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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號、106年度偵 字第111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駁回上訴以外部分,均撤銷。 吳田玉犯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㈠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文慧犯如附表五之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㈡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秋燕犯如附表五之㈢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㈢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威犯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張文慧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吳秋燕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威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田玉於民國104年、105年間係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即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11,下稱日月光公 司)之營運長兼發言人,於該期間內參與日月光公司公開收 購(2次)、合意併購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即矽品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25,下稱矽品公司)事宜。又張 文慧係吳田玉友人,於104年、105年間受吳田玉個人之託代 為安排招待客戶事宜;而卯心琳、陳德松則分別為張文慧之 阿姨、友人。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外。亦分別 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使用陳德松德於中信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另吳秋燕於1 04年、105年間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 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 行程等事宜;而林威則係吳秋燕配偶。其中吳秋燕使用其於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至於林威則使用其於大眾 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 易股票。 二、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之前1、2年間,即有意併購矽品公司 ,並由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營運長吳 田玉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策略。適104年7月間,矽品公司股 票價格持續下跌,張虔生於000年0月0日前某日,提出可先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後,為評估、進行公開收 購事宜,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收購案參與人員 (含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委任證券商、 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保密承諾書。吳田玉並於同年 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亦有張虔生 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書寫簽呈記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 現金共達新臺幣(下同)67,81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 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 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 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 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 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 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 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 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 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 股45元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 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 收購數量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 期間至同年9月22日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僅 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 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 (含張虔生、張虔生之弟張洪本、張虔生之子張能傑)外, 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擔任董事( 即吳田玉、董宏思、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陳昌益、日月光 公司高雄廠總經理羅瑞榮、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陳天賜 ),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 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故張虔生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 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之股票時,如果正當投 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 。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8月21 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 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4年8 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事 。吳田玉亦應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基於職業之關係, 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 公司股票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 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 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張文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 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 品,應該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 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 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名義,交易矽 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 ㈠、㈡所示)。  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 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 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104年8月3日 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基於職業之關係, 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 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 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 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 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 三、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 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 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 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 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 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 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 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 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 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 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 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 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 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 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 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 ,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對於對於自身 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 重大影響力(理由同前)。故張虔生於104年12月11日核准 上開簽呈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可合理判斷若矽品 公司未接受提議,日月光公司為免股東權益受損,將會再公 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提議案消息於此 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 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日1 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4年12 月13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 知吳田玉於同年月14日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 議程、提議信、專家意見書等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 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 通知傳送予吳秋燕。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 分至上午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吳 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 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 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 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自104年12月14 日上午10時2分起,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 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 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 。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 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 提議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起 ,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四、合意併購案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 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 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 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 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 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 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 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日19時28分32秒許,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 全部原向應賣人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 品公司整合的決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 後,繼續努力尋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 司100%股權;日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 未來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 司分別持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 與矽品公司成為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 續在公開市場買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於 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 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遂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 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25日,矽品公司與日月光公司雙方 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後,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遂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 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之後, 雙方公司人員透過電子郵件,陸續協商修正「股份轉換契約 主要條款協議」內容,於105年5月20日將上開協議名稱更正 為「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人員江弘志並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 將陸續協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吳田玉。嗣 日月光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 決議通過,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 設控股公司之計畫;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 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 等語。由於合意併購涉及合併之協商,且合意併購案協商至 105年5月20日時,已就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 具體之基本共識,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 、日月光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本次合意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 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 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 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共 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基於日月光 公司董事及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 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有重要 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 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至中午12 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張文慧駕車至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 後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怎麼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 ,還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 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陳 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    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5年5 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許,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人員江弘志透過傳送電子郵件,告知吳田玉協 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 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 併購案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 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 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 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吳 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之犯意,於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 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 購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 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所示)。 五、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是否逾期部分: 一、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 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78條 第4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4條 ,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 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 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 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 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 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 ,確有其必要性。本院30年上字第785號判例明示「第三審 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 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 。」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 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 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 。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 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 心證主義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 決參照)。 二、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原審於109年2月5日判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 燕、林威無罪後。該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㈩第465 頁)。本院前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於109年3月17日 屆滿,檢察官卻遲至109年3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 顯已逾期,故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上訴。並說明:原 審於上開判決送達後,雖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予當事 人,並於109年3月4日經檢察官收受(原審卷㈩第603 頁)。 但該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與109年2月26日送達之原審 判決正本,除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內容均未變動。且該 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內容完全相同(即實為該起訴書 附表之影本)。核與「判決原本與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所 載內容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當事人,另行起算上訴 期限」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期間,仍應自檢察官於109年2 月26日收受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7日已經屆滿。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發回意旨略以:第一審 判決就被告吳秋燕、林威及張文慧歷次買入股票情形,分別 於判決書第3、5、7 頁記載:「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 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 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二次 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 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等。因第 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失附件以供參酌,遂於第二次 送達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雖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附表相同,惟仍屬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內容,收受該判決者 (包括被害人)能否得知附件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尚 非無疑。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缺漏附件,是否屬正本與 原本不符,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者,而得逕以裁定更正,亦不無疑問。況第一審未以 裁定更正之方式處理,而係以附具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重 行為第二次送達,自不能謂為係以裁定更正誤寫之情形。第 一審既選擇以重行繕印送達判決書方式補正,且第二次送達 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仍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 字樣。而所稱「本判決」自指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始符司法 權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旨,而當事 人對此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賴,其所生 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等語。因此,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在本件並無「另有證據可 憑」之情形下,本院更審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 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故檢察官於109 年3月4日收受原審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0 9年3月20日向原審提出上訴,上訴期間並未逾期。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提 示證據時,請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及其辯護 人再次確認並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故關於有無主張無證據 能力部分,應以該次審判程序之記載為主(本院更審卷㈥第1 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先予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 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㈡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 制。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 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 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 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 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 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 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 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 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 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㈢被告吳田玉部分:    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未以被告吳田玉於106年6 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定被告吳田玉犯罪, 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 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①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     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或 漏未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 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引用之錄 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㈡第175頁以下;原審卷㈢第75頁 以下)。整體而言,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製作調詢筆 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對被告吳田玉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詢問或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縱有誤引資料之情 形,但整體而言,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暗示被告吳田玉 故意為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故意使被告吳田玉 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等情形 。因此,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吳田玉是否有附和同案 被告張文慧之陳述而為陳述,其原因為何,是否與害怕遭羈 押,影響日月光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反壟斷審查,則屬其陳述 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   ②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漏未 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同案被告張文 慧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引用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㈢第7頁以下、第84 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原審卷㈤第247頁以下、第306頁以下 、第314頁以下)。整體而言,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 日製作調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 對同案被告張文慧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雖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或有提 高音量、音量較大聲,類似碰觸紙張聲音,但語氣仍屬平和 ,之後音量回復正常,聽不出係拍卷、輕笑、冷笑。檢察官 偵訊過程中,同案被告張文慧全程站立,臉面對前方訊問台 接受檢察官訊問,有時雙手環抱胸,有時雙手撐桌,但身體 均直挺站立,對於檢察官訊問的問題均可立即回應,且語氣 平穩,對答流暢,客觀並無精神不濟之狀態;期間雖有出現 「碰」之聲音,但聲音沒有特別大,該聲音類似一疊紙張碰 撞桌面的聲音,客觀上音量並不大,同案被告張文慧於聽聞 上開「碰」聲之後,其表情及肢體並無任何變化。再者,訊 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虛偽誘導、錯覺誘導; 或刻意要求同案被告張文慧指證被告吳田玉等情形。因此, 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張文慧是否因個人害怕 遭羈押而為陳述,則屬其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    ⑵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 告吳田玉是否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再漲等事實之陳 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張文慧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 (訊)問。於詢(訊)問之前,調查官及檢察官均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訊)問之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調查官及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 。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張文慧上開陳述之信用 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 田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 力。  ㈣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①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②之⑴。  ⑵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因此上開前述並未因無證據 能力而影響被告張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 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⑴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應有 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①。    ⑵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時,關於是否事前知悉並 主導收購案、是否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 再漲、105年5月24日是否曾與張文慧見面等事實之陳述,核 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吳田玉於調詢 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於詢問之前,調查 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問之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 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吳田玉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 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文慧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㈤共通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前開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 之部分;及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①關於本件被告吳田玉、張文慧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部分,係經 合法聲請取得調取票調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 法院105年度聲調字第128號、第637號案卷核閱屬實。故上 開通聯紀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前審卷㈠第431頁;本院更審卷 ㈠第338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行。被告吳田玉辯稱: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也沒有日矽併購小組。雖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105年5月24日中午到高鐵左營站後,是由日月光公司司機來載,當時要回明誠四路家中,沒有跟張文慧見面,未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在106年4月7日調詢及偵查中會陳述吳田玉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還會漲,是因為訊問前晚睡覺及當日凌晨時,曾服用安眠藥,故訊問時藥效發作,無法回想之前之事,且遭受誘導,故配合回答,並不是真實。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係因觀察全球股票大跌,矽品公司股票也下跌,認為也許是低點,故購買10張矽品公司股票,之後連漲數天,故104年8月14日賣掉手中股票,又再買進矽品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係因看錯新聞報導,誤認合意併購破局,故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之後再買進該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當日係前往高鐵左營站旁之新光三越左營店購買伴手禮,之後就返回青海路住處,沒有在高鐵左營站搭載吳田玉,沒有與吳田玉碰面。買賣矽品及日月光公司股票,是我自己決定,沒有人跟我講任何內線消息等語。被告吳秋燕辯稱:104年8月12日會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之消息,都是新聞報導出來才知道,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並未完全經手吳田玉之文件或電子郵件。購買矽品及日月公司股票是依照看盤經驗及臆測,沒有內線交易等語。被告林威辯稱:我本身沒有在買,是我老婆吳秋燕叫我買我就買,我本身沒有在操作等語。經查: 甲、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關於消息明確部分 之說明:    ㈠法規部分:  ①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 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四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同辦 法)第2條第2款、第15款之規定,進行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之消息。依同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進行公開收購等, 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之消息。至於前開所定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依同辦 法第5條規定,係指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 、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②觀之同辦法第5條(原同辦法第4條)之立法及修正理由:「 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 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 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 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按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 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 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 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 息須確定始為成立」。並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條文係於規定「消息明確」等語之前,記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基於條文體系,解釋「消息明確」之 意義時,應考慮「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意涵。