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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承駿,與訴外人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原告同意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之150萬元即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稱係原告有意投資而委由被告交予陳德輝之投資款。經原告於112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獲清償。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是因投資才匯款,因此是有法律上 原因,即便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因本件是原告給付所造成之 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150萬元之 利益被告已匯款給陳德輝,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之帳戶匯款17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因陳德輝開發節電事業,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 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 5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 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係被告主張其 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請 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該案中被告承認陳德輝已返還全部 借款(該案兩造僅針對利息部分有爭執)。該案被告以及陳 德輝曾於112年2月16日簽立收據憑證乙紙,其上載明「甲方 (即陳德輝)今日以現金20萬元返還,並經乙方(即被告) 簽收無訛」。  ㈣法丞律師事務所曾於112年2月16日開立6,000元收據予吳承駿 ,收款明細:和解契約。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案係原告請求吳承 駿返還價金(該案兩造關於契約之價金糾紛),原告於該案 係匯款到系爭帳戶。  ㈥陳德輝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匯款80萬元、7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量粒公司)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部分陳德輝已與被 告成立112年2月16日收據憑證,並依約給付。  ㈦量粒公司於95年8月4日設立登記,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前 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4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監察人為 吳承駿;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2 ,640萬元,代表人變更為吳承駿、監察人變更為被告,公司 無其他董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 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吳承駿,與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 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 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同意並於109年4 月1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及證人陳德輝 到庭證稱:「因為訴外人施冠宏多次跑到我實驗室找我,希 望能夠合作開發節電設備,施冠宏跟我說,吳承駿是他主要 的金主,後來透過施冠宏及吳承駿的合作關係,我才認識原 告。這個開發案我需要要到錢的時候,我跟施冠宏說,施冠 宏會跟吳承駿說,吳承駿都是以被告名義匯款的,但我從頭 到尾我沒有見過被告。(這個投資案,就是你、施冠宏、吳 承駿?原告都在旁邊?)是,原告從頭到尾我都以為他是助 理或是助手而已。這個案子主要都是施冠宏在跟我聯繫,我 在安裝的時候也有請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所接受到的資訊, 都是施冠宏跟吳承駿,我認為只有他們兩個才會投資,原告 只是個開車的人,是一直到後來,原告把施冠宏趕出去,我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至179、181至182頁), 依證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證人之投資計畫,與原告主張覆 核相符。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又表示是原告要投資陳德輝 之投資計畫,原告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之意並 非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是以向原告借款之方式,取得系 爭款項後,投入陳德輝之計畫,再主張是原告有意投資,因 此,被告是以借款之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原告訛詐系爭款項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非被告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5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以及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他人,或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是吳承駿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4.是故,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 150萬元之利益。而被告係以借款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 ,惟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息,然 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 息之可能,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揆諸前引說明,乃 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其反面解釋,若於受領利益時明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縱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前開說明,縱算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現已無該150萬元存在,然被告於受領持有該利益時,並非不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駿即被告配偶 ,待證事實為吳承駿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以及被告受 吳承駿指揮而向陳德輝提起告訴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然被告 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利益是否 仍存在,被告均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7

KSDV-112-訴-869-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 器,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 拆除,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界址,竟故意 逾越地界,以下列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於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增建一層建物,作為系 爭房屋入口玄關之一部分;⒉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17平方公尺,加蓋系爭房屋3樓雨遮,並於雨遮下裝設 排水管及監視器;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設置籬笆(鐵皮圍籬);⒋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將自系爭房屋延伸之排水管(下稱 系爭排水管)埋藏在該處土地下方,並自鄰近之水溝蓋上方 露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於建物、雨遮、排水管、 籬笆、監視器等),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 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裝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排水管及 監視器時,曾經被上訴人聘請在場施工之建築工人同意;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所稱建築工人,並非被上訴人代 理人,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無同意權限。上訴人另辯稱其 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增建時建築工人施工不慎所 致,並非故意占用;然上訴人僱用之建築工人,須得上訴人 授意,始可能施作工程,上訴人難以此免除返還系爭土地之 責,被上訴人亦從未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地上 物。又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雖非甚鉅,然被上訴人仍 因此無法完整利用該地,且上開所述入口玄關之一部分、雨 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地上物,均非屬系爭房屋主體 ,若予以拆除,對房屋結構安全並無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為 維護自身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 設施返還土地,非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亦未對其造成過鉅 之損害,或對公益有何重大不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應拆除之占用面積甚微 ,亦未證明有損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難認其蒙受之損失 甚鉅,認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 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3.2平方公尺(計算式:0.48+2.17+0 .55=3.2),且占用之土地呈狹長狀;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雨遮,係位於系爭房屋3樓屋頂上,用以攔遮雨水, 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無礙土地使用。此外,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設置時,曾經被上訴人聘 僱之建築工人同意,且該排水管僅有1小截,對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毫無影響。  ㈡上訴人逾越地界,係因過去系爭土地之界址測量有誤,系爭 房屋約50年前即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磚造圍牆,1 05年間該圍牆因地震倒塌,上訴人即於原址重新興建鐵皮圍 籬,並未變更位置,若有越界,應係建築工人疏忽所致,並 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可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將 致上訴人財產及周圍環境蒙受巨大損害,甚至將導致流水無 法集中排放至路邊水溝而溢出路面,危害行人安全。且除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圍籬已設置約50年外,其餘地 上物亦均已設置長達8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均默許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現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顯 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判決忽略審酌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時,除考量權利人利益及上訴人損失外, 尚需考量國家社會之外部成本,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誤。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 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上訴人已移除調整完成;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上訴人亦已以水泥封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 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該處有 自系爭房屋延伸而埋藏於該處下方之系爭排水管,在鄰近之 水溝蓋上方露出)。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排水管,業經上訴人拆除及封 除完成。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建 物、雨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拆除,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 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 尺(籬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 (系爭排水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說明、系爭排水管照片、系爭 建物照片、系爭建物裝設之監視器照片(見112年度新司簡 調字1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第41至45頁;112年度 新簡字第3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87、99頁,第101至 103頁)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原審 卷第147頁)、112年10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024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此據上 訴人提出上開監視器及排水管移除、封除前後對比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98頁)。是以,除上開業經排除占用之部分外,上訴人 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 (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 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 公尺(籬笆)之事實,堪可認定,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 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法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係系爭土地地界測量有誤 ,且建築工人未注意導致建築誤差;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非鉅,如拆除上開地上物,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甚微,上 訴人之財產及周圍環境卻將蒙受巨大損害,被上訴人先前均 未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現卻訴請返還土地, 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籬笆 ),係因重建圍籬時建築工人沒有注意到,不小心越界所致 ,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稍微超出一 點點而已,是建築的誤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圍牆部分的 界線,我是知道(見本院卷第58頁)一語明確,且上訴人前 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李秀花共同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起訴後於法院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李秀花分 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2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分得同段1152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秀花嗣以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1152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5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節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至 21頁),而上開1151、1152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比鄰,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頁)。由此 可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界,應知之甚詳,其縱非 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應有疏忽未加以督導或確實 要求建築工人勿越界建築之情無訛。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合計約3.2平方公尺,並非甚鉅,形狀呈細狹長 型(如附圖一所示),然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利之完整性,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未 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核屬正當 行使其關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曾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圍 籬或裝設雨遮、排水管等地上物之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訴 請排除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侵害,遽認其請求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只是遮陽板,放 一些雜物,有小門可以出入,建構材質為磚造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59、103頁),可見該「一層建物」並非系爭房屋 之主要構造,縱命上訴人拆除,亦難認會對系爭房屋之結構 造成影響,上訴人亦未提出拆除該部分建造物,將致系爭房 屋結構遭受破壞或嚴重損害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其餘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則分別為系爭房屋之雨 遮(含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鐵皮圍籬,此均係於系爭 房屋建造完成後,始附加於建物或土地上之物,且財產價值 非高,縱使拆除,亦難認將對系爭房屋造成結構上之損害, 或對上訴人造成過鉅之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 維護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並非無故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亦未證明拆除該等一層建物、雨遮(含排水管)及圍籬 等地上物,對其將造成過鉅之損害,或對公益、國家有何重 大不利,自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訴請拆除本件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 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 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 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監視器」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部分,則因上訴人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行拆除、封除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3樓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應予廢棄,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返還其餘占用之土地,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 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 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則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 程序中自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及封除系爭 排水管,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上訴均經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仍維持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並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64-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炳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2,97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2-33、382-81、382-105、38 5-18、385-40、385-75、385-94、385-100、385-101、385- 105、385-109、385-132、385-136、385-137、385-140、38 5、385-19、385-35、385-46、385-67、385-69、385-70、3 85-90、385-91、385-112、385-122、385-124、385-138、3 85-141、385-142、385-159、385-161、385-164、385-64地 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及同段385-148、385-6 5、385-62、385-186、385-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上合稱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出 售系爭39筆土地,並將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 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系爭39筆 土地經訴外人即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二人提起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故原告即與方順裕、方裕國另簽立買賣契約。