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李紹睿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嘉聲請意旨略以:被羈押4個多月,每天都
很懊悔,擔心家人,我老婆還要請辯護人幫我打官司,請給
我一個機會, 我不會再參與任何不法的行為。請給我交保
的機會,讓我有機會好好陪伴我家人。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沒
有證人要問,請求讓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如果仍認為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嫌疑重大,可是檢察官
已經沒有再追查「偉庭」這個人,不能以「偉庭」未到案為
理由,這是以被告無法掌握的事情來推論被告有串證之虞。
另外被告有傳喚劉子強來作證,劉子強目前在押,檢辯目前
也沒有其他要調查的證人,也難認被告會影響其他共犯供述
純潔性之虞。扣案的手機及SIM卡也無法說明向來有固定住
居所的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從被拘提逮捕、羈押迄今說詞
一致,也沒有具體串證滅證之行為,經偵審教訓,已有所悔
悟,也決心承擔後續的判決、執行,請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
。如果沒有交保的機會,被告也無從去籌措與被害人和解的
款項,而且被告還要照料、安頓家中。請給予被告交保或限
制住居的機會。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
告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
理時,經傳喚證人陳濬生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後,合議庭當庭評議認無續予禁見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陳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
實,並坦承涉犯洗錢罪,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
查扣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且SIM卡部分為難以追蹤之英國
註冊卡、黑梅卡,其欲藉追蹤困難以躲避查緝之心態甚明,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
現金流部分我曾經起疑過,但我還是繼續做這份幣商外務的
工作,就是收錢、給錢等語,且參以被告與「偉庭」、「Go
dzilla-USDT」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備忘錄等卷
內證據,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有依「偉庭」
指示收取、交付現金多次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
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辯護
人雖稱:擔心家人,希望好好陪伴家人;沒有交保的機會,
被告也無從去籌措與被害人和解的款項,而且被告還要照料
、安頓家中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
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
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
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再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被告、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NTDM-114-金訴-46-20250214-1