因此,關於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 ,應以特定交易(如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進行到某一階段 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是否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做為 判斷標準。如已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 明確)之要件。並不當然以該交易確定發生或「在某特定時 間必然發生、必然成為事實」,做為消息成立(即明確)時 點。亦不因程序或作業處理未完成(如尚未提出獨立專家價 格合理意見書;或尚未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即認消 息尚未成立(即明確),均非內線消息。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 收購案參與人員(含該公司財務長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 經理李柏練)、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 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並於同年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 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該公司董事長張虔生亦簽署保密承諾 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書寫簽呈記 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現金共達67,81 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 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 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 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 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 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 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 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 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股45元作為 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每單位美國 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約 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期間至同年9 月22日等語等事實。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 ;日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 召開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 書、簽呈(含附件分析報告資料)、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 偵三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43頁以下、第145頁、第146 頁反面以下、第147頁反面以下、第153頁反面以下、第169 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協助日月光公司評估收購矽品公司股權有無美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適用的背景及過程如下:「本所於104年8月初,受日月光公司指示開始研析公開收購矽品公司的各項法律問題。由於104年8月當時矽品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當時流通在外約9%之矽品公司普通股)尚於美國納斯達克交易所(NASDAQ)掛牌上市;且日月光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亦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掛牌上市,故本所在104年8月14日,曾建議日月光公司,在日月光公司開始進行公開收購前,必須先釐清美國法令是否適用於本次公開收購案相關法律問題」、「104年8月16日:於本所告知日月光公司本案可能有美國法令適用的問題後,隨即以電子郵件向日月光公司的美國法律顧問達維律師事務所(即:Davis Polk&Wardwell;下稱『DPW』)合夥律師James Lin詢問:某臺灣上市公司公開收購另一個臺灣證券交易所及NASDAQ兩地同時上市的台灣公司普通股,是否也必須依美國法令規定對美國存託憑證持有人進行公開收購等問題」、「104年8月17日:DPW合夥律師James Lin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在美國法的概念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皆應視為公司所發行的同一種類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the same class of equity ecurities),因此對於公司普通股股東的公開收購要約,依美國法也必須擴及向美國存託憑證的持有人提出。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日月光公司的財務顧問)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公開收購上市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的相關美國法令要求及程序」 、「104年8月20日:DPW以電子郵件告知:臺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關於『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公開收購人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規定,與美國證券法相抵觸(美國法律要求每一個股東都要被公平對待,即使應賣股數超過最高收購數量,也不得用隨機排列方式購買特定人的股份)」 、「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後決定:(1)日月光公司應向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下稱『SEC』)申請豁免函,請SEC發函確認就前述臺美二地法令不一致部分,可豁免適用美國法律規定。(2)臺灣公開收購說明書上不依前述『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載明『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待分別向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後,再分別與金管會及SEC溝通協調臺美兩地法令規定抵觸的處理方式」、「104年8月21日,日月光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對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進行公開收購,並辦理相關重大訊息公告」、「104年8月24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向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開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DPW亦同時與SEC官員溝通申請取得豁免函的可能性」、「104年8月25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前往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拜會,探討是否得等到取得SEC的豁免函後,再依臺灣法令在公開收購說明書寫上『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文字的可行性」、「104年8月29日至104年9月14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持續與SEC溝通申請豁免函的内容,並修改擬向SEC提出之公開收購申請書(SEC告知DPW,日月光公司應等SEC的内部審查程序告一段落後,再正式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5日:SEC致電DPW紐約辦公室,表示SEC已完成核發豁免函的内部程序」、「104年9月16日:日月光公司完成公開收購說明書的修改,並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加入「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104年9月17日:DPW代表日月光公司向SEC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8日:SEC以傳真方式核發豁免函(104年9月17日核發)予日月光公司,俾解決臺美兩地公開收購法令規定不一致的問題」等情。有該事務所107年8月14日107國際字第0825號函及所附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DPW於104年8月16日及104年8月1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DPW於104年8月20日發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凱基證券工作團隊(副本收受者為日月光公司工作團隊)的電子郵件、SEC於104年9月17日透過傳真核發的豁免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166頁以下)。  ③另關於第一次收購評估及涉及SEC豁免函(即畸零股如何分配)、受委任機構問題部分。證人即104年、105年間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江弘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公開收購時,我們事務所有接受日月光公司委任,處理公開收購案;於10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門聯繫。針對畸零股的部分,想出的方案,就如上開函文104年8月20日內容所載;若沒有拿到豁免函,就要看我們要違反哪一方的法令比較輕微。公開收購股份的話,依美國規定,要有受委任機構來處理相關收購股票的事務;直到(104年8月21日凌晨)3、4時或4、5時之後,由美國律師確認哪家公司願意承做。美國律師說要拿到豁免函才能解決美國法律問題,但是不是一定可以拿到豁免函,他也沒把握。臺灣的公開收購是一個申報的概念,主管機關不需要核准,只是主管機關若看到有違法的事情可以要求不可以做下去,所以若臺灣法令沒有問題,可以讓我們繼續做下去,但若美國法令有問題,是有權利要求我們不做。從法律的角度來講不該做下去,但公司會不會做下去我不知道,不是我能決定的事情。我覺得如果沒有想到聲請豁免函的辦法及找到美國受委任機構的話,公開收購案沒有辦法走下去等語(原審卷㈥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42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05年間在日月光公司擔任財務副總,主要負責管理公司資金調度運用,同時也負責較大型投資併購案的評估及執行,日月光公司關於併購案沒有專責部門,一般都是財務部主導。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的目的,係請示財務長跟董事長,看這件事情能否進一步做正式評估,由他們決定是否核准。上簽呈之前,印象中財務長有跟我討論,財務長有讓我去跟營運長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是跟他們說我準備來做這項評估,我覺得矽品公司是一個不錯的標的,要開始做評估,讓他們知悉一下,因為他們會負責到業務面;沒有跟他們講打算用多少錢收購、收購多少股以及大概的時間,因為他們並不負責財務這方面的業務;之後針對財務評估沒有跟吳田玉報告。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應該104年8月21日開董事會才決定以每股45元價格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不是說董事長同意的事情,董事會就一定會過,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董事會必須要有三位獨立董事,如果他們認為我們送進去的案子不合適的話,其實也是會退回再議。董事會開會(104年8月21日)的前一天晚上大約深夜11、12點,美國律師說美國證管會可以接受我們拿一個豁免函,就是讓美國那邊可以遵照臺灣對於畸零股處理方式的規定,那時候我們才認為這個問題已經解決。當時原本認為如果沒辦法的話,財務長說明天就跟董事說董事會不開了。應該是到了21日當天開董事會的早上5、6點才接獲通知,有一家叫做「Computershare」願意擔任受委任機構。在美國律師還沒告知拿到豁免函來解決法令不一致的問題之前,或者受委任機構還沒有找到的情況之下,不會在8月21日開董事會討論進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因為第一個是違法,第二個是這件案子根本無法執行,所以是不會提案的。對我來說評估的完成應該是在8月21日凌晨。就財務的案件,董事長並不會指示我提什麼案子到董事會,通常都是財務部建議要做什麼事情,才會到董事長那裡等語(原審卷㈥第228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64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法律顧問汪渡村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陳:他們第一次在商談就找我去開會,第一次開會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剛開始主席財務長就講說今天大家可能要商談跟矽品公司加強合作的事項,他講這些話後就拿NDA給在場的人簽;他們說想加強跟矽品公司的合作,我說學理上有幾種方式,企業聯盟、三方結合;日月光公司沒有具體回應;就我提的幾個選項他們有討論分析,就每個選項財務的負擔,他們也有做一些討論;當場的會議沒有結論就散會了。後來開會的時候他們就聚焦在收購的方式,財務部討論的方式是在收購方式,其他的方式好像就沒有再討論。其中還有幾次跟美國律師電話會議,那時候他們一直在討論很久的是,美國跟臺灣收購法規不一致的問題;好像是畸零股的問題,臺灣是隨機的,但美國是不一樣的方式。後來美國的律師說,唯一的辦法是看能否取得美國主管機關的豁免,就是可以不用適用美國的法律,但是美國的律師在電話會議說他也沒有把握,但他會試試看;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但是李柏練說美國律師有電話通知他,美國律師認為有可能可以拿到豁免函。可能是前一天(晚上)11、12點,李柏練打電話說可能董事會不開了。我問他說為什麼不開,他說是因為找不到代理商,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這個案子可能要fail,就是可能要取消。我好奇問他說,除了這個以外,豁免函到底怎麼樣了,他說豁免函美國律師說可能可以拿到但是也不確定。後來他們告訴我說代理商在最後一刻總算找到了。我不清楚吳田玉的角色為何,就我參與的部分,吳田玉沒有參與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1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4頁、第323頁)。  ④公開收購進行到某一階段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達到足 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明確)之要件。並不因 於該消息明確後,另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 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 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已明確之事實。本院審酌:   ⑴被告吳田玉於調詢中先陳述:(問:你有無參與104年及105 年間日月光公司併購矽品公司案?參與詳情?)有的,這是 董事長張虔生指派我進行的,我是主導人之一,主導人還有 張虔生及財務長董宏思,核心就是我們這3人,我們3人決定 本案的策略等語(偵一卷第30頁反面)。並再陳稱:(問: ‧‧你們什麼時候決定要去收購這個25%的股權?有這個策略 ?)有這個策略很久了。(問:你們一直要收購矽品公司? )是。(問:大概多久了啊?1、2年?)大概,應該有1、2 年。(問:已經要併購矽品公司了,因為為什麼‧‧你們要擴 張你們的規模?)對,經濟規模,因為‧‧;全球競爭壓力。 (問:那為什麼就剛好8月21號那個之前,準備要做這個動 作?)股票剛好‧‧(問:到低點?)對。(問:因為矽品公 司的股價在104年的什麼時候,7、8月間?)應該是5、6、7 ,大概就是‧‧。(問:5、6、7月間喔,5、6、7月間到達低 檔,是相對低檔嗎?還是說你覺得說是歷史的低檔,進到你 們的‧‧?)沒有,就是講大盤,整個大盤在往下走。(問: 而且整個大盤都往下走,所以對你來講這時候進場是?)最 便宜的時候。(問:最便宜的時候,所以這個時候進場最便 宜,所以你什麼時候開始跟張虔生啊或是‧‧是誰提出來的? 是張虔生提出來的?)張虔生。(問:張虔生主動提出就是 要‧‧這個時候可以開始‧‧)然後先買25%等語【譯文詳原審 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原審卷㈢第75頁以下】。   ⑵企業在產業結構快速變化、資本密集化、技術密集化及市場 競爭激烈化等因素影響下,為了永續經營並面對挑戰及競爭 ,故透過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等方式,以提高企業附加價值 及成長。由於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涉及產業結構、資本、技 術及市場競爭等因素;且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目的,係希 望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之結果較之前為佳。故在進行公開 收購或企業併購時,應會考量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對公司 業務、營運之影響;是否可籌措資金,並以較有利之價格及 條件進行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事宜;評估公開收購或企業併 購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即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應涉及公 司營運、業務、財務及法遵等層面。又因公開收購或企業併 購涉及上開層面,故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決策過程,應經 過相當之時間,並非短時間內即可決定。因此,被告吳田玉 於調詢中陳述: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前1、2年,即 因經濟規模、全球競爭壓力等因素,有意收購矽品公司股票 ,並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 其主導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 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語 。其中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前1、2年起,由董事長張虔生; 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董宏思;負責營運、業務之營運長即被告 吳田玉,主導第一次收購案之財務、營運、業務策略評估之 陳述部分。核與前開公開收購涉及公司營運、業務、財務及 法遵等層面,須由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負責營運、業務之營 運長參與決策評估,決策過程需經過相當時間等論述相符。 其中關於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 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陳述部分。參酌104年5月至6 月矽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3頁至第87頁) ,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7月31止,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 由每股52.40元逐漸下跌至35.75元。故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 虔生利用此時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決策,並非 無據。且觀之證人江弘志前開關於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 財務部門聯繫之證述。證人汪渡村前開關於就其參與的部分 ,被告吳田玉沒有參與之證述。證人李柏練前開關於財務長 讓其去跟營運長即被告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 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之保密承 諾書應係其委由他人蓋印)之證述。如被告吳田玉從未主導 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僅涉及財務及 法遵等事項,與被告吳田玉負責之業務、營運無關。且之後 被告吳田玉復未參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部自104年8月3日起, 陸續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之會議 。則在事涉保密之情形下,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應不至 於在李柏練於104年8月7日上簽呈之前,徒然指示證人李柏 練通知與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無關之被告吳田玉,證人李柏 練亦不至於要求被告吳田玉需簽署保密承諾書。嗣董事長張 虔生於000年0月0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之同日,被告吳田玉亦 委由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印。堪認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 田玉應同為主導第一次公開收購事宜,故均有簽署保密承諾 書之必要。另被告吳田玉於調詢為上開陳述時,當時調查員 尚未提示被告張文慧之供述予被告吳田玉知悉,被告吳田玉 應無其所述為配合被告張文慧供述以免遭到羈押之情形。故 被告吳田玉於調詢所為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吳田玉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 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雖 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等 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 ,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 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觀之證人汪渡村前開證詞,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 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 時,證人汪渡村雖曾提出多種併購方式,但當日會議並無結 論,日月光公司亦無具體回應,之後開會即聚焦收購,其他 方式似未再討論。另上開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相關人 員開會後,同年月7日,證人李柏練即書寫簽呈記載:現擬 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 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 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等語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整體 而言,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邀集委任證券商、 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該受邀集之非公司 人員僅涉及法遵及委託證券買賣人員,並未涉及財務部分。 且日月光公司於該次會議並未針對收購部分做出具體結論或 回應,之後證人李柏練即於104年8月7日書寫簽呈明確記載 以特定價格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矽品公司25%股票。而該簽呈 所附之分析報告記載項目遍及矽品公司之公司分析(含公司 簡介、產品項目、營收比重、競爭優勢、公司經營管理能力 穩健、計畫開發技術)、投資分析【含財務分析、投資評比 、毛利率(Gross Margin)、營業利潤率(Operating Marg in)、資產報酬率(ROA)、股東權益報酬率(ROE)、現金 殖利率(Dividend Yield)、投資回收期(Payback Period )】、現金及財務比例預測等事項,並均以具體文字數字及 統計圖表明確表述(偵三卷第154頁反面以下),應非短時 間內即可完成蒐集資料、準備及製作。堪認日月光公司財務 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 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 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等部 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 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 25%。嗣再由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 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處理相關法律 問題、證券買賣程序。復由證人李柏練將之前董事長張虔生 、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決定之決策,明確記載於 簽呈,以便做為日後取得獨立專家合理意見書;召開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之依據。證人李柏練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等語,應 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江弘志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於10 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 等語。應係指就其負責之項目即法遵部分進行評估,不能因 此即認為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於104年8月3日時, 尚未決定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25%。  ⑷日月光公司係家族企業,104年8月間,日月光公司之董事為 張虔生(董事長)、張洪本(副董事長,為張虔生之弟)、 羅瑞榮(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總經理)、董宏思(日月光公司 財務長)、陳昌益(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被告吳田玉 (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張能傑(張虔生之子)、陳天賜( 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等8人;獨立董事為游勝福、徐 大麟、何美玥等3人,董事會成員合計11人。其中張虔生、 羅瑞榮、董宏思、陳昌益、被告吳田玉、陳天賜均為香港商 微電子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係張虔 生家族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田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陳述在卷(原審卷㈧第31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40頁以下 ),並經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68 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更審 卷㈣第189頁反面)。觀之上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間之董 事資料,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 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含張虔生、張洪本、張 能傑)外,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 擔任董事(即被告吳田玉、董宏思、陳昌益、羅瑞榮、陳天 賜),在所有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掌握獨立董 事以外之8席,掌控董事比例達70%以上。由於公開收購並非 合意併購,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該公司董事 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 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另公開收購目標公司股票, 依一般公開收購市場行情,大概會加上3成,即股價溢價達 到3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㈥第232頁)。故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 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 財務、營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 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 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以被公開收購之 公司股票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溢價,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 息於此時已經明確。  ⑸雖然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 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 等部門之意見,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以 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後 。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面臨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 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 不一致之問題,有可能造成該收購案無法進行,放棄召開董 事會決議該收購案等情,雖經證人江弘志、李柏練、汪渡村 證述如前,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前開函文可參。但關於 消息明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 為要件,雖然該收購案有可能失敗,但鑒於在104年8月3日 之前某日,本次公開收購案之消息,已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應認為消 息明確之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嗣後是否另須尋得受 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 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 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 已明確之事實。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 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 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 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 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 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 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 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 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 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 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 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 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 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 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 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等事實。有矽品公司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資料、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日 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召開 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書、 簽呈、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67頁以下;偵三卷 第122頁以下、第178頁反面以下、第180頁反面以下、第186 頁以下、第227頁、第228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②第一次公開收購案後,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在美國聯 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記載:Although ASE co-n tinues to seek avenues of cooperation with SPIL, a-n d while no decision has been made, ASE now believe-s that it needs to evaluate all possibilities avail-a ble to it to protect its significant investment in S PIL and to react to any such defensive measures. Su- ch possibilities may include, without limitation, p- otential 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cooperation o r other potential transactions, influencing the man- agement of SPIL or further acquisitions of SPIL sha- res,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 nder offers.(儘管日月光公司繼續尋求與矽品公司的合作 途徑,並且尚未做出任何決定,但日月光公司現在認為需要 評估保護其在矽品公司重大投資的所有可能性,並應對矽品 公司的防禦措施做出回應。此類可能性包括但不限於向矽品 公司提出合作或其他潛在交易的可能提案,影響矽品公司的 經營,在市場上或透過一次或多次公開收購進一步收購矽品 公司股份)等語後,矽品公司曾就此部分發出新聞稿,並經 媒體刊登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ETTODAY新聞 雲報導資料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170頁;原審卷㈣第1 45頁)。另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發布第二次收購案 之提議重大訊息時,同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 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其中關於公開收購 交易目的之修改內容仍記載:In addition, as a resu-lt of the Tsinghua Transaction, ASE may make additi-ona l 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other potential tran sactions, attempt to influence the management o-f SP IL or acquire additional SPIL shares, 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nder offers.(此外 ,由於矽品公司與紫光之交易,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向矽品公 司提出其他可能交易之提議,嘗試去影響矽品公司的經營, 在公開市場或者是透過其他一個或更多的公開收購,去取得 更多矽品公司之股份)等語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 內容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19頁)。  ③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美國存 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00%股 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 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後。因矽品公司並未於104年12月2 1日前回覆,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 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矽品公司普通股5股)275元之 美元現金作為對價,於臺灣及美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 之普通股,預定最高收購數量為矽品公司普通股770,000,00 0股(含矽品公司流通在外美國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普通股股 數),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情 。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 5頁以下)。  ④雖然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這次收購主要的原因好像是因大陸的紫光要入股矽品公司,那時候日月光公司就說要如何因應,後來他們決定對矽品公司的股東釋出善意,認為只要矽品公司不跟紫光合作的話,日月光公司可以百分之百的收購矽品公司,也可以保障他們的權益,主要是一個宣示的效果,那時站在顧問的立場,我特別跟他們講這是要約引誘,站在公司治理立場,我是反對公告,這個案子站在我的立場是不會成的,我怕這個如果公告的話,會誤導投資人,所以我是強烈反對這個公告的,因為我認為主要是要約引誘,不是重大事項;後來財務部有特別打電話去問交易所,交易所回覆說這個事項依照美國法是要公告,站在資訊平等原則,他們建議可以公告,所以才做公告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6頁)。且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會公告的原因是當初我們在第一次公開收購後,已經是矽品公司的大股東,也持有他們ADR(美國存託憑證)股票,根據美國的法令規定,如果是矽品公司超過百分之一的股東的話,我們與矽品公司包括書信及口頭上的往來,都要在美國做揭露,也就是公告的意思,當時考量到兩邊的資訊會不對稱,就是美國投資人會知道,但是臺灣投資人卻不知道,所以律師建議臺灣也最好做一下公告等語(原審卷㈥第245頁)。惟整體而言,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股份稀釋比例將達到33%,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矽品公司此舉應係對日月光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其公司股票之防禦對抗措施,已影響日月光公司長期以來收購矽品公司之計畫,非日月光公司所樂見,且矽品公司應不會接受日月光公司之提議。再者,依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後,至104年12月14日為上開公告之前,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之上開提議,日月光公司應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雖係向矽品公司提議,但實際上矽品公司接受上開提議之機率甚微,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內容潛藏繼續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意。此觀之矽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明確回覆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後,日月光公司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訊息,即可知之。  ⑤由於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 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張虔生於000年00月00日決定向矽品公 司提議並核准上開證人李柏練書寫之簽呈時,已表示日月光 公司嗣後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資人 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酌上 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矽 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光公 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矽品 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 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 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由104 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之事實,有104年12月矽 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㈢第97頁),即可知 之。