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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盧○○ 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治 療後,目前仍罹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高血壓性心臟病伴 有心臟衰竭,且情緒控管不佳、無法正常言語,已無法自理 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 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 能回答其姓名,但對於出生年月、與聲請人關係及其姓名、 有無女兒、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今天是星期幾、5加6、3 加2、5減2、3減1等問題則回答錯誤、答以不知或無回應, 且坐輪椅、包著尿布,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 ,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 實施鑑定,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差 ,對於外界刺激理解及反應均明顯緩慢不足。因頭部外傷出 血,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外傷性腦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 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5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24 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 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 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506-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乙○○各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 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4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07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以及約定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每月10號前需支 付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生活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 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帳戶內,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 依約給付。又聲請人丙○○、乙○○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生活上確實須仰賴父母照顧、扶育,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 者,惟仍應與聲請人甲○○共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是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各10,622 元之扶養費:   本件相對人丁○○與聲請人甲○○對聲請人丙○○、乙○○二人之扶 養程度,應按聲請人丙○○、林晨歸二人之需要及相對人丁○○ 與聲請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子女 扶養費用數額方面,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從而,按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乃利用 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 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而此標準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内容為數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 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7, 704元,以此一 收支調查報告為標準,認關於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二人 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17,704元 ,應屬客觀可採。是依110年 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7,704元作為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 元至40,000元,聲請人丙○○、乙○○之權利義務全由聲請人甲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 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内容,故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依4:6之比例分擔。另參考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 額17,704元,是相對人丁○○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丙○○、乙○○之 扶養費各10,622元(計算式:17,704×6/10≒10,622)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10 ,622元,並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全部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相對人遵期履行給付義務,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 1、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母,對於 丙○○、乙○○均負有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 用,而丙○○、乙○○自父母離婚後即107年11月26日起均與聲 請人甲○○同住生活,是依相對人與聲請人甲○○107年11月26 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1 萬元至丙○○、乙○○帳戶。然相對人離婚後除於108年1月8日 詢問未成年子女帳戶是否申辦外,其後並未詢問帳戶之相關 事宜,更未盡扶養義務與關懷未成年子女之責,況聲請人為 敦請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於111年8月16 日以簡訊通知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以及提供未成年子 女之郵政儲金簿帳戶,然相對人收到該封簡訊後,除未予聞 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今狀況,更未回應,迄今亦未給付 任何扶養費用,更遑論相對人倘有意支付扶養費,何以未將 應給付之扶養費辦理提存或是保留,聲請人甲○○於111年8月 16日通知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更不予回應,是 相對人112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在107年11月26日 至110年12月9日這期間為相對人不可抗辯之因素,導致相對 人無未成年子女帳戶可付款」云云,顯係刻意隱匿相對人離 婚後即未曾善盡為人母之關懷、扶養之責,亦未曾探視未成 年子女,更未積極詢問聲請人甲○○是否已為未成年子女開設 帳戶以供匯款,更遑論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甲○○ 獨自扶養,斯時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聲請人甲○○除工作賺 取微薄收入外,其餘時間均用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著實無法 以有限的時間至郵局為未成年子女開設帳戶,相對人反以此 為由主張未給付扶養費係不可抗辯,而應免除107年11月26 日至110年12月9日之扶養費云云,實為變相苛責盡心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聲請人 ,由其承擔未即時申辦未成年子女帳戶 之不利益,優待未予聞問與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相對人,著實 與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相違背。 2、相對人自107年11月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甲○○代相對人墊付,是聲請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迄 自本件遞狀日即111年9月19日,按月於每10前給付1萬元, 共計46萬元(計算式:自107年12月10日為第一期,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共1萬元,計算自聲請調解時即111年9月, 共46期)。另相對人自聲請人甲○○聲請調解迄今均未給付聲 請人丙○○、乙○○每人每月扶養費10,622,聲請人甲○○已代墊 扶養費共339,904元(自111年10月10日為第一期,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10,622元,計算至113年1月10日,共16期) ,以上合計代墊扶養費799,904元。 ㈣、相對人113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相對人父親於112年 1 03月因意外受傷,開刀休養至今暫無工作能力,相對人每月 也須扶養雙親」云云。惟查,聲請人甲○○除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外,亦須扶養雙親。況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有扶養雙親,且未證明相對人父親開刀。休養至今無工作能 力,更未證明相對人父母之積蓄不足以謀生,或無其他可一 同扶養父母之兄弟姊妹,而有仰賴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又聲 請人甲○○並未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此依相對人113 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聊天記錄,聲請人有向相對人 表示「要載小孩跟我說即可,這方面我不是無理,在我的家 族裡面你已經是過去式了,我不希望未來還有你的陰影,請 你也不要再跟我的家族說任何事情」、「希望接下來只有孩 子是有關聯的」等語,足證聲請人甲○○並未妨礙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探視,反係相對人未善盡為人.母之責, 未予給付扶養費、更未聞問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113年2月 2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太多聲請人個人因素導致相對人後來 無法再探視来成年子女,不是相對人不探視未成年子女、不 盡扶養之責」云云,顯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相佐等語。並 聲明:1、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丙○○、乙○○分别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各10 ,622元。前開給付每月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全部給付視 為亦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799,904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及聲請人甲○○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就二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部分,係各本於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評估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依民法1120條前段 之規定與各未成年子女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 晨勤、乙○○負擔總共1萬元之扶養費,其他部分則由甲○○負 擔,且該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並 無不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相 對人、聲請人甲○○、丙○○、乙○○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又聲 請人於民事準備書㈠狀自承「依相對人丁○○與聲請人甲○○107 年11月26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共1萬元至丙○○、乙○○帳戶,且此有關每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數額,乃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又觀以協議内容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是雙方自應受該 離婚協議書内容之拘束。」