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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蔡猛輝 張勝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忠 被 告 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 洪娟娟 王清庚 陳立瑋 陳立信 陳旭如 高木勝 林麗雅 王張阿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泉 被 告 廖蔡蔭 兼訴訟代理 人 吳信宗 被 告 張子杰 張聰榮 張聰文 張瑞雄 陳靖明 訴訟代理人 金秀桂 被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琴 被 告 蔡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113.9.5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 告 吳文桂 陳志煌 陳竑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被 告 葉鴻德 葉秋欽 被 告 簡允 訴訟代理人 洪世忠 被 告 張心怡 許鳳麟(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許鳳雄(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文(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明(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凱程(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56200.08平方之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有人各取得附圖二編號備註欄 所載分配人位置、面積之土地,附圖二編號15、36所示土土地, 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之差額價金或可取得之差額價金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猛輝、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洪娟娟、 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張聰榮、張聰 文、張瑞雄、吳文桂、葉鴻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5620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經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位於「定中部科學工園區 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人數眾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張子杰、張心怡認採乙案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整體加總價值最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大雅區清雅段第1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案採乙案。 貳、被告部分: 一、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吳文桂、葉鴻 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蔡猛輝、張勝益、吳蔡惠珠、洪娟娟、張聰榮、張聰文 、張瑞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所 為聲明、陳述記載如后:同意分割,採乙案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張勝益、高木勝、廖蔡蔭、吳信宗、陳靖明、蔡佩珊、 蔡佩君、吳信宗則以:同意分割,採丁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清庚、王張阿嬌、陳志煌、陳竑傑、許鳳麟、許鳳雄 、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麗滿、陳麗滿、王淑美、王 淑美則以:同意分割,採戊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再修正後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經本院現場履勘及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雅地二字第1100010607號所附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土地面臨12米寬之都會園路(約30米寬之中75 線計畫道路,目前已開闢部分約12米寬),除附圖一編號B為 水溝及編號C(5.6米寬)、E(3.7米寬)、F(5米寬)、G(2.7米 寬)為柏油路外,餘均為可種植土地,可種植土地部分現況 則部分地區有種植薑、地瓜、狗尾草、鳳梨等作物(本院卷 一第197-203頁)(丁、戊案鑑價報告第32-34頁),此有筆錄 及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故就原物分割,不致導致雙方於系爭 土地現有之利用方式有所影響。 (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定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 畫之農業區(本院卷一第2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示之分割限制。準此,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農業發 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 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屬於 公告列管範圍,最高海找高度計299.8公尺,公告之限制高 度為260.8公尺,依規定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此有第五戰 區指揮部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是系爭土地僅得 作為農業用途,不得興建建築物。 (三)系爭土地既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則以原物分割方式,為法 所許。而就卷附分割方案,甲案因編號15共有人陳竑傑、陳 志煌未明示同意共有,不宜採納外,其餘乙、丁、戊案,因 當事人意見不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未面臨12 米都會園路,宜於未面臨都會園路部分之土地新闢私設道路 ,以利將來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進出,就分得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利於土地經濟利用,宜另闢東西向之 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往東接上聯接都會園路之私設道路 、往西接上系爭土地後側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E 、F、G所示柏油道路),大幅提高分配到系爭土地南側部分 之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是以戊案方式較為妥適。且分割 方案戊案編號15為既成道路,係位於其旁耕作之共有人蔡珮 珊、蔡佩君出資鋪設,該既成道路往西可通行至沙鹿區,宜 維持既有道路形態,使分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可四通八達 通行至臺中市各區,故上開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15)應 由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之。此外,共有人蔡佩珊、蔡佩 君為同段第2、3、1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戊案分得 編號14、14-1、16部分之土地,與上開第2、3、17、18地號 土地相近,利於日後農地種植或聯合利用;而分得戊案編號 19之共有人高木勝於相鄰同段第21地號亦相近,日後農地耕 作或種植,亦可收事人功倍效果;另分得戊案編號31之共有 人張勝益,與其所有相鄰同段第87地號土地南北相望,日後 自可收農作經濟之效。爰依法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載。至被 告許鳳麟、許鳳雄、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稱其等於戊 案編號10-13、29-30、32-34部分種植薑,預計於114年底可 收成,請求分得該地之共有人屆時許其無條件收成等語,事 涉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亦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是否面臨前揭 12米都會園路或2.7米寬至5.6米寬既成道路,致其經濟價值 不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分割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 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查兩造同意委請本院特約之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且本院既採戊案分割方式,本院審酌卷   附估價報告書戊案,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運用比較法,採取先估計比準地(基於標的所在區域一般農 地交易及使用規模在數百坪間為主,故選取分割方案戊案編 號13坵塊土地為比準地,其地形為矩形,單面臨路,面積約 1300餘平方公尺,條件適中,選取為比準地應屬適當。)之 合理地價,再以該筆比準地與分割後坵土地於個別條件上之 差異,進行比分析、比較及調整,以求取後分割後各坵塊土 地之地價。經搜集各項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影響價 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調整(調整 項目:面積與單價、寬度、深度、形狀、地勢、土地利用適 宜度、臨路情形、路寬、道路種別、道路鋪設、使用情形) ,而評估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在共有物分 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各自取 得土地價值之總計,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並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 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數額附件所載,應屬可採。