又因系爭39 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除 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二人移轉外,另對被告 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3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二人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二人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開始對原告提 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本院109年 度移調字第56號),約定原告願於系爭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 (下同)41,588,000元。原告與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溝通 後,其等願意撤銷假處分,以利原告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豈被告李全教竟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 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 爭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並於110年11月26日至現場指界。該本票裁定於110年8月9 日作成,晚於兩造調解筆錄作成時點,被告李全教無權對系 爭3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 為係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 被告李全教提起之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 同條後段之規定,將愛新覺羅公司亦列為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全教:  ⒈系爭39筆土地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優 先承買權訴訟,雖經勝訴判決確定,然其對被告二人提起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二人不服上訴,該案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故上開土地之塗銷移轉登記案尚未確定。 原告與被告二人雖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筆錄,然原告除 有請求價金之權利,亦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就該系 爭39筆土地係義務人,而非權利人,故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 確無任何權利得主張,即無法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⒉另被告李全教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就系爭34筆土地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 強制執行程序暨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並 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結束,原告之訴即無訴訟保護之利益及 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愛新覺羅公司:  ⒈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 告對系爭39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 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經買賣後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 愛新覺羅公司及李全教名下。  ⒉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炳堯為被告, 李全教及愛新覺羅公司為參加人,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臺 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全案已於108年6 月18日判決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勝訴確定。  ⒊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全教及愛新覺 羅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 別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勝訴後,由李全教及愛新覺羅 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⒋被告李全教、愛新覺羅公司,與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有關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⒌被告李全教持有被告愛新覺羅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向本 院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⒍被告李全教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愛新覺羅公司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原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執行中,惟李全教已於112年6月16日 具狀撤回查封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逕發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後出售予被告二人,並將 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 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方順 裕、方裕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 高分院判決認定方順裕、方裕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在案 。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另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後, 復向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高 分院判決勝訴,被告二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二人於訴外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後,向原 告提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訴訟中兩造經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9筆土地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 下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41,588,000元。被告李全教於調 解成立後,另持被告愛新覺羅公司開立之本票6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李全教又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爭 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執行中。被告李全教嗣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查封系 爭34筆土地之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上開事實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 解筆錄、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系爭34筆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 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29-131頁;本院 卷第73-90、2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  ㈡按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 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 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李全教於112年6月19 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新覺羅 公司之查封執行標的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6日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 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聲請 狀所載,可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既經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即請求本院判決撤 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 ,即無訴之利益可言,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缺乏訴訟保護必要,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32,97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4

TNDV-111-重訴-275-20241104-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3年度 重訴字第55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擴張及 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 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辰 雄、陳良政負擔;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 國104年3月18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請求自104年3月25日起算 (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162頁),並擴張起訴聲明再請求 給付1,144萬元本息(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五第5至6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係被上訴人陳辰雄、訴外人黃三泰 共同創立,股份總數5,000股,陳氏家族由陳辰雄及其子即 被上訴人陳良政(下合稱陳辰雄2人)依序為董事長、董事 ,共同持有股份2,500股;黃氏家族於黃三泰死亡後,由訴 外人洪玉清、黃杏娟合計持有2,500股,亦均任董事;訴外 人即黃氏家族成員黃琦琇(與洪玉清、黃杏娟合稱洪玉清等 3人)任監察人。陳辰雄2人於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將 所持有上開全部股份,以550萬元出售予黃氏家族。陳辰雄2 人竟不履行股份轉讓,預謀將其淘空,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先由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訴外人即其弟陳良彥名 義成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洩露營業秘密 予立固公司,且將主要協力廠商及訂單轉由立固公司承接, 再由陳辰雄2人於102年9月10日違法召集之股東會,以無可 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作成資遣全部員工, 於102年10月1日辦理停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其公 司受有每年722萬元盈餘之損失等情。爰對陳辰雄依公司法 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陳良政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辰雄2人應給付300萬 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再給付1, 1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 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擔任上訴人董事未受有報酬。因洪玉清於 101年7月29日發函反對上訴人之訂單交由辰豐鐵工廠代工, 辰豐鐵工廠乃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之代工關係,陳 辰雄發文詢問洪玉清等3人可否提供代工廠商未果,恐延遲 交貨而違約受罰,不再接受訂單,又為免上訴人每月繼續發 放50餘萬元之員工薪資而致虧損,始為系爭決議,且陳良政 係於102年6月11日離職後,始以其弟陳良彥名義成立立固公 司,並自行與客戶接洽訂單,無將上訴人訂單移轉予立固公 司之情事,其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造成上訴人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辰雄2人應給付300萬元,及 自10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陳辰雄2人應再給付1,1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辰雄與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共同創立上訴 人。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即陳辰雄、 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黃氏家族即洪玉清 、黃杏娟(黃三泰之配偶及女兒)合計持有2,500股。上訴 人公司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責管 理。  ㈡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改由陳辰雄擔任董事長,洪玉清 、黃杏娟、陳良政為董事,黃琦琇為監察人,任期自100年9 月30日至103年9月29日。陳辰雄於100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總 經理洪玉清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業務委由吳添寶負責, 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雙方均不再參與上訴人營運。  ㈢陳辰雄於101年間,以上訴人股東間已無法達成經營之共識, 繼續經營將影響股東及員工之權益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裁定 解散上訴人,經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101年度抗字 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臺南地院受理該案時,曾囑 託臺南市政府派員於101年10月12日至上訴人公司訪談,該 次受訪談人為陳辰雄、洪玉清及黃琦琇,依訪談紀錄之記載 ,上訴人每年盈餘約300萬元(自公司開業至今大致如此) 。(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三第491至492頁)  ㈣上訴人董事洪玉清、黃杏娟以上訴人為被告(以監察人黃琦 琇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間,訴請撤銷 上訴人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經臺 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 。  ㈤上訴人董事黃杏娟於103年間,訴請解任陳辰雄擔任上訴人之 董事長職務、及解任陳良政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經臺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 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 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原結論本記載有「⒊由黃俊仁另覓 金屬製品加工廠」經雙方同意將此項結論刪除。洪玉清訴請 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 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 交付洪玉清確定。  ㈦辰豐鐵工廠為合夥組織,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辰雄。辰豐鐵工 廠於102年5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將於102年6月30日終 止上訴人之製品加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1、78頁)  ㈧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其胞弟陳良彥為負責人,陳良政為 股東,成立立固公司,營業項目為漁具批發業、漁具零售業 。該公司於109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陳良政。(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157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年所需之回復營業費 用,並於該案更一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陳辰雄應返還交接清冊 所列物品、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客戶訂單,請 求回復營業費用部分,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審理中;更一審追加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公司之請求確定。  ㈩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在正常營運下,自96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為何,經高雄 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 1所示;本院另檢附①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銷貨明細表 、②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③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概況表,囑託許順發 會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如本院重上更二卷四第427頁所示之 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 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業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 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推 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餘,鑑定結論 如附件2所示;本院又檢附上開①、②、③資料,囑託許順發會 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前開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 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業收入,以 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 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即「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 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 餘,鑑定結論如附件3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陳辰雄是否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良政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逾越權限,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二年內之盈餘損失1,444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事由:  ㈠陳辰雄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陳良政應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經 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應踐行 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 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 ,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陳辰雄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公司董事長、董事 ,受有報酬,陳辰雄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策,竟決定 其為負責人之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於陳良政未對 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前,即由陳良政及其弟陳良彥謀劃設 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請原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 公司接單,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 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協力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並以 此為由而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停業,並受有盈餘損失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陳辰雄賠償,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 良政賠償,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陳辰雄2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查陳辰雄與上訴人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創立上訴人公司 ,股份總數5,000股,黃三泰於100年5月死亡後,改由陳辰 雄擔任董事長,陳良政、洪玉清、黃杏娟為董事,分別為股 東持股1,400股、1,100股、1,850股、650股,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不爭執事項㈠);又陳辰 雄與洪玉清於100年9月15日就立山公司營運事宜簽訂協議書 (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不爭執事項㈡),約定由陳辰雄任 上訴人之負責人,每月依營業狀況支領約定之薪資及1萬元 負責人津貼,公司常務、生產分別由吳添寶、陳良政負責, 雙方均不再參與營運事宜等語,另依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份 至102年7月份薪資表(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588至634頁), 可見陳良政確有每月支領薪資等情。則陳辰雄2人辯稱:其 等未受有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因陳辰雄有意解散立山公司,洪玉清乃於101年7月29 日發函反對(原審重訴字卷第76至77頁),陳辰雄於101年7 月31日致股東說明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49頁),決定以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法院聲請公司解散,經臺南市政府 訪查後,法院裁定駁回其公司解散之聲請確定,此有臺南市 政府101年10月09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184950號函檢送之立 山公司訪談記錄、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可 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143至144頁,不爭執事項㈢ ),嗣雙方協議切分經營未果(原審重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復於10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立山公司由黃氏 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並於102年5月31日付清款項,亦有臨 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23頁),惟嗣因 雙方有爭執,而未完成給付價金及移轉股權,有黃俊仁102 年6月11日致陳辰雄函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59頁),迄至 洪玉清訴請陳辰雄2人轉讓股份,經判決對待給付勝訴確定 ,始完成交付(不爭執事項㈥)。  ⑶又查,上訴人自創業以來所接訂單,均係委由辰豐鐵工廠承 製金屬製程前置加工乙節,業經證人吳添寶(前業務經理) 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50頁),且證人蕭寶蘭(前 員工)證稱:上訴人代工廠商是辰豐鐵工廠等語(本院上更 ㈠字卷一第544頁),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記載 為證(本院上字卷第87、379頁、第401至405頁),堪可認 定。而陳辰雄聲請解散上訴人公司及陳氏家族轉讓股權與黃 氏家族無結果後,陳辰雄除為上訴人董事長外,尚為辰豐鐵 工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不爭執事項㈦),其有 執行辰豐鐵工廠業務之權利,竟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於102年5 月3日致函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第78頁),稱:立山公司 某股東之家族成員質疑内部人員圖利辰豐鐵工廠,利潤由辰 豐鐵工廠賺走等不實指控,故將於102年6月30日起終止立山 公司之製品加工等情;陳辰雄並以立山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 6日致函黃氏家族股東與成員(原審重訴字卷第26頁),表 明:辰豐鐵工廠來函將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一切零 件之加工作業,請其等設法找廠商來接替辰豐鐵工廠為上訴 人加工,如無法配合公司客戶之需求,必須於6月初通知客 戶停止接單;吳添寶於102年7月26日致函洪玉清等3人稱: 「幫辰豐鐵工廠加工之協力廠,亦無意願承製,若欲下單給 他們,請先行與其接洽」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14頁); 吳添寶於102年7月30日再致函洪玉清等3人表示:「昨日接 獲がまか訂單三張,由於辰豐已確定不再承製,這些訂單是由 貴方另覓加工廠商製造,或是要通知日方客戶暫時無法接單 ?」、「附上昨日接獲マタギ急單一張,為免損及公司信譽, 請速找尋加工廠製造」,並於該信函註明辰豐鐵工廠之協力 廠商「雄億陳先生TEL:00-0000000000」、「提摩太蔡先生T EL:00-0000000」之廠商名稱與聯絡方式供黃氏家族聯繫代 工事宜(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參以證人吳添寶證稱:1 02年9月公司股東會決議停業當時,上訴人已經沒有協力廠 商,公司有積極有去找提摩太公司、雄億企業社代工,但他 們也沒有意願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49、151、161頁) ,顯見承製上訴人金屬製程前置加工僅有辰豐鐵工廠一家廠 商而已,當辰豐鐵工廠決定自102年6月30日起不再為上訴人 代為加工生產或製造後,其協力廠商亦無意願接替,已無其 他廠商可為上訴人代工。陳辰雄既同時為上訴人董事長及辰 豐鐵工廠負責人,竟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生產 ,復不尋找協力廠商協助,致上訴人無廠商可為之代工,難 謂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再者,陳辰雄於102年9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發函通知所有股東 (原審補字卷第15頁),說明公司目前除少部分EVA訂單外 ,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定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於公 司開股東會商討公司後續經營之相關事宜;惟該次股東會僅 有陳辰雄2人出席,討論事項為公司是否停業,乃以因無可 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9月份起公司即無訂 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為避免每月需發放50多萬元之 薪資,而決議資遣全部員工,留吳添寶處理後續事宜,並委 請會計師自10月1日起辦理停業,有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可 稽(原審補字卷第16頁,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其決議經判決撤銷,詳後述),核與證人吳添寶 證稱:當時開會決議公司停業、資遣員工,是因為這樣對公 司比較有利,那時候已經沒有訂單,如果不資遣員工的話, 公司每個月還要付員工幾萬的薪資,如果繼續接單,只會讓 公司虧損擴大,所以公司決定停業等語相符(本院上更㈠字 卷一第148、155頁);雖黃杏娟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陳辰 雄2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至立山 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原審補字卷第20頁),102年12月18日 臨時股東會,亦因陳辰雄2人不同意而未能通過,有臨時股 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頁);洪玉清、黃 杏娟以上開股東會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亦未合法送達於股 東洪玉清、黃杏娟,且出席股東陳辰雄、陳良政股份數未逾 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訴請 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 5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上字卷第339至341 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0頁,不爭執事項㈣)。由上可知,陳 辰雄以有前述有瑕疵之系爭決議,資遣全部員工,辦理停業 ,並與陳良政反對股東黃杏娟所提出之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 至立山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之提案,使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事 實,堪可認定。  ⑸另陳良政及其弟陳良彥於102年6月24日設立立固公司,其所 營事業漁具批發、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立山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五金漁具、塑膠漁 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及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立固 公司、立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70 至72頁,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不爭執事項㈧),復有陳良 彥、陳良政分別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 陳:「我是做早餐店,是陳良政找我投資,擔任名義負責人 ,我沒有參與實際經營。」、「(立固公司)也是做五金加 工。主要訂單有來日本,配合廠商也是找外面,我們廠商也 是提摩太、雄億,電鍍部分有找日盛、建勝、光鉅。我們訂 單來源部分跟立山公司一樣。」(該偵卷第148頁),二者 所營業務有重疊;且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不願為上訴人 代工之理由,部分係因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又現 均為立固公司代工等情,業據證人蔡詠欽(提摩太公司負責 人)、陳博墉(雄億企業社負責人)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 字卷一第240至247、229至233、245至247頁),復有陳辰雄 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陳:「(立山公 司原本訂單來自哪裡?後來為何沒訂單?)主要是日本,後 來訂單來了立山公司沒有生產加工廠」等語(該偵卷第148 頁)。則陳辰雄於辰豐鐵工廠決定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時,即 由其子陳良政以陳良彥名義成立與上訴人業務重疊之立固公 司,並由辰豐鐵工廠及其協力廠商轉為立固公司代工,使上 訴人因無協力廠商代工,致無法接單,而受有盈餘損失,可 資認定。  ⑹況立山公司之日本客戶業務甚為重要,此觀之協議書㈤約定每 年由吳添寶、陳良政赴日本拜訪客戶一趟即知(原審補字卷 第14頁),及立山公司訪談記錄記載:日本出貨占該公司60 %等情(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而觀之陳良政於臺南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稱:「我做這工作20幾年, 因為這些協力廠商也是我找的,我有跟協力廠商說我成立新 公司需要他們幫忙我,他們也願意。客戶我是用電子郵件聯 絡,我說我會保持高品質跟交貨日期,希望有機會可以服務 ,他們願意就發單給我」(該偵卷第148頁),及立山公司 客戶名單、黃俊仁100年6月16日函為證(該偵卷第180、189 頁),陳良政除請廠商支持立固公司外,亦有請日本客戶發 單給立固公司無訛。  ⑺陳良政雖辯稱:其從102年6月10日起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 情,並提出經陳辰雄批示「准請辭」之102年5月23日辭職書 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79頁),惟其仍具有股東、董事身分 ,而有前述參與系爭決議,且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 ,於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前,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即與其弟陳良彥成立 立固公司而和上訴人公司為有重疊業務之競爭,並由辰豐鐵 工廠及其協力廠商為之代工,使上訴人無人代工,自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⑻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送之上訴人96年至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其於各年度均有現金股 利之應分配盈餘(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五第583至607頁),參 以陳辰雄、洪玉清、黃琦琇於臺南市政府訪談時稱:公司主 要盈餘來自出口國日本之匯差,自公司開業至今大約每年盈 餘300萬元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09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8184950號函檢送之立山公司訪談記錄可稽(原審重訴 字卷第151至152頁,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經陳辰雄2人 前述資遣員工並停業後,已無法獲得繼續獲得經營之盈餘所 得,自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⒊綜上,陳辰雄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 ,受有報酬,陳辰雄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陳 良政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前,即與其弟陳良彥謀劃設 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請原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 公司接單,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 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並以此為 由而違法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停業,致無法接單,受有無法獲得盈餘之損害,陳辰雄違 反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 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陳良政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 4年9月30日止二年內之盈餘損失,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  ⒉上訴人主張因陳辰雄2人前開行為,致其受有自102年10月1日 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1,444萬元 等情,為陳辰雄2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自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初以111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 陳辰雄102年5月6日致洪玉清等3人函、100年6月至8月銷貨 明細表、100年8月份概況表、103年度他字第216、5000號偵 卷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辰豐鐵工廠95年2月至101年12月 向立山公司請領代工費用明細表為據(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 第179至211頁),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 人在正常營運下,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 平均盈餘來計算,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 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1所示,即因原始帳冊憑證無法提 供查核驗證,而立山公司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與申報國稅局 之收入不相符,因此收入無法驗證,辰豐鐵工廠開給立山公 司的發票總金額與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的金額不符, 因此成本費用無法驗證,由於盈餘係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而 得,當收入及成本費用都無法驗證時,盈餘自然無法驗證, 故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 餘無法表示意見,而無法獲得佐證。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自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 送之立山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載96年1 月至101年12月進項及費用(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二第125至16 0頁),每月外加60萬元之立山公司人事薪資、勞健保、稅 金等費用總額,作為上開期間的進項成本及費用,收入部分 外銷金額,以立山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的外銷金 額,與立山公司自編之銷貨明細表比對,就依向國稅局申報 的零稅率銷售額去調整,再加匯差利率為收入,調整成112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表的明細表(本院重上更二 字卷四第425至427頁),以此作為再聲請補充鑑定之依據。 