故本次收購案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已經明確。不因該 提議性質是否為要約之引誘,或係配合美國法令而為公告, 而有不同。   ㈣合意併購案部分:   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 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 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 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 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 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 得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 日19時28分32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全部原向應賣人 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品公司整合的決 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後,繼續努力尋 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日 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未來矽品公司及 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司分別持有日月 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成為 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續在公開市場買 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日月光公司於105 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 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設控股公司之計畫 ;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 ,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同時由新設控股 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等語等情。有日月 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次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5頁 以下、第135頁以下、第13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159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5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合意併購過程:  ⑴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繫 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 保密承諾書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卷㈥第246頁、第247頁),並有保密承諾書可參(偵一 卷第183頁以下)。  ⑵105年4月25日:   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雙方人員(含被告吳田玉)於105年4 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當天並無結論,日月光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會後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 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 稿、時程表、市場分析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並副知被告吳 田玉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於商 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業法 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在卷可參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43頁以下)。  ⑶105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    105年5月19日雙方再度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於翌日即20日將依討論結果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MOU)寄予矽品公司等情,有記載「Here goes the MOU revised per our discussion yesterday」等語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85頁以下)。  ⑷105年5月21日:   105年5月21日雙方繼續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修改後MOU內容及新聞稿寄予矽品 公司等情,有記載「請參閱附檔.MOU中藍色字體為根據今日 雙方老闆共同決定之條件所修改文字」等語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07頁以下)。  ⑸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雙方繼續磋商等情,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 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予日月光公司李柏練等人、記載 「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等語之電子郵件可參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  ⑹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雙方持續商議,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於 中午12時47分許,將更新後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 矽品公司,並表示「Add "Long-Stop Day" per Jones Day' s request. Pls kindly help to confirm this versio-n by end of today」。同日17時33分許,矽品公司人員王良 輔寄發電子郵件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江弘志,表示「MO 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邊公司高層正在 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17時55分許 ,補寄該條款之保留追踪修訂之版本)等情,有電子郵件及 附件文書可佐(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商業法院之本 院卷㈡第329頁以下)。  ⑺105年5月25日:    矽品公司人員Eva於17時17分許,將MOU最終確認版寄予日月 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等情,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 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49頁以下)。  ③關於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矽品公司獨立經營等事項, 雙方就該重要條款歷次磋商修改情形:   ⑴交易架構: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1條交易架構之記載, 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構,係以股份轉換 之方式,由日月光公司取得矽品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商業 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再依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 第4點記載:「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應盡商業上合理努力推 動日月光與矽品共組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促使日月光與矽 品同為被同一投資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兄弟公司」 等語(同上卷第253頁)。可知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 構,係先使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之子公司,再進行共組 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雙方於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 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條交易架構,改為日月 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 ,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 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 公司,均維持各自公司之存續及公司名稱等語(同上卷第28 7頁)。105年5月21日之後,交易架構條款僅有刪除「中文 名稱暫定為[•];英文名稱暫定為[•]」(同上卷第309頁) 及刪除企業併購法之條號(同上卷第357頁)等文字,而無 其他重大改變。堪認合意併購案之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 確立。   ⑵股份轉換對價: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之記載 ,係由日月光公司支付予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每股現金55元 之股份轉換對價(同上卷第251頁)。    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改為:「以每1股日月光普通股換發 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之方式,由日月光讓與全部已發 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換發普通股新股 予日月光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 換發現金55元(下稱「現金對價」)之方式,由矽品讓與全 部已發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支付現金 對價予矽品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等語(同上卷第287頁 )。上開股份轉換對象之改變及對價之補充,係配合交易架 構變更之修正,惟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取得每股現金55元之 股份轉換對價,並未變更。   105年5月21日討論後,股份轉換對價就矽品公司部分修正為 :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等值55元之以下對價:「51元現 金(下稱「現金對價」);及「甲種特別股0.05股(甲種特 別股得由新設控股公司或由矽品股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 條件所為之請求,以每0.05股4元之價格贖回,或由矽品股 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條件所為之請求按一比一比例轉換 為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惟甲種特別股之最小發行單位為1 股;不足1股部分之畸零股部分,由新設投控公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洽特定人按每0.05股特別股4元之對價承購之)」 (同上卷第309頁以下)。即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由55 元之現金對價,改為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 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二者等值55元之股份 轉換對價。   105年5月23日討論後,上開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 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 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之等值55元的股份轉換對 價,並未變更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05年5月23日14時許召開 之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可參(同上卷第543頁)。惟當日雙 方持續洽談後,已將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部分,調整回 原定之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55元現金對價等情,有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送予李柏練等人 之電子郵件記載: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等語(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日月光公司函送上開電子 郵件所附之MOU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59頁以下)。    至105年5月26日雙方簽訂「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前,股份 轉換對價未再變更(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31頁以下、第35 7頁以下)。  ⑶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第2 點之記載,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之提案原擬承諾:於 股份轉換完成後,留任矽品經營團隊並維持其現有之薪酬及 相關福利(包括指派交割日前矽品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繼 續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 以及矽品2016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關於公司章程相關條 款之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   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增列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並將上開承諾事項修正 後移列為第1點,內容為:「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 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 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包括指派矽品董事會提名之人 選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 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 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公司暨 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附件二」等語。第2 點則參照「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九條之排他性條 款(按該條款係約定矽品公司於磋商合意併購案之排他期間 內,不得與第三人洽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 」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 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去除排他期間之文字後草擬 約款內容為:「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員工、代理人 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 、討論、要約或協商(1)合併、分割、股份轉換、收購、非 財務投資性之股份買賣、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或與上述行 為類似之交易、(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 營業或財產,或(3)出售矽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 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 專利、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 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另增列第3點為:「矽品 董事及/或經理人於經營矽品或處理矽品事務時,不得違反 其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維護新設投控公司 或其股東之權益」等語(同上卷第295頁)。   105年5月21日討論後,如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回函所述, 當日係針對股份轉換對價進行討論,故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 並未進行修正(同上卷第317頁以下)。     105年5月23日雙方持續討論,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 2、3點僅為細微之文字訂正,另第1點則修正為:「於股份 轉換完成後,新設控股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及員工』, 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 ,『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 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 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 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 持現有『及未來業務』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 後,新設控股公司暨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 附件二」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69頁)。與105年5月 21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相較,105年5月23日之版本 係加入上開雙引號內之文字。經查:其中留任矽品公司員工 並保障其工作條件部分。於105年4月25日之「股份轉換契約 主要條款協議」及其後歷次修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均記載於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中,且無重大修正(商業法 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以下、第289頁、第311頁、第333頁、 第359頁)。另依雙方簽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3條內 容,可知第14條之「違約情事」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 效力,而第14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則係任一方當事人未履 行或違反承諾,構成違約情事(同上卷第367頁)。足見矽 品之獨立經營條款增列『及員工』等文字以維持其薪酬及相關 福利,與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之意旨相同,實質上並無變 更原約定之意旨或效力。其中『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 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 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 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語之 增列。與105年5月20日之「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董事會 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董事」原文字相較。僅在於強調矽品公 司董事會對其董事提名人、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之自 主性,以達到105年5月20日版本早已記載「以利矽品於股份 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之目的。參 以新設投控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現有之組織架 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文字內容,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早已出現。堪認上開文字之增列亦非改變 雙方原磋商之意思,而僅為強調語意之文字潤飾。此由證人 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董事席次的問題,日月 光認為既然百分之百持股,那董事人選就要日月光來指派, 但是矽品絕對不同意,後來協商很久,有關董事人選就變成 形式上還是由日月光來指派,但是人選由矽品提名,日月光 就絕對尊重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亦可佐證 雙方對於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 任矽品公司董事之事,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 忘錄」已達共識。   105年5月24日雙方高層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2點進 行洽談,矽品公司提議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刪除 「員工、代理人」。另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範圍刪除 「合併、股份轉換、收購、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締結、 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 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字。調整為 「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 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討論、要約或協商分割、非 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或出售矽 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 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技術(上述合稱「其 他重大交易」)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等情,有矽 品公司王良輔寄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之信件記載: 「Dear Alex,MO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 邊公司高層正在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 」等語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   105年5月25日確認版本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9條第1點, 微幅修正增加矽品董事會自主決定提名「監察人」人選,及 補充「新設控股公司非經矽品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處分其對 矽品之持股」等文字;第3點未做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 第365頁)。惟將第2點修正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下稱「百分之百子公司」)』及其任何董事、 經理人、或代理人『於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 ,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就下列事項要約、合意、達成或簽 訂任何或協議』:(1)分割、非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 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2)出租全部營業、委託或共同經營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但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 累積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者,不在此限),或(3)非發 行新設控股公司股份之併購、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 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就主要資產或營業 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 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之契約 、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同上卷第365頁)。審酌上開修 正與原文字之差別,主要在於將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由「 矽品公司」改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並增加「在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不得為重 大交易之文字。另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 (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 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包括 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重 大交易,調整文字簡化用語。並增列「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 財產之累積交易金額未達5億元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 。上情核與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爭到最 後一刻還在爭執,就是有關投資自主的問題,因為那時矽品 認為今天他只要在一定的條件下,要給矽品有一個自己投資 的自由,但是董宏思他們認為如果讓矽品來投資自由的話, 可能會影響到投控的取處辦法的相關規定;可能也會影響日 月光半導體投資的策略;後來我建議矽品的投資決定要拿到 投控的層次來討論,取得共識以後,基本上才能進行,因為 這樣才能取得最大綜效,大概是用這個方法來解決,矽品最 後才同意等語相符(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第321頁 )。    ⑷綜上所述,觀之本次合意併購歷次磋商修改情形,可知於105 年5月20日,將交易架構改為「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 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 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 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之後,該架構即未 再變更。故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 立。另關於矽品公司股份轉換對價部分,雖然存有「以每1 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或「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 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之不同 方式。但不論決定採用何種方式,其價格均與55元等值,均 未逸脫105年5月20日「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2條股份轉 換對價即「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範圍。故1 05年5月20日,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 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情,應已達成共識。至於矽品公司 之獨立經營條款部分,則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 就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  ④消息明確之認定:   雖然矽品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18日曾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 宏思聯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嗣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 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惟當時矽品公司人員僅係初步探詢 ,並未開始會面並進入協議階段,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 ,基於判斷之前雙方公司彼此採取對抗、防禦措施,欠缺信 賴基礎,仍存有嫌隙,且初步探詢離會面開始協議仍有相當 障礙待突破,或仍需花費相當時間,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 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至於雙方公司雖曾於105年4月25日在臺 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且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 會後即當晩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 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稿、時程表、市場分析 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惟當時會談重點聚焦於合意併購後是 否會造成轉單問題,雙方公司人員對轉單金額存有重大歧異 ,矽品公司人員對被告吳田玉之說明提出反對意見,雙方公 司人員爭吵激烈,控股公司架構部分反而沒什麼提到,矽品 公司雖提出大聯大之結盟架構,但日月光公司不可能同意該 結盟架構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 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 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因此,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 事,基於判斷雙方公司仍欠缺信賴基礎,存有嫌隙,於合意 併購主題尚未深入,即於不愉快之情形下結束會面,對合意 併購仍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另雙方公 司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立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且於 同日雙方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 值,應已達成共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消息明 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為要件 ,雖然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就矽品公司獨立經 營條款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該合意併購有可能失 敗。但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前開達成共識之事,基於判斷雙 方公司排除先前之嫌隙,於求同存異之信賴基礎下,在交易 架構、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共識,衡情對 於合意併購應具有相當合理期待性,應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 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於矽 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合意併購案 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 乙、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實際知悉部分之說明 :    ㈠證券交易法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 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 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 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 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 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 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 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 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 ,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 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 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 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 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 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 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 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使用帳戶交易股票部分:  ①被告張文慧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信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 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 易股票外。亦分別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使用陳德松德於中信證券 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 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起 訴書並告以要旨,問:就買賣股票的情形,有關妳、卯心琳 、陳德松帳戶內的股票交易,是否都是由妳本人處理?)是 等語(原審卷㈥第425頁、第426頁)。並有大眾證券105年7 月1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開戶、股票 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中信證券106年3月21日函 文所附之開戶、股票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 偵四卷第40頁以下、第79頁以下、第144頁以下)。再者, 依上開大眾證券函文、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下 單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偵二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 、第194頁反面、第195頁),被告張文慧確曾自稱「卯小姐 」進行股票交易;確曾決定買賣「校長」(即前高英工商校 長陳德松)股票。  ⑵雖然證人陳德松於偵查中證稱:為高英工商校長;103年5月間,全權交給張文慧使用,請她代為操作,200多萬元交給張文慧操作,都是我的錢;我印象中是小贏;開戶後就不過問;每月會結帳,約定虧的我負責,贏的話她抽3成,所以每月會約見面,若有盈餘我會以現金給她等語(他卷第224頁、第225頁)。證人卯心琳於偵查中證稱:有自己下單,也有叫張文慧幫我下單;買賣股票的錢都是我的錢;應該沒有提供帳戶給張文慧操作她自己的股票等語(他卷第234頁)。惟其中關於證人陳德松部分,觀之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106年3月21日函文所附之被告張文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陳德松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以上均為證券活儲)。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支出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且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14日轉帳600萬元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後,該帳戶即未因購買股票支出證券款項,僅有一筆證券款項存入,並於105年9月3日結清為0元。如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款項,確實由證人陳德松出資,且出資金額為200萬元,則在該帳戶累積金額達600萬元之情形下,已非小贏。又該帳戶支出款項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繼續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已如前述,並無證人陳德松於每月結算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報酬3成予被告張文慧之情形。證人陳德松前開證述,核與其上開帳戶實際之交易情形不符。其中關於證人卯心琳部分。證人卯心琳於該次證述中,不僅對於被告張文慧幫其下單購買過哪些股票;其自行購買股票大概張數、股價等事項,或均無法具體回答;或各以不記得、忘記等語回應。且將其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歸因於夢見「矽」字,當天向神明拜拜,得到3個聖筊。實難認為證人卯心琳以自有資金使用大眾證券股票帳戶購買股票。綜上,本院認為證人陳德松、卯心琳前開股票帳戶,應係由被告張文慧所使用,且該帳戶內之資金應來自於被告張文慧。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使用其於富邦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 股票;被告林威使用其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等情。有大眾證券105年 6月30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富邦證券105年6月24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 126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113年6月25日台新證經發字 第113000008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5 7頁以下、第176頁以下;本院更審卷㈢第161頁以下)。  ㈢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所以你到底是從哪邊知 道這個事情?要保持緘默嗎?還是?)我在想,我怎麼知道 到的。(問:在想要怎麼回答比較好,是不是?誠實就是最 好啊!你才不用說‧‧說了一個,那等下我要再問你更多,你 又還要再想更多)我是透過吳先生(即被告吳田玉)知道的 。