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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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若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頊方 蔡頊之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蔡宗虔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養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經臺 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託書等及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 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 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3條第2項、第1 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觀 諸民法第1074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謂:「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 )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 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足見 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而同條 但書所謂「他方之子女」,不問親生子女或養子女,親生子 女亦不問為婚生子女或準婚生子女;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 結婚者,其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此時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 被收養人僅生姻親關係,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 養子女,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符合民法收養規 範之本旨。職是,民法第1075條所稱例外情形,應包括同法 第1074條但書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丁○○、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 關係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 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 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 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於 民國113年6月6日與養母唐小蓮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業據 被收養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本件被收養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關係 人即被收養人之養父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 之母子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 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 當事人意願,且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 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收養人甲○ ○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 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6

TYDV-113-司養聲-213-20250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玉嬌 被 繼承人 邱泰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泰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死亡,聲請人葉玉嬌自113年12月17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 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泰偉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除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子輩邱唯楓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父母邱瑞坤、游蘭英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姊妹 邱芸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葉玉嬌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乙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周星妤迄今 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周星妤之個人戶籍資料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足認 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繼 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4-司繼-1-20250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韋妘 彭明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蔣旻錡 關 係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原聲請意旨係請求認可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因乙○○為收養人丙○○之配偶,且無民法第1074 條但書之情形,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共同收養子女,故乙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追加聲請認可收養人其與被收養 人間之收養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 養子,並經其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 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69年6月2日結婚而為夫妻,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同意本件收 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與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 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 人生父蔣雲桐已死亡,此有蔣雲桐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之生父 蔣雲桐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固未曾 共同居住生活,然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庭均 稱自被收養人生父母離異後,被收養人由收養人二人提供 經濟上支援至其成年,彼此經常相聚並相處融洽,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亦表示希望彼此可以建立完整家庭而欲透過 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並無 不當。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 有關係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本件收養人丙○○、乙○○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1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養聲-321-20250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 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 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 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 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 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收養人為越南國人 民,其於聲請時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與越南公證人 公證之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收養人之在職證 明、健康證明、財力證明、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書及經我國 駐外單位認證與越南公證人公證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本國法 之證明及其中譯本等件,聲請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與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命收養人於收 受通知翌日起20日與10日內補正前開文書,且前開文書係在 境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前開補正通知已分別於 113年10月30日與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收養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收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 具狀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養聲-28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胡立宗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蔡淑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3元( 士司補卷第9頁)。嗣將請求金額及按月給付金額分別減縮為4 萬1,789元及1,597元(本院卷第27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同區天母北路87巷1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附屬 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下稱系爭 建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係於民國110年2月20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 止共計4萬1,78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等語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 7元。   3.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90年8月23日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車庫已經存在 ,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同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 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 管契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 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並請 求傳喚證人即當初介紹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之房仲,惟被告 之房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均稱:被告之 房仲不認識原告,之前也未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73頁 )。則被告之房仲與原告既不相識,復未曾接觸過,縱其 確實得證明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分 管契約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 。