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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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綉鳳 訴訟代理人 劉玉川 被 告 陳佩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 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房屋永久 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準。依原告陳報之民國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2,100元,加計其請求給 付租金7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 5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8萬元,是原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100元(計算式:142,100+70,00 0+80,000=292,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7

TCEV-114-中補-491-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7

TCEV-114-中補-761-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6號 原 告 莊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致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7

TCEV-114-中補-756-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鄭欽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7

TCEV-114-中補-719-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順堯 被 告 王芃雅 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 右轉車道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地下1樓往出口方向行經該交會處,因被 告未注意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 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113年8月 26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又11日,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原告主張毋庸扣除折舊云云,與 上開規定相悖,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3,171元(原告請求15,857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⑵工資:45,790元。   ⑶包膜:4,700元(23,5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53,661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6,3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營業損失: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10日,有超維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是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應屬可採 。   ⑵至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之調解事宜而受有1日營業損失 ,惟此屬原告行使訴訟權利之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固提出本件事故前之6個月車資計算營業損失,惟每日 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稅金、通訊、車輛貸款、 強制險、乘客險、折舊)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 料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 處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 營業淨收入為22,198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 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400元(計 算式:740元×10日=7,4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以准許。  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至修車廠送 修、取回系爭車輛,共支出計程車費1,135元,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平日既以駕 駛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搭乘計程車, 尚屬合理,是上開金額亦應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⒋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64,87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56,344元+工作損失7,400元+代步費用1,135元=64,879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6

TCEV-114-中簡-38-202503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良儀 訴訟代理人 徐曼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達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3,81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6

TCEV-114-中補-738-202503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1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962號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6

TCEV-114-中簡-136-202503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葉珉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代購契約(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 3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此項約定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定 、被告訂單明細表與喊單留言截圖、社團置頂公告截圖、被 告留言簽到截圖、賣貨便訂單CZ0000000000000之訂單明細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且被告對 於由本人訂貨、訂貨時有勾選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留言 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觀諸本件「代購社團規定」第3條略以:「…未成年 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 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未成年人若要在本 件代購社團下單訂購商品,均需事先獲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 ,從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 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擅自購買商品、締結契約,故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 ,是原告就未成年人交易風險控管已設有相當防止機制。又 現今網路交易發達,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 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 意及監督之責,而非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 ,全部放任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網 路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始符上開規定立法旨趣。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在本件代購社團 喊單時雖僅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之 留言截圖1份,佐證被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購買喊單商品 ,並同意代購社團所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 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 ,因而訂購前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其確已獲 得家長允許而同意讓其下單購買,被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 信其已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訂購行為,足見其已具有 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 加以過度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 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 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本件代購商品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 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 據,自無可採。  ㈢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載明「所有商品皆為 代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 化服務,不適用7日鑑賞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則系爭商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 為被告代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 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 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4,950元 ,扣除已付5,000元之餘款9,9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訂購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 知被告取貨付款,或於貨物抵台後分次通知被告受領,則 被告未依約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依「代購社規定」之「基本社規」所載略以:「(第5條)跑 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 我方自行處理」;「(第6條)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 ,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 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到取消 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 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 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 或取消訂單,團員都須支付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及「到貨後下單」第1點所載略以:「…請於收到下 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 若要改7-11店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 在『5天內』回覆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 ,將酌收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 保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原告陸續通 知被告到貨,而被告均未前往超商取貨,或於5日內下單 或回覆,依上述代購社規定,被告既未明確取消訂購,應 仍視為有意購買,並由原告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告依上述 約定,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即為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保管費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述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 】第2條規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 款商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 裹後,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 回覆及款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 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 場後,請於3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 0/日的保管費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理」(見本院卷 第39頁),及【到貨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 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 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 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 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 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 計算)的保管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於上開約 款載明買家應按日支付30元保管費等情,然本件原告代購 之生日套組等商品,均無需特殊或專業場地、設備或人力 監控等客觀條件始能保管,與生鮮蔬果、高科技電子設備 等產品需要特定溫度、濕度、器具或場地,方能避免產品 變質、受潮或毀損等情況迥異,是原告雖以保管費名義向 被告請求支付每日30元之費用,然該費用均係在買家經通 知後未依約下單或取貨後始能收取,且係按日連續收取, 顯見該費用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 非單純保管商品之必要費用甚明,縱使原告係參考多家臺 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而訂定上開保管費用算法(見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然因每家業者販售商品種類、規模、 保管費算法及費率均不盡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相提並 論。從而,本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訂購之商品總價為14,950元,而原告請求 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卻高達123,240元,兩者明顯不符 比例,且難謂有合理收取之正當性,本院審酌被告遲延受 領期間長短,及原告客觀上所受具體損害輕重等情綜合判 斷,認為本件原告得主張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應予酌 減至6,000元,較為妥適允當。  ㈤以上合計15,950元(計算式:9,950+6,000=15,950),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訂單 項目 喊單日期 商品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酌減 保管期間 天數 保管費用 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 0 訂單1 5th+隨機膠捲 112/6/28 3,900 112/11/4 114/1/7 000 12,900 000 0 訂單2 1ST 112/7/6 1,090 112/11/4 114/1/7 000 12,900 000 0 訂單3 長尾景 112/7/17 2,9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4 3周年 112/9/6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5 第1彈 112/9/3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6 塔羅牌 112/9/3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7 壓克 力板 112/9/3 1,56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8 第2彈 112/9/4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9 香水 再販 112/5/8 1,780 112/12/19 114/1/7 000 11,550 000 00 訂單10 5th+隨機吊飾 112/9/21 1,000 113/1/30 114/1/7 000 10,290 000 計       14,950       123,240 6,000 已付       -5,000       合計 15,950

2025-03-06

TCEV-113-中簡-353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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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6號 原 告 蔡智伃 被 告 李志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6

TCEV-113-中小-398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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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林姝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參萬陸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9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 異議狀泛稱: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5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6

TCEV-114-中簡-9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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