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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下稱偵卷】第7- 9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獵人雷歐力一番賞公仔」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鍾志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洪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寶門市,徒手竊 取鐘志凱所管領之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獵人雷歐 力一番賞公仔」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已發還)。 二、案經鐘志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志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111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富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3月24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 然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 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 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楊富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4-12-27

TYDM-113-聲-4096-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昊謙(原名詹諾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昊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詹昊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所為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qqpp4750000000oud.com」、「高曉婷」、「公 平公正-U商楊經理」之成年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 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 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不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 之工作,企圖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而為洗錢之犯行,雖 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 際損害,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係擔 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手機 及點鈔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 警詢中陳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SIM卡 及編號6所示之記帳紙,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藍色文件夾(內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個 2 銀色提袋(內裝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空白1疊) 1個 3 粉色IPHONE手機 1支 4 點鈔機 1個 5 行車紀錄器SIM卡 1張 6 記帳紙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8號   被   告 詹昊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昊謙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加入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與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幣勝客」社群內身分不詳暱稱「qqpp4750 000000oud.com」之人及後述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應允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贓款之,約定每次面交贓款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1,000為報酬,復由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 臉書社群傳送廣告,以分享投資方式為由,邀張盞興加入「 MAX老師操盤團隊」之LINE群組進行投資交流,並加入LINE 暱稱「高曉婷」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高曉婷 」提供之投資軟體給張盞興,並介紹張盞興加入LINE暱稱「 公平公正-U商楊經理」之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並 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要求其買虛擬貨幣始能操作股 票,因此張盞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批購買虛擬貨幣 。嗣張盞興發覺遭詐騙後,遂報警處理。詹昊謙並於113年7 月16日下午2時許,依照詐騙集團暱稱「qqpp4750000000oud .com」,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向張盞興收取1 00萬元之款項。嗣詹昊謙向張盞興收款之際,隨即遭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1Phone行動電話 1支、點鈔機1臺、契約數份、記帳紙1張、行車紀錄器SIM卡 等物品。 二、案經張盞興素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昊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qqpp4750000000oud.com」之人及後述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依「qqpp475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盞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4月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曉婷」、「公平公正-U商楊經理」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金額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並於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年4月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曉婷」、「公平公正-U商楊經理」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金額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行車紀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qqpp4750000000ou d.com」、「高曉婷」、「公平公正-U商楊經理」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276-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紹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9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紹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伍紹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網路上訂製購得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而予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 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 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 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 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被告向其所訂作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車牌交予被告,應可預見被告將持之以行使而具有 間接故意,被告則有行使該等偽造車牌之直接故意。雖被告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然 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再被告縱未親 自實施偽造行為,而囑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完成 ,但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分工提供偽造 之車牌、懸掛以行使,均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4  月18日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被告稱其係於 查獲當日上午5 時許,因一時心存僥倖始將上開偽造車牌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見偵卷第9 頁), 是無從對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接續犯論處,此節尚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行更正 審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車牌遭吊扣撤銷,為便利駕駛無牌車 輛上路,竟擅自與他人共同偽造車牌後並懸掛上路行使之, 所為不僅損及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 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 11月間 11月前某日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8 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11月至113 年4 月為警查獲間某日,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商場平台,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以壓克力製作之偽造本案車輛車牌2 面,並由伍紹仁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且接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 竟於112 年11月前某日起迄113 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間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商場平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取得聯繫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該賣家訂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2 面,並由伍紹仁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且駕駛該車而行使之 附表二: 扣案物品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9號   被   告 伍紹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紹仁前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而已於民國112年 11月間繳回桃園監理站,詎伍紹仁為能持續使用本案車輛並 躲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 至113年4月為警查獲間某日,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 商場平台,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以壓 克力製作之偽造本案車輛車牌2面,並由伍紹仁將之懸掛在 本案車輛前、後且接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伍紹仁於113年4月18日5 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紹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車 牌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被告自民 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8日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偽造之本案車 輛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YDM-113-審簡-1965-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朋友家中(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895-2024122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財 選任辯護人 陳君屏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8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維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97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游智源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許語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暨所陳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本案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情,詳前所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 後二路 後厝二路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 死亡。 死亡。嗣張維財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補充關於自首之記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被   告 張維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維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後厝二路往溪 邊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311巷與後二路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讓」路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游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311巷往圳頭路方向直行路口 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游智源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血胸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 而死亡。 二、案經游智源之母許語恬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游智源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語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游智源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 證明游智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血胸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暫停讓幹線車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前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發生碰撞,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簡-59-2024122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得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軍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5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7至20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及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 益等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 馨之授權或同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行記載「偽造署押、」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374卷第90頁,本院審訴759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性質上俱屬借罪借刑之立法體例。就借罪言,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刑法上之各 種罪名,再加上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 要件,乃因「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少 校電子資料處理官兼文書官,負責處理陸軍公文系統、文書 管理及維護業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服務於國家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同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其工作場域,利用職務上權限,查閱陸 軍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而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此乃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 蒐集」行為,且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即利用前開個人 資料,將之登載於陸軍後勤指揮部服裝供售站個人代碼申請 網頁並取得個人代碼、預設密碼,再於「陸軍服裝供售站」 APP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輸入前開個人代碼、預 設密碼等行為,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私人之目 的,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而為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  ⑶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 之形成。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 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 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 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 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而與原罪 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 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條明 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 ,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刑法第361條之罪。再刑法第361 條規定,依其文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 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 要。