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為鑑定,鑑定結論 如附件2所示,即上訴人提出之①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 銷貨明細表、②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③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概況表, 為公司内部之管理報表,從報表所呈現的資料推論其採用之 會計基礎應為「現金收付制」,與法定應採用之權責發生制 不符,尚需經過調整,至少需調整之項目有應收帳款(票據 )、應付帳款(票據)、預收/預付貨款及折舊攤提等,始 能成為符合法規之報表,並用於計算平均盈餘,惟本案欠缺 上述調整項目之資料,故無法將報表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 責發生制,故無法推算立山公司在正常營運下自96年1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另上訴人自行調整之 標準不可採,因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其調 整後銷貨金額(D欄)係僅以立山公司自編外銷及銷貨總金 額(A欄)加減零稅率銷售金額(B欄)與A欄外銷之差額( 即C欄)所得,此B欄係申報國稅局之外銷金額,如要以此方 式做調整,至少應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可參照鈞院隨 函檢附之附件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 金額)一併計入調整,始稱公允,故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亦無法獲得佐證。  ⑶本院又檢附上開①、②、③資料,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 許順發會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前開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 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 業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 、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 額(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編號21欄之 金額)一併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 每年平均盈餘,鑑定結論如附件3所示,依據前段所述之標 準,立山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之全年盈餘如下表,相關明 細及推算過程詳如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31頁附件一(即 附件3-1),惟此亦因上訴人自行調整之標準不可採,業如 前述。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因經營權 變動過程,陳辰雄2人違法資遣員工及停業,成立相同業務 之立固公司,致無協力廠商可代工,訂單流失,因無法取得 原始憑證,所受盈餘損失,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 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 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上訴人因陳辰雄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陳辰雄2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受有盈餘損失,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102年10 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等情 ,雖上訴人所提自編公司内部管理報表及調整項目,無法經 鑑定單位採為依據,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送 之上訴人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 其於各年度之現金股利之應分配盈餘34萬餘元至102萬餘元 不等(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583至607頁),參以陳辰雄、洪 玉清、黃琦琇於臺南市政府訪談記錄稱:公司主要盈餘來自 出口國日本之匯差,自公司開業至今大約每年盈餘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頁),雖無準確之數字,然 仍足以證明上訴人每年盈餘之大概狀況,若上訴人仍繼續正 常營運,該產業在其後期間無重大變化等一切情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因陳辰雄2人前述行 為,致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以每年150萬元計算,2年為300 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辰雄有前開所指違反忠實執行業務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陳良政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致其受有盈餘損失,對陳辰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544條規定,及對陳良政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辰 雄、陳良政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擴張聲明請求陳辰雄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4萬元本息,並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1: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18日敬字第1120718001號函檢送鑑定人報告之鑑定結論(鑑定人報告書第5頁): 立山公司目前之負責人黃俊仁具狀表示,立山公司之原始帳冊憑證皆已遭被上訴人私自銷毀,故無法提供予本會計師作查核,本會計師在無法驗證原始憑證的情況下,僅能透過其他資料進行驗證,經查核發現,第一,立山公司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與申報國稅局之收入不相符,因此收入無法驗證;第二,辰豐鐵工廠開給立山公司的發票總金額與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的金額不符,因此成本費用無法驗證,由於盈餘係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而得,當收入及成本費用都無法驗證時,盈餘自然無法驗證,故本會計師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無法表示意見。 附件2: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敬字第11302160011號函(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03至504頁): 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故公司之會計報表應採「權責發生制」,先行敘明。 ⒉惟鈞院隨函檢附之資料(附件一:96.01-101.12銷貨明細表、附件三:96.01-101.12概況表及附件四: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應為公司内部之管理報表,從報表所呈現的資料推論其採用之會計基礎應為「現金收付制」,這與法定應採用之權責發生制不符,尚需經過調整,始能成為符合法規之報表,並用於計算平均盈餘。 ⒊一般而言,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責發生制,至少需調整之項目有應收帳款(票據)、應付帳款(票據)、預收/預付貨款及折舊攤提等……,惟本案欠缺上述調整項目之資料,故無法將報表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責發生制。 ⒋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所提供報表之編製基礎不符合法令規範,本會計師亦無足夠之資料得以進行調整,故無法推算立山公司在正常營運下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另,鈞院函文中說明三之標準不可採,因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鈞院隨函檢附之附件四),其調整後銷貨金額(D欄)係僅以立山公司自編外銷及銷貨總金額(A欄)加減零稅率銷售金額(B欄)與A欄外銷之差額(即C欄)所得,此B欄係申報國稅局之外銷金額,如要以此方式做調整,至少應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可參照鈞院隨函檢附之附件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計入調整,始稱公允。   附件3: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敬字第1130422001號函(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29至531頁): ⒈本案鑑定(推算)之標準經鈞院指定為「依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餘。」 ⒉依據前段所述之標準,立山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之全年盈餘如下表,相關明細及推算過程詳如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31頁附件一。 年度 全年盈餘(單位:新臺幣/元) 96 4,962,854 97 11,923,096 98 7,551,592 99 3,064,120 100 5,347,219 101 10,488,834

2024-11-01

TNHV-110-重上更二-18-2024110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智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芩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翁筱茜 訴訟代 理 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王進輝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邱逸閑(原名邱庭芳)即陽光護理之家 訴訟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以被告翁筱茜及王朝輝為被告起訴請求:1、被告翁 筱茜及王朝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智龍新臺幣(下同)8,417,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筱茜及王朝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陽光護理之 家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由被告翁筱茜變更為邱逸閑 (原名邱庭芳),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王朝輝之 訴訟,並追加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為被告,變更聲明為: 1、被告翁筱茜、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智龍8,41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筱茜、邱逸閑 即陽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8頁),上揭聲明之變更, 係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告撤回對王朝輝之訴訟部 分,已得其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生撤回之效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子岑為原告吳智龍之母,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0月2 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 院)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被告 陽光護理之家。被告翁筱茜當時為被告陽光護理之家之負 責人兼護理師,被告陽光護理之家為專業照護機構,依其 專業技能及知識,自較一般人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能力 ,對於受照護者的身心狀態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如有異 常狀況發生時亦應及時發覺,並採取緊急應對措施,俾免 危害發生、惡化。原告黃子岑委託被告代為照顧原告吳智 龍,則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原告吳智 龍的身心狀態,俾免危險發生,其明知原告吳智龍有氣切 管,係用於抽痰、加強氧氣供應所需,則對於原告吳智龍 能否正常維持呼吸更應特別加以注意,然於108年2月1日 被告卻疏未注意其呼吸及氧氣供應狀況,於氣切管掉落、 無法維持呼吸時,竟未及時發現排除,甚於喪失呼吸、心 跳,人已趴著時,缺氧狀況達相當時間後,才發現異狀, 經送醫救治已達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之症狀,需長期依賴 呼吸器維生,被告對於原告吳智龍所受之傷害應負照護不 周之責。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有(1)對於原告吳 智龍狀態應否施以束缚、(2)疏未注意原告吳智龍是否 掙脫束缚、(3)未妥適安裝原告吳智龍的氣切管、(4) 未注意原告吳智龍氣切管無維持正常運作、(5)未及時 發現原告吳智龍氣切管掉落、(6)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 龍無法維持呼吸、(7)未及時供給原告吳智龍氧氣以恢 復呼吸、(8)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龍心跳停止。原告吳 智龍因被告照護不周,致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變成植 物人,移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原告2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1、原告吳智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6,025元, 且每週需由專人協助復健一次,每次400元,每月1,600 元,109年7月至12月已支出10,800元。原告吳智龍現年 54歲,以臺灣區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9.53年,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所需復健費用為338,482元(計算 式:400元×4次×12月×17.62931=338,482元)。據上, 原告吳智龍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共計355,307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本件事故,曾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呼吸照 護病房照護,108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27日之看護費用 為24,850元。自108年3月29日起至今,轉由新樓醫院呼 吸照護病房照護,每月23,500元,截至109年12月止, 看護費用共計493,500元。原告吳智龍現年54歲,以臺 灣區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9.53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 計算法,所需看護費用為4,971,465元(計算式:23,50 0元×12月×17.62931=4,971,465元)。據上,原告吳智 龍請求看護費用金額共計5,489,815元。 (3)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病情需要購買修復霜,支出450元,且長 期臥床,為免尿道發炎,需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服用, 自108年6月11日至109年11月24日止,共支出43,294元 。該新越莓兮細粒包每盒2,500元,每月服用一盒,依 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所需費用為528,879元(計算 式:2,500元×12月×17.62931=528,879元)。據上,原 告吳智龍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共計572,623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智龍經治療後,本可恢復健康,但因被告照護疏 失,變成植物人,其內心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無法形容, 被告卻一再推卸責任,拒絕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  2、原告黃子岑部分:       原告吳智龍發生本件事故後,均由原告黃子岑負責照護, 期間所費之精神、體力皆非金錢能估計,其精神上所受之 折磨絕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原告黃子岑基於親子之身分法 益受被告不法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吳智龍既係由陽光護理之家負責照料,陽光護理之家 即應負責。依新樓醫院112年3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22022 號函所載,可知醫師認為原告吳智龍長期臥床,易有泌尿 道感染,經3年來使用新越莓兮細粒包物品,對於減少泌 尿道感染確實有幫助。 2、依安南醫院110年8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11 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26號函、111年3月9日 安院醫事字第1110000884號函所檢附之醫師回覆說明,及 安南醫院108年2月1日急診病歷之記載,可知原告吳智龍 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陽光護理之家時,身上留有氣切管 ,其目的在於維持呼吸道暢通,108年2月1日氣切管掉落 ,無法呼吸或阻塞達5分鐘以上,失去心跳後送至安南醫 院急救,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進而引發癲癇的病症, 最終未能康復造成植物人,並非癲癇造成植物人,可證原 告吳智龍目前之病症,與被告照護不周,未及時發現原告 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有關。另依陽光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 之記載,及訴外人涂芳瑜、沈佳樺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 3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告並未隨時保持注 意義務,觀察受照護者的身心狀況,亦未確保原告吳智龍 氣切管有無確實安裝妥適及運作是否正常,且未及時發現 原告吳智龍氣切管有掉落、呼吸停止缺氧的狀況,更未馬 上給予氧氣供給補救措施,直至原告吳智龍缺氧達一段時 間、心跳停止之後才發現,足證被告對於原告吳智龍之照 護確有疏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智龍8,417,7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筱茜則以:  1、依陽光護理之家與原告黃子芩於107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陽 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原告黃子 芩係委託陽光護理之家照顧原告吳智龍,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陽光護理之家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 專業服務,其中生活服務包含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 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 利服務,休閒服務則提供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舉 辦慶生會、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及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 之活動,專業服務則包含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長期照護費每月20,000元(月費14, 000元、膳食費6,000元),但不含第6條所定應自行費用 ,是陽光護理之家僅提供原告吳智龍膳食及基本照顧之服 務,並未提供原告吳智龍隨時看護之義務,則原告指摘被 告翁筱茜未盡隨時注意原告吳智龍身心狀況義務云云,尚 嫌無據。況依一般24小時看護,每日行情約於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每月即達60,000元至72,000元之間,而原告 黃子岑簽訂之系爭契約,每月僅負擔最基本之20,000元, 卻要求被告翁筱茜、陽光護理之家需肩負24小時看護之責 任,顯非公平。  2、另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要件,始得對原告吳智龍 施以約束。依安南醫院11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 06997號函所載,氣切患者並非人人都要約束,而視病患 之狀況而定,亦即氣切患者並非需要全天進行約束,而是 由專業醫護人員進行臨床評估,僅於有約束必要時,方可 對氣切患者進行約束。