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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柯傑綾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7

SCDM-113-附民-170-20250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今獎大麯白酒(壹佰毫升)1瓶(價值新 臺幣伍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 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5年1月、拘役2 0日,上訴後判決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 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 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 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 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今獎大麯白酒(100ml)1瓶(價 值新臺幣5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5年1月、拘役20 日,上訴後判決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9時37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延門市,徒手竊取店 員張琄容所管領之貨架上今獎大麯白酒(100ml)1瓶(價值新 臺幣59元),得手後旋騎乘AT8-90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張琄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琄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原辯稱:我拿東西的時候不知道還有其他東西,忘記付錢,後改稱:我放口袋是因為覺得不好意思,年紀這麼大,還買酒來喝,而且當天是早上,我是不小心忘記的等語。 (二) 告訴人張琄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所載財物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陳文福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 見被告拿取今獎大麯白酒前,雙手並無其他商品,而拿取今 獎大麯白酒當下,旋將該商品藏入衣物口袋,且後續前往櫃 台結帳時,亦僅手持現金及鋁箔包飲料1瓶等情,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顯無購買商品過多而須放 置在個人口袋之必要,且縱將今獎大麯白酒計算在內,其在 貨架區亦僅拿取2件商品,更無拿取商品過多致遺漏結帳之 可能。又被告後改稱因自身感到不好意思而放入口袋致忘記 結帳等語,與其原辯稱商品數量過多致遺忘之情形,情節迥 異,且上開辯詞係於偵查中經彈劾其所購買商品數量顯無放 置在個人口袋之必要後始更易其詞,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再者,若被告於購買酒類商品時已心生強烈羞恥感,當日必 然留存深刻印象,殊無可能於結帳時或飲用時均完全喪失記 憶,且於事後未曾回想起當日記憶並返回店家結帳,直至偵 查程序中始想起當日購買商品之心境歷程。被告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2-14

SCDM-114-竹簡-139-202502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越南籍)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 577、57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VAN L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HA VAN LU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灣中小企 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黃渘杺、曾冠 智、劉懿潔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 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 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第578號                          第579號   被   告 HA VAN LU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LUY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 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黃渘杺、曾冠智、劉懿潔(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臺企 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該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6日20時55 、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安門市之中 信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5 元、2,005元。 二、案經黃渘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冠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VAN LUY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DO VAN CUONG」等語。 2 告訴人黃渘杺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渘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冠智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曾冠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劉懿潔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劉懿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渘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渘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曾冠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劉懿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害人劉懿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9 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其中該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6日20時55、56分許,在統一超商湖安門市,提領5,005元、2,00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HA VAN LUY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渘杺(提告) 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渘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2B交易所」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渘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6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12821 2 曾冠智(提告) 112年4月14日前某日起至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冠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esseract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曾冠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2偵19120 112年4月15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3 劉懿潔(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懿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coinMax基富通」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劉懿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偵21136

2025-02-13

SCDM-114-金簡-17-202502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 14316、17739、21192、202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429號,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少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少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陳宏、吳宓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郵局、中信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陳可嘉即更名前陳婉 珊、陳沛騏、陳建綸、楊芷宜、陳宏及吳宓等人,並幫助正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第17739號 第21192號 第20242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沛騏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建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楊芷宜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婉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婉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社群軟書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陳婉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婉珊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沛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沛騏所提供臉書個人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陳沛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騏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建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建綸所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建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綸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芷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芷宜所提供網路網銀轉帳成功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楊芷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芷宜受騙匯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484 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 2838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沛騏、陳婉珊、陳建綸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恐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婉珊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愈妮」向陳婉珊佯稱:因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蝦皮客服處理云云,致陳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 9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 112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 1萬6,345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0日14時54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3,0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0日15時9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沛騏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貼文,適陳沛騏瀏覽後與其聯絡,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Yu」向陳沛騏佯稱:有房屋出租,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陳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3 陳建綸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建綸佯稱:須協助驗證金流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建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6時14分 4萬9,993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242號 4 楊芷宜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雅」向楊芷宜佯稱:臉書帳號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被停權云云,致楊芷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6時36分 1萬2,34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0日15時53分許,自稱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致 電陳宏佯稱:可協助退款,然須依指示解鎖資料云云,致陳 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1萬3,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各1份。 (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范少榤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3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 1號照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先後佯為社群軟 體臉書客服、臺灣銀行專員向吳宓璇謊稱:其違反社群手冊 ,將停權180天,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並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停權云云,致吳宓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 10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宓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宓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宓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擷圖。 (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范少榤前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2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1號(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5-02-13

SCDM-114-金簡-13-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克林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11頁至第3 17頁);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爰 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克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 決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僅係貪圖小 利,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此罪,被告行為惡性並非重大,而有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未給予 被告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未給予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本案係 朋友間之小誤會,被告有意將款項還給告訴人陳宇千,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25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克林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於1 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 犯),且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宇千和解云 云,惟始終未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足 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 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又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再陳稱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語(見簡上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59頁至第2 60頁),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然經本院將告 訴人之匯款帳號提供予被告,被告仍遲未給付其允諾之賠償 款項,此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3頁、第26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 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克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還款之意思,仍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之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揚」之帳號,向網友陳 宇千佯稱:想借用門號,並以小額付費方式儲值遊戲點數, 之後會還款云云,陳宇千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及認證碼予陳克 林,陳克林旋自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同年7月18日 晚間10時13分,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接續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儲值至以 其不知情友人劉宸彰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網 路遊戲帳號「boss820101」(會員ID:JCZ0000000000、遊 戲暱稱「感覺不會開了」)內使用,依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陳宇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宇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克林於偵查中供述(見197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3頁至第34頁)。 ㈡、告訴人陳宇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6頁)。 ㈢、證人劉宸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 第5頁、第39頁)。 ㈣、奕樂公司提供之上開「boss820101」帳號資料、儲值紀錄、I P位址登入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及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遠傳電信111年8月1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706267號函所附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 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84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62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門號及認證碼後,於上開時間, 在居所內上網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Mycard點數2次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 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有其他方式聯 絡告訴人,願意和解云云(見1971號偵查卷第34頁),惟經 本院限期陳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迄今均未 提出,此有本院112年5月8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得免付4,000元即可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點數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3