(問:你是什麼時間點,那什麼樣的場合,他怎麼告訴你 )好像是私下見面,他跟我說如果你手上有一些錢的話,其 實你可以考慮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這樣子,我說好。(問 :‧‧那吳田玉有沒有講為什麼買矽品會漲?)沒有,他只有 說會漲,那等到我那個消息出來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有意要 收購矽品的股份‧‧;沒有,他只跟我說會漲,可是他並沒有 說為什麼會漲,我也沒有問。(問:那當時是在哪邊跟你講 的?啊有沒有別人在場?)沒有別人在場;我們吃飯時候講 的。(問:哪一家餐廳記得嗎?)應該是美術館那邊有一間 法式餐廳;圓頂法式餐廳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0頁以下 (序號10)、第28頁(序號19)。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 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118頁】。本院審酌:  ⑴被告張文慧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贊安諾碇(XANAX)副作用資 料,及服用史蒂諾斯(STINLOS)會影響記憶之相關資料( 原審卷㈠第147頁;原審卷㈣第183頁、第184頁以下)。證明 其自96年7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持續服用贊安諾 碇(XANAX)、史蒂諾斯(STINLOS)等藥物,且106年4月7 日接受調詢前亦曾服用,故於106年4月7日接受調詢時,因 服用上開藥物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有遭受誘導詢問之情 事。惟調查員於調詢時並未對被告張文慧為非法之誘導詢問 ,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張文慧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後不久, 即以要買賣股票掛單為由,要求暫停詢問,並撥打電話向證 券營業員指示掛單事宜【譯文詳原審卷㈢第12頁以下(序號2 )。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6頁】。於本 次詢問結束前約30分鐘【調詢全長約3時55分46秒(原審卷㈤ 第247頁),該段開始詢問時間為3時24分31秒(原審卷㈢第3 0頁)】,仍向調查員表示:像這個問題啊 ,第二次收購案 ,是我自己買了之後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像這樣子的 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我說了什麼 ,其實並不是‧‧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2)。 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8頁】。整體而言 ,被告張文慧為上開①之陳述前,仍記得要掛單買賣股票; 於上開①之陳述後,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仍提醒調查員 關於其係於購買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事。應認為被告 張文慧於調詢過程包含為上開①之陳述時,雖可能有無法詳 記細節或時間等情事,但就投資矽品公司股票等重要事項, 應無因服用藥物而有記憶不清或毫無判斷能力之情事。  ⑵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 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 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 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 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股票25%,且當時第一次收購部分之消息已經明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經由參與主 導第一次公開收購等事宜,於104年8月3日之前,應已實際 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  ⑶證人即亞洲矽谷執行中心的技術長兼投資長吳聰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吳田玉於104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 Cut牛 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8人,我有參與;張文慧當天有參 加,幫忙招呼一些客人;該次餐會,吳田玉有跟我討論到日 月光公司的發展、併購對象等話題;都在餐會以公開方式聊 天;吳田玉約我的時候,沒有說當天餐會要談論何事,我們 見面都會聊時事或大家近況;因為剛好我的公司也要被併購 ,所以才這樣談起;因為先談到我的公司,後來也談到日月 光是否也有併購的策略,或日月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併購是 最好、最有利的,很自然就這樣談下去;我向他分析最適合 的併購對象就是矽品等語(原審卷㈥第215頁、第216頁、第2 18頁、第219頁、第222頁、第223頁)。又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 Cut牛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 8人等情,亦有同日國賓大飯店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㈡第70 頁)。雖然被告張文慧於104年5月28日,陪同被告吳田玉與 證人吳聰慶在國賓大飯店聚餐時,證人吳聰慶曾提及併購之 事,並認為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公司。但當 時僅係閒聊性質,且在被告吳田玉並未具體回應之下,被告 張文慧是否因該閒聊話題,而開始注意矽品公司股票,並有 意第一次投資矽品公司股票,已非無疑。況如被告張文慧於 該次餐會之後,即有意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並開始注意、研 究、分析矽品公司股票,之後並投資獲利。則被告張文慧因 花費心力積極投入而成功獲利,當對此重要事項印象深刻, 應會陳述此段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過程,不至於在調詢時, 仍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而投資矽品 公司股票。亦不至於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陳述係於購買 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為有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反 而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不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因 此,本院認為被告張文慧於前開餐會雖曾聽聞證人吳聰慶之 陳述,但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  ⑷被告張文慧雖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0日(即第一次購買 股票時)前1、2天,我跟吳田玉在高雄美術館那裡的法式餐 廳吃飯時,他跟我說的等語(偵一卷第12頁反面)。但被告 吳田玉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5日入境;且被告吳 田玉於104年8月8日至同年月8月10日18時57分前止,並未透 過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及通聯 記錄可參(偵二卷第91頁:偵四卷第95頁)。故104年8月10 日(即第一次購買股票時)前1、2天,被告吳田玉並不在國 內,應未在國內與被告張文慧見面聚餐,或透過行動電話與 被告張文慧聯繫。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與被告吳田玉見面時 間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惟查:  被告張文慧係於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情 ,業據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4 45頁)。又被告張文慧先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 品公司股票共10張。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 品公司股票共265張;以卯心琳名義購買係品公司股票共20 張(當日合計共28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詳附表一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407 頁)。被告張文慧在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下,即 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該公司股票10張,再於104年8月14日 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短短數日內即投入上千萬 資金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如未對於該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 心,衡情應不至於如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前述餐會中,雖 曾聽聞證人吳聰慶關於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 公司之陳述,但此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張文慧係在應酬場合幫被告吳 田玉接待客人、客戶(原審卷㈥第394頁),應知被告吳田玉 係日月光公司營運長,並非矽品公司相關人員,如被告吳田 玉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該訊息應涉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 公司彼此間之關係,具有相當之可信賴性,足使被告張文慧 對於投資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故投入大量資金購 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關於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原 因,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該公司 股票會漲等語,應可採信。  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因為我 手上並沒有現金,可是我看它一直跌、一直跌,跌到30幾塊 ,我覺得真的很低了,那時候大盤真的很低了;確實那時候 ,從一萬點摔到7000點的時候,矽品這支股票的價錢那時候 從50塊跌到30幾塊,我覺得應該可以進場,所以我就進場買 矽品等語(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原審卷㈤第257頁、第258 頁)。且參以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9日 為星期六、日,不開盤);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矽 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7頁、第89頁)。104 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47 .45元逐漸下跌至33.35元;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期 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34.30元逐漸上漲至35.60元 。可知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後,被 告張文慧基於資金及股價仍呈下跌趨勢之考量,並未馬上進 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而是待矽品公司跌至其認為之低價後 ,再進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10張股 票,待矽品公司股票呈上漲趨勢及其資金充足後,再於104 年8月14日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又因被告吳田玉 告知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被告張文慧於矽品公司股票 股價仍下跌相當時間後,始於104年8月10日初次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故被告吳田玉應於出國前之104年8月5日之前(含 當日),即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因此,被告吳田玉應 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 後,至104年8月5日之間某日,向被告張文慧告知上開消息 ,被告張文慧因而於實際知悉該消息後,於104年8月10日起 陸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被告吳田玉告 知消息之時間點之陳述,應係誤記。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⑴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05年間確實有買賣 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我當時之所以會買是因為在安排營 運長吳田玉的會議中及聽到吳田玉跟別人的通話,有時候跟 吳田玉閒聊,自己揣測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有可能要合併 ,所以我根據我多年看盤經驗,加上我無意中聽到吳田玉要 跟矽品公司的人開會的消息,來決定下單的時間點。我是在 去吳田玉辦公室要給他簽核文件及遞送茶水時,又或者與他 一同搭車時聽到的,我雖然不知道他通話的對象是誰,只有 聽到矽品相關的事情。我在104年間有跟我先生林威說日月 光公司打算要併購矽品公司,我認為這會是一個買點,所以 我建議他可以買進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就在 104年8月中旬及104年12月中旬開始陸陸續續買進及賣出日 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105年間,也是一樣的狀況,我 知道吳田玉的行程有部分跟矽品公司的併購案有關,至於細 節是什麼我不清楚,但我認為那時候雙方還是有繼續在談合 併的事情,所以我認為又是一個很好入場的時間點,所以我 又主動跟我先生建議可以再買進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的股 票。我先生買完之後有跟我講他有買。擔任吳田玉秘書;( 問:吳田玉電子郵件信箱你有權限去看?)我有權限。一開 始設定好,我和美國秘書就可以去看他電子郵件,如果有行 程要安排,或文件要簽核,就要印出來等語(偵一卷第26頁 反面、第27頁;偵二卷第127頁)。  ⑵由於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安排被告吳 田玉會議;有權限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文件等證述。 核與被告吳田玉於偵查中陳述、證稱:吳秋燕是秘書,看我 文件,安排内部會議;要告訴我文件性質、來源、我是否要 簽名,客戶的會議、文件他都要看。我的電子郵件很多人都 可以看,吳秋燕是我所有電子郵件他都可以看,包括電子郵 件的附件,他看完再跟我口頭報告,所有簽署文件都是用附 件方式,所以他要打開看等語相符(偵二卷第97頁反面、第 98頁)。另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因日月光公司打算併購矽品 公司或與矽品公司談合併之事,故建議先生林威可以買進日 月光或矽品公司股票等證述。亦核與被告林威於偵查中證陳 :吳秋燕告知我日月光公司有可能合併矽品公司消息後,我 就去買;吳秋燕是日月光公司執行長吳田玉的秘書,所以我 認為消息來源很可靠。我聽吳秋燕告訴我日月光公司可能會 合併矽品公司的消息後,我認為對於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 都是正面消息,這兩家公司股價可能都會上漲,若我買的話 ,我就有賺的機會。我都是跟著吳秋燕買等語相符(他卷第 216頁、第217頁)。又被告吳田玉曾參與主導日月光公司收 購或併購矽品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二、甲 之㈡之④之⑴)。因此,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 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被告 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或經由閱 覽相關文件、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或因聽聞被告吳田玉與 他人通話、對話中,確有機會能知悉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 品公司股票;或與矽品公司協商合併事宜。  ⑶因被告吳秋燕、林威均自承係因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 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且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 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秋燕、林威均未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事 實,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 審卷㈠第443頁)。故如非因得知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或欲與矽品公司合併之消息,且消息來自決策高層,對 於該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被告吳秋燕、林威衡情 應不至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吳秋 燕、林威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日月 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均為封測廠商,彼此競爭關係由來已久, 伴隨著競爭而相互爭搶客戶訂單,應非罕見。被告吳秋燕任 職日月光公司多年,於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前,並未因矽品公司搶走日月光公司客戶訂單,而決定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衡情應不至於僅因矽品公司一時偶爾搶 走日月光公司訂單,即開始決定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故被告 吳秋燕嗣於本院前審時改稱: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 被告吳秋燕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4日入境。偵卷 二第92頁反面),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 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 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445 頁),應不可採信。另被告吳秋燕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 查員曾分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 分,詢問被告吳秋燕(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 故被告吳秋燕辯稱: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 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等語, 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由於被告吳田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 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8月12日第一次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詳附表一之㈢,詳後述)。故被告吳秋 燕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 間,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並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 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詳附 表一之㈣,詳後述)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 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至於被告吳秋 燕係透過何方式知悉上開明確消息部分。因被告吳秋燕於10 4年8月12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日月光公司尚未透 過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召開董事會(於104年8月13日通 知)。且104年8月6日蓋有被告吳田玉印章之保密承諾書( 本院更審卷㈥第293頁),被告吳田玉表示係委請臺北的其他 秘書蓋的,並非被告吳秋燕所蓋印(本院更審卷㈥第130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秋燕應係於經辦業務過程中,聽聞被告 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時,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104年12月13日(星期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 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Tien Wu)於同年月14 日(星期一)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議程、致 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等 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 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予被告吳秋燕(Gina CY Wu。附件僅有開會通知單、董事會委託書,並無董事會 議程、致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 意見書等資料)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可參(偵 三卷第227頁、第229頁以下、第230頁反面以下;偵二卷第1 44頁)。另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 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林威係於同日上午11時57 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 資料可參(詳附表二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 頁、第412頁、第415頁)。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 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之權限。且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 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 述如前。因此,當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4年12月13日(星期 日)20時18分許,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參加 緊急董事會後,被告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20時18分後不久, 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 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縱當日係星期日,被告吳 秋燕並未上班。但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4年12月14日即 星期一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 予被告吳秋燕時,正值被告吳秋燕上班期間,被告吳秋燕應 可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 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基於 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吳秋燕係於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 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傳送董事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 告林威係於被告吳秋燕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後,於同 日上午11時57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堪 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10時 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並於 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 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 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㈤合意併購部分:   ①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本次合意併購案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Chiang, Al ex)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透過電子郵件, 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內容為:Attached ple -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highlighed in biue to reinstate the structure of $51.5 + 0.05 sha- res.)傳送予被告吳田玉(tien wu)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 07年9月6日(107)明財字第115號函文所附之電子郵件可參 (原審卷㈣第32頁、第37頁)。又觀之上開函文所附之電子 郵件(同上卷第36頁以下),江弘志係自105年5月21日起   ,開始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併傳送予被告吳田 玉。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 )之權限。且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 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 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述如前。因此,當江弘志於10 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 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 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19時17分後不久,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 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 之明確消息。縱當日及翌日係星期六、日,被告吳秋燕並未 上班。但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 透過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 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林 威係於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詳附表三之㈤部 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6頁)。堪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 105年5月23日上班時至中午12時2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 公司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並於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 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 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②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那天發生什麼事?你今天 ,有啦,你這樣講我相信你,你有把百分之99的事情都講出 來了,那現在只是還有這一段,因為我們從你的資料來看, 你在105年5月24號,你現在知道我講的那一段嗎?)知道。 (問:是最後一次,你那天早上11點多你先全部都賣掉了? )對,我賣掉了,之後我我中午時候有跟吳先生吃飯,我說 我賣掉了,他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我說喔!所以, 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是這樣子。(問:那他有沒有 講為什麼還會再漲?)沒有。(問:漲到多少?)沒有。( 問:那當天他有跟你提到‧‧日月光跟矽品及將公布合意併購 的事情嗎?)沒有。(問:他只說你賣太早了‧‧)他說啊, 怎賣了,還會漲,所以他也不知道我賣了,也不知道我買多 少,他也不知道我再買回。(問:‧‧因為你跟他講說你都賣 了嘛!)對啊;他說怎麼賣了,還會漲這樣,他沒有說你賣 太早了或怎麼樣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1)、 第91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 251頁、第252頁】。  ⑵被告吳田玉係持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行動電話、被告張文慧係持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吳田玉上 開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58秒、中午12時53 分35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1部 分;被告張文慧上開行動電話自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 7秒起至同日13時9分11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2至10、12至18部分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可參(偵四卷第13頁、第118頁反面)。另於105年4、5月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被告張文慧前居所)、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被告吳田玉住所)、高雄市左營 區高鐵路105樓(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遠東電信公司函文記載新光三越高鐵站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處,持用並 撥打遠傳電信公司0989門號行動電話,其部分基地台位址詳 如附表四之㈠所示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2年5月5日遠傳( 發)字第11210402497號函及所附基地台位址或涵蓋範圍圖 可參(本院更審卷㈡第291頁以下)。  ⑶被告張文慧辯稱其於105年5月24日中午前往新光三越高雄左 營路購買伴手禮之路程,係駕車由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直行 至慶豐街,再右轉慶豐街直行接華夏路,於左轉重愛路後, 直行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並未在高鐵站 停留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惟查:  觀之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7頁,其上分 別標示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 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高鐵左營站之相關位置)。並參以如附 表四之㈠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位址,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撥打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基地台不會呈現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高雄 市○○區○○路000號)等位址;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該公司行動 電話,基地台不會呈現新光三越高雄左營路位址。及被告張 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7秒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2);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撥打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4)。可知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 分7秒時,尚未抵達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 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時,已不在新光三越高雄 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被告張文慧能否在該12分鐘內,完 成駕車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停妥車輛, 前往賣場、購買伴手禮、結帳、離開賣場,駕車離開新光三 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進入高鐵左營站基地台範圍內 ,實有可疑。  縱使被告張文慧能在該12分鐘內,完成上開過程。但被告張文慧此行之目的,係至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購買伴手禮,並非前往高鐵左營站。衡情被告張文慧於購得伴手禮後,應會於離開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後,返回原高雄市○○路00號17樓居所,不至於另在高鐵左營站停留。惟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4至7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7秒結束通話時,基地台位址亦出現在高鐵左營站。雖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曾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位址。惟如被告張文慧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高鐵左營站撥打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有可能出現在上開位址。且該段時間長達10分鐘,應非被告張文慧回程途中一時閃神,出現忘記轉彎即通過路口情形,故再駕車返回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或再行經高鐵左營站。因此,被告張文慧於該段時間內撥打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位址來回轉移,應係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行動電話所致。  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13分在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事實,有日月光公司107年2月22日(107)明財字第026號函及所附之旅費報支單、高鐵車票(乘坐第6車廂)可參(原審卷㈡第71頁、第73頁以下、第75頁)。又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7至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7秒開始通話,於通話33秒結束通話後即同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34秒開始通話,於通話13秒即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結束通話,通話時及通話後之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另依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9頁,其上分別標示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相關位置。高鐵左營站與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距離為2公里)。本院審酌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到高鐵四樓,係走平面道路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故其於高鐵左營站1樓,駕車行駛平面道路先自該站之高鐵路直行,於左轉曾子路後直行,即可右轉博愛三路至該路91號 。如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40公里計算,該距離約2公里,原則上於3分鐘即可到達,如再加計等候紅綠燈時間,應可於5分鐘內到達。故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在高鐵左營站結束通話後,自高鐵左營站開車出發,約5分鐘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應非難事。再者,自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離開後,往高鐵路出口4方向下樓,即到達旅客接送區,距離不遠等情,有高鐵左營站平面圖可參(本院更審卷㈣第177頁以下)。且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均有手扶電梯上下月台之事實,亦有被告張文慧提出之三鐵共站平面導覽圖可參(原審卷㈤第450頁;本院更審卷㈢第79頁)。故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後,因其係乘坐在第6車廂,為整列列車12車廂之中間,距離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之手扶電梯甚近,應可於下車廂後,立即搭乘手扶電梯上高鐵左營站大廳,出車票閘門口後,隨即往出口4方向下樓,於2分40秒內即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離開前,到達旅客接送區。  又觀之如附表四之㈡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 於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出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 0000號等處。且參以上開基地台位址之涵蓋範圍;及被告張 文慧於其前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撥打行動電話時之可能 基地台位址(即附表四之㈠編號1)。被告張文慧駕車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後,應係繼續直行,於明誠三路右轉直行 ,再左轉中華一路,直行至前居所青海路附近。而被告吳田 玉於該段時間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3分35秒起至12 時57分51秒(通話時間256秒即4分16秒),基地台起迄位址 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 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其中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 址部分,距離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 區○○路0000號甚近(本院更審卷㈡第295頁)。其中高雄市○○ 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址部分,與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相符。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於前開時段內,所在位置重疊。  由於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星期二)上午11時13分在 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之前,即先於同日上午11時0分58秒, 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嗣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前,被告張文 慧即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當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 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後,被告張文慧 隨即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駕車 離開往其○○路前居所方向行駛。