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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凃建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3-附民-133-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欽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欽城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欽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 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5、7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號所示罪刑之宣告 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 ,前分別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確定(詳各 該編號之備註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7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已於其簽名 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希望 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故本院認本 件顯無另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 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欽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6月  均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7日(共二罪) 112年12月3日、113年1月9日 均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4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26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編號1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罪(共三罪) 傷害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3號 編號 7 (此區空白)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89號

2025-03-10

ULDM-114-聲-185-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程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北側人行道欲起駛至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自切入桂林路第1車 道行駛,適告訴人方韋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 至,因閃煞不及,兩人於桂林路與西昌街交岔路口處碰撞, 告訴人並受有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 ,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DM-114-交易-7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倫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壹只、編號2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 袋)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鉦倫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 有,卻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不詳夜店跳舞 時,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價購買300顆 搖頭丸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員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之居所,欲帶其 返所強制採尿液,因疑其有施用毒品,而經其同意搜索後, 搜索上開處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搖頭丸共252 顆,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鉦倫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員警搜索、扣押均為違法,因而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㈡經查:  ⒈犯第10條之罪者,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 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 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 許可,強制採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後段、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2月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受強制採驗尿液之列管,列管 期間至111年2月7日;而經員警多次通知被告到警局採尿, 被告卻未遵期到場,員警因而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獲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 強字第916號卷);復據證人即執行警員徐元麒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是員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年12月4日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之居所強制被告至駐地派出所 採尿,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至被告辯稱:在徐元麒之前是 由「陳曉高」(音譯)承辦此案,「陳曉高」均有傳訊息通知 其前往驗尿,其均在時限最後一刻前往,故其並無通知不到 之情事云云,只是空言泛指,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憑採。  ⒉辯護人指稱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經強制採驗尿液後即得以知 悉,故員警到場將被告帶回警局即可,並無達於啟動搜索被 告上開居所之門檻,且未經被告同意搜索,故非合法搜索等 語。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必要時」,係以搜索者主觀上有合理之根 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或電磁紀 錄可能藏有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與對第三人 搜索時所採之「相當理由」,除搜索者主觀之認定外,尚須 有客觀事實為依據之標準不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3點參照)。徐元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 先敲門,告知被告有強制採驗的許可書,被告開門確認完身 分後,我有問他為什麼那麼久都沒有來之類的,你會不會又 有用毒品等語,被告沒有直接承認,但他的言詞很閃爍,我 們表明身分後,他異常的緊張,所以我就問他是否同意入內 搜索,並經其同意始入屋搜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5、46 、49頁);並對辯護人所質:既懷疑被告又再施用毒品,何 須執行搜索,直接將被告帶去驗尿即可知悉之問題,答覆以 :因為我是警察,所以被告有任何不法,如果他將這些毒品 流到市面上怎麼辦?又或分給人家吃或怎麼樣等語明確(同 上卷第49頁),衡諸被告既居住在上開居所,倘有再為施用 毒品之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留存在上開居所之可能性 極高,是員警認有搜索上開居所之必要性,係屬合理,而已 達搜索之啟動門檻甚明。  ⒊又員警上開搜索係基於被告事前之同意,除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 毒偵4173卷第25、2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先後二 次詢問:「……查緝,復經你同意搜索後在你住處扣得……將你 逮捕,過程是否屬實?有無異議?」之問題,均供述過程確 如員警所述,並表示沒有異議等語(同上卷第16、20頁),益 徵本案搜索係經被告之同意後始為之,並無非法搜索之情事 可明。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一改前詞,稱其並無 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事後補簽云云,僅是空言 泛指,並無證據可佐,已非無疑;況從被告於自願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有蓋指紋處)之原子筆墨色,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半部「110年12月4日」(除12月的2是事後 修改外)、「徐元麒」、「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A 室」及搜索扣押筆錄上除12月之「2」、「16」時「05」分 、「17」時「00」分、「110」年「12」月「04」日「16」 時「05」分及二位執行人簽名外等文字墨色均相同,而與被 告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之原子筆墨色不同,亦可佐證被告於該 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簽名係於搜索前所 為,而非於返回派出所於製作筆錄時始事後補作甚明。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承上,因本案搜索為合法,故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不予排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為上開對證據能力之爭執,惟不否認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本院卷一第54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 別檢出含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 鑑定書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 以上之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意思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應以一行為論而成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罪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自有明確之認 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從他人處取 得含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而持有之,所為不該 ,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不 少,且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非微,持有時間亦甚長,故其 責任刑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 被告犯後本無爭執本案搜索之合法性,並坦認持有持有毒品 之罪行,但於本案審理中則一改前詞,為前開對證據能力之 爭執,全然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予從輕考 量之理;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創業開 公司,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均需其扶養, 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經鑑驗分別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或第 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其中含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搖頭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毒品,衡情 難以將該毒品成分與主機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 應視同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或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 鑑定書名稱 1 ①星星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4221公克,經取樣0.42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 ②歐元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4230公克,經取樣0.42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故無從進行純質淨重鑑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㈠ 【毒偵4173卷第121、129頁】 2 ①星星圖案黃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16.8741公克,經取樣0.84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0315公克【38顆】,含包裝袋2只) ②臉書按讚標誌圖案黃色圓形錠劑30顆(淨重12.7217公克,經取樣0.849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721公克【2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2949公克 ②1.08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㈡ 【毒偵4173卷第121、123、131頁】 3 ①歐元圖案黃色圓形錠劑25顆(淨重10.6000公克,經取樣0.846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538公克【23顆】,含包裝袋1只) ②MINI汽車商標圖案黃色圓形錠劑30顆(淨重12.7475公克,經取樣0.854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930公克【2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0458公克 ②2.103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㈢ 【毒偵4173卷第123、125、133頁】 4 ①汽車瑪莎拉蒂標誌圖案(三叉戟)綠色圓形錠劑35顆(淨重14.8845公克,經取樣0.85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0331公克【33顆】,含包裝袋1只) ⑵卐圖案綠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17.0356公克,經取樣0.858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1770公克【3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7983公克 ②2.14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㈣、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㈣ 【毒偵4173卷第125、127、135頁】 5 PUMA商標圖案墨綠色圓形錠劑50顆(淨重14.8450公克,經取樣0.590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2550公克【48顆】,含包裝袋1只)。 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 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b、4-甲基甲基卡西酮 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1.6775公克 ② a、0.0067公克 b、0.2331公克 c、0.282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㈤ 【毒偵4173卷第127、137頁】 原共計252顆,驗餘236顆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2.9959公克

