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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一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一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趙一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 份子提款、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之不詳 時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又 在113年1月底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桃園火車站寄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千菡」、「阿財」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林帛諺、林育全、 吳宛蓉、林姿吟、陳穎凱、陳淑瑤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帛諺、林育全 、吳宛蓉、林姿吟、陳穎凱、陳淑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帛諺、林育全、吳宛蓉、林姿吟、陳穎凱、陳淑瑤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趙 一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王千菡」之人 ,另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阿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在找工作的平台上認識「王千菡」,對方跟我 說他需要銀行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要我借他銀行帳戶,我就 提供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阿財」也是在網路 上認識的,他跟我說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賺了很多錢,無法匯 出,需要多個銀行帳戶才有辦法把錢提領出來,我沒有想過 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 帳戶資料分別交付暱稱「王千菡」、「阿財」之人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5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轉帳至被 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曾開設嘉臣科技公司15年,後 因經商失敗轉讓給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見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另被告亦自承知悉不可以隨便把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見本院卷第46頁),對於上情,已 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找工作的平台上認識「王千菡」,原本「 王千菡」叫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我不願意幫他買,「王千 菡」後來就一直慫恿我,叫我申請「MAICION」帳號,給他 購買虛擬貨幣用,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讓他用來跟虛擬貨幣的帳戶註冊綁定;「阿財」也是在網 路上認識的,他跟我說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賺了很多錢,無法 匯出,需要多個帳戶才有辦法把錢提領出來,我沒有想過他 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45-50頁)。然本 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供稱沒有見過「王千菡」、「阿 財」本人,也沒有看過「王千菡」的證件或工作地點(見本 院卷第47-50頁),被告既未親自見過「王千菡」、「阿財 」,亦未見「王千菡」之證件或任何身分證明,且被告於審 理中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與上開人等的對話紀錄,則被告不斷 辯稱相信「王千菡」、「阿財」之信賴基礎,已屬有疑。  ⒊衡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我國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困難 或嚴格限制,但被告辯稱「王千菡」向其佯稱需要銀行帳戶 資料,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云云,「王千菡」卻不使用自 己的銀行帳戶,無緣無故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被告沒有任 何進一步詢問跟質疑,即隨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王千菡 」之對話紀錄,可見上面清楚記載「我需要幫助,徵人,被 動收入,當天領薪0000-0000,長期短期皆可,合作滿30天 獎勵一部IPHONE 15」(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更可見 被告提供帳戶顯預期有對價報酬,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況到底有何工作可以不勞而獲,一天收入3,000至8,000元? 被告理應知悉此情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仍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⒋再就被告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部分,被告供稱對方係 用於九州娛樂城提款云云,然九州娛樂城係經營賭博事業, 在我國賭博又屬違法,被告理應知悉其出借帳戶高度可能涉 及不法犯罪;又被告自承自己係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桃園火車站寄物櫃內,讓「阿財」來拿取(見本院卷 第50頁),若「阿財」係一正常且可信任之人,為何會使用 此種鬼鬼祟祟、拒絕親自見面之方式,來向被告拿取提款卡 ?可見被告已可預見出借帳戶,高度涉及不法,仍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予「阿財」,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⒌末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月10日有匯入4 ,036元之身障補助,嗣被告提領後,於113年1月23日餘額僅 剩21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卷第19頁);再觀諸被 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4日餘額僅剩26 5元,下一筆交易即係113年1月30日被害人吳婉蓉匯入49,98 9元之款項(見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卷第23頁),顯示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極少,被告顯 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之資 料,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 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分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分別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數罪併罰:被告分別因不同原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同之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2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玉山銀 行、郵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 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帛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林帛諺佯稱:可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匯款投資電商等語,致告訴人林帛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林帛諺113年2月10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75-77頁)。 2.被害人林帛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21619卷第78-82頁)。 3.被害人林帛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83-95頁)。 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林育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抖音及LINE暱稱「張佳琪」向告訴人林育全佯稱:經營網路商城大約有20%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育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林育全113年2月20日、2月23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53-56、57-58頁)。 