以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 並因而取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361 條之 罪,不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須註冊會員 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 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 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 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在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即「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 同意及授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無故輸入其等個人 代碼、預設密碼,登入其等帳號,冒用其等名義更改該平台 會員密碼並下單購買商品,進而盜用帳號內核配之購買次數 或點數等電磁紀錄,所為核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 為。  ⑷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 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 「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 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 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 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 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 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 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就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瞳馨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邱童琳所 示部分,除於「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冒用各該被害人 名義,輸入前開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登入其等帳號,冒用 其等名義更改該平台會員密碼並下單購買商品外,更進而盜 用其等帳號內核配點數之電磁紀錄供購買各該商品,使電腦 相關設備誤依該不正指令移轉前開核配之點數,此部分詐得 之點數,亦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行為。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②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罪、③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④刑法第13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⑤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違反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134條、 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③刑法第134條 、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 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④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3.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冒用被害人邱童 琳名義,於「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輸入其個人資料、 密碼,登入其帳號,進而盜用帳號內核配之購買次數及點數 等電磁紀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 認定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次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均稍有未恰,附此 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 段依序遞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段依序遞加重其 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 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 偽造「王瞳馨」、「洪以馨」、「邱童琳」之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署押罪,容有誤會。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取貨時間,冒用被害人邱童 琳名義,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數次簽署「邱童琳」 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而完成取貨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予分次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均稍有未 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361條加重其 刑後(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外),再均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本件查獲經過係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陸軍司令部人軍處副 處長林主典接獲陸勤部通知疑似有官兵利用個人資料盜用退 員服裝供應站點數,經該副處長即時詢問管理人事權限人員 ,被告當時並未坦承,嗣於同年月28日經調閱全聯三林店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先未否認其為畫面中之人員,隔日方坦承 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有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0年11月1日 案件查證報告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237 頁),可認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 案犯行,僅能認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㈥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被告 明知其為公務員,僅為遂行己欲,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變更公 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縱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調解,然所為已嚴重影響公務機關資訊安全及管理,且所 涉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非鉅,相較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意旨聲請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身為軍職人員,具有 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僅為滿足 個人需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冒用告 訴人及被害人名義,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無故變更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妨害公務機關電腦資訊安全 ,詐得核配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均 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洪以馨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獲其 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3-34、36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機場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6罪,然 其犯罪時間相隔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洪以馨達成和解,被害人王 瞳馨、邱童琳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洪以馨、被害人王瞳馨 、邱童琳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 第33-34、36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有積極 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 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王瞳馨」署名1枚、「洪以馨」署名1枚、「邱童琳」署名3 枚,共5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 別行使交付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之店員,非屬被告所有 ,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係詐取被害人王瞳馨 核配之點數911點(價值新臺幣(下同)911元)、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係詐取被害人邱童琳核配點數312 1點(價值3121元),均係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均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其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均逾前開詐取之利益, 堪認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 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王瞳馨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以馨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3至5關於被害人邱童琳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王瞳馨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以馨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邱童琳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110年8月28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王瞳馨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61頁 2 110年8月7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洪以馨之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65頁 3 110年9月17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3頁 4 110年9月24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1頁 5 110年10月13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劉志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防部近年為滿足官兵個人經理裝備配發及兼顧個人實際 需求,特別委外研發「陸、海、空軍服裝供售站」APP平臺 ,並依服役年資,每年核配3154點至9860點不等之點數(1 點可購買新臺幣【下同】1元之商品),供官兵自行上網選 購所需個人年度配發經理裝備。 二、劉志得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任職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少校電子資料處理官兼 文書官,負責處理陸軍公文系統、文書管理及維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 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均涉及個人 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 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得任意 非法蒐集、利用,竟未遵守上揭規定,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至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辦公室,利用職務上權限, 查閱陸軍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取得 已退役官兵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退伍日期分別為:11 0年9月16日、110年8月1日、110年6月16日)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陸軍服 裝供售站」APP於人員退伍後至帳號實際註銷,需14日以上 之作業期間,為了滿足個人癖好,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在 上址,使用辦公室之電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開啟陸軍後勤指揮部服裝供售站個人 代碼申請網頁,輸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入伍日期等個人資料後,查詢其等之「國軍服 裝供售站官兵身分代碼」,取得個人身分代碼及預設密碼後 ,再使用個人手機開啟「陸軍服裝供售站」APP,無故輸入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帳號之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登入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帳號, 旋即變更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 分,僅洪以馨提出告訴),並綁定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假冒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名義,偽造邱童琳、洪 以馨及王瞳馨有意購買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電磁紀 錄而行使之,並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或盜用邱童琳及王瞳馨帳號內核配之點數 為消費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以此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非 法利用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 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及陸軍服裝供售站就官兵個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劉志得並獲有價值4032元(911點+3121點=403 2點,1點=1元)之不法利益。 (二)復於附表所示取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明知未經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 簽其等之簽名在「訂單簽領紀錄明細」上,交付予全聯福利 中心龍潭三林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並領取其以邱童琳、洪以 馨及王瞳馨名義購買之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足以生 損害於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 三、案經洪以馨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劉志得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卷一頁11-23、301-303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童琳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邱童琳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165-171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以馨於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洪以馨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203-207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瞳馨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王瞳馨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233-239 5 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有至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領取其假冒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名義所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43 6 簽領紀錄明細 證明 被告偽簽邱童琳(3次)、洪以馨(1次)及王瞳馨(1次)姓名之事實。 卷一頁51-65 7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 證明 被告因查閱左列之公文而得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個人資料之事實。 卷一頁69-163 8 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 被告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之事實。 卷一頁305-307 9 人事軍務處(機要組)人員職務職掌表 證明 被告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負責之業務職掌。 卷二頁27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 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 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 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 ,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 備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可參 。 (三)被告蒐集上述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 ,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 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 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3之第2項之違法 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而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多次登入邱童琳 、洪以馨及王瞳馨「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帳號訂購陸軍 女性經理裝備之犯行,各日均具有獨立性,難認係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請論以5次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別論罪。 (六)被告犯罪事實二、(一)行為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 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4032元之「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核 配點數4032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偽造之「邱童琳、洪以馨、王瞳馨」簽名共5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取貨時間 被害人 消費方式 購買品項 消費金額 1 110年6月27日15時36分 110年8月28日20時17分 王瞳馨 核配點數 陸軍女性夏季軍便長褲1件 911點 2 110年7月24日凌晨4時40分 110年8月7日上午8時40分 洪以馨(提告)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陸軍女性長袖運動服1件 ⑵陸軍女性軍常服短裙1件 1558元 3 110年9月9日23時42分 110年9月17日16時48分 邱童琳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⑴陸軍女性長袖運動服1件 ⑵陸軍女性軍常服短裙1件 1177元 4 110年9月15日上午6時52分 110年9月24日19時2分 邱童琳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陸軍女性軍常服上衣1件 1410元 5 110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 110年10月13日21時57分 邱童琳 核配點數 ⑴陸軍女性運動長褲1件 ⑵陸軍校尉級簷帽1件 3121點