又該鑑價報 告並說明,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單純作農業使之收 益價值極低,嚴重偏離市場形成之價格,不宜使用收益法評 估其價值,又因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性質 ,非一般為建築開發使用之建地,亦不宜援用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其價值,故系爭土地鑑價時,屬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之特殊情事,不宜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估 標的價格等語,亦詳為說明何以不兼採二種以上不動產估價 方法理由,是其所為鑑價方法亦屬可採。另造就附圖二編號 26、29、34、14-1、14、36、32、33、35所示坵塊等之調整 率標準亦提出疑義,經鑑定人到場逐一說明釋疑,是鑑定人 所為鑑定報告,符合不動產估價準則,堪予採認。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猛輝 676/14000 2 張勝益 596/14000 3 陳鴻明 2006/42000 4 吳蔡惠珠 400/14000 5 洪娟娟 352/14000 6 王清庚 449/14000 7 陳立瑋 1003/84000 8 陳立信 1003/84000 9 陳旭如 418/140000 10 吳信宗 941/14000 11 高木勝 2453/140000 12 林麗雅 1189/14000 13 王張阿嬌 535/14000 14 廖蔡蔭 357/14000 15 張子杰 91046/0000000 16 張聰榮 17628/0000000 17 張聰文 17628/0000000 18 張瑞雄 17628/0000000 19 陳靖明 1038/14000 20 蔡佩珊 1400/28000 21 蔡佩君 1400/28000 22 吳文桂 399/14000 23 陳志煌 141/3500 24 陳竑傑 367/14000 25 葉鴻德 7/14000 26 葉秋欽 7/14000 27 簡允 176/14000 28 張淑娟 91046/0000000 29 張心怡 91046/0000000 30 許鳳雄 800/14000 31 許鳳文 800/14000 32 許鳳明 616/14000 33 許凱程 308/14000 34 許鳳麟 694/14000 合計 1/1 面積: 56200.08平方公尺

2024-12-27

TCDV-110-訴-272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澤欲購買公司以申請帳戶出售予「 胡宬瑋」(起訴書誤載為胡宸瑋)之成年人使用,竟與「胡 宬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對面之公有停車 場,與「胡宬瑋」見面,明知「胡宬瑋」並未得告訴人即宇 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宇伸公司)負責人鐘婉如之同意,仍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宇伸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 同意書)股東簽章欄,偽造「鐘婉如」之簽名1枚,以虛偽 表示告訴人同意轉讓全部出資額及改推陳育澤為董事,並由 「胡宬瑋」於112年9月15日造具相關文件後,持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核准宇伸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據以審核後,將宇伸公司股東出資 額、改推陳育澤為董事、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商 業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字 第11253737100號函文暨宇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本案股東 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胡宬瑋」要我掛名公司負責人以申辦並出售公司 金融帳戶,「胡宬瑋」稱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買下宇 伸公司,並拿已載有「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 書給我,我不知道告訴人未同意出售公司及為變更登記,我 簽自己的部分後,持本案股東同意書親自至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辦理宇伸公司變更登記,主觀上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與「 胡宬瑋」有前揭犯意聯絡等語。 肆、經查: 一、宇伸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告訴人,且申請自112年8月10日至11 3年8月9日暫停營業,被告於112年9月8日親持復業登記申請 書,及載有「鐘婉如」、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 親至高市經發局,並填載宇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蓋有 宇伸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文件上與 本案相關之印文、簽名如附表編號3、4所示),辦理宇伸公 司復業及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 宜,嗣宇伸公司之代表人於112年9月15日變更為被告。而經 本院當庭測量112年9月15日高雄市政府函稿原本上領件時蓋 印之宇伸公司公司章(俗稱大章)、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 婉如」之印章(俗稱小章),均與宇伸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印文長寬尺寸未合 ,為不同印章(印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 年8月1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3250125號函、112年9月8日 復業登記申請書、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稿)、高雄市政府110年4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 1561210號函(稿)(調登記卷第3、7至9、17、23至27頁、 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佐,亦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在卷( 院卷第47至48、143、162至16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向 高市經發局提出宇伸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後,宇伸公司之代 表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於112年9月8日所持復業 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宇伸公司大章及鐘婉如之小 章,均非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公司暨代表人之大小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宇伸公司大小章都是我自己 保管,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本案股東同意書的簽名及印章不 是我親簽、親蓋的,也不曾授權別人代刻印章、代簽名辦理 宇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復 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 文之簽名(警卷第9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1、181 頁),其筆跡、字型與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 有異,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印文確與宇伸公司 設立登記時留存之代表人小章不同,業如前述,是本案股東 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應係偽造無訛。 三、被告雖有親持本案股東同意書向高市經發局辦理宇伸公司之 申請變更登記事宜,惟否認有偽造「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 ,亦不知悉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係偽 造等情。審以被告向高市經發局申請宇伸公司復業、股東出 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等之過程(依宇伸公司申請案 發生時序、申請文件內容及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簽名、印文 等分述如附表所示):  ㈠觀諸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蓋有宇伸公司大小章)上簽有 被告之姓名,填載日期為112年9月8日,且蓋有「代表人親 自送達本登記案件」之印章,及復業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宇 伸公司大章,但非宇伸公司設立登記之大章)申請日期亦為 112年9月8日,聯絡人記載為被告,上開申請書均留有被告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復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通知宇伸公司關於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 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公司印章(大章)與原登記案不符,要 求重新蓋用正確印鑑,印鑑若有遺失者,則須檢附切結書申 報印鑑變更等語,此有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復業登記 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00000000 000號函(稿)(調登記卷第7、21至23頁)在卷。可見被告 於112年9月8日親自送件辦理宇伸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改 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申請,嗣因本案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公司大章與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印鑑章未符,高市經發局 於同年月12日曾通知要求補正。  ㈡嗣高市經發局於112年9月15日收受補正申請書(下稱本案補 正申請書)暨遺失(公司登記用)印鑑之切結書(下稱本案 切結書),復觀以本案補正申請書下方「聯絡人」欄為「胡 宬瑋」,且電話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留存在本案 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業申請書之手機門號不同,又「胡宬瑋 」同日在高雄市政府准予宇伸公司申請復業、股東出資轉讓 、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公司印鑑准予 備查函稿之「領件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行動電話」等欄位填載其個人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 112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7610號函(稿)、 第00000000000號函(稿)、補正申請書暨高市經發局商業 行政科臨時收據、本案切結書(上開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印 文、簽名如附表編號6所示,調登記卷第3至4、9至11、18至 2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否認上開辦理補正事項為其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認112年9月15日應係「胡 宬瑋」自行至高市經發局辦理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 等補正印鑑一事,並由「胡宬瑋」提出遺失印鑑之本案切結 書,且於同日親自領取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准予申請復 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 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之函文。且從前開高雄市政府函(稿 )上「領件人姓名」等欄位旁均蓋有「宇伸通運有限公司」 、「陳育澤」之印文,而該「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與 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大章尺寸不合,業如前述,可見當時 係由「胡宬瑋」保管偽造之宇伸公司大章及「陳育澤」之小 章。  ㈢據上,被告於112年9月8日親至高市經發局送件申請辦理宇伸 公司復業及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事宜,上開申請案之後續補正事項、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事 宜均由「胡宬瑋」處理,未見被告再參與其中,又從「胡宬 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時提出之宇伸公司之大章(調登記卷 第20頁)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大章(調登記卷第27頁) 之樣式、字體極為相似,若非經測量文件原本上之印文長、 寬尺寸,難以肉眼即得辨識為不同印鑑,益見「胡宬瑋」對 宇伸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負責保管 偽造之宇伸公司大章,而對於本案宇伸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 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宜擔任較為主要角色 。 四、至被告所辯當時是「胡宬瑋」要其掛名公司代表人,以利申 辦並出售公司金融帳戶,又「胡宬瑋」稱其已出資買下宇伸 公司,之後交付載有「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 書等語。而「胡宬瑋」持有極為近似真正大章之偽造之宇伸 公司大章,則被告所辯其聽信「胡宬瑋」已「出資購買宇伸 公司」之陳述後,拿到之本案股東同意書時已載有「鐘婉如 」之簽名及印文,具備形式上之完整性,並非毫不可能。且 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亦無從與告訴人核實,是縱被告持載有 偽造「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申請宇伸公司 之變更登記,因卷內既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事前已知悉告訴 人無出資轉讓公司之意,抑或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 之簽名為「胡宬瑋」或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擅自所 為,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為之。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接獲高市經發局人員電話通知 申請資料之公司大章不符一事,並有轉告上情要「胡宬瑋」 確認等節(院卷第162頁)。惟該印鑑補正通知係發生在被 告遞交載有偽造之「鐘婉如」簽名、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 之後,故即便被告事後知悉申請資料之公司大章不正確,亦 無從推論被告遞交本案股東同意書時,已知悉「鐘婉如」之 簽名及印文為偽造,進而與「胡宬瑋」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另本案補正申請書雖載有「陳育澤」之簽名 及印文,及本案切結書亦蓋有「陳育澤」之印文(調登記卷 第19至20頁),惟本案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 之變更登記之補正事宜由「胡宬瑋」處理,業經認定如上, 且被告否認本案補正申請書、本案切結書「陳育澤」之簽名 及印文為其親簽及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又本 案補正申請書與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育澤」簽名筆跡 確有不同(調登記卷第19、22頁),尚難僅憑本案補正申請 書、本案切結書上載有「陳育澤」之簽名、印文,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胡宬瑋」有犯意聯絡 存在。 伍、綜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與「胡宬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依發生時序排列) 文件名稱 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印文、簽名 簡稱 說明 1 110年4月28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561210號函(稿)。函文主旨略以:准許宇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乙案。(調登記卷第27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1枚 ⑵鐘婉如之印文1枚 無 2 112年8月10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3250125號函。函文主旨略以:宇伸公司申請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暫停營業,准予備查。(調登記卷第25至26頁) 無 無 3 112年9月5日 (被告供稱實際簽名時間為同年月8日,本院卷第163頁) 宇伸公司股東同意書 (調登記卷第17頁) ⑴「鐘婉如」之簽名 ⑵「鐘婉如」之印文2枚 ⑶陳育澤之簽名 ⑷陳育澤之印文1枚 本案股東同意書 「鐘婉如」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鐘婉如印文(編號1)不同。 4 112年9月8日 宇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登記卷第22至23頁) 陳育澤之簽名 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 復業登記申請書 (調登記卷第6至7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簽名 ⑶陳育澤之印文1枚 復業登記申請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5 112年9月1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內容略以:宇伸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案,112年9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印章(大章)與原登記案不符,尚須補正蓋用正確印鑑。 (調登記卷第21頁) 無 無 6 112年9月15日 補正申請書(公司補正) (調登記卷第18至19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簽名 ⑶陳育澤之印文1枚 本案補正申請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切結書 (調登記卷第20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2枚 本案切結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7610號函(稿)。函文主旨內容:准許宇伸公司復業登記乙案。(調登記卷第3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1枚 ⑶領件人姓名:胡宬瑋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行動電話等) 無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函文主旨內容:准許宇伸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 (調登記卷第9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1枚 ⑶領件人姓名:胡宬瑋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行動電話等) 無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2024-12-27