2025-03-05

TPDM-113-易-1098-202503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2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廖國甫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廖國宏 黃子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所 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廖國甫對被告廖國宏、黃子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3年1 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 年11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第47頁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委任律師,並於113年11月29日 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皆合於再議前置原 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 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 聲請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宏為被告黃子娟之夫,並 為聲請人之胞兄。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廖國宏、聲請人名下,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層 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廖國宏名下,因本案房屋 為老舊建物,經家族成員同意以危老建築進行都市更新,因 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而將改建事宜委由被告廖國宏處理。 詎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 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在「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本案文書)上用印,以表彰聲請人同意以 被告黃子娟擔任負責人之三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三驫公司)在本案土地建築 建築物、雜項工作物1棟,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之同意, 再交付與不知情之建築師王泰貴,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 執照,使前揭建案成為三驫公司所有,排除聲請人之營建及 財產權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初始 知被告廖國宏以三驫公司名義申請都更許可及請領建造執照 ,惟聲請人及其母親多方催請被告2人更正,被告2人拒不辦 理,經查詢相關作業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 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 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 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人指稱:110年3月5日之會議中,縱簡報資料、文件中有 申請人為「三驫公司」之記載,亦非聲請人所能及時察覺或 注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伊係 在111年底時,經由姐姐的提問才知道三驫公司,因為三驫 公司與家族並無任何關係。伊雖然有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 議,但當時會議中,伊只有看到一些圖片,沒有印象有看到 起造人為三驫公司等記載,伊事後不知道有沒有收到相關新 建工程工作報告,伊也不可能同意讓與家族無關之三驫公司 去取得屬於家族的資產。本件是因為112年有開家族會議, 母親提到三驫公司與家族沒有關係,所以不高興,打算另外 設立一家公司,請被告廖國宏作變更,但被告廖國宏沒有做 ,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385至3 86頁);而參與同場會議之證人王貴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證稱:當天在會議中,其主要係跟業主即被告2人、聲請 人及聲請人、被告廖國宏之母親報告團隊計畫之進度、狀況 及申請建照碰到的問題,其只有在都審報告書中有寫到三驫 公司,但當天會議中並未特別提及申請人係三驫公司,之後 都審報告書亦僅有寄給三驫公司,至於三驫公司後續如何處 理,其並不知情。後來其與聲請人聯繫之過程中,因為伊以 為聲請人知道三驫公司係申請人,所以就沒有再特別跟聲請 人說這件事情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385至386頁 )。而被告2人、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母確有參 與該次會議,觀諸該場會議之過程,均係在討論都審之進度 、時限、逾期之損失狀況、獎勵機制、空間設計規劃等都更 之內容(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65至237頁),雖無人 提及欲以何人名義為申請人或起造人等情,惟上開會議既係 討論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危老重建」、「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進度、狀況及申請建照 碰到的問題,甚至「仁愛路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 工作報告」首頁中(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39頁), 已依時序將危老重建之進度詳予列明,並記載於「2020年8 月6日」完成都審報告掛件等情。「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 業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中,亦將申請單位載 明為「三驫公司」,日期記載為「2020年8月6日」,而與前 揭危老重建之時序進度可交相參照。被告2人、聲請人、被 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母既有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而參與 會議之證人王貴泰亦證稱:伊以為聲請人知道三驫公司係申 請人等語,顯見依該次會議參與情狀觀之,客觀上已使他人 認為聲請人知悉三驫公司係本件危老危建之申請人,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定聲請人已有同意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在 本案文書上用印,尚非無疑。  ㈡聲請人另指稱:於111年12月12日之家族會議中,已見廖保順 對於起造的公司是否為三驫公司、三驫公司內部股權為何有 所質疑,可證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親、廖保順對於以三驫公 司名義申請建照並不知情,事後質疑不斷。且在廖保順質疑 上情時,被告廖國宏回覆「這些當時,是因為你們沒有理我 ,只能用一家公司先去起頭這個事情,去拿那一些優惠」等 詞,足徵被告2人係在未獲聲請人認可之情形下,自行盜用 聲請人印章用印於本案文書等節屬實。另縱被告2人惴測聲 請人同意而用印於本案文書,何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變 更起造人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時,竟僅以增列聲請人為 起造人之方式回應(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第31至 39頁背面)等語。