚至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否 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故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然被告仍可適用該減 刑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育陞」、TG暱稱「皮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而與「林育陞」、TG暱稱「皮皮」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危害社 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償還(見偵卷第97頁、本 院訴卷第68、73、75、78頁),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 工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 卷第60至62頁)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 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即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告 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 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甫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6 0至62頁)存卷可查,揆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符 緩刑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八)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已有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云云 ,然查:  1.雖被告提供同一遠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 ,待另案告訴人邱玲瑛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經被告於11 2年3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臨櫃提領254萬5,000元後,依「林 育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下 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088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判決有罪,並經被告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審訴 卷第43至58頁、本院訴卷第60至62頁)附卷可查。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先「提供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 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 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 責。是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 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 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以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又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 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 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 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 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 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 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之依指示取款之正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行為,因被害人不同(一為邱玲瑛,一為許顥譯), 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而已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 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 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均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故被告就前案及本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 併罰,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73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是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 財物,被告自承:已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 貨幣轉入指示之電子錢包等語,已如前述,而卷內亦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提領後未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而仍有保 有任何款項,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025-01-23

SLDM-113-訴-100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鍊袋1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鍊袋1盒,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K盤 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乃被告施用K他命所用之物,非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王昱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20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盒、K盤1 個及手機2支,並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請 其配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南市警 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8-9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體編號:113K11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 11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3753號,檢體名稱:113K110號)等在 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1、23、27頁), 且被告復為警查扣前開施用毒品器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 00卷第41-44、45、47、49-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 盒及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盒及K盤1個為主要 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 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 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 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 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 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1-23

TNDM-114-簡-36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起 至113年5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000000號 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 -LEO」(網址:http://www.leoplace.com)賭博網站,參與 線上賭博。登入該網站後,即先註冊會員及綁定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將賭金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 】1元可兌換1點),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 」遊戲為賭博標的,其賭法為依撲克牌點數比大小結果決定 輸贏,與該網站對賭,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 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點數,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上開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截圖照片 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17-20250123-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棟皓、蔡華哲(均已審結)為詐領保險金,於民國108年4 月間,由張棟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蔡華 哲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替該車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 聯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李炳鴻(業已審結)駕駛蘇鉦龍 (業已審結)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 處,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嗣後蔡華哲 、張棟皓、李炳鴻、蘇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8時11分許,由李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蘇鉦諭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 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 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駕駛之車輛即直 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 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 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 桿」為由之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6萬1,0 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陳炳 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棟皓與施雪麗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蘇鉦諭用以聯絡李炳鴻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 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張棟皓)、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 、李炳鴻、蘇鉦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與他人 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 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並無詐欺之前科案件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以及出國擔任司機、司機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婚妻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6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4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79號),經本院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惠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保」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海洛因26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 二、戴惠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某日,由綽號「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至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 族路住處,並置於戴惠安前揭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處 ,以此方式交予戴惠安保管,而由戴惠安非法寄藏。