KSDM-113-訴-348-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 7號、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朝雄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 佯裝欲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 約廠商長勝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填具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8 月8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每期還款3,549元(許朝雄已先 支付頭期款1,500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 辦人員誤認許朝雄有分期貸款並按期給付之意,而陷於錯誤 ,如數支付扣除頭款1,500元後貸款金額5萬2,000元予長勝 機車行,由長勝機車行於110年7月5日將甲車過戶至許朝雄 名下,並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將甲車交付予許朝雄,許朝雄旋 將甲車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 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許朝雄及其母葛建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明知其等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 ,僅為抵償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由葛建鳳佯裝欲向裕富 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 司)以總價8萬2,1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 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 第一期還款2,265元、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 36期清償,許朝雄則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許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願 承擔責任之意,及誤認許朝雄、葛建鳳具支付分期款項之能 力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 於110年8月17日過戶至葛建鳳名下後,即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抵償許朝雄其他債務。嗣許朝雄、葛建鳳均未支付任 何一期分期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富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許朝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 33、79至8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本案約定書上「許 朝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印象我有簽本案約定書 ,我不知道葛建鳳購買乙車的過程等語。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四卷第58頁、審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33、78、109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淵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裕富公司照會 被告之資料、催收紀錄及附件照片、動產抵押契約書、機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甲車動產擔保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甲車)資料查詢結果、甲車車主歷史資 料、機車異動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他一卷第7至8頁、警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3、39至59、 105至109、119至129、16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經查,葛建鳳於110年8月間向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 公司以8萬2,100元購買乙車,並填具本案約定書向裕富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第一期還款2,265元 、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36期清償,而本案 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約定事項下方甲方連帶保證人 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均載有「許朝雄」之簽名,並記載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資料,嗣由裕富公司如數支付 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於110年8月17日過戶予葛 建鳳,其後葛建鳳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葛建鳳此部分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核與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指訴 、另案被告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淵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81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葛建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乙車)資料查詢結果(他三卷第4至10頁 、偵三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約定書上之「許朝雄」為其本人所簽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淵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車貸款的對保流程 是我約被告、葛建鳳在鳳山的統一超商見面,本案約定書上 經辦人簽名欄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代表我直接跟被 告及葛建鳳面對面對保;且本案約定書上姓名欄「許朝雄」 、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許朝雄」、發票人欄「許朝雄」 上開三處均為被告當日對保時親簽等語(易字卷第83至91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葛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有一起至鳳山的統一超商跟張淵智對保,張淵智親自拿本案 約定書給我及被告簽名,我當場有簽本案約定書,也有看到 被告在本案契約書姓名欄「許朝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許朝雄」上開2處簽名,但本案約定書上本票發票人欄 「許朝雄」的字跡跟被告平常字跡有點不一樣,被告在簽時 我沒在注意等語(易字卷第95至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而 觀諸本案約定書經辦人簽名欄確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 (他三卷第4頁),復比對本案約定書所載上開3處「許朝雄 」簽名筆跡,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之筆跡特徵極為相似(偵四卷第13至14、60、75頁、偵二卷 第166、208頁、審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37頁),暨被告曾 於偵查中二度供稱:本案約定書之姓名、連帶保證人及發票 人欄的簽名都是我寫的等語(偵四卷第59、74頁)。是認本 案約定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本票「發票人」欄上開3處均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無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故否認本案約定書上「許朝雄」為 其所簽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證人之證述未合,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再依證人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向當舖 借款,當舖的人說被告有錢沒繳,要我當被告的保證人,我 去2、3趟瞭解情形後,當鋪的人要我簽分期付款購車契約, 辦理乙車分期貸款是為了幫被告還錢,乙車就被當舖的人拿 走,我完全沒有牽到車,被告知道我辦理乙車分期貸款幫他 還錢,也知道乙車被當舖拿走之事等語(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92至9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購買甲車後就拿甲車去私人借款, 因為還不出錢,當舖的人通知葛建鳳去當保證人,以葛建鳳 名義去申辦分期付款買乙車,我知道葛建鳳申辦乙車分期貸 款是為了償還我的債務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及葛 建鳳未曾支付任何一期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有裕富公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他三卷第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時無 工作又亟須用錢,前於110年7月時購買甲車後,自同年8月8 日即無力支付甲車分期貸款款項,卻於同年8月間再擔任連 帶保證人購買乙車,嗣未支付一期乙車貸款款項,且甲車、 乙車均作為被告抵償其他債務之用,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資力 ,亦無意願支付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是被告、葛建鳳購買乙 車及申辦乙車分期貸款時,僅為支應被告積欠之債務,對於 日後究否取得乙車及償付貸款一事毫不在意,又自始即無按 期支付分期款項之意,卻仍由葛建鳳佯裝購買乙車,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裕富公司簽定分期貸款契約,致使裕 富公司誤信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誤認被告及葛建 鳳清償貸款之能力,而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 ,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其自始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本案約定書行動電話欄載有「0000000000」號 、公司名稱欄載有「小東聯合有限公司」、職稱「員工」等 內容均非其本人填寫,且與其個人資料未合等語(偵四卷第 59、74頁)。