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偉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偉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字號」欄關
於「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簡
字第1843號」;⒉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0年9
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其中編號1至4
、9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5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編號5至8部分則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林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
、91、94、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偉林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
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
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
表所載與經如上更正、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
刑。
㈢另被告行經警方設置路檢站時,因精神不濟為警欄查,即主
動自其右邊襪子內取出本案毒品並交付警方扣押,且供認本
案施用、持有毒品等犯罪,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
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同上卷第15至17頁)、警方查
獲案件移辦單(同上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施用、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等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之素行情形,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1日釋
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
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另持有本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7公克),對於社會秩序不無潛在
之危害,均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目的在欲供
己施用,併斟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
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
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78頁)附卷可按,則該白色粉末1包為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於香菸內點燃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某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
」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確定字號 科刑 1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 有期徒刑3月 2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 有期徒刑3月 3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678號 有期徒刑5月 4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969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有期徒刑5月 6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有期徒刑6月 7 竊盜、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有期徒刑3月、3月 8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有期徒刑3月、6月 9 施用毒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有期徒刑3月、1月
SLDM-113-審易-154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