2.被害人林育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21619卷第59-63頁)。 3.被害人林育全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113偵字21619卷第65頁)。 4.被害人林育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67-73頁)。 5.被害人林育全登錄-Gmarket網頁之手機畫面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74頁)。 3 吳宛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告訴人吳宛蓉佯稱:因尚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吳宛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22時23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被害人吳宛蓉113年1月31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40-42頁)。 2.被害人吳宛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21619卷第43-47頁)。 3.被害人吳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48-52頁)。 4.被害人吳宛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51頁)。 113年1月30日22時24分許 4萬9,987元 4 林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4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告訴人林姿吟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姿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22時41分許 3萬8,123元 玉山帳戶 1.被害人林姿吟113年1月31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123-124頁)。 2.被害人林姿吟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21619卷第125-130頁)。 3.被害人林姿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131-133頁)。 4.被害人林姿吟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照片(113偵字21619卷第134頁)。 5 陳穎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在抖音向告訴人陳穎凱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告訴人陳穎凱先繳納貸款之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陳穎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22時49分許 4,500元 玉山帳戶 1.被害人陳穎凱113年2月3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24-25頁)。 2.被害人陳穎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21619卷第26-29頁)。 3.被害人陳穎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30-38頁)。 4.被害人陳穎凱匯款4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38頁)。 6 陳淑瑤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不詳時點,向告訴人陳淑瑤佯稱:可至心達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9日9時14分許 46萬8,292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陳淑瑤113年3月19日警詢之陳述(113他字6138卷第13-17頁)。 2.被害人陳淑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他字6138卷第19-21頁)。 3.被害人陳淑瑤親自書寫其遭詐騙過程之陳述書(113他字6138卷第23-31頁)。 4.被害人陳淑瑤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他字6138卷第36頁)。

2024-12-24

TYDM-113-金訴-1277-20241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蔡蘇樹花 曾洪麗卿 陳曾月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清林 訴訟代理人 蔡玉能 被 告 蔡嘉宗 蔡天旺 蔡瑞文 蔡文化 蔡慶安 蔡秉樺 蔡春貴 蔡家勝 蔡黃梅貴 蔡志成 蔡志彰 蔡清水 蔡文欽 黃寶壽 蔡佳憲 蔡坤松 蔡茗卉 蔡茗晴 蔡文華 蔡文城 翁振添 翁振茂 翁聖雄 蔡黃珍貴 蔡宛築 蔡淑慧 黃蔡惠美 林蔡惠慈 蔡瑞鴻 蔡瑞吉 陳蔡美麗 呂蔡美玉 王蔡素敏 蔡素蘭 蔡美珠 蔡嘉祥 蔡榮宗 蔡明宗 蔡秀枝 蔡素琴 蔡黃梅 蔡加益 蔡豐益 蔡蘭香 吳蔡月香 許展誌 許勤宗 許美娟 許樹蓮 蔡許樹寶 洪佩詩 洪宜楨 洪意雯 洪韻婷 洪美櫻 吳蔡春菊 許蔡粉菊 蔡明富 蔡嘉美 李家郎 李家文 李境霖 李家惠 吳蔡明珠 林育民 林燕評 林惠民 洪子恩 黃順勝 黃順隆 黃順坤 黃順喜 黃曾玉葉 陳黃進金 許超彥 許超雋 許毓雅 許李秀愛 陳許玉花 王許玉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被 告 陳枝福 王陳秀菊 陳玉蓮 陳玉霞 陳秀蘭 蔡坤彥 蔡麗玉 蔡玉雲 住○○市○○區○○路0○0號 蔡淑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蔡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志成等59人(即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 人蔡正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嘉宗(即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人蔡瑞 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超彥等16人(即附表一編號11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 人許陳怨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志成等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清林、蔡秉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 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1平方 公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商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蔡正順、蔡 瑞隆、許陳怨已死亡,蔡正順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蔡志成等59人、蔡瑞隆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 蔡嘉宗、許陳怨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許超彥等16 人,渠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現為空 地,且鄰接道路,其西側之同段502、502-1、502-2土地分 別為原告3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為利於原告上揭3筆土地之方 便使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並由原告分別單獨取得,其餘被告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補 償標準為11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併請求命被告蔡志 成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㈠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上述。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許玉春:對於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秉樺、蔡文欽: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蔡清林: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蔡嘉祥: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並不合理,希望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正順、蔡瑞隆、許陳怨,分別於 9年5月23日、113年1月31日、81年3月9日死亡,蔡正順之繼 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蔡志成等59人、蔡瑞隆之繼承 人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蔡嘉宗、許陳怨之繼承人為附表一 編號11之被告許超彥等16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之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命上揭被告蔡志成 等人,應分別就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正順、蔡瑞隆、許陳怨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 據。  ㈢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鄰接道路,其西側之同段502、502-1 、502-2土地分別為原告3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現況照片,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應堪認屬實,而系爭土地面積僅8.41平方公尺,共 有人卻高達29人(不含繼承人),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每位 共有人而予細分,每人獲分配面積幾乎不到1平方公尺,顯 然不利於土地之實際使用與收益,又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為 原告各自所有或共有,如由原告3人各自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 、B、C部分(以上揭3筆土地間之地籍線平行劃設分割), 應可有利於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完整使用收益,是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認應屬適當。至於被告蔡嘉祥陳 稱:希望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內容可知,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本件既可 採上揭方式進行原物分割,自無採取整筆土地變價分割,而 使原部分共有人無法分配原物之必要,是被告蔡嘉祥上揭主 張,本院不予採納。    ⑵另就補償標準部分,原告主張依11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補償(即每平方公尺14,000元)等語,而除被告蔡嘉祥外, 曾到場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 通知後,亦均未具狀表示異議,足見原告提出之補償標準, 應為大部分共有人所接受,至於被告蔡嘉祥雖有異議,然其 並未具體表明補償標準究為何,亦未請求本院函送不動產估 價師進行土地現值之鑑定,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小, 以上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僅11萬餘元,如僅因被 告蔡嘉祥有所異議,而函送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致需花 費高額鑑定費用而由全體共有人承擔,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 ,尚難認公平、妥適。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上揭補償標準 ,亦屬適當。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 餘被告即如附表三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1. 蔡正順(已歿) 2/48 1.蔡志成 2.蔡志彰 3.蔡宛築 4.蔡淑慧 5.蔡黃珍貴 6.蔡家勝 7.黃蔡惠美 8.林蔡惠慈 9.蔡瑞鴻 10.蔡瑞吉 11.陳蔡美麗 12.呂蔡美玉 13.王蔡素敏 14.蔡素蘭 15.蔡美珠 16.蔡嘉祥 17.蔡榮宗 18.蔡明宗 19.蔡秀枝 20.蔡素琴 21.蔡黃梅 22.蔡加益 23.蔡豐益 24.蔡蘭香 25.吳蔡月香 26.許展誌 27.許美娟 28.許勤宗 29.蔡許樹寶 30.許樹蓮 31.蔡清水 32.蔡文欽 33.黃寶壽 34.洪佩詩 35.洪宜楨 36.洪意雯 37.洪韻婷 38.洪美櫻 39.吳蔡春菊 40.許蔡粉菊 41.蔡明富 42.蔡嘉宗 43.蔡嘉美 44.蔡天旺 45.李家郎 46.李家文 47.李境霖 48.李家惠 49.吳蔡明珠 50.林育民 51.林燕評 52.林惠民 53.洪子恩  54.黃順勝 55.黃順隆 56.黃順坤 57.黃順喜 58.黃曾玉葉 59.陳黃進金 2. 蔡清林 9/96 3. 蔡瑞隆(已歿) 1/48 蔡嘉宗 4. 蔡天旺 1/48 5. 蔡瑞文 1/288 6. 蔡文化 1/288 7. 蔡慶安 1/192 8. 蔡秉樺 1/192 9. 蔡春貴 5/192 10. 蔡家勝 1/48 11. 許陳怨(已歿) 2/48 1.許超彥 2.許超雋 3.許毓雅 4.許李秀愛 5.陳枝福 6.王陳秀菊 7.陳玉蓮 8.陳玉霞 9.陳秀蘭 10.陳許玉花 11.蔡坤彥 12.蔡麗玉 13.蔡玉雲 14.蔡淑娟 15.蔡孟庭 16.王許玉春 12. 蔡黃梅貴 5/192 13. 蔡志成 1/96 14. 蔡志彰 1/96 15. 蔡清水 1/72 16. 蔡文欽 1/72 17. 黃寶壽 1/72 18. 蔡佳憲 1/288 19. 蔡坤松 5/192 20. 蔡茗卉 5/384 21. 蔡茗晴 5/384 22. 蔡文華 15/288 23. 蔡文城 15/288 24. 翁振添 1/54 25. 翁振茂 1/54 26. 翁聖雄 1/54 27. 蔡蘇樹花 78/432 28. 曾洪麗卿 5/36 29. 陳曾月里 9/96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原持分面積 ㎡ 分割方式:取得附圖編號土地或金錢補償 編號面積 ㎡ 增減面積 ㎡ 蔡正順(已歿) 2/48 0.35 金錢補償 -0.35 蔡清林 9/96 0.78 同上 -0.78 蔡瑞隆(已歿) 1/48 0.18 同上 -0.18 蔡天旺 1/48 0.18 同上 -0.18 蔡瑞文 1/288 0.03 同上 -0.03 蔡文化 1/288 0.03 同上 -0.03 蔡慶安 1/192 0.04 同上 -0.04 蔡秉樺 1/192 0.04 同上 -0.04 蔡春貴 5/192 0.22 同上 -0.22 蔡家勝 1/48 0.18 同上 -0.18 許陳怨(已歿) 2/48 0.35 同上 -0.35 蔡黃梅貴 5/192 0.22 同上 -0.22 蔡志成 1/96 0.09 同上 -0.09 蔡志彰 1/96 0.09 同上 -0.09 蔡清水 1/72 0.12 同上 -0.12 蔡文欽 1/72 0.12 同上 -0.12 黃寶壽 1/72 0.12 同上 -0.12 蔡佳憲 1/288 0.03 同上 -0.03 蔡坤松 5/192 0.22 同上 -0.22 蔡茗卉 5/384 0.11 同上 -0.11 蔡茗晴 5/384 0.11 同上 -0.11 蔡文華 15/288 0.43 同上 -0.43 蔡文城 15/288 0.43 同上 -0.43 翁振添 1/54 0.16 同上 -0.16 翁振茂 1/54 0.16 同上 -0.16 翁聖雄 1/54 0.16 同上 -0.16 蔡蘇樹花 78/432 1.51 單獨取得編號C 1.83 +0.32 曾洪麗卿 5/36 1.16 單獨取得編號B 2.22 +1.06 陳曾月里 9/96 0.79 單獨取得編號A 4.36 +3.57 合計 8.41 8.41 ±0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曾月里 曾洪麗卿 蔡蘇樹花 合計受補償金額 蔡正順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志成等59人公同共有) 3534 1049 317 4900 蔡清林 7875 2338 707 10920 蔡瑞隆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嘉宗) 1817 539 164 2520 蔡天旺 1817 539 164 2520 蔡瑞文 302 90 28 420 蔡文化 302 90 28 420 蔡慶安 404 120 36 560 蔡秉樺 404 120 36 560 蔡春貴 2222 659 199 3080 蔡家勝 1817 539 164 2520 許陳怨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超彥等16人公同共有) 3534 1049 317 4900 蔡黃梅貴 2222 659 199 3080 蔡志成 909 270 81 1260 蔡志彰 909 270 81 1260 蔡清水 1211 360 109 1680 蔡文欽 1211 360 109 1680 黃寶壽 1211 360 109 1680 蔡佳憲 302 90 28 420 蔡坤松 2222 659 199 3080 蔡茗卉 1110 330 100 1540 蔡茗晴 1110 330 100 1540 蔡文華 4341 1289 390 6020 蔡文城 4341 1289 390 6020 翁振添 1616 480 144 2240 翁振茂 1616 480 144 2240 翁聖雄 1616 480 144 2240 合計應補償金額 49975 14838 4487 69300 備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2.補償金額經本院權宜調整。

2024-12-20

