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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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崧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崧宇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忠明 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之行人林朝和優先通行,即貿 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右轉公益路,不慎與林朝和發生擦撞,致 林朝和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廖崧宇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朝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崧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朝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 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 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TCDM-113-交簡-259-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葉蒔樺 被 告 劉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葉蒔樺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劉銘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 ,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 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 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 ,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 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 後之114年1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 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 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1-24

TCDM-114-簡附民-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 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 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 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坤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3日 113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6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3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71號

2025-01-24

TCDM-113-聲-4257-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3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 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 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 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辛○○、乙○○、己○○、庚○○、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考 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2年12月15日14時6分許 2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下載「集誠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 20萬元 2 己○○ 112年12月14日14時32分許 3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112年12月19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日9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112年12月18日11時24分許 2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以影音網站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下載「億展」、「永鑫」APP註冊帳號,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辛○○ 112年12月18日10時39分許 2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介紹股票交易訊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 112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教導如何抽中股票,穩定獲利,並提供股票抽籤網頁,可儲值進行股票抽籤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對話紀錄擷圖(第31至38頁)。 ②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9至40、45至46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9、51至55頁)。 ④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告訴人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0至85頁)。 ⑥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88、93頁)。 ⑦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5至96、105至106頁)。 ⑧告訴人己○○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9、113至122頁)。 ⑨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3至124、131至133頁)。 ⑩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至136、141至143、147頁)。 ⑪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存款收據(第159、165頁)。 ⑫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第167頁)。 ⑬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第187至19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卷

2025-01-24

TCDM-113-金簡-951-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0.119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8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4-單禁沒-16-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琳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琳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琳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8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太平路外側車道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區 太平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驟然 偏行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駛,適 有陳品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 、同向直行在周琳海車輛右後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品睿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周琳海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品睿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琳海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 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即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 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986-202501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周坤成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交簡附民-242-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慶漳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 北路2段由美村路2段往五權南路方駛,行經建國北路2段與 民興街口對面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得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 欲駛入路旁停車格,適有告訴人林羽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見 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易-1758-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新街往大振街方向行駛,行 經大智路與建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倒三角形 讓字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大智路, 適有周坤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智路往建德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坤成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 傷害。嗣張世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周坤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坤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結果、駕籍詳細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68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力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力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 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持小刀1支 割劃賴景裕、賴威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EQR-0677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上開機車坐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賴景裕、賴威閔。嗣賴景裕、賴威閔報警處理,循 線始查悉上情。案經賴景裕、賴威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力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賴威閔於警詢時、告訴人賴景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 單、被告陳述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 時、地,對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其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則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衡以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小刀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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