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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偉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偉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字號」欄關 於「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簡 字第1843號」;⒉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0年9 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其中編號1至4 、9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5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編號5至8部分則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林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 、91、94、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偉林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 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 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 表所載與經如上更正、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 刑。   ㈢另被告行經警方設置路檢站時,因精神不濟為警欄查,即主 動自其右邊襪子內取出本案毒品並交付警方扣押,且供認本 案施用、持有毒品等犯罪,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 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同上卷第15至17頁)、警方查 獲案件移辦單(同上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施用、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等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之素行情形,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1日釋 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 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另持有本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7公克),對於社會秩序不無潛在 之危害,均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目的在欲供 己施用,併斟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 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 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78頁)附卷可按,則該白色粉末1包為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於香菸內點燃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某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 」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確定字號 科刑 1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 有期徒刑3月 2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 有期徒刑3月 3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678號 有期徒刑5月 4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969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有期徒刑5月 6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有期徒刑6月 7 竊盜、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有期徒刑3月、3月 8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有期徒刑3月、6月 9 施用毒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有期徒刑3月、1月

2025-01-09

SLDM-113-審易-1545-20250109-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諭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7、16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對代號AW000-A112145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成立調解內容。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隨身碟壹台、電腦主機壹 台、電腦螢幕壹台及電腦滑鼠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0、72、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間, 係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而其間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固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後述),其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 則其行為時之法律,應即為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毋庸再論及此次修正前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 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民國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多次接連製造 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所犯各該條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明知告訴人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 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對之為多次性 交行為,且於告訴人甲 未滿18歲前,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 係有情愛之男女朋友,其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 及其母親即告訴人乙 均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刻正分期給付當中,告訴人甲 、乙 並表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其刑責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偵16798卷第153至15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2網銀匯款截圖(見本院卷 第43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員工,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乙 均成立調解,陸續 履行當中,且業經告訴人等諒解,如前所述,而告訴人等亦 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且 使甲 免於再受被告侵擾,斟酌被告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 節後,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第8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甲 、 乙 均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 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如上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 人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並應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 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甲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 拍攝製造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其利用甲 未成熟之性自主能 力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 犯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 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 證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 ,再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上負擔,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 硬碟,乃儲存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附著物設備乙情,業經被 告丙○○供明在卷(見偵9307卷第7至9頁),並有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見不公開偵9307卷勘驗報告卷 )、警方現場勘察照片(見不公開偵16798卷)附卷可按, 而該等設備與扣案在使用操作電腦時不可或缺之電腦主機( 除硬碟外部分)、電腦螢幕、電腦滑鼠,並同屬被告用以拍 攝、螢幕錄影及備份甲 性影像等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 設備(見偵9307卷第7至9頁),則上開物品均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俱應依上二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附著之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已因該等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成立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甲 、乙 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法: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0萬元(已給付)。餘款6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逕行匯入甲 、乙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結識AW000-A112145女子(下稱甲 ,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8月23日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於甲 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於未違 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共5次。  ㈡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 日間,未違反甲 意願,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 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 接續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甲 同意後 ,由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 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丙○○觀看,並供丙○○以手機螢幕錄 影方式存取,合計共399張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 存在丙○○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 機硬碟內。  ㈢嗣甲 於111年12月底發現懷孕,雙方另於112年3月25日發生 爭吵,甲 之母即AW000-A112145A(下稱乙 )遂偕同甲 報 警處理,復經警於112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隨身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 1台、電腦滑鼠組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2.坦承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25日即與甲 交往期間,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另甲 亦有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並供其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被告接續要求其拍攝裸照及洗澡時開啟視訊功能,其遂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其遂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 3.證明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其為性交行為,或猥褻影像之性影像。