CCEV-111-潮簡-901-20241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禎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泳禎(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60、158、1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重量未達1公克,所得 利益僅有新臺幣1,200元,犯案情節極為輕微,誠屬量少價 微之零星交易,實不能與一般常見之大、中、小盤毒梟相提 並論;又被告係初犯,且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原判決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至多減 至有期徒刑5年,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相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的 毒品來源是許鈞越,我是在TELEGRAM跟他購買毒品。我們是 朋友,我可以提供他的電話跟住址等語(見偵41578卷第124 頁),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 獲許鈞越有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因認許鈞 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9、160頁)。另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經該分局回函檢附職務報告略以:被告無法提供 毒品上手之完整資訊,故無順利查緝其他共犯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 03498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偵查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   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緝警 員朱志維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由我開車,我看到購毒者 陳彥儒從後座下車,就叫我2個同事先去盤查陳彥儒,我也 跟著下車去盤查被告,我們是同時進行的,當時想要盤查他 們是因為那裡是交易熱點,我先出示證件後問被告在這邊做 什麼,因為我穿便服,但同時我有看我另一個同事,當下我 同事已經拿到大麻了,我們有對看,同事示意說0K,他有把 大麻舉起來,意思是說他們確定是在買賣有扣到東西,我們 有個默契,表示說陳彦儒承認這是買的,所以我才會問被告 是否在賣毒品,他當場就跟我承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0頁),可知當證人朱志維之同事上前盤查陳彥儒時, 陳彥儒隨即向該名員警坦承購買大麻,隨後待該名員警對證 人朱志維示意陳彥儒已經坦承是向車上之人購買毒品,並舉 起大麻給證人朱志維觀看,證人朱志維方詢問被告是否在販 賣毒品,嗣被告旋即坦承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是依證人朱志 維之證述,足見其係已透過其他員警對其表示OK、提示大麻 等示意舉動,並憑此確切之客觀性證據合理懷疑陳彥儒之毒 品來源為 「車上之人」即被告所販賣,且足以認定被告即 為犯罪嫌疑人,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之懷疑,此時被告本案犯 行既已經「發覺」,則被告雖嗣後向證人朱志維坦承犯行,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僅屬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 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鋌而走 險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危害人體至深, 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 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 ,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無前案紀錄,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甚微,犯 案情節極為輕微,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 酌之範圍,原審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秩序,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 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 犯後態度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 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 採。至辯護人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 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3524-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㈤所 示之物,均沒收。 PANAPA CHRISTOPHER PAM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㈦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LOL」、「THUNDERBOY」、「GORILLA THU NDER」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LOL」、「THUNDERBOY」聯繫ALISON NA 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約 定由「LOL」、「THUNDERBOY」出資為其2人預訂機票,其2人預 先搭機前往曼谷,並依從「LOL」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攜帶 毒品自曼谷搭機前往臺灣,抵達後將毒品交由「LOL」指定到場 之人,即可取得紐西蘭幣8,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分 別持用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之事項,其等 二人先一同由紐西蘭搭機至泰國曼谷,復於113年8月4日某時, 在泰國曼谷某停車場內,由「GORILLA THUNDER」交付如附表編 號㈣、㈤【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㈨及㈩ 【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與ALI 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 MU。復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即於113年8月4 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㈣、㈤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2號班機 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月4日18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另PANAPA CHRISTOPHER PAMU則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㈨、㈩ 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 月4日23時2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 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 編號㈠、㈡、㈣、㈤、㈦至㈩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PANAPA CHRISTOPHER PAMU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71至79、183至184、197至199 、205至209、215至219、417至419頁;113年度重訴字第94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37至42、55至60、191至195、210 至213、248至250頁),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5號函暨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3至67、81至136 、145至163、169至1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 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194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 定書(偵字卷,第449、45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所 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等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OL」、「THUNDERBOY」 及「GORILLA THUNDER」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越捷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運輸大麻總計淨重 雖達34,482.73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 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 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之犯罪,其 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 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有期 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 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 