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邱彥倫 被 告 潘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 而依被告與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5、2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復於10 8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 止,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伊於111年12月2 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 資產及負債,已依法通知、公告。後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3年11月8日止,就信用卡部分尚欠27萬 2284元(內含消費款22萬6824元、已結算之利息4萬4560元、 逾期違約金3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就信用貸款部分尚欠5 4萬9778元(內含本金46萬7479元、已結算之利息8萬2299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 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及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及帳單、請求金 額附表、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88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7萬2284元 22萬6824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4萬9778元 46萬7479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合計 82萬2062元

2025-02-11

TPDV-113-訴-6451-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秀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444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該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非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 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 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 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 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4年1月8日函知債權人 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發記 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對債 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 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 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 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SCDV-114-司執-1103-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官孟霓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52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該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 非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 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 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 旗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 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 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 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函知債權 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發 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對 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 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 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 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SCDV-114-司執-2513-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筱芬即陳嬿如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4年度執字第1591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該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皆非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聲 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銀行依企 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 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行對債務 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債 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債 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函知債權人應於五日 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發 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對 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 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 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 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SCDV-113-司執-61464-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78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德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360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該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 非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 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 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 旗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 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 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 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函知債 權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此有 電子公文收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 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 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 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SCDV-113-司執-62787-2025021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氷英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瑋 王璿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1日14時40分在本院 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3-重勞訴-7-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錫輝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錫輝自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 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4.09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 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6.13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依消債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 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 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 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06.11.13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意就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等銀行之債務約定以「總期數180期,年利率6.88%、每期償還195元」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43期後,於111.02.10 經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工作不穩、且同居之女友生病,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持續還款43期(即3年7月),客觀上可認其有盡力履約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係出於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汽車修配廠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配偶亦無需要扶養之對象,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98萬1775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60 0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5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7924元(下稱【每 月可償債款項】),無需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每月可償債 款項雖可清償本金每月生利息(清償每月所生利息後餘額19 23元,就該餘額下稱【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惟其 現尚有累計6 萬7147元之未還累計利息,以每月可償付類計 利息餘額,須34.9月(約2.9年) 始能將該等累計利息還清 再清償本金,以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暫不考慮因本金清 償至每月所生利息減少之數額,須460 月(約38.3年)始能 還清,是原告就附表一之債務,以其目前所得收入狀況,必 須30年以上始能還清,依前述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本裁 定三、㈠、⒊)說明,參照聲請人目前年齡(65年生,現48歲 )應認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18,543元 .利息:7,250元  110.12.11-113.07.19(利率14.99%) .訴訟費用:648元 ◎至陳報日(113.07.30)累計金額:26,441元  ◎每月利息:232元 無 【本院】 .111司執坤56097  號債權憑證 2 聯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5,297元 .利息:2,497元  110.06.11-113.07.31(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7,794元  ◎每月利息:66元 無 3 星展銀行 信用卡 .本金:621,053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1.05.31-清償日止(利率6.88%) .期前利息:20,018元 .期前費用/違約金:4,969元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646,040元  ◎每月利息:3,561元 無 4 安泰銀行 信用卡 .本金:239,735元 .利息:67,382元  110.12.10-113.07.23(利率10.72%) .程序費用:2,422元 ◎至陳報日(113.08.01)累計金額:309,539元  ◎每月利息:2,142元 無 【本院】 .111司執南50616  號債權憑證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89,814元 (累計本息:981,775元)  (累計本金:884,628元)  (累計利息:97,147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6,00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23、113.08.01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1-26頁;消債更卷,第139-162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台北富邦銀行 113.05.21、113.07.29、113.07.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5-77頁;消債更卷,第47-48頁、第49-54頁) .聯邦銀行   113.05.08、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1-65頁;消債更卷,第61-71頁) .星展銀行   113.05.10、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9-73頁;消債更卷,第55-59頁) .安泰銀行   113.05.09、113.08.0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頁;消債更卷,第73-79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永康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37元(113.07.31)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契約生效日:79.06.19/保險金額:1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6-87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8.09遞狀。消債更卷,第105-10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11-112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汽車修配廠 .期間:未陳報 .薪資:約25,0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7-88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33-34頁;消債更卷,第93-94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1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證明(113.08.09遞狀。消債更卷,第95-9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陣(父)、❷陳高○蘭(母)、❸陳○安(長男)、❹陳○文(次男)、❺陳○妤(長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陣(父)、❷陳高○蘭(母)、❸陳○安(長男)、❹陳○文(次男)、❺陳○妤(長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1,000元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113.01.01退保,投保薪資:27,470元 .投保年資:12年170日 .全民健保: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111.07.004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8-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33-34頁;消債更卷,第93-94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1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13-116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334-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凱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 准在案(見卷第87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訴外人花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A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37,4 98元(=本金531,454元+已屆期利息104,544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9 年2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0,000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4年 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第16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42,289元(=本金35,416元+已屆 期利息5,67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未還。