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其告知甲 懷孕,嗣被告與甲 發生爭吵,因而查悉上情並偕同甲 報警處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為甲 胚胎之親生父。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及檢附之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6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接續於112年2月27日稱「麻煩你早上拍肚肚跟你給我看好嗎」、「那叫你拍照幹嘛不拍」、「老婆我說的是你,不是肚肚」、於112年2月28日稱「要洗給我看嗎」、「哈哈哈等等拍肚肚」、於112年3月1日稱「呵呵今天要給我看嗎pp」、「我看你洗」等語,以佐證係被告探詢、要求甲 視訊洗澡畫面及拍攝性影像,經甲 同意後拍攝予被告觀看。 7 扣案被告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3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接續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由告訴人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並供被告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或由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上揭性影像合計共399張,並儲存在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 二、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 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 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 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 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 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雙方對話 紀錄內容,本案應係雙方成為情侶後,被告係請求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或視訊洗澡過程,並未有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 而主動介入、影響告訴人甲 決定,使告訴人甲 難以拒絕, 進而積極促成告訴人甲 製造性影像之合意,而告訴人甲 基 於雙方之情誼關係,進而同意後,多次自行視訊或自拍性影 像畫面,被告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是 被告行為,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被 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 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 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 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 ,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罪嫌。  ⒋被告接續拍攝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及要求告訴人甲 進行視訊 或自拍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5次與未成年子女性交及1次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㈡聲請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拍攝告訴人甲 等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 片等電子訊號檔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之  ⒉扣案之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儲存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所用 ,即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至18時5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 111年12月間某時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3 111年12月28日10時7分至12時26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4 112年1月9日9時42分至12時53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5 112年1月13日10時39分至13時9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025-01-09

SLDM-113-審侵訴-18-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帆槿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因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且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 害,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原諒,且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表示係因開車在看旁邊始發 生撞擊,顯見被告輕視人命等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 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 ,已可見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 神經病變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判決之量刑已 詳加敘明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雙方迄未成立和解等節,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審酌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是檢察官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33至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除有條 款之變動(即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外,固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情形,然對於本案之「行人穿越道」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 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 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 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已可見 告訴人乙○○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 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 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 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9巷口,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乙○○自上開巷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 越道路,甲○○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及乙○○,導致乙○○ 因而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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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26、925、10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部分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69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故對告訴人徐苗藻心生 不滿,即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車輛,致該車車尾烤漆受損不 堪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又與同案被告黃聯倉、 何清水(均另行審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甩棍攻 擊告訴人成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受傷情形、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 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本案供為傷害犯罪所用之甩棍,雖係其所有(見偵 緝925卷第71頁),然該甩棍業經被告丟棄(見偵26828卷第 42頁),本院審酌卷內無證據證明此工具為違禁物,且其價 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 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葉志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聯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因故對徐苗藻心生不滿,竟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志成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看到打給我明天行動」等語給黃聯倉,黃聯倉復提供 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手機軟體iRen t APP之帳號、密碼給葉志成,葉志成再於112年10月12日14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附近,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搭載黃聯倉、 何清水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外,等候徐苗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徐苗藻車輛)駛出士林簡易庭後,尾隨徐苗藻車 輛,待徐苗藻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駕車駛至臺北 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與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交岔 路口前時,葉志成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故意駕 駛本案車輛追撞徐苗藻車輛之車尾,葉志成與何清水復各持 甩棍1支下車,由葉志成朝徐苗藻頭部攻擊1下,何清水則朝 徐苗藻身體攻擊2下,腳踢徐苗藻身體1下,致徐苗藻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前額4公分撕裂傷、左膝 鈍挫傷及右側腰部飩挫傷等傷害,並使徐苗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徐苗藻車輛車尾之烤漆亦受損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徐苗藻。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隨即駕駛本案車 輛逃離現場,並由黃聯倉將本案車輛歸還於路邊停車格。嗣 徐苗藻報警處理,警於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黃聯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住所,拘提黃聯倉,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苗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苗藻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暨截圖共32張、告訴人車損照片3張、被告葉志成與黃 聯倉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和運公司汽車出租單、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告訴人提 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葉志 成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葉志成、黃聯倉 及何清水共犯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 之吸收關係,恐嚇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間,就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志成及何清水,對告訴 人數次傷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葉志成所為傷害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前開傷害罪嫌,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 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送論處,是 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 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 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並不認識被 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難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 