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文壕、黃彩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戴惠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戴惠安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戴惠安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戴惠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鳳英、楊文仁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就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涉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犯行,辯 稱: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係綽號「保仔」者所 寄放,其不知其內為子彈,並無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 處前,以160,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26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有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附表一所示毒 品經檢驗後,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0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 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8月2日6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 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內,查獲非制式子彈26顆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48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0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查獲之子彈26顆,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均具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 實,有該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15736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參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扣案子彈均屬非 法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裝子彈的袋子,是誰放 的?)答:是我朋友放的,但我不知道名字。」、「(問: 你朋友是何時放的?)答:不記得。」、「(問:是被警察 查獲前多久放的?)答:2個月前。」、「(問:朋友有無 提及放你這邊的原因為何?)答:沒有。」、「(問:有沒 有說多久要拿來回去?)答:一個星期。」、「(問:過一 個星期,朋友有沒有來取?)答:沒有。」、「(問:你有 沒有聯絡朋友,要他過來拿?)答:我沒有那個朋友的電話 ,沒辦法聯絡他。」、「(問:你跟那個朋友認識多久了? )答:1年多。」、「(問:你們有何互動、往來?)答: 沒有。」、「(問:一年多都沒有往來嗎?)答:對。」(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與該名友人雖結識一年多,但並無互動,就該名友人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稱不知,並於該名友人未於預定 之一週後返回其住處取回子彈時,被告亦表示無從聯絡該名 友人,此與一般將違禁物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與寄藏者 熟識,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之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供述與 常情相違,顯有所保留。復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 非法持有者,將遭司法機關追緝、審判及處罰,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是將子彈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均會先告知受寄 者其寄放之物品為子彈之違禁物,且對被告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可信任受寄者將不至於向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告密, 否則若於受寄者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屬於違禁物之子彈 寄放於受寄者住處,且逾期未取回,受寄者極可能擅自開啟 袋子發現內藏子彈後,報警查緝其到案。訊據本件被告雖供 稱扣案子彈為綽號「保仔」所寄放,然卻辯稱不知其內為違 禁物之子彈,且於綽號「保仔」逾期未取回時,亦放任不理 達2月之久,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綜此,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名友人寄放之袋子內藏扣案子 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意旨雖以扣案子彈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測後,並未 檢出足以比對之DNA檢體,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故難 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云云。惟本案扣案子彈 係以袋子承裝,並非直接裸露在外,此有扣案子彈照片2紙 存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49頁)。且依被告所述,該扣案 子彈係綽號「保仔」攜至其住處,經其同意後,放置於其使 用房間對面儲藏室存放,是被告實際接觸扣案子彈之時間非 多,因而未在子彈上留下可資比對之DNA檢體,亦非不可能 之事,尚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不知綽號「保仔」寄 放之袋子內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法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 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綽號「保仔」 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子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 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 旨前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 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 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毒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與非法寄 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4項之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辯護意旨主張 被告持有毒品並非大量,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分別達37.88公克、66.194公克,均已逾法定加 重標準3倍之多,數量非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毒品、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 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 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考量其 坦承非法持有毒品犯行,否認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之犯後態 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4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7顆,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擊發之子彈9顆, 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6包(含包裝袋26只) 145.77公克 145.59公克 37.8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含包裝袋21只) 81.57公克 81.125公克 66.194公克 附表二: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17顆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磅秤 1台 2 攪拌器 1台 3 磅秤 1台 4 夾鍊袋 1批(約60個)

2025-01-22

TNDM-113-訴-29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0號、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聯絡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金額,販 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取得購毒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慶和、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穆南宏、郭宇修、黃照隆、葉茂盛、鄭竣文、蔡佳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穆南宏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宇修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遭扣案手機 截圖、黃照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黃照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鄭竣文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佳 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郭宇修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蔡佳霖之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穆南宏之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葉 茂盛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 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 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 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胖購買,我請臺南大舞廳小姐幫我聯絡藥頭,我沒有藥頭 聯絡方式,毒品咖啡包係向已過世之李家成購買,其無法提 供毒品來源等語(偵一卷一第252頁,警卷第35頁),而員 警亦未查獲綽號小胖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718514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 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 復觀以本案販賣之情節,被告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 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亦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 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 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販賣之毒品 販賣金額 (販賣毒品所得) 1 穆南宏 113年4月24日18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2 穆南宏 113年7月16日19時5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3 郭宇修 113年5月9日18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4 郭宇修 113年7月19日16時6分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5 郭宇修 113年7月20日9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6 黃照隆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7 黃照隆 113年7月3日15時13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8 葉茂盛 113年5月6日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 900元 9 葉茂盛 113年4月29日8時57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0 葉茂盛 113年5月13日17時58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1 葉茂盛 113年6月24日1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2 鄭竣文 113年4月30日17時27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3 鄭竣文 113年5月9日17時11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4 蔡佳霖 113年6月6日14時37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15 蔡佳霖 113年7月20日17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2025-01-21

