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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件之方式,及將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致電予乙○○ ,佯稱信用卡刷卡有誤,需上網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09年4月13日21時49分許、21時50分許、同年月14 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8元、2萬3,755元、9萬9,899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上開款項(僅圈存918 元),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申請補助金才會被 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初我是看到網路上可以申請10萬元補 助金,但我之後沒有收到對方約定的錢,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本案帳戶現僅圈存91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見偵緝4081號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102至104頁)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 42662號卷第16頁右至第18頁左)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662號卷第19頁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662號卷第20頁右)、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62號卷第23頁右)、告訴人之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24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09年4月29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23619號書函暨 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39頁右至 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縱係以匯款方式支付,亦僅須提供金融帳戶 號碼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提供存摺、提款卡乃至提款卡密 碼而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人之必要,是被告為取得10萬 元之「帳戶補助金」,因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明人士 ,顯見二者已具對價關係,與申請補助金之情境欠缺事理上 之合理關聯性,實形同將本案帳戶資料租售予該不明人士。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如提供或租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在客觀上,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因而遭上開不肖人士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等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同時製造偵查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 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大力宣導,或經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僅在網路世界接觸、聯繫之不明人士, 客觀上遭不明人士冒用而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蓋然性極高。 又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從事工地工作, 薪水一天1,100元至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偵緝4081號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學識、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 並無顯著程度不足或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之情事,是其 當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遭利用於 不法目的之蓋然性甚高。此外,依被告之工地工作經驗,應 可知悉須付出勞動力,始能獲致相應之報酬,殆無祇須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10萬元高報酬之理,且高報酬往往 伴隨高度風險,亦為一般智識程度經驗之人均知悉、理解之 常識,此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未 曾謀面,僅在網路上接觸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於不 法目的。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覺得對方要我提供的東西很 奇怪,所以我後來要跟他聊一段時間,聊到對方打電話跟我 說,如果不信的話就不要申請;我那時有特別將裡面的存款 領出來,因為我不確定對方是否會給我10萬元;我原本有懷 疑,但因為疫情沒錢,所以對方跟我說要就要不要就算了, 我才提供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 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 意識、警覺該不明人士要求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有 異,亦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明人士,即等同將本 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該不明人士,可能遭該不明人士持以提領 ,惟仍迫於經濟壓力,未經合理查證、確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不至遭使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即在欠缺避免 產生道德風險之擔保或控制手段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不明人士,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不明人士利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 惟其為取得10萬元之報酬,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明人 士,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惟不違背 其取得報酬之本意,而採取消極放任、容任之態度至明。從 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 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 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 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 )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 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 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 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 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 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 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 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 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 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 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 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 ,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 ,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 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 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 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 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 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 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 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 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 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 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 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 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 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 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 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 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 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 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 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 ,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 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 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 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 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 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 ,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 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 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 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 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 白,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 自白,故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 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 ,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 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查,被告前開犯行亦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法評價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事實 及罪名,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 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全部事實及罪名,使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第141至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 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 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 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本案帳戶1個 ,犯罪規模雖非鉅大,惟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總額達17萬3,642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自敘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 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 此,上開規定應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尚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918元(計算式:918元【本 案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0元【告訴人第一筆49,988元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有上 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本案帳 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PCDM-112-簡-3450-202503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賴敬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43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ULDV-114-司促-1604-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 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王郁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 用同一任職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 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 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279元;另考量其前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前罹患有 乳癌病症,入院行化療及標靶,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204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癌症化療療程 結束(目前觀察期)、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 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106萬8,279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下稱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揭管委會)之 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取、保管及運用,係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 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 上揭管委會,下稱上揭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 萬9,223元(計算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 萬9,064元(計算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 或提領等方式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嗣因上揭 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秋月發覺上揭帳戶款項短少,而提出侵占 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負責製作上揭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且將上揭社區定期存款解約,以此方式侵吞上揭帳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秋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揭管委會會議記錄、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財務委員之事實。 4 上揭社區107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解除並出帳上揭帳戶定期存款14萬9,676及14萬9,370元,且侵吞含活期存款76萬9,223元,共計106萬8,279元等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通知返還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郁婷固就其有將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提 領出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整理的 資料放在客廳,被家人當作垃圾丟掉,所以要重新整理,所 以經過數月、數次通知,仍未提供資料;我與前任財務委員 交接時,上揭管委會款項有100多萬元(後改稱)我忘了金 額;我這段期間人一直不舒服,所以過了好幾個月仍無法提 出資料;9月報表結餘款77萬5,139元正確;定存30萬元及9 月報表結餘款與上揭帳戶餘額之差額,因為我沒有攜帶相關 單據,所以我選擇不答辯;我沒有用掉那2筆款項;我拿收 據來才能1筆1筆解釋;我領出款項後,均係用於上揭管委會 相關支出,且已於108年3月間將69萬元支票回存上揭管委會 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3月30日,開立之號碼AM0000000號 支票(下稱上揭支票)卻遭提示後未兌付乙節,有臺灣銀行 大雅分行108年4月15日大雅營字第10850002391號函及本署1 08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多次藉故不提供上揭管委會財務資料以資答辯或向 本署指出有利其之證明方法等情,是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採 ,顯有可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06萬8,2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9號,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 取、保管及運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 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 ,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9,223元(計算 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萬9,064元(計算 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或提領等方式侵 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 二、案經林靜怡、曾秀雲、黃秀雲、唐淑娟、唐如怡告訴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案管委會主委許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億信企業社108年1月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 8年11月7日108台東字第568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6日交易 金額為27萬元之取款單影本、105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為1萬 8千元之取款單影本、定期存款解約資料、本案帳戶於105年 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許秋月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票據號碼AM0000000號支 票(面額32萬元)、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4月1 日退票理由單、本案管委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收支月 報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月18日 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起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379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 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TDM-113-易-379-20250325-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公司等間聲請 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不善已停業,負有如附表1所 示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3千餘萬元,另有稅捐、罰鍰未 繳納共25萬1,860元,伊雖有如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債權可收 取,及有財產目錄所示資產,惟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未調查伊有應 收帳款未收回,僅以附表2所示部分債務人未陳報欠款資料 ,即認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不應列為債權,逕以本件無宣告 破產實益,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經 查: (一)抗告人所負優先權債務共477萬9,477元(附表1編號1至3)、 普通債務計3,502萬3,515元(附表1編號4至58),總額約3, 980萬餘元,附表1編號3所示動產擔保抵押權係以抗告人所 有之CNC數位加工機6台為擔保等情,有如附表1編號2之債權 證明欄所示證據為證。