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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涂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新英里6林」更正為「新英里6鄰 」。  ㈡犯罪事實欄第25行至第26行所載之「提領一空」更正為「提 領或轉帳匯出一空」。  ㈢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7日18時許」更正 為「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許」。  ㈣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涂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12年6月9日 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 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就犯 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經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均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亦分別以一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僅係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一再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王興 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 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衡酌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又念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3次提供帳戶行為,數量各為1個;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與家人同住、需 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暨考量各次行為之時間間隔,兼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3個帳戶後,均遭詐欺 犯罪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3個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即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即告訴人許美怡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即告訴人蘇晧翔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6號   被   告 涂美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鄰水流東38             號             居苗栗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為貪圖提供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一卡通 帳號可得400元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16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丸 松商務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當面交付之 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代號「劉志偉」之詐騙份子使 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㈡於112年7月20日15、16時,在苗栗縣○○市○○里0○○○00號「米 南山妍精品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當面 交付之方式,交付予「劉志偉」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 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㈢112年10月17日20、21時,在苗栗縣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Barry Chen」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 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 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興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涂美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為其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 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前開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興祥(提告) 112年08月17日 18時許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太陽餅與告訴人王興祥聯絡,連結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GOMARKET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 59萬0492元 涂美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王姿文(提告) 112年06月17日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張軍盛與告訴人王姿文聯絡,待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台灣期貨交易網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32分。 20萬元 涂美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美怡(提告) 112年07月底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喬治與告訴人許美怡聯絡,待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葡京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08月01日18時05分 5萬元 涂美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01日18時06分 5萬元 4 蘇晧翔(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8分 詐騙份子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刊登販售虛擬寶物之虛偽訊息,告訴人蘇晧翔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達成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 2800元 涂美珠申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360-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5月7日」後應補充「11時許」、第9列 所載「詐欺集團之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第15列「均 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應補充更正為「除胡傳民匯 款之5萬元中之4002元款項尚未遭詐騙份子提領,即遭卓蘭 鎮農會圈存,而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部分均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㈡「許明玉」前應補充「證 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謝禮謙、被害人胡傳民(下合稱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㈢本案正犯向被害人胡傳民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胡傳民將款項存入詐騙份子所持有、 使用之不知情之許明玉所申設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顯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胡傳民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中之4002元款項經卓蘭鎮農會圈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 移轉款項,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 字第8058號卷第33、37頁),使詐騙份子未能提領,而未形 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 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該4002元部分所為應屬幫 助洗錢未遂。然被告同一行為,就被害人胡傳民受騙轉入本 案農會帳戶之款項,遭詐騙份子提領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部分,已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則被告上述所犯 幫助洗錢未遂罪,自應為幫助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 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任意將本案農會帳戶及   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農會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 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所損 失之金額,被害人胡傳民轉帳至被告本案農會帳戶之4002元 業經圈存,惟尚未返還被害人胡傳民,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因財力上沒有 辦法,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有獲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採收水梨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審酌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洗錢之標 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害人胡傳民遭 詐欺轉入本案農會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4002元,業經圈 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胡傳民,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 留存於本案農會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 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 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胡傳民於判決 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苗 栗縣○○鄉○○村000號之空軍一號,將不知情胞妹許明玉(另 為不起訴處分)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㈠假冒友人,向胡傳民佯稱:欲借款云云, 致胡傳民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農會帳戶內;㈡假冒檢警,向謝禮謙佯稱 :健保卡遭盜用云云,致謝禮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 2時56、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謝禮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禮謙、被害人胡傳民、許明玉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告訴人謝禮謙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胡傳民之手機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寄貨單據、郵局帳戶封面、農會暨郵局帳戶申登及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28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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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損壞致不堪使用」更正為「損壞致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丘紅杏」。  ㈡犯罪事實欄二「彭學忠、」共4字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彭學忠、」共4字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賴昱華僅因不滿其妻薪資遭扣減,即以腳踢翻告 訴人丘紅杏所管理之檳榔攤內置物架,致置物架及架上之剪 刀、筆均損壞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   被   告 賴昱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3鄰內双坑5              之8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華因不滿彭學忠無故扣減其妻之薪資,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許,至苗栗縣○○鄉○○村○○ 路00號彭學忠經營而交由丘紅杏管理之檳攤處,踢翻該檳榔 攤內之置物架,致置物架、架上之剪刀及筆損壞致不堪使用 。 二、案經彭學忠、丘紅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學 忠、丘紅杏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2-04

MLDM-113-苗簡-147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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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人林大鈞」更正為「告訴人林大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吊車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范金銀、告訴人林大欽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 鑰匙)、腳踏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復興路547巷 與復興路547巷121弄口,徒手竊取范金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黃錦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范金銀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大欽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 黃錦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林大欽發覺 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財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金銀、告訴人林大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7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 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機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不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1-24

