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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心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100號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或黃心盈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余儒 芳詐騙,致余儒芳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余儒芳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案經余儒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心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儒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余儒芳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 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 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時間為民國):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余儒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余儒芳,後以LINE向其佯稱:透過「global-shopmu.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儒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23時1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5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9至32頁 3. 被告報案相關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1、85、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至84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擷圖 警卷第89至91頁 4. 告訴人余儒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7、39、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5頁 轉帳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3至75頁

2025-02-26

PTDM-114-金簡-84-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家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 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 、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 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於113年5月30日1時50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復經警於 同日2時40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77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屏東 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 照片等等附卷可參,且有前揭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 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6

PTDM-114-交簡-123-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義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 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更 且行政院上述113年11月26日命令僅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 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 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 、「美托咪酯(Me 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 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此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均無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已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作為論罪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述部分之記載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亦有誤 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展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 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5月25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另案聲請沒收), 嗣於同日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950號)、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 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5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 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另根據行 政院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本案被告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27324n 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216倍有餘,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6

PTDM-114-交簡-97-20250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萬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方萬得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取得報酬,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方萬 得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許,將其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平信方式寄予不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 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 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 楊主任」對羅立甫佯稱:因賣貨便無法開啟,需提供帳戶測試並 依指示轉帳等語,致羅立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16分、2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6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同日13時29分、3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以此掩飾、 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方萬得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原先是要貸款,但貸款根本沒有收到錢,我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 82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整 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6之1頁),又告訴 人羅立甫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 依指示前揭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前揭金額之款項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至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係於11 3年2月29日為上開寄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4頁),本院爰 依其所述補充、更正如前。  ㈢被告就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2月至3月間,為59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有40幾年之工作經歷、從事洗碗工之社會 歷練,業據被告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案 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係因某甲以不顯示 號碼電話聯繫是否辦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本院卷 第42頁),衡以被告與所述與某甲間之聯繫方式,可見其 等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某甲,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則對 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 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復觀之 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其內僅 剩餘20元,被告亦於自陳沒有在用本案帳戶(見偵緝卷第 81頁)。準此可見,被告已知本案帳戶已未再使用,亦無 甚餘額,可徵其亦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 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本案 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某甲之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 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 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 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 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 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某甲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 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之支 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 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 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其係為貸款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被告自陳其所聯繫之某甲,並未顯示電話號碼等語, 業如前述,衡與一般辦理貸款、借款,須與表示自己代表何 一金融機構或身分之通常情況迥異,此參被告供稱其先前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43 頁),可徵被告於可預見具有前揭高度詐欺、洗錢危險之事 態下,仍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故被告欠缺合理信賴根 據,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無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從而,被告片面執詞稱其因相信對方而交出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與事理不合,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適用前述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審理中並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究是否 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綜上,因被告適用幫助犯之減刑 規定,然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 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 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業如前述,所為顯係 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 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自承其前開所為,乃涉犯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犯行(見偵緝卷第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 否認前開犯行,顯未就犯行之核心非難內容予以坦承,足認 其態度不佳,故仍應認為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 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本案後雖有辦理 結清本案帳戶之手續,然告訴人迄未將該部分款項領回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40 00239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資料、說明及轉帳支出傳票、轉 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 並無具體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故本案已乏有利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 人、目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 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 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告訴人前揭款項 ,除前開經提領3萬9000元外,其餘部分已因辦理銷戶而轉 由華南商業銀行以警示帳戶專戶備付款處理,難認有已查獲 之洗錢財物仍在被告支配之下,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 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略稱 ⒈屏警分偵字第11331342600號卷【簡稱警一卷】。 ⒉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8308號卷【簡稱警二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簡稱偵卷】。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卷【簡稱偵緝卷】 。 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5-02-25

PTDM-114-金訴-5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R-79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 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 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臉書社團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論及此,應 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 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號BSR-7927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潘俊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榮前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扣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嗣潘俊榮竟為繼續使 用本案車輛,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後,在Facebook某社團中,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社團成員,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BS R-7927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 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之 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 於公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詢eTag資料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eTag交易紀錄、現場照片及扣 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2-25

PTDM-113-簡-1780-20250225-1

金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54號、第31845號、第36549號),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文傑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顏永華」;「顏永 華」所屬詐欺集團則自112年7月7日16時28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陸續假冒網路商店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 並佯稱:訂單操作錯誤,需以匯款方式取消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42,910元至甲帳戶;再由乙○○依「顏永華」之指示, 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東敬門市,將包含上開款項之43,000元領出後,交予「顏永 華」指定之「文傑」,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 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 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 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 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 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 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 之限制。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後續 提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部分,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檢察 官就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 ,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部分,並非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非該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本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顏永華」、「文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個 未成年小孩,擔任外包商,母親患病,需要撫養母親及小 孩,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二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 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 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訴更一-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1時57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以內,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3年1月5日11時5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有其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 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5

PTDM-113-簡-1443-202502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城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飲用米酒1瓶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甲○○身上酒氣濃厚,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39、14 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3年8 月13日21時許飲用酒類為米酒1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爰由本院加以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另接續其他案件執行)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復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 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 狀,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酒駕後不 得駕駛車輛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知之甚詳,詎被告於飲用 酒類,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車輛行駛,及考量其係於平日 晚間騎乘上開車輛上路,斯時較少有人、車往來,所為對於 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程度有限,應以此作為危害程度判 斷之因素。綜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 相當之程度,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動機、目的 (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 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 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PTDM-113-交易-36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3年3月18日報告編號4219D260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 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簡字第4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溪旁公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 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代號:0000000U028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5

PTDM-113-簡-1436-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MINH(中文名:謝文明)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街0號之23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VAN 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A VAN MI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合法入境 工作居留,嗣因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而經撤銷聘僱,其居 留許可業於113年7月10日遭撤銷,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 留原因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按(見偵 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衡量被告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於國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利,自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TA VAN MINH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VAN MINH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 圍村其宿舍內飲用啤酒5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3日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九 如鄉九里路段時,因交通違規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 VAN 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 危險案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4

PTDM-113-交簡-116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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