是聲請人就該協議當下係本於自 由意志、經耗費思慮始締結,且本事件未有民法第1121條情 事變更之適用,如今相對人甲○○以二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 地位請求將來扶養費,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予;若准許 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異鼓勵撰擬離婚協議書之兩造先以 扶養費之數額作為談判籌碼,稍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法 院重新酌定扶養費數額,即可免受契約拘束,顯非合理之契 約解釋、法律適用之結果。 ㈡、縱有實務見解(例如:對造民事準備書㈠狀所引最高 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以為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 約定僅為内部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提起給付扶 養費之訴時,法院仍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僅父母間 得以另一訴訟程序對他方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而已。惟若 持此見,除將破壞兩造間契約之拘束力、穩定性,更將使當 事人無法以一道訴訟程序解決爭議,易導致循環求償,有違 訴訟經濟原則,且具裁判矛盾之風險。況且,本件紛爭非由 一造全額負擔扶養費,並無父母不具替未成年子女拋棄受扶 養權利之適格爭議,僅係於扶養費之數額就父母雙方之能力 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作成協議,對造所引實務見解並不當然 適用於本件。是以,本件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 定之部分,解釋上應係相對人及聲請人甲○○各以二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與扶養義務人為協 議,於四人間成立關於扶養費數額之協議,且此協議對於未 成年子女並無何不利,四位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以貫徹實 體上契約精神、誠信原則,同時達到程序上防免裁判矛盾、 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因之,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不 應准許,相對人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共1萬元至丙○○、乙○○帳戶即為已足,準此,聲請人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自無理由。再者,相對人 父親於112年10月因意外受傷,開刀休養至今暫無工作能力 ,相對人每月亦須扶養雙親,故聲請人單方要求提高扶養費 用至每人每月10,622元,相對人實在無能為力。另兩造離婚 後相對人有探視子女,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曾探視過 未成年子女,但探視過程並不和平,離婚前聲請人家人對相 對人真的很好,然離婚後一被發現其家人有與相對人聯繫, 聲請人就會不高興,太多聲請人因素導致相對人後來無法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相對人不探視未成年子女、不盡扶養 之責,而是聲請人的因素無法探視、扶養子女,故相對人主 張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扶養費係不可抗辯 之日,扶養費應自110年12月9日起計算。又相對人目前每月 收入約3萬元,若無法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用共1萬元計算,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地區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7,704元   計算,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負擔比例應為3:7。 ㈢、聲請人於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相對人丁○○自107年11月26日 起迄今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甲○○ 代相對人丁○○墊付。是聲請人甲○○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丁○○給付代墊之扶養費46 萬元」云云。惟查: 1、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起,均依與聲請人甲○○間離婚協議書 「女方每個月需支付共一萬元至丙○○、乙○○帳戶」,自兩造 之前開約定,可知由聲請人甲○○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予相對人,為協議中甲○○應履行之義務,如聲請人甲○○未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致相對人無從給付,此不利益自不應 歸責於相對人。 2、又相對人於甫離婚時,曾多次要求聲請人甲○○提供未成年子 女之帳戶以利相對人匯入扶養費,然皆未獲聲請人甲○○答覆 ,詎聲請人甲○○竟於111年8月16日始向相對人云以「每月10 號必須給付丙○○、乙○○兩名女的扶養費用,每月一人各五千 元,但離婚至今妳從未給付..... 」,並終於提供聲請人丙 ○○及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後雖因聲請人甲○○一方單 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及乙○○,使相對人受有負擔扶養費之 利益,惟此乃導因於聲請人甲○○以悖於誠信原則之方式,刻 意使相對人無從對未成年子女以按月、分期之方式給付扶養 費,如今以一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方式,乃欲加諸龐大 負擔予相對人,則此債權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聲請人 甲○○,若令聲請人得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46萬元,將悖於誠信原則,實非適法。 3、否認聲請人112年7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相對人至離婚 後從未詢問過未成年子女帳戶問題」云云。查相對人於108 年1月8日星期二,確實有詢問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帳戶是否申 請完成,相對人要支付費用,並非像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從未 對聲請人完全沒有過問未成年子女帳戶,聲請人至110年12 月9日始幫未成年子女開戶完成,協議書上面清楚協議著, 相對人每月應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帳戶,在107年11月26 日至110年12月9日這段期間為相對人不可抗辯之因素,導致 相對人無未成年子女帳戶可付款。相對人主張扶養費應照協 議内容執行,贍養費應於110年12月9日起計算,而非從相對 人不可抗辯日起計算。綜上,聲請人甲○○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 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第1084條、第108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 務性質上屬生活保持義務,不以受扶養之未成年人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裁 判足參)。又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係 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不因父母離婚而喪失。經查: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離婚協議 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40頁、第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對於丙○○、乙○○仍應 負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有影響。 2、次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故父母間所為約定或簽立之書面,所拘束 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而不拘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 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之部分,解釋上應係相對人及聲請人 甲○○各以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地 位與扶養義務人為協議,於四人間成立關於扶養費數額之協 議,且此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何不利,四位當事人自應 受其拘束云云。惟查系爭離婚協議的當事人為甲○○與相對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聲請人丙○○、乙○○既非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況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當不得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款 對抗聲請人,更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之理由,是聲 請人丙○○、乙○○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要屬有 據。至相對人是否得以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款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雙方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內部分擔約 定而為請求,則屬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 ,與本院認定相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事實無涉, 併此敘明。 3、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 人與相對人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丙○○、 乙○○之扶養程度,自應按丙○○、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甲○○自承每月月薪 約35,000元至40,000元,於112、111、110、109、108年度 所得收入分別為475,634元、622,718元、512,950元、696,8 18元、408,164元,名下有2015年份汽車一輛及投資,財産 總額2,000,000元;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12、1 11、110、109、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70,482元、542,82 7元、910,860元、575,564元、316,200元,名下有2022年份 汽車一輛,財産總額為0元,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1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第258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 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亦非不 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按4 :6之比例分擔丙○○、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4、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丙○○、 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聲請人丙○○、乙○○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 元計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 應以4比6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 。