MLDM-113-苗簡-16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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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栗林村9鄰11號」補充為「栗林村9鄰薑麻園11號」、第 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先以鐵絲(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屬兇器)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 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 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園藝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以鐵絲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香油 錢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林鴻明財產法益所生危 險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5號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聖衡宮」 ,下車後步行入宮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管理員林鴻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 上址神桌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然為林鴻明巡 視時發覺有異,當場經林鴻明制止而未遂,嗣經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鴻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聖衡宮 內外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然因證人林鴻明制止而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1-24

MLDM-113-苗簡-1611-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簡 字第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0 5號、第29803號、第32450號、第32959號、第33885號、第3490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455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381號、 第51377號、第183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Q○○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Q○○知悉如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匿自身身分以遂行詐欺或恐嚇之犯行,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或恐嚇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間 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註冊認證 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Q○○知悉「小劉」隸屬3人以上之犯罪 集團,且亦無證據可證「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未 成年人),嗣「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Q○○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各編號「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 號「註冊認證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 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 遊戲點數會員,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GASH會員編號」欄 所示之會員編號後,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恐嚇方式」欄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或告以惡害,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各自在 附表二各編號「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購買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欄所示之點數 卡,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儲值交易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該等點數轉入該欄所示會員編號,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乃以上開方式獲得與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 序號/價金」所示金額等值之點數之利益。Q○○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M○○、K○○、T○○、S○○、R○○、L○○、P○○、A○○、亥○○、丁 ○○、J○、午○○、辰○○、黃○○、C○○、B○○、D○○、宙○○、癸○○ 、巳○○、壬○○、丙○○、地○○、F○○、G○○、申○○、寅○○、戊○○ 、子○○、宇○○、天○○、H○○、戌○○、E○○、己○○、乙○○、丑○○ 、辛○○、未○○、I○○、N○○、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Q○○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302、30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02、281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兩 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等因受詐欺、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 因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 買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18至30、32至34、 36、38、39、41、42、44至4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8 、17、31、35、37、40、4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80頁),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得利罪。  ㈣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至46),均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 審理。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甲);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前案乙),嗣經接續執行前案甲、乙,於110年4月13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已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貿然提供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阿文」,便利「阿文」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 並導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性質與前案相同。且被告係於執行前開監禁處遇後約3 、4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作為詐欺、 恐嚇後取款之工具,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0至46 所示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 刑因子,均有所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 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及恐嚇得利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均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共46人、其等所受之損害共計174萬500元,考量被告並 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恐嚇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 犯行僅為邊緣性腳色,手段尚屬輕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與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有因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取得6,000元報酬(見本院簡上卷 第20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及是否尚仍存在,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於第二 審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 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與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 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認證手機號碼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110年12月8日23時49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YZ0000000000 2 110年12月15日18時4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 3 110年12月9日0時0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BZ0000000000 4 110年12月9日0時3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 5 110年12月15日10時59分許 0000000000 108年2月17日 D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恐嚇方式 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 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 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 儲值交易時間 證據資料 1 M○○ M○○於110年12月12日在遊戲平台尋找代儲值服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港台遊戲專業代儲」向其佯稱:可代儲值,而需M○○在「www.8788tw.com」申請交易,M○○即透過上開網站申請儲值2,000元之遊戲鑽石,集團成員續以LINE名稱「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因其係初次使用,需儲值1萬元作為押金,其後押金將自M○○之中華郵政帳戶返還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而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2日14時16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誤載為晚間7時7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刷卡 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19分 1、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下稱偵字第27205號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M○○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205號卷第57至58頁) ⑵GASH點數購買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7205號卷第59頁) ⑶關於信用卡驗證碼之簡訊畫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0頁) ⑷港台儲值網頁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3至64) 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5至6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7205號卷第51至5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7205號卷第5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746號卷【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2 K○○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間某時,化名「小惠」,透過「Just Dating」交友軟體認識K○○,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小惠」稱雙方可見面,但須購買GASH點數消費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2日22時33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柳陽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110年12月12日22時37分至23時18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下稱偵字第29803號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K○○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803號卷第55至56頁) ⑶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繳費證明聯(偵字第29803號卷第57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803號卷第59至6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803號卷第63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23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店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1萬4,000元 3 S○○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2時許,化名「林琳」,透過Zoe交友APP認識S○○,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S○○佯稱:需其購買GASH點數以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及因故需向其借錢,會再依其購買點數之發票還錢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林琳」,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12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奇采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2時47分許至13時4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49至65頁) 2、告訴人S○○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至85頁) ⑵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85頁) ⑶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87、95、99至10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15至12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1至12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69至8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1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華愛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漏載該筆序號,應予補充)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 110年12月13日13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華勛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3萬8,000元 4 