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郁翔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蘇方一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田
市中心社區櫃檯,以不詳鑰匙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
由蘇方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
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蘇方一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方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方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26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