爰依A、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 信用卡約定條款、B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 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訴-6868-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恩元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村」之成年人,經「中村」表示 其為日本律師,其朋友管理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在中國及 臺灣募捐,需徵求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云云,並稱如翁恩元提 供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待翁恩元依其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 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 等語。翁恩元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 1月4日前某時起,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經扣除5%之「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 指定之電子錢包。實則,上開翁恩元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 妹、劉以斯、沈瑞華、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 款項(翁恩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經此部分被 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於同年11月4日 陸續凍結上開翁恩元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員警並通知翁恩元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 詢。詎「中村」嗣仍持續與翁恩元聯繫,再度以上述為柬埔 寨孤兒院募款之理由,央求翁恩元繼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 提領匯入之款項。翁恩元依其智識程度,明知我國對於公益 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 款項還需嚴格審計辦理及決算情形,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匯入勸募款項,甚還以購買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 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況「中村」與其並不熟識,不具類如 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逕將勸募善款匯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還需 另支付善款5%之高額報酬,足見「中村」最在乎者並非「勸 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點毋寧欲透過 翁恩元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 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 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此外,翁恩元經前案遭凍結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接受警詢調查,員警並於109年11月21日 警詢時明確告知翁恩元其從首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前案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翁恩元至遲於此時起已明確知悉「中村 」即為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然因貪圖報酬,仍與「中村」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 陳玲芬申辦之台北仁愛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 據足認翁恩元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中村」以外之共犯 或正犯,下同)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 佯與張佩玉交友,並項張佩玉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帳 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張佩玉領 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假冒為警員透 過通訊軟體向張佩玉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扣,需支付款向 才能領取云云,使張佩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翁恩元 旋接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 領5萬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經扣除5%作 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兌換比特幣,並存入「中村」指 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張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翁 恩元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0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中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我是做善事,我也是被 「中村」騙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中村」,經 「中村」央求其提供再臺灣地區開設之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 ,被告提領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被告遂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首 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依 「中村」指示提領匯入其內款項,經扣除5%金額,將餘款購 買等值比特幣再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上開 帳戶於109年11月4日至6日間經警通報銀行凍結交易功能, 「中村」央求被告繼續配合,被告乃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 分不法份子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佯與 告訴人張佩玉交友,並向告訴人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 帳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告訴人 領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有假冒為警 員之不法份子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 扣,需支付款項才能領取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接 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 元,經扣除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 包等情,經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見偵卷第 161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8頁) 、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審訴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陳玲芬於警 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與陳玲芬間訊 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 置辯,然:   1.被告於案發時約73歲,依其於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見審訴卷第11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 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 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 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 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 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團在 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 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 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 ,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2.再者,依被告陳述「中村」徵用其帳戶之緣由及合作模式, 係「中村」表示其友人管理柬埔寨孤兒院,並在中國及臺灣 進行勸募,因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需向被告徵求臺灣地區 金融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 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提供被告獲得提領金 額5%之勞務費用等語。惟我國對於公益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款項還需經嚴格審計 後續執行及決算情形,勸募者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匯入勸募款項,尤還要求提供帳戶者提領其內金額改購 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此再再彰顯「中 村」說詞漏洞百出,甚已達一眼即知係詐騙手法之程度。況 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可輕易於國際間流動 ,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從而如「中村」果在臺灣勸募 款項且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也願意收受比特幣,大可請捐獻 者逕以比特幣形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實無迂迴徵求 臺灣地區帳戶還給付帳戶提供者高達5%之「勞務費用」,且 此處理「捐獻善款」之「勞務費用」還顯高於一般銀行匯兌 所收取之手續費,尤為諷刺及脫離現實。況「中村」與被告 並不熟識,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一旦 「勸募善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村」無支配 控制權限,遭被告侵占挪用之風險極高,足見「中村」最在 乎者並非「勸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 點毋寧欲透過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 節點,此顯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職是,依被告智識 程度,必已覺察出「中村」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性,所 稱之徵用帳戶收取「捐獻善款」流程,實係以捐助孤兒院之 說詞進行美化,再利用被告貪圖可觀報酬之心態而任意提供 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等帳戶,再誘使其等提領轉購 虛擬貨幣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3.更甚者,被告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首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 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起 ,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經扣除5%之「 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實 則,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妹、劉以斯、沈瑞華、 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款項,經此部分被害人 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同年11月4日至6日間 陸續凍結上開被告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乃通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 詢,員警並於警詢時明確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上開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見審訴卷 第33頁至第3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甚訴卷第45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11月21日時,已明確知悉 其「中村」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均係上述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對「中村」為詐騙不法份子之 真實身分,已從可疑提升為確信乙情。職是,被告明知如此 ,仍繼續與「中村」合作,向不知情之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 後,又供「中村」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提領購買比特幣, 其顯具與「中村」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詐騙不法份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 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 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法定本 刑與前次修正前相同,且不得適用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職是本件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 ,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 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中村」,嗣「中村」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依「中村」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在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中村」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中村」,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與 暱稱「中村」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 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因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中村」使用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員警詢 問調查後仍不反省,又於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不斷強調自己是做善事云云,但即便「中村」所 述是為捐助孤兒院之說詞屬實,被告不過就是提領款項打幣 到指定電子錢包,竟可豪收經手金額5%之「勞務費用」,比 一般金融機構收取0.05%國際匯兌手續費已高近百倍,根本 屬於暴利,而被告於各案以相同手法經手總額所獲取之全部 「勞務費用」,恐怕在柬埔寨1年可扶助近百名孤兒,被告 明明就是貪圖不正當高利,因此自己帳戶被凍結甚至都被員 警調查了,也要想方設法弄帳戶給「中村」來搞錢,被告身 為75歲高齡長者,還敢說這樣的行為是在做善事,本院實在 也不敢聽進去,只見被告彰顯出十分惡劣之犯後態度。本院 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疾病狀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陳稱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可扣5%作為「勞務 費用」等語,據此估算本案僅獲得犯罪報酬1000元(茲因被 告提領金額大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固以受騙金額2 萬元計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471-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紹榕(即許世民即許世勲)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后里南亞當鋪即林真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紹榕(即許世民即許世勲)自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515,0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4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345,667元,債權人三銀行   ),分120期、利率5.00%,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6   67元,惟伊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至3萬元,嗣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且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致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   110年4月26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403-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