原告吳智龍至陽光護理之家看護時 ,昏迷指數評估為重度昏迷,當時已係無意識狀態,且原 告吳智龍原來受損原因為腦部受傷,依據一般醫學認知, 腦內受損幾為不可逆之永久受損狀態,則依其具體狀況, 幾乎都在昏迷沉睡狀況,本無予以長期性限制約束之必要 ,且依陽光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吳智龍於10 8年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並無不適情形,足見當日原告 吳智龍並無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亦無常有跌倒情形而 有安全之顧慮,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施以約束 要件,自無由陽光護理之家施以約束之必要。被告翁筱茜 要求當日值班之專業護理師依其專業視情況判斷是否需要 對病患進行約束,已符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也是尊重 專業護理師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 規定,難謂被告翁筱茜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翁筱 茜未盡隨時注意原告吳智龍身心狀況義務云云,顯未慮及 氣切患者並非必然約束,而需交由進行臨床照護之醫護人 員依其專業視情況判斷約束與否,是被告翁筱茜委由當日 值班護理師判斷是否須將原告吳智龍進行約束,係合於系 爭契約第11條及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足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並無照護不周之情事。  3、原告吳智龍自身具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糖尿 病、腦出血、腦中風、癲癇、敗血症之病史,屬高危險患 者,自有可能因上開病史致其發生呼吸心跳停止之情事。 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安南醫院,安南醫院以112年4月26 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031號函檢附醫師回覆說明謂:病 患於107年12月28日曾經有送本院急診,在急診時沒有使 用呼吸器等語,可證原告吳智龍並無使用呼吸器之必要, 又依原告吳智龍之身體狀況,亦有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 之可能,是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之情事,尚難謂與被 告翁筱茜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無法排除原告 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係因其自身病史所致之可能,應認原 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與氣切管脫落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縱使氣切管脫落係因陽光護理之家當日未將原告吳智龍 進行約束所致,亦與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間欠缺因果 關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亦認依安南醫 院函復內容,難認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呼吸、心跳 停止,與其氣切管掉落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所舉證據 ,亦無法證明被告翁筱茜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判 決被告翁筱茜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縱本院認被告翁筱茜對於原告吳智龍有侵權行為(純屬假 設語氣,被告翁筱茜否認之),依安南醫院107年12月1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智龍於入住陽光護理之家前即 需專人全日照護,非因被告翁筱茜之行為始需專人全天照 護,依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原告 吳智龍需專人全天照護所生之看護費用與被告翁筱茜之行 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屬於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另原告主張被告翁筱茜之行為與原告吳 智龍避免尿道發炎而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間有因果關係且 為必要費用云云,被告翁筱茜均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 吳智龍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一個藥品成功與否,需長期 實驗及人體試驗,不可僅以原告之主張,即認新越莓兮細 粒包物品有功用。就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23,500元計算 沒有意見。另原告吳智龍係植物人狀態,醫理上植物人由 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 症,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 狀態,其餘命應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且依新樓醫院112 年9月27日新樓醫字第1122079號函亦載有:病人(即原告 吳智龍)自身潛在的慢性病(如糖尿病等),造成免疫力 下降而導致感染,臟器受損的機率大增,從而導致死亡的 機率也會增加等語,可見其平均餘命應會低於一般人,原 告主張平均餘命應比照一般人云云,難謂有據。又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 分、經濟狀況及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酌定適當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則以:被告護理之家否認與被 告翁筱茜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陽光護理之 家」前係由被告翁筱茜於104年7月3日申請設立,係獨資 企業,嗣於109年12月29日方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邱逸閑, 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08年2月1日當時「陽光護理之家 」之負責人為被告翁筱茜,被告邱逸閑既非登記負責人, 甚至尚未任職於「陽光護理之家」,也未曾接觸過原告, 根本不可能對原告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遑論與被告翁 筱茜共同為之,更何況被告翁筱茜對原告亦無所指之侵權 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僅因「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於事後變更為被告邱逸閑,而追加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 之家為共同被告,並主張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況被告邱逸閑 現已非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之前已將陽光護理之家之 負責人變更為郭懿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翁筱茜於104年7月3日獨資申請設立陽光護理之 家,109年12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逸閑;原告黃子 岑於107年12月19日與陽光護理之家簽定系爭契約書,由 原告黃子芩委託陽光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原告吳智龍,原告 吳智龍並於當日入住陽光護理之家;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 月1日16時12分送往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病名為院外 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下稱 系爭病況),現為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意識狀況不清、 無法與人溝通或交談,並由新樓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 需長期照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認被告翁筱茜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以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01 號刑事判決被告翁筱茜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契約、護理機構 開業執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5日南市衛醫字 第1100176406號函、新樓醫院111年7月14日新樓醫字第11 12060號函、112年3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22022號函、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81、1 73、185、345、第351至359;本院卷二第177至187、333 至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陽光護理之家於108年2月1日疏未注意原告吳 智龍呼吸及氧氣供應狀況,於氣切管掉落、無法維持呼吸 時,竟未及時發現排除,甚於喪失呼吸、心跳,人已趴著 時,缺氧狀況達相當時間後,才發現異狀,未能即時提供 氧氣,經送醫救治已達系爭病狀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吳智龍罹患系爭病狀, 被告有無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經查: 1、原告吳智龍前係因於107年10月2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緊急 前往安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 於107年12月18日再次(急診)住院檢查,翌日(19日) 出院,因原告吳智龍出院時意識呆滯,右肢肌肉無法收縮 ,且經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出院後仍需使用氣切管,原告 即其母黃子芩無法自行照顧,遂先委由「德芳護理之家」 照顧,而後轉由「陽光護理之家」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安南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見臺 灣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偵續一卷〉第165至170頁)、107年12月18日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6434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3至15頁、附件 二第191至193、197至198頁)及「陽光護理之家」住民身 心功能健康評估表、入住護理評估表、個案訪談紀錄(見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1至162、165至166、227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又依「陽光護理之家吳智龍護理紀錄單」記 載,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時之「情況、護理 過程」欄記載為「Admittedat14:00,由復康巴士人員及 家屬以輪椅陪同入,據家屬(媽媽)代訴……現病況穩定入 本機構續care……翁筱茜印」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 卷第15頁);另參以證人即復康計程車司機林俊豪於本件 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5年前有跑陽光護理之家,就 是他們有叫我們的車,那時候有載到原告吳智龍這個客人 ;因他媽媽還蠻常跟我聊天的,然後就對他蠻有印象的; 當時原告吳智龍的狀況是需要用到特製輪椅的,第一個他 本身體比較壯一點,然後他是全身癱軟的;他從頭到尾都 是在車上就是在輪椅上面,就是都是我們推升降機上去升 上來,就是升上來然後車子固定好,他看完診之後,我們 再去把他接下來載回去;他沒辦法自主動作等語,又特殊 輪椅整個是可以躺平的,而一般輪椅它只能坐著而已等語 (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72至276、277頁);復酌以 安南醫院以113年4月1日安院社字第1130001882號函所檢 附之原告吳智龍107年12月24日於該醫院執行身心障礙鑑 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6頁),其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之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 (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D1認知:表現 分數55、生活能力分數100。D2四處走動:表現分數100、 生活能力分數100。D3生活自理: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 分數100。D4與他人相處: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 0。D5-2工作與學習: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0。D 6社會參與:表現分數67、生活能力分數88。總分:表現 分數84、生活能力分數97。」等情;另參酌上揭原告吳智 龍107年12月18日各筆病歷摘要等記載內容,綜上各情可 知,原告吳智龍於本件事發前,於107年12月19日載往陽 光護理之家時,其身體狀況確實已呈現無法自主活動,已 呈現意識呆滯,右肢肌肉無法收縮,且經氣管切開造口手 術等體況,並需要使用特製輪椅協助其移動之情形。  2、又觀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束準則)約定:「甲方(應 為丙方之誤,即應為原告吳智龍)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 (即「陽光護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 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原告黃子芩)或丙 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 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 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 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69至 71頁),又依據內政部101年9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 4287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養護(長期照 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載有「約束要件:受 照顧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機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 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構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 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 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 準則及同意書(如后附件),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㈠受 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㈡受照顧者常有跌倒情 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79頁),上開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與部頒之契約應記載 事項幾乎相同,是以堪認「陽光護理之家」與原告黃子芩 所簽定之上開契約,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 主管機關亦認僅有於符合上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時,長期照護機構方得對受照護 人施以約束;據此,陽光護理之家須符合以下要件,始得 對原告吳智龍施以約束:①原告吳智龍有傷害自己或他人 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②陽光護理之家 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原告吳智龍,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 施,③徵得原告黃子芩之同意,④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 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吳 智龍有約束之必要時;則考量原告黃子芩與陽光護理之家 簽署照護契約時並無反對實施約束之意思表示乙節,陽光 護理之家在經在場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 酌原告吳智龍之診治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 必要後,自非不得依據使用準則以使用適當約束物品,約 束原告吳智龍,是依當時原告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紀錄人護理人員涂芳瑜),其中108年1月14日吳智龍有躁 動之情形,故有時會將其左手約束。108年2月1日11時20 分居家護理師前來更換吳智龍氣切管。108年2月1日15時3 0分發現吳智龍無呼吸心跳,施以CPR,使用Artopine9支 及Bosmin10支,15時40分吳智龍恢復意識及心跳等情(見 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5頁、一審卷第183頁),另參 以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涂芳瑜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證陳:「(108年1、2月在何處任職?)「陽光護 理之家」,護理師是共用的,護理師只有我、沈佳樺、另 外一人及被告4人在輪班,所以要樓上、樓下互相支援。 (對於吳智龍這個病患還有無印象?)有,我之前有照顧 過該病患,我知道他會躁動,就是手腳會擺動,但應該無 法自行起身,他是臥床的病人,我不確定他能否自行翻身 ,但是我知道他是會躁動的病人。吳智龍入住時有被交代 他有躁動,有人口頭上約束要注意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 ,太久了。108年2月1日我們發現吳智龍沒呼吸,我們急 救後抵達醫院前有恢復呼吸心跳,我記得我有記載約束吳 智龍的紀錄。(妳是指108年2月1日有約束,還是之前有 約束過?)我無法確定,但我們會按患者的狀態,如躁動 的病患會予以約束,我記得紀錄上有記載約束。(……吳智 龍入院時的評估為需要完全臥床,也無法使用任何輔具, 這樣的病患有無能力自行翻身?)但吳智龍會躁動,所以 我認為有機會。(〈請提示1月14日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 ,是否是妳的字跡?)是。(2月1日妳記得有約束?)是 ,我記得吳智龍比較大隻,有躁動情形,但實際躁動情形 不確定,但我有約束。(有無規定多久要看一次住民?) 有時候5分鐘、有時候1小時,而且我們都會走來走去。( 被告有無監督你們護理師要約束吳智龍?)被告她也會跟 我們說要好好注意他,我一開始講的,進來就有躁動的情 形,尤其他的體型我記得蠻大隻的,所以就一定會特別去 注意。(被告有沒有交代?)這我沒有辦法確定,交代過 程有時是聊天他會跟我說要多注意這樣」等語(見本件刑 事案件一審卷第414至427頁),復於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提示護理記錄 單,108年1月14日12點30分,記載『病人會有躁動情形, 故有時會將左手拘束,並有持續觀察手有無腫脹』?)對 。(為何當時決定要將其左手拘束並持續觀察?)我記得 發現他當時很躁動,我忘記是主任或學姐跟我說,他是可 以約束的病人。(在108年1月14日之後,後續沒有約束的 紀錄?)因為是一個月評估,通常一個月寫一次,類似護 理計畫。(若已約束,為何108年2月1日會發生住民自己 將氣切管脫落?)住民有能力掙脫約束,即使我們有綁, 一鬆脫的話,住民是可以拉掉。(108年2月1日住民吳智 龍有無被約束?)我印象中他有受約束,但不知道他如何 掙脫,拉掉氣切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58 至459頁),及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沈佳樺證謂: 「(如何判斷要約束病人的狀況?)如有拔管或躁動、想 要自行下床,護理師可評估是否要約束病人的狀況。(提 示……陽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該份契約是否係妳簽的? )有些地方是,因吳智龍的母親不識字,家屬簽名處是吳 智龍的母親自行簽名的,其餘是他母親請我幫忙填載的。 (除了醫師可評估,按契約第11條第1點,妳可以自行評 估吳智龍的狀況?)是。」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397至412頁),再參以原告黃子芩於本件事刑事案件偵 訊時結證:「(問:翁筱茜一開始看到吳智龍的狀況之後 ,有無問你吳智龍是否需要綁住手脚?)吳智龍從安南醫 院送過去「陽光護理之家」的時候,我看到吳智龍的時候 他手腳就已經被綁住了。」、「(你從107年12月19日開 始,你多久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我每天下午 都會去看他。(問:你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時, 他的手腳都是綁住的?)是,我去看吳智龍大約10分鐘, 他們就會說時間到了,要我離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 偵續一卷第56頁);再考量「氣切患者並非人人都要約束 ,而視病患之狀況而定,是否有意識、譫妄症、肢體力量 等問題。