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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哲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40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862元、違約金1,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信用卡之歷次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4-彰補-191-202502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亮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4-彰補-160-20250221-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92號 原 告 彰化縣私立埔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振雄 被 告 何正義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71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4,75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OLEV-114-員補-92-20250221-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98號 原 告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振斌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有無將學員服務合約書交付被告1份留執?被告是否曾於7日 鑑賞期內要求解除契約?兩造是否曾於合約期間內終止合約 ?原告並應提出原告已交付合約書予被告之證明。 ㈡確已啟動服務且被告已使用服務或產品之相關證據。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OLEV-114-員補-98-2025022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宜三 訴訟代理人 陳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應 檢附繕本1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另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25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OLEV-113-員小-491-20250221-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協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 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對被告李協良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惟被告李協良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李協良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其 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協良於原告起訴前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 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4-彰小-94-202502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祝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馥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 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 遮隱)及異動索引,若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 ㈡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 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 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 積。 ㈢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 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 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 ㈣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完整房租收付款明細 表。 ㈤提出催告函之回執。 ㈥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之計算期間及計 算式。又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扣除已領之押租金5萬元。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租 金10萬7,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 審應徵之裁判費。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 關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4-彰補-176-202502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湛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湛 被 告 豐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8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 即為新臺幣(下同)22萬5,8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3-彰簡-727-20250221-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張恆誌 被 告 邱怡綺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併 送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5元,及其中新臺幣26,86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OLEV-113-員小-473-202502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施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鹿草路2段242巷與鹿草路2段242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詩 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 復費用87,349元(含工資9,578元、烤漆7,338元、零件70,43 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6,7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的肇事責任沒有那麼重,是對方違規,我有做 到停車再開的義務,路口僅有3公尺寬而已,我看到系爭車 輛距離停止線還有約10公尺以上,依我的判斷,我的車輛仍 有時間通過系爭路口,豈料系爭車輛仍加速通行,致與我的 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作 業表、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 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系爭車輛行向 設有慢字標誌、被告行向設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鹿草路2段242巷(行向為南 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有停 下來查看有無來車之行為,惟被告自承已發現鹿草路2段242 巷(行向為東西向)車道上已有系爭車輛即將駛進該路口,仍 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由西往東)先行,且從肇事車輛停止 到重新起駛至正常車速仍需相當時間,縱使系爭路口僅有3 公尺寬,被告從放開剎車檔到進行加速進入系爭路口,致與 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87,349元(含工資9,578元、烤漆7,338元、零件70,433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 為107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5年(未滿1月,以1月計),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4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962元(計算式:7,046元+9,578 元+7,338元=23,962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9 62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陳詩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陳詩怡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詩怡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6,773元【計算式:23,962元×70%=16,7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433×0.369=25,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433-25,990=44,443 第2年折舊值    44,443×0.369=16,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43-16,399=28,044 第3年折舊值    28,044×0.369=10,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44-10,348=17,696 第4年折舊值    17,696×0.369=6,5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96-6,530=11,166 第5年折舊值    11,166×0.369=4,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66-4,120=7,046

2025-02-20

CHEV-114-彰小-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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