2024-12-27

TYDM-113-審訴-759-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諼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諼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 鴻禧證券現金回執單(見他字卷第69頁)之行為係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河 」、「任性寶」、「Wei」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76頁、本院卷第52頁),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親自面交 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 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62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得約3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9頁),故不宣告沒收。  ㈡另偽造之113年5月17日「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收據1紙(見 他字卷第69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層轉上游,並未查獲 ,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   被   告 林冠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諼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河」、「任性寶」、 「We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林冠諼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鴻僖證券之名義向古月鳳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 款專員等語,致古月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约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嗣林冠諼於113年5月17日某 時許,接獲「王銀河」通知前往桃園市○○○路000號大園國小 對面向古月鳳取款330萬元,並取得「王銀河」交付之鴻禧 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林冠緩」工作證1張,隨即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國小 對面,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藉 此假冒為鴻禧證券外派專員,向古樂鳳收取330萬元,並將 偽造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已表示 古月鳳已完成33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 鳳、「鴻禧證券」,林冠諼取款後,再依「王銀河」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古月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月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古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性寶」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 河」、「任性寶」、「Wei」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鴻禧證券現金 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 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上偽造之「鴻禧證券」印 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依 其所述共領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4-12-27

TYDM-113-金訴-1613-20241227-1

壢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匯款幸經圈 存而未受實際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 告未珍惜該機會而遭撤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 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被   告 羅婉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9時6分許前某時,將其配偶即不知情之陳振興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訊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雅寒佯稱先前消費遭內部人員設定為高級會員,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楊雅寒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2日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因郵局帳戶於同日20時45分遭通報異常交易而圈存,致未能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楊雅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寒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手機來電畫面截圖、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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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一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一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一正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 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一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8月9日桃院增刑和110訴1270字第16833號函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0年11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 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犯罪 時間亦非相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 、案件一覽表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受刑人表示目前有3位子女須扶養,請求以分期繳納 罰金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 表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一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4日 109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速度偵字第278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3年6月5日 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09號 (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69號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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