TNDM-113-訴-69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綸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韋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等物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   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盟偉各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巷 子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及附 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至14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至 黃韋綸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6居所實施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6時4分許,至屏東 縣○○市○○路000號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韋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7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盟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ooc09090000000oud.com」對話 紀錄翻拍截圖、格尚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暨住宿資料、黃韋 綸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 126064658號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下稱B鑑定書)、黃韋綸扣案物品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對 照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 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扣案手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附 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之2次 交易,獲得各1萬9000元、9萬5000元之報酬(訴卷第114頁 ),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 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4月 、8月,並與同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罪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66至168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與本案犯罪之罪 質類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非主動對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且於偵 審中自白、坦承錯誤,願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且被告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 ,目前有擺攤販售關東煮之正當工作,又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及患病之父親,有情輕法重之虞,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訴卷第75至7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 、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 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 擴散歪風,而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係單一,共販賣2次, 然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各為1兩、250公克,金 額亦達1萬9000元、9萬5000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及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適 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有期 徒刑,復觀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所指情狀,僅能認屬法院量 刑參考事由,亦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揭第 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且明知毒品對 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 可取;復參酌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販賣與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金額,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高職畢業 、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在菜市場賣關東煮 、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及小孩同住,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 應性失眠症,其父親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憂鬱症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81至83頁、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2罪,販賣毒品種類、對象、犯 罪手法、罪質均相同,綜合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對 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各 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及附表 三編號1、4、6、8至11、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均依該規定併同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銷燬或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共11萬4000元之交易 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關於上開犯罪所得,同意 自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之現金中依序沒 收之等語(訴卷第114至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就附 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9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 中2萬元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用以聯 繫販賣毒品所用(訴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就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2、13及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 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其所有,用以分裝本案持有之毒品所 用(訴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 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韋綸 112年8月26日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1萬9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於翌(27)日8時52分許,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000元至黃韋綸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韋綸 112年8月29日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巷0000號6樓之2居所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9萬5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交付95000元予黃韋綸。 附表二(自立南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香菸180支 10包 黃韋綸 經隨機抽取1根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A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5.47公克)及氯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03.8公克)成分(A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分裝夾鏈袋  41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驗前總純質淨重7.24公克,A鑑定書)  4 K盤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5 K他命(K盤內)  1包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0.093公克,B鑑定書)。  6 K他命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6-1、6-3均檢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803公克、0.311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6-2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B鑑定書)。  7 分裝杯(含湯匙)  1組 黃韋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B 鑑定書)。  8 灰色藥丸 10顆 黃韋綸 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9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9 橘色藥丸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9-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驗前淨重19.062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9-2、9-3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002,B鑑定書) 10 一粒眠 89顆 黃韋綸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為0.557公克,B鑑定書) 11 神仙水  1瓶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驗前毛重6.166公克,B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分裝袋  1批 黃韋綸 14 蘋果牌手機(黑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5 蘋果牌手機(白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6 蘋果牌手機(銀色)  1支 黃韋綸 含SIM卡1張。 17 蘋果牌手機(紫色背蓋)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8 蘋果牌手機(黃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9 新臺幣 9萬4000元 黃韋綸 附表三(建國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透明夾鏈袋裝) 23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96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2 植物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1.078公克,B鑑定書)  3 不明藥丸(灰色45顆、灰綠色24顆)  69顆 黃韋綸 ①灰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4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②灰綠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42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4 K他命  14包 黃韋綸 編號4-1至4-14均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536公克、4.090公克、3.563公克、3.628公克、3.734公克、3.774公克、1.284公克、1.260公克、1.388公克、1.380公克、1.230公克、1.303公克、1.442公克、1.334公克(B鑑定書)。  5 電子磅秤  1台 黃韋綸  6 褐色粉末  1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83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7 新臺幣 9萬 9000元 黃韋綸  8 K盤(含玻璃盤、鐵卡)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9 K盤(含粉色盤、篩子)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  1罐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安非他命  2包 黃韋綸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0.011公克(B鑑定書)。 14 殘渣袋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B鑑定書)。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事實一、㈡ 黃韋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7、9、10、12、1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4、5、6、8至12、14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1-21

