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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景欽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 王鈺婷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5號   被   告 游景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景欽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時53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與民生路1段386巷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證人王鈺婷(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56-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倪海奇 被 告 徐志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3-交附民-11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113年度執字第142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議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議賢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7月27日 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給予改過機會,以後絕不再犯等情,有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5月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22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7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4月1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2776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75等號 110年度偵字第15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47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5號

2025-02-26

TYDM-114-聲-410-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郁翔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蘇方一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田 市中心社區櫃檯,以不詳鑰匙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 由蘇方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 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蘇方一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方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方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壢簡-266-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霖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中豐北路 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與公園路1段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駛入公園路,適游 志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行駛 而來,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游志寬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近端尺骨、橈骨頭、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骨 折併脫臼、右側近端尺骨及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非位移骨折、右眼眶骨、右顴骨及上下頷骨骨折、顏面撕 裂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有複視情形, 且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陳錦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錦霖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前開過失而不慎與告訴人游志 寬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尺骨、 橈骨頭、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骨折併脫臼、右側 近端尺骨及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非位移骨折、 右眼眶骨、右顴骨及上下頷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吸入性肺 炎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我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明定。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耳鼻喉科最近乙次回診,經 診斷為外傷性嗅覺喪失,依告訴人外傷病史(顱骨骨折)研 判,上開病情應與111年12月間之車禍傷勢有關。而依回診 情形評估,告訴人經超過半年之嗅覺訓練及口服鋅劑治療後 仍有嗅覺喪失情形,此神經性嗅覺障礙可再進步或痊癒之機 率極低乙節,有林口長庚函文在卷可憑(壢交簡卷第83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3款之毀敗嗅能,而屬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側右眼0.4(左眼則為0.7 ),在右下方極端處有複視情形(中心15度內無複視),臨 床上僅可安排觀察等保守治療,告訴人有機會逐漸適應。又 該病情與本件車禍有關等節,亦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在 卷可稽。是告訴人右眼固因本件車禍而有複視情況,雖對其 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但有機會逐漸適應,且與視力喪失或嚴 重減損,尚屬有別,自難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予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亦受有「右 眼複視」之傷害,以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部分,並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 前開部分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已 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本案亦可能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壢交簡卷第9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告訴人所 騎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普通過失傷害,否認有 重傷害之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2-壢交簡-2118-20250225-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游志寬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錦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壢交簡附民-3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湘薇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0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2樓,與告訴人温怡琇因情感糾紛起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告訴 人受有右胸部挫傷、頸部及左下肢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易-21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豪為錢櫃商業大樓(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戶,告訴人賴承鈞則為錢櫃商業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時18分許,持鐵棒於被告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10樓(錢櫃商業大樓)之住處外敲打鐵門、 牆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前額部和後枕部、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下背部多處擦 挫傷併瘀血、左側鞏膜下出血等傷害。㈡、嗣被告於113年2 月28日8時12許,前往錢櫃商業大樓1樓,欲調閱113年2月24 日傷害案之監視器畫面,然遭管理室人員拒絕,被告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錢櫃商業大樓所有 、擺放於櫃臺之電腦螢幕推倒,致電腦螢幕翻落桌面而毀損 ,足生損害於錢櫃商業大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易-167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候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2次經合法傳喚未具正當理由而不到 庭,遭本院通緝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114年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 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17日起發監執行,有該署檢察 官114年執壬字第669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89頁)。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 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2-訴-344-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9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參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昱彥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經送檢驗含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 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毛重為3.2840公克、驗餘淨重0.9583公克,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3789 號)等件在卷足查,堪認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 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9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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