R○○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間,化名「智雅」,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認識R○○,並以LINE名稱「智雅」、撥打電話向R○○訛稱:可以為其服務,但須購買GASH點數充為保證金,事後見面時再依購買點數單據返還現金予R○○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智雅」,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14時36分,在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4時50分至15時44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告訴人R○○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7至138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1至145頁) ⑷臉書社團頁面截圖、LINE名稱「智雅」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7至14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7至13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15時23分,在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至⑩ 110年12月13日15時29分,在統一超商東富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至⑬ 110年12月13日14時29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榮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6萬5,000元 5 O○○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9日間,化名「周琳娜」,透過TINDER交友APP認識O○○,後以LINE名稱「周琳娜」向O○○佯稱:欲邀約O○○見面,但因任職公司不能隨便外出,需O○○預約並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支付款項,待事後見面時再還錢予O○○,續撥打電話予O○○,冒稱係公司主管「阿龍」,佯稱:第一次約出去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4日20時39分,在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0時52分至53分 1、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下稱偵字第32959號卷】第39至43頁) 2、被害人O○○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5至107頁) ⑵購買GASH點數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9至111頁) ⑶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959號卷第13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63至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合計6,000元 6 T○○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20時許,化名「陳詩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T○○,後以LINE名稱「陳詩怡」向T○○佯稱:可以進行性交易,但須先給「阿坤」驗證身份,見面時會依購買點數之單據退錢,續以LINE名稱「阿坤」向其佯稱:需其預先購買GASH點數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以確保其不是警察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阿坤」,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6日23時13分、3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綏遠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3時28分至同年月17日2時19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T○○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746號卷第41至42頁) ⑵OK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29746號卷第43至45頁) ⑶LINE名稱「陳詩怡」、「阿坤」、「堂主」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47至51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5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85至8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53至5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3頁) ⑥至⑧ 110年12月17日0時13分,在臺中市○○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⑨至⑪ 110年12月17日0時26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梅亭店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⑫至⑲ 110年12月17日1時31分、2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 ⑫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合計19萬元 7 L○○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前某時,在「YES 借貸網」刊登貸款訊息,適L○○於110年12月12日間凌晨見上開訊息,即依其內容與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聯繫並詢問借貸事宜,「信用貸謝耀德」向L○○佯稱:貸款已通過審核,然必須先提交保證金,公司財務才會安排外務當面撥款;又稱為使L○○盡快完成借款而先為其墊款,需L○○購買GASH點數還其墊款費用,又稱上開墊款被公司發現,需L○○另外以相同方式補上款項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信用貸謝耀德」,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3時7分許、②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17分、14時18分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901號卷【下稱偵字第34901號卷】第51至54頁) 2、告訴人L○○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4901號卷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61至63頁) ⑶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之個人頁面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至105頁) ⑷借貸廣告頁面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10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107至10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4901號卷第65至6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4901號卷第67至68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6,000元 8 P○○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繫P○○,後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P○○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自拍影片予對方,該成員向P○○恫稱:若不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即要將影片傳送予其他人觀看等語,而以此加害其名譽之事恐嚇P○○,致P○○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4日3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嘉明湖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誤載為YZ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4日12時24分至17時6分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885號卷【下稱偵字第33885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P○○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9至50頁) ⑶告訴人P○○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51頁) ⑷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3885號卷第53至5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3885號卷第61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885號卷第7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1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豐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至⑧ 110年12月14日16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5萬元 9 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6時2分前某時,先由不詳管道認識A○○,並自稱「美美」與A○○相互加為LINE好友,「美美」即以LINE向A○○誆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續撥打電話予A○○並自稱係「阿輝」並訛稱:須A○○先購買GASH點數以查驗身分及支付保證金,保證金會再退還云云,致A○○陷於錯誤,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美美」,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110年12月12日16時2分、③16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明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2日16時7分至47分 1、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556號卷【下稱偵字第45556號卷】第45至49頁) 2、告訴人A○○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69至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3至75頁) ⑶通聯紀錄畫面、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7至87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89至9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1至5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5,000元 10(112年度偵字第51381號併辦) 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亥○○,並佯稱有兼職援交,但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5日16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6時30分至18時52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亥○○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199至201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03至20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27至22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07至21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13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⑥至⑩ 110年12月15日17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至⑮ 110年12月15日18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110年12月15日18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金雁門市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至⑳ 110年12月15日18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安海墘門市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⑳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9萬元 11(112年度偵字第51377號併辦)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APP客服人員,因系統有問題,自動提升為高級會員要退費,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5日23時10分,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23時17分至23時22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47至51頁) 2、告訴人丁○○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45、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3至54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5至5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13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 110年12月15日23時20分,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1萬元 1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J○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J○,並自稱「T」與J○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以驗證身分,以確保其不是警察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2日13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11分至14時5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 2、告訴人J○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至1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3至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1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⑤110年12月12日13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110年12月12日14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吉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至⑧ 110年12月12日13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3萬2,000元 1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家勁」認識午○○,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以核對身分交保證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2日11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1時49分至12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7頁) 