被告張文慧於回程駕車期間 ,與被告吳田玉所在位置有重疊之處。因此,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被告吳田玉因欲搭乘高鐵返回高雄,故先聯繫被告張 文慧前往高鐵左營站,嗣被告張文慧於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 左營站之前,即先駕車於高鐵左營站1樓旅客接送區等候, 待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左營站,於出口4下樓抵達旅客接送 區後,被告張文慧即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去,往其○○路原 居所方向行駛。  ⑷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開始以其名義或 以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委託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至同日中 午12時26分止,以其名義賣出240張矽品公司股票,以卯心 琳、陳德松名義各賣出10張、72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賣出 矽品公司股票322張。之後,開始以其名義,於當日中午12 時28分起,以每股49.5元委買40張矽品公司股票;於中午12 時29分,各以每股49.4元、49元委買30張、20張矽品公司股 票;於中午12時33分,又改以每股50元委賣20張矽品公司股 票,惟均未達揭買價或揭賣價而未成交。嗣自同日12時50分 起,以其名義共買進張矽品公司股票225張,以卯心琳、陳 德松名義各買進10張、80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買進矽品公 司股票31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5頁、第408頁、第410頁;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289頁以下)。關於被告張文慧上開一 面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一面又委託買進、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之原因。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105年5月24日相關報導(本院 更審卷㈥第267頁、第268頁),證明其將「併購成空,晶電 關閉璨圓產線」報導,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 公司將破局,故為上開操作。惟觀之上開自由時報報導係於 頭版刊登大標題:「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 控股公司將赴美 掛牌」等語。緊接著於其下方以小標題刊登:「併購成空, 晶電關閉璨圓產線」等語。被告張文慧漏看顯著之大標題: 「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 控股公司將赴美掛牌」等語之利多 消息,卻將較不顯著之小標題:「併購成空,晶電關閉璨圓 產線」等語,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公司將破 局,實與常情不符。再者,針對自由時報上開報導,雖矽品 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許,分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目前雙方已確有進行溝通和意見交換,一旦達成共識將依 法定程序對外公開說明,惟提醒投資人注意,商談目前仍持 續進行中,不能保證最後一定就能簽約成功」等語、「本公 司已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共組控股公司之可行 性,並交換意見。如雙方就相關事宜取得共識,並經雙方董 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將依法辦理公告」等語,有該公告內 容可參(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惟矽品公司於105年5月 24日上午11時58分為上開公告之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為上開公告之前,被告張文慧仍有委託買進、賣出 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張文慧是否因矽品公司上開公告 ,認為該合意併購案並未破局,而再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 ,亦有可疑。尚難因上開報導及公告內容等資料,即為被告 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認定。  ⑸當國際通商事務所律師江弘志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至遲亦應於該日,透過被告吳秋燕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告知,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另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之前之期間內,以其名義及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共賣出矽品公司股票322張後,又游移於委買、委賣(不論以何種方式委買、委賣,均係委買、委賣)矽品公司股票等股票操作行為。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存有不確定性及疑惑,游移不定。但在同日中午12時50分之後,以其名義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買進矽品公司股票315張。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充滿信心,預期股票價格會上漲,故大量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在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前後,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會由游移不定轉為充滿信心,應係有重大原因介入。而被告張文慧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開始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之際,正值被告張文慧自高鐵左營站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返回其○○路原居所途中(觀之如附表四之㈡之基地台位址,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45秒許,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尚未到達其○○路原居所之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此,被告張文慧應係於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途中,即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開高鐵左營站)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即被告張文慧開始大量購入矽品公司股票)之間某時,在車上經由被告吳田玉對其表示矽品公司股票價格還會上漲等語,再連結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正進行合意併購協議等訊息,認為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應有可能達成合意併購協議,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我說我賣掉了,他(被告吳田玉)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等語,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之地點,應係在被告張文慧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之途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關於被告吳田玉係於中午吃飯時告知上開消息之陳述,應係誤為陳述。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陳述。  ㈥又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 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 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因此,本件上開公開 收購案及併購案部分,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既實際知 悉該公開收購案及併購案明確消息,不因其係基於自身投資 判斷或有無利用該明確消息,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 出股票。  丙、關於內部人部分:    ㈠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內部交易之內部人,除典 型內部人如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等(第1款)及持有超過公 司10%股份之股東(第2款)外,亦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同納規範(第3款)。所謂「基於職業關係 」,則係指行為人因事實上執行某種職務或業務而得悉影響 於某一特定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參照)。而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 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就該法條文義而言,並未 要求獲悉消息之人與前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 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 行股票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此與一般人 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 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 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該消息受領人亦納入規範(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 經由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 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 之事,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 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應係屬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 確消息。被告吳田玉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於104 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被告張文 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如果有 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 ,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 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 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知悉 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 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 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 消息後,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 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 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 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 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 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 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 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 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 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 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於 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 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等 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 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 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   ㈣合意併購案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 經由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 「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知悉本 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 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基於日月 光公司董事、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被告 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後,於105年5月24日中午 12時38分至中午12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被告張文慧駕車至 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後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怎麼 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 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 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被 告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合意併購案 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於 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 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 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 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 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  丁、關於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 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及 犯罪所得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 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 ,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 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 明確後至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 4年8月22日上午10時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 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 心琳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 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 中信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2 頁、第60頁、第82頁反面;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 402頁、第407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 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3,017元、99,359元,合計1 ,582,376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 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 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之㈢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 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 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 易明細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凱證字第1050 004296號函所附之日月光收購矽品成交明細等資料可參(偵 三卷第139頁以下;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本院更 審卷㈢第163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5頁)。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 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一之㈢、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9 3,963元、211,371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於10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 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 日1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 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二之㈠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 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 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 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本 院更審卷㈢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2頁 、第415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 -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901,963元、234,874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 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㈣合意併購部分:    ①於105年5月20日,本次合意購案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 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 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 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 ㈠、㈡、㈢、㈥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中信證券交易明 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4頁、第60頁反面 、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商業法院 之本院卷㈢第404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08頁、第410頁 、第425頁)。另觀之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7日之下單譯 文資料(偵二卷第195頁),被告張文慧應係於105年5月27 日上午,即已賣出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股票。又依前開最 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 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 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24,829元 、135,068元、255,361元、10,393元,合計1,825,651元。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 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 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被告林威 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 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 所示)等情。有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 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79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㈢ 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3頁、第416頁、第433頁 、第434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 -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三之㈣、㈤、㈦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9,184元。被告吳秋燕犯罪所得 合計為109,184元。由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 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 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 。因此,雖被告吳秋燕、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未獲利 ,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3,408,027元(即1,582,376元+1,825,651元)。 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即693,963元+901,963 元+109,184元)。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 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即211,3 71元+234,874元+0元)。 戊、關於被告吳田玉、吳秋燕是否成立幫助犯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 ,而買入、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固 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其罪刑。惟違反第157條之 1第1項規定之人,因其屬該項各款所列不同之人,所犯即屬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是上開買入、賣出行為究係何款之人違 反此條項所為,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又依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消息傳遞人),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 同項第5款之人(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 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 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 ,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 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 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第157條之1第項 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雖未交易矽品 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且被告張文慧係以自己或卯心琳、 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田玉提供資金予被告張文慧, 共同與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或曾因 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 物或利益。惟被告吳田玉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股票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各對被告張文慧 提供股票會上漲之消息,有助於被告張文慧先於一般投資人 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被告吳 田玉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㈢被告吳秋燕部分:    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矽品公 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 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 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 併購之被告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吳秋燕提供資金予被告林威,共同與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或曾因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物 或利益。惟被告吳秋燕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 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 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 各對被告林威提供日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之消息,有助 於被告林威先於一般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被告吳秋燕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吳田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犯行(2罪);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行(2罪);被告吳秋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 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 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㈡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被告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 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 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合意併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 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均係幫助被告 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 正犯;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被告 林威部分,被告吳秋燕均係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上開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均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 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巷規定,減輕其刑。  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部分: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准予寬典。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 及其孳息。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 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並無犯罪所得 ,且其於調詢中自白曾將該部分之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譯 文詳原審卷㈡第183頁反面(第19段)、第184頁反面、第185 頁(第22段)。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77 頁、第78頁】。故不論被告吳田玉為上開自白之動機,是否 係因害怕遭羈押而附和被告張文慧之陳述;亦不論上開自白 是否詳細,嗣後有無翻供,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吳田玉 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吳田玉行 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 ),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所犯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 他卷第217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並繳交 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 參(偵四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 21頁至第223頁),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 定(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行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減輕其刑。被告吳秋 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2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被告林威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均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後述上訴駁回(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 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   後述上訴駁回(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第二次公開收購 經判決無罪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除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部分外,被告4人應構成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就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及後述如認 定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 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情形如下:  ㈠審酌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明知其基於職業關係 或日月光公司董事身分,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 明確消息後,不應向他人透漏,竟為幫助被告張文慧為內線 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破壞證券市場 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 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於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文慧於第一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被告吳田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 營運長,每月收入約60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有兩個 成年的女兒及妻子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張文慧經由被告吳田玉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竟仍為內 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 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 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 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 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生技公司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4 至5萬元,與母親、阿姨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㈥ 第149頁),被告張文慧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㈧第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吳秋燕於日月光公司擔任被告吳田玉之秘書,明知 其基於職業關係,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亦不應向他 人透漏,竟為內線交易行為,並幫助其夫即被告林威為內線 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林威,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 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 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及被告林威於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秘書,每月 收入約5萬元,與先生同住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審酌被告林威經由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 行為,竟仍為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 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 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 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目 前在工程公司當專案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元,與太太同住 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㈤斟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 ,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如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㈥被告林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其妻即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內線 消息後,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雖有可議,惟 念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參與程度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 之適用。又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 三人或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 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408,027元;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 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 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 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 項規定,當日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 威之犯罪所得,尚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情形。因此,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被 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本件合意併購部分,檢察官認為消息明確日為105年4月18日 ,故以該105年4月18日消息明確日為基準,在禁止交易矽品 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 、陳德松名義;被告吳秋燕、林威分別以自己名義,尚分別 交易如附表三㈠至㈦所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 餘股票為由。認定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 義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田玉、張文慧係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 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林威以自己名義交易該 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497頁以下之 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本件合意併購消息明確日應為 105年5月20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如附表三㈠至㈦所 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餘股票交易部分。