據此計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 各為10,622元【計算式:17,704×6/10=10,622元】。從而, 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丙○○ 、乙○○分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622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 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2人請求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 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 此敘明。 5、相對人雖另辯稱其父於112年10月因意外受傷,開刀休養至今 暫無工作能力,相對人每月也須扶養雙親,故聲請人要求提 高每月扶養費用,相對人實無力負擔云云。惟查,相對人之 父母需相對人扶養(即相對人父母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 ,或無其他可一同扶養父母之兄弟姊妹,而有仰賴相對人扶 養之必要)乙節,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 信。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使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並非寬裕,生活艱辛,亦應勉力增 加收入、撙節支出,並犧牲自己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相對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 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簽 訂,並定有給付金額之條款,兩造自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第㈢項之約定:「女方每個月10號 前需支付共一萬元至丙○○、乙○○帳戶」,則相對人須自離婚 時(107年11月26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支付方式 為匯至丙○○、乙○○之帳戶內。又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22頁)。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甲○○未依約提供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以利相對人匯入扶養費,且直至110年1 2月9日才幫未成年子女開戶完成,導致相對人無未成年子女 帳戶可付款,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自110年12月9日起計算 ;又聲請人刻意使相對人無法以按月、分期之方式給付扶養 費,如今以一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方式,乃欲加諸龐大 負擔予相對人,顯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聲請人甲○○未 依約提供丙○○、乙○○帳戶供相對人匯款,未為協力行為等情 ,僅屬聲請人甲○○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已,相對人所負之 債務猶仍存在,如不履行,並非當然免責,僅不生遲延責任 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或免除給付義務,而聲請人於受領遲 延後,債務人亦得以提存方式免除其債務(民法第326條參 照),尚難謂聲請人甲○○有何悖於誠信原則之事由存在,是 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再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共計62 個月之期間(此部分係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之,即以每月10 日給付,自107年12月10日為第1期,至113年1月10日為最後 1期),均未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甲○○獨 力負擔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甲○○依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自107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2 萬元(計算式:1萬元×62個月=6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2-家親聲-44-202410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莊○○○ 關 係 人 莊○○ 莊○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 、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阿茲海默氏病、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血栓,目前CD R=2為中度失智)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女兒人數、 配偶姓氏、2加1,但對於與聲請人關係、兒子人數、配偶存 殁及名字、生日、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5加7、3加2、4減2 、3減1等問題則回答錯誤或答以不知,且包著尿布,有本院 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鑑定當時個 案丙○○○女士之心智狀況:因明顯呈現有失智症,只能以簡 短言語少許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明顯緩慢不 足。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 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 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 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 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 ,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 ,相對人之孫女莊○○、莊○○、孫莊○○、媳黃○○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62歲,彼此關係密切,且 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 之長子,70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 悉,且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 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 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440-202410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子、 肆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智能減退,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 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患者因上述疾病造成智能減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 小時照護與長期追蹤治療)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第二型糖尿病,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 高血壓、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病患因 前述疾病,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影 本為證,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甲○○表示,相對人乙○○目前 已經無法回應、無法對話也無法理解任何問題等語,亦有本 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 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 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其 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診斷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後,認「相對人112年9月腦中風後,對於外界無法 適當反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並判 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四子,相 對人之其他子女張○○、張○○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子,6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四子,54歲,彼此關係密 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丁○○亦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丁○○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418-202410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黄○○ 相 對 人 黄○○ 關 係 人 黄○○ 黄○○ 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黄○○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子、 參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因雙腳骨折開刀後,無法 言語及溝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 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急慢性呼吸衰竭氣切 留置、慢性腎衰竭,現意識欠清,全日臥床呼吸器使用,目 前仍持續住院中)、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目前插管無法講話或任何溝通,對於外 界事物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8月19日電話紀錄乙紙 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醫師王鴻松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相對人112 年8月跌倒後,對外界無法反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 已超過一年,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 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黄○○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參子,相 對人之長女丙○○、孫許○○、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58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黄○○為相對人之參子,53歲,彼此關 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黄○○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 係人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黄○○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454-202410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武○○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2年間開始出現幻覺,經修慧診所 治療後,再轉診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然症狀仍未好轉, 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因幻想及幻聽跌倒受傷以及急性腎 衰竭、躁鬱症等疾病,又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及住院, 出院後,於同年4月12日因疑似腦病變及癲癇等疾病,至秀 傳醫院就診及住院,出院後,於同年月22日又因譫妄而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後,直至同年5月2日出院,目 前固定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因相對人目前精神疾病狀況 越來越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醫療及照 顧,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腦病變、癲癇)、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性腎衰竭、躁鬱症、雙相情緒障 礙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譫妄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與聲請人關係及姓名 、出生年月日、子女人數及姓名、父母存殁,但對於配偶生 日及身分證字號、自己身分證字號、居住住址、父母姓名、 鑑定日期及星期幾、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則均 答以不知,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 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只能以部分言語溝通,對於 外界刺激理解及反應均顯緩慢不足。