2、告訴人午○○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合計7,000元 1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辰○○,並自稱「欣雨」與辰○○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相約援交,但擔心是警察,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4時43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48分至17時1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簡上卷第203頁) 2、告訴人辰○○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1至6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6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1至7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至⑥ 110年12月12日16時3分,在彰化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秀水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110年12月12日16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中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至⑪ 110年12月12日16時20分,在4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水好水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至⑭ 110年12月12日16時59分,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 彰化延平店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合計8萬3,000元 1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Hornet交友軟體認識黃○○,並自稱「陳浩天」與黃○○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約見面,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17時21分、17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新戰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7時25分至19時38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9至83頁) 2、告訴人黃○○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⑵統一超商、萊爾富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87至91頁) ⑶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93至9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99至10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19時20分至21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店天廈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至⑫ 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至18時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⑯ 110年12月12日19時3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48號統一超商安坑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10萬1,000元 1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C○○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5時許,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C○○,並自稱「小雪」與C○○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相約援交,但擔心是警察,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6時1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仁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6時21分至17時3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08頁) 2、告訴人C○○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至11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13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5至1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19至12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110年12月12日17時24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仁三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8,000元 1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連宥丞(原名連輿任)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連宥丞,並與連宥丞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連宥丞恫稱:已駭進連宥丞手機,並取得通訊錄,要對其家人不利,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而以此加害其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連宥丞,致連宥丞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2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文山大王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連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連宥丞(原名連輿任)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28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29至13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37至14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110年12月12日21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至⑤ 110年12月12日2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5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至⑧ 110年12月12日21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至⑫ 110年12月12日20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儀門市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⑮ 110年12月12日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恆光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8萬元 1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D○○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認識D○○,並自稱「薇薇」與D○○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出來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2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新慶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D○○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至15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153至15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8至16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65至16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110年12月12日23時54分至12月13日0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元 合計8,500元 1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宙○○,並自稱「阿文」、「阿豹」與宙○○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其為公司公關,新客人要建立資料,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17分,在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廣場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1至173頁) 2、告訴人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7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9至18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81至18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2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癸○○,並自稱「王賢茹」與癸○○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有從事按摩,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2日19時21分至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建順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185至186頁;本院簡上卷第203頁) 2、告訴人癸○○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7至188頁)  ⑵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89至19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97至20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④至⑨ 110年12月12日18時42分至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大昌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至⑯ 110年12月12日19時37分至20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莊敬門市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⑰至㉑ 110年12月13日0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大豐門市 ⑰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⑳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㉑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㉒至㉖ 110年12月13日0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高雄建順門市 ㉒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㉓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㉔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㉕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㉖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合計25萬5,000元 2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認識巳○○,並自稱「Devon」、酒店經理與巳○○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在酒店上班若要約出來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3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興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7至208頁) 2、告訴人巳○○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9至210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3至2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19至22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合計2萬元 2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壬○○,並自稱「穎」與壬○○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3日13時31分,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48分至14時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26頁) 2、告訴人壬○○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7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229至23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31至23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⑤至⑥ 110年12月13日14時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87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3萬元 2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丙○○,並自稱「陳曉柔」、「琪琪」與丙○○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以3000元遊戲點數為代價援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八里龍米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9時6分至22時43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7至239頁) 2、告訴人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至242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43至24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45至248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3日19時49分至20時14分,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米倉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至⑦ 110年12月13日21時31分至3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5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里聖心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至⑪ 110年12月13日22時32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48號5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7萬6,000元 