被 告張文慧應未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在禁止交易 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應未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應未以 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秋 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林威應未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 分股票,被告吳秋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均應 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分,被 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 票期間,分別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威亦應與被告吳秋燕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 497頁以下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被告吳秋燕、林 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 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 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 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被告吳秋燕交易之 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曾提供資金予被告吳秋燕 ,共同與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或曾因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 ,而從中獲取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威與被告 吳秋燕共同犯罪,原均應為被告林威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及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一、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 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張文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告知被告張文慧有第二次收購之消息,被告張文慧隨後於 104年12月14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及友人陳德松設於 中信證券帳戶,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73張,消息公開 後,被告張文慧即於104年12月17日至21日期間,賣出全數 持股,不法獲利達581,600元。被告張文慧另使用不知情之 卯心琳設於大眾證券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買進30張矽品 公司股票,再於104年12月16日至18日期間賣出,不法獲利7 0,750元為由。認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吳 田玉、張文慧於偵查中之陳述;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證券帳 戶交易資料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吳田玉辯稱: 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 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 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 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等語。經查:  ㈠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內容如 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3頁、第24頁(序號11);第29頁( 序號20);第30頁(序號22)。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原審卷㈢第118頁】:   ①(問:你後面兩段時間買矽品也是他「指被告吳田玉」建議 你買的嗎;)不是,那是看報紙‧‧有開放二次收購啊,我們 大家都是期待二次收購的價錢啊。‧‧在傳要二次收購。(問 :要二次收購,我想說第一次收購蠻順利的,所以就跳進去 買?)是。(問:既然在傳日月光要二次收購,按道理你應 該會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又不是不認識?)有沒有 確認‧‧可是有這回事也不代表他有叫我買‧‧我也沒有問他。 (問:我甚至可以當作他都不知道你有去買啊!只是我現在 是針對你的部分,因為你會去做這樣的異常的一個買賣行為 ,總是會有一個特別的原因?)有,我有跟他做確認。(問 :啊他怎麼講?)他說是啊。(問:他只說是的?)對。     ②(問:那第二次收購案前,你有去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是不是這個消息是不是真的,那次確認的場合是在‧‧有沒有人在場?)‧‧第二次好像是在電話中。   ③第二次收購案,是我自己買了之我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 ,那這樣子的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 我說了什麼,其實並不是吔。(問:然後你去問他,對,你 去跟她確認?)是。   ㈡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偵查中 陳述內容如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4頁(序號1);第38頁( 序號2);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序號4、5、6 、7)。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09頁】:    ①第一次我進場買矽品的時候,我是不知道有這種合併案,是 第二次我想說第一次他們成功收購了股份‧‧所以第二次我又 大量買進。‧‧日月光第一次成功的就是收購部分的矽品股票 ,那我第二次我又大量的買進矽品公司的股票,我也希望日 月光能夠成功的收購‧‧。那個時候就已經說他要買,要想要 併矽品啊,所以那個時候第二次、第三次我是從電視知道的 。第一次他公布出來的時候,大家都知道了不是嗎。(問: ‧‧第二次、第三次到底是怎麼樣知道)從電視上知道的啊, 一開始是有,就是說他要‧‧要繼續收購矽品。  ②因為那時候第一次收購成功,我想說他們又釋出第二次要收 購的消息,我就想說‧‧。那時後就是說他們要合併,要第二 是收購啦。報紙、電視都講的沸沸騰騰的,所以我就大量的 在購入啦。   ③(問:你是否有向吳田玉確認第二次收購是否屬實?)有,我說我可以在買矽品嗎,她說可以啊,不錯啊。(問:‧‧我是問說你有沒有跟她確認會不會真的有第二次收購?)沒有,我有問他,我說我有買矽品,那會收購嗎,他說不錯啊,可以啊,等等看。(問:你是說你第二次買了之後嗎)是的,我第二次買了之後問他的。(問:‧‧我想知道你第二次買之前,是不是就有跟他確認過?或是徵詢他的意見?)沒有。(問:一般來說是會有?)他是第一次之前跟我講的,第二次是我自己買完之後,我才問他的。(問:這三段期間,只有中間這一段第二波是同一天買嘛,這樣你應該還記得吧,同一天你買了很多,這個這次之前,吳田玉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或你有徵詢他的意見?)有‧‧我問他可不可以買矽品?他說可以,我就把所有股票賣掉,來買矽品。‧‧我好像是問說矽品會不會漲,如果會漲,我打算賣掉我手中一些套牢住的股票來轉矽品,可是我並沒有問他說到底有沒有第二次收購,他也沒有親自清楚地回答我,他只是說可以投資矽品,是不錯的。(問:你是說12月14日之前就跟他問喔?)‧‧我是買股票之後問他的。(問:‧‧你剛說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你就有問他矽品股票會不會漲,如果會,我要把手中套牢股票賣掉,來投資矽品)是。(問:這是買之前嘛?)是。(問:你說你買之後,是跟他說第二次收購是嗎?)第三次‧‧是第三次。(問:‧‧你104年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跟她確認的嗎?)是的。(問:‧‧有沒有第二次收購,股價會不會漲,一起問)是。  ㈢依被告張文慧前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第二次公開收 購部分,被告張文慧先於調詢中,陳稱係透過報紙報導,而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在購買之前,並未詢問被告吳田玉。之 後,陳稱係在第二次收購之前,透過電話向被告吳田玉確認 。嗣於該次詢問完成前不久,被告張文慧向調查人員表示筆 錄記載內容會讓人覺得被告吳田玉曾告知其消息,但事實上 並非如此。另被告張文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先陳稱係透過報紙 、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 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於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 。除表示在購買之前,並未向被告吳田玉確認或是徵詢意見 外。並強調是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後,被告張文 慧又表示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詢問被告吳田玉;再改稱 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後詢問被告吳田玉。最後係陳述於購 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向被告吳田玉詢問、確認。爰審酌被告 張文慧於調查中,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被告吳田玉不利 益之陳述後,並未要求更正說明。卻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於詢問完成前,要求更正說明。並參以被告張文慧就第二 次收購部分為反覆游移陳述等情形。能否因被告張文慧曾陳 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 消息,即認被告吳田玉於被告張文慧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 ,已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明確消息,實有可疑。而被告吳田 玉於調詢中原先否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訊息,卻在調查 人員提示被告張文慧關於購買前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等存有疑 問之陳述後,一轉改為承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消息,該陳述 是否有屬實,亦有可疑。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 股協議書,將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 .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 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又依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 6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 之Schedule 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及ETTODAY 新聞雲報導資料(出處均同前),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 收購後,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 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第二次公開收購提議,日月光公司應 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 資人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 酌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 、矽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 光公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股票。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 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二次收購 提議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 由104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成交資訊資料出 處同前),即可知之。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 :係透過報紙、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 續收購矽品公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尚非無據。   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係透過報紙、電視 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司,故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張文慧陳述於其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消息, 實有可疑。另被告張文慧縱曾陳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 後,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相關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 慧於購入該矽品公司股票後,係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 間,賣出該矽品公司股票。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犯罪,而均為其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 分犯行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即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一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0日 34.2 2 68,400 97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 34.3 5 171,500 244 大眾 34 3 102,000 145 大眾 104年8月14日 35.75 75 2,681,250 2,292 1,528 中信 35.7 35 1,249,500 1,780 中信 35.9 75 2,692,500 2,557 1,278 大眾 35.9 30 1,077,000 1,534 中信 35.75 50 1,785,500 1,273 1,273 大眾 104年8月17日 35.35 7 247,450 352 中信 35.3 7 247,100 352 104年8月17日前購買289張 中信 104年9月4日 41 30 1,230,000 1,752 3,690 中信 41.15 30 1,234,500 1,759 3,703 中信 41.35 30 1,240,500 1,767 3,721 大眾 41 30 1,230,000 1,752 3,690 大眾 41.15 57 2,345,550 1,759 1,583 3,703 3,333 中信 104年9月7日 40.9 25 1,022,500 1,457 3,067 中信 40.95 57 2,334,150 3,326 7,002 大眾 40.95 15 614,250 875 1,842 大眾 104年9月8日 41.4 15 621,000 884 1,863 104年9月8日前賣出289張 10,322,200 11,872,450 31,619 35,614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483,017 附表一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 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4年8月14日 35.8 10 358,000 510 大眾 35.7 10 357,000 508 104年8月14日前購買20張 大眾 104年9月3日 40.5 10 405,000 577 1,215 大眾 104年9月8日 41.4 10 414,000 589 1,242 104年9月8日前賣出20張 715,000 819,000 2,184 2,457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99,359 附表一之㈢(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2日 34.75 5 173,750 247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 104年8月13日 35.3 5 176,500 251 富邦 104年8月14日 35.75 5 178,750 254 富邦 35.65 5 178,250 254 富邦 35.9 10 359,000 511 富邦 35.95 5 179,750 256 富邦 104年8月17日 35.75 5 178,750 254 富邦 35.5 5 177,500 252 富邦 35.6 5 178,000 253 富邦 35.35 5 176,750 251 富邦 104年8月18日 35.3 5 176,500 251 富邦 34.65 10 346,500 493 富邦 104年8月20日 33.3 5 166,500 237 富邦 33.35 5 166,750 237 104年8月20日前購買80張 大眾 104年9月25日 39.5 5 197,500 281 592 富邦 104年9月30日 40.55 5 202,750 288 608 富邦 104年10月8日 40.1 5 200,500 285 601 富邦 104年10月16日 44 5 220,000 313 660 富邦 104年11月26日 45.65 5 228,250 325 684 富邦 46.4 1 46,400 66 139 富邦 104年12月2日 45.15 1 45,150 64 135 富邦 104年12月4日 44.75 0.102 4,564 20 13 富邦 104年12月7日 45.5 1 45,500 64 136 富邦 45.8 1 45,800 65 137 104年12月7日前賣出29.102張。另日月光公司以45元購買50.898張(如下),合計80張。 45 50.898 2,290,410 3,263 6,871 2,813,250 3,526,824 9,035 10,576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693,963 附表一之㈣(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8日 35.3 20 706,000 1,006 大眾 34.75 10 347,500 495 104年8月8日買進30張 大眾 104年9月9日 42.4 30 1,272,000 1,812 3,816 104年9月9日賣出30張 1,053,500 1,272,000 3,313 3,816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11,371 附表二(即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二之㈠(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4年12月14日 46 10 460,000 655 富邦 45.9 10 459,000 654 富邦 46.15 10 461,500 657 富邦 46.5 20 930,000 1,325 富邦 46.7 20 934,000 1,330 富邦 46.4 10 464,000 661 富邦 46.25 10 462,500 659 富邦 46.3 10 463,000 659 富邦 46.2 10 462,000 658 大眾 46.3 10 463,000 659 大眾 46.45 10 464,500 661 大眾 46.35 10 463,500 660 大眾 46.15 10 461,500 657 大眾 46.1 10 461,000 656 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其中大眾帳戶50張,富邦帳戶110張 大眾 105年3月28日 51.6 10 516,000 735 1,548 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外,另於105年1月18日(2次)、105年3月17日購買20張、40張、5張(該65張均為大眾帳戶),合計共購買225張。嗣自106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225張。由於該大眾帳戶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大眾帳戶股票50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50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110張股票則可確認。 大眾 51.7 20 1,034,000 1,473 3,102 大眾 52 20 1,040,000 1,482 3,120 富邦 52.2 30 1,566,000 2,231 4,698 富邦 52.5 50 2,625,000 3,740 7,875 富邦 52.6 30 1,578,000 2,248 4,734 7,409,500 8,359,000 22,460 25,077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901,963 附表二之㈡(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4年12月14日 46.6 20 932,000 1,328 大眾 46.75 10 467,500 666 大眾 46.65 15 699,750 997 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 大眾 105年3月17日 50.5 5 252,500 359 757 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外,另於105年3月9日(2次)購買2張、3張,合計共購買50張。嗣自106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5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股票45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45股票。 大眾 105年3月25日 52.5 20 1,050,000 1,575 1,575 748 748 大眾 105年3月28日 51.9 10 519,000 739 1,557 大眾 52.6 10 526,000 749 1,578 2,099,250 2,347,500 7,988 5,388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34,874 附表三(即合意併購部分): 附表三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3日 46.8 10 468,000 666 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355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2分止),賣出250張。剩餘105張(均為大眾帳戶)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225張(如後述),合計330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大眾帳戶105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105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股票應可確認。 大眾 105年5月16日 48 10 480,000 684 大眾 105年5月17日 47 20 940,000 1,339 大眾 47.4 10 474,000 675 大眾 46.35 20 927,000 1,320 大眾 105年5月18日 45.8 35 1,603,000 2,284 大眾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起 50 125 6,250,000 6,412 2,493 中信 50 80 4,000,000 5,700 中信 49.95 20 999,000 1,423 105年5月24日購買225張 中信 105年5月27日 53.4 100 5,340,000 7,609 16,020 105年5月27日賣出330張 大眾 53.5 100 5,350,000 7,623 16,050 大眾 53.6 100 5,360,000 7,638 16,080 大眾 53.9 30 1,617,000 2,304 4,851 16,141,000 17,667,000 48,170 53,001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424,829 附表三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 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17日 46.35 2 92,700 132 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19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8分止),賣出16張。剩餘3張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30張(如後述),合計33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3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3張股票。 105年5月18日 46.3 1 46,300 65 大眾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 49.9 10 499,000 355 355 大眾 105年5月25日 50.1 20 1,002,000 713 713 105年5月25日止共購買30張 大眾 105年5月27日 54.1 33 1,785,300 2,544 5,355 1,640,000 1,785,300 4,877 5,355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35,068 附表三之㈢(即被告張文慧以陳德松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 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中信 105年5月24日13時6分 50 80 4,000,000 5,700 中信 105年5月27日 53.5 80 4,280,000 6,099 12,840 4,000,000 4,280,000 11,799 12,84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55,361 附表三之㈣(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5年5月25日 50 5 250,000 356 富邦 106年1月13日 48 5 240,000 342 720 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5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5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 250,000 240,000 698 72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1,418(0) (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 附表三之㈤(即被告林威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23日 48.8 5 244,000 347 大眾 105年5月25日 50.2 5 251,000 357 富邦 106年1月12日 48.05 10 480,500 684 1,441 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10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10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 495,000 480,500 1,388 1,441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7,329(0) 附表三之㈥(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4月19日 35.1 10 351,000 500 於105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購買10張、10張。並於105年5月27日賣出1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7日賣出之股票10張,係於105年4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購買。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最高買進價格計算。 大眾 105年5月27日 36.35 10 363,500 517 1,090 351,000 363,500 1,017 1,09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0,393 附表三之㈦(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5年5月25日 33.1 10 331,000 471 33.05 10 330,500 470 富邦 106年2月3日 37.3 2 74,600 106 223 於105年5月25日各購買10張、10張。之後與其他股票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5日買進之股票20張,係於何時賣出。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最低賣出價格累算。 (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 富邦 106年2月9日 38.35 2 76,700 109 230 富邦 106年2月15日 38.5 1 38,500 54 115 富邦 106年3月17日 39 10 390,000 555 1,170 39.05 5 195,250 278 585 661,500 775,050 2,043 2,323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09,184 附表四 附表四之㈠: 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涵蓋位 址: 編號 地   址 105年4、5月間可涵蓋基地台位址 1 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被告張文慧前居所)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被告吳田玉住所)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電梯機房 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鐵左營站)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 4 高雄市○○區○○路000號 (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附表四之㈡: 105年5月24日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持用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 址: 編號 持用門號 通話時間 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 通話結束後基地台位址 1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與 被告張文慧聯絡) 上午11時0分58秒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2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16分07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 3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2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8分3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5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9分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6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33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38分7秒起通話3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8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43分34秒起通話13秒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9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49分4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10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50分4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11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 中午12時53分35秒起通話2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2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2分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3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2分53秒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4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4分2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5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4分49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6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5分24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7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7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8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9分1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附表五 附表五之㈠:被告吳田玉: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合意併購 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之㈡:被告張文慧: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合意併購 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五之㈢:被告吳秋燕: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二次公開收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意併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五之㈣:被告林威: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第二次公開收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合意併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2-31

KSHM-111-金上更一-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告 蘇晉慶 被告 李冠憲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起,經不詳人士告知 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 「西巴魯馬」之人(以下簡稱「西巴魯馬」)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進行聯繫,而聽從「西巴魯馬」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 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被告即與「西巴魯馬」、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之「股海老牛」粉絲專頁張貼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而對公 眾散布,誘使原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瀏覽後,點選加入名為 「止贏規劃學習社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旋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助理人員分析股票行情,佯稱可下載「 霖園」APP操作低價布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裝為客服 人員謊稱須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配合指 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被告則依「西巴魯馬」之指示, 先至臺南市某公園廁所內拿取名稱為「付款單據」之文件( 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承順」之印文 ,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於 「經手人」欄偽簽「林承順」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 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付款單據1張後,於112年9月7日21時30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臺南健 康店」,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林承順」向受騙之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付款單 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承順」、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取上 開款項後,先從中拿取自己之報酬1萬元,再依「西巴魯馬 」指示將餘款99萬元放置在臺南車站附近公園之廁所隔間, 俾「西巴魯馬」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被告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西巴魯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將上 開付款單據交付員警蒐證,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被告之 檔存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拿了1萬多元,我與其他人不認識,所以我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02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 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捌月。…」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全部100萬元 云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 歸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 部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訴-209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0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鄭羽潔 被 告 楊東錡(原名黃東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1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9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7日 (見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證券經紀等事業,被告於109年10月3日 簽立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內含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 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嗣於110年6月28日簽立有價證券 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再於110年7月 6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詎被告於111年7月5日、6日委託 原告以融資、現股買進及當日沖銷買賣有價證券,因已成交 ,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2條及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9條規定,被告應 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交割股款,亦 即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日給付原告交割股款911,04 7元、318,977元,合計1,230,024元;惟被告並未履行交割 義務,原告乃於111年7月7日依法申報被告違約在案,被告 另應負擔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及現金償還融資本金合 計500,353元;而經原告抵充處理所得價款1,562,059元,再 扣除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共計還款99, 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318元。