惟查,本案約定書載有3個「許朝雄」簽名, 為被告與證人張淵智當面對保時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張淵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前開除被告簽 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是否為對保當日之前或之後填寫等語(易 字卷第89頁),然不論本案約定書前開個人資料部分是否為 被告本人填寫,被告既知悉分期付款乙車係為其償債,復於 對保當日在本案約定書「姓名」、「甲方連帶保證人」、「 發票人」3處欄位親自簽名,應當詳細閱覽本案約定書所載 內容有無錯誤,倘被告簽名當下,上開個人資料已遭人填載 錯誤內容,其應即時向證人張淵智反應此事,但證人張淵智 未敘及被告對保時有反映個人資料有誤一事(易字卷第86至 91頁),縱認被告對保當日僅於本案約定書簽名,而刻意留 空未填寫其他個人資料,容由他人可隨意填寫內容,反更見 被告簽定本案約定書僅為取得乙車變現清償其債務,始對於 其填載本案約定書申辦購車貸款一事漠不關心,在在可佐被 告自始即無按期還款之意,而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縱 如被告所辯本案約定書上開個人資料記載有誤,亦無從憑此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葛建鳳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明知並無資力繳納貸款購買機 車,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進而詐 得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 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惟就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葛建鳳給付分期付款之本 金暨利息而清償完畢,有裕富公司113年10月21日清償證明 、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44號執行命令 (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 已獲填補之情形,及被告為清償積欠債務而為本案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之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易字卷第10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 ,犯罪時間分別於110年7月至8月間而相隔甚近,且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兼衡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貸款金額 5萬2,000元(即車款5萬3,500元扣除頭款1,500元,計算式 :53,500-1,500=52,000),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後,被 告進而取得甲車,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且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與其母葛建鳳向告訴人詐 得貸款8萬2,100元,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乙車即過戶予 葛建鳳,然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對葛建鳳聲請強制執行迄至 113年10月21日前,葛建鳳已將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 清償,且告訴人亦撤回對葛建鳳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 ,有清償證明、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 44號執行命令(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是就上開 被告詐得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保有何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4357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64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易字卷

2024-12-27

KSDM-113-易-32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永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恩、顏士凱、王昭和,並各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 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持搜索票至林永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緝獲甫向林永男購毒而當場施用毒品 完畢之李宏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林永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5、11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5、349至352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1 12、1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80頁) 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藥腳李宏 恩、顏士凱、王昭和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可取得一些毒品供己施用之量 差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本件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因身體 因素無法工作,為自己施用毒品需求,而販賣毒品予有施用 毒品之友人,以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毒品擴大危害非鉅 ,且被告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情形(本院卷第12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 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 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 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 由,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販售毒 品之數量、人數、身體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事 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毒品量差供 己施用,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 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並衡以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3人、販 賣次數3次及販賣金額非高、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節,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如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末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犯各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販毒部分對 象達3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部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藥腳都是直接到家裡找我購 毒,不會以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附表三編號 11所示行動電話非本案犯罪所用。又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 依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且未據聲請 沒收(起訴書第2頁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25日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王昭和 王昭和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昭和,並收取價金。 ⑴證人王昭和於警詢之指證(偵卷第123至12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偵卷第27、12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27日5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顏士凱 顏士凱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凱,並收取價金,顏士凱當場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顏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337至34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偵卷第23至25、105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李宏恩 李宏恩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恩,並收取價金,李宏恩當場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李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91、285至29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1、175至1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電子磅秤2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夾鍊袋1批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粉末(毛重2.57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經鑑驗未發現含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80號鑑定書(偵卷第387至390頁)在卷可佐。 4 粉末(毛重1.95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銷燬)。 經鑑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純質淨重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80號鑑定書(偵卷第387至390頁)在卷可佐。 5 食鹽水2瓶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紅色外套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3公克)1包,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殘渣袋(毛重0.22公克)1個,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吸食器內之殘渣(毛重0.27公克)1包,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紅色外套1件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機身破損)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為李宏恩所有,不予沒收。

