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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佳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持以自己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其目的多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 查,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款,該等帳戶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竟為製造不實金流以申辦貸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允 自稱為「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及會計長之子 「育仁」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 收取不法所得使用。繼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蔡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游緁 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 緁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匯入游緁泠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由游緁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編號 3所示方式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內後,再由 葉佳蓉依暱稱「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 金額後,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7分許及同日16時15分 許,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錦華街口,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出具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告訴人、編號1至3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至13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被告葉佳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曹玉霞、吳碧華、游美玉及證人游緁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626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1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影卷【即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下稱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 ,並有告訴人曹玉霞之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269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72至74頁、第78 至79頁)、告訴人吳碧華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7 頁、第35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9頁、第75至76頁、第80 頁)、告訴人游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 本共14張(見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證人游緁泠之報案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9頁、第36頁、第43至44頁 、第51至71頁、第77頁、第81頁)、被害事實附表、人頭帳 戶詐騙時、地一覽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 (113年3月6日)及送達證書、葉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葉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葉佳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與申辦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貸款專員林鴻承」、 「王添福副理」對話紀錄共1份及被告蔡佳蓉113年1月9日警 詢筆錄內所附之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提款影像等資料1份 (見6269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第82至88頁、第 103至112頁、第116至138頁、第140至155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手法,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 理」、「育仁」及不詳詐欺成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 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 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育仁」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曹玉霞2次匯款至本案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惟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前 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曹玉霞遭 詐騙8萬元及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碧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等3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游美玉之部分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育有1子、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 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3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    6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為適當,爰    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副理」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育仁」,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曹玉霞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並匯入原告曹玉霞指定之金融帳戶(新光商銀、戶名:曹玉霞、帳號:00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及自116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陸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吳碧華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並匯入原告吳碧華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頭份尖山郵局、戶名:吳碧華、帳戶: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吳碧華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曹玉霞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曹玉霞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42萬元 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臨櫃 27萬3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8萬元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8萬元 2 吳碧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吳碧華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以陳永金之名義)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 游美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游美玉之姪子,並訛稱:要借款支付買材料的支票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 60萬元 游緁泠(後游緁冷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匯其中5萬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29)日上午8時37分許提領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025-03-10

SCDM-113-金訴-552-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載有姓名「 田曉雨」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袁雅雯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 姿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月獲取港幣10萬元之報 酬擔任面交車手,袁雅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 40分,透過LINE暱稱「葉姿芸」向劉麗芳佯稱:可在「旭盛 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復於同年9月10日,向劉麗 芳佯稱:在前開投資平台有機會抽中股票,因劉麗芳帳戶餘 額不足,需追加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云云,致劉麗芳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袁雅雯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21分, 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盛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德店內,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田曉雨 」,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劉麗芳而行使之,劉麗芳當場交付64 萬元與袁雅雯後,袁雅雯復在不詳地點將詐欺所得項交與該 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雅雯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旭盛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葉姿芸」之對話 紀錄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證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及「小唏唏唏」、「葉姿芸」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查無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69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偵審均坦承 詐欺犯行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匯款與告訴人交易明細在卷(審金訴字卷第 61頁、第70-3頁、金訴字卷第37至39頁 )可佐,是被告所 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自陳中學五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港幣5、6萬,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71頁),並提出另案按期前往勞動服 務地點執行之紀錄在卷(金訴字卷第73至77頁)可佐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是否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 應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旭盛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1張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旭盛公司收據 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證係以電子檔案 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 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 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 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金訴-1590-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之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嘉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諸羅族榮店,徒手開啟店內冰櫃,並竊取杜老爺巧酥甜 筒冰淇淋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在店內加 以食用,旋即徒步逃逸現場。嗣經超商店員通知超商店長陳 文憲,陳文憲得知後趕往上址超商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調 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弘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未結 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是政治新聞,這是迫害,伊錢 帶不夠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憲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價值合 計約45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無從發 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3-10

