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0、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張得恩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明坤、張得恩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謝明坤駕車搭載張得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處娃娃機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
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張得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張心緯及被害人魏承珏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相片3紙、現場照
片4紙及監視器翻拍相片30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因被害
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所為5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被
告2人竊取之財物除告訴人張心緯所有之公仔8個,已由告訴人
張心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13偵4385卷
第26頁)外,餘均未返還告訴人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及被
害人魏承珏,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詩怡、陳逸洋、楊
家瑋及被害人魏承珏所受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明坤有傷害、毒品、詐欺等
前科,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張得恩有詐欺、毒品等前科,自陳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偵3780卷第7、11
頁背面),及其等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數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2人
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竊得
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張心緯,已如前述,核屬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餘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
告2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
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113年4月13日2時58分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黃詩怡 野獸國存錢筒4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肆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13日3時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魏承珏 野獸國存錢筒2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8,000元)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貳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13日3時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陳逸洋 野獸國存錢筒3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1萬3,000元) 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參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14日5時21分許 宜蘭縣○○鎮○○○○00000號 楊家瑋 野獸國存錢筒5個(共價值1萬5,000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伍個,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22日3時26分至同日時32分間 宜蘭縣○○鄉○○○0段0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張心緯 公仔8個(共價值3萬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LDM-113-原簡-4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