因躁鬱症、併有失智症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 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 有躁鬱症、併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 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黃○○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 ,相對人長子黃○○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44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長女,21歲,彼此關係密 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黃○○亦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 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黃○○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375-202410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妤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婕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婕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見偵卷第59頁),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蘇展弘、林義勳、池國嘉、蔡旻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 作業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除因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外,已與其他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 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婕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妤(原名陳瑋佳)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非正當貸 款程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 、「customer servic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 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戶 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以 LINE將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cust omer service」之人,而交付、提供甲、乙、丙帳戶予暱稱 「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蘇展弘、林義 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等人施以詐術,致蘇展弘、林 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皆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甲、乙、丙帳戶,旋遭 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陳婕妤明知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係其於112年11月8 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店竹山大 智門市寄予他人,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警員表示甲 、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致甲 、乙、丙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 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蘇展弘、林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展弘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展弘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義勳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義勳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李品儒提供之轉帳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池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池國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蔡旻均提供之轉帳紀錄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依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蘇展弘、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義勳、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列幫助洗錢 罪嫌),且告訴人許羿鵑亦受騙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匯款49,987元至被告之乙帳戶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貸款公司 說伊信用不足,要幫伊增加信用,因伊提供的帳號有1個數 字填錯,對方為確保是伊本人操作,要伊預先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補充20,000元作為信用金,伊依對方指示 去7-11用iBon繳費3次,伊也被騙30,000元等語。經查,告 訴人許羿鵑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雖自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987元,然其所匯帳戶之 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較乙帳戶之帳號多1個0,且 乙帳戶確無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羿鵑顯非匯款至乙帳戶 ,有告訴人許羿鵑提供之轉帳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報告意旨顯有誤認。次查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6時20分、16時22分許,向暱稱「cu stomer service」之人,表示帳戶打錯一個數字,是否可更 改等情,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即於同日16時25分 許,向被告表示「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您需要儲值 10000元到你平台帳戶,對您的帳戶資金進解凍…」云云,並 提供繳費代碼予被告,被告即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 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2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112 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 店前山門市,分別繳款5,000元、5,000元後,暱稱「custom er service」之人又於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向被告表 示「系統提示你的帳戶信用分不足…您需要為你的帳戶儲值 對刷流水20000來進行信用分的補充才能撥款入帳」云云, 被告乃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於112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前山門市, 繳款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7-11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因誤信前揭儲值解凍、補 充信用金之話術,而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 繳費,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提供甲、乙、丙等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即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展弘 (提告) 誆稱誤扣羽球比賽報名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5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57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2 林義勳(提告) 誆稱駭客入侵健身工廠公司網路,致遭儲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 45,012元 乙帳戶 3 李品儒(提告) 誆稱誤升級高級會員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80,123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 6,025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58分 13,015元 丙帳戶 4 池國嘉(提告) 誆稱池國嘉於網路販賣之商品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2年11月11日0時46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5 蔡旻均(提告) 誆稱羽球協會軟體升級致申請名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0分許 49,967元 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許 45,015元 乙帳戶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5-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 失 蹤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章凌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000號)於民國84年10月25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章凌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章凌雲之女,失蹤人自民國 