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易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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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被 告 周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 幣(下同)10,6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6

TTDV-114-補-21-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許文瀚即鑫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政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政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7萬 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6

TTDV-114-補-15-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鑽石房地產仲介企業社即李玉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上訴人 采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請上訴人依附件所示提出書狀,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附件: 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本件協議簡化之爭點即兩造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成立居間契約、同年月25日成立居間契約或同年月25 日為變更契約,分別確認有關請求遲延利息計算之主張及聲明。 並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狀後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繕本逕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1-06

TTDV-113-簡上-5-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楊靜蓉 被 告 宇軒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遵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規定。查原告以宇軒展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未於 書狀表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誰,其程式自有欠缺,爰命原 告一併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6

TTDV-114-補-4-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楊家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 被 告 鍾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25萬9,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6

TTDV-114-補-7-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彭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關山鎮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關山鎮月美里中福排水溝暨地下 排水口回復原狀,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 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應按期查報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例如回復原狀所應施作工程之估價單),如 逾期未查報,則由本院逕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規定。查原告以關山鎮公所為本件被告,惟未表 明其法定代理人為誰,則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命原告 按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6

TTDV-113-補-453-20250106-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怡慧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聲請人吳怡慧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然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為更生之執行,嗣迭經聲請人提出 更生方案,惟均未獲已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同意 ,聲請人乃再於113年3月6日更正其更生方案,改以每月收 入30,300元,扣除必要開支17,076元後,以每月為一期、一 期10,579元、共72期(6年),總計還款761,688元(下稱系 爭更生方案,執行卷第207至208頁);惟仍未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債權人以書面確答過半數同意,本院爰就系爭更 生方案予以審酌是否認可。 三、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0日稱其已於113年3月31日離職 ,改從事計時工作人員,且花東觀光旅宿業受花蓮地震及疫 情結束後國內旅行景氣不佳等因素影響,聲請人收入難以提 昇,現其每月收入僅16,068元,已無法滿足自身之生活必要 支出,無法再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故請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執行卷第270頁)。稽諸聲請人 自113年4月3日後,即按時薪195元支薪,並按部分工時,亦 即依11,100元之薪資級距、當日加保、退保之方式投保勞工 保險,有其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為證(執行卷第271至274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前旨相符, 堪信其所述屬實。準此,聲請人目前僅靠「時薪工作」謀生 ,且所得不多,維持生活基本開銷實有困難。佐以本院前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僅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表示不同 意,但也同意若債務人不願撤回更生方案時本院職權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執行卷第283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已無履行之可能,爰 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以裁定不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彥勲

2024-12-31

TTDV-113-消債清-9-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思漢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審判決 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伊 與梁詠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都是行駛中車輛,雙方應該都有責任,伊確實有看沒 車才倒車,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有誤等語。惟查: 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 13日15時19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 臺東店室外停車場,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上訴人車輛)自停車格內倒車時,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部分 (見本審卷第6頁),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車輛於系爭車輛行 駛於車道時,並未停車而是持續倒車,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上 訴人徒以其有看沒車才倒車為由抗辯本件其無過失,自屬無 據,均已於理由詳述(見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上訴人 於本院未有其他補充,其猶持前詞為上訴之理由,自無可採 。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31

TTDV-113-簡上-6-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經註銷 其駕駛執照後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 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九線北上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該道路420.6K處時,適有訴外人黃武雄(下稱其名)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橫越該處道 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然直行撞擊黃武雄,致其腹腔內、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而出血性、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 過失致黃武雄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戴秋香、黃建順、黃建閔 、黃建賓、黃瓈瑩(下稱黃戴秋香等5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戴秋香等5人共200萬元 ,爰逾此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行使黃戴秋香等5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 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1至13、20、21、24、25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對黃武雄之繼承人即黃戴秋香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認定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黃戴秋香等5人分別為 黃武雄之配偶、子女,其等遭此巨變頓失至親、天倫夢碎, 可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復酌以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所陳高中畢業,於屏東科技大學從事實驗所管理員,月收 入約2萬9,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4 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黃戴秋香等5人各得向被告請求50萬 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黃武雄未依交通標 誌,擅自橫越省道台九線,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 。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惟上開路段為限速 達60公里,車輛往來速度甚快,黃武雄卻未能遵守相關交通 號誌,任意橫越此等高度危險路段,是其違規行為肇致應為 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認黃武雄應就該事故負70%之肇事 責任,爰減輕被告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向黃 戴秋香等5人賠償75萬元(計算式:50萬×5×0.3=75萬)。  ㈣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 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 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 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 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已賠付黃戴秋香等5人200萬元,惟黃戴秋香 等5人僅可向被告請求7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亦以此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迄未給付,而本件起 訴狀業於113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7

TTEV-113-東簡-235-2024122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杜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鄭石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8.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 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鐵皮造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建物實際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此部分聲明如後 述原告聲明欄㈠所示,有其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85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 的,僅在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遭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部 分之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被告自應拆 除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4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另系爭建物係經 原告前手同意所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抗辯 其係經原告前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惟未舉證以實,即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是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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