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羅心彤
被 告 林宛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7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依序於111年3月
9日凌晨2時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991元、49,992元
、49,993元,共計149,976元(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29,976
元)至前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
已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供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前揭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且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7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26日
,見原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3-桃原簡-11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