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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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洋自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宜蘭縣○○鎮○○路00號之「安吐司」商店門口,見何財義所 有之花梨木茶盤1個放置在店門口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花梨木茶 盤,將之放置在電動自行車前方踏板後,騎車離去。嗣經何 財義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洋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財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 三、核被告李洋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內容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 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花 梨木茶盤1個,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ILDM-113-簡-754-202412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梁國玲 (大陸地區)             女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街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一 路某處飲用紅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一路23巷附近時,因酒 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撞路旁排水溝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2

ILDM-113-交簡-606-202412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潘麗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便利 商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與林森路路口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59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ILDM-113-交簡-654-20241129-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0、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張得恩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明坤、張得恩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謝明坤駕車搭載張得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處娃娃機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 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張得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張心緯及被害人魏承珏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相片3紙、現場照 片4紙及監視器翻拍相片30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因被害 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所為5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被 告2人竊取之財物除告訴人張心緯所有之公仔8個,已由告訴人 張心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13偵4385卷 第26頁)外,餘均未返還告訴人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及被 害人魏承珏,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詩怡、陳逸洋、楊 家瑋及被害人魏承珏所受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明坤有傷害、毒品、詐欺等 前科,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張得恩有詐欺、毒品等前科,自陳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偵3780卷第7、11 頁背面),及其等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數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2人 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竊得 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張心緯,已如前述,核屬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餘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 告2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 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113年4月13日2時58分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黃詩怡 野獸國存錢筒4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肆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13日3時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魏承珏 野獸國存錢筒2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8,000元)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貳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13日3時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陳逸洋 野獸國存錢筒3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1萬3,000元) 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參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14日5時21分許 宜蘭縣○○鎮○○○○00000號 楊家瑋 野獸國存錢筒5個(共價值1萬5,000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伍個,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22日3時26分至同日時32分間 宜蘭縣○○鄉○○○0段0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張心緯 公仔8個(共價值3萬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ILDM-113-原簡-47-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之五結聖清宮,見功德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功德箱內 之新臺幣(下同)百元鈔票2張得手,旋為該宮負責人游志 勝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紙鈔,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擷圖。 (六)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屢遭人詐 騙致缺錢花用,有警詢筆錄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所竊得之財物 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游志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簡-75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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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蔡一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 7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飲用紅露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壯 圍鄉壯濱路3段438巷11弄前時,因騎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喝酒並遭警方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1-28

ILDM-113-交易-375-2024112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博文 輔 佐 人 方靜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博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方博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方博文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往羅東公園方向 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幅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貿然直行,適有吳美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北成路1段往羅東公園方向直行,而於公正路 與幅三路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方博文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吳美樂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疑腦震盪 、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部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博文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再行駕駛車輛離去而逃 逸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事發地,因懷疑撞擊物體而下車查看車輛後逕行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經過事發地,並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照片各1份 證明事發時雖為晚上,但該處有路燈,且被告發生車禍後,下車檢查車輛之處,距離被害人跌倒在地之地點不遠,顯可發現被害人與機車倒臥在地之事實。 4 被害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ILDM-113-交訴-61-202411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58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詹錦告訴被告李炎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被   告 李炎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山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 有楊詹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富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 楊詹錦人車倒地,致楊詹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李炎山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詹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詹錦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行車紀錄 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ILDM-113-交易-411-202411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圓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邱圓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圓誠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21 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1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下福東路與利澤東路交岔 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 陳映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1-21

ILDM-113-交易-374-2024112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祐宇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且 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宇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莊仕芳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迄今被告未加 探訪關心亦未賠償,難認有積極悔改之意,是為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請撤銷原判 決,從重科處被告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 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 關於被告之素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 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並 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陳祐宇與莊仕芳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7時5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工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 ,陳祐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毆打莊仕芳頭 頂部,致莊仕芳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祐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仕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莊瑞霖、簡昱泰、陳啓銘 ㈣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㈥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相片4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持 安全帽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另被告前有因洗 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離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係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傷害告訴人乙節, 固經被告所供承,然該安全帽未經扣案,又安全帽為騎乘機車 必需配載之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 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ILDM-113-簡上-4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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