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崧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崧宇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忠明
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之行人林朝和優先通行,即貿
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右轉公益路,不慎與林朝和發生擦撞,致
林朝和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廖崧宇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朝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崧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朝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
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
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CDM-113-交簡-25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