清水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況被告葉志成與何清水既手持 甩棍攻擊告訴人,若渠等確有殺人之故意,理應會持續及用 力朝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分多次攻擊,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應較前開傷勢為重,然被告葉志成與何清水短暫攻擊 告訴人後,隨即離開現場,難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 水確有殺人故意,渠等上開犯行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38-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電纜線壹拾公斤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0多公斤 」之記載,應更正為「10公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可徵諸 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自進入他人待拆 遷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和解賠償損失,併參 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廢棄物清運, 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供承:伊拿了幾條比較粗的電線,大概10出頭公斤 (見偵卷第170頁)等語明確,則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 認其本案竊盜所得之銅製電纜線為10公斤,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地○○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3時10分許、於113年2月24日18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 後門,趁永福之家待拆遷無人看管、後門漏未上鎖之便,進 入永福之家勘查現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上址永福之家後門,徒手開啟後門 後,直接進入永福之家地下室,徒手竊取銅製電纜線10多公 斤得手後,即開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2月26日9時許,永 福之家秘書主任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電纜線10多公斤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影像4張、113年2月26日陽明教養院永福院區竊盜案監視器截圖3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1份、陽明教養院永福之家電箱電線被竊後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訴被告甲○○有破壞永福之家門鎖及竊取 地下室箱型發電動力盤1組、配電開關箱1組、銅製電纜線( 規格:200MM)2、3公噸及柴油發電機主電源1組等物。然經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辯稱:伊去的時候,小門是打開, 可以自由進出的狀態,伊以為該處是廢棄的,伊拿了幾條比 較粗的電線,因為垂在半空中,伊就拿自己拿得動的量,大 概10出頭公斤等語。經查:本案經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並未扣 得告訴人陽明教養院所稱之失竊財物,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 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述物品之 犯行,且經警於告訴人遭竊後,勘察現場後巷監視錄影鏡頭 ,並無發現被告毀越門扇或竊取上述物品之情形,另經警檢 視該院後門大門鎖具,亦未遭到破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質之告訴代理人乙○○於 偵查中亦自陳:永福之家監視器是即時影像,沒有儲存畫面 ,後門的門鎖已經老舊,沒有證據證明是遭被告破壞等語, 則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得上述財 物,無法排除被告係於他人竊得該等財物後,始因故拾獲其 中之部分電纜線之可能性,自難逕以上開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漢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扣押物品路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 押物品目錄表」。⒉補充:被告蕭漢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失慮,而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 會秩序不無危害,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與告訴人牛宣棋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確見悔意,併參 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 亦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喪 偶,無子女,獨居與其身心狀態,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有悔意,已 如前述,告訴人亦表願予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固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6號   被   告 蕭漢蓮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漢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牛宣棋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攤位, 徒手竊取牛宣棋所有陳列貨架上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 各1支,得手後藏於口袋內欲離去。嗣牛宣棋發現蕭漢蓮上 開犯行,即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瀟漢蓮口 袋內扣得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漢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前開攤位上之奇異筆2支放入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牛宣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查獲及贓物照片5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蕭漢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均業已返還告 訴人牛宣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5-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乙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曾乙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因與 告訴人莊奎林就漏水問題心生不滿,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住家大門,使之凹陷不堪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 解,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   被   告 曾乙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乙立與莊奎林為上下樓之鄰居,曾乙立因漏水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許,至莊 奎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外,持榔頭 敲擊莊奎林之大門,致該大門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奎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乙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奎林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9-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壹支,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與其他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7日(補 充理由書誤載為「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不知悛悔,竟仍再擅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 害商家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助手,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支、黑牌約 翰走路威士忌1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 中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周凌安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145元)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周凌安於翌(12) 日8時許清查庫存發現上開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凌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凌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 碟及截圖照片6張、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被告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60-2024123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駿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宏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石宏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接獲通報案發 現場有民眾打架受傷而前往處理,至現場僅見告訴人謝佳倫 遭人攻擊成傷,而尚未得悉犯罪嫌疑人身分,嗣被告自行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投案,坦承前開犯行 並交付犯罪工具球棒1支,此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頁)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行為人 前,自行向警員坦承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嗣並到案接受 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甫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旋於不到1個月之113年4 月10日,即因故持球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謝佳倫成傷,而再為 本案傷害犯行,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室內裝潢,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 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   被   告 石宏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宏駿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許,乘坐不知情之張哲凡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 0段000號附近,石宏駿在上開地點見謝佳倫出現,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其自備之球棒毆打謝佳倫,致謝佳倫受有左側 手肘撕裂傷、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石宏駿 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投案,交付並扣得其所使用上述球棒1支。 二、案經謝佳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及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佳倫遭被告石宏駿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球棒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原簡-6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之後仍再 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13年3、4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學徒,已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 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友人不詳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 ,員警執行勤務追緝另案通緝犯許家榮,而許家榮進入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員警經該址屋主同意進入及同 意搜索,而當場查獲林正雄,復得林正雄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 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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