CYDM-114-嘉簡-197-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蔡月梅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29,965元(本院卷第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下午3時 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 能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其後再由被告將上 述提領之款項,上繳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9,96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129,965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2年6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49,989元 戶名江燿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0時凌晨0至1分許、晚間8時4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元、9,000元 112年6月6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匯款29,988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晚間6時21至23、33至34、49至5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迴龍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20,000、10,000、20,005、11,005元、20,005元、9,005元; 112年6月6日晚間6時29、3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20,000元 總金額(新臺幣)129,965元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30-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構成犯罪,原審判太重了 ,而且我已經和解了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 人陳沛寧不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公然侮辱方式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駁;且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 屬妥適,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應予撤銷從輕 改判之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開庭時說1, 000元和解,我說我拿不出來,告訴人直接走人,這麼久她 沒有找我,應該沒事,我覺得這就是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4 7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所稱有與告訴人 「和解」乙節,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因不滿店員陳沛寧不予換鈔, 竟於該處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神經病」、「靠腰 神經病」等語辱罵陳沛寧,足以貶損陳沛寧在社會上之評價 。案經陳沛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25頁)。  ㈡告訴人陳沛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6、2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徐茂翔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 張(偵卷第12至14頁)。  ㈣訊據被告劉振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靠腰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講得沒錯,我覺得這沒什麼大不了云云(偵 卷第25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 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 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 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 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門市,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其 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實有對告訴人罵「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語,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25頁),亦有 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6張(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辱罵告訴 人「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 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 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已構 成公然侮辱無訛。  ⒉又依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可知,被告先向告訴人詢問有無 百元鈔,接著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百元鈔不夠,請被告至別家 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予換鈔,即對告訴人口出「不要換 啊不要換啊,神經病」之語,待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辱罵她 時,又一再接續說「靠腰神經病」之語,依此前後脈絡,可 知被告出言辱罵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以表達己身不滿, 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 ,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6年間已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 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7

SCDM-112-簡上-35-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茵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茵茹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茵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佯裝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貸款審批部門主任、LINE暱稱「張嘉 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匯入不 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且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提 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洗錢 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之情形下,不 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 予「張嘉哲」,之後,由「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6日16時38分許,假冒吳明芬之女兒,向吳明芬 致電佯稱:購買貨物,急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吳明芬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1日9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匯入詹茵茹之彰銀帳戶內,且經「張嘉哲」通知提領上揭款 項後,復在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情形下,升高犯意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嘉哲」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 ,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起訴書漏載附表,已由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113年6 月1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公園,將上開提領 款項(共計649,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富數 位融資公司專員「小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詐欺贓 款之去向斷點。嗣吳明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P249),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 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 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 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 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 既係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升高犯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 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小 潘」1人,而就「張嘉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邱豪威」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 見面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張嘉哲」等角色之情形不能 完全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 之主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 而得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 益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 參與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 關注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 行之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 事,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 書所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張嘉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性程度 ,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車手 ,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P250)暨其所生實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65萬元,扣除遭被告提領並交 付予「小潘」之款項649,000元後,被告帳戶內所餘告訴人 受騙款項約1,000元(尚須扣餘交易手續費),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先行支付告訴人5萬元,是應認被告 已未保有該所餘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且該所餘款項已返還告 訴人,自不得再對被告沒收該所餘款項,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1.於113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太平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2.於113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太平永成店,操作ATM自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 元、2萬元、2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3.於113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4分許、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操作ATM自彰 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5筆 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4.於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11時許,自彰銀帳戶轉帳匯款各 5萬元、49,900元(上開2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15元)至郵局 帳戶,再於同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太平永豐路郵局,操作ATM自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 。 附件: 114年2月7日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吳明芬   1.113.6.11警詢筆錄-偵卷P17-18   2.114.1.10審理筆錄-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   1.