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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良前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 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 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 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 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 秘密,並不得遺漏,因與被告同任職在崙背鄉公所案外人即 被告胞兄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詎被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 績委員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112訴字第188號案 件)作為訴訟資料,以此方式對案外人蔡政宏、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崙背鄉公所人事室主任王耀慶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259至262頁)。 二、證人即崙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葉書銘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383至384頁)。 三、被告提供給案外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佐證資料(含111年下 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座位圖、附件 所示蔡政良考績委員會議發言內容暨會議前事先攜帶到場之 文件「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開會通 知」、「111年12月6日崙鄉圖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 卷第21至29頁)。 四、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考績委員會簽到簿影本(他字卷第37至 40頁)。 五、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函(說明略以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應予保密,是當事人如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考績過程相關資料, 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 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檔卷之申請等語)(他字卷第 9至10頁、第265至266頁)。 六、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令(蔡正良社會 課課長派兼本所考績委員會為委員-票選委員)(他字卷第1 3頁)。 七、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政風室112年9月15日王耀慶之訪談紀錄( 他字卷第31至33頁)。 八、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 件(含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令《蔡正良違反紀律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記一大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 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他字卷第335至3 54頁) 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本 院卷第35頁至49頁、第107至111頁)。 肆、被告固坦承前揭壹、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考績法第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此規定目的在於讓 考績委員沒有顧忌,能夠忠實表達意見,暢所欲言,違反僅 生行政懲處;考績(指案外人蔡政宏之考績)已經經銓敘部 審定確定了,我將自己擔任考績委員發言的內容寫出來,一 開始是寫給人事單位,我認為程序疑似有瑕疵,再開一次比 較安全,後來將內容告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沒有公告週 知,所為並未影響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對國家公權力也 沒有造成影響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考績委員會 之會議記錄簽呈、函文,並非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核定之 機密文件,不能認為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被告是 考量該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過程已向崙背鄉公所人事主任、 政風主任反應過,未獲處理,且該年度考績早已核定,才彙 整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以及自己討論意見的內容,交給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法院,所為充其量只是違反考績法有關保密 的規定,屬懲處的行政責任,被告已受一大過之懲處,應無 再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又案外人蔡政宏為本案考績之受考 評人,並非無權知悉相關內容之人,被告將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撰寫成文字,供兄長陳報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作為訴訟資料,應不能以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相 繩;此外,被告為履行對機關同仁票選之託付,維護同仁權 益及考績程序完畢,因質疑考績委員會程序違法,將自己發 言內容摘要,而其發言內容屬於對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 評,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反應,作為理性辯 論之資料,所為並未破壞公務員對國家忠誠關係,亦未危急 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不應以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等語,並提出案外人蔡政宏考績複審 案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前係崙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 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 告明知依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 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因其兄即案外人 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被 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於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績委員 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外人蔡 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有前揭參、一 至十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可以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主張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 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 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 嚴守秘密,被告擔任考績委員,竟將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供 案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所為 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指稱被告洩漏附件所載之秘密即「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給案外人蔡政宏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觀 諸該附件所載之內容,雖是關於召開考績會時,其他考績委 員見到被告「準備勞務採購契約書參與會議」,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被告在該次考績會議第一、二、三次發言之內容, 以及會議主席針對被告陳述意見之處理等考績過程事項,而 屬考績委員應嚴守之秘密,惟被告經崙背鄉鄉公所以其所為 「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為由,予以行政懲處(參前揭參、八所示之證據),顯 然認為僅影響崙背鄉公所及所屬公務員本身之紀律、秩序及 聲譽,而非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也 沒有達到侵害國家權力作用程度之情形,自無從逕認附件所 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為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行為客體「國防以外秘密」(即「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被告辯稱其所為予以行政 懲處已足,自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細觀該附件所載之內容,主要是被告強調自己開會時 有自備相關資料,以及表示自己有對某圖書館助理員之考績 發言3次表示意見,但會議主席處理方式與相關規定不符, 該等適時有哪些考績委員可以作證等節;對照前揭參、九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來看,可知案外人 蔡政宏主要是以附件所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 容」,佐證該次考績會議表決程序有違規定,考績會議作業 未能踐行正當程序,未確實依法行政,程序有瑕疵,為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常見撤銷原因分析之「111審理保障 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被告提出附於他字卷第201至212 頁)所列之應撤銷事由等情;綜此以觀,被告將自己擔任考 績委員,在考績會上所知之考績過程,提供給自己親人知悉 ,以作為行政救濟之訴訟資料,此舉雖值非議,然考績受考 人對於考績過程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本有知情權,行政救濟亦 是受考人主張權利之合法管道,在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程 序時,當可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出席之考 績委員到庭作證),被告所為自非將擔任考績委員所知悉之 考績過程,洩漏給無權知悉之無相關人士,實難認所為對國 家政務或事務產生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而需要予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所為並非洩漏 「國防以外之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 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重要公務秘密」,難認構成刑法第 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易-24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第55942號、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蔡政宏幫助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即WeChat暱稱「包皮」、「姆總」之人)與蔡欣廷 (即WeChat暱稱「三重圃」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蔡政宏基於幫助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民國113年8月22日前 某時,提供運輸包裹所用之工作手機及收件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與蔡欣廷。