2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地○○,並自稱「華東」與地○○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3日8時39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大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3時8分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至258頁) 2、告訴人地○○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至26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61至26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3至27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73至27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123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20時9分,在台中市○○區○○○道○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17分至22時30分許間 ⑦110年12月12日22時26分,在台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德光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合計2萬5,000元 2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F○○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認識F○○,並自稱「琪琪」與F○○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3日21時17分至22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廣西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21時15分至22時57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9至282頁) 2、告訴人F○○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3至284頁)  ⑵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85至287頁)  ⑶通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289至29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91至29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④至⑦ 110年12月13日22時46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3,000元 2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許透過「乾杯」交友軟體認識庚○○,並自稱「周周」與庚○○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為確認不是警察,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4日19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大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49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7至299頁) 2、被害人庚○○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1至30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0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9至31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05至30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2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G○○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G○○,並自稱「詩詩」與G○○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援交,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4日16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港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6時1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3至314頁) 2、告訴人G○○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5至316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1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9至32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29至33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合計2,000元 2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ZOE交友軟體認識申○○,並自稱「陳瑜瑜」與申○○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欠缺生活費,要求見面借款1000元,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4日21時42分至46分,在台南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永康巧遇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1時51分至22時53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7至338頁) 2、告訴人申○○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9至340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4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43至34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合計1萬4,000元 2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3時17分許透過ROOIT交友軟體認識寅○○,並自稱「瀅瀅」與寅○○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出來見面,為確認不是警察,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5日13時6分至24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3時11分至13時3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47至351頁) 2、告訴人寅○○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3至35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5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59至36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合計5,000元 3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卯○○,並自稱「君兒」與卯○○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相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④、⑤ 110年12月15日17時4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好巧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5時53分至17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3至367頁) 2、被害人卯○○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9至37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71至373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5至37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77至3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③ 110年12月15日15時48分至16時1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順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1萬3,000元 3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戊○○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認識戊○○,並自稱「曉雅」、「豹哥」與戊○○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戊○○恫稱:有8個從綠島剛放回來的大哥,身上背很多人命,不缺你這一條,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5日13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8號統一超商銳陽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至15時38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83至387頁) 2、告訴人戊○○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9至39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91至393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5至39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99至40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③至④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福店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4,000元 3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子○○,並自稱「欣雨」與子○○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援交,要先確認身分,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5日20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桃園埔新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9時57分至20時55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5至408頁) 2、告訴人子○○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9至410頁)  ⑵美聯社、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11至41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5至4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19至42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至④、⑩至 ⑪ 110年12月15日19時48分至20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桃園長春店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至⑨ 110年12月15日20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39號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7,000元 3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宇○○,並自稱「李雅潔」與宇○○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要先核對身分,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5日19時10分至3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鑫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9時14分至19時3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5至427頁) 2、告訴人宇○○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29至43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3至44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43至44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合計1萬6,000元 3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徐詳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透過臉書認識徐詳恩,並自稱「嬌嬌工作室」與徐詳恩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按摩,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徐詳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6日14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4時1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7至449頁) 2、告訴人徐詳恩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1至45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5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5至45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57至45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6,000元 3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H○○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7時53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H○○,並自稱「清風」與H○○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H○○傳送不明人士遭人砍殺流血畫面影片,並恫稱:不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可能會斷手斷腳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H○○,致H○○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6日16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星光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6時16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H○○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7至468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469至471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3至47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77至4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1萬5,000元 3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戌○○,並自稱「銘」與戌○○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6日16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7時5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3至487頁) 