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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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崑永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崑永與張毓乘為鄰居,2人因故起爭執,許崑 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9時30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持鋁棒毆打張毓乘,致其 受有左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崑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毓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鋁棒僅屬通常可得 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 此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 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39-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廖添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廖添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受自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福山宮前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山林路1段與山腳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添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630-202412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 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簡正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且曾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簡正揚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原簡字第68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正揚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語。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採集 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桃原簡-290-202412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61、12 0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和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版本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考量被告於附件一所示案件之偵查中未 坦認犯行(111偵緝2857第45-46頁),附件二所示案件之審 理中則曾為否認(113審金訴1213第50頁),惟最終均在本 院坦承犯行(113金訴761卷第131頁、113金訴1208卷第38頁 ),是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版本)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非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考量被告就附件一案件固已表示有調解意願,然附件一案件 之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113金訴卷第145-147頁),以 及被告已與附件二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113金訴1 208卷第51-52頁),並衡酌被告就與本案犯罪事實類似並有 所關聯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111審金訴1496卷第31-50頁),本案於類似 案件中,如無其他正當理由,應採取相近之量刑標準方為公 平,因而認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非無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2.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附件二案件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被害人陳輕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之客觀 情況,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本案法定刑最重本 刑逾5年,故本案固然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此說明 。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 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江建俞」、「林弘富」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 致陳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鍾榮軒旋於附表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50萬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 至臺灣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後,轉 交收水「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陳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後,經本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再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鍾榮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鍾榮軒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緝字第2857號 頁45-45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陳輕遭詐欺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3-5反面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21-27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網路轉帳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143-155 5 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郵局帳戶內50萬元於110年5月5日10時43分許,轉至臺灣銀行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98萬元等事實。 112他9093號頁25-27 6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3年1月19日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27-31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列印資料 證明 被告前因提領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33-51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使用LINE暱稱「陳大叔」結識告訴人陳輕,佯稱可在「高盛証券」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0時36分、5萬元 鍾榮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0時43分、50萬元 鍾榮軒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3分、98萬元 110年5月5日10時39分、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6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林弘富、江建俞所涉詐欺等罪嫌 ,均另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 使用LINE暱稱「李銘浩」結識彭琬晴,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國 原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5月 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鍾榮軒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鍾榮軒旋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將10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戶,鍾榮軒再依江建 俞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予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彭琬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琬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榮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榮軒坦承依江建俞   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告訴人彭琬晴   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   戶,復依江建俞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予林弘富之   事實 2 (1)告訴人彭琬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彭琬晴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彭琬晴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 被告鍾榮軒因提供並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於另案遭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並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YDM-113-金簡-310-202412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61、12 0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和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版本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考量被告於附件一所示案件之偵查中未 坦認犯行(111偵緝2857第45-46頁),附件二所示案件之審 理中則曾為否認(113審金訴1213第50頁),惟最終均在本 院坦承犯行(113金訴761卷第131頁、113金訴1208卷第38頁 ),是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版本)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非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考量被告就附件一案件固已表示有調解意願,然附件一案件 之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113金訴卷第145-147頁),以 及被告已與附件二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113金訴1 208卷第51-52頁),並衡酌被告就與本案犯罪事實類似並有 所關聯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111審金訴1496卷第31-50頁),本案於類似 案件中,如無其他正當理由,應採取相近之量刑標準方為公 平,因而認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非無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2.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附件二案件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被害人陳輕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之客觀 情況,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本案法定刑最重本 刑逾5年,故本案固然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此說明 。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 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江建俞」、「林弘富」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 致陳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鍾榮軒旋於附表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50萬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 至臺灣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後,轉 交收水「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陳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後,經本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再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鍾榮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鍾榮軒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緝字第2857號 頁45-45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陳輕遭詐欺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3-5反面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21-27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網路轉帳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143-155 5 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郵局帳戶內50萬元於110年5月5日10時43分許,轉至臺灣銀行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98萬元等事實。 