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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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陳樹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楊玉梅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楊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於113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樹英(地址 同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楊玉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楊玉梅之遺產負 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16

SCDV-113-司繼-1642-2025011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劉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京甫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京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劉思妤(地址:桃 園市○○區○○○街000000號二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劉京甫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京甫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14

SCDV-114-司繼-106-20250114-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周本泰 相 對 人 周碧霞 周本裕 商修嘉 周宗源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 周若穎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周庭卉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周宗儀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 周宗煌即周本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碧霞、周本裕、商修嘉、周宗煌即周本謙之繼承人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宗源即周本芳之繼承人、周若穎即周本芳之繼承人、周 庭卉即周本芳之繼承人、周宗儀即周本芳之繼承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 第1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80元 ,又上述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先支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 1年10月21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相對人各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聲請人主張支出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圖支 出6,300元,經相對人周庭卉即周本芳之繼承人具狀陳稱該 筆費用非法院命支出者,應予剔除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案進行狀況未命聲請人陳報上開土地分割圖,此筆費用乃 為聲請人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並無未支出此費用該案 件即無從進行之情,故無從認列為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併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周本泰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周本泰 6分之1 已支出(自行負擔)。 2 周碧霞 6分之1 5,180元×1/6=863元 3 周本裕 6分之1 5,180元×1/6=863元 4 商修嘉 6分之1 5,180元×1/6=863元 5 周宗煌即周本謙之繼承人 6分之1 5,180元×1/6=863元 6 周宗源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24分之1 5,180元×1/24=216元 7 周若穎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24分之1 5,180元×1/24=216元 8 周庭卉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24分之1 5,180元×1/24=216元 9 周宗儀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24分之1 5,180元×1/24=216元 備註: 周本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其子女周文婉、周宗良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准予備查,其子女周宗煌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在案。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周本泰 6分之1 2 周本裕 6分之1 3 周宗源 24分之1 4 周宗儀 24分之1 5 周若穎 24分之1 6 周庭卉 24分之1 7 周本謙 6分之1 8 周碧霞 6分之1 9 商修嘉 6分之1

2025-01-10

SCDV-113-司家聲-539-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 代 理 人 ○○○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即廖○○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戊○○等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收養丁○○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收養人 甲○○為夫妻,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即 廖○○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訂立書面收 養同意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 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 福聯盟)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此請求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 、兒盟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戶籍謄本、無犯罪刑事紀錄證 明、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摺影 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 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 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 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 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 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 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 意願等情可據,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於113年12月2 4日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 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其未對被收養人出生後未負起保護 教養義務,且亦未認領被收養人,本件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 意,併此敘明。 ㈡、據媒合機構兒福聯盟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需仰 賴現任配偶,支持系統薄弱,罹患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 ,非預期產下被收養人,難提供長期穩定照顧環境並與之建 立親子關係,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期待為人父母,及陪伴孩子成長的 過程,期盼有孩子的加入能使家庭更完整,故前來機構申請 收養。  ⒊試養情況:家訪可見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及發展良好 ,對於收養人夫婦表露親暱,亦觀察收養人夫婦對被收養人 的瞭解與疼愛,目前被收養人與家庭成員皆熟絡、互動佳, 整體評估試養情形佳。  ⒋綜合評估:考量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收養人夫婦照顧至今狀 況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㈢、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中華民國珍珠 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份: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付出心力親 自照顧被收養人,彼此已經共同生活近一年的時間,除了提 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也經常帶被收養人外出旅遊,體驗不 同的戶外活動,全力陪伴被收養人成長,並對被收養人的學 習已有規劃,而收養父母的家人及親友、鄰居皆知收養一事 ,獲得大家的支持,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適宜。  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再婚,與現任配偶育 有一女,表示無意願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同意本案收 養事件。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亦有適切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 養人,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 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參酌庭訊之際,收養人夫婦 攜同被收養人到庭,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會主動尋求 收養人夫婦給予慰藉,顯見已建立一定程度依附關係,再者 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9月 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9

SCDV-113-司養聲-43-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余毓敏 程玉華 上列聲請人余毓敏、程玉華向本院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任一聲請人繳納),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09

SCDV-113-司養聲-94-2025010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楊○○ 兼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碧玲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蔡碧玲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楊○○之配偶,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 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 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 繼承人死亡時,其孫子女中尚有韓○○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 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㈢、至其餘聲請人范家壕、王子祥、范純瑛、楊佳瑋、楊佳娟、 范純麗、陳玥慈、范文彥、范凱琳、范宇涵、范之璇、吳庠 宏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 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08

SCDV-113-司繼-1051-202501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蔡珍枝 蔡美金 蔡大明 蔡江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碧玲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蔡碧玲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有聲請狀所附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惟查,聲請人係第三順序繼承人, 須前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孫子女韓○○未為拋棄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陳○○亦因韓○○未為拋棄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不合法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駁回聲請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08

SCDV-113-司繼-1175-2025010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主文二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二、被收養人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書需記載生父、 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丙○○、于小華親自簽名之收養契約書、被收 養人生父母丙○○、于小華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上開文件均 應於大陸地區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證明 。   理 由 一、按: ㈠、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 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 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 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 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 ,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 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 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 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 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 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㈢、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二、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08

SCDV-114-司養聲-3-202501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陳旻惠即被繼承人黃清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26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9)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黃清松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陳旻 惠即被繼承人黃清松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鄉○○街000 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黃清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79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清松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黃清松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31

SCDV-113-司繼-1574-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0鄰保安林00之 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收養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 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暨報告、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護照截圖、公司登記資料、職業相關證書、共同生活照片 (另置於證物存置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研習 證明書2份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另就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生父丙○○(下稱關係人)同意部分,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其 於113年11月25日表示意見,其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意見,惟嗣後其於訪視社工及本院書記官致電予其時,均 表明同意本件出養,此有送達證書、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再參酌就被收養人扶養費用分擔一 事,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則以:協議離婚後我提出扶 養費訴訟,但關係人負債沒有給,我後來沒有再和關係人拿 扶養費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 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綜合本案當事人陳述及現有事證, 足認關係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 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有分攤照顧 被收養人責任,並有心承擔親職,收養態度堅定且具行動力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經濟條件優渥,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 養人妥善生活及就學無礙,被收養人隨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 人同住多年,且收養人親職教育良好,雙方已建立穩定之親 情感,而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其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 評估被收養人現八歲,其意願可作為本案裁定重要參考,又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對於收養人亦有父親認同感,本件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 113年9月30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 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憑。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出養人無訪視意願,然表明同意本件收 養,後續無從派社工進行訪視,此有113年11月13日中華民 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 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被收養人年滿8歲,其表明願被收養之意願明確, 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再 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 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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