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紐西蘭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㈦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㈧至㈩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 過程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案 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 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此部分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大麻 38包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942.58公克(驗餘淨重18,941.85公克,空包裝總重1,371.42公克) ㈡ OPP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㈢ 粉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㈣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㈤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㈥ 新臺幣9,000元(含水單)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10張 同上 不予沒收 ㈦ 大麻 31包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540.15公克(驗餘淨重15,539.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85公克) ㈧ IPhon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㈨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㈩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新臺幣8,000元 仟元鈔8張 同上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7

TYDM-113-重訴-94-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鄭銘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郎自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飲用米酒2瓶,明知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3

TYDM-113-桃交簡-137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2號、第 4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承智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認被告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參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其前案係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 罪型態及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 不重,被告於偵訊中已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雖於原審否認 犯行,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難認毫無 悔意,而被告所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係因自己有在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 少量出售予友人洪昭貴及陳曉強,藉此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 己施用,並非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獲取暴利 ,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均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販賣予陳曉強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降低刑度後,最低仍應量處有 期徒刑15年(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僅為0. 9公克,亦只獲取新臺幣4,500元之價金,且被告係從中賺取 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而非藉此獲取暴利,依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輕微情節,若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足認 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本院認應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08、111、135 頁),非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量刑難謂允當。且原判決雖依據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強 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個案情節,以認定是否得再依司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 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國民健 康影響甚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自己同有施用上開 2種毒品,為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以供己施用,竟各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洪昭貴、陳曉強以牟利,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雖一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應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於所出售 之毒品數量尚微,出售之價金非高,兼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而未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藥事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 行難謂良好,暨衡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 、哥哥同住,需一同撫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 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3之有期徒刑9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 ,考量所犯3罪之時間尚屬密接,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 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 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郭承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處有期徒刑玖年。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4-12-11

TPHM-113-上訴-3691-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66號 債 權 人 蔡孟庭 債 務 人 王鼎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PCDV-113-司促-33366-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滿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秋滿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 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2、73、76、98、99 、10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 予引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得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 法定刑變更部分,本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於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 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而依行為時法規定(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 罪(此指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 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行為人就被訴犯行予以否認,或僅在部 