2024-12-27

KSDM-113-訴-325-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蔡佩珊 林仲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林仲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原告蔡佩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佩珊與被告之女高翊恬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簽訂個人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高翊恬投資原告 蔡佩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此100萬元投資款實為被告 提供,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及當時為原告蔡佩珊男友之原告 林仲威(下合稱原告,分述時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1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而原告 蔡佩珊就高翊恬之投資,並沒有保證還款,亦未有獲利可分 配,則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自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蔡 佩珊及被告間存有原因關係,無論該原因關係乃原告蔡佩珊 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或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原告蔡佩珊於 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陸續匯至被告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共43萬5000元,已生清 償效力。再者,被告明知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蔡佩 珊每月應付3萬元,年息達36%,超過法定利率,被告乃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 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印文,乃原告蔡 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印,原告林仲威自 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且原告林仲威與被告間亦不存 有原因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高翊恬獲悉原告蔡佩珊因投資需求要借 錢,並願每月付3萬元借款利息,故於110年9月28日出借100 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系爭本票乃原告蔡佩珊簽發後交高翊恬 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蔡佩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共43 萬5000元款項,乃給付被告之借款利息,非在清償借款。又 原告林仲威於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時乃原告蔡佩珊男 友,原告蔡佩珊對外以其「先生」稱呼原告林仲威,原告後 於111年6月13日結婚,關係密切,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 佩珊向被告借款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 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填寫及蓋用,則原告林仲威應願擔保 原告蔡佩珊對被告之債務而同意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或依表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上票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內原告蔡佩珊之 簽名、蓋章均為原告蔡佩珊所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 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蓋章,則非原告林仲威所為 。高翊恬與原告蔡佩珊於11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高翊恬於翌(2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繼而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 爭投資契約、匯款單、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21-23、35-36 、8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實,可信為真。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原告就其是否 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五、原告蔡佩珊部分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 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 所在,判斷該法律行為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發票部分乃原告蔡佩珊親自簽 發,自為有效。而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應被告要求所 為,係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及證人高翊恬作證時一致 所述(本院卷142、148頁),並於發票日之110年9月28日由原 告蔡佩珊將系爭本票交予高翊恬,後高翊恬交予被告。原告 蔡佩珊與被告間乃票據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本 院卷113、18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系爭投 資契約,而原告未保證返還投資款,且原告亦已就匯款至被 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生清償效力等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之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 (二)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要去診所上班,我跟高 翊恬說有投資機會,擬具系爭投資契約時談好高翊恬要投資 100萬元,高翊恬說她婆婆會給她100萬元,簽系爭投資契約 前幾天,高翊恬才說投資款100萬是被告拿出來借給高翊恬 的,並說被告要求要加寫本票等語(本院卷141-144頁),指 系爭本票乃因被告提供高翊恬依系爭投資契約對原告蔡佩珊 之100萬元投資款,而應被告要求所簽發。觀之原告與高翊 恬所簽署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係「雙方本於公平、平等、 互利的原則簽立合夥協議」(前言)、「乙方(高翊恬)願投資 甲方(蔡佩珊),總投資100萬元」(第1條)、「本投資期限一 年自110年9月28日。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再另簽署 合約」(第2條)、「甲方需每個月12號支付3萬元給乙方利息 ,自 月開始,共12個月共36萬」(第3條)、「他人不可以 入伙(註:『夥』之誤載」)」(第4條)、「出現下列事項,合 夥終止。(一)合夥期滿」(第5條),就投資對象、投資期限 、投資期間內給付義務,並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等予以規 範,契約文義就原告蔡佩珊與高翊恬間於110年9月28日成立 高翊恬注資原告蔡佩珊100萬元之投資關係明確,核與原告 蔡佩珊上開所述100萬元乃高翊恬之投資款等語相合,是原 告蔡佩珊前揭當事人訊問陳述內容應認可信。加以被告要求 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作為擔保原告蔡佩珊返還投資 款之用,據原告蔡佩珊述明在卷(本院卷143頁),則原告蔡 佩珊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無異形同與被告間創設擔保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經由高翊恬交 付被告之一定目的,自為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 原因關係。雖原告蔡佩珊主張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乃系爭 投資契約,然依前開說明,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 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 ,本院依職權判斷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契約之定性,自不受 原告上開法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 出借原告100萬元等語。查:  1.證人高翊恬固證稱原告蔡佩珊找其借款投資診所買機器,每 個月給3萬元借款利息,其跟被告講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2 8日前願意出借,並要求原告蔡佩珊簽本票,原告蔡佩珊於1 10年9月2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其等語(本院卷148-149、151頁 ),指原告蔡佩珊因向被告借款而取得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然此與高翊恬於110年9月28日親簽之高翊恬出資100萬 元投資原告蔡佩珊之系爭投資契約所載文義不符,證人高翊 恬對此另證稱:原告蔡佩珊說她借錢是要投資診所買機器, 我看系爭投資契約有寫投資,我就沒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投 資跟借款二者之間有何差別等語(本院卷149頁)。