人頭帳戶詹茵茹之交易明細   (1)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27-30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P33   2.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萊爾富超商    太平永成店自動櫃員機領款)-P35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41-61   4.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P63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P75-80   (2)對話紀錄-P69-70   (3)匯款資料-P71   6.被告辯護人113年11月5日庭呈被告之貸款資料、繳款資料    -P99-10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金訴-4286-20250307-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冒名使用並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照片、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及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6」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 滿18歲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甲○○訛稱: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21時8分、21時11分及21 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 富超商府城林森門市,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1萬、2萬及2萬元存入乙○○上開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 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0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3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冒名申 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甲○○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表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 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 所警惕,參以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 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33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7

PTDM-114-金簡-115-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翔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3月間因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街00巷0弄0號服飾店(下稱服飾店)修改衣服,雙方因而結識 ,乙○○於2人結識期間即向甲○○透漏其父親楊宗翰係鉑菲日 月光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使甲○○認為乙○○有 充分之資力背景,因而陸續借款予乙○○(前開借款部分無證 據證明乙○○係施用詐術,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前 因已積欠甲○○多筆債務而尚未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下述方式,向甲○○為 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實際無進行網購公司之投資,亦無代甲○○投資網購 公司之真意,而於109年6月間,在上開服飾店內,向甲○○出 示某網購公司之臉書專頁,並向甲○○佯稱某網購公司可供投 資,並於每季會有分紅,分紅入帳後再與其拆帳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在甲○○所經營之服飾店裡,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乙○○。  ㈡乙○○明知實際無進行集資投資股票,亦無代甲○○集資投資股 票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上旬,在上開服飾店,向甲○○佯稱 :已自新竹香山大庄部分金主集資部分金額,並交由花蓮暱 稱為「哥哥」之人代為集資炒股等語,誘使甲○○誤信投資將 可分潤,而於上開店裡交付150萬元現金給乙○○。嗣乙○○因 積欠賭債,欲請不知情之黃柏維轉交金錢償還賭債,明知未 請黃柏維代為購車,且亦無上開代甲○○投資股票獲利一事, 仍於109年8月初,先向甲○○佯稱:因先前代為投資股票集資 炒股,已可分得250萬元等語,於甲○○表明欲退出獲利了結 ,即向甲○○提議將上開獲利用以購車,並佯稱:伊有車行的 朋友黃柏維,跟其買車較便宜,故可代為購車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認代為購車一事為真,而依乙○○之指示,接續 於109年8月4日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維申辦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 於同年月5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48萬5,000元至 上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帳戶。嗣黃柏維收受上開金錢 後,即依乙○○之指示代乙○○償還賭債。 二、乙○○因前後向甲○○借款及藉稱有投資管道而施詐之金額已合 計累積多達數百萬元,乙○○為應付甲○○催討上揭款項,明知 實際並無「楊億翔」該人,亦無「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 事,而於109年9月,向甲○○詐稱:上揭款項均有請臺中之「 楊億翔」簽發本票,若要將「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兌現, 必須先行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09年9月29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之期間,依乙○○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㈠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㈠所示之金額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合計共236萬元(另檢察官原起訴金額324萬元 ,差額88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三、乙○○為應付甲○○對上開「楊億翔」催討債務並為取信於甲○○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前數日內 ,自不詳處所取得由不詳之人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具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10年 3月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 「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張以取信甲○○,並由乙○○於110 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至服飾店裡交 由甲○○收執以行使之。嗣乙○○於110年3月13日凌晨向甲○○佯 稱須於30分鐘內持上開本票至新竹市之日月光飯店兌換現金 ,致甲○○誤信其錯失本票兌現之機會,而使乙○○取回上開2 張偽造之本票以待後續之兌現。 四、乙○○明知甲○○急需取回前乙○○積欠之借款及藉上開事由詐得 之款項,為繼續取信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4日冒用其父親楊宗翰身 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士鐸(宗翰)」與甲○○加入好友後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楊士鐸(宗翰)」之身 分與甲○○聯繫,並對甲○○施用如附表三「方式」所示之詐術 ,致甲○○誤信乙○○父親楊宗翰將出面提供資金予乙○○處理與 甲○○間之債務,因而依乙○○之指示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 月28日止,陸續持乙○○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前往新竹市武昌街 郵局或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或其他轉帳之方 式,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指定之上開郵局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47萬元。嗣乙○○於110年5 月28日上午8時9分,冒用「楊士鐸(宗翰)」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5萬元交給「年輕人」等 語,惟因甲○○發覺有異而未能繼續得逞。 五、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291-292頁),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 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 、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 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 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 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 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 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 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次按「數位證 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 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 ,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 」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 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 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 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 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 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 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 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 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 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 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 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 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 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 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 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 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 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 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 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 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部分,辯護人爭執:上 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派生證據,被告爭執其真 實性,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296至299、303 至305頁)。經查,就甲○○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 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扣案之手機,其結果略以:經開 啟通訊軟體LINE並搜尋,有「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 「沒有其他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滑動及連續 讀取,經核對112他108卷㈡第24至109頁、第124至161頁、11 0至116頁之對話紀錄截圖,除部分有缺漏及應補充之截圖外 ,兩者均完全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再就告訴人甲○○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與「乙○○」間、與 「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均從其手 機擷取出來,並未自行偽造及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依上揭勘驗及證人證述之驗真過程,已足使本院認告訴人 甲○○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其手機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是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 所爭執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 送部分,均要屬證明力之問題,均說明如下,不容混淆。  ㈢再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 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 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 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性侵害被害人針對 被害經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面陳述,而 具累積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 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該被害 人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 判斷其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 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最高法 院110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告訴人甲○○ 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部分,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惟遲至於審理程序中僅空言 爭執證據能力卻不附理由(見本院卷302至306),而上開告訴 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即告證8(見他卷㈠第31至3 5頁)核其內容係屬條列式記帳,應非預期供訴訟之用,依上 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偽造「楊億 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他卷㈠第28-29頁)之證據能力,然 告訴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上揭本票2張給我時,我有截圖起來,我在操作手機 時操作不當,我截圖的就是被告所傳送給我的2張圖片,該2 張圖片傳送之時間就是上面三角形所標示的2021年3月1日10 :51、10:52分(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是堪信縱告訴人甲 ○○未能保存被告原始傳訊之翻拍照片,然告訴人甲○○確認當 時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本票2張之翻拍照片後以 截圖之方式重製,是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 開本票翻拍照既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是皆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爭執上揭本票2張之翻 拍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送部分,要屬證明力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㈤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與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 人處收受40萬、150萬現金及指示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及1 48萬5,000元後收受;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 自告訴人處收受共324萬元;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 點自告訴人處收受匯款共47萬元,惟辯稱:上揭自告訴人處 收受之款項均為借款,且伊有借有還,另外伊沒有偽造本票 傳送給告訴人,且沒有以其父親名義叫告訴人再準備5萬給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 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並無告訴人所稱之代為投資,僅均 係借款,且亦有還款紀錄,告訴人對於投資內容、如何獲利 均無法詳述,被告已積欠高達500萬元,都還沒償還又再投 入324萬,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且實際109年9月26日至1 10年2月9日間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之帳戶僅有205萬匯入。 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 翻拍照片,截圖上之時間出現7:19、17:06及4G等字樣,是 顯然係重複截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送,且本票之地址到 青島一街就沒有,亦不完整,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 完整,告訴人亦證稱因個人操作不當因此圖片未能顯示,是 無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況乎告訴人對於被告何時交付本票及何時取回本票前後證述 不一。再就事實欄四部分,告訴人有證稱有打電話給楊宗翰 ,然對話紀錄並無顯示,且「楊士鐸(宗翰)」之LINE是否為 告訴人所創設,無從得知,且無從證明「楊士鐸(宗翰)」之 LINE帳號係楊宗翰交予被告使用之手機所創設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315頁)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甲○○處收 受40萬元現金,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處收受150萬元現金,亦有指示告訴人分別匯款80萬及148 萬5千元至事實欄一㈡所載黃柏維之帳戶,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他卷㈡第118-120頁 ;他卷㈢第14-14頁反面;他卷㈢第30-30頁反面;他卷㈢第137 -138頁;本院卷第246-29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甲○○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影 本(他卷㈠第16-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 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卷㈠第62-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 )、甲○○之中華郵政新竹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1-17頁)、甲○○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8-20頁)、甲○○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21-2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80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1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35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14-16頁)、及維杰工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140-152頁)等 件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歷次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的對 話紀錄就是告證14(即甲○○與乙○○2020/12/6-2021/7/23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㈡第24-109頁),被告於109年3月間 在我店裡跟我講,他父親就是日月光國際大飯店的董事長, 於109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一家位於桃園市日月光飯店附 近的網購公司有低價買進名牌衣服,遂邀請我投資該網購公 司;被告又於109年7月間向我表示有友人集資炒股,我就於 109年7月間將現金150萬元放在店裡冰箱中,由被告拿走, 讓被告拿去給被告的朋友集資炒股,所以不是用我自己的名 義投資股票,後來被告有告訴我已獲利250萬;被告再於109 年8月間告訴我可透過黃柏維代為購車,我因此轉帳到黃柏 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主動跟我講要幫我買車,因 為之前聊天時我曾提到我車子己經年限很久了,提到我想買 車,但後來被告並無買車等語。(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 他卷㈡第118頁、他卷㈢第137-138頁)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 示投資網購、鞋子、衣服,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可以分紅,我 記在筆記本上,因為當時被告從臉書網頁秀給我看該公司在 賣什麼,跟我說利潤很好,並表示分紅下來會先進被告的帳 戶,並說到時分紅總結時再一起拿,到時候再拆帳,還沒到 拆帳階段,我覺得不太對,就請被告退股,但被告向我表示 有跟網購老闆說,但遇到一些問題,暫時無法,就這樣時間 一耽擱。被告於109年7月,有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投資股票, 所以我投資了150萬,這150萬是被告要幫我投資,以我的認 知這是投資錢,不是借款,當時被告跟我說那個投資的銀行 在桃園,就在他桃園日月光飯店斜對面的一家投資公司,被 告表示是一個「花蓮哥哥」集資,當時我有問過被告「花蓮 哥哥」的名字,但我現在忘記該人的名字,後來大約8、9月 份時,被告告訴我獲利了250萬元,我想說被告既然跟我說 已經獲利了,那就把獲利拿去買車,被告跟我說黃柏維是他 的朋友,跟他買比較便宜,我就把錢匯給黃柏維要去買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267頁),是告訴人即證人甲○○上揭證 述均明確證稱被告係陸續以投資網購公司、投資集資炒股及 獲利後以較便宜之價錢代為購車等緣由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 或依其指示匯款等情,互核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年 12月18日下午7時19分許以LINE向「乙○○」表示:桃園投資的 股票150萬,你要收到400萬元對不對(本金加利潤),「乙○○ 」則於同日7時23分許回覆「對」等語(見他卷㈡第30頁反面- 31頁),顯見告訴人能明確指出150萬元係請被告代為投資股 票所交付之款項,而400萬元其中扣除150萬元投資款,獲利 則250萬元等情,而被告於其中之對話過程亦未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亦與證人告訴人即證人甲○○上揭證述相符,是堪信 被告確實陸續以投資網購公司、集資炒股,又投資獲利可代 購車等緣由向告訴人指示交付款項,而非被告所辯稱均為借 款。  ㈣又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係從109年2、3月即認識,至109年6月 時被告即積欠其債務,積欠的金額都在筆記本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頁),佐以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0 9年3月5日至5月27日間,「乙○○」亦多次於訊息內提及利息 及本金等字樣,亦與告訴人表示商借款項,由告訴人收取利 息等情節,此有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查(見他卷㈡第124-126頁),是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9 年6月前已有多筆借貸關係之往來,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09年6月前雖已積欠很多錢,但我覺得是投資可行, 才會把錢交給被告去投資被告所稱的投資方案等語,是堪信 告訴人顯能區分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為借款或係投資款項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平日在店裡開衣服 修補店,1個月收入約10幾萬,我做了32年,沒有做其他投 資,賺的錢就是存起來等語,堪信告訴人素無投資經驗,亦 缺乏投資管道,尚難以苛責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之投資內容 之細節無法詳述,反而更能彰顯本案應係被告刻意以其飯店 之小開之身分背景,在告訴人面前營造其有多方投資管道, 向告訴人訛稱投資之名義及後續投資已獲利因而可代為購車 之詐術誘使告訴人除借款外,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 、金額交付款項予被告。  ㈤又證人黃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行,告訴人所匯 到我維杰工坊之80萬及148萬5000元之款項是被告跟我說要 代收,其中一部分是被告還我的賭債,另部分被告要還給其 他人的賭債等語(見他卷㈢第58-59頁),然告訴人於歷次偵查 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匯款係被告稱可以代為以較便宜之價格 購車等語,已說明如上,是被告顯然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購車 款挪作他用,清償自身之賭債,且被告自向告訴人收受款至 本院審理終結時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真有投資網購公司、花蓮 哥哥集資炒股或代為購車之證明,始終辯稱僅係借款等情, 可認被告以虛構投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可獲得利潤及 炒股後獲利可代為購車等事由之詐術,誘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自始並無實際進行投 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及代為購車之真意,是被告自始 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證明甲○○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與與 「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傳 訊之內容,然上開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扣案之手機確實存有「乙○○」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可供連續讀取,亦經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紙本對 話紀錄截圖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至 165頁)可查,已說明如上之證據能力部分,又上揭對話紀錄 之對話對象名稱即顯示為「乙○○」,核為被告之本名無誤, 再細觀上揭對話紀錄「乙○○」於110年12月6日下午7時46分 許曾傳送:明天匯6萬元00000000000000等語(見他卷㈡第24頁 ),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7日匯款3萬2筆共計6萬予被告,此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 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62-69 頁)附卷可稽,類似情節亦反覆顯示於上揭對話紀錄內,金 流亦與被告上揭中華郵政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分別見他卷㈡ 第24頁、第28頁、第33頁反頁等),衡情,本件實純屬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被告之郵局帳號及金流等細節理應 僅被告與告訴人間知悉,第三人實無從得知,況乎核其對話 紀錄之時序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亦無從自行偽造 上揭對話紀錄,是勘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與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㈡第24-109頁、124-161頁)均為被告所傳 送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所 提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認係補強證據等辯詞顯 然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款項均有借有還等語,並提出被 告還款時細及轉帳紀錄(訴字卷第169-191頁)為證,然被告 自始即以虛構投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可獲得利潤及炒 股後獲利可代為購車等事由詐騙告訴人,已論述如上,況乎 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6月前即已有多筆借款之債務關係且尚 未清償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縱被告事後有還款之紀 錄,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以採信。  ㈧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㈠匯款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或 收款方式自告訴人處收受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6 萬元:被告先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確認有如起訴書所 載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自告訴人處陸續收受3 24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第90頁、第308頁),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7-98頁)然經本院將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 ,即告證8(見他卷㈠第31至35頁)所列之款項與被告乙○○郵局 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 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62-69頁)及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交易明 細(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乙○○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 卷㈠第104-134頁反面)逐一核對,扣除未能重複紀錄及未見 交易紀錄之部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被告確有附 表一㈠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分 別自「告訴人匯款帳戶」欄位所示之方式以「被告收款帳戶 或收款方式」欄位所示之帳戶或方式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如「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 護時,僅空泛陳稱起訴書指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及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總計只有2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未據提出計算之依據,尚不足採信,是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㈠匯款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或款方式自告訴 人處收受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6萬元之事實,首 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捏造「楊億翔」之身分,以詐騙告訴人陸續交付上 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略以:乙○○當初從109年3月2日起陸續以告訴狀所載各種理由 向我拿錢,說告訴狀所述這些車款、網路、股票等及借款合 計約900萬元,並表示會去向「楊億翔」拿錢還給我。我會 有如他卷㈡第30頁背面對話紀錄上說的匯190萬元給被告,是 因為被告說會匯給「楊億翔」,表示若要拿回之前交付的90 0萬元款項,就要匯錢給「楊億翔」,被告並稱這是「楊億 翔」的遊戲規則等語(見他卷㈢第137-138頁),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8月(匯錢至黃柏維帳戶後)知道被 告沒有車交給我,被告向我表示等一切結束,「楊億翔」的 本票換回錢後就一併還給我,我也在109年8月繼續詢問被告 股票獲利的事,被告就跟我說要去花蓮去處理股票的事情, 被告跟我說他於109年9月到12月25日間人在花蓮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頁)、告訴人亦證稱:我在109年8月就陸續跟被告 要錢,被告告訴我說我之前筆記本紀錄的款項都有請人簽本 票,並向我表示把這個本票全部都拿去臺中找一位「楊億翔 」處理這些本票轉換成現金,然後再把錢還給我,我當時認 為真的有「楊億翔」本票換現金的這件事,我才陸續交付款 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互核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110 年12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以LINE向「乙○○」詢問:「給我 台中楊先生的全名」等語,「乙○○」隨即回覆「楊億祥」等 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30頁反面) ,依其對話脈絡,堪信應係被告曾主動向告訴人提及有臺中 「楊億翔」之存在。又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說明如 上述二、㈥,是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有關被告確實係以錢在 「楊億翔」,必須再匯錢始能拿回款項等為由指示告訴人陸 續自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應 堪採信。  ㈣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迄至109年9月29日前為止,被告業 已向其拿多達900萬元之款項等語,堪信依告訴人當時之認 知,被告已積欠其數目不小之款項且尚未清償等情為真,衡 情,多數人於此情形之反應或為不再繼續交付金錢,惟告訴 人仍陸續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繼續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款 項等節,反而更能彰顯本案應係被告明知告訴人急欲取回款 項,而刻意虛構「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使告訴人誤 信取回款項有望,而交付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況乎 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說明有關「楊億翔」存在一事,甚而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堅稱附表一㈠所示自告訴人處收受之款 項均係借款等語,益證被告明知實際並無「楊億翔」該人, 亦無「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是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既以虛構「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告訴人欲取回款項 須再交付金錢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則即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之被告與告訴人就附表一㈠之款項僅為借款之情形,是 縱被告事後有還款紀錄,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卸責,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還款一事,亦無從有利被告認定。從而 ,被告上述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  ㈠經檢察官以偽造本票上之「楊億翔」資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資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50-51頁),堪信「楊億翔」確實係虛 構之人物,是「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係為偽造之本票, 核先敘明。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上 午10時52分用LINE傳送2張本票給我看,就是他卷㈠第28-29 頁的本票翻拍照片作為償還跟我拿的錢的擔保,是在110年3 月2日中午12時左右拿來店裡給我實際的本票,被告拿這2張 本票時,跟我說其中1張要給「哥哥」曾威豪,我本來有打 電話給曾威豪,請曾威豪來拿1張本票回去,但曾威豪說沒 空,我就沒交給曾威豪等語(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就告訴我有「楊億翔 」的本票換現金的事,我陸續再匯324萬給被告,中間有問 被告,要被告給我一些保障,因此被告於110年3月1日時先 傳了2張「楊億翔」的本票照片給我,後面如果沒記錯的話 ,應該是在110年3月12日中午時被告「楊億翔」所開出,面 額為2500萬元的本票2張到我店裡給我,其中1張是要給曾威 豪的,因為被告也有欠曾威豪錢,是經由被告及曾威豪的同 意下,2張都放我這,我本來有打電話給曾威豪,請曾威豪 來拿1張本票回去,但曾威豪說沒空,我就沒交給曾威豪, 後來大概110年3月13日凌晨大約1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 表示人已經在日月光飯店,等我拿著2張本票去兌現要還我 所有的錢,要我在30分鐘內到新竹的日月光飯店因為時間上 來不及,後來我就把本票拿給被告,請他凌晨沒兌現的錢拿 去找「楊億翔」兌現,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 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先於110年3 月1日以LINE傳送2張「楊億翔」的本票照片,後亦曾於110 年3月2日交付告訴人「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2張等節,經 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2 張,其中2張照片顯示「乙○○」分別係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 時51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所傳送等情相符(他卷㈠第28-29 頁),參以依告訴人上揭證詞,被告交付上開「楊億翔」開 立之本票2張目的係在擔保被告前已自告訴人處拿取之款項 ,是既為擔保之用,告訴人實無虛構「楊億翔」之身分復自 行開立本票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110 年2月27日,以LINE向「乙○○」表示「一定要是楊億翔來簽 這個本票因為一直以來都是他跟你接洽的」......「如果楊 億翔來簽本票簽完後,你請教他後續的遊戲規則是如何」, 「乙○○」則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傳送2張無法顯示 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又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0時12分許 ,以LINE向「乙○○」詢問:「明天哥哥早上11點會來找我拿 本票我跟你說一聲拿一張」等語,「乙○○」隨即回覆「好」 等語;「乙○○」於110年3月13日收回2則訊息,隨後告訴人 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1時32分許等均有與「乙○○」之語音 通話紀錄,告訴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以LINE向「乙○ ○」表示「本票就放你那邊比較好處理」,「乙○○」隨即回 覆「好」並亦於同日2時44分許表示「我真的沒有想到昨天 來收今天就送」,告訴人即回覆「我就是認為台中要送錢來 了所以我打電話警告哥哥哥哥不聽的結果」,其後告訴人亦 表示「你明天起床來找我拿本票。