77年10月25日離家後,迄今下落不明,且經聲請人向警局通 報協尋,亦經受理登記在案,是失蹤人自77年10月25日離家 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 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 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 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 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 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 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 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 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 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 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且失蹤人查無工作所得、在監 押或入出境、就診紀錄、無電信及網路使用資料,且自75年 1月6日退保後即無勞保就業紀錄,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查詢資料、e化健保Web I R系統查詢結果以及電信及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足認失蹤人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2年11月7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 化縣北斗鎮公所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據聲請人陳 報在卷,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 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失 蹤人係於國77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84年10月25日屆滿7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8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28

CHDV-112-亡-14-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代位人 曾○○ 被 告 曾○○ 曾○○ 曾○○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張○○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曾○○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曾○○、曾○○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曾○○(下稱曾○○)之被繼承人 曾張○○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等及曾○○共同繼承,曾○○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曾張○○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曾張○○未訂 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而被告等及曾○○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曾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未清 償,又曾○○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曾○○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 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曾○○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遺產 依照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成分别共有等語。 ㈡、被告張曾○○、曾○○及被代位人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曾○○積欠原告債務(本金7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 40618號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又依曾○○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於 110年至112年度分别有2,483元、1,792元、1,584元營利所 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及少許股票外,並 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曾○○迄今均 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曾○○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 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曾○○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曾○○卻怠於請求分割 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依序定有明文。查曾○○之 母親即被繼承人曾張○○於107年9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曾 張○○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節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81頁至第8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曾○○與被告等人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曾○○與 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曾○○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 曾○○、曾○○亦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法,另曾○○與被告曾○○、 曾○○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曾張○○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 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曾○○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 體利益,自無不合。又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 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 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 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 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爰 將被繼承人曾張○○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曾○○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曾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48.00 16分之1 由被告曾○○、曾○○、曾○○、曾○○及被代位人曾○○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79.60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曾○○ 1/5 02 曾○○ 1/5 03 曾○○ 1/5 04 曾○○ 1/5 05 曾○○ 1/5

2024-10-28

CHDV-113-家繼簡-4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將持續與受 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上皆影本等為據, 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 化家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 ,以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 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 善於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 1為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 鑑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 對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 11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 侵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 母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 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 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 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 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 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 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 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 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112年度簡字第1582 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於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認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 傷,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 期徒刑參月,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 有嚇阻作用,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 年8月23日受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 似性侵害,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 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 反覆進案,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 非適合照顧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 解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 及家庭照顧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案母家目前亦無適當替代 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分別為 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 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11 3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22

CHDV-113-護-30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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