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及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如期完成履行 交付交割代價,即為違約,得按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 取違約金,則以被告成交金額15,426,000元之7%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79,816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9,134元,及應自違約日即111年7月7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9,134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 、系爭受託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 授權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 11日國泰證敦字第1110000169號函、違約處理明細表、融資 現金償還清單、違約申報明細表、交易所客戶徵信資料為證 (見卷第19-44、5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 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49,134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訴-627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此部分於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 自得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31 頁、本院卷第72、77頁),顯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 又被告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炳」之人(下簡稱「小 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被告將該收款收據轉交予共犯張正一,後由共犯 張正一持交予被害人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張正一、「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具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將偽造之文書 轉交予擔任車手之共犯,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 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周江東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沒 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受詐交付予共犯張正一之款項10 0萬元,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共犯張正一所述情節,業已由共犯張正一轉交予「 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已滅失,且前開物 品乃被告本案轉交共犯張正一,嗣由共犯張正一持以交被害 人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 因上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遭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 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欣誠投資」、「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5月30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143頁)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欣誠投資」、「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陳冠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冠翔、張正一(另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450號案件偵辦 中)、暱稱「小炳」之人(下稱:「小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向周江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周江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 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交付款項。陳冠翔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依「小炳」之指 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偽造之印有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正一,嗣張 正一持偽造之印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於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周 江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上揭偽造「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周江東行使,用以表示「欣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張正一收得贓款後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凌雲門市廁所 內交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周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依照「小炳」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偽造之印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正一之事實。 2 證人另案被告張正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30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給證人張正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江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詐騙,與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張正一,並收受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張正一,並收受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小炳」、 另案被告張正一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635-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李欣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宏」、「俊傑」、「黃韋軒」、「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 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 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 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 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李欣諺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諺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綽號「阿宏」、「俊傑」「 黃韋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向游綉華佯稱:可投資詐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游綉華因而相約於112年8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米蘭花園社區大廳,與對方指派之人員 繳納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阿宏」隨即通知李欣諺喬 裝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外派經理「 曾柄坤」取款,李欣諺遂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鴻博公司 之工作證檔案(其上印有假名「曾柄坤」、部門:業務部、 職務:經辦經理)及收款收據其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於前開收款收據 上偽簽「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再於約定之上開 時間、地點攜帶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身掛偽造之工作證,向 游綉華收受新臺幣(下同)96萬2,966元後,再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予游綉華而行使之。李欣諺取得游綉華交付之 96萬2,966元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阿宏」。嗣經游 綉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游綉華面交現金,並拿出其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柄坤」印文、偽造「曾柄坤」署名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款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鴻博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曾柄坤」印文、署名之行為,及偽造上開「鴻博公 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曾柄坤」之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收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 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 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 經理」及「曾柄坤」印文、「曾柄坤」署押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 案犯行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00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蔡育家 李沁恩 李威 邱彥愷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8號、第172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②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⑤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智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公訴)、戊○○(拘提中,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癸○○(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公訴)、丙○○、丁○(上2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5號提起公訴)、己○○(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7408號、40132號提起公訴)、乙○○(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前 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張 菲」、「白龍」、「秀才」、「控肉飯」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甲○○聽從「張菲」等人指示,製作假證件及假收據提供予擔 任面交車手之成員使用,己○○擔任招募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 之工作,戊○○、癸○○、丙○○、乙○○擔任面交車手,丁○則擔 任監督面交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嗣其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戊○○、癸○○、丙○○、丁○、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僅就下 述有實際參與之部分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自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 、「千岳領航」及「陳中銘」等帳號,向辛○○佯稱:有高 報酬之股票可以讓其申購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申購股票款項後:   1.癸○○依「秀才」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7時許,持「秀 才」所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都店(下稱萊爾富中都店 ),將該收據交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癸○○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2.戊○○依「盧泓銓」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 持「盧泓銓」所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前往萊爾富中都 店,將該收據交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現金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3.乙○○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 29分許,持甲○○所製作、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勤益店,將該收據交 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現金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辛○○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4.丙○○、丁○依「阿松」、「白龍」、「滷肉飯」之指示, 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由丁○在附 近把風監視,丙○○則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交予辛○○ 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現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5.丙○○、丁○依「阿松」、「白龍」、「滷肉飯」之指示, 於112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由丁○在該處附近把風監視,丙○○則 進入屋內,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予辛○○而行使之 ,並向辛○○收取現金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6.己○○於112年5月底某日,招募蔡正一(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並要求蔡正一依「白龍」、「控肉飯」等人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另林宸宇(所涉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判處罪刑在案)亦 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己○○即與蔡正一、林宸宇自112年5月底某日 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誘騙辛○○投資,惟辛○○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聲稱擬再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 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在萊爾富中都 店交付投資款項,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林宸宇依「白龍 」之指示,前往萊爾富中都店,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交予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宸宇並擬向辛○○收取款項後放置在附近便利 商店或廟宇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惟一旁埋 伏之員警隨即逮捕林宸宇,員警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逮 捕在店外監控之蔡正一,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甲○○、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14日起,陸 續以「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若若曦」、「牛市贏家A6」、「精誠官方客服」等 帳號,向壬○○佯稱:可以在「精誠」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由乙○○依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 甲○○所製作、提供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烏日光日店,將該收據交予壬○○ 而行使之,並向壬○○收取現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壬○ ○及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癸○○、丙○○、丁○、己○○、乙○○(下合稱被 告6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6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6人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 15248號卷第23至35、175至17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 院卷一第90至91頁、卷二第11、22頁;癸○○部分,見偵1720 5號卷第229至236、253至256頁、本院卷一第262、277頁; 丙○○部分,見偵17205號卷第167至174、217至223頁、本院 卷一第386、396頁;丁○部分,見偵17205號卷第259至266、 297至302頁、本院卷一第262、277頁;己○○部分,見偵1720 5號卷第307至313頁、本院卷一第386、396頁;乙○○部分, 見偵17205號卷第397至109頁、偵15248號卷第227至235頁、 本院卷一第263、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壬○○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共犯蔡正一、林宸宇於警詢、 偵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甲○○)、烏日分局113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4716號鑑 定書、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被告甲 ○○持用手機資訊及ibon簡訊、被告甲○○使用暱稱「田中太郎 」、「超派」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15248號卷第37、4 1至47、51至157頁)、112年5月22日萊爾富中都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 定書、112年5月31日勤益科大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6月2 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5月1 1日萊爾富中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 日刑紋字第1126014465號鑑定書、共犯蔡正一與被告己○○間 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24日85度C勤益店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 、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圖、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辛○○遭詐欺案,含採驗報告 書、證物採驗照片)、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壬○○遭詐欺 案,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112年6月4日中市警 烏分偵鑑楨字第1121006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辛 ○○遭詐欺案)、112年6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楨字第0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辛○○遭詐欺案)、112 年6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楨字第1121006016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壬○○遭詐欺案)、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辛○○)、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5張、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壬○○報案之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偽造之「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壬○○提出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與「精誠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使用 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見偵17205號卷第1 37至144、191至197、237至244、315至349、419至434、443 至445、449至507、551至563、567至601、605至610、615至 619、623至635、687至7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 人林宸宇)、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林宸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9511 號鑑定書(見偵30419號卷第39至45、251至256頁)、偽造 之112年6月5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見金訴2816號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之iPhon e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 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6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甲○○業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被告癸○○、乙○○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被告 丙○○、丁○、己○○均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準 此:   1.被告6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6人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6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甲 ○○、丙○○、丁○、己○○可再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癸○○、乙○○無從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6人所為:   1.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癸○○、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6人親自或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6人就其等有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丁○先後2次對告訴人辛○○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6人對告訴人辛○○所為,及被告甲○○、乙○○對告訴人 壬○○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己○○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辛○○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 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就 其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且業已透過其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有 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另被告丙○○、丁○ 、己○○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實際所得 財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丙○○、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 未遂)犯行,且被告甲○○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 告丙○○、丁○、己○○則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固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之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6人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除被告 己○○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外,其餘被告均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而其等各自參與部分之損害金額高低有別,且被告 6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 )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 甲○○、乙○○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6人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6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係被 告甲○○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6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 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 ,由告訴人2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所 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2人為之,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本案犯行1次可取得200 0元報酬,總共取得4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0頁), 而被告甲○○業已繳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有取得2000元 報酬,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本案2名被 害人分別取得3000元報酬,合計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 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63、386頁),復查無證 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之款項,固 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影本出處 鑑定書出處 1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11日,金額3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5、567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4465號鑑定書(偵17205號卷第241至244頁) 2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未載,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73、571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定書(偵17205號卷第139至144頁) 3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24日,金額2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7、569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4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31日,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7、573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5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2日,金額5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9、575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6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5日,金額3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第109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9511號鑑定書(偵30419號第251至256頁) 7 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日期112年5月30日,金額105萬元) 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85、623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4716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57至60頁)

2024-12-27

TCDM-113-金訴-144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 張(含其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及「何明達」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2至13行「鄭志賢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在其上蓋有盜刻『晶 禧投資』印章之印文、偽簽『何明達』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簽名」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鄭志賢則依上手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該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有『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 收款收據,再於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何明達』署名」。  2.第16行「並將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龐蘭香」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交予龐蘭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  3.第18行「前後共獲得約2萬元報酬」部分,應更正為「嗣並 取得當天工作報酬1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69、19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53頁;本院卷第第169、195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 元(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晶禧 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3枚印文係 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 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於『經手人』欄處偽簽「何 明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本案私文書(收款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龐蘭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上手乙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將 贓款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丙(見警卷第13頁),顯見其主觀 上亦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乙、丙、實施詐術 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偵審自白,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與其他案件均為相同詐騙案件,僅因 被害人提告時點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被告現已入獄服 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明知 現金收款收據係屬虛偽,竟仍持之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所為係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新台幣《下 同》19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提供而扣 案之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各1枚、「經手人」欄有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金額為 190萬元,見警卷第49頁),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持以 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收款收據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之私文書之 一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經沒收,是就此部分不再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官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天一萬元,工作結束時會有人交錢給 我」(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是跟我說一天一萬 元,工作結速時會有人交給我」(偵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一天1萬元計算,我有拿到1萬元的 報酬,包含其他的案件我總共收了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足見被告已取得本案即112年5月11日當天之 工作報酬1萬元,是就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2.惟被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1日冒用「林子正」名 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持偽造有「源通儲值證券部」、「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另位被害人王傳隆收取現金40 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沒收當 日犯罪所得1萬元情事,有該判決書可稽;而依該判決書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相同,且上開案件之詐欺手法(以假投資方式,冒 用他人名義工作證及持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大 致相同,應可認定本案與上開判決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  3.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當天前往不 同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除上開判決之被害人王傳隆外, 被告另亦於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台中向被害人陳妙齡收 取14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既已取得是日(112年5月11日) 之工作報酬,並經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59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是就本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1萬元,即不再重覆予以沒收,以免過苛。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31號   被   告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並每日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鄭志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賴憲政」,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龐蘭香,對龐蘭香 提供名稱為「一路長紅」之LINE群組,龐蘭香進入該群組內 看到有人投資股票當沖有賺到錢,並受暱稱「楊舒淇」佯稱 如要申請及操作平台,須先儲值新臺幣進入平台內才能操作 ,致龐蘭香陷於錯誤,備妥190萬元面交與詐欺集團。鄭志 賢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在其上蓋有盜刻「晶禧投資」印章之印 文、偽簽「何明達」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並於於11 2年5月11日17時43分許,假冒何明達身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向龐蘭香收取190萬元現款,並將 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龐蘭香。鄭志賢取得贓款後,至高雄捷 運鹽埕埔站一號出口旁廁所繳交詐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後共獲得約2萬元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龐蘭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每日1萬元作為報酬。 2、坦承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向告訴人龐蘭香收取詐 欺贓款,並假冒何明達 身分交付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於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龐蘭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將190萬元交予被告之過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假投資及假冒何明達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詐欺集團成員盜刻「晶禧投 資」印章,並持該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 偽簽「何明達」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賴憲政」、「楊舒淇」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2-26

