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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具 保 人 邱紫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紫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誠因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妨 害自由案件,由具保人邱紫菱(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以111年刑保第66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於111年8月1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 ,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 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執助定字第221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5頁、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 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SLDM-113-聲-920-2024102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北地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緩刑期內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到案執行時表 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定期報到及執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 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 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 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29 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而受刑人於113年8月 2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因為餐飲業 工作關係,沒有時間定期報到保護管束及執行義務勞務,請 求撤銷緩刑,我要執行拘役20日等語,有該署113年8月27日 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 。從而,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自 無期待其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性,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撤緩-138-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訴-336-202410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洪嘉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黃宇軒 趙冠宇 邱○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發 洪○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宇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原 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趙冠宇、邱○宸雖均非本 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趙冠宇、邱○宸與被 告黃宇軒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發、 洪○伶為被告邱○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SLDM-113-附民-1107-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無證據證 明丙○○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3、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6,500元,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戊○○、乙○○、甲○○(下合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 ,各有接續多次匯款行為,被告亦分別多次將詐欺款項提領 而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 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放大鏡」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 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 卷第68、73、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放大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 依照對方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非但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作業員、月薪3萬1,000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因本案獲得6,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 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乙○ ○和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 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 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 ,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6,500 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放大鏡」之指示放置於指 定地點,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 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雙子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放大鏡」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丙○○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先由暱稱「放大鏡」之 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丙○○再依「放大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放置在「放大鏡」所指示地 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丙○○從中獲取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放大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告 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7-11賣貨便之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1月24日17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1分至40分,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士林農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4萬9,000元。 112年11月24日17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7時31分許 4萬9,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VITABOX、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資料遭盜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1月24日19時1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9時28分至29分,在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19分許 2萬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26分許 2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饗賓集團、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資料遭盜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9時55分至57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9

SLDM-113-訴-652-20241009-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恭文係大陸地區人民,意圖來臺非法 打工,竟以人民幣3萬8000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周老闆」之成年男子之仲介,與實際無結婚真意之 同案被告王如玉(原名:王春香)(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同案被告王如玉返臺後,於同年11 月12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同案被告王如玉與被告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 ,並核發戶籍謄本予同案被告王如玉;復由同案被告王如玉 於同年11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擔保被告 ,並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未獲准;再於92年6月23日 、同年7月1日,第2次為上開擔保被告及申請被告以探親名 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警察機 關對保及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96年11月 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號5樓因逾時居留為警查 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 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 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 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 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 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 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 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 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 「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 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 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 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 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上開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 12年6月。又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7月1日(即同案被告 王如玉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簽分偵辦,於97 年1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97年2月20日繫屬本院,然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有士林地檢署97年2月20日士檢清會97偵26字第182 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5年3月2日105年士院刑大緝字 第69號通緝書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2頁、10 4年度易字第703號卷第24頁)。從而,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92年7月1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 年12月11日)至通緝發布日(105年3月2日)止之期間即8年 2月2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 間即21日。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3月2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SLDM-113-易緝-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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