SCDM-112-簡上-92-20250213-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依霖 被 告 盧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晶萍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460號),業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民國114年2月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判決在 案,然原告係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竹交 簡字第37號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13

SCDM-114-竹交簡附民-9-20250213-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宇千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3

SCDM-113-簡上附民-7-2025021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及代號BF000-A11113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均係張雅諠之友。緣甲女與張雅瑄於民國111年1 2月8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錢 櫃KTV新竹北大店」飲酒娛樂,張雅諠另邀約甲○○、少年邱○ 麟(真實姓名詳卷)等友人一同前往,席間甲女飲酒後已酒 醉而不醒人事,甲○○遂向張雅諠建議將甲女帶往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琺何精品旅館」休息。嗣甲○○、張雅諠、 邱○麟及甲女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開 旅館後,張雅諠、邱○麟隨即離去,獨留甲○○與甲女在上開 旅館102房內。詎甲○○明知甲女因酒醉而精神意識渙散、不 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甲女之褲子後,將其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隨後於同 日晚間10時11分許,搭乘張雅諠駕駛之車輛離開上開旅館。 嗣甲女清醒後察覺有異,遂聯繫其父親即代號BF000-A11113 1A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乘機性交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分別以代號BF 000-A111131號(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1131A號(下 稱甲女之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59頁至第167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 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張雅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背 面)、證人邱○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背面)、甲女之父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 )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旅客資料查詢結果、前揭旅館消費明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雅瑄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112年2月7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004859號函暨所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20010904 號鑑定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 25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 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 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 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 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係乘告訴人甲女因酒醉而不能抗 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受友人邀約至KTV與告訴人等人一 同飲酒娛樂,酒後偕同告訴人至前揭旅館,因被告正值青壯 ,於酒後與告訴人共處時,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欠周,利用 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致誤觸刑 罰重典,其行為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 似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嗣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有 本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侵附民字第25號和 解筆錄、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再佐以被告 除本案外,先前未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 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乘機 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 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其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額賠償 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 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 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爰審酌 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經判決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然該案被告所 犯係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除本案外,被告未曾 因犯妨害性自主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紀錄,業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額賠 償金完畢,均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 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 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 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 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 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 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CDM-112-侵訴-26-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楷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菸品(下稱 彩虹菸)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由溫○○(民國95年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溫○○為未成年人 )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帳號「五級金」)聯繫 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1包 (內含18支),甲○○並指示溫○○,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上 開購毒之價金匯入不知情之賴建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其積欠賴建盛之 債務。嗣溫○○之友人郭○○(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即於同日13時許,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依約前 往新竹縣竹東鎮老爺山莊對面小路上與甲○○面交,甲○○即交 付彩虹菸1包予溫○○。嗣於同日15時許,因溫○○及郭○○2人騎 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查獲溫○○身上12支彩虹菸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2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他卷第99-105頁、他卷 第131-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訴字卷第49-54、 12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 。  ⒉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與溫○○該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 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 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該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 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判斷,被告從事事實欄該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應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㈡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甲○○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 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甲○○供出其販賣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范凱鈞,使員警因而得以查獲范凱鈞販賣毒品 之犯行,此部分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 少字第1130007832號函附卷(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及被告甲○○ 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見偵2841卷第3-4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甲○○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已大幅減刑 ,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誡。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 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查被告甲○○上開 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利益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溫○○   0000000警詢(他卷第19-22頁=偵4601卷第47-50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23-25頁=偵4601卷第51-53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40-141頁【具結】=偵2841卷第12-13         頁) 二、證人即郭○○   0000000警詢(他卷第5-9頁=偵4601卷第59-63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0-12頁=偵4601卷第64-66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14頁=偵4601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40-141頁【具結】=偵2841卷第12-13         頁) 三、彭楷勛   0000000警詢(他卷第79-89頁=偵4601卷第26-36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33-133頁反面=偵2841卷第5-5頁反面) 四、賴建盛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9-122頁=123-126頁=偵4601卷第00-0         0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30頁=偵2841卷第2頁) 貳、書證: 一、賴建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9-42頁=偵460 1卷第89-90頁)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他卷第45-46頁=偵4601卷第1 09-110頁) 三、被告與少年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0-51頁= 偵4601卷第106-108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報告編號 A0876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他卷第137頁=偵2841卷第9頁=偵 4601卷第9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影本(他卷 第138頁=偵2841卷第10頁=偵4601卷第91頁) 六、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4頁) 七、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他卷第30頁=偵4601卷第58頁) 八、扣案彩虹菸照片(他卷第49頁) 九、員警113年1月2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62-66頁) 十、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日竹檢云強113偵4601字第1139027037 號函(訴字卷第63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少字第1130007832 號函暨所檢附之范凱鈞警詢筆錄(訴字卷第65-87頁)

2025-02-12

SCDM-113-訴-187-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翁榮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 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 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榮陽(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典獄長送達後, 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該裁 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 之末日應為同年2月3日,故抗告期間至同年2月3日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6日始向東成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 有該狀上東成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 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12

SCDM-113-聲-115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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