惟證人高 翊恬前揭所證若為真,則其在110年9月28日簽署系爭投資契 約前既明知原告蔡佩珊是向被告借款,則高翊恬就被告出借 款項卻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蔡佩珊簽約,即與實情有所出入, 甚且於系爭投資契約明載投資對象為原告蔡佩珊,設定投資 期限及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五、(二))等與被告借款無關 之約定尚予簽認,並非合理,高翊恬上開所證難認可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得款項後,有給付每月3萬 元借款利息,且係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查原告蔡佩珊於 於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除110年10月29日匯款 1萬5000元外,其餘各月均匯款3萬元,均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共43萬5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可憑 (本院卷26-34、91-92頁)。原告蔡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高翊恬提供帳號時沒有戶名,只說每個月匯到該帳戶,其 不知是被告帳戶,2、3個月後高翊恬說被告要去刷本子,才 知道是被告的帳戶,當時相信高翊恬跟被告是一起的,投資 款是被告借高翊恬的,那我將投資款利息給高翊恬或被告, 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144頁)。參之系爭投資契約在原告 蔡佩珊及高翊恬簽名下方之銀行帳號書寫處,並無要求填載 戶名(本院卷21頁),而原告蔡佩珊於最初匯款之前2月(110 年10月29日、11月12日)均有在轉帳時備註受款人為「恬」 即高翊恬,據原告蔡佩珊陳明在卷(本院卷145頁),並有此 部分轉帳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26-27頁),可見原告蔡佩珊 無從自系爭投資契約得悉匯款帳戶何人開設,且於最初匯付 款項時所標註之受款對象乃高翊恬,足認原告蔡佩珊上開所 述應非虛構,堪信原告蔡佩珊上開匯款乃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3條約定給付高翊恬於投資後之每月可收3萬元利息,其性質 上應屬原告蔡佩珊簽約當時承諾給付之投資收益,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3.至原告蔡佩珊嗣於112年6月2日就其所有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18樓房地(下稱淡水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110年9 月28日之金錢借貸」,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34頁)。依原 告蔡佩珊與高翊恬於同年5月15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179 頁),原告蔡佩珊表示「淡水的房子」、「如果她擔心不然 給她設定」、「我是想跟她當面把事情處理好,有幾個方案 」、「看看你媽願不願意跟我見面談」,而此時距原告蔡佩 珊最後一次匯付投資之112年1月29日,已有4月之久,佐以 證人高翊恬證稱:後來原告蔡佩珊不給每個月3萬元借款利 息,也不還10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149頁),核與原告蔡佩 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稱:當時被告要求我還她錢等語(本院 卷145頁)大致相符,可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原告蔡佩珊無法 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還 款時之事後協商。縱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 ,而每月依被告所辯需繳3萬元借款利息,惟酌以前揭抵押 權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則原告蔡 佩珊於112年6月2日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時,100萬元借款連同 112年2月至5月到期之未付12萬元(3萬×4)利息,合計乃112 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與原告蔡佩珊欠款本息不合,不 能排除此等事後協商過程已更易原有合意內容,自難遽以之 探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四)基上,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投 資款之返還(五、(二)),被告所辯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五、(三)),並不可採。原告蔡佩珊雖主 張其無須返還投資款,故無需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 ,然此與其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述與高翊恬商談結果係高翊恬 可於投資後1、2年取回投資款等語相歧(本院卷142頁),且 由系爭投資契約就投資設有期限(第2條),原告蔡佩珊與高 翊恬間因投資所設合夥關係終止事由乃合夥期滿(第5條)以 觀,原告蔡佩珊前開與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蔡佩珊舉毋庸返還投資款而為原因關係抗辯,並 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匯款被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已為部 分清償等語,然此等款項乃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給付之投 資收益(五、(三)、2),自非投資款之一部返還。又原告蔡 佩珊以淡水房地為被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經他債權人聲請 對淡水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字第42581號),未獲分配拍賣款項,有分配表可考(本院 卷180-6頁)。準此,原告主張已就上開匯款為部分清償之原 因關係抗辯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乃原告蔡佩珊簽 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五、(一)),依上說明,應非屬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蔡佩珊主張被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簽發部分為有效票據,原告蔡 佩珊為原因關係及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蔡佩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不可採。 六、原告林仲威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 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 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 蓋章,並非原告林仲威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三)。原告蔡 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簽系爭投資契約前幾天,被告要 求我加簽本票,並要求當時為我男友之原告林仲威在本票上 出名。原告林仲威在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及蓋章,均係我所為 ,原告林仲威不知道有系爭本票,一直到我付不出每個月的 投資利息,高翊恬跟原告林仲威講,原告林仲威才知道有系 爭本票等語(本院卷144-147頁),核與證人高翊恬證稱:因 為原告蔡佩珊不還100萬也不給1個月3萬元的利息,我打給 原告林仲威說原告蔡佩珊跟我媽借錢,原告林仲威也是出票 人,原告林仲威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149-150頁) 大致相符,而高翊恬於113年6月3日在與原告蔡佩珊之Line 對話中,亦稱「你還為了說服我們借你錢冒充你老公簽本票 ,事後才知道你老公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本院卷105頁) ,是原告蔡佩珊上開所述應非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後之111年6月13 日結婚,關係密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款 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人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填寫及蓋用,應有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或依表 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原告林仲威乃於高翊恬因原 告蔡佩珊無法返還投資款,亦無法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而向原 告林仲威追討時,始知有系爭本票存在,此為原告蔡佩珊及 證人高翊恬一致所陳如上(六、(二))。又原告蔡佩珊在簽發 系爭本票後與原告林仲威結婚,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據 (附於司票卷),被告辯稱其等關係密切等語,應為事實,則 原告蔡佩珊知悉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或原告林仲威所用印章 放置何處,無違常之處。而系爭本票面額為100萬元,金額 非小,即便係夫妻,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亦難認屬於日常家 務互為代理之範疇(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況當時原告 尚為男女朋友,則原告蔡佩珊利用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及印 章以原告林仲威名義發票,難逕認已獲原告林仲威授權,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林仲威有授予原告蔡佩珊代理權之外觀表見 事實,原告林仲威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並印章乃原告蔡佩 珊偽造、盜蓋等語,應非無稽。 (四)基上,系爭本票上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 及印文,乃原告蔡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 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仲威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則原告林仲威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自為有據。