蔡欣廷取得本案手機 、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 Messenger 暱稱 「李淑怡」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之犯意聯絡,由蔡欣廷以虛擬貨幣USTD 8,5 45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支付給「李淑怡」作 為購毒費用,嗣「李淑怡」自加拿大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自加 拿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保健食品」名義起運運輸至 臺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收件人:TSAI CHIO U FENG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2F NO.156 DING KAN ST SAN 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 TAIWAN 以下 稱本案包裹)1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於保健食品瓶內(2瓶)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042公克)。 嗣員警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將本案包裹以其原運 輸方式運送至收件地址後,由蔡欣廷出面收取,並於其簽收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欣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同案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 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蔡欣廷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 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其結文見偵一字卷第189頁) ,且被告蔡政宏及其辯護人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被告身分 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蔡欣廷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蔡欣廷具結結文(本院卷第2 11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蔡政宏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是被 告蔡欣廷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 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欣廷、蔡政宏 (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蔡政宏及辯護 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蔡欣廷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 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扣 案手機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蔡政宏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被告 蔡政宏(暱稱:包皮)與被告蔡欣廷(暱稱:三重圃)對話 紀錄、蔡欣廷與蔡政宏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被告蔡政宏與暱稱「李淑怡」之對話紀錄、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加拿大進口之 國際快捷郵包外觀照片、收件資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政宏係與被告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 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罪嫌(共同正犯)等旨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 ,且協助被告蔡欣廷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然查,證人蔡欣廷於本院中稱:伊於113年6月認識蔡政 宏,伊聽說蔡政宏朋友有在賣電話卡片,就請蔡政宏幫忙辦 理本案門號、手機,並沒有說要拿來做何事,本案手機是要 拿來收包裹,伊匯款後,有向蔡政宏說叫「阿成」來領包裹 後,才有跟他說要來收毒品包裹,伊接到本案手機電話時, 因為「阿成」不在,因此才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 85頁),可見被告蔡欣廷與「李淑怡」決意由加拿大輸入本 案包裹後,係由被告蔡欣廷進行匯款、提供本案包裹之地址 ,亦係由被告蔡欣廷領取本案包裹,是依上開證述及各項證 據顯示,僅足證明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協助查 詢包裹進度,以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本案包裹入 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宏事先有與被告蔡欣廷、 「李淑怡」謀議或為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政宏顯係以 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以供被告蔡欣廷、「李淑怡」 實行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 犯使用,乃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㈢又依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8月22日凌晨7時52分 ,被告蔡欣廷稱:「他們不知道要到幾點唷」、「我去跟妳 一起等」、被告蔡政宏表示:「不知道」、被告蔡欣廷稱: 「阿成沒領我來領」、被告蔡政宏表示:「不要啦」、被告 蔡欣廷稱:「沒差」等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45頁)可佐,亦有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FACETIME 通話記錄在卷(偵二卷第46頁)可佐,而被告蔡欣廷於偵查 中供稱:包皮(即被告蔡政宏)知道伊要買本案毒品,就說 要分給他吃,蔡政宏負責叫阿成去領包裹,包裹到了之後, 伊與蔡政宏的訊息,蔡政宏叫伊不要領包裹,係因為蔡政宏 覺得危險,伊有家庭,應該叫阿成領,當天伊打電話給蔡欣 廷是告訴他郵差在外面了,伊跟蔡欣廷說不然伊去領好了, 結果去外面簽名就被抓了等語(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由 此推知,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時, 即已知悉被告蔡欣廷係供做運輸毒品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蔡欣廷所 運輸之本案包裹,採樣22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壓製成方形錠劑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二級毒品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蔡政宏有參與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毒犯 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被 告蔡政宏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蔡欣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此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 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2人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本院卷第176頁),無 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欣廷就本案犯行,與「李淑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政宏以一行為,幫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 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欣廷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政宏部分:  ⑴被告蔡政宏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政宏係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⑶被告蔡政宏就本案所犯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欣廷部分:  ⑴被告蔡欣廷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欣廷就本案所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 欣廷於檢警未查出被告蔡政宏幫助提供本案門號、手機等情 ,主動供出被告蔡政宏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蔡欣廷之犯行,確有供 出幫助犯被告蔡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3.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蔡欣廷雖辯稱其運輸本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云云。