KSDM-113-審金訴-584-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有偽簽『李敏弘』姓名及盜 蓋『李敏弘』印文之收據」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上有偽 簽『李敏弘』姓名及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 』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本 案洗錢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亦無被告有在偵查 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事 證,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LINE暱稱「朱家泓 」、「吳紫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楊惠婷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 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本案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付款單據,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與被告 、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現金付款單 據部分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 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7至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0月30日,金額70萬元) 1張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共4枚,李敏弘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LINE暱稱「朱家 泓」、「吳紫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楊惠婷,致楊惠婷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 款項。王冠宇則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取得偽造之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李敏弘」工作證及上有 偽簽「李敏弘」姓名及盜蓋「李敏弘」印文之收據,並於上 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楊惠婷佯稱為永恆 公司職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收 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王冠宇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楊惠婷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敏弘、永恆公司。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朱家泓」、「吳紫涵」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偽造之「李敏弘」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7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心悌,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10 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刑事附帶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第54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游國治應連 帶給付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美 金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游國治應連帶給付永豐金控 公司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 附民卷第1至6頁),嗣於108年2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 狀就聲明第1項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重附民卷第113至114頁),並因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民事判決駁回游國治部分訴訟(重附民卷第134頁),於110 年9月1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 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 責人。永豐金控公司係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永豐金控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 ;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永豐金財務有限公司(Si nopac Capital Ltd.,下稱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 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已更名Sinopac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 )。  ㈡李俊傑為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旗下之公司包含三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Giant Crystal Univer s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 rading Co.,Ltd .(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 onal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香港捷佳集團有限 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king公司)等境 外公司。  ㈢Star city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Vertical New Internati 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Vertical公司)及美商美林 證券(下稱美林證券)以Blazer(Cayman)Ltd.(下稱Blaz er公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 Enterprise Ltd. (下稱Link Mart公司),而Link Mart公司持有Jetking公 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大陸世紀靜 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上 海南京西路1788號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 發案)。  ㈣被告於95年間受李俊傑之邀約,以其個人所有之英屬維京群 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td.公司(下稱Dynab asic公司)投資美金500萬元入股Star city公司參與1788大 樓開發案,並由其妻張杏如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之一。 嗣李俊傑於99年11月間因欲收購美林證券以Blazer公司名義 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有美金1億6000萬元之資 金需求,遂請求被告協助籌措美金8000萬元資金。被告為其 個人投資利益,先與李俊傑協議以三寶集團向永豐金控公司 之子公司融資金額2成分配利益,且將該2成金額計入被告將 來就1788大樓開發案利益分配之計算基準(下稱系爭分潤協 議),再利用其為永豐餘集團實質負責人及永豐金控公司董 事長之權勢及影響力,以明示、暗示之方式令永豐金控公司 之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職員均知悉三寶集 團之融資案件與其有密切關聯性,並使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即GC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之董事會,及同為永豐金控公 司子公司之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之 董事會,均未經實質審核,即分別通過貸款4500萬美元及15 0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旗下Giant Crystal公司之決議,Giant Crystal公司因而得於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且違反永豐金租 賃公司內部關於對於單一客戶貸款總額之內部規範及一般融 資借貸業務常情之情況,仍獲GC公司及SPC公司核准貸予600 0萬美元之借款。被告此等將GC公司及SPC公司之借款充作其 個人之出資來計算獲利報酬之行為,不僅使該等公司承擔Gi ant Crystal公司將來未能還款之風險,亦損害永豐金控公 司之利益,被告上開所為顯違背其身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職 務,且未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相當 於1200萬美元出資額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及無法獲得融 資金額2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 配利潤之損害。  ㈤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違背職務而令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違 法放款上開6000萬美元,且為供應1788大樓開發案出售前之 營運週轉金以取得其投資收益,促使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 間持續放款予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即J&R公司及Jetking 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因對於未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核給超 逾內部信用風險限額之鉅額授信、未確實審核借款用途、未 加強債權保障、准予動撥資金後再補徵提擔保品、數次延長 還款期限或准予借新還舊等違反授信5P原則及未建立並落實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缺失,遭金管會以106年4月12日金管 銀控字第1066000156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100 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有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且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㈥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上開美金12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就美金1200萬元部分,被告明知放貸行為逾越其委任範 圍,仍擅將永豐金控公司之資金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形同 挪用公司款項放貸,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該等利益應由永 豐金控公司享有,爰備位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 7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利益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永豐金控公司美金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永豐金控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GC公司及SPC公司貸放予Giant Crystal公司之美金6000萬元 ,均係由各該公司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依法核貸,伊從未就該 筆貸款對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下達進行貸款之指示,亦無事 證足認伊有下達指示之行為,Giant Crystal公司嗣已依債 之本旨遵期清償本利,GC公司及SPC公司並無損害,縱依原 告所述,GC公司及SPC公司亦僅係增加貸款未能受償之風險 ,並無實際損害。又伊並未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協議,至 於有關2成金額之由來,係因Giant Crystal公司貸得美金60 00萬元後,復貸予Star City公司用以向美林證券購買Link Mart公司之股權,嗣Star City公司已另以臺銀聯貸案清償G iant Crystal公司向GC公司及SPC公司貸款之美金6000萬元 本利,故Star City公司以貸得金額購買之Link Mart公司股 權資產,本即應由Star City公司股東間接依股權比例享有 ,伊據此主張以100年初伊於Star City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基 礎,伊得享有約2成之分配比例,故提出以美金6000萬元貸 款金額所購得之Link Mart公司股權,伊應享有2成權利,況 因雙方對於股權分配之基礎存有歧異,未達成共識,伊並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可返還。且原告主張之融資金 額2成即1200萬美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所得分配 之利潤,並非永豐金控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  ㈡GC公司及SPC公司於99年間貸款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及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貸款予J&R公司、Jetking 公司,均係由該等公司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依法核貸,伊未干 預或為任何指示,且刑案第二審判決亦認定該等公司並無違 法放貸,被告於刑案亦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永豐金控公司 雖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然其遭裁罰與上開貸款及被告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由請求伊就遭裁罰之金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2、309至311、391至392頁) :  ㈠永豐金控公司係經核准在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上市公 司;永豐金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 ;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 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GC公司。以上公司均為永豐餘集團旗 下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㈡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 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    ㈢三寶公司及轉投資之Giant Crystal公司、J&R公司、Star Ci ty公司、Jetking公司等境外公司,均由李俊傑實質掌控。  ㈣Star City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境外公司Vertical公司、 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再 轉投資世紀靜安公司,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1788大樓開發案 。  ㈤被告於95年間以其個人出資設立並實質掌控之Dynabasic公司 名義入股Star City公司,投資1788大樓開發案美金500萬元 ,並由其配偶張杏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 董事。  ㈥三寶集團為承購美林證券釋出之Link Mart公司股權,而有美 金1億600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須於100年1月4日前完全到位 ,遂尋求被告協助籌措部分資金。  ㈦永豐金控公司旗下GC公司、SPC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30日、31 日核准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之Giant Crystal公司,供該公 司之子公司Star City公司購買Link Mart公司股權之用,合 計貸款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GC公司、SPC公司於102年將本 息全部回收。  ㈧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以106年4月12日金管銀控字第1066000 1561號裁處書(即系爭裁處書)裁罰1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美金12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⒉經查,被告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 之董事長,為安排以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款項,提供 資金填補李俊傑之三寶集團為承購美林證券釋出之Link Mar t公司股權之資金缺口,雙方協議「按租賃公司借款額2成分 配利潤」,即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 子公司SPC公司核撥款項之2成,充作被告將來分配出售1788 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被告竟與李俊傑、三寶集團人員 王玉玲、黃緒宗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犯意聯絡,對永豐金租賃公司 、GC公司、SPC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 之行為,使不知被告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實 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 司之承辦人員,仍依被告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款60 00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GC 公司借貸;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 司借貸),被告上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永豐金控公司子 、孫公司遭受損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明確,並 判決被告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有罪(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4、12至14、137、15 8頁),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 協議,並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影響力,促使永豐金 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借貸600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旗 下Giant Crystal公司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 實,尚非可採。  ⒊惟查,被告係與李俊傑合意以1200萬美元為投資分潤之計算 基礎,係以貸款之特定比例充作計算基礎,並非由被告對該 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 且GC公司、SPC公司融資美金6000萬元核撥後,三寶集團欲 取得Link Mart公司100%股權暨整合不同金融機構間之債務 ,俾利於完整掌控1788案開發計畫,另於101年12月申請臺 銀聯貸案及過橋融資案,共籌措美金5.55億元(4.35億元+1 .2億元=5.55億元),經過臺銀聯貸案後,三寶集團向GC公 司、SPC公司上述融資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情,經刑案第 二審判決認定在卷(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234至235頁), 亦堪採信。兩造均不爭執GC公司、SPC公司於102年將本息全 部回收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後段),使GC公司、SPC公 司對Giant Crystal公司借款債務全部消滅,則永豐金控公 司實際上已未受有損害。  ⒋原告雖主張損害之概念不應侷限於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 意義損害概念」,而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且 刑案判決認定永豐金控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惟「規範意義損 害概念」仍應以被害人實際上有損害為必要,而被告於刑案 所為加重特別背信犯行,有增加貸款未能受償之風險,致永 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遭受損害,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然上述融資款項嗣後既已清償完畢,永豐金控公司受有損 害亦已經填補,雖不影響刑事犯行之認定,惟於民事法律關 係上難謂永豐金控公司尚有損害,永豐金控公司亦未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害(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規範意義損害概 念」於本件尚無適用,其僅執被告與李俊傑有系爭分潤協議 ,並利用其影響力促成貸款6000萬美元等情,主張永豐金控 公司受有相當於1200萬元出資額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云云 ,尚無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加重特別背信罪之違背其職務行為, 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無法獲得融資金額2成即美金1200萬元 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損害,而為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云云,然查: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⑵查三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黃緒宗於刑案陳稱:「(問:李俊 傑提到利潤分享是指6000萬元這筆貸款,還是你是指其他筆 貸款?)他是每筆貸款都願意以利潤分享的方式,讓整筆貸 款的利息、費用可以降低。(問:後來沒有跟租賃達成利潤 分享的結論嗎?)兩個原因,一個是主管機關並不太贊成以 利潤分享方式去做貸款,第二是我跟他說金融機構很聰明, 你跟他說利潤分享時他會想到萬一不成,他要拿什麼回來, 你就會把貸款合約變得複雜,因為很多的萬一,金融機構想 的要比我們複雜的多,要在這麼趕的時間加這麼多條件,時 間可能會來不及,所以沒有達成結論」、「...當是王玉玲 告訴我是李俊傑很愛現,他在跟何壽川報告時提到基金的報 酬率是20%,所以何壽川就說租賃的貸款是不是也可以比照. ..」(本院卷第402、142頁);永豐金租賃公司總經理葉銳 生於刑案陳稱:「(問:在臺北這次拜訪有無談到利潤分享 ?)從來沒有,...客人跟我們講利潤分享的話,我會非常 的害怕」(本院卷第404頁);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張金榜於刑案陳稱:「...何壽川有 指示我將永豐租賃出資的美金6000萬元中,另外把其中20% ,也就是美金1200萬元,轉至Dynabasic公司名下,與原始 出資的美金500萬元一起計算獲利,我有把這件事告訴黃緒 宗,黃緒宗告訴我他要問李俊傑的意思,之後黃緒宗有告訴 我李俊傑同意了...」、「我記得在99年底,要投資購買美 林公司股權前,李俊傑和何壽川已經有約定好利潤分配的比 例,黃緒宗有把初版的利潤分配表寄給我,再由我轉寄給何 壽川當時何壽川告訴我這份利潤分配表的比例是不對的,要 我轉告三寶公司,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黃緒宗」(本院卷第14 9、151頁)。足見本件係被告為其個人利益,與李俊傑協議 以融資金額2成計算被告將來就1788大樓開發案之利益分配 ,李俊傑雖曾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提出以利潤分享之方式,換 取降低貸款利率之建議,但永豐金租賃公司自始均未接受, 可知永豐金控公司未與任何人就利潤分配達成約定計劃,亦 即無任何客觀利潤分配之確定性,難認有何獲得融資金額2 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 預期利益可言,則被告與李俊傑雖有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 其影響力促成貸款6000萬美元,亦未侵害永豐金控公司之分 配利潤之預期利益。  ⒍綜上,永豐金控公司實際上已未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 之影響力,促使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違法放貸6000萬美 元予三寶集團,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相當於1200萬元出資額 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及預期獲得分配利潤利益之損害,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美金1200萬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1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管理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 明 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放貸行為逾越其委任範圍,仍擅將永豐金 控公司之資金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形同挪用公司款項放貸 ,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合於民法第177條規定云云。惟被 告係與李俊傑合意以1200萬美元為投資分潤之計算基礎,並 非由被告對該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 項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並未現實取得1200萬美元利益 ,難認其因不法無因管理而受有1200萬美元之利益。是原告 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200萬元,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違背職務而令永豐金控公司之 子公司違法放款6000萬美元,且為供應1788大樓開發案出售 前之營運週轉金以取得其投資收益,促使GC公司於101年至1 05年間持續放款予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即J&R公司及Jet king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因諸多缺失,遭金管會以系爭裁 處書裁罰100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GC公司及SP C公司並無違法放貸,伊於刑案亦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永 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  ⒉查被告於刑案關於「GC公司等違法放貸予Giant Crystal公司 及被告收取不當利益」部分,被告所涉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 受不法利益罪嫌,及就101年至105年間「GC公司接續違法放 貸予J&R公司」部分,被告所涉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雖經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係認定被告與李俊傑系爭分潤協議非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4項所稱之收受不當利益之固定金 額,及被告未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等人員揭露其與李俊傑之約 定分潤情形,難認游國治、葉銳生等人明知上情,游國治、 葉銳生等人核貸過程尚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被告於此部分 並未該當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170 、173至174頁),而上開判決雖認定游國治、葉銳生等人無 違法放貸(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177、211、222頁),惟 被告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 事長之影響力,促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借 貸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子、孫 公司遭受損害,確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  ⒊觀之系爭裁處書記載:「貴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管理核有缺 失,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違反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 1000萬元罰鍰」、永豐金控公司專案檢查相關事項處理建議 表記載:「酌處事項(一)...2....(1)永豐租賃之子公司GC 於99.12.30核准Giant Crystal短放6000萬美元(其中由永 豐金香港財務公司參貸1500萬美元),已知悉借戶所投資之 Star City向美林投資(開曼)購買Blazer(Cayman)Ltd.56 .55%之股權,增加對Link Mart Enterprise控制股權,已取 得處分上海1788大樓之主導權...。...(5)...永豐金控何壽 川...,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漠視風險管理機制,有損害 GC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利益之虞。(6)綜上,永豐金控董事 長何壽川以其掌控之...,並取得三寶建設集團Star City股 權未來處分上海部動產潛在利益,當時之永豐金控董事游國 治兼任永豐金租賃董事長及GC董事...,通過租賃之子公司G C核給J&R Trading Co.Ltd鉅額授信額度以挹注三寶建設集 團資金,有損害GC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利益之虞」(本院卷 第157、158、160頁);可知金管會裁罰永豐金控公司之事 由,均源自於該公司子、孫公司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公司而 生,則倘無被告為促成三寶集團為購買美林證券股份之資金 需求,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不會導致金管會對永豐金 控公司為專案檢查進而裁罰,則被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 足造成永豐金控公司遭裁罰1000萬元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 元,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致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不法侵害永豐 金控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應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得 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544條規定有無理由,即毋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 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6

TPDV-110-金-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6行所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先由邱聖華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 車資後,將所餘詐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聖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惟未自動繳交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被 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 為6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昇輝」、「新永恆投資客服」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犯預備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雷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預備強盜罪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 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前後兩案不構 成加重刑度等語,尚非可採。 (六)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4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 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履行期間 為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10萬元,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德利」署名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車資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 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非凡娛樂教父」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公訴而 於113年7月2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628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紋萱」等人所屬,由三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8738號起訴,於113年2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 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就被告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陳心雨」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次取款 金額百分之1至百分之2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7日10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 輝」、「陳心雨」,向楊聖偉佯稱透過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恆公司)之股票APP平台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 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楊聖偉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邱聖華復依「非 凡娛樂教父」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永 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0分,前往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佯裝為永恆公 司外派人員,向楊聖偉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在永 恆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1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 在收據上盜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 欄位偽簽「林德利」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永恆公司現金收款 單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交付予楊聖偉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永恆公司已收受楊聖偉投資儲值之140萬元, 致生損害於楊聖偉、林德利及永恆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嗣邱聖華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中市 ○○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外之吸菸區,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 二、案經楊聖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至百分之2作為報酬,本案已取得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永恆公司收據,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檔案,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等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永恆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楊聖偉出示行使並收取140萬元,再至臺中高鐵站廁所外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聖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密書、永恆公司APP儲值及取款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王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叫車明細資料及駕駛人個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取訛詐款項後,搭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鐵臺南站之事實。 4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前往收取訛詐款項之事實。 5 永恆公司112年11月21日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偽造單據,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 揭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偽簽「林德利」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非凡娛樂教父」 、「施昇輝」、「陳心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德 利」署名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沒收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林 聖偉,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 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 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26

TNDM-113-金訴-24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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