CTDM-113-訴-12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 ,加入陳昀宇、陽以恩(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後述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精誠官方客服」(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乙○○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慕驊」自112年2 月15日起張貼假投資訊息,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和「精誠 官方客服」多次面交現金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丙○○察覺有異,於112年5月29日報警,並依警 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1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68萬元,陽以恩遂依照「章魚」之指示前往該處向丙○○ 取款,陳昀宇則依照乙○○(通訊軟體Telagram暱稱為「麥味 登」)指示在旁監視待收取陽以恩轉交上開款項,迨丙○○交 付假鈔1袋予陽以恩時,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當場逮捕陽以恩 、陳昀宇而未遂。陳昀宇為警逮捕後供出上情,乙○○以不詳 方式查知陳昀宇上開供述內容,即於112年6月28日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昀宇,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 人及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206、213 、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59至169頁,警二卷第165至171、173至177、179至1 81頁)、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7至15、101至107頁,警二卷第89至97、137至 143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0頁,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手機翻拍照片、112 年5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精誠官方客服」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12年7月26日南院武刑植112聲監可字第34號函暨 檢察官陳報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81、133至145、177至187頁,警二 卷第103至135、149至161、199至234頁,偵二卷第241至245 、251至259、275至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指示共犯陳 昀宇前往監視並等待共犯陽以恩取得告訴人因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再收受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未遂,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監控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車手即共犯陽 以恩向告訴人取款之「章魚」、收水之共犯陳昀宇、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阮慕驊」、「精誠官方客服」等人,業如前 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 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26頁),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指示共犯 陳昀宇,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共犯陽以恩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欺款項,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 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 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縱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 警查獲,亦無解其等洗錢犯行之成立,僅係洗錢犯行未能得 逞之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與陳昀宇、陽以恩、「章魚」、「阮慕驊」、「精誠官 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業如前 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已實際指示共犯陳昀 宇前去收取共犯陽以恩轉交之詐欺贓款,其所從事工作係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難認被 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其共犯陳昀宇、陽以恩因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並非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參與程度較高,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 共犯陽以恩為假鈔1袋,且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旋為警逮捕 ,被告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39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509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4-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 ,加入丙○○(由本院另行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梅花」、「開膛手」、「阮慕驊」、「精誠官方客服」(均 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04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收水之工作。甲○○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慕驊」自11 2年2月15日起張貼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犯罪 手段),使丁○○陷於錯誤,因而和「精誠官方客服」約定於 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統一 超商大營門市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丙○○復 依「梅花」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後,交給 在附近監控之甲○○,甲○○再將款項轉交給「開膛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其來源。嗣丁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5、245、248、2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 9至169頁,警二卷第165至171、173至177、179至1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 至31頁,偵二卷第75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9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 請書、甲○○持用手機網路位置、告訴人提供之面交車手證件 照、告訴人與「精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7、55至62、189、191、199至23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同案共 犯丙○○轉交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員「開膛手」,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收取款 項28%之報酬(即105萬元乘以28%之金額29萬4,000元),然 無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準此,經 整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與歷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梅花」、「開膛手」、「阮慕驊」 、「精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自陳本件收取報酬無力繳回等語 ,業如前述,是被告尚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 游之難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擔任收取車手轉 交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之收水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 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 同案被告丙○○之現金105萬元,復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開膛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 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9 萬4,000元,業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39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509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4-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6、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2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朝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持有毒品前案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前開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 均具危害性,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逾量之犯行,且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 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主動交 付毒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含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亦因含有愷他命殘留難以析離,應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37公克,檢驗後淨重0.3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23公克、檢驗後淨重3.4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50公克、檢驗後淨重3.53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6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7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31公克、檢驗後淨重3.408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96公克、檢驗後淨重3.474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25公克、檢驗後淨重3.404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0公克、檢驗後淨重3.426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39公克、檢驗後淨重1.51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46公克、檢驗後淨重0.726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9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901公克、檢驗後淨重4.882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7日 執行完畢。詎張明朝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及第3款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7日20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7日22時14分許,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大燈 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 淨重:0.3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後純 質淨重分別為2.777、2.611、2.667、2.537、2.597、2.415 、2.624、2.469、1.109及0.56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2.369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後純質淨重:0.313、4.0 07及4.30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623公克),復經其同意於1 13年3月17日23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4月26日0時2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 市北區東豐路及勝利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復經其 同意於113年4月26日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S0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S013)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S013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79)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179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按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 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 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 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 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屬 重度之行為,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嫌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查獲之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別為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 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 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檢驗後淨重:0.389、4.882及4.781公克)係被告犯上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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