惟 被告蔡欣廷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達1042公克, 數量非少,且其於97年間曾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 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可佐, 可見其並非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況本案遭查獲之地點 為茶行,茶行內部設有類似招待所之場所,及架設多部監視 器,可知此處人口出入複雜,此有茶行所設監視器畫面、查 獲時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眾多(偵一卷第42至64頁、第158 、159頁)可證,是被告蔡欣廷運輸本案包裹是否僅為單純 供自己施用為目的,實有疑義。至於被告蔡政宏雖僅提供本 案門號及手機,惟其提供上開物品時,已知被告蔡欣廷欲訂 購大量毒品,且於過程中提議由「阿成」代為領取包裹,亦 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從而,被告蔡欣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被告蔡政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以其等前揭犯罪 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政 宏明知被告蔡欣廷要求其提供之門號暨手機係欲運輸毒品之 用,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高達約1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 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 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 憂,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 告蔡欣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器行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蔡政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蔡欣廷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蔡欣廷緩刑部分,因被告 蔡欣廷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所請 ,尚非可採。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國際包裹,含仿愛馬仕(HERMES P 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為本案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OPPO手機,係收取本案包裹所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為被告蔡欣廷所有,供本案聯 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為被告蔡政宏所用,供本案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六、十九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59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56436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1支 蔡欣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K盤(含卡片) 2組 蔡欣廷 無 三 愷他命 1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不明藥錠 5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殘渣袋 1包 蔡欣廷 無 六 不明粉末 1包 蔡欣廷 無 七 愷他命 2包 蔡欣廷 無 八 磅秤 1包 蔡欣廷 無 九 分裝袋 1包 蔡欣廷 無 十 OPPO手機 1支 蔡欣廷 門號:0000000000號 十一 監視器主機 1台 蔡欣廷 無 十二 私章 1個 拒簽 姓名:蔡秉叡 十三 IPHONE 藍 1支 蔡欣廷 無 十四 IPHONE 深灰 1支 拒簽 無 十五 IPHONE 白 1支 拒簽 無 十六 IPHONE 8 PLUS 1支 拒簽 無 十七 國際包裹 1個 拒簽 包裹編號:EZ00000000000(本案毒品,毛重1042公克,抽樣22顆送檢),鑑驗結果略以: 1.仿愛馬仕(HERMES P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 2.驗前淨重共11.3572公克(22顆);驗餘淨重共10.8848公克(驗餘21顆)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十八 IPHONE 15 PRO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十九 IPHONE 12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訴-1009-20250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輝龍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輝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可構成清算財團,其後由本院製 作債權表、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 月10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確無其他收入 ,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意見略以:   鈞院前裁定命聲請人須繳交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於110年9 月26日出售之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不動產,交易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71,441元,後無聞問。請鈞院審視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請聲請人繼續清償,防堵聲請人濫 用債務清理程序,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 收入,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7,100元,倘若受 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5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應 為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26日以771,441元 出賣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1/32,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 稱其所得價金已全數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惟查本 件債權表未見所謂「地下錢莊」及其他人列為債權人,且就 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是否存在,及借貸數額亦無從確認,請 鈞院命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人為具證說明。若前揭借貸關係存 在,債務人應依照債權比例使全體債權人為受償;若無,應 將所得價金提出受償,聲請人卻未提出,難謂其無隱匿財產 之意圖。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所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 果配合辦理等語。 (十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意見略以:   1、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列載,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5號審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15 ,465元【計算式:(6,001元×24)+不動產出賣金額771,4 41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266,400元 (計算式:11,100元×24),剩餘649,065元,高於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27,1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 責。   2、聲請人於110年9月因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額為771,441 元,如依前揭必要生活費每月11,100元,截至清算程序開 始即110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合計18個月,僅需199,80 0元(計算式:11,100元×18),期間差額571,641元資金 流向不明,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聲請人明知已有清算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已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債權,聲請人自 陳不動產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債務,其清償之債權人為何, 債務人均無說明,顯見聲請人於經濟不佳之情況下,有意 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圖利特定債權人,使多數債權人受 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   4、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十三)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裁定後至113年8月,每月 收入為國民年金2,122元、老人補助金3,879元;每月個人 支出為11,132元(含電費1,0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35 0元、膳食8,000元、醫療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4,964 元。聲請人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親友支借或接濟。另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27,100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有上開之收入,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蘆 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9頁、第53至69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6,001元 (計算式:2,122元+3,879 元=6,001元 ),又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有如上開之生活支出,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 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960、19,200元,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1元 ,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 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 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 、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 2、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認有不免責事由等語。