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胡立宗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蔡淑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3元(
士司補卷第9頁)。嗣將請求金額及按月給付金額分別減縮為4
萬1,789元及1,597元(本院卷第27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同區天母北路87巷1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附屬
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下稱系爭
建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係於民國110年2月20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
止共計4萬1,78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等語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
7元。
3.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90年8月23日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車庫已經存在
,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同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
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
管契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
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並請
求傳喚證人即當初介紹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之房仲,惟被告
之房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均稱:被告之
房仲不認識原告,之前也未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73頁
)。則被告之房仲與原告既不相識,復未曾接觸過,縱其
確實得證明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分
管契約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
。此外,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管契
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得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既
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又系爭土地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每月合理租金分別為15
萬4,337元、20萬5,887元、24萬8,225元等情,有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參以原告係於110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萬1,789【計
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計算式:24萬8,225元×(22/
34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
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士司補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97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
就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民國) 系爭土地(34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總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租金總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萬4,337元 22 15萬4,337元×(22/342)×1/10×10=9,928元 9,928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萬5,887元 20萬5,887元×(22/342)×1/10×12=1萬5,893元 1萬5,89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24萬8,225元 24萬8,225元×(22/342)×1/10×10=1萬5,968元 1萬5,968元 合計 4萬1,789元
SLDV-113-訴-59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