分偵、審程序自白,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之結果,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 割裂,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並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犯行,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此等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稍有 未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麗惠達成和解, 並當庭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03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因被告 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 超過告訴人本案受騙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 稱良好,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見具有重大惡 性,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加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為家管,小孩均已成年及需扶養公婆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 會(本院卷第67、77頁),堪認被告確有真摯面對己過之積 極彌補之心,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 非重大;其長期擔任家管,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4467-20241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5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2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454、35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爰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95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2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之 提供帳戶時間均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15日晚上10時37分前 不久之不詳某日時」;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後均增加「(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NGUYEN VAN HOANG知悉 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提 領一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出一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匯其他帳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1行「提領」均補充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存摺」應予刪除、第13行 至第15行「假冒電商客服,向歐陽宜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歐陽宜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匯 入新臺幣1萬元」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 登介紹工作廣告,歐陽宜凡於1112年3月31日瀏覽廣告並點 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TRON錢途無量』、『子 奇<程式科技>TRON』、『TRON』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歐陽宜 凡佯稱:可透過『TRON』網站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歐陽宜 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 幣1萬元」;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缉字第1298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存摺及」應予刪除;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至第37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九)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唐玉 琳、王妡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黃甯菲、朱榮俊 、張筑羽、被害人蔡韋智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2958號、113年度偵緝字2313、2454、3551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如、林 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被害 人蔡韋智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 較重(指告訴人唐玉琳部分,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前 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 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 、被害人蔡韋智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14 8,500元,復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目前雖與告訴人林 鈺萍、林采縈、唐玉琳、王妡如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372、373、37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院考 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 ,難認本案有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 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李昭慶、吳錦龍 、孫瑋彤、蔡孟庭、陳弘杰、劉威宏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金簡-295-20241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時點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鴻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識別證、現金繳款收據與被告,後 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不詳 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許淑媛」,向告訴 人黃彩雲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鴻典」,並於該軟體內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1月10日1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即依詐騙集團 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人出示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王俊傑」名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清點告訴人所交付 之30萬元現金後,並交付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經檢察官 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案件(下合稱 前案)審理中,認本案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㈡惟前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6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2號刑事裁定、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附卷可佐。 而本案係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宣判後所 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3-金訴-131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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