手腳約束仍有可能使氣切管掉落,例如用力咳嗽 等原因」乙節,有安南醫院於l10年12月30日以安院醫事 字第1100006997號函暨所檢附之回覆說明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偵續卷〉第46、47頁),是原告吳智龍當時倘受有約束, 仍有可能因用力咳嗽等原因,使氣切管掉落,是自無因原 告吳智龍當時之氣切管脫落,即得反推陽光護理之家當時 未對原告吳智龍以拘束帶施以拘束;是綜上,已足徵原告 吳智龍在陽光養護中心照護期間,陽光護理之家因其有躁 動情形而有依據上揭約定以拘束帶拘束之情形無訛。則原 告質疑陽光護理之家當時並未以拘束帶拘束原告吳智龍以 致造成系爭病狀云云,尚難採信。 3、再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8日以南市衛醫字第11 10118895號函回復本院:陽光護理之家申請開放22床,應 聘僱2名以上護理師及5名照護員,且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 員值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是核陽光護理 之家排班護理人員人員為3人(分別為翁筱茜、涂芳瑜、 沈佳樺),有臺南市衛生局113年4月18日南市衛醫字第11 30074894號函暨檢附附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 二審卷第203、206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護理人員 涂芳瑜值班,是其護理人員設置、值班人員之排班,並無 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再查,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其 中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發現呼吸心跳停止而緊急送 醫至安南醫院急診之護理評估「皮膚:正常、肢體:完整 、壓瘡:無」等情(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3頁),衡以 被害人吳智龍係意識不清之臥床患者,需要照護人員定期 灌牛奶、補充水分、翻身、拍背、抽痰等工作,否則因原 告吳智龍係屬糖尿病患者,倘未完成上開工作,即容易造 成皮膚乾燥、粗造、壓瘡之情形,然按上開安南醫院急診 護理病歷所示原告吳智龍之狀況,足證陽光護理之家確已 依約照顧原告吳智龍。又證人涂芳瑜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證陳:「有無規定多久要看一次住民?有時候5分 鐘、有時候1小時,而且我們都會走來走去。」等語(見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25頁),可知陽光護理之家之護 理人員,亦依照其等護理專業照顧病患原告吳智龍,再經 安南醫院以113年4月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90號函復 謂:「一般認為心跳停止後,4至6分鐘內是黃金救援時間 ,存活率隨著心肺復甦術的延後,會隨之下降」、「心跳 停止多久後再施以CPR也無法使其恢復呼吸心跳---沒有定 論……無法以單一因子去評估病患預後」等情(見本件刑事 案件二審卷第181至183頁),則觀之原告吳智龍有事後有 回復呼吸心跳乙節,可知陽光護理之家應有短時間及時發 現其停止呼吸、心跳並加以搶救,足徵陽光護理之家應無 有長時間未曾看顧原告吳智龍之情事;綜上,自難認陽光 護理之家有疏於照護原告吳智龍之情事。  4、況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16時12分送往安南醫院急診, 經診斷後病名為院外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 腦病變併癲癇之事實,雖然有安南醫院診字第188753號診 斷證明書(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1頁)、安南醫院108 年2月1日急診病歷(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7頁)、 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安南醫院109年4月29日醫 事字第1090002003號函文(見他卷第13至18、81至87頁) 附卷可查,上揭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與其事後病 情加劇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安南醫院於l10年12月30日 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97號函檢附回覆說明回復:依據 原告吳智龍病歷紀錄,原告吳智龍狀況本來就不好,有腦 出血、敗血症等問題,心跳停止與其後病情加劇認有部份 相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卷第46至47頁),安南醫 院又於112年4月2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031號函檢附 醫師回覆說明資料回復:(當日若氣切管未脫落,是否會 因吳智龍本身之病史而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也有可 能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3至245頁),然安南 醫院於110年8月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復本 院謂:病歷表示器切管曾掉落,但心跳停止是否與此事有 關,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又參酌原告 吳智龍之安南醫院(107年12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紀載 (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65至170頁,附件一,下為 中文譯文):「轉科記錄:107/10/26神經外科部(即入 院日)107/11/09胸腔科住院診斷:IVH(腦室出血)及IV H(腦室出血)【註:其中一個IVH,應該是ICH(顱內出 血)之誤載,因為住院治療經過係記載IVH及ICH】。出院 診斷:⒈左側殼核出血(意思為出血性腦中風,位置在大 腦深部,基底核中一個叫做殼核的地方)及腦室出血術後 ,行雙側腦室外引術,作為腦室壓力監測及腦脊髓液引流 術後(107/10/26),左側開顱術,移除腦實質出血,作 為腦室壓力監測及腦脊髓液引流術後(107/10/30)。⒉術後 急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107/10/26)⒊急性 胃潰瘍及出血。⒋第二型糖尿病。⒌全身性非驚厥性癲癇。 ⒍第二型糖尿病。⒎高血壓。⒏糖尿病控制差。⒐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會有呼吸短促、咳嗽及有痰液生成)及急性病勢加 重、劇變及惡化。主訴:今晩發現意識改變。病史:這是 一個52歲病人,不知道其病史,因今晚被發現其意識改變 ,故送安南醫院急診,在急診其生命徴象為:血壓:181/ 123,心跳:90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7.2>GCS( 昏迷指數):E1M1VE,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為左側殼核實質 出血及腦室出血(107/10/26),會診腦神經外科做外科處 理,故入院做更進一步治療及檢查。」等情,足知原告吳 智龍於107年10月26日中風後,其本身之病症、病情已經 處於不佳之情形,其因自身之身體狀況造成呼吸心跳停止 ,實非不可能,易言之,原告吳智龍當時呼吸心跳停止, 與其本身之身體狀況係罹有腦出血、敗血症等病症,仍無 法完全排除其關連性。此外,縱認當時氣切管掉落與原告 吳智龍無法呼吸及心跳停止均有關,則慮及安南醫院於11 0年8月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復本院另謂: 氣切管掉落,一般短期內呼吸應可維持,除非病患無法呼 吸或阻塞,在5分鐘之後有可能失去心跳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據之,除非陽光護理之家每隔5分鐘即派人 照護原告吳智龍,否則恐亦難避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此顯然對於陽光護理之家已賦予非合理之注意義務,自難 因此遽認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照護之疏失。  5、綜上,原告上揭主張: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未能 即時發現氣切管掉落等照護上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且 當時被告翁筱茜係獨資申請設立陽光護理之家,業如前述 ,是被告邱逸閑雖事後擔任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本件 事故之責任顯亦與被告邱逸閑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原告所稱照 護上之疏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 給付原告吳智龍、黃子岑8,417,745元、1,0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DV-110-重訴-85-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1 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改為:「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62萬7,104元,有執行命令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則原告擴張聲明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該執行債權本金,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62萬7,104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惟原告起訴時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尚不足3萬9,600元(計算式:5 萬6,737元-1萬7,137元=3萬9,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請求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29

TPDV-111-訴-3198-20241029-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丁○○、乙○○、己○○、庚○○、辛 ○○、壬○○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原告 對被告乙○○追加請求返還特留分,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765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分割遺產部 分於113年9月2日和解成立,之後原告變更上開請求返還特 留分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665,589元,及其中 7,864,765元自113年1月4日提出之準備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暨其中10,800,824元自113年9 月11日提出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癸○○所有,被繼承人 不幸於112年2月12日過世,原告與丁○○、乙○○、己○○、 庚○○、辛○○、壬○○均為法定繼承人。  (二)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將有價值之不動產主 要均分配給被告乙○○,導致原告之特留分受到侵害,原 告自得對被告乙○○訴請返還特留分。  (三)又由鈞院指定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估價報告, 針對系爭25筆不動產總價值合計335,741,237元,依法 定繼承共7人,每人應繼份為1/7,每人特留分為1/14, 故每人之特留份應為23,981,517元(計算式:335,741, 237元/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原告取得之不動產 僅價值5,227,796元,故尚有18,753,721元之特留分遭 受侵害,而被告乙○○總計取得價值高達206,481,344元 之遺產,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另就被告主張原告 應負擔部分之遺產稅,原告業已計算出為622,235元, 從而,原告應可向侵害特留分之被告乙○○請求返還18,1 31,486元(計算式:18,753,721元-622,235元)。  (四)另再針對被繼承人癸○○生前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即 便以被告所稱僅有393,550元,則自癸○○112年2月12日 死亡之隔月即112年3月起算至113年9月,至少應有19個 月的租金收入,則租金收入至少應為7,477,450元(計 算式:393,550元×19個月),而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14 做計算,則原告應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534,103元( 計算式:7,477,450元/14)。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估價報告書估價標的4、5(即估價報告第79及85 頁)估價方式採用比較法,然估價師所找尋之另外三 個比較標的顯然跟勘估標的性質不符,並不合適當做 為比較標的,原因略有:      ⑴估價標的與比較標的使用分區不同:勘估標的為商 業用地;惟比較標的皆為住宅用地,單就其容積率 就差了一倍,不同的使用分區不應作為比較之基準 。      ⑵使用面積差距太大:勘估標的4之面積達3,682平方 公尺:然比較標的之面積皆不到450平方公尺,兩 者能使用之效能天差地別,不應作為比較之基準。      ⑶估價標的4、5之建物估價方式應有改採其他估價法 之必要:按依照估價報告書第117頁,勘估標的4、 5之建物估價方式,估價師僅採用成本法,然這些 建物都是營業場所,估價師應該要先跟鈞院聲請向 被告取得這些營業場所每月實際租金,或請被告主 動提供租金之證明(據悉,上開營業場所的每月租 金在被繼承人還在世時,其持分就有每月租金60萬 之譜,而依照現在不動產市場交易火熱之情形下, 應僅有更高之可能),故估價師針對上開不動產應 採收益法評估,或至少採與勘估標的3,採部分成 本法、部分收益法才對,惟估價師卻僅採成本法做 評估,容有調整之空間。      ⑷被告雖提出如113年8月22日之民事陳報意見狀,表 示G○路246號、230號、232號、236號房屋之租金至 多僅為約40萬元/月;惟查,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 書係早在104年及109年所簽訂;然雙方前於000年0 0月間,曾就系爭G○路246號建物(即臺南市○○段00 00○號建物)做成調解筆錄(案號:臺南地院110年 度南司調字第201號),約定將原告名下之持份移 轉登記給庚○○,而庚○○應與承租人「A○○○○○公司」 另訂租賃契約,故被告與承祖人應另有新的租賃契 約。      ⑸綜上,本案估價報告至少有上開應予調整之部分, 懇請鈞院再命不動產估價師重為估價,抑或指定其 他估價師重新估價,以維權益,並符法治。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原告母親因結婚而由被繼承人癸○ ○受贈而取得之房地;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29建號建物,無論係土 地登記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亦或地籍異動索引,均 顯示登記原因為「買賣」,顯非因受贈與而取得之財 產。再查,原告母親為76年4月11日結婚,然上開不 動產在75年5月15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母親 所有,故亦非因結婚而受贈之財產。末者,原告母親 為51年次,至上開不動產買賣時已24歲,絕對是有能 力購買上開不動產。綜上,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不動 產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前於110年向鈞院聲請調解,係希望用公正之程序 返還被繼承人的財產,畢竟繼承人中有人是信用有瑕 疵的,原告為保障自己而有所擔憂也是必然。如原告 要貪那些財產,一間酒店的持分價值之高,何必大費 周章只要求27萬元?(按:這筆費用還包含了律師費 、代書費、過戶登記費及各項過戶税金),實際上原 告拿到的錢僅约8萬,此才是過程之實際經過,請鑑 核。  (六)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665,589元,及其中7,864,765 元自113年1月4日提出之準備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暨其中10,800,824元自11 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雖不滿意,但尚可接受。原 告質疑使用分區及面積差距,然查勘估標的鄰近好市多 部分,商業區呈不規則形狀,價值差異不大,本件調解 時,被告曾提出F○段1313之44地號鄰近,1313之89地號 ,109年2月18日實價登錄為每坪36萬元,1313之91地號 ,109年5月16日實價登錄為每坪39,5萬元。原告聲請重 為鑑定,明顯無此必要,至多僅有函請原估價師說明或 補充鑑定即足。  (二)查G○路246號房屋,104年11月10日之公證租約顯示,租 金每月507,100元。G○路230、232及236號房屋109年5月 14日之公證租約顯示,租金每月280,000元。二者縱以 權利2分之1計算,至多月租金(507,100元+280,000元 )/2=393,550元。原告稱每月60萬元租金,偏離事實, 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臺南市○○路000號、230號、232 號、236號房屋,被告與承租人應另有新租賃契約,租 金每月應高達6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承租人於104年1 1月10日後所訂定之新租賃契約除變更出租權利人姓名 外,並未變更其他租賃條件,即租金仍維持每月507,10 0元,是至116年6月30日止,230、232、236、246號房 屋每月租金至多393,550元。又依估價報告書所示,246 、230、232、236-4門牌號估價師估價總價合計73,217, 515元,且房地估價係採比較法百分之60、收益法百分 之40推估之,與實際祖金收益相比,並無低估之情事。 原告依此主張應重為鑑定,實屬無憑。  (三)查原告母親B○○於76年4月11日結婚,被繼承人癸○○因此 將其所有之房地(被證8,地號:臺南市H○區○○段622, 建號:臺南市H○區○○段829,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贈與B○○。又B○○於00年0月0日出售前 開房地,出售價格約為8,000,000元。是依民法第1173 條法律規定,應將被繼承人癸○○贈與原告母親之不動產 價額8,000,000元計入應繼遺產。  (四)據當事人陳稱,雖原告與被告等人原均為G○路246號建 物共有人之一,惟家人慮及其年齡尚幼,因此代為保管 建物所有權狀,詎料,原告欲處置此產權,而在未徵詢 被繼承人之情形下,逕自至地政事務所主張建物所有權 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後被地政駁回。原告復在未告知阿 公的情況下,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因此建物尚有其 他共有人,且跟被繼承人熟識,致被繼承人認為其人格 遭受污辱、對原告失望透頂,被繼承人慮及往後原告可 能因繼承事宜造成其他繼承人的困擾,才做成遺囑。  (五)原告既係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依實務見解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就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有公 同共有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云云, 實屬無憑。  (六)據當事人陳稱,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之申請核發,如原告於112年4月7日可取得其 他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原因相同,且被繼承人癸○○為 系爭房產之原登記申請人。又原告若想返還被繼承人之 財產,應可直接找外祖父或經由父親向外祖父講明即可 ,為何大費周章於110年7月15日去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未遂後,又緊接著找律師向法院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 ?並且在這中間過程拒絕與母親血緣之兄弟姐妹聯繫溝 通(將被告拒於其住家房門外5個多小時,原告阿嬤及 姑姑也在房門外苦勸亦不聽),原告之行徑及完全不承 認有母親同血緣之長輩存在的心態使外祖父傷心欲絕, 又礙於政府有特留分之規定,只能做如此遺囑遺產的分 配並交付原存留之嫁妝房產之所有權狀影本,果不其然 ,其外祖父才往生一個多月,原告就著急找律師起訴分 割遺產要求現金了。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癸○○於112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C○ ○業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其育有子女丙○○、D○○、丁○○ 、B○○、被告乙○○、己○○、庚○○、辛○○、壬○○,其中丙○ ○、D○○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B○○已於91年9月16 日死亡,由其長子即原告甲○○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癸 ○○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丁○○、己○○、庚○○、辛○○、壬 ○○,應繼分為每人各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12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繼承人癸○○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立有 代筆遺囑,將如附表編號9、10、11、12、20、21、22 號之不動產分配由辛○○繼承30分之1、丁○○繼承15分之2 、被告乙○○繼承15分之10、庚○○繼承15分之1、壬○○繼 承10分之1;將如附表編號2、3、4、5、6、7、8、18、 19、24、25號之不動產分配由其曾孫E○○繼承;將如附 表編號23之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乙○○繼承;將如附表編號 1、13、14、15、16、17之不動產分配由原告繼承之事 實,有代筆遺囑影本2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  (三)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 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 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之母親B○○於76年4月11日結 婚,被繼承人癸○○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贈與B○○,嗣B○○於00年0月0日出 售上開不動產,得款約8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B○○乃係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癸○○受贈財產,該不 動產價額應計入應繼遺產云云,原告則陳稱B○○係因買 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核依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B○○確係於75年5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 產,且B○○早於其結婚前1年即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係 因結婚而取得,被告雖舉證人丙○○為證(詳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之證述除與前開調 查所得不符外,其身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立場 對立,復與原告間另有刑事訴訟事件爭訟中,彼此感情 不睦,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辯稱B○○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癸○○受贈 不動產云云,應非可採,自無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規 定之適用。  (四)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再「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 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 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 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 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 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 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335,741,237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指稱該估價報告書估價標 的4、5之估價結果不準確云云,惟該估價乃係就政策面 、經濟面、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 ,及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建物利用、公共設施概況等 面向分析,並經勘估個別不動產之條件所得之結果,難 認有不準確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應為 23,981,517元(計算式:335,741,237÷14=23,981,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所獲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共 僅5,227,796元,加上兩造不爭執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 金額622,235元,足認原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且經核 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8,131,486元(計算式:23 ,981,517-5,227,796-622,235元=18,131,486)。又被 告乙○○之應繼分價額為47,963,034元(計算式:335,74 1,237÷7=47,96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乙○○ 所獲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共計206,481,346元,已逾其應 繼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 權,請求被告乙○○以金錢補足原告不足之特留分數額, 自有理由。  (五)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0、21、22、23建物自被繼承 人癸○○死亡後之隔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9月,至少應有 19個月共7,477,450元之租金收入,以原告之特留分14 分之1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34,103元云云,經 查上開建物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依遺囑已分配由繼 承人辛○○、丁○○、被告乙○○、庚○○、壬○○取得,原告既 非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 18,131,486元,及其中7,864,765元自原告於113年1月4 日提出之變更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暨其中10,266,721元自原告於113年9月11日 提出之準備5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00 00000分之1881 2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3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5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6 30000分之1449 6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 00000分之1449 7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 00000分之1449 8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449.18 2000分之909 1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2903.63 2000分之909 1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731.64 10分之5 1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 330.58 2000分之909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26 320分之40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1.00 00000分之188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4.00 00000分之5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34 5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68 551分之80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25 全部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2 40分之6 20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1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2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3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4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號房屋 全部 25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024-10-28

TNDV-113-重家繼訴-5-2024102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方仁杰 方生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正儒律師 被 告 方焜澤 方焜猛 郭寶雲 方舜元 阮秋源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方雅婷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俊彥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雅雯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㈥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96元。 ㈦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71元。 ㈧被告郭寶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9元。 ㈨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1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 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元。 ㈩被告方舜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 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150,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110,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108,4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如以新臺幣12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25,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4,9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按月以新臺幣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3,6 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按月以新臺幣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3,5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按月以新臺幣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如以新臺幣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如按月以新臺幣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8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後段得 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按月以新臺幣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7年間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經地政人 員告知,始知悉原告所有土地界址在被告建物内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自111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被告各自占用面 積如附圖所示,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原證6。並聲明: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方焜猛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阮秋源、方 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㈥被告方焜澤、方焜猛、郭寶雲、被告阮秋源、方雅婷 、方俊彥、方雅雯即方德沼之繼承人、方舜元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181元、6,007元、5,909元、6,661元、1,414元, 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0元、118元、 116元、130元、28元。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稱:被告係因107 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 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 、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 之事實,此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初被告 之建物建築當時尚無發生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同屬一人」之 情形,而係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被告之建物與土地各異其主 ,此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 設定。準此,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合法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自也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占用之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然原告主 張需拆除部分顯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迄 今已建築逾數十年,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尚需考量不損系爭 建物本身,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其拆除費用亦所費不貲, 且若不慎損及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牆面之整體性,將使系爭建 物失去支撐之效用,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原 告縱拆除被告越界占用部分、取回33平方公尺之土地,能否 解除套繪以建築房屋尚有疑義,但必然導致系爭建物有所毀 壞,難認原告有何增加經濟上效益或拆除之必要性,被告多 次向原告提議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解決紛爭,均遭原告拒絕, 而堅持拆除被告建物,可見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損害社會經濟之情形 ,已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99之1號及99之2號房屋係 於70年間興建完成、331建號房屋係於80年間興建完成、99 之4號房屋及99之5號係於81年間興建完成,上開建物均係在 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内興建完成。直到107年間辦理地籍重 測時,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惟此非兩造事前所能預期,原告係於70年即買受系爭土地 ,卻在107年間始知悉上開建物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自始既非無權占有,原告縱以其地籍圖重測後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 01號判決意旨,僅屬被告越界使用問題,原告依法僅能以相 當之價額請求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不得遽行請求拆屋還地 。系爭99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 屋,現由被告自住使用,仍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被告所有 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形狀狹長,原告在拆除建物收 回土地後所能獲得之利益有限,相較於被告為此須將系爭99 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屋之牆面 或本體予以部分拆除,除支出拆除及復建所需費用外,在過 程中將損及上開建物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若強行拆 除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對於系 爭房屋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 在危險性,被告勢必將耗資整修系爭建物其餘未拆除部分。 原告固主張可先進行補強及修復之工程費用再予以拆除,惟 被告須負擔鉅額之拆除修復、補強費用上百萬元,原告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則高達被原告所得利益之十餘 倍。是原告縱取回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因利用空間有限, 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房屋財 產價值而言甚微,衡量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 安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 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552第號民事判決同 此見解)。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履勘筆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 製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所測字第112012 2866號函附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可以參佐。依此,原告主張之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 被告的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占有情形,應屬信實而可採之。   ⑵被告對於其等建物有如附圖之占有情形固不爭執,然否有 有無權占有情事,並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乃:    ①被告雖認為本件係因重測等因素所導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因107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等情,並未舉證以實之,本院無以憑認虛實;又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93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300頁)。簡言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被告並未說明我國現行法律規範相對於本件原因事實狀態有何法律漏洞的情形?又本件事實與民法第876條規定有何類推適用的基礎?亦未見被告有所敘理,況被告就其論證此部分法學方法運用之前提事實本未舉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委難採納。    ②被告認為本件拆除建物技術上甚為困難,損及主結構對 於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大,被告多次提出金錢補償遭拒, 堅持被告拆除建物,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 依民法第796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 意旨,原告僅能請求價購,不能請求拆除云云。按民法 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之 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 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 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 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 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原告依據民法前揭規定 ,排除其他人之無權占有,回復其權利完整狀態,乃屬 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甚明 。且原告援引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我國民法物 權編就權利主體之物權(所有權)保障的重要權能規範,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 障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被告尚且無法證明其占有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實現其權利,核屬正 當允適,難認有違反誠信之問題。被告所執之辯,容有 誤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③被告認為拆除成本與原告利益差十餘倍,且損及建物結 構基礎及承載力,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對安全 、財產有潛在危險,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 定。