觀之抗告人陳報其所負附表1編號4至 58所示債務,均已逾期未清償,編號5至7之債務業經債權人 起訴行使權利取得法院判決,編號8之債務則已經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編號20之債務經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編號 45之債務亦經債權人請求給付,嗣抗告人與該債權人成立訴 訟上調解,編號47至58之債務為抗告人應負擔之票據債務。 則抗告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又抗告人陳明其就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債權,固已收回92萬0 ,336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就抗告人陳報附表 2編號1、3、8之債權部分,經原法院通知各該債務人表示意 見,經其等收受後,未為否認之表示(見原法院卷第121頁 之函文、第125頁至第129頁之原法院送達證書),且依抗告 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可知其尚有應收帳款債權111萬6 ,721元可收取(見原法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再以抗告人 所提財產目錄,可知其所有之CNC數位加工機6台、空氣壓縮 機、堆高機、電腦、辦公家具等資產,於112年度經殘值重 估之未折減餘額已達716萬3,151元(7,114,927+2,019+1,19 2+28,571+1,939+2,177+357+3,834+8,135=7,163,151,見本 院卷第67頁),是抗告人之財產約920萬0,208元(920,336+ 1,116,721+7,163,151=9,200,208),雖不足以清償全部債 務,惟以上開財產清償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債務477萬9,477 元後,尚餘442萬0,731元。再依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債務人 清冊及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44部分,已載明姓名(名稱)、 地址及聯絡電話,僅餘編號45至56(即附表1編號47至58號 ,見原法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未記載地址、聯絡電話 ,惟無礙抗告人所負債務超逾其資產之判斷,原法院未查明 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實際價值、債務數額究竟若干,以確定其 有無負債大於資產,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遽謂抗告 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減去營業稅債務後僅餘10萬7,951元, 難認足敷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 ,亦不足以繳納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債務15萬3,559元,不符 破產要件,欠缺宣告破產實益,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 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 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抗告人所負債務,元:新臺幣) 優先債權、行政執行: 編 號 債權人 抗告人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現存債務餘額 債權證明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28萬7,812元 113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13060368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59頁、第61頁) 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433萬8,106元(以「CNC數位加工機6台」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借貸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分攤明細及配合建議書(見原法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3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行政執行) 15萬3,559元 113年1至3月催繳通知單(見原法院卷第83頁) 小計 477萬9,477元 普通債權: 編號 債權人 抗告人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現存債務餘額 債權證明 4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63萬2,161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債權總額含本金61萬8,750元及利息、違約金)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 193萬7,851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71萬1,590元及利息、違約金)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萬0,699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萬6,527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第5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41萬2,206元及利息、違約金) 8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675,000 144萬6,600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桃院增八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1號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債權總額含本金267萬1,600元及利息) 9 長和精密有限公司 29萬8,233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10 泰暘/弘暘工業有限公司 50萬2,618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1 昌特有限公司 102萬4,590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2 和益齒輪工業社 1萬2,154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3 威潤實業有限公司 7萬9,170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4 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4萬9,628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5 昇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2萬3,337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6 維歆國際有限公司 6萬5,480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7 源大企業有限公司 779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8 乾津刀具有限公司/泉朝企業社 4萬1,603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9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4,505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20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4萬7,093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1頁)(債權總額含本金7萬1,401元及利息) 21 伍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81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22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萬9,126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3 松華交通有限公司 2,415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4 佳陞實業有限公司 6,300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5 利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萬6,653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6 亞登國際有限公司 1萬7,850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7 永鑫五金行 5,355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8 鐵元鋼鐵有限公司 4萬9,508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9 國基熔接所 2萬1,074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30 冠登資訊有限公司 1,80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1 恆暘股份有限公司 3,938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2 德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9,61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3 耀瓏機械有限公司 14萬3,01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4 榮順企業社(順榮) 7,161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5 翼首精密有限公司 4萬1,979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6 丼鑫企業社 9,807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7 正祥齒輪有限公司 1萬1,928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8 昕浩貿易有限公司 4萬6,515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39 合記興業有限公司 7,476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0 利威研技有限公司 1萬5,768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1 群豐精密有限公司 7,245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2 九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1萬4,700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3 釔舜實業有限公司 8萬3,831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4 璟順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2,434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5 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1,623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債權總額為本金4,658元) 46 啟成機械有限公司 6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47 張庭豪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8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69頁) 48 劉家昌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0頁) 49 鄭國忠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3年1月1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71頁) 50 李承恩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7日) 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及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51 何宗興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2月27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4頁) 52 阿緯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53 LEO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2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76頁) 54 江政勳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3年1月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7頁) 55 陳鈺蘋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3年1月12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8頁) 56 小春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2月28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9頁) 57 陳正杰支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清償期為112年12月21日,另筆100萬元清償期為同年月26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58 羅龍漢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1日) 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3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82頁) 普通債權小計 3502萬3,515元 總計 3980萬2,992元 附表2(抗告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元:新臺幣) 編號 應收帳款債權額 已收回金額 未收回金額 債權之證明 1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9萬1,995元 10萬4,340元 8萬7,655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2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64萬2030元 64萬2,030元 0 中勤公司113年8月8日(勤)字第113080800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31頁至第149頁) 3 共怡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276,901元 0 27萬6,901元 4 昌特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820元 0 8,820元 5 昶星企業社應收帳款 34,100元 0 3萬4,100元 6 志連勝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75,650元 0 7萬5,650元 7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656元 0 8,656元 8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應收帳款479,968元 0 47萬9,968元 9 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0萬0800元 5萬0,370元 5萬0,430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0 育禾超精密有限公司應收帳款7,640元 0 7,640元 11 三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21,420元 0 2萬1,420元 12 細胞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3280元 1萬2,654元 626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3 弗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02,858元 10萬2,828元 30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4 棋特金屬有限公司應收帳款34,900元 0 3萬4,900元 15 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114元 8,114元 0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頁) 16 億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16,800元 0 1萬6,800元 17 久明焊接廠13,125元 0 1萬3,125元 總計 2,037,057元 92萬0,336元 111萬6,721元