查聲請人有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該出售行為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範之偏頗行為,而非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又該偏頗行為,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應無消債條例第1項第2款可得撤 銷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19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見司執清卷二第3至4頁)。復未見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 銀行對該裁定認定之結果於救濟期間表示異議。今債權人永 豐銀行、中信銀行於本免責程序中始對該偏頗行為表示意見 ,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等所爭執事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故而,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主張於法不合。 另債權人上海商銀表示系爭裁定諭知聲請人應繳交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金,然該系爭裁定係認定聲請人之偏頗行為是否得 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撤銷之等情,並非諭知聲請人 繳交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因此,債權人上海商銀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 3、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 星展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 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 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予說明者,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於免責程序中始陳報尚有積欠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 業債務,致該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本院清算程序債權表部分 ,揆諸上開規定,經裁定免責後,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業對 聲請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者,尚可據前開規定,要求聲請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 清償,亦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50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菀耘即孔大芳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僅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7 股,業已經債務人提出現款並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 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 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10-2025011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 債 務 人 張家銥即張莉貞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啓峰、陳正欽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秉軒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僅有32.23%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 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 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且還款數額在每月收支可處分餘額之範圍內而認為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5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174,682 5.清償總金額: 398,808 6.清償比例: 4.3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145 2 台新商業銀行 746 3 凱基商業銀行 232 4 新光商業銀行 273 5 元大資產公司 1,191 6 星展商業銀行 345 7 星展商業銀行 870 8 滙豐商業銀行 203 9 華南商業銀行 173 10 馨琳揚企管公司 11 11 花旗商業銀行 936 12 玉山商業銀行 165 13 勞工保險局 67 14 兆豐商業銀行 22 15 台新資產公司 133 16 中央健康保險署 2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251-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冠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蔡政宏 陳姿蓓 被 告 陳俞霈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南簡補卷第17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南簡補 卷第19至29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EV-114-南簡-43-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忠勇街32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告訴人蔡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勇街32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擦挫傷及門牙脫位、右胸挫傷併右側第4根及第5根肋骨 非移位性骨折、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1139097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道路塞車 ,我是停止狀態,是因為告訴人要閃躲另一台車因而撞到我 ,不是我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未爭執,且有前 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罪,我在事故現場聽聞旁邊路人告知,告訴人是因為與他車擦撞後,再撞擊我駕駛之車輛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就被告當庭陳述之內容及事發經過之描述有何意見表示或辯駁,告訴人答稱: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忠勇街32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忠勇街32巷與忠孝路路口時,我有先觀察忠孝路左右側的紅綠燈,當時燈號為紅燈,我便左轉,然後就被撞了,事發地點的T字路口沒有紅綠燈,而是往前約30公尺處設置紅綠燈,我不知道撞擊我的是何車等語(見偵卷頁27)。 三、是從被告及告訴人前述說法可知,告訴人是在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前,騎乘機車於忠孝路左轉時,先遭其他車輛擦撞, 因而失控再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核與公訴意旨所述是「告訴 人騎車貿然左轉,遂直接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不相符 合,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審 酌該鑑定意見書係於113年8月9日作成,而被告及告訴人則 是在113年9月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供稱上情,從而鑑定 意見書既未考量告訴人先遭他車撞擊之情形,故鑑定意見存 有瑕疵,尚非可採。其餘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之行為。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交易-1069-20250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07,535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又聲 請人112年無所得,且其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 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證物袋),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 算至113年12月之所得共為260,000元(計算式:20,000×【1 +12】=260,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應屬確實。是聲請人自112年12 月算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為182,000元(計算式:14,000 ×【1+12】=182,000)。另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24歲之子 ,惟以聲請人所提在學證明書觀之(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6號卷第106頁),其子應已於112年6月自大學畢業,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該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 計此部分之扶養費。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8,000元(計算式:260,000-182,00 0=78,00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0、111年各有所得145 元,112年無所得,且其自103年6月23日起迄今均加保勞保 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亦足採信,是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36,000元(計算式:14,000× 24=336,000)。