2、告訴人戌○○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1至492頁)  ⑵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9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5至50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01至50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1萬元 3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E○○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E○○,並自稱「陳建」與E○○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E○○恫稱:要購買點數給錢,否則會對其不利,威脅到住的地方找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E○○,致E○○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6日17時48分,在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雄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7時29分至20時4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5至507頁) 2、告訴人E○○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9至510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11至515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7至52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23至52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⑤至⑧ 110年12月16日19時48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捷心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至⑫ 110年12月16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遠百門市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6萬元 3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認識己○○,並自稱「nini」與己○○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6日18時35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 惠民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9至539頁) 2、告訴人己○○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1至54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43至546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7至56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65至57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2萬元 3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酉○○,並自稱「小雅」與酉○○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0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西屯逢甲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0時19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5至577頁) 2、被害人酉○○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9至580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83至58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91至59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4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乙○○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透過SKOUT交友軟體認識乙○○,並自稱「陳建」與乙○○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性交易,即向乙○○恫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付保證金,否則會威脅其家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16時17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中正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6時24分至18時37分許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5至597頁) 2、告訴人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9至600頁)  ⑵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601至609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1至61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17至62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③ 110年12月16日17時43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至⑨ 110年12月16日18時25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1,000元 4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23時42分,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丑○○,並自稱「阿軒」與丑○○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21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公園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1時59分至110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25至628頁) 2、告訴人丑○○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1至63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33至637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39至64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45至648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④、⑨至 ⑩ 110年12月16日22時25分至23時20分,臺南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至⑥ 110年12月16日22時28分,在台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110年12月17日0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荻亞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110年12月17日0時28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新博門市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110年12月17日0時32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110年12月17日0時37分,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在統一超商成商門市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7萬元 4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時22分前某時許,自稱「可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辛○○,並佯稱要約援交,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7日1時22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台南崇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時3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1至653頁) 2、告訴人辛○○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5至656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6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9至66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69至67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2,000元 4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未○○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11分許,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認識未○○,並自稱「tong銅」與未○○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相約見面後,即撥打電話向未○○恫稱:其為幫派份子,要確認是否為警職人員,需購買遊戲點數付保證金等語,並傳送恐嚇影片,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6日15時8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5時9分至18時54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3至681頁) 2、告訴人未○○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3至68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85至69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7至70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01至71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⑥至⑨ 110年12月16日18時29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至⑫ 110年12月16日18時35分,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⑰ 110年12月16日15時2分,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博愛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8萬5,000元 4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I○○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I○○,並自稱「小雅」與I○○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或軍人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5日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20時37分至21時2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9至720頁) 2、告訴人I○○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1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723至73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37至74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127頁) ④ 110年12月15日20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65號67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⑦ 110年12月14日19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20分至20時57分許間 ⑥、⑧至⑮ 110年12月14日19時58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⑯至⑰ 110年12月14日20時39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⑱、⑲ 110年12月15日20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65號67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3,000元 4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玄○○,並自稱「梓熙」與玄○○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2日18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7號美廉社大里新生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7分至18時53分許間 1、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1至752頁) 2、被害人玄○○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3至75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美聯社點數序號卡(警卷第755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擷圖(警卷第757至77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73至77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2日18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大里新大益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6,000元 46(113年度偵字第19298號併辦) N○○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透過探探Tinder交友軟體認識N○○,並自稱「嘉良」與N○○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6日20時23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0時28分至20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3至86頁) 2、告訴人N○○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7至88頁)  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9至91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97至105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107至11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63至66、11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6日20時40分,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欣豐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2萬元 合計被害總額174萬500元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簡上-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 許,由廖健勛先將其女友巫欣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育任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電子支付帳戶後 ,最後轉帳至第三層巫欣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 指示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內,隱匿款項去向。