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 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 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衡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占有面積各自 分別為1.16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7.35平方公尺、 7.23平方公尺、8.15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總共為 34.47平方公尺,較之被告之建物總面積所占比例尚非 巨大,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甚微。至被告所稱損及 結構基礎及承載力,可能造成倒塌等節,均為被告一方 之詞,未有提舉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其片面主張 憑為認定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基礎。是被告此 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綜上,被告之建物分別有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 之占有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無可妨礙或阻卻原告所有權權能行使之事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該等地 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地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   ⑴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分別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 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別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即107年9月12日起算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1,440元、1,600元、1,920元,有該土地申報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35、37頁)。 再者,系爭土地坐落在安定區海安段,附近道路、商家商 店情形、交通及生活機能等節,有卷附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GOOGLE MAP資料可參(訴字卷第110、115-12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⑶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被告方焜澤應 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 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 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元應給付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按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為方德沼之繼承人而繼承此債務,屬公同共有債務 性質,無從分視,其等此部分債務涉及送達期日計算者, 均應以上該書狀送達最後一位繼承人即被告方雅婷之翌日 起算;下同),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96元,被告方焜猛應按月給 付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 給付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即屬有據(原 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可 參:訴字卷第97、101、103、105頁);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 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 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 元應給付856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述 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方舜 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4,952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3,636元及自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 寶雲應給付原告3,57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4,031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舜元應給 付原告85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 寶雲部分自11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部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原告96元,被 告方焜猛應按月給付原告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原告 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原 告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給付原告1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以及原 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 擔。 六、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金額均 各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依 到庭被告之聲明,並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澤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B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0.01 6% 全部 10.01×1,360×6%×(15/12+19/365)=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0.01 6% 全部 10.01×1,440×6%×2=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0.01 6% 全部 10.01×1,600×6%×2=1,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2/12+14/365)=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952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1/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猛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C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35 6% 全部 7.35×1,360×6%×(15/12+19/36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35 6% 全部 7.35×1,440×6%×2=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35 6% 全部 7.35×1,600×6%×2=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2/12+14/365)=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63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1/1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郭寶雲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D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23 6% 全部 7.23×1,360×6%×(15/12+19/365)=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23 6% 全部 7.23×1,440×6%×2=1,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23 6% 全部 7.23×1,600×6%×2=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2/12+14/36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57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1/1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E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8.15 6% 全部 8.15×1,360×6%×(15/12+19/365)=86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8.15 6% 全部 8.15×1,440×6%×2=1,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8.15 6% 全部 8.15×1,600×6%×2=1,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2/12+14/365)=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031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1/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舜元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F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73 6% 全部 1.73×1,360×6%×(15/12+19/365)=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73 6% 全部 1.73×1,440×6%×2=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73 6% 全部 1.73×1,600×6%×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2/12+14/36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5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1/1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7

TNDV-113-訴-409-20241017-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蔡文斌與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間返還 土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 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扶助人蔡文斌與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間返 還土地等事件,受扶助人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嗣本件經本院113年 度朴簡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而聲請人主張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支 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5,150元,業據其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準 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2月5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5月17日 合    計  5,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4-10-09

CYEV-113-朴司簡聲-6-20241009-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慧格即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地 被 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訴訟代理人 蔡天 卓敬堯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運輸專員,負責調派車輛。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受 被告公司外包車司機即訴外人林南州因事誤解在廠內威嚇暴 力相向,再於113年1月4日又遭外包車司機即訴外人周家宏 於運輸群組公開直接言語恐嚇,被告公司皆無妥善處理,甚 至要已經長期在看身心科之原告提供醫生證明因遭霸凌而精 神失能,才願按照職災處理,致原告自中度憂鬱症變成重度 憂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林南州間的衝突,肇因於 原告與林南州間對於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的誤會,且當 下被告公司主管立即將原告與林南州支開,後續並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在 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被告公司亦 對林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有向原告關心其狀況,況 原告與司機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不符 合霸凌連續性定義。於113年1月4日原告與周家宏間的衝突 ,肇因於周家宏對於原告調派其次數太少的不滿及未經周家 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係屬周家宏對工作事 務安排不滿的抱怨,嗣後被告公司也立即於113年1月31日與 周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此外,原告有向周家宏提起恐嚇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 是司機周家宏「抱怨原告之派車方式及工作態度及一時情绪 性發言」,顯見上開衝突被告公司並無置之不理。原告自11 2年8月25日起就有身心科就診紀錄,且由原告112年8月25日 起至113年2月5日之健康存摺紀錄觀之,均為醫囑名稱用藥 ,並無加重用藥紀錄,無法佐證原告其主張中度憂鬱症變成 重度憂鬱症,況精神疾病的診斷尚需醫師觀察半年以上並由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判定,就診用藥紀錄與由醫師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不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身心狀況真的每況愈下 (僅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否認之),亦無法看出原告身心狀 況惡化與被告公司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運輸專員,負責調派車輛。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被告公司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 在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並對林 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向原告關心其狀況,原告與 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 (三)原告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 不滿原告調派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 取支票給周家宏,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被告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與周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原告有向周家宏 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638號偵查後,認周家宏是「抱怨原告之派 車方式及工作態度及一時情緒性發言」,而為不起訴處分 。 (四)原告自112年8月25日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自112年8月25日 至113年2月5日就醫紀錄疾病分類均為「F419/焦慮症」、 「F331/重鬱症,復發,中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職場霸凌於勞動、職安法規中並無定義,一般是在工作場 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冒犯、 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 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 之身心壓力。但職場生活除工作內容外,本就是一種相互 溝通的過程,人與人相處本有志同道合,亦有話不投機者 ,非謂同事相處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疏遠即所謂 職場霸凌。是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 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方該當之。應從幾個方面觀察:包括行為態樣、 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權利為何(例如性別歧 視、政治思想、健康權、名譽權)、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 等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原告於113年1月4 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不滿原告調派的次 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 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均業如前述,可見林南州與周家宏 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因「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 原告調派周家宏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 領取支票給周家宏」等不同事由與原告發衝突,尚難認林 南州與周家宏與原告發生衝突,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而以「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名 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 (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被告公司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 在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並對林 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向原告關心其狀況,原告與 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原告於113年1 月4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不滿原告調派 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 宏,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與周 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可見林南州、周家宏與原告發生 衝突後,被告公司有積極為上開處置。原告主張其與林南 州、周家宏發生衝突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云云,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南州、周家宏與原告於不同時間,因不同事由 發生衝突,尚難認係職場霸凌,且原告與林南州、周家宏發 生衝突後,被告公司有積極為上開處置。原告主張其與林南 州、周家宏發生衝突係職場霸凌,且其與林南州、周家宏發 生衝突後,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尚不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09

TNEV-113-南勞小-1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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