此外,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管契 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得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既 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又系爭土地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每月合理租金分別為15 萬4,337元、20萬5,887元、24萬8,225元等情,有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參以原告係於110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萬1,789【計 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計算式:24萬8,225元×(22/ 34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 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士司補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97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 就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民國) 系爭土地(34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總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租金總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萬4,337元 22 15萬4,337元×(22/342)×1/10×10=9,928元 9,928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萬5,887元 20萬5,887元×(22/342)×1/10×12=1萬5,893元 1萬5,89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24萬8,225元 24萬8,225元×(22/342)×1/10×10=1萬5,968元 1萬5,968元 合計 4萬1,789元

2025-01-24

SLDV-113-訴-599-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先騰 吳瑩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澤一 法定代理人 徐敏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丁○○、甲○○ 、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 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 定甚明。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1、2項復分別規定。 三、又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 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 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 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 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 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 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 ,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 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 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 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 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 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 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 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丁○○、甲○○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 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 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經公證 之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惟收養人未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收養人補正其與被收養人具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證明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 收養人具狀表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願 為本件收養進行評估,且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無親屬關係,形式上不符兒少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人又無法透過合法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評估與媒合,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本院 依法原應不予受理本件認可收養聲請。然收養人主張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現行兒 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 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 ,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 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8年10月15日之被收養人 處遇訪視報告與法定代理人之脆弱家庭處遇訪視報告,並 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以實質審酌本件出養必要 性、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⑴兒少照顧關懷及監護確認:      108年10月15日家訪時社工澄清收出養流程,留養人 即收養人堅持聘請律師,稱律師承諾協助取得收養身 份,並已遞狀(收養人向社工員呈現訴狀電子檔), 社工取得案家委任律師資訊(林契名律師)。林律師 表示確實有發現收出養詳細規定於特別法內,平常不 會注意到特別法,其實並未遞狀,社工員回應訪視情 形,請林律師向收養人說明困境,林律師同意。透過 原轉介臺中社政提醒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依循正式收出 養流程,108年10月24日被收養人外祖母表示知悉同 意至收出養單位諮詢,然未有積極作為。考量被收養 人權益於收養人照顧時,取得委託監護身份,俾利協 助被收養人緊急及照顧事宜,確認自109年10月27日 至128年8月12日由生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委託收養人監護。     ⑵法律諮詢及收出養再釐清:      就被收養人委託監護權益,建議收養人出席108年10 月23日中心律師咨詢服務,當日收養人出席,由駐點 謝淑芬律師再度向收養人澄清收出養需透過媒合單位 ,除近親收養、繼親收養,否則無法指定收養。然收 養人認為自聘律師處理會有機會,並於108年11月至 臺中勵馨基金會登記收養父母受訓課程,主述後續生 母再辦理出養事宜,期待可以收養到被收養人。109 年2月社工追蹤時知悉基金會評估因無法指定收養, 故該會未收案。109年10月收養人至臺北兒童福利聯 盟參與收養課程。    ⒉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     ⑴家庭成員      本案於108年9月訪視,當時案主即法定代理人18歲, 與家人同住潭子區高中未畢業,生產前從事檳榔販賣 工作,產後在家坐月子。案子即被收養人當時1個月 大,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不聞不問,懷孕期間 ,法定代理人家人已討論欲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出生後即託付法定代理人生父友人即收養人於桃園 中壢區照顧,已轉介中壢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心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     ⑵原生家庭      法定代理人生父從事裝潢木工,因工作任務較少在家 ,身心狀況尚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生母從事臨 時清潔打掃工作,無工作時則為家管,身心狀況尚可 。法定代理人姐與家人同住,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身 心狀況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兄與家人同住,從 事加工製造業,身心狀況佳,工作穩定。     ⑶經濟狀況      案家五口皆為工作人口,法定代理人父、兄及姐工作 穩定,法定代理人母臨時清潔的工作收入亦可貼補家 用,法定代理人坐月子結束會返回職場,案家經濟狀 況穩定,當時無經濟需求之議題。     ⑷兒少照顧評估      被收養人出養後不久即委託法定代理人父友人照顧, 受照顧狀況以轉介中壢家服中心社工就近評估。     ⑸被收養人出養規劃      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法定代理人尚年輕,期待被收養 人能出養,而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確實提及想要自己 照顧被收養人,社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其有決定被收 養人是否出養的權利,期待法定代理人提出妥適的照 顧計畫並與其父母討論,亦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親 子分離是很重大的決定,需要再多方考量。訪視時社 工提供案家收出養網絡單位及相關資源,請其參考及 主動諮詢,以期為被收養人做最佳安排,及在未完成 出養前,法定代理人有妥善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據訪視了解,因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無法接受被收養人 生母甫18歲變產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過往至今 皆無經濟及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亦因患病而 無力協助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其他協助照顧資源 ,另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決定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 們照顧,至今年約5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雖每年過年 收養人們會帶被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見面,有時也會 視訊通話,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陌生,且被 收養人生母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未來亦無將被收養人 接回照顧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評估被收 養人生母現階段雖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尚願意配合 收養人們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務,惟被收養人生 母自稱收支狀況仍不穩定,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主動 要求會面探視,且未來亦無照顧規劃及意願,且就被收 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互動關係 較陌生,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消極,且在理解收出養權利及義務後,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出養,因此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惟本件 屬無血緣收養案件,但當事人未循收養媒合流程,逕行 私下留養,恐與現行法規有悖,建請法院參閱對照訪視 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本案因生母非居住於服務轄區,故未能取得其出養動 機及完整評估出養必要性。若單就收養父母提供之訊 息,生母及其原生家庭乃於知悉生母未成年且未婚懷 孕之際,便評估自身資源及能力無法扶養,而自行尋 求合適家庭送養被收養人,延續其生命及生存權。     ⑵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樂觀、大方,與不熟識之人會淺談、問 候,在遇到生活困境與挑戰時,能放開心胸且懂得 變通、不鑽牛角尖,能冷靜思考,往下一步邁進。 收養母個性樂觀、健談,大而化之可以開玩笑,日 常生活若遇困境或挑戰,能樂觀以對,不太有負面 情緒。收養父母共同經營水果店已近18年,該工作 及客源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收養家庭整體 之開銷。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婚齡逾20年,彼此已有相當之熟悉度和生 活默契,若遇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收養母較會選擇 冷靜不說話,睡飽過後就會回到正軌之互動,收養 父母婚姻狀況及感情穩定,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 來,可以提供收養家庭情感支持與照顧協助。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會重視其 學習態度及意願性,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太競爭且充 滿壓力的學習環境中,較盼望被收養人能平安長大 。收養父表示,其會調整過往收養祖父對其的教養 與影響,會採行有規劃及方法的模式,但不會溺愛 。而收養母表示,其與收養父會竭盡所能的給與被 收養人在生活、就學所需之資源及協助,也期盼能 多些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未來就學規劃部分, 國小、國中皆會以工作區域方便接送為主,未來則 視被收養人之興趣及能力給予支持意見及尊重之選 擇。      ④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目前4歲多,收養家庭有讓其知悉,住在 臺中有生育他的家人。而收養父母亦抱持開放心態 ,每年會主動聯繫及安排帶被收養人返原生家庭探 視互動。然收養母向社工表示,其自身感受原生家 庭成員似乎沒有太大意願或有所顧慮,在聯繫安排 上並非每次順利,但隨著被收養人長大,其亦會多 加徵詢被收養人探視原生家庭成員之意願做調整之 安排。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雙方原生家庭皆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外祖父母可 適時協助照顧被人。收養父母因開始水果店,有認 識多元客群,此此向社工表示其具備豐富之資源, 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求時充分連結及運用。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4歲8個月,身高100公分,體重17公斤 ,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外向,可遵守規則 及溝通方式進行教養,日常就學沒有起床氣且樂於學 習。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甚少有生病就醫之況,本身 有蠶豆症,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日常飲食偏好素食不 喜歡吃肉,目前被人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學習狀況 及人際關係皆良好,有參與課後才藝學習英文及太鼓 ,喜歡玩車、挖土機、樂高拼圖,與學校之聯繫對象 主要為收養母。被收養人之社工家訪過程中,與收養 父母動親密且互有熟悉感及默契,家中玻璃櫃體擺設 及遊戲玩具,皆放置許多被收養人有興趣之物品(玩 具車模型、樂高積木等),對於家訪提及收養父母回 應之內容偶有共鳴之回應。被收養人稱呼收養父母為 爸比、媽咪,在問及是否願與父母共同長久居住極受 照顧狀況時,被收養人皆歡欣回應且期待一同生活。     ⑷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為未成年且未婚回有被收 養人,當時經原生家庭評估無法自行扶養後,而私下 尋求收養父母照顧之況。被收養人自出生7天後即由 收養父母接回身邊照顧,並自109年10月27日至128年 8月12日由生母委託監護與收養父母,並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已建立起良善且正向的親 子及依附關係。收養父母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親屬支 持系統、教養之親職能力與規劃性經訪視評估皆良好 ,具收養之適任性資格。然本案收養要件之身分屬性 不具適法性,礙難評估此案收出養之完整建議,建議 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 8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8日忠基字第113000200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 收出養程序,如前所述,形式上固未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然查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現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受理法規範之 憲法審查中,是否全然合憲,仍有待憲法法庭決之,而本 院考量本件收出養過程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與評估,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情形下,亦協助法定 代理人將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委由收養人行使,以確保被收 養人之權益,此有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 告摘要、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及 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縱礙於 現行法規定無法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以形式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但實質上仍未違 反兒少保障法第16、17條希冀公權力介入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之立法目的。而被收養人現年5歲,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其未經生父認 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為未成年人,固因 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而任由其父母將甫出生7天之被收 養人私下交由收養人收養,然法定代理人於成年後到庭仍 向本院稱其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也無定期探視被 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 ,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法定 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並繼續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 要性。而在收養適任性方面,本院考量收養人彼此婚姻關 係穩定、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適合現階 段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亦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雖甲○○無前科紀錄,然丁 ○○卻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而有前科紀錄,惟自90年以後迄 今,丁○○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應因此而 全然否定其得為父親之資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 告、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及收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丁○○與甲○○現無不適任收養人之 情形。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養聲-2-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83元,及其中新臺幣121,73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459-202501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林瑜嫺 被 繼承人 林輝昌(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輝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韓佳慧係被繼承人林輝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號十二樓之2)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輝昌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4-司繼-294-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善墉 關 係 人 陳和汝 朱善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朱陳軼凡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1年5月3日死亡)之收養關 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丙○○本人,因收養人 甲○○○於民國71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希望重新與生母恢復 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 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 、第10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甲○○○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查核屬 實,堪予認定。而收養人死亡後無遺產且無遺產稅申報資料 ,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及其所附收養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到庭所述 其於收養人死亡後未取得收養人之任何遺產等節為真。又聲 請人之養家姊妹朱善琦已出境甚久,現查無近期之入、出境 紀錄及已知之送達處所,致本院無從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徵 詢其意見。聲請人之本家兄弟朱善墀又於103年6月28日亡故 ,故本院通知聲請人生母即關係人丁○○及尚生存之本家姊妹 即關係人乙○○到庭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通知 均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關係人丁○○ 與乙○○均未到庭,然其均具狀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且本 院考量縱收養人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朱善琦與聲請人仍 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關係,對於朱善琦不致有權益上之重 大影響,此有本院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駐溫哥華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丁○○與乙○○同意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及朱善琦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認本件終止收養對收 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乙○○、朱善琦應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本院審酌本件終止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亡故已逾 42年且有親生子女朱善琦可以傳承香火,本院復查無其他顯 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收養人甲○○○之收養 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YDV-113-司養聲-317-202501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韓佳慧 被 繼承人 韓騰祥(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韓騰祥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韓佳慧係被繼承人韓騰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韓騰祥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0

TYDV-114-司繼-2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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