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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 於「111 年7 月13日轉帳36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 除「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 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 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 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是 核被告李哲銘所為,係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誣告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 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 雖係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上開說明,仍係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劉夏言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之內容並 非實情,竟意圖他人遭刑事處分,而為前述誣告犯行,羅織 他人罪名,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 亦造成告訴人劉夏言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嚴重耗費 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遭誣告之 劉夏言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之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程度;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另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 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6號   被   告 李哲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庚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銘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2 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哲銘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三井公司)內壢門市店長, 劉夏言為逢佑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下稱逢佑公司)之負責人,詎李哲銘明知劉夏言於111 年7月至10月之期間內,以逢佑公司之名義向上開門市訂購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商品後,業已分別於111年7月13日轉帳36 萬元、111年7月27日轉帳3萬1960元、111年9月6日轉帳98萬 5000元、111年9月22日轉帳39萬元、111年10月4日轉帳1萬8 270元、111年7月13日轉帳36萬元、111年10月18日轉帳113 萬5000元、111年11月15日轉帳1萬9080元、111年12月2日轉 帳5萬900元至李哲銘指定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逢佑公司收受寄送至指定處之商 品後未支付貨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對 劉夏言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上開分局報告本署並經檢察 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夏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3 證人即三井公司人事資源處協理彭千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到 其私人帳戶,係不符合公司之規定之事實。 2.「周文碩」是被告口頭回報給三井公司的客戶之事 實。 3.被告除上開交易外,另有 其他其所經手業務及應收 帳款,與客戶所述交易不 符合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單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EZ0000000000 固態硬碟 36萬元 2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24萬元 3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13萬5,000元 4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及其他電腦用品 120萬元 5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及其他電腦用品 120萬元 6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13萬5,000元

2024-10-24

TYDM-113-審簡-1142-202410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中原路」應更正為「中 園路」。  二、量刑 審酌被告乙○○未循正途賺錢而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營利規 模、手段、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眼」 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應召集團並擔任俗稱「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JKF」網站上刊登性 交易訊息攬客後,再由「白眼」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 ○○接送應召女子簡憶庭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復由應召女子簡憶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性交易對價後,由簡憶庭分得一半 對價,再將另一半對價交與乙○○,由乙○○抽取5,000元之交 通費及300元之媒介費後,將剩餘之對價轉交與應召集團, 以此方式朋分營利。嗣於113年7月20日18時許,警方黃睿紳 於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在前述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 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 ID加入暱稱「邱比特2.0」之好友並與 之聯絡,復佯裝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談妥以1萬元之代價, 約定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原路75號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60 7號房進行性交易(內容為戴保險套性愛直至射精等服務) 後,乙○○遂依綽號白眼之指示,於同年7月20日晚間7時20分 許,載送應召女子簡憶庭至摩斯時尚汽車旅館,警員黃睿紳 遂以欲更換小姐為由拒絕與簡憶庭續行交易,並支付簡憶庭 200元車資後,簡憶庭即搭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經埋伏警員尾隨乙○○,並於同日19時 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攔停乙○○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簡憶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應召集團於JKF網站所刊登之性交易 廣告截圖、被告、證人簡憶庭、應召集團掌機綽號白眼者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與Line暱稱為「邱比特2.0」之應召集 團之對話內容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3

TYDM-113-壢原簡-127-202410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利(原名施穎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下本件相同犯行,足顯被 告歷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 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 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 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 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教 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施東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5日晚 間9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山街 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前某 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東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0-17

TYDM-113-桃交簡-1430-202410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健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51至52頁),經核無誤,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貨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 ,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 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3次 ,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字卷第11、39、51至52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潘健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而於民國10 8年11月1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之檳榔攤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與八德二路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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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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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 ,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7頁、桃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黃三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華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 時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之不詳小吃店飲用高粱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 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新嚴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黃 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新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交簡-1432-20241016-1

桃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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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自用小貨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林幸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幸吉自民國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棒球場內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住處,復又繼續飲用啤酒,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住處社區門口前,駕駛上開車輛移動至他處停放而為警攔檢盤查,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微型攝影機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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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綺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綺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綺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並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 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8號   被   告 江綺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綺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 南順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陰、日間、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紅燈號誌而貿然直行 。適有陳芷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南順四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左轉至 奉化路時,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致陳芷芃受有左膝挫 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綺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刑案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22-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電動輔助 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藍永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順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宴餐廳飲用威士 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蘇盈棻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復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檢測藍永順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盈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436-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二面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呂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間 中旬某日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予以懸掛至113年8月26日遭警 方查獲日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呂昇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揚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 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自己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 許,呂昇揚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2段與下湖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查詢資料及偽造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89-202410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陳建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彬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慈雲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大連三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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