觀諸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廖保順及其等 之母所參與之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會議中,已有多次 提及當初危老重建係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許可及建造執照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75、276、280、282、28 3頁)。另綜觀該次會議之內容固可徵聲請人之母親、廖保 順對於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乙事有所質疑,甚至聲請人之 母親、廖保順亦多次表達欲新設公司,且先確立家族內部各 人在新設公司內部之持股比例後,再以新設公司之名義申請 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情(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 263至287頁),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53至261頁)。本院參酌三驫 公司係由被告黃子娟所申設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廖國宏則係 三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113 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5、17頁)存卷供 參,惟於111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家族會議,不僅較本案文 書用印之時間即111年5月26日為遲,況於111年12月12日召 開家族會議之際,因對三驫公司之股權結構有所質疑,廖保 順提出以母親名義設立新公司以辦理本件危老都更及建造執 照申請事宜(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76、280、281、2 84、286頁),惟該欲成立之新公司在111年12月12日仍在討 論階段,而被告廖國宏回覆「這些當時,是因為你們沒有理 我,只能用一家公司先去起頭這個事情,去拿那一些優惠」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7830號卷第173頁),係在群組內爭 執劇烈之際對未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之廖保順所為回覆, 而所指「你們」究係包括何人,亦有所不明,自難以上開質 疑、回覆之內容,而認此將影響被告2人於110年3月5日之會 議後,因所提供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 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單位載明為「三驫公司」,且已 有辦理都審報告掛件,被告2人、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及聲 請人之母有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並曾經提供機會閱覽上開 「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 書」,認定聲請人已有同意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在本案文書上 用印等主觀認知。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稱: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催告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時,竟僅以增列聲 請人為起造人之方式回應(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 第31至39頁背面)等語,縱或屬實,此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 嗣後就此危老重建發生爭端各自之處理、應對,仍無從推論 被告2人於本案文書用印之際之主觀認知,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PDM-113-聲自-282-20250304-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AW000-A111305號(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侵附民-3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杜明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承上,僅檢察官有對法院就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權,而受刑人並無此直接聲請法院裁定之權利,而僅 得請求檢察官為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2025-02-27

TPDM-114-聲-497-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恩 潘桂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吳杰恩、潘桂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因而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起訴書

2025-02-27

ULDM-114-交易-2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紘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勝紘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4月11日宣判,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處 及為使被告及被害人試行調解,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3-訴-607-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檢 出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鈞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36號不受理在案。而扣案之海洛 因1包、注射針筒中之1支及其中1個殘渣袋,經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死亡, 本院遂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3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經本院 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粉末1袋(淨重1.52公克,經抽 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51公克)、注射針筒中之1 支(扣案共二支針筒)、殘渣袋1只(扣案共二只殘渣袋),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50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上開海洛因自屬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 燬。又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及盛裝上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 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 同海洛因,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均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1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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