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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花 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甲○○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4頁),依 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 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固非無見 ,但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原審對於被告所涉上引犯罪,僅量處其拘役20日,原審判 決刑度對比上述法定刑而言,恐有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審係以被告義憤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係因當 場目睹配偶莫名遭遇粗俗無禮之騷擾調戲而當場難堪不已, 猝然遇見,心切情急,始一時失去理性而對告訴人劉世裕( 已歿)為傷害行為,又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但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一切情狀及量刑之理由,於量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 之刑,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處 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 職權查詢之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且告訴人於原審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 號判決駁回,致被告無法賠償其損害,當不可歸責於被告。 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 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12

HLDM-113-簡上-13-202502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9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吳韋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經前案(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下稱前案)員警查獲之後,於花 蓮縣花蓮市中原路575號4樓租屋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前往上址逮捕因毒品案通 緝之吳韋𦒋女友陳璟禎時,於屋內客廳發現子彈4顆,於吳 韋𦒋與陳璟禎居住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103 024129號),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 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3顆 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法務部以92年9 月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說明:「……二……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三有 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不含 殺傷力)、DNA 之鑑定、新臺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 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 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 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 ,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 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 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見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第24頁 、第25頁),俾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然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則經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92、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係經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 ,其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262頁、374-37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25-226頁、259-272頁、卷382-383頁),並有證人陳璟禎、 曾建誠、張志成、陳願妮、李慧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 璟禎)(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1002424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3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83 -204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手槍1把) (警卷第205-212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空氣槍1把)(警卷第213-219頁)、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221-22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11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1900號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偵卷,第2 77-284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 59123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87765號 鑑定書(偵卷第311-34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4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璟禎、曾建誠、 張志成、李慧媛、陳願妮)(偵卷第527-530頁)、内政部1 12年11月29日内授警字第1120873619號函(本院卷第143-14 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吳韋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被告自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後之某時持有本案 槍彈,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確實持有犯罪事實所載槍彈 ,但本案被查獲的槍枝是與105年前案遭查獲的槍枝同時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的,只是警方查獲前案的時候,本 案手槍沒有拿出來讓警方一次查扣。之後被告因前案入監服 刑,於110年假釋後,本案槍枝也沒有出於另外的犯意去持 有,故前案與本案槍枝,既然係同時購買、同地持有,應屬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倘法院認為被告所述不能證明,也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沒有繼續持有本案槍枝的意思 ,是因為搬家才從花蓮縣玉里鎮拿到女朋友家中放才被查獲 而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稱是一次在拍賣平台上購買本 案及前案之槍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僅被告一己 之說詞,且被告此一答辯並非在偵查初期就提出,偵查時係 辯稱不知本案槍彈係何人所有,後續才在本案審理期間改稱 是一次購買本案及前案的槍彈,因此被告此處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然係繼續持有本案槍枝達相當長之時間,且自 承搬家時也一起搬移本案槍枝而無丟棄、銷毀之計畫,顯然 有日後可能還需利用本案槍枝之意,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或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狀況,故本院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 達數年,雖非隨身攜帶,但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 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曾 因持有槍彈等違禁物遭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的工作是賣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 9號)、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鑑定 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部分,經射擊後已失其原有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2-原訴-94-20250212-2

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劉世裕 (已歿) 被 告 鍾啟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啟文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2

HLDM-113-簡上附民-5-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113年度他字第5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偵 字第6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誠浩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楊誠浩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行部分否認,而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 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 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 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 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 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尚有同案 被告陳建名、不知名之男子在逃,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 性本能,堪信被告可能為脫免罪責,若任其出所,於本案審 理完畢前仍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 、聽廣播)。 三、至被告固以:若延押經濟上無法負擔車貸、房貸,且罹患口 腔癌需要治療,故希望交保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審酌後,認 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在逃,是 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 被告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且就被告罹患疾病 部分,若經看守所內醫生認定屬實,均能依規定獲得合格之 醫療,是應無不能醫治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3-訴-146-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第6570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建閎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看電視、聽廣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 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 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 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 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陳建名 、不知名之男子在逃,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 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 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 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除保險 箱內告訴人片面指稱之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現金是 否由被告拿走外皆不否認,僅爭執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如何評 價。是於同案被告陳建名等未到案之情況下,被告無法勾串 滅證,且亦坦然面對本案,並無逃亡可能性。被告願以5萬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按時至警局報到。惟查,經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 罪名坦承,然就加重強盜此重罪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被告 在逃,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4-聲-62-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第6570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建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看電視、聽廣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 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 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 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 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陳建名 、不知名之男子在逃,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 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 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 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除保險 箱內告訴人片面指稱之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現金是 否由被告拿走外皆不否認,僅爭執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如何評 價。是於同案被告陳建名等未到案之情況下,被告無法勾串 滅證,且亦坦然面對本案,並無逃亡可能性。被告願以5萬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按時至警局報到。惟查,經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 罪名坦承,然就加重強盜此重罪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被告 在逃,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3-訴-146-20250211-2

原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蕭梅枝 曾健勲 曾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等對其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 具狀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移送民事庭,合於 上開移送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2-原交重附民-1-202502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 起訴期間內更犯刑事犯罪而經撤銷續行偵查後,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廣生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佳民村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6時50分許自前 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 行返回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居處,於是日16時55分行經花 蓮縣新城鄉新秀村樹人街與花9線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排放 大量白煙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是日17時4分 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2-10

HLDM-114-花原交簡-26-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煒即王浤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煒即王浤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 ,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程煒即 王浤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程煒即王浤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大麻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被   告 王程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 悔 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 13年5月17日3時1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3年5月17日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程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0

HLDM-114-簡-18-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8、149、150、151、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 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參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秉宸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48、149、150、151、1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迄今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33公克,淨重0.478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 0.47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足認該扣 案物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0

HLDM-114-單禁沒-1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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