嗣陳育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廖健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0-15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0、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巫 欣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 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 像(偵卷第101-108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 包)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 7-119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包)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1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610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3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37-14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113年8月23日湖警偵字第1130010626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 昌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本院卷第89-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5121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 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 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 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 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 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 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 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院構成累犯等語, 然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為111年8月3日,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前 所為,應不合於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且獲取告訴人之款項,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 ,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或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 依指示將收受之詐欺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 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1 陳育任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2時39分許,以假借貸、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育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以何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9分許,自何玉玲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謝志鴻(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54分許,自謝志鴻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69元至巫欣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方式,從巫欣諭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2025-01-23

TCDM-113-金訴-2024-202501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勝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董勝烽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台電外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董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勝烽自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苗栗縣 大湖鄉義和村某工寮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中正路與民 權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勝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1-23

MLDM-114-苗交簡-22-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鋼珠壹包及喜得 釘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下合稱本案 槍枝),並藏放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劉志忠房間內扣得本案槍枝 、鋼珠1包、喜得釘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29至130頁;本院卷第 63至64、93頁),核與證人即於員警實施上開搜索時在場之 人劉順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持槍照片(見偵卷第55 至93、131至133、137至143頁;本院卷第37至41、77頁)等 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佐。復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 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5至120、135至136頁,詳細鑑定結果參附表所示),足 認扣案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另稱:我持有的本案槍枝是友人朱建國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惟偵查機關通知 朱建國到案說明後,雖朱建國坦承有寄放槍枝2把在被告上 開住處(見偵卷第43頁),惟經員警請朱建國指認槍枝時, 朱建國指認之槍枝並非本案槍枝,顯見本案槍枝並非朱建國 所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9月27日湖警偵字 第11300124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7日苗檢熙黃113偵3744字第11300262190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案無從認被告持有之本案 槍枝係受朱建國交付寄放,惟此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持有 本案槍枝之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同時持有本案槍枝(2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而被告自112年9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見偵卷第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考量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中風情形 ,還在復健中,又被告並無持本案槍枝違犯其他犯行,若科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有使人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 上開所陳於偵、審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未以持有之本案槍枝另犯他案,以及自身 之身體狀況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特別可憫恕之 事由,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本 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按上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枝,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即 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 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查扣槍枝 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裝潢,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曾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見本院卷第99頁)、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使用槍枝的方法係將 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扣案的鋼珠及喜得釘各 1包是供本案槍枝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93頁),足認 扣案之鋼珠及喜得釘各1包,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三、卷內其餘扣案物(即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無積極證據 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有關,均尚難於本案 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22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16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1-22

MLDM-113-訴-38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姓名:鄒志民,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鄒志民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 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鄒 志民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 ),以此方式可賺取每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先 由鄒志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陳恩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後,再由鄒志民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志民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1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15頁、 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 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 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 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犯罪所得300元已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內,先由被告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 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 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 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 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接獲「友人」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 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為數次提 領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 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該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 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 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能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 ,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 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港幣20,000元之經濟狀況 ,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與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是每張提款卡300元 報酬,本案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見本院卷第2 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後, 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甲○○ 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Tina Wu」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後,經甲○○瀏覽前開資訊與之聯絡,向其佯稱:有意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28,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28,000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鄒志民。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③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④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丙○○ 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以暱稱「 黃健崴」刊登行動電話促銷之訊息後,經丙○○瀏覽前開資訊與之聯絡,向其佯稱:此為活動限購,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為好友,「潘妍蓁」向其佯稱:有意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46,000元至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鄒志民。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③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7頁)。  ㈡告訴人丙○○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   ⒉提供資料:與臉書暱稱「黃健崴」間對話紀錄、LINE暱稱「潘妍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㈣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2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1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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