112他9093號頁25-27 6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3年1月19日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27-31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列印資料 證明 被告前因提領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33-51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使用LINE暱稱「陳大叔」結識告訴人陳輕,佯稱可在「高盛証券」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0時36分、5萬元 鍾榮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0時43分、50萬元 鍾榮軒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3分、98萬元 110年5月5日10時39分、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6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林弘富、江建俞所涉詐欺等罪嫌 ,均另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 使用LINE暱稱「李銘浩」結識彭琬晴,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國 原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5月 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鍾榮軒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鍾榮軒旋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將10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戶,鍾榮軒再依江建 俞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予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彭琬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琬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榮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榮軒坦承依江建俞   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告訴人彭琬晴   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   戶,復依江建俞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予林弘富之   事實 2 (1)告訴人彭琬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彭琬晴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彭琬晴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 被告鍾榮軒因提供並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於另案遭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並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YDM-113-金簡-311-202412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 行駛在高速公路,甚至肇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 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 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0號   被   告 張煒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0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9.7公 里處,因飲酒後自控能力降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蘇志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害部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志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1637-20241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順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聲 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78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至今已深刻悔悟,民主國家 對於單純吸食毒品之人皆視為病患並以病患方式處理之,我 國也正逐步朝此方向修法,故請求法院考量此情並從輕量刑 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 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如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與一般刑 事犯者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 ,被告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 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 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 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吳聲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簡上-44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昇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翁昇宏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昇宏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 道為什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我 的吸食器裡面有朋友施用後殘留的第一級毒品,因此不小心 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 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 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13年3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下稱毒偵 字卷第37頁、第39頁)可佐,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由如下:   1.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揭方式檢驗後,確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 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且查海洛因係嗎啡經 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 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 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 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 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 約為26小時,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為警採尿前 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2.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空言辯稱:我就是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 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業因分 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經檢察 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有罪,此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是 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又查本案被告尿液檢 出嗎啡濃度為374ng/ml(見毒偵字卷第37頁),已高於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 ,然被告就此始終無法為任何合理、具體之釋明,僅於本 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先辯稱:後來我知道我朋友有把第一 級毒品加在我的吸食器中,我不知道,又加了第二級毒品 去吸食,所以是同時施用。我一審時沒有說,是因為後來 在監獄的朋友跟我說如果這樣吸食,也會驗出云云,旋又 改辯稱:那時候一個綽號「阿發」的藥頭把第一級毒品放 在我的吸食器中,因為於我吸食的那天晚上,「阿發」跟 我借吸食器去用,我沒有看到「阿發」在施用,因為「阿 發」是去網咖施用。我是先去找藥頭「阿發」拿第二級毒 品,才去火車站吸食。我驗尿結果出來後,因為驗尿有驗 出第一級毒品,我才去網咖找「阿發」,「阿發」跟我說 ,我才知道「阿發」還我吸食器時,吸食器上面已留有海 洛因結晶。於原審審理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說云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就何時知悉「吸食器上面留有海 洛因結晶」?究透過何種管道知悉上情?等主要情節,前 後矛盾、不一,均難以採信,況衡諸常情,若被告係於知 悉驗尿結果後,即得知該等情事,則被告豈有於原審審理 時,絕口不提出相關答辯之理。進而,被告上揭歷次所辯 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 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 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是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 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 五、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道為什 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我的吸 食器裡面有朋友施用後殘留的第一級毒品,因此不小心一 起施用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我後來才知道,希望從 輕量刑,且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太重云云。然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又被告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及前 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8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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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宣(已歿)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之 繼承人 蔡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提 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惟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係被告搶奪彩券後所兌換之 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由被告之繼承人 甲○○所繼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 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 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 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 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就已死 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 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 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 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 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 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 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 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 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 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 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 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 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 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書固然僅記載已歿之被告乙○○、 被告之姊妹蔡宜芸、蔡沛珊為繼承人、犯罪嫌疑及其構成單 獨宣告沒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然嗣後檢察官已更正以被 告之父甲○○為繼承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 日中檢介衡113執他2918字第1139138799號函在卷可參,其 聲請程式業已補正合法。  ㈡被告涉犯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贓款1萬8500元係被 告與共犯林明右搶奪彩券後,經兌換為現金,2人朋分所得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核與林明右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 可佐。是該扣案之1萬8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因被告死 亡之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屬適法。  ㈢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而 被告無配偶、無子女,母親已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父 親甲○○,且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8500元,應由甲○○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有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 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 甲○○經本院裁定其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該裁定已寄存送 達至其住居所管轄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已足以保障 其程序參與及救濟之權利,惟其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指定期 日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33、35 、37頁),則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再依卷內事證 ,亦難認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37,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單聲沒-215-20241216-2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芷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曾芷萱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 意有無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 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周莉穎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 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 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內容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5月止,給付周莉穎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分1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7號   被   告 曾芷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芷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桃園市 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上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注意有無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周莉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超車後驟然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莉穎人車 倒地,並受有下巴鈍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莉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芷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 燈並看後照鏡,但告訴人周莉穎沒有離伊很近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 照片黏貼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 12秒許,被告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 ,畫面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15秒許,被告與告訴 人機車併行,畫面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18秒許, 被告前車身超越告訴人機車,後車身仍與告訴人機車併行, 被告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驟然右轉,畫面 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19秒許,被告機車右轉時, 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本 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 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貿然右轉,是其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舉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2024-12-12

TYDM-113-交簡-6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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