台中不是告訴你在準備20 或25嗎」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72-73 頁面),又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內容業 已說明如上述三、㈤,而依上開對話脈絡,堪信被告確實曾 於110年3月1日傳送本自被告處收受「楊億翔」所簽發之本 票2張本票,後因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因告訴人未能及時持本 票到場向「楊億翔」兌現,告訴人因而誤信錯失本票兌現之 機會,因而告訴人後續始再將上開本票交還予被告處理等情 節,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可採,是被告確實於有於110年3月 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 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張,並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 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至服飾店裡交由告訴人收執以行 使,嗣後亦藉故向告訴人取回上揭2張偽造之本票,致告訴 人並無上揭偽造本票2張留存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前為應付告訴人催討款項,向告訴人以「楊億翔」簽 發本票抵債訛詐告訴人已認定如事實欄二部分,顯見被告明 知「楊億翔」為虛構之人物,是被告自無法對於其交付予告 訴人之以「楊億翔」名義之開立之本票係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推諉不知,是被告既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 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 張,並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 至服飾店裡交由告訴人收執,其主觀上係擔保與告訴人之債 權債務,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㈤辯護人所辯上開截圖上之時間出現7:19、17:06及4G等字樣, 顯然係告訴人重複截圖等語,然告訴人縱事後重複截圖,仍 亦無礙於認定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至於辯護人所辯偽造「 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他卷㈠第28-29頁)顯示之本票 之地址到青島一街就沒有等語,然查,他卷㈠第28-29頁之本 票翻拍照片顯示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2張均具完整之 票號、面額、發票人為「楊億翔」,亦均具完整地址「台中 市○區○○○街00號」及發票日期,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情形,從 上揭本票翻拍照片2張之外觀觀察,已足以確信被告實際交 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2張已具備本票生效的 形式要件,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疑問, 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將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 送法務部調查做筆跡鑑定之部份,依該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 送鑑說明已寫明應提供資料原本送鑑(見本院卷第223頁), 卷內既無「楊億翔」開立之本票正本可供送鑑,本院亦認定 「楊億翔」開立之本票正本業經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是辯 護人請求調查之部份,無調查可能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四部份  ㈠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 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47萬元等之事實,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他卷㈡第11 8-120頁;他卷㈢第14-14頁反面;他卷㈢第30-30頁反面;他 卷㈢第137-138頁;本院卷第246-29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 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62-69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甲○○之中華郵政新竹 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1- 17頁)、甲○○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他卷㈡第18-20頁)、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2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809 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 -1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 001635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16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31 日期間,以其父親即日月光飯店董事長楊宗翰之身分,表示 返回臺灣地區後,就會幫被告還款,但要給銀行經理紅包及 年輕人的保護費,因此陸續向我要錢,我有提供當時的對話 紀錄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2月4 日向被告表示你的爸爸加入我的LINE裡面吧,後來我跟被告 對話之後,暱稱「楊士鐸(宗翰)」就加我的LINE,我實際上 沒有跟被告的父親碰到面,我一直認為跟我用LINE對話的就 是被告的父親,因此讓我相信被告的父親出面,因此我才又 被騙,後來我發覺被騙,因此「楊士鐸(宗翰)」就退出了聊 天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9頁),參以告訴人亦提出與楊 士鐸(宗翰)名義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他卷㈠第40頁 ),堪信告訴人確實曾與自稱被告父親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屬實。  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㈡第110-116頁反面)顯示,「沒有其他成員 」於110年2月4日先向告訴人自稱係詠翔之爸爸,並表示其 兒子所積欠之款項待其回台會代為返還等語,其後「沒有其 他成員」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 息,分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情,均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又上開對話紀錄 之「沒有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金流亦得以與被告郵局帳戶或國 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相互勾稽,被告亦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參以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楊宗翰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卷㈠第40頁之對話紀錄不是其傳送的等語 ,衡情,本件實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第三人實 無必要冒用被告父親之名義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交付予被告 ,亦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偽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必要,是勘信 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為被告冒用其父親之名義,陸續以附表三所 示之說詞,藉此向告訴人訛詐其父親已出面擔保,利用告訴 人急欲取回被告所拿走之款項之心態,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 其之指示交付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㈣至於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有證稱有打電話給楊宗翰,然對話紀 錄並無顯示,是告訴人所述不可採等情,經查,110年5月19 日下午3時55分告訴人即有撥打LINE通話然遭取消之紀錄,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12頁),是辯護人所辯 顯不足採,亦無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 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 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向告訴人詐稱 有投資管道可供獲利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事實 欄四部份,亦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 項,亦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事實欄二部份,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後施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 ,均各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三所為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己之信任,分別以虛構投資標的可賺取 收益、代為購車、虛構他人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分別詐取 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未見一絲反省之意,則當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量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 ,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自告訴人處詐取共418萬5000元(計算式40萬元+150萬元+ 80萬元+148萬5千元)、就事實欄二部份自告訴人處詐取共23 6萬元、就事實欄四部份自告訴人處詐取共47萬元,均係被 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總計701萬5千元(計算式418萬5千+236 萬元+47萬元),又該所得之金額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二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額,除上開認定之236萬,尚有88萬( 合計共324萬元),因認被告就該88萬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係324萬,無非 係以告訴人曾於110年2月1日上午8時02分許以line傳訊「台 中274萬+50萬+324萬元」向被告確認所匯款項為324萬等語 為據,然經本院將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與被 告乙○○郵局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逐一核對,業已 說明如上貳、三㈠部份,而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筆記,附表一㈡ 編號3、4、5、15部份無法核對該等交易紀錄;尚有如附表 一㈡編號8、10號部份所示應為之重複登載之紀錄;另告訴人 筆記如附表一㈡編號1號部份所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亦查無此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附卷 (見他卷㈠第7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製作之金錢流向 之附表,有轉帳之帳戶不詳是因雖當初有保留收據和明細, 但時間久了,這些油墨都不見了等語;告訴人筆記如附表一 ㈡編號2、6、7、9、11至14號部分,告訴人均指稱係匯入不 詳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然卷內無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 可供核對,是尚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收受;而至於附表一 ㈡16、17號部份,均為現金交易,除告訴人指證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因此尚無從認定附表一㈡所列之款項 確為被告所收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之款項尚有88萬, 共合計為324萬,尚有未洽,應而有利被告之利定,惟因被 告就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數日內,基於偽造本票 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查,本院業認定「楊億翔」 開立之本票正本業經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如上所述,然被告 究竟如何取得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因本院無從由卷內之資料鑑定「楊億翔」 之簽名及上所按奈之指印均係由被告所偽造,是亦無法完全 排除被告僅係持行使偽造之本票,而上揭本票係由第三人偽 造之情形,是本院綜合考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此部分尚無 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 有偽造本票之犯行部份,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屬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㈠匯款紀錄整理(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或收款方式 匯款地點或交付款項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109/10/1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2 109/10/16 10,000 3 109/10/17 10,000 4 109/10/17 10,000 5 109/10/17 10,000 6 109/10/22 20,000 7 109/10/24 30,000 8 109/10/25 30,000 9 109/10/26 台銀跨行轉入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新竹 30,000 10 109/10/26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1 109/10/2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2 109/10/28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3 109/10/28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4 109/10/29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5 109/10/29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6 109/10/3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7 109/11/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18 109/11/3 20,000 19 109/11/4 20,000 20 109/11/5 20,000 21 109/11/5 10,000 22 109/11/10 30,000 23 109/11/11 30,000 24 109/11/13 30,000 25 109/11/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26 109/11/15 30,000 27 109/11/16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28 109/11/18 20,000 29 109/11/19 15,000 30 109/11/25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15,000 31 109/11/3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60,000 32 109/11/30 30,000 33 109/1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4 109/12/2 郵局提轉匯兌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60,000(臨櫃) 35 