又聲請人之母,當時年約72歲,其110至112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6號卷第85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1頁)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315元、5,692元 、5,692元(計算式:15,946÷3;17,076÷3;17,076÷3=5,31 5;5,692;5,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 育有1名子女,其子當時年約21歲,仍在學中,其110年有所 得26,083元、111年有所得13,616元、112年有所得24,567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6、106 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子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 式:15,946÷2;17,076÷2;17,076÷2=7,973;8,538;8,538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6,697元(計算式:2,000×24+7, 973×11+8,538×【12+1】=246,69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 ,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07,535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 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501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豐麟即林正昌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國泰人壽113年10月22日函 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以附表說明之方式辦理 ,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附表保險契 約並命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嗣後解 繳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120,683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 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 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 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財產所有人:林豐麟即林正昌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險公司陳報終止保險契約時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120,683元。 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120,683元到院。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民國78年 出廠迄今已35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3 汽車一輛 出廠年度:民國91年 出廠迄今已22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5-01-06

TYDV-113-司執消債清-11-202501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李德禛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陳柏錹(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C63」、 「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詐欺 集團(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 灣臺南、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五股 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交易所 ,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再 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收款過程,分持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為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下合稱本案識別證) 、為私文書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向錢士謙行使而收取 錢士謙交付款項,並於取款後各在本案收據簽立附表一各該 編號之署押及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 證、收據上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各獲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10、11-18頁;偵卷第 107-109、155-157、220-222頁;本院卷第152-153、175-1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 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號判決及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121-128、159-177、2 34-241頁),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 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3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彼等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僅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金額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經適用自白減 輕規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3人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多次交付款 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 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㈦查被告3人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前已論及,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 本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 委無可取。又被告3人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應就 彼等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3人本案 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7-41頁),及被告3人各於審理中所陳 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未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3人交付告訴人,依上規 定,仍應將其等所用本案工作證、收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另被告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各獲報酬2 萬6,000元、港幣2,000元、3,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屬其 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過程 1 陳建華 112年11月11日10時19分許/錢士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13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飛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之識別證、編號2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等檔案予陳建華,陳建華依指示列印後,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收據,並自稱為前述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方子為」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陳建華扣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後,將餘款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李德禛 112年11月15日18時19分許/本案居所/21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韓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不詳成員,在臺北市某處,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4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李德禛,李德禛再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表示其為前述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陳浩洋」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李德禛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報酬港幣2,000元。 3 蔡政宏 112年11月17日0時46分許/本案居所/11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斯巴達」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不詳成員,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識別證及如附表二編號6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蔡政宏,蔡政宏再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林明志」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蔡政宏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報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子為、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方子為」之署押1枚。 3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洋、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4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浩洋」之署押1枚。 5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志、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6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明志」之署押1枚。

2025-01-06

PTDM-113-金訴-75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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