2025-03-25

TPHV-114-破抗-1-202503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許毅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3509-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74 2元,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佳芳,及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 人邱昭陽,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61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5

CTDV-114-訴-61-20250325-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JEV-114-重簡-164-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俊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 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 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 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 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8,880元,因還有其他資產公司的債務,債務人無法負 擔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748,88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 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卷宗查明 屬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 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 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 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 無聲請更生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補正狀中 陳稱,其任職於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 約33,000元至40,000元,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自 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 報其近3個月每月平均收入、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扶養費後,是否有餘足以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未據聲請人陳 報,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有就聲請人是否有可 預期之固定收入,本院實無從得知。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 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綜衡上情,本院認於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可預期之固定收 入一節時,既難認聲請人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縱本院裁定 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 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 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 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 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 因難認聲請人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且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 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 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3-24

TCDV-113-消債更-385-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8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温沛晴 債 務 人 謝佳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89-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張春珍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 信貞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陳明優 先承買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第三人張勝鄉遲至113年8月30日始陳明優先承買,依實 務慣例應由其單獨優先承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由異議人單獨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113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 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 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 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定之」。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 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 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4點第1款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應指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之他共有人 ,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強制執行拍賣,應以拍定或承受時 之他共有人為得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優先承買權競合 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 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倘有多數共 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時,應依應 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張春雄所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 33萬9,001元拍定後,本院於同日發函通知各共有人於文到1 5日內以同樣條件聲明優先承買,異議人及張勝鄉分別於期 限內之113年8月27日、同年8月30日聲明優先承買,經本院 以113年12月3日函通知異議人及張勝鄉,本件以聲明優先承 買之共有人按其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不服,於113年1 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明最先到院 之異議人拍定,而非由異議人與嗣後始聲明優先承買之張勝 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應有部分,本院執行處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 ,通知他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以相同條件聲明優先承買,並 經異議人及張勝鄉於期限內聲明優先承買,係屬多數共有人 主張優先承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自應由異 議人及張勝鄉按其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主張其最先 聲明優先承買,他共有人嗣後即不得再聲明應買,亦不得與 其按權利比例共同應買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24

PTDV-114-執事聲-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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