109/12/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6 109/12/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7 109/12/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8 109/12/4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22,500 39 109/12/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0 109/12/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1 109/12/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2 109/12/7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3 109/12/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4 109/12/8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5 109/12/8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6 109/12/9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7 109/12/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8 109/12/1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9 109/12/10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0 109/12/11 郵局提轉匯兌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80,000(臨櫃) 51 109/12/1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2 109/12/12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3 109/12/1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4 109/12/13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5 109/12/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6 109/12/1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7 109/12/1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8 109/12/1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9 109/12/16 現金 被告郵局帳戶(無摺存款) 新竹 27,500(臨櫃) 60 109/12/1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1 109/12/16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2 109/12/2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3 109/12/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4 109/12/2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5 109/12/2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6 109/12/29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7 109/12/2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8 109/12/3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9 109/12/3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0 110/1/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5,000 71 110/1/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5,000 72 110/1/1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3 110/1/1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74 110/1/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5 110/1/1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76 110/1/2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7 110/1/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8 110/1/2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9 110/1/2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80 110/2/8 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銀轉帳) 新竹 100,000 總計金額 2,360,000 附表一㈡ 編號 告證編號 (見他卷㈢37至40頁) 匯款日期、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或收款方式 匯款地點或交付款項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27 109/9/29 郵局 提轉匯兌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號 新竹 350,000 2 39 109/10/27 郵局提領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3 45 109/10/31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4 54 109/11/13 台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5 60 109/11/21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3](無卡存款)   新竹 15,000 6 61 109/11/22 郵局提領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7 62 109/11/23 30,000 8 74 109/12/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9 75 109/12/6 郵局ATM轉帳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60,000 10 90 109/12/1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1 107 110/1/3 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2 108 110/1/3 30,000 13 111 110/1/10 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4 112 110/1/10 20,000 15 117 110/1/15 現金 被告郵局帳戶無摺存款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120,000 (臨櫃) 16 122 110/2/5 現金 現金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68,888 17 124 110/2/9 現金 現金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320,000 附表二(事實欄三)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發票號碼 1 110年3月1日 2,500萬 No:393802 2 110年3月1日 2,500萬 No:393803      附表三(事實欄四)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28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將於110年5月28日將400萬元交給3個「年輕人」轉交甲○○,「年輕人」會拿到服飾店裡交給甲○○,但甲○○需支付6萬元之紅包給「年輕人」。 6萬元 2 110年5月25日下午2時31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已經準備2,000萬元要還給甲○○,但銀行經理需要紅包,請甲○○代為準備紅包8萬元等語。 8萬元 3 110年5月26日凌晨4時1分、同日中午12時45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先向甲○○詐稱:上開「年輕人」還需要再給6萬元紅包等語,再向甲○○詐稱:上開「年輕人」要求再給9萬元等語。 9萬元 4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3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5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32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6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28、31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6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6萬元 7 110年5月27日下午8時44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8 110年5月28日上午8時9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9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9萬元 合計47萬元

2025-03-05

SCDM-113-訴-29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瑋(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判處被 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雖與詐欺集 團分工合作擔任車手,動機為賺取報酬,並非詐欺集團主謀 ,犯罪所得微薄,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載郭富長去超商領錢是基於朋友關 係,順路載他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25至27 頁),於偵訊供稱:經國路那是第一次,我當時才第一次知 道郭富長在領錢,我們當時要一起回家,郭富長叫我陪他去 交錢給少威,我問郭富長那些錢是否是他的,郭富長說是少 威的錢,我之前因為賣人頭戶有案子,我不可能淌這渾水等 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167頁、第170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載郭富長去拿提款卡與領錢,承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33號卷一, 第35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我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固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階段始終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另基於法律一體性及不 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割裂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承認參與洗錢分工,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駕車搭載車 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致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詐欺款項金額、在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與 犯罪程度、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犯罪 日期極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無任 何法定減刑事由存在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 下,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從輕,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財產 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判決敘明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將此部分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然原審既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見原審判決第5頁),就減刑部分自不能再割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所 持法律見解有誤,惟原審判決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並予以從輕量刑,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柏瑋、郭富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少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柏瑋負責載送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江光恩(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另由黃柏瑋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富長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一路之「自遊人 」社區,向「少威」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郭富長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郭富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少威」,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柏瑋因而獲得每趟車資新臺 幣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光恩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一第39至 