又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 形式上乃原告共同發票而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參照) ,原告林仲威發票部分乃票據偽造而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但對於原告蔡佩珊本於真正之簽名、蓋章而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人,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原告林仲威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原告蔡佩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林仲威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蔡佩珊之勞保投保資 料、護理師執業登記醫療院所及加入護理師公會情形(本院 卷163-164頁),以證明原告蔡佩珊向高翊恬所稱其因到診所 上班可投資購買機器並分紅,且領得每月9萬薪資是否為真 ?惟此係涉及原告蔡佩珊招攬高翊恬投資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實在,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 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並審酌原告訴請確認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記載乃由原告共 同發票,而就同一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原告林仲威部分雖有理由,但就原告 蔡佩珊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仍應依票載 文義負責,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蔡佩珊 林宥緒(後改名為林仲威) 110年9月28日 100萬元 未載

2024-12-25

STEV-113-店簡-706-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7 日)前;又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 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3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 ,亦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3、4)與其餘罪 名(編號1、2)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8月+7月 +3月=2年6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 品,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11日2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月9日間,時間間隔甚近,於定 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則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考量附表編號3、4各罪罪 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並綜合考量受刑 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3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6月11日2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112年9月2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 113年1月11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6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①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②編號3至4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23

KSDM-113-聲-206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軒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軒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4日 )之前;又附表編號3至6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 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 (即2月+2月+7月=11月)。併衡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至112年10 月間,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等節,兼衡受刑人所 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 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另經本院發函檢附陳 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年4月2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5號 113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5號 113年5月21日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113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113年7月31日 4 (聲請書附表編號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聲請書附表編號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①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原均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②編號3至6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另就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6部分,依犯罪日期依序排列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

2024-12-23

KSDM-113-聲-198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郁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郁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18日) 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附 表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1、2),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之範圍(計算式:5月+6 月+6月=1年5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 案件,附表編號2則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案件,附表編號3則為業務侵占案件,考量罪質有 異,且其犯罪手法、方式均有不同,及各犯罪時間之間隔橫 跨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之 邊際效益遞減等節,兼衡受刑人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及其 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總 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3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年9月18日 2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月6日至110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5月29日 3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5月29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2024-12-23

KSDM-113-聲-1944-20241223-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嘉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被告蔣嘉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死刑,參以 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 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蔡文豪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重更一-1-20241219-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江宥霖 吳明鍚 黃廉恩 黃柏耀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32號、第6337號、第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李子敬、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黃柏耀、黃柏翰被訴部 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子敬、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黃柏耀、黃柏 翰(下稱被告6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就被告6人 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19

KSDM-111-訴-65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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