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54號、第31845號、第36549號),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文傑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顏永華」;「顏永
華」所屬詐欺集團則自112年7月7日16時28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陸續假冒網路商店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
並佯稱:訂單操作錯誤,需以匯款方式取消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42,910元至甲帳戶;再由乙○○依「顏永華」之指示,
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東敬門市,將包含上開款項之43,000元領出後,交予「顏永
華」指定之「文傑」,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
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
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
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
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
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
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
之限制。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後續
提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部分,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檢察
官就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
,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部分,並非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非該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本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顏永華」、「文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個
未成年小孩,擔任外包商,母親患病,需要撫養母親及小
孩,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二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
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
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更一-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