4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濠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二第 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繼德於警詢時(111偵16544 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振華於警詢時(111偵1 6544卷二第69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伯賢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尤世民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107至10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尤世民 提出之FacebookMessenger訊息擷圖(111偵16544卷二第109 至11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6 544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16544 卷一第59至7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111偵16544卷一第73至8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6544卷一第87頁)、GoogleMa p網頁及街景圖擷圖(本院金訴卷二第75至87頁)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二第53至5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 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⑷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說明如下: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      ③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郭富長先 後數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孟濠遭詐騙款項 ,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郭富長、「少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 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駕車搭載車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 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搭載郭富長到場,每趟車資500元等 語(111偵16544卷二第140至141頁),參酌被告駕車搭載 郭富長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共4趟,故被告 所獲取之車資2,0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郭富長提領並轉 交予上游成員「少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柏瑋載送詐 欺集團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角色。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負責之工作,係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向「少威」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復駕車載送郭富長前往指定地點,由郭富 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固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 罪,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認有持續性參 與犯罪之意思,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吳孟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孟濠於110年10月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不詳方式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應予更正)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000元 2 黃繼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黃繼德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5,34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郭振華遭詐騙匯入之6,1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振華 郭振華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徵求庫伯力克熊(蒙娜麗莎)公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即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郭振華,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郭振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6分許 6,1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黃繼德遭詐騙匯入之5,34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伯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伯賢於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 5,9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通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尤世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明義」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尤世民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溪員林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71-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嘉妤於民國113年5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尋 」、「高啟強」(本名王皓)、「台灣高鐵」、「龍」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下將該集團簡稱為 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聽命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洪嘉妤與「千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之方式詐欺王柏雲、陳韋蓁、許豪宸、傅鈺惠(下稱王柏雲 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將指定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由林佩榆申設,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由游登峰申設,下稱B帳戶)中。「千尋」復指 示洪嘉妤向「高啟強」拿取A、B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等 提款卡之密碼、需領取之款項數額,洪嘉妤即聽命提款(其 就王柏雲等4人所匯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再轉交「高啟強」等甲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洪嘉妤因此就附 表編號1至4分別自甲集團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600元、400元、1,240元(即所提領款項之4%)。末因王 柏雲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雲、許豪宸、傅鈺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雲 、許豪宸、傅鈺惠、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蓁之證詞,及其等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暨A 、B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擷圖、ATM 代碼查詢表、玉山商業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AT M位址函文可佐(警卷第3-9、27-29、33-37、41-55、59-66 、69-70、83、88-94、101-107頁、偵卷53、6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王柏雲、許豪宸、傅鈺 惠、被害人陳韋蓁施詐,惟其負責依甲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所 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 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並使其等匯款至A、B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 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且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8 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千尋 」、「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4分別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自A、B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 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本案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迄今尚未繳回該等犯罪之 所得,故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雖亦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58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 寡、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 告所犯之4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 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 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㈡被告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已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4%作為 報酬,且未與他人朋分利益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58頁),故附表編號1至4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 、600元、400元、1,2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A、B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該等提款卡價 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A、B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 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 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金額 主文 1 王柏雲(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為王柏雲友人,謊稱有急需借款,致王柏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7時19、58分許,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7時36分至18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韋蓁(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向陳韋蓁佯稱可投注足球賽事獲利,致陳韋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匯款15,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盛昌店提款1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豪宸(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信用卡客服人員,向許豪宸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3、13分許,匯款9,989元、5,058元至B帳戶。 ①113年5月2日18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提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2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傅鈺惠(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4時許,佯裝買家向傅鈺惠購買商品,並謊稱傅鈺惠之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傅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匯款31,032元至B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4、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區農右昌提款20,000元、11,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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